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興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蔡佳勳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基興、蔡佳勳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基興、蔡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基興、蔡佳勳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所犯次數不少,將來如受有罪之判決,對其等人身自由之拘束甚為嚴重,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基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蔡佳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其等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陳基興亦已提起上訴,則本案亦尚未確定,又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基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蔡佳勳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二人仍覓保無著,綜上所述,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基興、蔡佳勳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2 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陳基興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書狀並表示:被告陳基興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可能性、亦不能以被告陳基興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為3 萬元等語,然本院就被告陳基興延長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陳基興涉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重罪,為擔保其日後到庭及接受執行之可能,前開請求之金額,略嫌過低,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