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興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孫安妮律師被 告 陳業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參拾貳張、小姐番號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員工名冊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參拾貳張、小姐番號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員工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丙○○自102年5月6日起,即實際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昔日情懷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登記安排成年小姐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並收取男客給付之費用,己○○則負責現場把風、過濾及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1000元為小姐所得報酬,其餘600元則歸店方所有而藉以營利。於102 年6月11日22時40分許,適有男客壬○○進入該店內消費,經丙○○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安排女子甲○○為其服務後,由陳海虹引領進入該店3樓307號包廂內,甲○○與壬○○旋在該包廂內以上述全套性交易方式進行性交行為。嗣於102年6月11日23時許,員警廖本聖喬裝男客,於店外向己○○詢問消費事宜,並經己○○以「水塔故障維修中,無法營業,請擇日再行前往」為由,加以搪塞,而拒絕員警入內。警方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搜索,當場發現業與男客壬○○完成全套性交易但尚未收取費用之甲○○、及正欲離開之男客壬○○,並在一樓大廳發現丙○○、己○○,且於該店一樓櫃臺內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檯單32張、小姐番號表1張,以及當日營業金4,600元,另於丙○○身上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復於己○○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店之員工名冊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廖本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廖本聖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前揭證人廖本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2年11月23 日查獲案件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51至52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卷第53至55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扣案之檯單32張、小姐番號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營業金4,600元、員工名冊1本則屬物證,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固坦承於查獲當時有在場,且有向喬裝男客之員警廖本聖表示:「水塔故障維修中,無法營業,請擇日再行前往」等語,並有在伊所騎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店之員工名冊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伊未受僱於被告丙○○,查獲當日伊剛好至該店內找友人即丙○○聊天,是受丙○○拜託,才會告訴計程車載來的客人即員警廖本聖喬裝之男客說水塔壞掉,且當天係因丙○○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回去,才先將他的名冊放在我車上,避免忘記拿,查獲時警方有問我怎麼來的、機車中所查扣之名冊是何人所有等問題,我均有配合回答云云;除同被告己○○上開所辯以外,辯護人則另以:丙○○對其犯事實業已坦承,實無包庇己○○之必要,且店內小姐甲○○及男客壬○○均證述以前在店內未見過己○○,而證人廖本聖係負責取締之員警,證詞證明力本薄弱,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另扣案之員工名冊業據丙○○供述係其所有而寄放於己○○騎用之機車上,該名冊中亦無己○○之名字,員警廖本聖亦證述先前探訪時未見己○○此人,再從證人壬○○證述案發當天確實有聽到有人說到水塔壞掉此事,可證己○○受丙○○囑託去向來店客人講述水塔壞掉確有其事,以上均徵被告己○○確非該店員工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一)丙○○於102 年5月6日起,向綽號「合仔」之成年男子以40萬元之代價,盤受經營設於前址之「昔日情懷美容名店」,並雇用小姐甲○○等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其中1000 元為小姐所得報酬,其餘600元則歸店方所有,於102年6月11日22時40分許,由丙○○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壬○○、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陳海虹為其服務後,由甲○○引領進入3樓307號包廂內,甲○○與壬○○旋在該包廂內進行上開「全套」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3時許,員警廖本聖喬裝男客,於店外向己○○詢問消費事宜,並經己○○以「水塔故障維修中,無法營業,請擇日再行前往」為由,加以搪塞,而拒絕員警入內,警方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店搜索,當場查獲業已完成性交易但尚未收取費用之甲○○及男客壬○○,並於一樓大廳查獲丙○○、己○○等情,業據被告丙○○、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男客壬○○、證人即小姐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77至9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欣潼於偵查中結證及員警陳聖峰、廖本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院二卷第33至43頁、第67頁至7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2年6月11日製作之探查報告表及102年6月11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頁、警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卷第53至55頁)、查獲案件現場照片共38張(警卷第40至46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另於該店一樓櫃臺內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檯單32張、小姐番號表1張及營業金4,600元,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復於己○○所騎用之NLV-76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得該店員工名冊1本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黃建興雖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建興雖辯稱當天是去找友人丙○○聊天,因受丙○
○所託,才告訴員警廖本聖喬裝之男客說水塔壞掉云云,惟被告黃建興於偵查中原稱:「我在晚上7、8點進入該店內找丙○○聊天,是丙○○要我跟計程車司機載來的客人講說水塔壞掉、不好意思,我不知道該句話含意為何,是丙○○要我講的(警卷第8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剛好是端午節的前一天,丙○○準備要打烊,剛好有計程車來,所以丙○○要我去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上開言語(院一卷第26至29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陳稱(問:己○○不是還會幫你在外面擋客人)是。因為我在裡面忙,我請他幫忙。(問:為何要擋客人,客人來了,為何不讓客人進去?)水塔壞了,我們沒有辦法接客人,因為小姐要與客人洗澡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是就己○○當日何以對計程車載來之男客即員警廖本聖為上開言語乙節,被告己○○、丙○○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⒉再觀諸證人即小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做
完全套性交易,也有去盥洗,當天有水可以洗,至於水塔有無壞掉我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81頁)。且證人即男客壬○○於警詢亦證稱:「(問:甲○○帶你進入3樓307號房間後,如何為你服務?)我們進入房間後,我們兩人就先脫掉衣、褲,全身赤裸,我先趴在浴室按摩床上,由服務生甲○○用手及乳房為我清洗全身,約5 分鐘後,我們兩人擦乾身體,躺在床上,林女就幫我按摩3至5分鐘,並撫摸我的生殖器,待我生殖器勃起後,林女就幫我戴上保險套,我就用生殖器插入林女的陰道,來回抽送直到射精,之後,林女就又幫我清洗生殖器,洗完後我擦乾身體,穿好衣服就走到一樓,遇到警方臨檢。(問:該店消費如何計算?消費性質如何?)40分鐘1600元,做泰國浴並做全套性交易(陰莖插入陰道)」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櫃臺人員如何招呼你?)就像一般招呼客人一樣,內容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就是跟你講消費型態、消費價格)?是,一節40分鐘1600元,消費內容為泰國浴全套。(問:當天,你與店內小姐做完全套後,有無盥洗?)有,當天小姐有幫我洗澡,所以應該是有水。(問:當天是否有水可盥洗?)我記得有水)」等語(院二卷第83、86、89頁)明確,顯見當天店內實可正常供水接待男客。另參諸該店既以含「泰國浴」(即小姐裸身為男客洗澡)之全套性交易為服務內容,是水塔有無故障、是否能正常出水,自與店內營業順暢與否攸關密切,苟該店水塔確有故障,衡情必將告知店內小姐以便因應,惟該店小姐甲○○卻對水塔有所故障乙事毫不知悉,又男客壬○○於102年6月11日當晚22時40分進入該店後,旋與甲○○在該店3樓307號包廂為全套性交易,且為上開性交易之前、後,尚得正常盥洗,並無出水量異常之情形,足徵查獲當晚該店內水塔實無故障情事,而確可正常營業無訛。準此,被告己○○前揭所辯,其僅單純受丙○○所託,而向員警廖本聖喬裝之男客表示上開「水塔故障」等語,並拒絕廖本聖進入,此情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⒊被告己○○又辯稱其是丙○○的朋友,當天是要店內去找
丙○○聊天,並非店內之員工云云,惟查:證人即喬裝男客之查獲員警廖本聖於偵查中證述:「(節略)搜索當天,我們在店外觀察3 個小時,己○○有在該處出入,客人走到門口時,他會出來招呼客人,他都是坐在裡面比較多,有時會出來抽菸,前往取締時,我有喬裝顧客欲行進入蒐證,我搭計程車下車時,也是己○○說不好意思,今天水塔壞掉,無法做生意,如果要消費改天再來」(偵卷第44至4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節略)本案是因有人檢舉,才在探訪後聲請搜索票,當天執行搜索時,是於當晚9 點多就在店外斜對角之騎樓下,距該店30、40公尺處埋伏觀察,觀察約2、3小時之久,我雖有近視但有戴眼鏡,能看得很清楚,埋伏觀察時注意力都集中在門口,當時有看到被告己○○,當天他穿白色長袖衛生衣,丙○○穿白色短袖T恤,藉此穿著之不同,可明確分辨2人,己○○那天有時在店內,有時在店外,有客人來的話也會跑出來招呼,但沒有帶客人進去,有的客人是直接走進店內,不到1 分鐘就直接出來,有的是進去,30、40分鐘才出來,有時客人坐計程車來,己○○會出來將客人擋掉,如當天我們二個員警喬裝客人要進入消費,己○○就出來告知我們,店內水塔壞了沒有營業,當天己○○在店外共招呼了大概2至3位客人,都是男生,有騎車來的,有搭車來的,其情狀就類似我們下車被擋下的狀況(院二卷第33至43頁)。而證人即另名查獲員警陳聖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節略)該店時常被民眾檢舉,說有在經營色情,搜索當天,我在對面的車上看到己○○,他的穿著是白色棉質上衣,如果計程車(載客)來的時候,就從店內跑出來與計程車說話,如果客人下車,他有時後會與客人說話,我也有看到過他帶客人進去店內(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節略)當天我有進去店內執行臨檢搜索,搜索前有在該店斜對面監控,監控1 個小時以上,我的視力矯正後為1.0 ,監控時與該店的距離大約就是九如二路的寬度,能看清楚人的穿著顏色,臉看不清楚,當天己○○穿白色T 恤及七分的牛仔褲,己○○坐在門口招呼客人很長一段時間,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有進進出出,但沒有看到己○○與丙○○在門口聊天」等語,並經提示警卷第45、46頁之查獲案件現場編號35、37號照片,證人陳聖峰明確回答當天在店門口招呼客人者,即為該照片所示之人(院二卷第75頁),核以證人廖本聖、陳聖峰前開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2年6月11日探查報告表、102年6月11日23時10分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38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0至32頁、40至46頁、偵卷49頁),另觀諸該查獲案件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己○○於查獲當天確係穿著白色長袖上衣及七分褲,而被告丙○○則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警卷第45、46頁),與員警陳聖峰、廖本聖所證被告己○○、丙○○查獲當天之穿著特徵全然吻合,堪認員警廖本聖、陳聖峰之上開證述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渠等所稱當天穿著白色上衣、七分褲、站立門口處招呼、過濾客人之男子當係被告己○○無疑,足認被告己○○顯非僅單純至該店找被告丙○○聊天,而係在該店內負責把風、過濾及接待客人之工作。
4.再者,被告己○○雖辯以係因丙○○機車壞掉,才會將員工名冊放在其所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原稱:「(問:己○○如果和該店沒有牽聯,為何警方會在己○○所騎乘之NLV-76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員工名冊1 本?)那天我沒有騎車,我是請他載我的,我想說先放在他的車子上」等語(偵卷第26頁),是被告己○○及丙○○上開所述,互有矛盾之處。嗣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問:是否下班才會將名冊帶回家?)對。(問:所以在你上班期間,員工名冊是否放在店內?)是。當天係因我車子壞掉,剛好己○○來找我,跟我聊天到晚上,我就跟他說不如晚上就載我回家。(問:當時既未下班,為何將名冊放在己○○的機車內?)因為我怕會忘記,所以先提早將名冊放在他的車上,當時大約再1、2個小時就下班了」(院二卷第32頁)等語;然本案查獲員警在入內執行臨檢搜索前,已在店外觀察埋伏,觀察店內及店門口出入情形長達約2、3小時之久,期間並未看見丙○○有拿員工名冊放入己○○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乙情,業據證人廖本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院二卷第36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尚難據此合理解釋該名冊置放在被告己○○機車置物箱內之緣由。復參以當天員警搜索完畢後,有請己○○帶同查看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己○○起初有配合帶往指認,嗣在己○○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看到扣案名冊,該名冊內記有甲○○的名字,己○○就辯稱該機車及名冊都不是他的,查車籍資料後才發現該車登記在己○○父親名下等情,亦據員警陳聖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院二卷第74頁),若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名冊僅係友人丙○○所暫放,核屬正當情事,衡情被告己○○自無須一見該名冊即否認該機車為其所騎用之必要,無端推諉、更顯情虛。況被告己○○於偵查中經訊問該名冊之記載內容,尚能明確陳稱:在警局時,警員跟我說該扣得之名冊是不是客戶名冊,我說應該是小姐應徵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有聽丙○○講過,也有看過,因為朋友的東西我一定會翻來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己○○對於該名冊所載內容知悉甚詳,實與偶然單純前往該店尋友聊天之情形有異,益徵被告己○○確係在該店內從事把風、過濾及接待客人等工作無訛。
5.證人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由被告丙○○所應徵,支領薪水或有事都是找負責人丙○○,對被告己○○沒有印象,不清楚被告己○○有無在該店內工作」云云(警卷第12至15頁、院二卷第78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係102年4月初回去該店應徵,是阿豪面試應徵我的,我是自由班,一週至該店上班之次數不一定,想上班就過去,去的話都是晚上7、8時至凌晨6 時,進去都在休息室,對店內所有員工及管理階層不清楚,也不知道店內其他員工之人數(院二卷第79至81 頁)」等語,而被告丙○○自承係於102年5月6日始實際經營該店,是何以會在102年4月初即面試應徵甲○○進入該店,時間點實有出入,準此,甲○○上開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己○○之虞,已非無疑。縱認甲○○所述為真;但甲○○並非按時於固定時間至該店上班,且上班時間均待在休息室內,對於該店其他員工人數、姓名均無法具體回答,又證人即男客壬○○、員警廖本聖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先前至該店消費2、3次,探訪過1次,當時均未看過被告己○○等語(院二卷第35頁、82至90頁),然其等亦均僅偶然前往、次數屈指可數,詳悉該店員工之實際情形有限,是尚難以證人甲○○、壬○○、廖本聖之上開證述,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己○○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為102年6月11日容留小姐甲○○及男客壬○○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部分,尚不及於其他,是以無論員警廖本聖於本案查獲前至該店查訪時有無看見被告己○○,皆無礙於被告己○○本件犯行之成立。
6.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己○○辯稱該扣案之員工名冊內未記載己○○之姓名,且證人壬○○亦證述當天確實有聽到有人講述水塔壞掉等語。惟該員工名冊內係記載小姐之聯絡方式等情,乃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以此作為被告己○○是否為該店員工之判斷依據。又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在一樓櫃臺有聽到有人講店內水塔壞掉,但不記得是經由何方式聽到(院二卷第89至90頁),顯見證人壬○○就此有所記憶模糊之情,況縱認其當時確有聽聞他人講述此情,然其當天確實得以順利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前、後均有盥洗乙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水塔壞掉」等言詞,顯非屬實,而係該店過濾客人之藉口托詞,甚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因認被告己○○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2 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己○○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共同為牟自身私利,假借經營美容店之外觀,暗中從事色情營業之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與法治秩序,有違一般善良風俗,俱無足取。又參以被告兩人參與程度、分工雖有高低不同【丙○○係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小姐等工作,己○○則係負責現場把風、過濾及接待客人等工作】;然渠等之犯後態度亦屬截然有別【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被告丙○○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品性【被告己○○除前揭96年間所犯之累犯前科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院二卷第5至8頁)】、智識程度【被告己○○、丙○○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業據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院二卷第11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為臨檢時通知小姐使用;檯單32張、小姐番號表1張及員工名冊1本(其內記載店內小姐之聯絡方式),亦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則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在櫃檯內扣得之當日營業金4600元,因男客壬○○於本案與甲○○性交易後,尚未付款,業據壬○○供明在卷,是該筆款項核非被告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