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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發票上之福建岳海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署名「Michele mi」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楊正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展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漄公司)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合夥,欲自大陸地區共同進口冷凍魚貨至國內販售,乃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9 日,分別由楊正宏以展漄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福建岳海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岳海公司)進口冷凍白鯧魚之魚貨各1 批。詎楊正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均明知展漄公司向福建岳海公司所訂購魚貨之每公斤單價、總價,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福建岳海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欄所示,竟為圖將所進口魚貨單價、總價以高報低之方式,以規避應納稅款,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24

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福建岳海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英文簽名「Michele mi」1枚,填製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不實進口冷凍白鯧魚之魚貨單價及總價,而偽造該編號所示之福建岳海公司商業發票1 紙(發票號碼:BXW10076),再由楊正宏將該偽造之發票交與不知情之啟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啟呈公司)負責人何美智,委由何美智為展漄公司就上開進口魚貨辦理報關,使不知情之何美智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C/00/XJ55/0050 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進口冷凍白鯧魚之魚貨單價及總價,並於100年12月15 日連同該發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

㈡楊正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為上開㈠所示

行為後,竟食髓知味,復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8 日間之某日,以上揭相同手法,在不詳地點,冒用福建岳海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英文簽名「Michele mi」1枚,填製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不實進口冷凍白鯧魚之魚貨單價及總價,而偽造該編號所示之福建岳海公司商業發票1 紙(發票號碼:BXW10080),再由楊正宏交與不知情之何美智,委由何美智為展漄公司就上開進口魚貨辦理報關,使不知情之何美智再次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C/00/XK33/0052 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進口冷凍白鯧魚之魚貨單價及總價,並於100年12月28 日連同該發票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亦再次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

㈢嗣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並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向福建岳海公司查詢,經該公司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發票均非該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宏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92-1至93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何美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航調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委由伊報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發票,再由其各依上開被告交付之商業發票製作BC/00/XJ55/0050號、BC/00/XK33/0052號之進口報單各1 紙,並分別於上揭時、地持以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之,且伊不知道上開被告交付發票2 紙均為偽造的等語(偵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符合若節,並有BC/00/XJ55/0050號、BC/00/XK33/0052號之進口報單、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年6月11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1至2 「福建岳海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欄所示發票、展漄公司委任啟呈公司辦理BC/00/XJ55/0050號、BC/00/XK33/0052號進口報單手續之個案委任書、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偽造發票各1 份(偵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1頁)等證物在卷可考,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冒用福建岳海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2 張,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均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權製作上開屬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冒用福建岳海公司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票」欄所示偽造之發票上,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英文署名各1 枚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各以一行為,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啟呈公司負責人何美智,同時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之商業票」欄所示偽造之發票(偽造之私文書)、上開由不知情之何美智填製虛偽之BC/00/XJ55/0050 號、BC/00/XK33/0052 號進口報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美智,各持前開偽造發票、虛偽不實之BC/00/XJ55/0050號、BC/00/XK33/0052號進口報單,分別同時持之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乃俱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展漄公司負責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經營公司,僅為圖規避應納稅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美智共同為本件犯行,除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外,更侵害我國稅賦之核實課徵,渠等僥倖心理,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高雄航調站詢問、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悛悔,承認犯行並坦然面對刑事制裁,態度良好,且未曾有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顯見其向來之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尚未結婚,並無小孩撫養中,及因為本件進口之冷凍白鯧魚因為腐爛及體型不佳,賣不到好價錢而虧損20 幾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2 罪),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商業發票」欄所示2 紙發票上,偽造之福建岳海公司負責人英文署名「Michele mi」各1枚(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至前開2紙偽造之發票、虛偽不實之BC/00/XJ55/0050號、BC/00/XK33/0052 號進口報單,固為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美智一併提出並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不復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進口品項及數量 │福建岳海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 偽造之商業發票 ││ │ ├────┬─────┬────┼────┬─────┬────┤│ │ │發票號碼│每公斤單價│ 總價 │發票號碼│美公斤單價│ 總價 ││ │ │ │ (美元) │(美元)│ │ (美元) │(美元)│├──┼────────┼────┼─────┼────┼────┼─────┼────┤│ 1 │冷凍白鯧(FROZEN│YH201111│ 12 │107,640 │BXW10076│ 1.8 │16,146 ││ │ POMFRET);8,97│-023 │ │ │ │ │ ││ │0 kg │ │ │ │ │ │ │├──┼────────┼────┼─────┼────┼────┼─────┼────┤│ 2 │冷凍白鯧(FROZEN│YH201112│ 13 │104,000 │BXW10080│ 1.8 │14,400 ││ │ WHITE POMFRET)│-035 │ │ │ │ │ ││ │;8,000 kg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