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麗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原本壹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影本上偽造之「陳游秀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原本共貳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影本上偽造之「陳游秀淑」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原本共參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影本上偽造之「陳游秀淑」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湯麗美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接受友人陳游秀淑委任,為陳游秀淑處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相關事宜,陳游秀淑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予湯麗美,在委任書上載明以申請取得之給付總額之30%,作為湯麗美之報酬,惟陳游秀淑獲得新臺幣7 萬元之失能給付後,未依約給付報酬與湯麗美,湯麗美以民事訴訟方式訴請陳游秀淑給付報酬(該民事事件起訴狀誤載為「侵權不當得利聲請狀」),卻擅自在陳游秀淑所簽立之前揭委任書上,增載原本所無之「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作為其向本院對陳游秀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證物(湯麗美此變造前揭委任書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陳游秀淑於上開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發覺前述100年6月29日委任書影本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乃對湯麗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101年4 月16日收案並以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詎:
⒈湯麗美於該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為脫免刑責,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9日10時16分遞狀前之間某時,未經陳游秀淑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游秀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書,且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游秀淑」署名1枚,於101年5月9日10時16分向本院遞送其中之影本以為行使(另原本由湯麗美留執),足生損害於陳游秀淑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⒉湯麗美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6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湯麗美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詎其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6日9 時41分遞狀前之間某時,未經陳游秀淑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陳游秀淑」之署名1枚,再於101年7月16日9時41分向本院遞送其中之影本以為行使(另原本由湯麗美留執),足生損害於陳游秀淑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湯麗美雖不否認於前述變造被害人陳游秀淑所簽立委任書案件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1年5 月9 日向本院遞送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影本,並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6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而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後,再於101年
7 月16日向本院遞送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影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與委任書同時由陳游秀淑署名的,陳游秀淑之子陳立勳有看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私文書是100年7月1日要遞件勞保局時,我寫「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句,也是陳游秀淑親自署名的;並本案附表編號1至3的文書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乃同一案件,不應再予審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受被害人委任,處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相關事宜,被害人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予湯麗美,惟被害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與湯麗美,被告以民事訴訟方式訴請陳游秀淑給付報酬(本院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
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影卷可考;嗣被害人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100年6月29日委任書影本變造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 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101年4 月16日收案並以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而於101 年5月9日向本院遞送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影本;嗣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6 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提起上訴,另於101年7月16日向本院送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影本,嗣經二審法院即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2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以認定。
(二)而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並其上之陳游秀淑署名、及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並其上之陳游秀淑署名,均為被告偽造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游秀淑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簽過委任書(未添載「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我沒有簽過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書,另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的「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及「陳游秀淑」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等語(102 年度他字卷2985號卷14頁),且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委任書、並被害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郵局申請書)、被害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委任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相符,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則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10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卷號第106 、107 頁),足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均非被害人所親自簽立、簽名甚明。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與委任書同時於
100 年6 月29日由陳游秀淑署名的;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則是100 年7 月1 日我寫「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句,而由陳游秀淑親自簽名云云,已然無據。
(三)佐以被告於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中,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影本、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影本為證據之過程,業如前述。被告於該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時,尚知悉自行攜帶上開委任書正本到庭之狀況下(見100 年度他字第8710號卷第10頁),顯非對訴訟證據提出程序全然陌生,然被告於該行使變造委任書之前案偵查中卻未曾提出此等有利於己,而與委任書所增載原本所無之「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字句內容互相配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為證據,反遲於該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向本院出附表編號1 文書,又遲至經本院承審之高雄簡易庭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後,方再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倘附表編號1 至3 文書之係如被告所辯在前述民事訴訟、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繫屬前之前,已由被害人署名製作完畢,被告豈有可能不予儘速及時提出,而以此等遲延且分次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況被告既稱與被害人雙方就「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已有合意,何不直接書寫在委任書上,反堅以口頭約定,但同時又大費周章,由被害人簽署關於前述口頭約定,被告可事後批註在委任書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已與一般簽立契約之常情不符,更遑論既已口頭約定甚且簽立附表編號1 私文書後,被害人又有何必要再行簽署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私文書,多次重複確認雙方有約定「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實違常情,與事實顯然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之製作過程,應係被告於行使變造委任書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之101 年4 月12日起至
101 年5 月9 日10時16分遞狀前之間某時,為求脫免刑責,始行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含其上署名)並於101 年
5 月9 日行提出影本,惟因本院高雄簡易庭未予採納,仍判決其有罪後,為求脫罪,乃另行起意,於101 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上訴後至同月16日9 時41分遞狀前之間某時,再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含其上署名)並向本院提出影本,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害人間之關於委任報酬談話內容並簽立委任書、附表編號1 所示聲明書時,被害人之子陳立勳有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陳立勳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時,我剛好回家,但只有與被告打一下招呼,就到房間去了,並沒有聽到2人間的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11卷第29頁),自無從以證人陳立勳之證詞,為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本案與行使變造私文書前案為同一案件,不應再行審理云云,然該行使變造私文書前案係關於被告為求民事訴訟勝訴,於100年9 月19日變造委任書持為本院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物而行使之案件;與被告為脫免刑責,2 次於事實⒈⒉所示時間,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2及3 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本案,時間、目的、行為均明顯可分,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上偽造「陳游秀淑」之署名,分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分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而提出本院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於知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為事實⒈之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私文書行為;而見本院仍判決其有罪後,復另行起意,為事實⒉ 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⒈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獨立,且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變造委任書之前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求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於前案審理期間,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2至
3 所示文書,並提出法院行使,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影響文書名義人陳游秀淑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點間隔非遠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本院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各1 份,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扣於如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案件卷宗)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之影本,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予本院,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各2 份其上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在關連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偽造私文書原本其上之偽造署押,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就該署押部分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附註 │├──┼──────────────┼───────────┼───────┤│1 │日期為100年6月29日,內容表明│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雙方簽訂前述委任書,以口述文│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本院││ │憑字據為證,如有違約,雙方同│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 年度簡字第││ │意可在口述承諾的條件批註在10│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1911號卷15頁、││ │0年6月29日所簽立委任書之意旨│為署名2枚) │17頁 ││ │之「聲明書」(含原本1份、影 │ │ ││ │本2份) │ │ │├──┼──────────────┼───────────┼───────┤│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0年6月24日開立之陳游秀淑「勞│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本院││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下方 │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年度簡上字 ││ │註記之「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第381號6、10 ││ │」字句(含原本1份、影本2份)│為署名2枚) │頁 ││ │ │ │ │├──┼──────────────┼───────────┼───────┤│3 │「陳游秀淑之身份證暨郵政存簿│左列原本其上有「陳游秀│左列文書影本2 ││ │儲金簿封面」影本下方,註記之│淑」署名1枚。 │份分係附於本院││ │「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字句│左列影本其上亦各有「陳│101年度簡上字 ││ │ (含原本1份、影本2份) │游秀淑」署名1枚(共計 │第381號8、12頁││ │ │為署名2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