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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南

張嚴仁蔡瑞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南係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允旺昇公司,營業地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於民國98年7 月21日申請設立時起至99年6 月8 日止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起訴書原記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下同,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公司)、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祥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郃公司)、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鈺公司)、萬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吉公司)等六家公司進貨,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六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9 萬8,354 元,稅額34萬9,922 元,充當允旺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於同一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合計1,093 萬2,608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智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鶯公司)、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銲鑫公司)、誠禹有限公司(下稱誠禹公司)、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鵬昇公司、海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礦公司)等六家公司,充當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該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4萬3,722 元(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6 之海礦公司為虛設行號,此部分發票不計入逃漏之稅額,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54萬6,632 元更正為44萬3,722 元,見審訴卷第42頁),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被告張嚴仁於99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10月2 日間擔任允旺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三所示之高屏公司、鵬昇公司進貨,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二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額合計2 萬5,488 元,稅額1,274 元,充當允旺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於同一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6紙,銷售額合計1,588 萬6,160 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智鶯公司、銲鑫公司、鵬昇公司,充當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該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79萬4,31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被告蔡瑞征於100 年10月3 日登記為允旺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明知允旺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77萬3,000 元,交付予銲鑫公司,充當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該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 萬8,6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嚴仁、蔡瑞征之供述、允旺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與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之稅額申報資料、交易流程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擔任允旺昇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俱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允旺昇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對公司收、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張嚴仁、蔡瑞征之辯護人則以:張嚴仁、蔡瑞征與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連○○為朋友,亦曾為連○○之員工,知道連○○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故相信連○○稱允旺昇公司是正常經營公司之保證,而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介入允旺昇公司會計、稅務、領開發票等事宜,亦無從預見連○○有虛開發票之行為,故張嚴仁、蔡瑞征並無本件犯罪故意或幫助故意等語,為被告張嚴仁、蔡瑞征置辯。經查:

一、允旺昇公司於98年7 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由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於99年6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嚴仁,再於100 年10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蔡瑞征,嗣於100 年11月22日申請註銷,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等事實,為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有允旺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共三卷,下分稱國稅一卷、國稅二卷、國稅三卷,此指國稅一卷)第21至22、25至26、29至31、33至81、116 至137 頁〕,堪可認定。

二、允旺昇公司於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高屏公司等六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共33張,資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共24張予智鶯公司等六家公司,經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高屏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共3 張,資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共36張予智鶯公司等三家公司,經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蔡瑞征擔任負責人期間,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2張予銲鑫公司,經銲鑫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祥郃公司負責人之子謝○○;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3所示鵬昇公司負責人簡○○;附表一編號5所示傑鈺公司負責人李○○;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萬吉公司負責人謝○○委託說明之楊○○;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智鶯公司負責人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

2、附表五所示銲鑫公司負責人潘○○;附表二編號3所示誠禹公司負責人王○○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可參(見國稅二卷第379、417至420、509至511、574至576、618至

619、641至642、國稅三卷第668至669、748至749頁),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㈠允旺昇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見國稅一卷第142 至160 、165、170 、171 、176 、188 、198 、210 至211 、213 至21

4 、225 、272 至276 、277 至278 頁)。㈡高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屏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見國稅二卷第335 至336 、347 至34

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3 號卷(共三卷,下分稱訴一卷、訴二卷、訴三卷,此指訴一卷)第36頁〕。

㈢賢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賢德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見國稅二卷第365 至366 、372 頁)。

㈣祥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祥郃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國稅二卷第373 至374 、382 至383頁)。

㈤鵬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鵬昇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 張(見國稅二卷第412 至414 、423 頁、國稅一卷第99頁、訴三卷第61頁)、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鵬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 張(見國稅二卷第439 、442 、44

6 、450 、453 頁、訴三卷第60頁)。㈥傑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傑鈺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7 張(見國稅二卷第505 至506 、520 、522至529 頁)。

㈦萬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萬吉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7張(見國稅二卷第570 至571 、594 、598、600 、601 、604 頁)。

㈧智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智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 張(見國稅二卷第615 至616 、628 、64

4 至647、661 頁)。㈨銲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銲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2張(見國稅三卷第666 至667 、671 至68

2 頁、審訴卷第65至79頁)。㈩誠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誠禹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國稅三卷第744 至745 、751 、753頁)。

上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上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見國稅三卷第758 至759 、764 至765頁)。

海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海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 張(見國稅三卷第766 至770 頁)。

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三人僅為允旺昇公司不同時期之人頭負責人:㈠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僅為允旺昇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並非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未曾參與允旺昇公司經營、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13

9 至140 頁、訴二卷第127 頁、訴三卷第162 至171 頁)。其中張嚴仁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連○○拜託伊說陳德南找不到人,要將允旺昇公司登記成伊的名字,當時伊做連○○的工作,又是朋友,才答應當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伊是領薪水做工的,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連○○,公司大小章是連○○拿走,發票也都是連○○處理等語(見訴三卷第164 至168 頁)。蔡瑞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連○○叫伊擔任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說要借伊名義二個月,當時伊是連○○下包的員工,連○○保證公司沒問題是正派經營,伊是好心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允旺昇公司相關會計、報稅,公司都是連○○在處理,大小章也是連○○保管等語(見訴三卷第169 至171 頁),其二人均指稱連○○方為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陳德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雲林麥寮工作時,一個叫「

義雄」的朋友把伊介紹給外號「二哥」的劉○○,叫伊當公司人頭,成功設立登記就有錢可拿。劉○○帶伊去仁武的海礦公司和辦公室的人說一些事情,伊有在海礦公司內見到連○○,之後劉○○帶伊去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允旺昇,手續辦完後伊就沒有再與劉○○等人聯絡,那時印(公司)名片都是用劉○○的電話,伊猜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等語(見訴一卷第69、139 至140 頁、訴三卷第162 頁)。而證人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允旺昇公司是連○○出資設立,伊負責用允旺昇公司名義標工程回來做,並跟允旺昇公司拆帳抽佣。因伊欠勞保局的稅,無法當負責人,陳德南是伊找來的,但實際負責人是連○○,允旺昇公司會計「小白」是聽連○○指揮開發票向業主收錢,相關資料送給會計師作帳也歸連○○管等語(見訴二卷第2 至10頁)。

參以證人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否認為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指示張嚴仁、蔡瑞征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情,惟坦承:其為海礦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出資和張嚴仁之前的負責人共同承作橋樑噴砂工程,出資讓劉○○去外面找類似橋樑噴砂工作回來做等語(見訴三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4頁正面),與證人劉○○所述相合。且證人連○○稱對被告陳德南沒什麼印象(見訴三卷第14頁正面),足認其前述所稱「出資給張嚴仁之前的負責人」並非指陳德南,而應是證人劉○○,劉○○復坦承因欠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找來陳德南,益徵陳德南確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出資設立並實際掌控允旺昇公司者應為海礦公司實際負責人連○○無誤。

㈢又張嚴仁於偵訊中固供稱:允旺昇公司是伊朋友陳德南不做

了,伊出資500 萬元買下,伊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不認識陳德南,是連○○說陳德南找不到人,拜託伊將允旺昇公司登記成伊的名字等語(見訴三卷第164 頁反面),而陳德南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見過張嚴仁(見訴一卷第140 頁),已徵張嚴仁前揭於偵訊中所述並非事實。參以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變更公司負責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及公司資產、負債責任之歸屬,前後任負責人必定有所接觸,然陳德南、張嚴仁於本案發生之前素不相識,亦未見其二人間就允旺昇公司經營權轉讓之細節訂有任何協議,實與常理有違,益徵張嚴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受連○○之託擔任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蔡瑞征固於偵訊中供稱:伊向張嚴仁買下允旺昇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87頁),然其於同次偵訊程序中亦坦承:伊是做工的,實際負責人仍是張嚴仁等詞(見他字卷第87頁),而張嚴仁並非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且張嚴仁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公司過戶給蔡先生,沒有收任何錢,只知道對方姓蔡,不知道全名云云(見他字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亦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蔡瑞征亦僅為人頭,而非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均僅為允旺昇公司不同時期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者係連○○無訛。

四、公訴人固主張附表一至五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均不存在,故允旺昇公司由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二、由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四、由蔡瑞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者均為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其三人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且該等不實發票分別經附表二、四、五所示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其三人亦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情,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資料為證。而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形式上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該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該所謂「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並不包含間接故意,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固屬常態,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虛設行號從事不實發票買賣者亦時有所聞,然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原因或為逃避個人欠稅、債務等不一而足,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買賣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開立假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擔任人頭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知悉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必須證明附表二、四、五所示發票確為不實外,尚須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發票所表彰者為虛偽之交易,仍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開立該等發票交予各該附表所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能論以被告三人上開罪刑,倘缺其一,其三人之犯罪即不能成立。查:

㈠允旺昇公司與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鵬昇公司間之交易:

證人即鵬昇公司負責人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坦承僅有附表二編號5-6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發票為真實,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1 至5-5 、5-7 、5-

8 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實際上均不存在,是應連○○之要求開立或收受假發票等情,業據證人簡○○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9至29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表彰之交易,形式上雖由允旺昇公司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673,845 元之支票,交予鵬昇公司以支付貨款,然該支票之付款資金來源,卻是由簡○○於99年3 月2 日自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ATM 轉帳方式跨行轉入允旺昇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甲存帳戶內以支付等情,有證人簡○○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影本、鵬昇公司帳戶查詢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允旺昇公司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國稅二卷第417 至418、423 、431 至432 頁、國稅三卷第804 、805 至809 、81

4 、820 至826 、832 頁),亦即簡○○以其自有資金充當允旺昇公司之資金,用以支付允旺昇公司應給付鵬昇公司之貨款,製造允旺昇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足徵該部分確為假交易無訛。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鵬昇公司之發票8 張部分,依簡○○於國稅局談話紀錄顯示,該8 張發票係鵬昇公司承作油漆工程,將其中5 件工程轉包予允旺昇公司承作,並由鵬昇公司開立支票予允旺昇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然鵬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中4 張兌領人分別為蔡○○、廖○○、雷○○、銲鑫公司等情,有簡○○之談話紀錄、鵬昇轉包允旺昇發票及付款明細、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情形、鵬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甲存帳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正反面影本、蔡○○之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廖○○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銲鑫公司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可稽(見國稅二卷第419 至420 、437 至461、476 至478 、480 至481 、484 至485 、492 至495 、49

7 至498 、500 至503 頁),而蔡○○係連○○有調借資金需求時之金主,廖○○係受蔡○○指揮或委託匯款之人,雷○○則是連○○之女,銲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連○○等情,業據證人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2、13頁正面、第17頁反面),觀之上開支票兌領之三名自然人均非允旺昇公司之員工或任何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卻能兌領鵬昇公司用以支付允旺昇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且其三人均與連○○有關;銲鑫公司則為允旺昇公司之銷項交易對象(亦即允旺昇公司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銲鑫公司,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並無進項交易,然實際負責人為連○○之銲鑫公司卻能兌領鵬昇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收執之支票,足認證人簡○○前揭所稱部分發票是應連○○要求所開立或收受之假發票乙節為可採。

㈡允旺昇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所示銲鑫公司間之交易:

銲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乙節,業經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三卷第13頁),而實際掌控允旺昇公司者亦為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該二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相同之人,則其等間之交易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銲鑫公司於99年3 月17日設立後,雖於同年5 月3 日始與允旺昇公司簽訂北市客家文化公司- 拱圈大小組立工程合約,將該工程交由允旺昇公司承作,然銲鑫公司卻曾於簽約前之99年4 月26日將77萬3,000 元轉入允旺昇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內,使允旺昇公司能支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祥郃公司之帳款,且自99年4 月26日後,允旺昇公司須支付他人款項之資金來源,大多由銲鑫公司轉入允旺昇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以支應,銲鑫公司轉入允旺昇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總金額高達2,218 萬8,376 元,遠高於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銲鑫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所示發票含稅總金額1,614 萬1,893 元,此部分有銲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合約、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允旺昇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國稅三卷第666 至667 、671 至684 、71

9 、727 、833 至836 、839 、842 、847 、848 、850 、

859 、860 、863 、865 、868 、871 、872 、頁),顯與常情有違,則允旺昇公司與銲鑫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所示發票之交易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允旺昇公司分別於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擔任名義負責人

期間開立如附表二、四、五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其中一部分固為虛假之交易,一部分之真實性甚啟人疑竇,然被告三人一致辯稱並未參與允旺昇公司實際運作,對收、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其三人均為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既僅為人頭負責人,則其等辯稱未參與公司決策及實際運作已難謂無據。

㈣智鶯公司負責人王○○於國稅局、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允旺

昇公司開給智鶯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9張發票都是同一件工程,與伊接洽業務、聯繫者都是李○○,發票也是李○○拿來給伊公司或伊公司工程師去拿回來等語(見國稅二卷第618 至619 頁、訴三卷第121 至124 頁)。誠禹公司負責人王○○於國稅局時陳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表彰之交易,是伊與劉○○(即劉○○,見訴二卷第7頁反面劉○○之證述)接洽等語(見國稅三卷第7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先前不曾見過被告陳德南等語(見訴三卷第126 頁反面)。上德公司負責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德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大部分都是伊本人與對方老闆簽約,但伊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訴三卷第133 頁)。鵬昇公司負責人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三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訴三卷第18頁反面)。上開證人分別為附表二、

四、五其中部分公司之負責人,與允旺昇公司有業務往來,然其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三人或稱代表允旺昇公司接洽業務、送交發票者另有其人,則被告三人辯稱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及開立發票事宜等詞,益顯可採。

㈤證人即理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於國稅局時陳稱:伊

事務所自99年12月起受允旺昇公司委託代辦該公司營業稅申報、統一發票購買事宜,稅務及帳務均是與雷○○、雷○○、郭○○接洽,代購的允旺昇公司的發票會連同代購的銲鑫公司發票一併寄到高雄市○○區○○街○○○ 號給郭○○,允旺昇公司應繳稅款及應給付伊事務所之記帳費用,都是透過銲鑫公司帳戶匯到伊事務所銀行帳戶等語(見國稅一卷第30

3 至304 頁),及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是郭○○委託伊幫允旺昇公司買發票,後來連○○跟伊談,才正式接任替允旺昇公司報稅、購買統一發票,後續帳務主要都與會計郭○○、雷○○接洽,郭○○先前是銲鑫公司員工,伊與上開三位接洽的事務包含銲鑫公司及允旺昇公司之記帳、稅款及發票業務,伊購得允旺昇公司發票後是寄到高雄市○○區○○街○○○ 號或連同銲鑫公司的發票一起親自送交郭○○、雷○○。後來連○○打電話聯繫伊稱允旺昇公司被跳票,要結束公司,委託伊辦理註銷解散。伊沒有與張嚴仁、蔡瑞征接觸,對其二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訴二卷第26至32頁)。參以雷○○、雷○○均為連○○之女,同時身兼銲鑫公司會計、採購,連○○為銲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則是銲鑫公司會計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2、13、15頁);又「高雄市○○區○○街○○○ 號」一址,並非允旺昇公司設立登記處,而係銲鑫公司所承租之廠房,業據證人即銲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潘○○於國稅局時陳述在卷(見國稅三卷第669 頁)。準此,允旺昇公司記帳業者陳○○就該公司稅務、購買統一發票事宜既均與連○○、雷○○、郭○○等銲鑫公司人員聯繫,代購所得統一發票亦是寄到銲鑫公司上開廠房或親交銲鑫公司會計人員郭○○、雷○○收受,益徵張嚴仁(99年6 月9 日起之負責人)、蔡瑞征(100 年10月3 日起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接觸允旺昇公司開立發票事宜。

㈥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三人就允旺昇

公司開立假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與實際負責人連○○或聽從連○○指揮之人之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三人同意擔任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遽行推論其三人主觀上明知允旺昇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雖足以證明附表二、四、五所示其中部分統一發票為不實,然就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此情而與實際負責人連○○或聽從連○○指揮之人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三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允旺昇公司於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張數 │ │ │ │├──┼────┼──────┼─────┼──────┼─────┼────────┤│ 1 │高屏用電│99年1月31日 │KU00000000│235,529元 │11,776元 │國稅二卷第347 頁││ │設備檢驗├──────┼─────┼──────┼─────┼────────┤│ │維護有限│99年3月31日 │LU00000000│2,000元 │100元 │國稅二卷第348 頁││ │公司 ├──────┼─────┼──────┼─────┼────────┤│ │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0,150元 │508元 │國稅二卷第349頁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1,450元 │73元 │無,參國稅一卷第││ │ │ │ │ │ │225 頁專案申請調││ │ │ │ │ │ │檔查核清單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4,200元 │210元 │同上 ││ │ ├──────┼─────┼──────┼─────┼────────┤│ │ │小計 │共5張 │253,329 元 │12,667元 │ │├──┼────┼──────┼─────┼──────┼─────┼────────┤│ 2 │賢德工程│98年8月25日 │GU00000000│463,281 元 │23,164元 │國稅二卷第372頁 ││ │有限公司│ │ │ │ │ │├──┼────┼──────┼─────┼──────┼─────┼────────┤│ 3 │祥郃工程│99年2月25日 │KU00000000│668,033元 │33,402元 │國稅二卷第383頁 ││ │有限公司├──────┼─────┼──────┼─────┼────────┤│ │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428,376元 │21,419元 │國稅二卷第382頁 ││ │ ├──────┼─────┼──────┼─────┼────────┤│ │ │小計 │共2張 │1,096,409元 │54,821元 │ │├──┼────┼──────┼─────┼──────┼─────┼────────┤│ 4 │鵬昇實業│98年10月16日│HU00000000│319,245元 │15,962元 │國稅二卷第423頁 ││ │有限公司├──────┼─────┼──────┼─────┼────────┤│ │ │98年10月17日│HU00000000│322,546元 │16,127元 │國稅二卷第423頁 ││ │ ├──────┼─────┼──────┼─────┼────────┤│ │ │99年5月27日 │MU00000000│148,035元 │7,402元 │國稅一卷第99頁 ││ │ ├──────┼─────┼──────┼─────┼────────┤│ │ │小計 │共3張 │789,826元 │39,491元 │ │├──┼────┼──────┼─────┼──────┼─────┼────────┤│ 5 │傑鈺工程│98年10月10日│HU00000000│2,096,680元 │104,834元 │國稅二卷第520 頁││ │有限公司├──────┼─────┼──────┼─────┼────────┤│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2,380元 │119元 │國稅二卷第522 頁││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23,150元 │1,158元 │國稅二卷第522 頁││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9,010元 │451元 │國稅二卷第523頁 ││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10,700元 │535元 │國稅二卷第523頁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162,000元 │8,100元 │國稅二卷第524頁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970元 │49元 │國稅二卷第524頁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1,950元 │98元 │國稅二卷第525頁 ││ │ ├──────┼─────┼──────┼─────┼────────┤│ │ │99年3 月9日 │LU00000000│39,610元 │1,981元 │國稅二卷第525 頁││ │ ├──────┼─────┼──────┼─────┼────────┤│ │ │99年3月17日 │LU00000000│7,020元 │351元 │國稅二卷第526 頁││ │ ├──────┼─────┼──────┼─────┼────────┤│ │ │99年3月23日 │LU00000000│29,640元 │1,482元 │國稅二卷第526頁 ││ │ ├──────┼─────┼──────┼─────┼────────┤│ │ │99年3月26日 │LU00000000│13,278元 │664元 │國稅二卷第527頁 ││ │ ├──────┼─────┼──────┼─────┼────────┤│ │ │99年4月2日 │LU00000000│4,750元 │238元 │國稅二卷第527頁 ││ │ ├──────┼─────┼──────┼─────┼────────┤│ │ │99年4月8日 │LU00000000│1,060元 │53元 │國稅二卷第528頁 ││ │ ├──────┼─────┼──────┼─────┼────────┤│ │ │99年4月15日 │LU00000000│1,060元 │53元 │國稅二卷第528頁 ││ │ ├──────┼─────┼──────┼─────┼────────┤│ │ │99年4月29日 │LU00000000│4,100元 │205元 │國稅二卷第529頁 ││ │ ├──────┼─────┼──────┼─────┼────────┤│ │ │99年5月10日 │MU00000000│108,000元 │5,400元 │國稅二卷第529頁 ││ │ ├──────┼─────┼──────┼─────┼────────┤│ │ │小計 │17張 │2,515,358元 │125,771 元│ │├──┼────┼──────┼─────┼──────┼─────┼────────┤│ 6 │萬吉工程│99年2月27日 │KU00000000│479,615元 │23,981元 │國稅二卷第594頁 ││ │有限公司├──────┼─────┼──────┼─────┼────────┤│ │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15,598元 │780元 │國稅二卷第598頁 ││ │ ├──────┼─────┼──────┼─────┼────────┤│ │ │99年4月26日 │LU00000000│840,000元 │42,000元 │國稅二卷第600頁 ││ │ ├──────┼─────┼──────┼─────┼────────┤│ │ │99年4月26日 │LU00000000│251,823元 │12,591元 │國稅二卷第601頁 ││ │ ├──────┼─────┼──────┼─────┼────────┤│ │ │99年5月26日 │MU00000000│293,115元 │14,656元 │國稅二卷第604頁 ││ │ ├──────┼─────┼──────┼─────┼────────┤│ │ │小計 │共5張 │1,880,151元 │94,008元 │ │├──┼────┼──────┼─────┼──────┼─────┼────────┤│總計│ │ │共33張 │6,998,354元 │349,922 元│ │└──┴────┴──────┴─────┴──────┴─────┴────────┘附表二:允旺昇公司於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張數 │ │ │ │├──┼────┼──────┼─────┼──────┼─────┼────────┤│ 1 │智鶯企業│99年2月24日 │KU00000000│647,800元 │32,390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有限公司├──────┼─────┼──────┼─────┼────────┤│ │ │99年4月13日 │LU00000000│900,852元 │45,043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 │ │99年4月28日 │LU00000000│363,560元 │18,178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 │ │小計 │共3張 │1,912,212元 │95,611元 │ │├──┼────┼──────┼─────┼──────┼─────┼────────┤│ 2 │銲鑫鋼構│99年5月15日 │MU00000000│579,600 元 │28,980元 │國稅三卷第671頁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誠禹有限│98年10月10日│HU00000000│329,145元 │16,457元 │國稅三卷第751頁 ││ │公司 ├──────┼─────┼──────┼─────┼────────┤│ │ │98年10月30日│HU00000000│350,300元 │17,515元 │國稅三卷第753頁 ││ │ ├──────┼─────┼──────┼─────┼────────┤│ │ │小計 │共2張 │679,445元 │33,972元 │ │├──┼────┼──────┼─────┼──────┼─────┼────────┤│ 4 │上德工程│98年7月28日 │GU00000000│312,381元 │15,619元 │國稅三卷第764頁 ││ │有限公司├──────┼─────┼──────┼─────┼────────┤│ │ │98年8月5日 │GU00000000│444,750元 │22,238元 │國稅三卷第764頁 ││ │ ├──────┼─────┼──────┼─────┼────────┤│ │ │98年8月20日 │GU00000000│335,529元 │16,776元 │國稅三卷第765頁 ││ │ ├──────┼─────┼──────┼─────┼────────┤│ │ │98年8月31日 │GU00000000│579,320元 │28,966元 │國稅三卷第765頁 ││ │ ├──────┼─────┼──────┼─────┼────────┤│ │ │小計 │共4張 │1,671,980元 │83,599元 │ │├──┼────┼──────┼─────┼──────┼─────┼────────┤│5-1 │鵬昇實業│99年2月 │KU00000000│302,754元 │15,138元 │國稅二卷第439頁 │├──┤有限公司├──────┼─────┼──────┼─────┼────────┤│5-2 │ │99年2月 │KU00000000│841,783元 │42,089元 │國稅二卷第442 頁│├──┤ ├──────┼─────┼──────┼─────┼────────┤│5-3 │ │99年2月 │KU00000000│396,952元 │19,848元 │國稅二卷第442 頁│├──┤ ├──────┼─────┼──────┼─────┼────────┤│5-4 │ │99年2月 │KU00000000│786,124元 │39,306元 │國稅二卷第446頁 │├──┤ ├──────┼─────┼──────┼─────┼────────┤│5-5 │ │99年2月 │KU00000000│879,539元 │43,977元 │國稅二卷第446頁 │├──┤ ├──────┼─────┼──────┼─────┼────────┤│5-6 │ │99年3月11日 │LU00000000│191,587元 │9,579元 │國稅二卷第450 頁│├──┤ ├──────┼─────┼──────┼─────┼────────┤│5-7 │ │99年3月15日 │LU00000000│445,672元 │22,284元 │國稅二卷第453頁 │├──┤ ├──────┼─────┼──────┼─────┼────────┤│5-8 │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86,787元 │9,339元 │國稅二卷第453頁 │├──┤ ├──────┼─────┼──────┼─────┼────────┤│ │ │小計 │共8張 │4,031,198元 │201,560元 │ │├──┼────┼──────┼─────┼──────┼─────┼────────┤│ 6 │海礦企業│98年9月7日 │HU00000000│516,730元 │25,837元 │國稅三卷第768頁 ││ │有限公司├──────┼─────┼──────┼─────┼────────┤│ │(公訴人│98年9月30日 │HU00000000│276,190元 │13,810元 │國稅三卷第769頁 ││ │認係虛設├──────┼─────┼──────┼─────┼────────┤│ │行號,故│99年10月12日│HU00000000│305,865元 │15,293元 │國稅三卷第770頁 ││ │不計入逃├──────┼─────┼──────┼─────┼────────┤│ │漏之稅額│99年10月15日│HU00000000│559,230元 │27,962元 │國稅三卷第770頁 ││ │) ├──────┼─────┼──────┼─────┼────────┤│ │ │98年11月19日│JU00000000│157,250元 │7,863元 │國稅三卷第768頁 ││ │ ├──────┼─────┼──────┼─────┼────────┤│ │ │98年12月23日│JU00000000│242,908元 │12,145元 │國稅三卷第769頁 ││ │ ├──────┼─────┼──────┼─────┴────────┤│ │ │小計 │共6張 │2,058,173元 │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91││ │ │ │ │ │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 ││ │ │ │ │ │訴卷第42頁) │├──┼────┼──────┼─────┼──────┼──────────────┤│總計│ │ │共24張 │10,932,608元│443,72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 │ │ │ │46,632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見審訴卷第42頁) │└──┴────┴──────┴─────┴──────┴──────────────┘附表三:允旺昇公司於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張數 │ │ │ │├──┼────┼──────┼─────┼──────┼─────┼────────┤│ 1 │高屏用電│99年7月22日 │NU00000000│3,540元 │177元 │訴一卷第36頁 ││ │設備檢驗│ │ │ │ │ ││ │維護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鵬昇實業│99年7月23日 │NU00000000│7,360元 │368元 │訴三卷第61頁 ││ │有限公司├──────┼─────┼──────┼─────┼────────┤│ │ │99年9月24日 │PU00000000│14,588元 │729元 │訴三卷第61頁 ││ │ ├──────┼─────┼──────┼─────┼────────┤│ │ │小計 │共2 張 │21,948元 │1,097元 │ │├──┼────┼──────┼─────┼──────┼─────┴────────┤│總計│ │ │共3張 │25,488元 │1,274元 │└──┴────┴──────┴─────┴──────┴──────────────┘附表四:允旺昇公司於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張數 │ │ │ │├──┼────┼──────┼─────┼──────┼─────┼────────┤│ 1 │智鶯企業│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97,116元 │4,856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有限公司├──────┼─────┼──────┼─────┼────────┤│ │ │99年8月10日 │NU00000000│450,672元 │22,534元 │國稅二卷第644 頁││ │ ├──────┼─────┼──────┼─────┼────────┤│ │ │99年9月29日 │PU00000000│226,768元 │11,338元 │國稅二卷第644 頁││ │ ├──────┼─────┼──────┼─────┼────────┤│ │ │99年11月24日│Q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國稅二卷第645頁 ││ │ ├──────┼─────┼──────┼─────┼────────┤│ │ │100年1月3日 │RU00000000│379,411元 │18,971元 │國稅二卷第646頁 ││ │ ├──────┼─────┼──────┼─────┼────────┤│ │ │100年7月30日│VG00000000│180,605元 │9,030元 │國稅二卷第647頁 ││ │ ├──────┼─────┼──────┼─────┼────────┤│ │ │小計 │共6張 │1,734,572元 │86,729 元 │ │├──┼────┼──────┼─────┼──────┼─────┼────────┤│ 2 │銲鑫鋼構│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國稅三卷第671 頁││ │企業有限├──────┼─────┼──────┼─────┼────────┤│ │公司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260,400元 │13,020元 │國稅三卷第671頁 ││ │ ├──────┼─────┼──────┼─────┼────────┤│ │ │99年8月30日 │NU00000000│784,921元 │39,246元 │國稅三卷第671-1 ││ │ │ │ │ │ │頁 ││ │ ├──────┼─────┼──────┼─────┼────────┤│ │ │99年9月30日 │PU00000000│784,000元 │39,200元 │國稅三卷第673頁 ││ │ ├──────┼─────┼──────┼─────┼────────┤│ │ │99年9月30日 │PU00000000│921,360元 │46,068元 │國稅三卷第674頁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608,313元 │30,416元 │國稅三卷第674頁 ││ │ ├──────┼─────┼──────┼─────┼────────┤│ │ │99年10月22日│PU00000000│705,600元 │35,280元 │國稅三卷第672頁 ││ │ ├──────┼─────┼──────┼─────┼────────┤│ │ │99年11月5日 │QU00000000│875,429元 │43,771元 │國稅三卷第673頁 ││ │ ├──────┼─────┼──────┼─────┼────────┤│ │ │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524,571元 │26,229元 │國稅三卷第675頁 ││ │ ├──────┼─────┼──────┼─────┼────────┤│ │ │99年12月17日│Q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國稅三卷第675頁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498,015元 │24,901元 │國稅三卷第671-1 ││ │ │ │ │ │ │頁 ││ │ ├──────┼─────┼──────┼─────┼────────┤│ │ │100年2月16日│RU00000000│189,956元 │9,498元 │國稅三卷第676頁 ││ │ ├──────┼─────┼──────┼─────┼────────┤│ │ │100年2月28日│RU00000000│313,348元 │15,667元 │國稅三卷第676頁 ││ │ ├──────┼─────┼──────┼─────┼────────┤│ │ │100年3月20日│SY00000000│391,884元 │19,594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100年3月20日│SY00000000│361,515元 │18,076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100年4月20日│SY00000000│388,076元 │19,404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100年4月20日│SY00000000│496,062元 │24,803元 │審訴卷第75頁 ││ │ ├──────┼─────┼──────┼─────┼────────┤│ │ │100年5月5日 │UC00000000│461,450元 │23,073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100年5月10日│UC00000000│749,000元 │37,450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100年5月15日│UC00000000│522,500元 │26,125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100年6月5日 │UC00000000│566,830元 │28,342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100年6月10日│UC00000000│540,747元 │27,037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100年6月15日│UC00000000│397,650元 │19,883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100年7月10日│VG00000000│898,790元 │44,940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100年7月15日│VG00000000│630,515元 │31,526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100年7月15日│VG00000000│30,140元 │1,507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100年8月10日│VG00000000│164,538元 │8,227元 │國稅三卷第681頁 ││ │ ├──────┼─────┼──────┼─────┼────────┤│ │ │100年8月15日│VG00000000│76,019元 │3,801元 │國稅三卷第681頁 ││ │ ├──────┼─────┼──────┼─────┼────────┤│ │ │100年9月5日 │WL00000000│169,000元 │8,450元 │國稅三卷第682頁 ││ │ ├──────┼─────┼──────┼─────┼────────┤│ │ │小計 │共29張 │14,020,629元│701,034 元│ │├──┼────┼──────┼─────┼──────┼─────┼────────┤│ 3 │鵬昇實業│99年6月17日 │MU00000000│130,959元 │6,548元 │訴三卷第60頁 ││ │有限公司│ │ │ │ │ │├──┼────┼──────┼─────┼──────┼─────┴────────┤│總計│ │ │共36張 │15,886,160元│794,311 元 │└──┴────┴──────┴─────┴──────┴──────────────┘附表五:允旺昇公司於蔡瑞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張數 │ │ │ │├──┼────┼───────┼─────┼──────┼─────┼────────┤│ 1 │銲鑫鋼構│100 年10月15日│WL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國稅三卷第682 頁││ │企業有限├───────┼─────┼──────┼─────┼────────┤│ │公司 │100 年10月31日│WL00000000│558,000元 │27,900元 │國稅三卷第682 頁│├──┼────┼───────┼─────┼──────┼─────┴────────┤│總計│ │ │共2張 │773,000 元 │38,650 元 │└──┴────┴───────┴─────┴──────┴──────────────┘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