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憲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123號、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槍枝、子彈及彈匣,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平房之石斑魚養殖場兼鴿舍內,受其友人陳○○(已於99年1 月1 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手槍2 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製衝鋒槍1 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彈匣10個、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制式散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388 顆【其中口徑0.4 吋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為2 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藏放在上址。嗣於102 年

3 月5 日某時許,李宜憲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槍枝、子彈移置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

二、李宜憲(綽號「阿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營利,竟基於幫助「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盧○○(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請李宜憲代為詢價,李宜憲以不詳方式聯絡「阿○」後,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聯絡,李宜憲向盧○○報價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經盧○○在電話中表明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後,李宜憲再與「阿○」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盧○○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31分許、101 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與李宜憲聯絡確認交易數量、時間後,遂於10

1 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至李宜憲之上址養殖場,由李宜憲提供其上址養殖場作為交易場所,由「阿○」親自以3 萬5,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三、李宜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洪○○(業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2次(純質淨重均未達5 公克)。

四、嗣於102 年3 月6 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與妻子阮○○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前拘提李宜憲,復經李宜憲同意在上址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宜憲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平房之養殖場兼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事實二之審判客體及罪名:查本件關於被告李宜憲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應為幫助販賣,理由詳後述),起訴書固均記載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之記載係屬誤載,因本件於警詢、偵查中均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詢問被告,僅係起訴書將毒品名稱誤載「海洛因」,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1頁背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本件僅因起訴罪名誤載,而要被告再受一次訴訟,對於被告之權利有所影響,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於本案中之罪名變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與第2 項雖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關係,但因起訴書之上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攻防及權利保障,爰同意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盧○○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此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⒉經查,證人盧○○關於其是否有向被告李宜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101 年11月16日警詢陳稱其於101年10月15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鳳鼻頭一處石斑魚養殖場內3 樓鴿舍內以新臺幣3 萬5,000 元向綽號「阿該」之男子即被告李宜憲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約重18公克)完成(後來部分毒品遭警方查扣)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21、22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買的;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我請他打電話叫他朋友去那裡;當天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1兩7 萬元的毒品,我都是麻煩被告替我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因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陳述不符。審酌證人盧○○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其係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警方借提接受詢問,其未曾表示警方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可認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但證人盧○○於該次警詢時亦陳稱警方提示之101 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阿該幫我問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 卷第21頁),則其既與「阿該」交易毒品,何以是「阿該」『幫』其問到毒品?顯見該次警詢所述內容有矛盾之處。又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需要安非他命,我叫他(即被告)替我打電話給他朋友,那位朋友算是我在他那裡遇到的朋友,我不知道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我請他打電話叫他朋友去那裡,之後我人再去那裡;(所以你的警詢筆錄不實在?)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坦白講我要拿藥,我都是麻煩被告替我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我也沒有他那位朋友的電話,裡面我只認識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48秒許之通話內容「B (即被告):…你叫我問的『我幫你問到了』。

A (即盧○○):價格多少ㄚ?B :7-11啦。A :喔,我聽得懂70塊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與證人盧○○於本院上開證述相符,故難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考量證人盧○○於101 年11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於

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22時31分、15日19時24分監聽譯文是其跟「阿該」的通話內容,其用3 萬5 仟元跟「阿該」買18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與證人盧○○上開警詢時所述相符,則證人盧○○於警詢之證詞尚有該偵查中之證述可代替,即非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盧○○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 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82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102 年度聲搜字第412 號)各1 紙(見警2 卷第13、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2 卷第15至21、22至26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2 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2 卷第27至31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扣案可證。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

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衝鋒槍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 支(即附表一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DAC 廠、394 型,槍號為A0054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

1 支(即附表一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 型,槍號為0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彈匣10個(即附表二編號2 ),鑑定情形如下:①5 個,研判均係制式彈匣。②5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⑸送鑑子彈368 顆(即附表二編號3 ),其中①35顆【即附表二編號3 ⑴】,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即附表二編號3 ⑵】,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下列④至⑧即附表二編號3 ⑷】③24顆【即附表二編號3 ⑶】,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7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5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6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9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⑨1 顆【即附表二編號3 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⑩8 顆【即附表三編號3 ⑹】,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⑹送鑑子彈20顆(即附表一編號3),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27至32、33頁)。上開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本院表示:「二、送鑑子彈、散彈388 顆(含試射後所餘彈殼),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散彈部分是否具殺傷力,考量前次取樣試射,僅1 顆無法擊發(本局鑑定書102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五(三)),餘均具殺傷力,且該批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足供貴院認定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散彈具殺傷力之比例極高,且本案子彈數量龐大,為節省該局鑑驗能量,以利其他機關證物鑑定,不再予以試射…。三、另前揭子彈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五(十)),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⑷、⑸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子彈中之23顆、編號3 ⑹所示子彈中之5 顆均有殺傷力。

⒊關於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原因,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係因其結拜兄弟陳彥普於87年間被潘○○開槍打死,其友人陳○○為幫陳□□報仇而準備槍枝,後因潘○○投案而無機會,加上陳○○要搬至茄萣,在92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持至其上址養殖場,寄放在該處,託其保管迄今。後來陳○○在99年元旦死亡,槍枝就一直放在該養殖場,嗣因其欲將部分槍彈拿到其妻○○○區○○路○○號開設之「越南美食」雜貨店藏放,而於102年3月5日從養殖場鴿舍拿到其車上,後來一忙就忘記,直到被查獲等語(見警2卷第6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83頁),並指認陳○○之照片(見警2卷第40頁)。查陳○○確實在99年1月1日死亡,有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6頁),可見被告所述尚非無稽。

⒋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同日22時

31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聯絡,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與盧○○合資購買毒品,「阿○」是我買藥的藥頭,盧○○不認識「阿彬」,因為盧○○有問過我買的價格,他說我買的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他才跟我合資,不是他打電話給我,我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已交代當時確有一個「阿○」在場,錢是給「阿○」,由「阿○」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由被告與盧○○各取一半,他們是向「阿○」共同買受毒品;證人盧○○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均不相同,其證詞之真實性存疑,應該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⒉惟查:

⑴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同日22時31分及同年月15日19

時24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22時31分許及同年月15日19時2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25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359號通訊監察書1 份(監聽電話: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101 年10月5 日10時起至101 年11月2 日10時止,見警1卷第48至49頁)在卷為憑。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因盧裕民不認識伊買毒品之藥頭「阿○」,他要買毒品,叫伊幫他聯絡,故盧○○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及證人盧○○於102 年4 月1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被告有來源,而在101 年10月14日當天通話前,與被告講好要他幫伊去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所以101 年10月14日當天他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有問到他朋友,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找被告,他朋友也在場;譯文當中的「7-1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兩賣7 萬元;「70塊」就是70張1000元,7 萬元的意思;「工作一定要一整天嗎」,伊是問他是否一次一定要買一兩,他後來跟伊說「半天」也可以,意思是也可以買半兩;101 年10月15日當天伊打電話跟被告說「昨天跟我講那涼的一瓶多少」是再跟他確認一次一兩賣多少錢,通話完後約15分鐘後伊就騎機車去被告位於林園區的養殖場,以3 萬5 千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朋友,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也沒有他朋友的電話,所以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要透過被告來接洽,麻煩被告替伊打電話問毒品的價格,叫被告替伊打電話叫他朋友過去他的養殖場那邊,伊再過去交易;此次伊最後到達,他朋友後來才從身上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要透過被告才有辦法找到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8、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前某日經盧○○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阿○」詢價,再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盧○○,向其報價1 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7 萬元,經盧○○在電話中表明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再與「阿○」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盧○○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31分許、

101 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交易數量、時間後,即於101 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至被告之上址養殖場,由「阿○」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自交予盧○○。

⑵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證人盧○○於10

1 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在101 年10月15日19時24分講完電話後,大約15分鐘就去鴿舍綽號「阿該」即被告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2、17至18頁),然其於102 年4 月15日偵查中已改證稱是透過被告向他朋友購買,伊叫被告幫伊問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透過被告聯絡他朋友,在被告之養殖場交易,已如前述。則證人盧○○何次陳述為真,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衡情,倘證人盧○○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及數量應與被告商定即可,然由被告與盧○○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盧○○表示「你叫我問的,我幫你問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可知被告僅係中間聯絡人,而非販毒者。且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被查獲時,警察在問我,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如果要做什麼都是叫被告替我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我只好講被告李宜憲,因為我只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已說明其被查獲時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而證人盧○○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證人盧○○在該案中均供述其被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

108 頁筆錄影本),盧○○亦因供出被告、因而查獲被告而獲得減刑,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2頁),可知證人盧○○在該案係為求獲得減刑,而供述被告係販毒者。則證人盧○○於101 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不能以其不實之陳述,遽認被告所為係販毒者。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與盧○○合資購買毒品,證人盧○○於10

2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其此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惟查,證人盧○○於10

2 年6 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針對被告供述此次係與盧○○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各出3 萬5000元,各買半兩乙節訊問證人盧○○,其證稱: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他談到要合資購買的事情;在現場有無講到要合資的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在電話中沒有與李宜憲談到要合資購買的事,在電話中我只有要他幫我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我;在電話中已經談妥要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證述其忘記現場有無提及要合資購買毒品,何以在5個月後本院審理時竟能記得有合資購買之情事,證人盧○○於本院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實難採信。且由被告與盧○○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即盧○○):工作一定要一整天嗎?B (即被告):沒有,『可以半天』的。A :不可以以小時算嗎?B :

不行,『最少半天』,…。A :明天給我『安排半天工作』。B :…。A :好啦,『你先幫我拿半天』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 天」就代表1兩,「7-11」代表7 萬元等語(見警1 卷第8 頁),可知被告於電話中已向盧○○表示可以買「半兩」,而盧○○在此次電話中亦向被告確認其要購買之毒品數量為「半兩」。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要拿一兩,結果我的錢不夠,到最後我去的時候,他朋友沒有一兩的東西不要賣,結果被告到最後說不然他要跟我合資,一人要出3 萬5 千元,他就跟我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⑷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由證人盧○○於偵查時證稱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要透過被告接洽,請被告的朋友過去他的養殖場那邊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要拿錢,他朋友會在現場;交易當天被告與其朋友都有到場,我最後到達,他朋友後來才從身上當我的面拿毒品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佐以前揭被告與盧○○於101 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將盧裕民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知「阿○」,及將「阿○」決定之價格告知盧○○,有關此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則均係由「阿○」與盧○○自行決定,並由「阿○」親自交付毒品予盧○○,及向盧○○收取價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藥頭「阿○」於101 年

5 至6 月給其使用,而且隔一陣子就會換1 支等語(見警1卷第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而盧○○就是與被告持用之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可知被告與「阿○」之間非單純買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被告應為幫助販毒者「阿○」與購毒者盧○○聯絡之中間人。本件因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除聯絡「阿○」、盧○○及提供交易場地外尚有其他犯行(如交付現金、交付毒品或與「阿○」分配販毒所得等),則被告既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其所為之聯絡及提供交易場地之行為,僅係為「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8 至9 、23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2、83頁),核與證人洪○○(102 年3 月20日死亡,見偵一卷第32頁)於警詢時證述其因肺腺癌末期,身體不舒服,而打電話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因為其等私交好,被告無償其供其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警1 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天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

4 分28秒許、同日15時18分11秒許、同年2 月13日12時59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07 、51

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38、52至53、54至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係自其友人陳○○收受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而加以寄藏,至陳○○死亡後仍持續持有,是就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整體觀察,被告持有該槍彈之始即為其友人陳○○保管在先,故被告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16時30分許、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應以一寄藏改造槍彈罪論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認為自92年6 月起被告接受友人陳○○之委託而為寄藏之行為,另於99年1 月1 日陳○○死亡後,被告則另行起意而為持有之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84頁),容有誤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1 、2 之制式手槍部分)、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二編號1 之仿造衝鋒槍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

3 之子彈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二編號2 之彈匣部分)。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及彈匣,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二部分:

本件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販毒之意思,其所為復非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⒊事實三部分:

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一部分: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5 年內故意再犯罪」,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又寄藏槍、彈罪,因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9台非字第18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4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至92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

8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2年6 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至102 年3 月6 日被查獲,雖然查獲時間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然因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仍不能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論以累犯。

⒉事實二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前案於99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代「阿○」與盧○○聯絡,約定交

易之時間、地點,並提供場所以幫助「阿○」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事實三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前案於99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三所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均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而仍受

寄代藏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非僅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頗多,犯罪情節非輕,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戕害,並因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幫助「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2 次轉讓海洛因與洪○○,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寄藏槍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具悔意,其轉讓海洛因係因見洪○○罹患肺腺癌,為減輕其痛苦所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養魚,需撫養父母(見警1 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83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除經鑑驗試射完畢之具殺傷

力子彈7 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3 (除經鑑驗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26 顆及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外)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所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經鑑驗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共

133 顆,因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4 吋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均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係「阿○」給被告使用,作為

被告與「阿○」及盧○○聯絡之用,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⒊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與洪○○聯絡,

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扣案物

品,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證據,與本件寄藏槍彈、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附表一(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物品)┌──┬─────────────────────┬────────────┬────────┐│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註 │宣告沒收 │├──┼─────────────────────┼────────────┼────────┤│ 1 │加拿大DAC廠394型、槍號A00544、口徑9mm制式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沒收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力。 │ ││ │1個) │ │ │├──┼─────────────────────┼────────────┼────────┤│ 2 │德國HK廠USP型、槍號00-000000、口徑9mm制式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沒收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力。 │ ││ │1個)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 │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沒收(13顆) ││ │ │,認具殺傷力。 │ ││ │ │說明:扣除已擊發剩13顆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3.02公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 ││ │ │ 要自己吸食用途(見│ ││ │ │ 警1 卷第5 頁),應│ ││ │ │ 在吸食海洛因部分沒│ ││ │ │ 收,不在轉讓第一級│ ││ │ │ 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 5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 ││ │ │ 要自己吸食用途(見│ ││ │ │ 警1 卷第5 頁),應│ ││ │ │ 在吸食海洛因部分沒│ ││ │ │ 收,不在轉讓第一級│ ││ │ │ 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平房扣得物

品)┌──┬─────────────────────┬────────────┬────────┐│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註 │宣告沒收 │├──┼─────────────────────┼────────────┼────────┤│ 1 │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沒收 ││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力。 │ ││ │) │ │ │├──┼─────────────────────┼────────────┼────────┤│ 2 │彈匣10個(其中5個係制式彈匣;其中5個係金屬│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沒收 ││ │彈匣) │ │ │├──┼─────────────────────┼────────────┼────────┤│ 3 │(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5顆 │(1) 經採樣12顆試射,均可│沒收(23顆)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說明:扣除已擊發剩23顆。│ ││ ├─────────────────────┼────────────┼────────┤│ │(2)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已擊發不沒收 ││ │ │ 殺傷力。 │ ││ ├─────────────────────┼────────────┼────────┤│ │(3)口徑0.4吋制式子彈24顆 │(3)經採樣8 顆試射,其中1│沒收(16顆)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非違禁物);其 │ ││ │ │ 中7顆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說明:扣除已擊發7 顆及1 │ ││ │ │ 顆非違禁物,剩16顆│ ││ │ │ 。 │ ││ ├─────────────────────┼────────────┼────────┤│ │(4)口徑9mm制式子彈299顆 │(4)經採樣100 顆試射,均 │沒收(199 顆)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說明:扣除已擊發剩199 顆│ ││ │ │ 。 │ ││ ├─────────────────────┼────────────┼────────┤│ │(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5)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已擊發不沒收 ││ │ 制式子彈1顆 │ 殺傷力。 │ ││ ├─────────────────────┼────────────┼────────┤│ │(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6) │已擊發不沒收 ││ │ 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 │①經採樣3 顆試射,其中2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其中1 顆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②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 │ │ 5 顆經試射結果:4 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4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5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6 │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92公克、3.4公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3.62公克、2.22公克) │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 ││ │ │ 要自己吸食用途(見│ ││ │ │ 警1 卷第5 頁),應│ ││ │ │ 在吸食海洛因部分沒│ ││ │ │ 收,不在轉讓第一級│ ││ │ │ 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8 │電子磅秤2台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三┌──┬────┬─────┬─────┬─────────┬────────┐│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 1 │洪○○ │102年1月30│高雄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洪○○於左開時間││ │ │日15時1○○○區○○路00│ │至被告位於左開地││ │ │許 │巷00-00號 │ │點住處欲向被告取││ │ │ │對面平房 │ │用海洛因施用,因││ │ │ │ │ │被告不在該處,洪││ │ │ │ │ │天碇遂以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之被告聯絡,││ │ │ │ │ │經被告在電話中告││ │ │ │ │ │知其海洛因藏放地││ │ │ │ │ │點,再由洪○○取││ │ │ │ │ │走,被告即以此方││ │ │ │ │ │式無償轉讓海洛因││ │ │ │ │ │予洪○○1次。 │├──┼────┼─────┼─────┼─────────┼────────┤│ 2 │洪○○ │102年2月13│高雄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洪○○於左開時間││ │ │日12時5○○○區○○路00│ │至被告位於左開地││ │ │許 │巷00-00號 │ │點住處欲向被告取││ │ │ │對面平房 │ │用海洛因,因被告││ │ │ │ │ │不在該處,洪○○││ │ │ │ │ │遂以門號00000000││ │ │ │ │ │6號行動電話與持 ││ │ │ │ │ │用門號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 │ │ │ │ │聯絡,經被告在電││ │ │ │ │ │話中告知其海洛因││ │ │ │ │ │藏放地點,再由洪││ │ │ │ │ │天碇取走,被告即││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予洪○○1 ││ │ │ │ │ │物。 │└──┴────┴─────┴─────┴─────────┴────────┘附表四:監察目標0000000000(盧○○使用)┌─┬─────┬──┬──────┬──────────────────┐│編│開始時間 │方向│非監察號碼 │譯文 ││號│ │ │ │(A=盧○○、B=被告李宜憲) │├─┼─────┼──┼──────┼──────────────────┤│1 │2012/10/14│受話│0000000000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22:28:48│ │(被告使用)│A:你養鴿子是吧。 ││ │ │ │ │B:不要嗆出來,你叫我問的,我幫你問 ││ │ │ │ │ 了。(毒品) ││ │ │ │ │A:價格多少ㄚ? ││ │ │ │ │B:7-11啦。 ││ │ │ │ │A:喔我聽得懂,70塊嗎? ││ │ │ │ │B:對,如果可以速速啦。 ││ │ │ │ │A:工作一定要一整天嗎?(一天等於一錢)││ │ │ │ │B:沒有,可以半天的。 ││ │ │ │ │A:不可以以小時算嗎? ││ │ │ │ │B:不行,最少半天,你何時要跟我確定?││ │ │ │ │A:你今天太晚講。 ││ │ │ │ │B:我現在才收到消息我比賽鴿子。 ││ │ │ │ │A:明天給我安排半天工作。 ││ │ │ │ │B:你不能超過2天的喔。 ││ │ │ │ │A:好啦,你先幫我拿半天起來。 │├─┼─────┼──┼──────┼──────────────────┤│2 │2012/10/14│發話│同上 │A:明天要過去是先打電話給你嗎? ││ │22:31:07│ │ │B:應該是先打電話給我比較好。 ││ │ │ │ │A:打這支嗎? ││ │ │ │ │B:對啦,打這支,不然我們約個時間傍 ││ │ │ │ │ 再來。 ││ │ │ │ │A:過去還要打電話嗎? ││ │ │ │ │B:你確定就不用打了,我這邊幫你處理 ││ │ │ │ │。 │├─┼─────┼──┼──────┼──────────────────┤│3 │2012/10/15│發話│同上 │A:鬥陣ㄟ,我忘記你昨天跟我講那涼的 ││ │19:24:17│ │ │ 瓶多少? ││ │ │ │ │B:7啦。(7000元) ││ │ │ │ │A:7塊喔。 ││ │ │ │ │B:對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