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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潘○○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鄭○○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尚未入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向鄭○○表示陳○○欲以假借結婚方式依親申請來台工作,若順利來臺後,每月陳○○將給付鄭○○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情,獲鄭○○首肯後,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由鄭○○與不具結婚真意之陳○○於101 年3月26日,在福州市登記結婚,再於同年月2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鄭○○與潘○○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同年4 月16日獲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後再由鄭○○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後,檢具前揭結婚文件提出於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員,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團聚,因移民署公務員訪談審查後,鄭○○所述與陳○○顯有出入,經詢問原因後鄭○○自白與陳○○係假結婚,陳○○因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對上開事實及其係意圖營利而為等節,皆始終坦承不諱;至被告潘○○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為,惟辯稱其只是受陳翠珍所託幫忙,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被告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並未與鄭○○約定收取紅包2 萬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有向陳○○收取費用,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潘○○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迭據被告鄭○○於有司法警察身分之移民署公

務員詢問(下稱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外(見移署專二高一學字第0000000000號卷〈因製作之移民署科員具司法警察身分,故以下以「警卷」稱之〉第10-14 頁、偵卷第18頁反面-20 、37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21、22、47、54頁),並終據被告潘○○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22、47、54頁),且有證人即鄭○○、潘○○共同之友人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36頁反面-37 頁),並有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1 年4 月30日訪查照片4 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鄭○○出具之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民政部核發之鄭○○、陳翠珍結婚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鄭○○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時向移民署繳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留存被告潘○○資料之)台灣電力公司101 年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鄭○○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鄭○○租屋處管理員謝秀春之房屋出租名片及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4 張、鄭○○之出入境資料、潘○○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至

101 年4 月間之通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40 、43-56 、64-81 頁);另被告鄭○○於101 年5 月14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訪談時,遭負責訪談之公務員劉文學當場電詢陳○○並比對雙方說詞,因而識破其與陳○○為假結婚之查獲過程,致陳○○因此未能以原定來臺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逞等情,亦有訪談記錄、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書函可參(警卷第14-18 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徵被告鄭○○、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鄭○○、潘○○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陳○○來臺目的是要

打工賺錢,而伊與陳○○辦理假結婚之目的是錢,被告潘○○向伊表示陳○○順利來臺後每月會給其5,000 元,因伊缺錢,被告潘○○說可以賺錢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

18 頁 反面、19、37頁),並參以被告鄭○○於移民署訪談時自陳其月薪19,500元,且有200 萬元左右之債務等語(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鄭○○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鄭○○約5 、6 年,據伊所知被告鄭○○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且有金額不詳之卡債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鄭○○之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確有圖利之動機,堪認被告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㈢被告潘○○雖辯稱陳○○是其配偶胡○○之表妹,要其幫忙

介紹臺灣結婚之對象,否認其與陳○○係約定若干代價,而有何營利之意圖。然查:

⒈有關被告鄭○○、潘○○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何人負擔、

行程如何安排、返臺後如何申請陳○○來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潘○○跟伊同日赴大陸地區辦結婚登記及返臺,伊到大陸地區之機票是潘○○買給伊,到福建省羅源縣後也是跟潘○○住同一家賓館,旅館及食宿費用均是潘○○支付,在大陸地區與陳○○辦結婚登記規費是潘○○繳錢,結婚宴客時有請一桌,也是潘○○出錢,全程都是潘○○負擔,伊未出任何費用,也沒有帶人民幣去大陸地區,潘○○亦未向伊收取費用,行程均是潘○○決定,在大陸地區那五天有跟陳○○拍攝十多張生活照,返臺後是潘○○叫伊去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且伊去專勤隊面談時,是潘○○以手機撥打伊手機,告訴伊專勤隊大約會問哪些問題,教伊如何回答專勤隊有關夫妻間及結婚之問題,潘○○並未告訴伊有關陳○○來臺目的,只說會給伊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假結婚之對象陳○○於移民署訪談電詢時證稱:是一位叫「潘大哥」之人與鄭士元同來,鄭○○與伊所拍生活照也是潘大哥幫忙拍攝,相機是潘大哥所有,是潘大哥跟伊與鄭○○一起去拍照等語相符(警卷第17、18頁),再參以被告鄭○○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時向移民署台灣電力公司101 年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上,確實留有潘○○年籍資料等字樣(警卷第45頁),被告潘○○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電費通知及收據上之年籍資料為其所填寫,並稱當天是其拿去補件等語可資佐證(警卷第21頁);另觀之被告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9頁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01 年3 、4 月間與被告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頁所載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確有頻繁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之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64-81 頁)。經查,被告鄭○○係因其經濟欠佳,為圖每月5,000 元之人頭丈夫費用,而偕同被告潘○○前往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等節,業如前述,則鄭○○僅係擔任人頭丈夫,絕無可能尚需自行負擔假結婚之食宿、機票及結婚規費、宴客等費用,且鄭○○既與陳○○為假結婚,亦無可能支付陳○○娘家聘金;又被告鄭○○、潘○○並未提及同去大陸地區時有其他潘姓男子,可見證人陳○○所謂「潘大哥」即指被告潘○○,而可以佐證鄭○○之上開關於其與被告潘○○至大陸地區行程之相關證述屬實。而被告潘○○有協助鄭○○申請陳○○來臺手續,亦有其供述及上開電費通知及收據可資佐憑,且對照被告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01 年3 、4 月間之前,並無此一密切聯繫情況,亦可以佐證被告潘○○確有如鄭○○所證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教導鄭○○如何回答專勤隊面談等情不虛,足見被告潘○○係為使陳○○順利來臺,而與鄭○○有密切聯繫。綜合上開事證,鄭○○上開所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堪認鄭○○至大陸地區與陳○○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食宿、機票、登記規費、宴客等費用,皆為被告潘○○所支出,相關行程、拍攝陳○○申請來臺所用照片,及返臺後指示、協助被告鄭○○辦理陳○○來臺手續事宜、教導鄭士元如何應對移民署面談等節,亦為被告潘○○所居中穿梭主導。

⒉又觀之證人即潘○○之配偶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與陳○○是相隔好幾代之遠房親戚,並無親戚關係之稱呼,伊是透過伊阿姨于○○介紹認識,也不清楚陳○○有幾個兄弟姊妹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24頁反面、35頁反面),則被告潘○○辯稱其是幫胡○○之表妹陳○○介紹臺灣結婚對象云云,已非可信,而陳○○既非被告潘○○或其配偶胡○○之至親好友,被告潘○○實無可能無利可圖,僅純為幫忙非親非故之陳○○,而自掏腰包又耗費時間,大費周章偕同被告鄭○○前往大陸地區與陳○○辦理結婚登記,復於返臺後又積極督促、協助被告鄭○○辦理陳○○來臺手續。且衡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乃法律所明文禁止,而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若係意圖營利而犯之,更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其中有利可圖,被告潘○○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主導上開行為?是被告潘○○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而被告鄭○○既與陳○○實為「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則被告潘○○並非真正作媒,被告鄭○○自不可能因此給被告潘○○紅包,是以被告潘○○縱未與被告鄭○○約定收取紅包2 萬元,亦屬當然,尚難以資為被告潘○○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潘○○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潘○○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鄭○○雖陳稱陳○○尚未依約給其費用,被告潘○○亦否認有從中得利,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鄭○○、潘○○主觀上均有牟利之意圖,縱尚未實際得利,然對其營利之意圖亦不生影響。檢察官起訴及當庭論告引用法條認為被告2 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所引法條固有未合,惟起訴書已經敘及係被告潘○○向被告鄭○○表示:陳○○若順利來臺後每月將給付人頭丈夫鄭○○5, 000元等情,表明被告2 人所為涉及營利之目的,則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被告鄭○○、潘○○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潘○○雖已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進入臺灣地區之程序,惟因被告鄭○○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一專勤隊面談時為承辦公務員識破而未得逞,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鄭○○雖稱其是在移民署人員面談時自己表示與陳○

○並無真實婚姻關係等語,然觀之卷附101 年4 月3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記載之訪查結果略以:鄭○○月入19,500元,信貸200 萬元未償,與陳○○係在友人家中上網認識,然其住所並無電腦設備,且狹小簡陋,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經主管批示應詳查嚴審等語(警卷第30頁),堪認本件移民署之公務員於101 年5 月14日面談前對於被告鄭○○是否假結婚一節,已有確切之合理可疑;嗣於面談時經該署公務員當場電詢陳○○比對2 人所述結婚經過,發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遭識破,被告鄭○○始為坦承,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書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鄭○○遭查獲本件之經過,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鄭○○、潘○○透過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

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肇生影響,亦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參酌被告鄭○○、潘○○分別為圖每月5,000 元之酬勞及不詳利益之犯罪動機,而由被告鄭○○擔任陳○○之「人頭丈夫」,及由被告潘○○主導鄭○○與陳○○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等犯罪全局之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鄭○○僅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至被告潘○○雖於多年前曾因違反票據法(現已廢止刑罰,且所受刑之宣告為罰金、拘役等刑種)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然其自81年起至今已知安分守己,並無其他經判決有罪之前科,2 人素行均屬尚可,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僅係個人規模、次數單一之性質,究與有組織規模、經常性引介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藉此獲得鉅額利益之人蛇集團有別,且考量因陳○○終未順利入境,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之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鄭○○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以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潘○○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審理時亦知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鄭○○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小康、現任保全人員、月入約23,000元,被告潘○○則為高中肄業、已婚、家境、現從事羊肉買賣,月入3 萬元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鄭○○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業於90年間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至被告潘○○則曾於80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被告鄭○○、潘○○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鄭○○、潘○○分別從事保全人員、羊肉買賣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為使被告鄭○○、潘○○2 人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認均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

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分別命被告鄭○○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潘○○則向公庫支付8 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