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瑜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2「盜蓋之印章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柒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以「張耿福」名義偽造部分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1至2「盜蓋之印章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柒枚、未扣案如附表二以「張耿福」名義偽造部分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朱家瑜(原名:朱麗雲)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以償還欠款,且不欲使其夫張耿福(2人業於9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知悉此事,遂轉向蔡佩婕(原名:蔡淑琴)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欲提供不知情之張耿福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佩婕,以擔保其前揭借款清償之確保。朱家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耿福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7 月24日,在不詳處所,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4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擅自提供張耿福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號為4130 建號),欲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42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予蔡佩婕,嗣於95年7 月2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同一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於其上,連同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持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第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旗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95年7月31日9時19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收件日期:95年7月27日、收件字號:旗登字第56160號),足生損害於張耿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朱家瑜於上開第二次序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因已另向他人覓得218萬元借款,蔡佩婕遂未交付上開420萬元借款,並朱家瑜因故未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復朱家瑜於96年3月間之某日,又向蔡佩婕表示急需資金週轉,蔡佩婕遂分別於96年3 月13日、14日,各匯款200萬元、220萬元至張耿福所有供朱家瑜使用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蔡佩婕為思擔保,乃於96年3月15 日要求朱家瑜另出具本票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詎朱家瑜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張耿福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住處冒用張耿福之名義,同時偽簽張耿福之署名1枚、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5 枚,擅自簽發430萬元本票1 張交予蔡佩婕,迨朱家瑜屆期未清償該債務,且張耿福上揭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蔡佩婕上揭第二次序抵押權被列入參與分配後,張耿福方驚覺上情,乃於99年4 月16日在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420 萬元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並經本院依法判決剔除蔡佩婕參與分配之權利,且張耿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蔡佩婕始知悉朱家瑜上揭所為抵押權設定及430 萬元本票之簽發,均未得張耿福同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佩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朱家瑜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7頁),核與:㈠證人蔡佩婕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間簽抵押權設定書時,伊都是跟被告談,沒有找張耿福確認等語;㈡張耿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於95年7 月24日授權被告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押權予蔡佩婕,擔保420 萬元借款,印鑑章是伊的,但設定抵押權之申請資料不是伊寫的,另外96年3月15日面額430萬元本票,發票人「張耿福」並非伊親簽的,但圓形章確實是伊的印鑑章沒錯,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在該紙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等語;㈢證人張財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玩期貨,於95年7月間急需資金,說要提供不動產抵押欲借款420 萬元,所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是被告自稱是會計師,要自己拿去設定以節省代書費,所以被告自己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去辦理,辦好後再將資料交給伊,伊有問被告何時要放款,被告回稱暫時不需要,伊也有問是否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被告也說不用,稱下次有需要借錢時就不用再辦一次,後來到了96年3月11日或12日,被告告知伊需要420萬資金,伊就告知被告因為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係張耿福所有,還需要張耿福簽本票,伊沒有看到本票是何人簽發,被告有承認偽造張耿福的本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1 卷第72至73頁、偵2卷第36至38頁、第48至52頁)符合若節,並有95年7月27日旗登字第561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證人蔡佩婕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證人張耿福所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以證人蔡佩婕名義匯款220 萬元至證人張耿福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96年3月5日以「張耿福」名義簽發面額430萬元本票(其上載有「張耿福」之署名1枚、「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印文5 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各1份(偵1卷第4至33頁、偵
2 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證人張耿福之同意,擅自盜蓋證人張耿福之印鑑章,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第二次序抵押權420 萬元之設定登記,將有因而使證人張耿福增加負擔之虞,且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並因此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且被告虛偽設定一般抵押權,此較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自將影響而生損害於證人張耿福之普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本案土地拍賣取得價金求償之權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張耿福」印鑑章,及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張耿福」之印鑑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於95年7 月24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4枚;復於3 日後(即95年7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前揭「張耿福」圓形印鑑章3枚,同時於該日(即95年7月27日)連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持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盜蓋「張耿福」之印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行為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誠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張耿福」署名、盜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曾:⒈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罪(共10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⒊於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82至89頁)。稽諸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可知犯罪行為時間均集中於95年、96年間,觀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時,亦分別為95年、96年間,經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多次觸犯刑罰法律,且涉犯之犯罪行為類型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間擔任記帳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審之被告既自承為記帳士,理應對於債務處理、不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得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禁止規範等,較諸一般人有更深層之理解及認識,詎其身為記帳士,不思正途清償欠款,率爾以非法手段企圖供作本件自己借款之擔保,誠有不該,雖被告提出與被害人張耿福之和解書1 紙(本院訴字卷第80頁)為據,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尚有旗山地政事務所、被害人張耿福之普通債權人等,亦難認以被告身為記帳士之職,於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前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㈤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張耿福仍為夫妻關係,雖因投資失
利,而急需資金償還欠款,惟不與被害人張耿福共同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竟冒用被害人張耿福名義,將被害人張耿福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另一被害人蔡佩婕,致被害人張耿福受有損害,況於該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借款始終未借得之際,竟不思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使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自95年7 月27日之登記日,至少存續至被害人張耿福於
99 年4月16日在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期間歷時3年8月有餘,除直接損害被害人張耿福外,甚且間接損害被害人張耿福之債權人,亦使我國擔保物權設定登記之公示原則遭受無形之損害,致生崩毀之危險,惡性非輕,又被告為圖向被害人蔡佩婕貸得借款,另行起意以被害人張耿福之名義,偽造被害人張耿福本票1 紙,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以擔保420 萬元之借款,惟因該本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揭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為虛偽,致使被害人蔡佩婕所貸與被告之420 萬元借款擔保無著,除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製造票據流通性降低之風險,誠屬不該,再者,被告身為記帳士,竟於95年、96年間有多次犯罪前科資料,其中不乏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蔡佩婕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張耿福成立和解(本院訴字卷第80頁),暨兼衡被告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3 名子女、於95年間擔任記帳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及兼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高達430 萬元,金額甚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其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3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前開未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檢察官所提本件證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影印本,且並未完整複印,本院為究明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數目為何,乃依職權於102年8月2 日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文書正本到院,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7 日以高市地旗登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前揭文書正本(外放卷)到院,此有本院102年8月2日雄院刑璁102訴606字第28570號函、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經核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共計7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是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均已交付旗山地政事務所供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用,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共計7 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
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其發票人欄之記載,除偽造之被害人張耿福部分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其中以被害人張耿福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就被告而言,以被告名義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仍不失為該本票之真正發票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該本票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被告偽造被害人張耿福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王惠芬法 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盜蓋之印章及數量 │證據資料出處│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張耿福」圓形│偵1卷第4頁及│(1)收件日期:95年7││ │ │印鑑章之偽造印文3 │背面(正本隨│ 月27日14時34分 ││ │ │枚 │卷外放) │ │├──┼────────┼─────────┼──────┤(2)收件字號:旗登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盜蓋「張耿福」圓形│偵1卷第5頁及│ 字第056160號 ││ │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章之偽造印文4 │背面(正本隨│ ││ │ │枚 │卷外放) │ │└──┴────────┴─────────┴──────┴─────────┘附表二:
┌──────┬───────┬───────┬──────┬──────┬──────┐│ 票據種類 │ 票載發票人 │ 票載金額 │ 票載發票日 │證據資料出處│本票偽造發票││ │ │ │ │ │人「張耿福」││ │ │ │ │ │部分所盜蓋印││ │ │ │ │ │章及偽簽署名││ │ │ │ │ │之數量 │├──────┼───────┼───────┼──────┼──────┼──────┤│ 本票 │張耿福、朱麗雲│新臺幣430萬元 │ 96年3月15日│ 偵1卷第8頁 │「張耿福」圓││ │ │ │ │ │形印文5 枚、││ │ │ │ │ │署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