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銘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王聖貽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進銘、王聖貽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王聖貽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王進銘,致王進銘受有頭部血腫、左肩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進銘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毆打王聖貽,致王聖貽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聖貽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王進銘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進銘、王聖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聖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王進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王進銘、王聖貽相互對他方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