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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沒收之。陳○○ 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於民國90年7 月間,因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曾李○○,因而取得曾李○○之女曾○○(發票時原名為曾郁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謝○○為追索上開票款,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曾○○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支票發票日由9 「0 」年7 月21日變造為9 「8 」年7 月21日,並與陳○○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 於98年7 月22日持上開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而行使之,嗣因系爭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竟又接續上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持上開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於曾○○核發支付命令而接續行使之,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對曾○○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致生損害於曾○○。嗣因曾○○察覺有異,經詢問曾李○○後獲悉系爭支票係開立予謝○○等節,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李○○、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曾李○○、曾○○、曾○○於警詢中就本件系爭支票如何簽發、曾李○○與被告謝○○之債務處理過程之證述(警卷第6 -19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 固不否認為其提示系爭支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曾○○發支付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友人郭○○介紹1 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於98年

4 月14日向伊借款36萬元時,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該紙支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下稱前案〉判決係被告謝○○所變造後與被告陳○○ 共同行使,尚未確定)一起拿給伊,並承諾於3 、4 個月後,直接以兌現該2 紙支票之方式還款。伊借錢給「阿香」後就出海作業,嗣回國後因找不到「阿香」,遂去提示「阿香」交付之2 紙支票,但支票跳票伊才去聲請支付命令。而「阿香」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票載發票日即為98年7 月21日,伊不知道該發票日是否經過變造等語。另訊據被告謝○○則不否認與曾李○○前於90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與被告陳○○ 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拿過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未看過系爭支票,自無變造及行使之可能,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未曾接觸過系爭支票,且告訴人曾李○○之證詞前後不一,所提民間互助會會單亦不能佐證曾李○○與謝○○間之債務關係,又如系爭支票係被告變造,何以曾○○接獲支付命令時未加抗辯,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陳○○ 自「阿香」取得,與被告謝○○無關等語,為被告謝○○辯護。經查:

㈠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曾李○○之女曾○○所簽發,該支票應記

載事項除發票日外,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系爭支票由被告陳○○ 於98年7 月22日持之向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因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被告陳○○ 復於同年月28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對於曾○○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對曾○○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謝○○、陳○○ 所不否認(警卷第3 頁、101 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102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李○○、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他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70、74頁及反面、87頁),以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393 號影卷第1-6 、13、23頁),上情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曾○○原名曾○○,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1 月3 日改名為曾○○一節,亦有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44頁),同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曾李○○稱系爭支票係其因擔保借款之緣故,交給

被告謝○○一節,為被告謝○○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為告訴人曾李○○交付給被告謝○○。經查:

⒈有關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⑴證人曾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88年或89年左

右在賭場認識被告謝○○,90年間伊有向被告謝○○借錢,在90年7 月21日簽發24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謝○○,擔保20萬元之借款,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月4 萬元,系爭支票就是伊拿給被告謝○○,發票人曾郁惠即曾○○是伊女兒,伊有徵得曾○○同意使用支票,伊後來在90年8 月24日另向謝○○借款10萬元,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萬元支票給謝○○擔保,也是利息每月2 萬元。系爭該支票上面有寫24萬元之國字及數字是之前一位會計小姐陳玉梅幫伊書寫,因為她寫字比較漂亮,伊拜託她幫伊寫,系爭支票上的「98年

7 月21日」原本不是開98年,是開90年7 月21日。伊當時因另一張12萬元的支票是向被告謝○○借10萬元,跟這張24萬元借20萬元,兩張合起來是36萬元,是借款2 次,後來伊在90年10月起一個互助會,每月1 萬元,謝○○有參加該互助會,她是活會,每月會錢都是伊在幫她付(會單如警卷第23頁),就是會單上之「謝春華」和她女兒跟兩會,被告謝青華的會寫到15會,因為被告謝○○的會錢都是伊在幫她繳,此會都寫3,500 元,一會都繳6,500 元,被告謝○○跟兩會,伊就支出13,000元,伊要幫被告謝○○繳會錢,是因為伊欠被告謝○○錢,伊要繳付被告謝○○之利息錢,一個月47,000元,一個月共付6 萬元。92年1 月那時候,差不多農曆91年12月左右,先生曾○○知道後說:「這樣不行,這樣你沒有辦法付這些利息錢。」就把被告謝○○叫來止會,止會計算後為195,000 元,協調結果合會就算19萬元,加上36萬元(12萬元加24萬元),總共還被告謝○○55萬元,協調的時候還有「敏仔」楊春敏等人,伊先生曾○○起先拿3 萬元現金還被告謝○○,另開本票每張2 萬元共26張給被告謝○○,其實這些票到95年都已還被告謝○○。伊協調時要向被告謝○○拿票回來,她說票經過一年了,回去她幫伊撕毀就好了,結果這張票沒有還伊,後來上開二張支票被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支票有變造發票日期等語(他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69-79 頁)。

⑵證人即曾李○○之配偶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曾李○○是伊太太,被告謝○○跟曾李○○有認識,伊有在家裡看過被告謝○○,曾李○○在90年7 、8 月間跟被告謝○○借了20萬、10萬元,各簽了附表2 張支票做為擔保,伊當時還不知道,後來92年初的時候,曾李○○向被告謝○○借錢出問題,週轉不靈,繳不起會錢,伊有幫忙曾李○○處理,當時曾李○○有替莊麗珠、楊春敏二人背書,所以當時伊要幫曾李○○處理這些事情,伊就把她們都一起叫來家裡,曾李○○借的部分伊替她還,背書不是曾李○○借的,就是她們去處理,曾李○○當時借兩張票,一張24萬元、一張12萬元,還有包括被告謝○○及她女兒跟2 會,一個月1萬元都繳6,500 元,2 會剛好19萬元,15會之止會會錢19 萬元,總共55萬元,會單就是警卷第23頁所示之會單。伊支出

3 萬元現金給被告謝○○、另簽26張本票,每張2 萬元,之後按月還,還2 萬元,她就拿一張本票還伊,還到95年。被告謝○○跟會沒有支出錢,曾李○○都替她繳利息錢,利息錢扣在會錢裡面,曾李○○沒有在賺錢哪有那些錢可以繳,就是這樣伊後來才發覺到,伊是92年初的時候,才知道有附表這2 張票,但是伊與被告謝○○協調時,沒有看到這2 張票,被告謝○○說這2 張票沒有帶來且已無效,她要撕毀,因為這是90年的票,伊想說伊有開本票還她了,錢都還她了,沒想那麼多。之後每還2 萬元,被告謝○○就還一張本票給伊,協調當時楊春敏也在場,至於曾李○○背書的部分不是曾李○○借的,借的人有當場來開本票給被告謝○○等語(他卷第9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0-86 頁)。

⑶另證人即曾李○○之女曾○○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名

曾○○,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接下來於96年1 月

3 日再從曾郁惠改回曾○○,之前曾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過甲存支票帳戶,因當時做美容需要的,因為叫材料的話要付貨款給廠商,票據前幾張是伊使用,之後都是伊母親曾李○○在使用,但伊不清楚曾李○○之用途,當時就是存摺、支票、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曾李○○,曾李○○要使用支票時,不會事先告知伊,因伊相信母親,伊在上法院之前,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不清楚系爭支票來源,是被告陳○○ 把伊的票軋進二信的時候,伊才知道的,也不知道曾李○○將支票交給何人,系爭支票提示後,因為很久了,伊也不太清楚,是經過被告陳○○ 這個案件慢慢才知道,當時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90頁反面)。

⑷綜觀證人曾李○○、曾○○及曾○○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楊春敏於偵查中證稱:92年1 月間確實曾在曾李○○家中與被告謝○○協商債務,曾○○是幫曾李○○協調等語可佐(他卷第149 頁及反面);而被告謝○○並不否認曾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曾李○○家中與曾李○○、曾振旺協調55萬元之債務,亦不否認證人曾○○曾開立26張2 萬元本票予其之事實(他卷第96頁反面、98、146 頁),堪認證人曾李○○、曾○○、曾○○等人所述借款過程不虛。

⒉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玉梅幫忙曾李○○所開立,開立之時間

為92年之前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影訴卷〉2 第5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曾李○○前開證述相符,且經該案審理時命證人陳玉梅當庭書寫「貳拾肆萬元正」(影訴卷2 第69頁),與系爭支票所載之「貳拾肆萬元正」等字跡之書寫方式近似,所述簽發時間又與曾○○改名為曾郁惠之時間相符,堪認證人曾李○○、陳玉梅上開證述屬實。而參以告訴人曾李○○所提互助會會單,雖將被告謝○○誤載為「謝春華」,然其上確有記載被告謝○○所稱其女兒「李依婷」之姓名(警卷第24頁,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79頁),堪認被告謝○○曾經參與上開合會之事實,則證人曾李○○上開指述,復有相關證據補強,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確係告訴人曾李○○交予被告謝○○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證人曾李○○於101 年3 月21日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接受交

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開立的」;於同次審判期日旋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伊確定該支票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嗣於同次審判日卻另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而待證人楊春敏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影訴卷1 第130頁反面),證人曾李○○又於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影訴卷2 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雖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及曾李○○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緣由,先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的,目的是要向謝○○借錢云云(見影訴卷1 第123頁),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見影訴卷1 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的,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楊春敏要借錢,我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跟謝○○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影訴卷1 第127 頁),所言或有矛盾、不相一致之處。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陳玉梅幫忙填寫,業據證人陳玉梅於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曾李○○所積欠之該票款,業據證人曾李○○之夫曾○○代為處理,並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述屬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即已領取使用,迄被告陳松源於98年對曾李○○聲請支付命令,已有8 年餘之時間,而該期間告訴人曾李○○亦曾使用其女兒曾○○所請領之多張支票,並非僅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簽發及使用之過程縱稍有出入,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曾李○○有上述不致之情形,而否認曾李○○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借款之事實。

⒋被告謝○○、陳○○ 復以告訴人曾○○於另案之98年度雄簡

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陳稱:其母曾經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借予他人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曾李○○交給被告謝○○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交予其母曾李○○使用,並由證人陳玉梅開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曾○○既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過程,自無從對系爭支票之流向詳述;且參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之陳述,要表達的意思是指將支票及印章借給母親曾李○○,當時伊想陳述的是伊根本就不知道那張支票,伊的意思是說伊之支票及印章都是交給伊母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91 頁),足見證人曾○○並不瞭解該支票簽發過程,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尚無從為被告謝○○、陳○○ 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謝○○另辯稱:如其於90年間即取得系爭支票,何不

於當時提示行使,而待多年之後始加以行使,顯然不符常理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李○○於90年間借款後尚且陸續還款當中,如當時被告將附表所示2 紙支票提示行使,反可能導致曾李○○不願繼續還款,且以當時曾李○○願意償還之款項,尚且超過票載之金額,顯無必要提示、行使,自難以此為被告謝○○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曾李金春因借款擔保之緣故,於90年間交付給被告謝○○一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謝○○、陳○○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何變造之情事,然查:

⒈告訴人曾○○係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

1 月3 日改為曾○○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以「曾郁惠」之名義簽發,衡情應係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3 日間簽發,始有可能以「曾郁惠」名義發票。

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玉梅幫忙曾李○○所開立,開立之時間為92年之前等情,業據證人曾李○○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玉梅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影訴卷2 第54頁及反面),且該案審理時命證人陳玉梅當庭書寫「貳拾肆萬元正」(影訴卷2 第69頁),與系爭支票所載之「貳拾肆萬元正」等字跡之書寫方式近似,所述簽發時間又與曾○○改名為曾郁惠之時間相符,堪認證人曾李○○、陳玉梅上開證述屬實。

⒉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8」年「7 」月「21」日

(年月日係空白支票原本即有之印刷字體)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字跡顯較其他票面所記載之手寫文字(貳拾肆萬元正)、數字(24.0000 )為粗,且雖卷內並無該紙支票之正本,僅有影本,然猶可見該「98」、「7 」、「21」等數字下方有較細之字體痕跡,較粗字體並非原有字體,而有刻意添劃之痕跡,而觀之發票日「98」年之「8 」筆順並有類似將「

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警卷第24頁);且經前案第一審法院調取系爭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亦係於91年年初,此有大眾銀行函復曾郁惠(原名曾○○)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影訴卷1 第169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系爭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間所開立。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支票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7 月21日,嗣經變更為98年

7 月21日之事實,應堪認定。⒊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0年7 月21日一節,已如前述,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本至91年7 月20日止即罹於時效;又系爭支票既為告訴人曾李○○為擔保借款而交給被告謝○○,而自90年

7 月間即為被告謝○○所持有之狀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後竟遭變造「9 『8 』年7 月21日」,且變造後即可行使原已罹於時效之票據權利,堪認系爭支票係經原持有該紙支票,且對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謝○○所變造。又衡諸常理,一般人顯無可能於收受票據後,即預先變造該票據,而得於罹於時效之多年後某特定日期加以行使,當係接近預計提示之時間而為,則被告謝○○變造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 『8 』年7 月

21 日 」之時間,應係於持之提示、行使之98年7 月22日前數日所為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陳○○ 辯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因女

子「阿香」借款擔保之用所取得,否認為被告謝○○所交付,則本件自應再審究被告陳○○ 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而自被告謝○○取得系爭支票後,仍與被告謝○○共同行使,經查:

⒈被告陳○○ 固辯稱係綽號「阿香」之女子向其借款,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 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香」之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警卷第2 頁、他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且被告陳○○ 所稱介紹綽號「阿香」向其借款之證人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稱「阿香」為其當時女友,然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無法提出其聯絡電話(警卷第21頁、他卷第9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98頁),則是否確有綽號「阿香」之人存在?被告陳○○ 是否係自「阿香」取得系爭支票?或僅屬「幽靈抗辯」之性質,即甚有所疑。

⑵又觀之被告陳○○ 98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98年4 月16

日出境,於同年7 月20日入境,有被告陳○○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他卷第84頁),然系爭支票係被告陳○○ 於同年7 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退票後,於同年月28日即聲請支付命令,顯然係於被告陳○○ 一返國後即馬上提示系爭支票,然被告陳○○ 既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係證人郭○○介紹之女子「阿香」向其借款,其因與郭○○交情之關係才借款等語(他卷第97頁),則被告陳○○ 返國後理應先尋找郭金輝出面解決,當無急於返國後即刻提示票據之理,則參以被告陳○○ 行使系爭支票之過程,系爭支票是否為郭○○所介紹之「阿香」交付,更有可疑。

⑶再就被告陳○○ 歷次就其與「阿香」認識之時間、本件借款之經過及時間、利息收取之證述觀之:

①被告陳○○ 先於偵查中稱:其只知道郭○○之女友叫「阿

香」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認識「阿香」約10年左右,但是沒有交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則其究係如何認識「阿香」,似有不一。

②又關於本件借款時間及經過,被告陳○○ 先於於警詢中稱

:於98年5 月份前後「阿香」拿附表所示2 張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警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先稱:98年4 月間「阿香」跟其借36萬元;後稱:98年4 、5 月間借錢給「阿香」,隔2 天其也出港了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在其出港前1 個禮拜「阿香」來向其借款,「阿香」是郭○○所介紹,是98年拿到支票,當時是郭○○在國外打電話給其表示「阿香」要向其借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100、102 頁反面、103 頁反面);惟被告陳○○ 於前案又係稱:係郭○○帶同「阿香」前來向其調借現金,其在96年4 、5 月間取得該張支票等語(影審訴卷第24頁),顯然就借款時間、郭○○有無陪同「阿香」借款等情,前後不符。

③另就利息部分,被告陳○○ 則稱:當時跟「阿香」講好,

利息1 個月1 萬元,要交給郭○○,再轉給其等語(警卷第2 頁、他卷第97頁),然對照郭○○之證述,當時郭金輝係在國外,又如何代被告陳○○ 收取利息,亦有矛盾。

⑷證人郭○○就上開各點,則先後證稱:

①證人郭○○先證稱:其大約在97年底至98年5 月份之間認

識「阿香」等語(警卷第21頁),嗣又稱:「阿香」是其介紹與被告陳○○ ,其認識「阿香」沒多久,大概1 、2個月就出海了,「阿香」是透過其認識被告陳○○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97頁),顯與被告陳○○ 表示已經認識「阿香」多年之情節歧異。

②有關借款經過,證人郭○○先稱:「阿香」跟被告陳○○

借錢是經過其保證,被告陳○○ 才肯借款等語(警卷第22頁),嗣又稱「阿香」向其借錢,當時其在國外,所以其直接介紹「阿香」向被告陳○○ 借,其跟被告陳○○ 比較好,有跟被告陳○○ 說自己決定要不要借,不一定要被告陳○○ 借給「阿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然其於前案又係證稱:其並未陪同「阿香」前去向被告陳○○ 借款,而係將陳○○ 之聯絡電話給「阿香」,再向陳○○ 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等語(見影訴卷2 第21頁),則證人郭○○就上開借款之經過,與被告陳○○ 所述亦屬不一。

③另就借款利息如何收取一節,證人郭○○先表示:其是在

98 年6月間回台灣等語(他卷第97頁反面),其不清楚「阿香」有無跟被告陳○○ 借到錢,後來回台灣才聽被告陳○○ 說「阿香」有拿2 張支票跟他調錢,被告陳○○ 回來時有說1 個月1 萬元暫時寄在其身上,就是要其向「阿香」收錢之意思,這是其回來換被告陳○○ 出港遇到時,被告陳○○ 說的,其也不知道之前為何證稱1 個禮拜之內要向「阿香」收取利息1 萬元,應該是被告陳○○ 急著要出港,要其在1 個禮拜之內找出「阿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96 頁反面)。然參以證人郭○○稱其於98年6 月間回台灣時,被告陳○○ 尚在國外,業如前述,豈有可能在出港時遇見被告陳○○ ,並委由郭○○代收利息?所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 所言情節不僅與證人郭○○之證詞相

去甚遠,且被告陳○○ 、證人郭○○自己前後證述亦有重大瑕疵,益徵被告陳○○ 及證人郭○○所稱,因郭○○介紹女子「阿香」向陳○○ 借款,陳○○ 方會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予以採信。

⒉又被告陳○○ 雖辯稱:係98年底後才認識被告謝○○,然依

被告陳○○ 及謝○○所述,陳○○ 於98年7 月28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其所使用書狀,係由被告謝○○提供一情,業據被告謝○○、陳松源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他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反面、108 、136 頁反面),且觀之被告陳○○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曾○○發支付命令之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事件中,所用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右下方流水編號「002859」,與被告謝○○於另案訴請告訴人曾李○○、案外人曾瑞興給付票款之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第2190號、5708號等民事事件中所用書狀之流水編號相同(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影卷第1 頁、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影卷第1 頁、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影卷第1 、

16 頁 、97年度雄簡字5708號影卷第1 頁),足見被告陳松源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曾○○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確係來自被告謝○○。且被告陳○○ 於前案第一審亦供承曾載同被告謝○○前往改制前之高雄縣五甲路加油站借錢給案外人鍾淑娟(見影訴卷2 第28頁);被告陳○○ 並於鍾淑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事件中證述:伊在約94年8 、9 月時,曾開車載被告謝○○到位於五甲路的加油站拿錢給鍾淑娟,謝○○有告訴伊鍾淑娟做生意需要周轉,所以要將借款交給鍾淑娟,伊有看到謝○○在車上拿出一疊鈔票,差不多有10萬元,因為當時伊剛跑船回來沒錢,所以去找被告借錢,印象中有向謝青華借幾千塊錢,並未約定要付任何利息,只要還本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6-18 頁),而被告謝○○於該事件中亦自陳被告陳○○ 於94年8 、9 月間曾2度開車搭載其交付借款予他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9-20 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謝○○2 人自94年8 、9 月以前即相互認識,再參以被告謝○○尚且2 度搭乘被告陳○○ 之車輛交付借款,並曾於車上向被告陳○○ 表示當天借款之緣由,且被告謝○○復曾無息借款予被告陳○○ ,並提供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用紙給被告陳○○ 等情,堪認被告謝○○與陳○○ 之間應非泛泛之交,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⒊系爭支票係被告謝○○所變造一節,以及被告謝○○、陳松

源具有認識多年、往來密切之關係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陳○○ 又無法合理交代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復觀之被告陳○○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曾○○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亦為被告謝○○所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卷第5 頁),而被告謝○○、陳○○ 雖不否認該筆聲請費為被告謝○○所繳納,然均辯稱謝○○僅是幫陳○○ 先墊付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惟如係被告謝○○為被告陳○○ 墊付,其收據上之繳款人應開立為被告陳○○ 之名義,然上開收據之繳款人卻係記載「謝○○」,益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變造後交由被告陳○○ 行使,被告謝○○始會以真正權利人自居而以自己名義繳費,被告2 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另佐以被告陳○○ 自稱與系爭支票同時自「阿香」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亦係以被告謝○○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7-18 頁),則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行使過程,均與被告謝○○有所牽連,堪認被告陳松源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來自被告謝○○。又觀之系爭支票變造之痕跡甚為明顯,為通常知識之成年人自形式外觀所一望可知,而被告陳○○ 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阿香」交給伊2 張票發票日不一樣正常,收客票不可能2 張票日期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 應有收受支票之經驗,則被告陳○○ 對於系爭支票自外觀上可以察覺係經他人變造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系爭支票若無權利上之瑕疵,何以持票人之被告謝○○不親自行使票據權利,反交由被告陳○○ 提示行使?益證被告謝○○與陳○○有共同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則被告陳○○ 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而自被告謝○○取得系爭支票後,仍與被告謝○○共同行使一節,亦堪予認定。

⒋被告謝○○、陳○○ 復以系爭支票如係遭變造,為何告訴人

曾○○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交予其母曾李○○使用,並由證人陳玉梅開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曾○○既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過程,未必於接獲支付命令時有所警覺;且參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收到支付命令,以為伊戶頭沒有錢,然後以為這是騙人的而沒有在意,問認識的人,說銀行裡面沒有錢不用擔心會被扣到,不用管它,之後來第2 張的時候,才覺得有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證人曾○○雖未於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然其已表示當時不瞭解系爭支票之來源,誤認遭詐騙,嗣後於被告陳○○ 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票款對曾○○發支付命令時,業已察覺有異而聲明異議,此乃證人曾○○對於相關程序欠缺認識所致,自難僅因曾○○一時未聲明異議,逕認該支票未經變造。

⒌另被告陳○○ 雖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證明證人郭

○○業已代「阿香」還款等情(本院審訴卷第47-50 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證人郭○○係於本件偵查中之102 年4月19日起始開始以每筆2,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告陳○○ 於該行之帳戶內,共計16筆,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23 頁),然觀之該帳戶102 年4 月19日後之交易明細,除證人郭○○匯款入帳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入,且每次匯款不久,即為被告陳○○ 所提領,已與一般正常帳戶使用情況有異;又證人郭○○復係於本件偵查中,於被告陳○○ 經檢察官於102 年

3 月29日偵訊後始開始匯款,然證人郭○○既非被告陳○○所謂借款人「阿香」,又非保證人,何須為「阿香」還款?上開匯款資料顯有臨訟製作之情況,尚難採為被告陳○○ 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自告訴人曾李○○取得

後,變造上開發票日期,再交由被告陳○○ 持之行使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陳○○ 否認犯行,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謝○○變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 先後持經變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曾○○發支付命令等節,係就同紙變造之支票,在時空密接之機會,於不同階段之程序,而為同一追索票據債權目的之行為,顯係基於相同、單一取得執行名義而獲票款清償利益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且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被告陳○○ 、謝○○

2 人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惟因被告謝○○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已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主文不再顯示「共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謝○○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數量僅

有1 張,而票面金額為24萬元,並非甚高,且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謝○○變造上開支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謝○○明知其與告訴人曾李○○已無債務關係,仍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被告陳○○ 則明知上開支票為他人變造,其並非真正權利人,猶與被告謝○○共同行使該紙支票,復以債權人自居而耗費相關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國家司法程序之資源,對告訴人曾郁惠進行追索,且考量其等僅因貪圖小利,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之動機,致生告訴人曾郁惠無端遭受強制執行等諸多不便,及票據流通之社會信用、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謝○○、陳○○ 均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見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謝○○前僅於83年、86年、87年間因賭博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素行尚可;被告陳○○ 則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素行良好,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以本件被告謝○○、陳○○ 所變造、行使之支票僅有1 張,票載金額為2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該支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告訴人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尚未生實際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謝青華為國中畢業、離婚,被告陳○○ 則為國中畢業、離婚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另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載關於發票日期9 「8 」年部分,業經變造,且亦經被告陳○○ 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並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1 │CA0000000 │24萬元 │曾郁惠│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7 月21日│98年7 月21日 ││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2 │CA0000000 │12萬元 │同上 │同上 │90年8 月24日│98年8 月24日(經││ │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 │分院101 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310號判決認││ │ │ │ │ │ │定係謝○○變造)│└──┴─────┴────┴───┴───────┴──────┴────────┘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