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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鳳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鳳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曹漢保」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贈與同意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鳳珍為曹漢保之前妻,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曹漢保同意使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雙方離婚後仍拒絕返還上揭機車,經曹漢保於101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返還車輛等之民事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

羅鳳珍明知曹漢保未曾贈與上揭機車予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曹漢保之同意、授權,於101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衛生紙材質之紙張上手寫:「九十三年我想買新車,老公他說,不要買新車,我的哪台車子給你奇就好嗎,他還說買新會容易偷走,同意給你,XEM-447號」、「9月18」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曹漢保」印章1顆,持以於上揭紙張蓋印「曹漢保」印文1枚,以偽造贈與同意書之私文書;嗣於民事前案101年9月3日、同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接續將上紙同意書庭呈予法院(未扣案),作為其於93年間受贈上揭機車之證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漢保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漢保之子曹文種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鳳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上紙文書係其所寫、「曹漢保」印文由其蓋印,嗣庭呈予承審民事前案之法院,用以證明於93年間即受贈上揭機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曹漢保於9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上揭機車予伊,伊恐曹漢保反悔,即手寫上紙文書,經曹漢保同意而取用其印章蓋印上揭印文,伊並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住大陸地區,於92年3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與曹漢保結婚,於100年12月1日與曹漢保離婚;曹漢保於101年7月1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返還上揭機車予曹漢保,嗣被告於該案101年8月22日之辯論期日主張:伊占有上揭機車係本於受曹漢保贈與,贈與當時係口頭約定,還有寫一個條子,伊回去找出來等語,以資抗辯;嗣於同案101年9月3日、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接續提出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同意書,用以佐證曹漢保於93年間贈與上揭機車予己,其上文字均由被告手寫等節,業據證人曹漢保、曹文種於民事前案及本案歷次供述明確,並有民事起訴書狀、上紙同意書影本、申訴狀、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歷次民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3、10-12、14-15、24-27、

30、56-58、73-74頁,他卷第10-11、13-14頁,訴卷第11-1

6、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曹漢保業於民事前案、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提示之同意書不是伊給被告的,上面的印文、字跡都不是伊的,伊也沒同意過被告這麼做;提示之扣案印章不是伊的,伊只有1顆木製章,且伊有唸小學、會寫字,多半習慣簽名,很少在用印章;被告來臺擔任看護,當時機車閒置沒人使用,被告上班就會騎走、沒上班就放家裡,當時伊與被告共組家庭、感情也還可以,家裡的東西就是隨便用,沒有寫什麼書面,伊從來沒聽說被告要買新車,被告既然有車可用,何必買新車?伊更沒阻止被告買新車、或向被告說買新車會被偷,被告說的都是自己編的等語(見雄簡卷第57頁,他卷第13-14頁,訴卷第11頁反面-13頁);且查,被告於民事前案言詞辯論、本案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上紙同意書由曹漢保親自蓋印,惟於曹漢保到場之本案偵訊及審判中均改稱係經曹漢保同意後由其執印蓋用,有申訴狀、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雄簡卷第30頁,他卷第13頁反面,審訴卷第18頁,訴卷第11頁反面)可佐,被告辯詞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在只有其與曹漢保在場時,曹漢保表示贈與之意,伊恐曹漢保反悔而即時書寫上紙同意書,交予曹漢保確認蓋印(或經曹漢保同意後自行蓋印)云云(見雄簡卷第25-26、30頁,訴卷第15-16頁),惟上紙同意書之材質為衛生紙,若屬真實,應係於突發、臨時之狀況下所製作,曹漢保既能自行書寫文字及簽名(詳下述),理應隨筆簽名以表同意,惟上紙同意書末竟呈現取章蓋印之過程,與常情已然相違;次查,上紙同意書於101年9月3日(民事前案第2次期日)經被告首度提出,訴訟代理人曹文種即質以曹漢保應手寫簽名、非蓋章等語,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民事前案第3次期日)二度提出上紙同意書,曹文種重述字跡、印章都非曹漢保所為,且曹漢保會寫字,現因年邁、腿傷復健中不便出庭等語,被告見曹漢保三次庭期均未出庭,即隨意捏稱曹漢保不會寫字等語、混淆視聽,嗣更具狀補陳曹漢保僅粗識文字、同意書係由其書寫後交曹漢保閱讀再親自蓋章,有言詞辯論筆錄2份、申訴狀1紙(見雄簡卷第15、25、30頁)可佐,惟曹漢保嗣於民事前案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仿照同意書內容書寫文字後附卷,有言詞辯論筆錄、曹漢保手寫紙條各1份(見雄簡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之同意書製作原由、過程,均不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上節,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復細鐸上紙同意書,開頭即書以「九十三年我想買新車」字樣,若真係於93年間製作,衡情不會以事後回溯至93年度之描述口吻作始,又其上書以「老公他說」、「他還說」之第三人稱陳述贈與緣由,惟該同意書若真如被告所述係於曹漢保甫允諾贈與、即刻書寫之情形下所製作,關係人僅有被告、曹漢保,理應不會有此等被告向某人描述贈與事件、將曹漢保稱作「他」之情境發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庭呈蓋印於上紙同意書末之印章1顆,該印章若係曹漢保所有,因涉及個人信用,理應不會任意擺放、由與其離婚且交惡之被告可隨意取得、提供,且查,該白色塑膠材質印章光澤嶄新、其上浮印之字體及式樣繁複、細節清淅,無論就新舊程度或刻章技術,均與被告所稱該印章係曹漢保自82年、83年間使用迄今之情節相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曹漢保於十多年前曾使用其所呈印章簽約之契約書1份,業經證人曹漢保當庭表示並無該契約書之存在,此證據存否既無可考,參以該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上揭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性、必要性,自無法亦無須調查,併此敘明。綜上,堪認扣案印章、未扣案之贈與同意書,均係被告於101年間9月3日前不詳時間所臨訟偽刻、製作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曹漢保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獲得法院有利認定以解免其返還機車義務之同一犯意,於民事前案接連之2次言詞辯論期日(101年9月3日、10月24日)中提出上紙同意書,欲影響曹漢保之權利行使及法院判斷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民事前案101年9月3日庭期提供偽造之上紙同意書予法院以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曹漢保起訴請求返還機車時,為繼續使用機車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因私法糾紛涉訟、未思理性處理,竟於面臨司法機關審理時猶選擇捏造證據、接連兩次庭呈偽造之同意書予法院、企圖誤導法院判決之犯罪目的及犯罪客觀情狀,以及犯後迄今矢口否認、未曾對於犯行致生曹漢保、司法機關困擾表示歉意、亦未與曹漢保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法治觀念甚為缺乏,惟念其自92年間隻身來臺、於100年間與曹漢保離婚,及審酌其小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曹漢保」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贈與同意書」正本(影本如雄簡卷第27頁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贈與同意書」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曹漢保」印文1枚,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