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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力文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嗣經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係其於民國76年4月24日間向鄭明中(已歿)所購買,且於98年9月間,因牴觸高雄市政府拓建高雄市○○區○○○路之工程而部分拆除,並由許力文出資整修剩餘建物,且許力文雖於90年間與原配偶蘇金桃離婚,並將上開建物之處分權轉讓予蘇金桃,惟仍由許力文實際占有使用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法官訊問購買及興建上開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菜公路的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原告(即蘇金桃)。」、「(法官問: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的資金由何而來?)原告自己存的錢,原告之前在市場做生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是證人〈即許力文〉向鄭明中購買取得?依照原證一的讓渡書買受人是許力文?)當時我在海軍服役,當時我與原告是夫妻關係,買受人要以現役軍人身分來簽署才符合海軍的規定,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這麼多的資金可以購買系爭房屋,都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法官問:證人現在是否會到系爭房屋居住?)我很少去住那邊,僅偶爾去系爭房屋看小孩。」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復規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長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作證內容如何,既欠缺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0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除該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34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所提供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讓渡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檢察官99年3月4日勘驗報告、被告於99年1月8日在前案之供述、於99年7月13日、99年9月9日、100年3月25日在本院之供述、9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100年3月25日辯護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供述、100年7月28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辯護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經查:

(一)被告許力文為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事件,原告蘇金桃之前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影卷<下稱雄簡卷>第29頁),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法官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於該事件作證,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二)而該事件於10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言詞辯論時,法官僅諭知被告關於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雄簡卷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庭訊錄音光碟無訛。勘驗內容要以:「人別訊問後,(法官:好,那個身份證還給你。你跟兩造..你跟原告現在還有親屬關係嗎?)證人許力文:現在沒有。(法官:你們離婚了嘛?)證人許力文:是。(法官:好,今天請你來作證,等一下問你的問題要據實陳述,如果有任何匿飾增減,就是有說謊的行為,最重會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清楚瞭解嗎?)證人許力文:瞭解。(法官:好,那麻煩你朗讀結文並簽名。)證人許力文:今為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此致高雄地方法院。證人許力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6-37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法官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於命被告即該案之證人具結前,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是被告於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因此,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該次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言,法官於其具結前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已如前述,衡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剝奪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得拒絕作證之選擇權,不論其內容如何,即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偽證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