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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士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士明知張瓊云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黃舉元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夾層之房屋,並於101 年10月間信託登記於林顯堂,詎被告竟未經黃舉元之同意,於102年2 月1日,冒用黃舉元之名義,於民事起訴狀中蓋用黃舉元交予伊保管供房屋過戶登記所用之印章,向本院請求撤銷張瓊云、林顯堂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審理中。復於該案審理中,未經黃舉元之同意,於

102 年4 月3 日,接續冒用黃舉元之名義,撰寫民事補正狀,並於民事補正狀中蓋用上開印章,持之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瓊云、林顯堂。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認本件被告未經黃舉元之同意,冒用黃舉元名義、擅自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書狀,持向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瓊云、林顯堂,前2 人為本件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分於102 年2 月1 日、4 月3 日所繕就、遞具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內,所冒用之具狀人係黃舉元,且上開書狀行使之對象為本院,均與張瓊云、林顯堂無涉;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斷之準據。觀之上開請求撤銷張瓊云、林顯堂間移轉登記之民事起訴及補正狀,均明確表明具狀人為黃舉元,亦即起訴書所指遭被告偽造冒名者係黃舉元,黃舉元方為本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張瓊云、林顯堂則無權益因被告犯行而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乃檢察官先於上開起訴書指訴被告未經同意,而冒用黃舉元之名向本院提具民事起訴、補正狀,卻於文末載稱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之對象為張瓊云、林顯堂,審以張瓊云、林顯堂或因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而須赴法院應訴,有其時間勞費或不便之間接損害,惟此係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利用訴訟制度、使用法院所生之必然結果。況張瓊云、林顯堂可於前開訴訟中盡其攻防,得以解決與被告間之上開私權爭議,從而張瓊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交易者,究係買賣或借貸之擔保關係、被告有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得據為請求法院撤銷張、林2 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均可獲得法院以判決確認、並禁止嗣後再就同一事件為二重起訴之利益。是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冒用黃舉元名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致證人張瓊云、林顯堂受有須赴法院開庭之不利益,應認足生損害於張瓊云、林顯堂等語,尚有誤會,是張瓊云並不具本案告訴人之身分,而屬告發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再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理上以嚴格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莊國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舉元、張瓊云、林顯堂於偵查中之證述、黃舉元於102 年3 月14日之聲明書、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566 號卷附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102 年4 月3 日以黃舉元名義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對前揭時、地以黃舉元名義製作起訴狀,持向本院民事庭對張瓊云、林顯堂提起撤銷前2 人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另接續繕具、遞送同以黃舉元為具狀名義人之民事補正狀,以補足起訴程式之欠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所購買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因與黃舉元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初借黃舉元名義登記的時候,黃舉元已概括授權伊就系爭房屋有一切處理的權限,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地價各稅亦均是伊在繳納,伊主觀上認為包含系爭房屋起訴的案件亦係基於與黃舉元間之概括授權而為,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022號建物之系爭房屋,係沈瓊華於94年8月30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沈瓊華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黃舉元名下,後於98年7 月30日,再由張瓊云以買賣為原因,自黃舉元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於101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復再移轉登記予林顯堂所有。嗣被告於102 年

2 月1 日未告知黃舉元以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用黃舉元印章以為具狀人,以其自己與黃舉元為共同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張瓊云、林顯堂間之信託契約併塗銷其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被告前開起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審理時,被告復於102 年4 月3 日,接續以自己與黃舉元名義撰寫民事補正狀,並於補正狀內蓋用黃舉元印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二第75頁至反面),並經證人黃舉元證述在案(見偵他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復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自前手沈瓊華所購得,而借名登記於黃舉元名下,然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雖房屋之過戶登記係由黃舉元逕行移轉予張瓊云,惟關於該房屋之交易(關於此交易究係買賣或借貸,被告與張瓊云間迭有爭執)及後續相關金錢之經手(究係基於買賣所為之價金給付或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上開2 人間亦有爭執)、系爭房屋之移轉等事項均係被告親自與張瓊云磋商、洽談,證人即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黃舉元並未參與,實際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張瓊云等情,分有下述事證可資認定:

⒈被告因向原所有權人沈瓊華承租系爭房屋而居住於內,於租

期屆至後,因沈瓊華對被告提起遷房房之訴,兩造乃於96年

3 月7 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略為: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30 萬元購買沈瓊華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上1 、2 、3 、4 、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陳國耀(沈瓊華之夫)所有同棟6 至7 樓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於和解時,給付20萬元予沈瓊華之訴訟代理人陳國耀收訖,以為第1 期價款;第2 、3 期價款50及60萬元,分於96年3 月31日、4 月20日給付;至尾款1700萬元,被告應於96年9 月30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並代償沈瓊華上述買賣標的土地與建物上既有之抵押債務及付清代償後尾款之餘額。於被告覓得貸款銀行並經確定核准及通知沈瓊華後,沈瓊華應即指定代書與銀行接洽並辦理上開土地持分8 分之5 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則將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基地,設定200萬抵押權予沈瓊華以供擔保,沈瓊華於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全部後,應即塗銷上述抵押權;其餘土地持分8 分之3 所有權,於被告尾款給付完畢之同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節,有被告與沈瓊華於96年3 月7 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4331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時,所作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1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嗣沈瓊華與被告分循上開訴訟上和解協議,履行各自之債務

而為給付,沈瓊華並於被告完成上述各期款項價金之支付後,即依和解筆錄內容第四條第3 款之約定,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黃舉元之名下,被告再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黃舉元名義,向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借貸1700萬元,黃舉元為應上開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事宜,並於上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而關於上開貸款之本息繳付均係以被告自己或被告之姪劉心茵之名義匯、轉入黃舉元上開帳戶扣繳等情,迭經證人黃舉元於偵、審證述: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直到張瓊云要跟被告購買,就直接過戶給張瓊云;被告跟我講希望用我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後向銀行貸款,因為他票信上比較困難,房屋是被告買的,只是借用我的名義,所有事項及金錢的出入都是被告自己處理,買賣的價金是被告支付的,所有權狀也在被告那裡,除了貸款必須我親自去辦理外,利息、本金都是由被告自行支付;因為辦理貸款之需,我在京城銀行五甲分行有設1 帳戶,帳戶存摺、私章都交由被告保管,我不會接觸此帳戶,金錢出入都他自行處理,房屋權狀也是放在被告那裡,相關房屋、地價稅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實際上也是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第56頁至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反面至42頁反面、第45至54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所定之分期付款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證人黃舉元設立於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且稽之被告與前手沈瓊華就遷讓房屋事件中之和解筆錄、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付款證明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被告係因與沈瓊華於上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以總價1,830 萬元向沈瓊華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國耀購買系爭房屋並履行相關和解條件完畢,始由沈瓊華逕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黃舉元;並比對證人黃舉元上開於偵、審證述: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直到張瓊云要跟被告購買,就直接過戶給張瓊云等語;復參核系爭房屋確係於被告與沈瓊華達成和解後,始自沈瓊華移轉所有權至黃舉元名下,且相關被告以黃舉元名義向京城銀行五甲分行貸款1700萬元之利息繳付,均係由被告以其自己或劉心茵名義將款項轉入黃舉元上開帳戶而為之,則關於系爭房屋本係被告所有,而因票信關係,始借名登記於證人黃舉元名下以取得銀行借款之資金融通等事實,並非虛情,堪信為真。

⒊證人張瓊云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之讓與(

關於登記原因係買賣或借貸,被告與張瓊云間迭有爭執),,前開交易係由張瓊云、被告2 人自為磋商、洽談,證人黃舉元從未參與,亦未經手相關金錢,不知2 人間交易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黃舉元於偵查時證述:系爭房屋原本是莊國士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直到張瓊云要跟他購買,就直接過戶給張瓊云,購買價金是由張瓊云、莊國士在處理,我都沒涉入錢的事項,有將私章等物交付莊國士使用,後續該房子所衍生爭執及訴訟,亦有概括授權讓莊國士處理(見偵他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具結證述:尚義街156 號整棟都是莊國士蓋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向張小姐(指張瓊云)借錢過戶給張小姐為抵押,沒有辦理抵押權登記,是直接過戶,因為當初房子借我名字登記,有以我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那天張瓊云去把原來設定的貸款清償,隔了幾天被告打電話找我去簽買賣合約書,張瓊云沒有把買賣價金交給我,因為這是張瓊云與被告間的問題,我有把我名下的帳戶給被告作為匯款使用,被告向張瓊云借多少錢、2 人到京城銀行的細節我均不清楚,我當天只有簽字等語無訛(見本院民事庭民訴一卷第233 至第235 頁)。互核證人黃舉元於偵、審所證前後一致、互為吻合,且衡以證人黃舉元與被告及證人張瓊云均無何仇隙怨懟,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詞陳述之動機,證人黃舉元上開所證,甚具憑信性。參以證人黃舉元上開所述,無論本件房屋交易過程中相關金錢之經手(證人黃舉元僅提供當初借名時之貸款帳戶予被告使用)或交易細節之協商、合意,均係由被告自行任之,黃舉元未曾參與,正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舉元名下,是以就與自身利益攸關之系爭房屋交易細節及金錢經手,事必親為者為被告,而非無關之證人黃舉元。

⒋另觀之卷附張瓊云與黃舉元於98年7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房

屋之買賣合約,於上開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出賣人處,除有黃舉元簽名及用印外,其右方復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上情於證人黃舉元:何以被告在契約書出賣人處也有簽名?茲據證人黃舉元證述:因為這個房屋是被告的,買賣也是被告要的,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所以被告要在這邊簽名,而我只是房子名義人,只單純去簽名,簽完名後沒我的事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就證人黃舉元上開證述,雖證人張瓊云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駁斥力陳伊係從黃舉元處買受系爭房屋,而否認與被告有何買賣或借貸關係,然稽之證人張瓊云就被告何以亦在契約書賣方處簽名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忘記被告的簽名何時簽上去的,不知道哪時被他簽名;後則翻稱:伊亦有該合約書,被告當初簽名伊沒意見,就是當個見證人簽個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核證人張瓊云上開所稱,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懷疑,其證述難加憑採。況細繹被告於上開契約書署名位置,係出賣人欄下靠右處(因出賣人欄下正中央已經有黃舉元之簽章),而非如一般交易習慣之見證人係列於買賣雙方之後(以見證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可徵系爭房屋確如證人黃舉元所述本係被告所有,因票信關係,始借名登記予黃舉元名下,俾以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張瓊云係由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交易之真正當事人係被告與張瓊云、非黃舉元與張瓊云等情,灼然至明。

㈢、再證人黃舉元為應上開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後續事宜,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時,已將向京城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放款及還本繳息所開立之帳戶存摺、私章,交與被告,俾以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事項,均可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已據證人黃舉元所述上揭各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復查:⒈ 證人黃舉元於偵訊中又證述:伊有遞狀表明被告借用伊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將私章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因為當初伊借名予被告,故後續該房子所衍生爭執及訴訟,伊都概括授權讓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3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為證述:與被告認識20多年,被告是在95、96年左右,跟我講希望用我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後向銀行貸款,房屋是被告買的,只是借用我的名義,所有事項及金錢的出入,都是被告自己處理,因為辦理貸款之需,我在京城銀行五甲分行有設帳戶,該帳戶存摺、私章都交由被告保管,我平常不會接觸此帳戶;我的學歷是成功大學建築系,目前擔任建築師,當初有約定跟房屋相關的事務,我都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去處理;至於與房屋有關的事務是指哪些事情其實無法事先預料,但只要跟這個房屋有關的,因為登記名義人是我,若要以我名義來處理的話,我都會同意,不記得當初有無與被告講處理房屋事務要先徵求我同意,然後才可用這麼清楚,但是有約定跟房屋有關的事務可用我的名義,如果被告用我名義出租、售系爭房屋,並不需事先徵求我同意,因為這是被告的產業,我只是掛名而已,被告如用我的名義出租、售房屋而未事先告知我,亦無違反我的意思;當初給被告借名登記時,就有想過也預見將來借名登記後若出現糾紛,可能循法律途徑解決,需要用到自己的印章或要自己出面;如果當時被告要告(張瓊云)時,有先跟我講一聲,就不會有這些誤會產生了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

⒉ 由證人黃舉元上開證述,復衡以黃舉元開立之京城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及印章確為被告持有、使用;另證人黃舉元確於上開民事撤銷之訴審理中之102 年4 月18日提具委任狀(見本院民事審訴卷第51頁)、授權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可知:證人黃舉元因借名予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借名登記之初,為合於上開借名關係目的之達成,當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處分及其他與房屋有關事務之處理,得以其名義逕行為之,以符合當初借名登記關係得以妥適、無礙運作之初衷。酌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以黃舉元名義所提上揭請求撤銷張瓊云與林顯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為保全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不至遭他人侵害,屬合法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保全行為,當在證人黃舉元當初提供其名義予被告借名登記及概括授權範圍內,此部分核無冒用黃舉元名義而無權製作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以證人張瓊云於偵查中之指訴,遽認被告係未經黃舉元同意而私自冒用黃舉元名義製作、遞送上述民事起訴狀、補正狀,未慮及系爭房屋之原實質所有權人係被告,本件登記名義人黃舉元與被告間,為合於上開借名關係目的之達成,於借名登記當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處理,得以黃舉元名義為之等情事,而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誠屬速斷。

㈣、至證人張瓊云固提出黃舉元於102 年3 月14日所繕寫內容為「貴院102 年度補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書所列原告之一為黃舉元乙節絕非事實,本人與被告(指張瓊云)之間並無任何糾紛,以往買賣過戶之事皆完全清楚,關於列名原告本人並不知情,僅此澄清聲明如上」之聲明書乙紙,據以提出本件告訴(證人張瓊云所為應係告發而非告訴,已如前述),並證明被告未得證人黃舉元之同意而提起上開訴訟,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然查:

⒈ 證人黃舉元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何以出具上開聲明書之緣由

過程詳述:於102 年2 月1 日102 年民事審訴字第566 號民事起訴狀具名人黃舉元後所蓋之該印章,是我交給被告的;印象中(102 年)3 月份張瓊云有來我事務所找我,問我有無對她提出訴訟,我說我沒提,那時才知道有此訴訟,且張瓊云來找我時有提示文件給我看,那時看到好像有我的名字,當下我的反應是我沒有告張瓊云,所以我寫了102 年3 月14日之聲明書說我沒有對她提出訴訟,聲明書上所載之102年補字第244 號裁定是張瓊云拿給我看,上面原告是我,我覺得奇怪,想要問被告是什麼情形,為何有此民事訴訟;我在寫聲明書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接,而張瓊云已在我事務所等我,希望若沒有告她的話能出證明給她,因當時未找到被告,所以我就寫了聲明書給她;如果被告提出此民事訴訟前有告知我,只要跟這個房屋有關的事項,我都會同意,寫完這個聲明書之後,我記得隔天有打電話給被告找他瞭解原委,但他好像不在高雄,沒有接到,後來事情一忙就忘掉了,與被告間沒有因這個事情再聯絡、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

⒉ 由證人黃舉元上開證述可見,因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述

撤銷登記之訴前,均未知會證人黃舉元,而黃舉元當時又猝然直接面對張瓊質問有無對之提出撤銷之訴,並見到張瓊云出示其所不知之民事裁定,更因當下無法聯繫上被告以究明原委,證人張瓊云且復要求若其未具名起訴,請出具證明以表明態度,證人黃舉元於是在尚未釐清事情始末前,逕就被告未告之、伊亦不知有該訴訟之情形大約書就聲明乙紙,示之張瓊云以排解當時之狀況。然併觀證人黃舉元同時另述:如被告提出訴訟前有告知伊,只要跟系爭房屋有關事項,伊均會同意之證言;再參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力陳:伊與黃舉元有情誼存在,此民事訴訟必然要出庭,或由黃舉元寫委任狀委由伊出庭,黃舉元不可能不知此訴訟,僅因當時黃舉元與伊自己本身工作均忙碌,依伊之認知前述民事訴訟之進行至少需時1 年,伊到時會告知黃舉元,且黃舉元一定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由上開供陳及證述在在均足徵:被告與證人黃舉元於借名之初,雙方即已合意並認知到:被告基於上開借名關係,確有權使用黃舉元之名義為相關系爭房屋之爭訟行為。至被告上開辯稱,基於伊對相關民事事件之審理進程判斷,伊認為當時前述民事訴訟方開始,仍需假以相當時日,開庭通知書才會到來,至該適當時日,其再將詳情告之證人黃舉元,並邀得其出庭或取得其委任書狀等語,衡之現行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經驗,並無何相悖之處;再據證人黃舉元證述及當時客觀情狀判斷,本件亦無被告須冒用黃舉元名義行使偽造訴訟書狀之動機或誘因。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㈤、承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上述罪名。查本件係因被告自前手沈瓊華受讓系爭房屋時,囿於本身票信不足,惟依與沈瓊華之和解條件又須取得銀行貸予高達1700萬元款項,以支應上述買賣價金之給付,恐力有未迨之際,乃自沈瓊華買受系爭房屋時,即逕借用黃舉元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提高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之可能性,用供履行上開價金給付債務,惟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且於借名登記之初,證人黃舉元即將與銀行貸款往來之帳戶存摺、私章交予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就房屋之買賣、租賃、處分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處理,得以黃舉元名義為之,以符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等情,均堪認定,已如上述。復被告係因認張瓊云與林顯堂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已侵害其實質所有權,爰基於與黃舉元間上開借名登記及概括授權,以黃舉元名義製作書狀、提起前述撤銷之訴;並審酌被告以黃舉元名義製作、遞送前述民事起訴狀,及為使該起訴合法接續提具之民事補正狀,均合於當初經黃舉元概括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同意而冒用黃舉元名義起訴等情,尚屬有間。再被告迭陳: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其當初與黃舉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概括授權,伊有以黃舉元名義出售、處分、管理,併處理與系爭房屋相關所生爭執及訴訟之權,且伊主觀上亦係基於系

爭房屋是自己的、已經黃舉元概括授權而提起前述民事撤銷之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抗辯,核之上開相關事證,並非無據,應屬可信。至此,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至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