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聰賢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聰賢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賢為蔡高玉霞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蔡高玉霞為雙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鳳公司)董事,蔡聰賢則為雙鳳公司之股東。蔡聰賢前因對蔡高玉霞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令其不得對蔡高玉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高玉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2年2月23日,並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2項變更為蔡聰賢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蔡高玉霞及其手足蔡佳霖、蔡美慧、並其侄子、姪女蔡孟文、蔡蕙如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另蔡聰賢亦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蔡高玉霞不得對蔡聰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蔡聰賢為騷擾之行為。詎蔡聰賢收受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有效期間裁定之內容後,於101年10月29日7時56分許,在雙鳳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所涉竊佔系爭建物4樓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見蔡高玉霞偕同數名工人,在馬路上,擬前往對面之竹工2巷17號土地清理其胞兄蔡佳霖向他人承租之倉庫,未率眾進入竹工2巷12號之建物內,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故撥打電話報警,指稱系爭建物遭人侵入;並於同日8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歐約昇前往現場處理時,竟基於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使其母親蔡高玉霞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員警歐約昇佯稱蔡高玉霞率眾前來,涉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罪行,經員警歐約昇向其解釋蔡高玉霞並未進入系爭建物,亦未對其為任何騷擾行為,蔡聰賢仍虛偽指稱蔡高玉霞進入系爭建物,且未經通知其即破壞高雄市○○區○○0巷00號處所之門鎖進入擬進入該處,已屬對其之騷擾行為,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高玉霞犯罪,致蔡高玉霞須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詢問,嗣並經警以現行犯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蔡高玉霞所涉違反保護令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影響蔡高玉霞清理上開倉庫之進度。蔡聰賢以此誣告方式對蔡高玉霞實施騷擾行為,而亦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蔡高玉霞訴由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聰賢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案卷,下稱【訴字卷】,第16

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 年10月29日7 時56分許,報警指稱系爭建物遭人侵入,嗣經警於同日稍後到場處理後,對員警提告告訴人蔡高玉霞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雙鳳公司股東,伊也獲有相對人為告訴人之暫時保護令,案發時伊正在巡視系爭建物內雙鳳公司之工廠,看見告訴人偕同他人破壞系爭建物對面空地的門鎖,該空地是以雙鳳公司名義承租,裡面放置有雙鳳公司之物品,屬雙鳳公司之範疇,伊才會報警云云。經查:

ꆼ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向法院聲請如事實欄

所載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及高雄少家法院分別核發如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被告並於101 年9 月26日14時20分許,經仁武分局執行前開高雄少家法院所為之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而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93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32至33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 號暫時保護令、

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仁武分局101 年9 月26日執行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記錄表等項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是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本案發生時顯已知悉告訴人所取得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ꆼ系爭建物為雙鳳公司所有,被告為雙鳳公司股東,告訴人則

為雙鳳公司董事,而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7 時56分許,曾撥打電話報警表示系爭建物遭人侵入,並於員警前去處理時,向警員表示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暫時保護令之告訴,警員乃將告訴人帶至警局,並以現行犯移送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屬實(見警卷第

1 至4 頁;偵卷第6 頁、第32至35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案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歐約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並有雙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仁武分局101 年10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系爭建物及其所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 頁、第134至135 頁、第171-1 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7 時56分許撥打110 報警之錄音光碟1 片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音資料之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2 頁),堪認為真。

ꆼ高雄市○○區○○0 巷00號土地非雙鳳公司承租之範疇:

又上開竹工2 巷17號之土地係由被告之胞兄蔡佳霖向他人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位於系爭建物之對面,二者間有馬路相隔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0頁、第106 至

107 頁),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及本院前往系爭建物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 至13

2 頁;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雙鳳公司工廠所在之系爭建物為家20餘年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認其對於系爭建物周遭環境甚為清楚,自無可能誤認竹工2 巷17號與竹工2 巷12號係屬相同空間範疇。另衡諸被告不僅為雙鳳公司之股東,且亦曾在該公司工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可認其對雙鳳公司之營運事項亦有所了解,自無誤認竹工2 巷17號土地係由其胞兄蔡佳霖出面承租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土地係由雙鳳公司承租云云,顯無足採信。

ꆼ被告撥打電話報警時,明知系爭建物並未遭人侵入:

ꆼ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

是請人到系爭建物對面之土地清理物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帶人到系爭建物對面之地點要清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歐約昇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女兒在系爭建物對面的土地準備要清理東西,當時告訴人沒有進入系爭建物(偵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66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係帶人要清理系爭建物對面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相符;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偵卷第82至85頁所示員警到達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無告訴人率眾進入系爭建物之畫面,而係告訴人等於馬路上,甚而聚集於竹工

2 巷17號倉庫藍色大門前之畫面,此參諸證人歐約昇於審理中證述其到場後所在位置係於竹工2 巷17號之倉庫前(見訴字卷第89頁)即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是先躲在系爭建物2 樓,等警察到場後,伊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其對於告訴人係偕同他人在系爭建物對面,並未進入系爭建物,應甚清楚。

ꆼ再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偕同他人破壞系

爭建物對面處所大門的鐵鍊,並將該處的門打開,伊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報警時告訴人所帶去的人正在破壞系爭建物對面處所的鐵門等語(見審訴卷第37至38頁),益可見被告報警時,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所帶同之人係擬進入系爭建物對面之高雄市○○區○○0 巷00號,並非進入系爭建物,是被告顯有杜撰系爭建物遭人入侵之不實事實報警處理,堪以認定。

ꆼ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其為騷擾行為,猶仍對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ꆼ被告以告訴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事

由,向到場處理員警歐約昇提出告訴,嗣並於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以「因我母親帶6 、7 個人到我…竹工2 巷12號住處,要破壞工廠的物品,要騷擾我,我阻止她但是她不聽,故來製作談話筆錄」、「(你母親蔡高玉霞因何原因發生違反保護令?)因為她帶一群人到我的住所,破壞我倉庫…的鐵鍊,並把倉庫的門打開,我阻止她們未果,門鎖已被破壞,所以我就報警」、「因為她到場之後我阻止她破壞門鎖但是她不予理會,我認為這是騷擾」等語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頁),並經證人歐約昇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7至89頁),堪以認定。

ꆼ前開竹工2 巷17號土地既係被告胞兄蔡佳霖承租,而蔡佳霖

亦未請被告看顧該處倉庫,此則經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是否須進入該處、或以何方式進入,並無事先通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為雙鳳公司股東,告訴人須先通知其方得進入竹工2 巷17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諉無足採。

ꆼ又警員歐約昇到場後,被告即在竹工2 巷之馬路上向其陳述

報案內容,經警了解現場狀況後,即向被告解釋分析告訴人應無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亦經證人歐約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6 頁;訴字卷第88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與員警歐約昇談話時、甚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可明確知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偕同他人進入竹工2 巷12號之系爭建物,亦未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偕同他人至系爭建物,且未通知其即偕同他人破壞竹工2 巷17號處所之門鎖擬進入該處為由,對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顯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ꆼ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明知系爭建物並未遭人侵入,告訴人或其偕同之人未進入系爭建物,且告訴人於進入高雄市○○區○○0 巷00號處所前,無先通知其之義務,仍先憑空捏造系爭建物遭人侵入,通知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到場處理,嗣警到場後,又虛構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且須通知其方得進入高雄市○○區○○0 巷00號處所等情,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顯有誣指犯罪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惟渠2 人互為保護令之聲請,顯徵渠2 人感情並非融洽,則被告以前開明知為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其主觀上有陷害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至為明確。又被告以前開行為阻礙告訴人進入高雄市○○區○○0 巷00號處所清理之進度,告訴人復須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警移送至高雄地檢署,衡諸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故同有違反前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之情,亦堪認定。

ꆼ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因見告訴人偕同他人破壞雙鳳公司之鎖

鍊,進入公司並搬運公司物品,認告訴人倘繼續該等行為,即屬對其為騷擾,且違反被告所獲保護令中禁止告訴人接近被告100 公尺之命令,始報警處理,並向警說明告訴人之行為可能違反保護令,並無憑空捏造事實,僅係為維護己身權益,縱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是以其明知不實之系爭建物遭人侵入乙事為由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又以其明知不實之告訴人帶同他人至系爭建物及告訴人須先通知其始得進入高雄市○○區○○0 巷00號乙事對告訴人提告,顯有虛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俱如前述,辯護人認被告並無捏造事實,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對告訴人提告等語,尚無足採;另被告所獲得之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無令告訴人遠離被告100 公尺之命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辯護人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告100 公尺之命令等語,尚屬無據,亦無足採。

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警察機關為事實欄所載誣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到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詢問,衡情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係屬騷擾之範疇;又被告意圖誣陷之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母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0 條、第169 條第

1 項之加重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前開101 年10月29日7 時56分許報警時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所為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觸犯加重誣告、違反保護令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誣告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應孝養母親,體恤母親

養育之恩,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反而漠視法院保護令內容,罔顧母子情誼,率而誣指告訴人犯罪,不僅妨害告訴人清理竹工二巷17號土地之計劃,更造成告訴人須接受偵查機關之調查,致告訴人應訴之累,且肇生國家司法權無益行使之浪費,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ꆼ又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然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70 條之加重誣告罪(見訴字卷第136 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屬雙鳳公司所有,且經雙鳳公司董事即告訴人訴請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確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於101 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法院強制執行後擅自再遷入系爭建物4 樓之增建部分居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他人之不動產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意圖,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則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雙鳳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卷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01 年8 月28日、同年10月29日之系爭建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樓下是雙鳳公司之工廠,伊與蔡佳霖原本就分住在3 、4 樓的左右兩側,判決只有命伊遷出系爭建物之3 樓,不包含4 樓,伊也是雙鳳公司之股東,所以可以使用4 樓,伊以前就有在使用,有放一些雜物,後來在民事判決後,為了清空3 樓,才又將3 樓的沙發搬到4 樓,但本件案發時伊沒有住在4 樓,只是回雙鳳公司巡查工廠時,會使用4 樓休息等語。經查:ꆼ告訴人前代表雙鳳公司訴請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黃富昭遷出系

爭建物3 樓,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雙鳳公司勝訴,被告及黃富昭上訴後,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於101 年8月21日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3頁;審訴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1頁、第104 至105 頁、第139 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7 月23日雄院高101 司執菊字第70663 號執行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案件101 年8 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

3 號執行案卷影卷第1 至4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警卷第34頁),足堪認定。

ꆼ本院民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建物3 樓遷讓返還予雙鳳公司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建物之4 樓: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巷00號如附件所示A 、

B 、C 部分面積537 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而該判決主文所提及如附件所示A 、B 、C 部分,均係位於系爭建物3 樓等情,有該案判決及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案卷影卷第3 至4 頁),是依該判決主文,遷讓房屋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4 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亦只針對系爭建物之3 樓執行,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案件之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案卷影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雖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原告(即雙鳳公司)為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即本案被告及其配偶黃富昭)為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現時占有人…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等語,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則記載「…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即雙鳳公司)所有,復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昭)占有使用…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占有部分,係經上訴人父親分配家產,只是沒有登記云云,惟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亦未證明其父親有分配家產之事實,況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父親何以得將公司財產分配為私人所有,亦非無疑…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等語,此有該2 案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3 號案卷影卷第1 至4 頁),然依前開ꆼ之判例意旨,前揭本院民事判決主文既未就系爭建物4 樓部分加以裁判並於主文諭知,則被告辯稱民事判決僅命其遷讓系爭建物3 樓,並無命其遷讓系爭房屋4 樓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起訴書記載「…經雙鳳公司董事長蔡高玉霞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命蔡聰賢應遷出上開建物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於101 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完畢」等語,認執行遷讓包含4 樓部分,顯有誤會,又執行遷讓部分既本即不包含系爭建物之4 樓,則起訴書所載「…於法院強制執行後擅自再遷入上址4 樓之增建部分居住」等語,亦有誤認。

ꆼ又雖雙鳳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案件,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即被告暨其配偶黃富昭)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案卷影卷第3 頁),惟嗣經減縮將訴請遷讓之範圍限縮至系爭建物3 樓被告佔用之部分,此有本院電詢當時雙鳳公司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8 頁)。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縱雙鳳公司起訴之聲明係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全部,惟嗣經減縮,且判決主文僅諭知遷讓部分為系爭建物3 樓,則被告依判決主文遷讓並將物品放置4 樓,可否遽認其係故意違反上開民事判決而竊佔系爭建物4 樓,即有可疑之處。

ꆼ至被告辯稱其為雙鳳公司股東,故得使用系爭建物4 樓之部

分,固與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中,並無當然得任意使用公司特定財產之規範有悖,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而其亦確為雙鳳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參以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證稱:雙鳳公司還在營業時,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是被告並非無誤認其得否基於股東身分而佔用系爭建物4 樓之可能,實無法僅以其將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4 樓即認其有竊佔該處之意。

ꆼ雖證人蔡佳霖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公司結束營業時,有說

要全部遷走,被告不搬,雙鳳公司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而雙鳳公司於99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作成之雙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有「…1.採用全部財產出售清算案,所有動產、不動產…等,交到負責人蔡高玉霞處理…2.原料出產尾端時,會通知住在公司宿舍所有的人在期限內搬出…」、「原料製造成成品結束之前,原居住於雙鳳興業有限公司之所有人員需全部搬離高雄縣仁武鄉○○村○○○巷00號之公司所在地…」等語,此有該等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案卷影卷第14至15頁),惟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嗣雙鳳公司乃委託大璽法律事務所以函文通知被告,並於函文說明:「…ꆼ…99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達成…『雙鳳公司』辦理全部財產出售清算;所有動產、不動產交予負責人…;土地、廠房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原料生產尾端時,通知住在公司宿舍所有的人應在期限內搬出等多項決議。ꆼ…股東蔡聰賢、黃富昭…未按時出席該股東會議,惟本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依法告知決議內容;再者,蔡、黃2 位股東目前亦住在公司宿舍,本公司並依上開股東會決議,通知渠等2 人限期搬遷…或於文到5 日內出面與本公司負責人蔡高玉霞協商,釐定共識…」等語,此有該所99年10月25日(99)璽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案卷影卷第16頁)。是被告既未參加上揭股東會,而前開函文亦未明確表示「公司宿舍」所在及搬遷之期限,再於前開100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雙鳳公司將請求遷讓之範圍,自系爭建物全部,減縮至3 樓部分,則被告因此誤認而將物品搬至4 樓,亦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僅判命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3樓,不及於4 樓部分,公訴人認已經判決遷讓系爭建物並強制執行完畢,即有誤認,再被告之前亦曾經雙鳳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其於判決只令其遷讓3 樓部分之情形下,因而誤認仍可使用4 樓,亦非無可能,再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竊佔系爭建物4 樓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參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使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