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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丁瑞前於民國82年間,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709260;付款銀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82年5 月12日)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陳美香、陳家和(邱丁瑞、陳美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

4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1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之瑪家麗企業社酒店(下稱瑪家麗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美香)消費之相關費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家和與陳美香2 人遂以該支票為憑,以陳美香之名義,於84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4年7 月4 日以84年度促字第10937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後於84年8 月4 日確定。後瑪家麗酒店因故停止營業,陳家和乃將該店消費欠款之相關資料及陳美香之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委由該代書代為催討,惟該代書於95年後,即不再與陳家和聯繫,陳家和、陳美香2 人亦未再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上開催討事宜。嗣於96年間,吳春宏自不詳管道取得邱丁瑞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本院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陳美香之印章後,即分別: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在不詳地點

,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於翌(14)日連同本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經彰化地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邱丁瑞及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㈡後吳春宏以不詳方式獲悉邱丁瑞設籍於陳清來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內,明知陳清來並未僱用邱丁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本院,聲請就邱丁瑞於陳清來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9 日、3 月19日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邱丁瑞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對陳清來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清來亦不得對邱丁瑞清償,及邱丁瑞對陳清來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移轉於陳美香,陳清來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陳美香,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邱丁瑞、陳清來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正確性,後經陳清來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撤銷,吳春宏因而未取得邱丁瑞之薪資款項。

㈢嗣吳春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犯意,於98年7 月3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連同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9 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39014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陳清來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因陳清來因故未實際收受,未能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9 月11日確定。㈣吳春宏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9年3 月2 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連同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12萬95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10253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該支付命令因陳清來聲明異議而失效,吳春宏因而未取得確定生效之支付命令。㈤吳春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9年4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連同前開第390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本院而行使,聲請對陳清來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982建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受理,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因吳春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㈥又陳清來於收受前揭第10253 號支付命令後,察覺有異,乃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雄補字第440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吳春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以「被告有意分期履行清償義務,本案暫無訴訟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㈦另經陳清來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乃以99年度雄簡

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吳春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答辨狀」,請求駁回陳清來之起訴,並接續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3 枚後,於該案中提出予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㈧後因陳清來獲悉本院前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移

轉命令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吳春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提出予本院,以陳清來不承認邱丁瑞之債權存在,邱丁瑞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聲請,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函復「礙難准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移轉命令,亦因陳清來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同日撤銷在案。

㈨又陳清來於前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進行中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吳春宏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 日、9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分別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各1 枚後,先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

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表明待前開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確定後將另行陳報之旨,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㈩後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確定後,吳春宏又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陳報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經判決確定乙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進行中,吳春宏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乙紙,並於其上委任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假冒受陳美香之委任進行閱卷事宜,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後經吳春宏閱覽上開案卷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 枚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假冒陳美香之名義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另聲請執行對陳清來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陳清來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後,再經本院撤銷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吳春宏因而未取得陳清來於上開公司之薪資。

二、後陳清來察覺有異,遂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處理,經該署檢察官調閱相關案卷並比對當事人留存之聯繫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及第592 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頁),惟證人陳家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結文影本2 份存卷為憑(見影十一卷第24頁背面;影十二卷第44頁),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家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下所為,而致其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經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對被告吳春宏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又證人陳家和所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除前揭證人陳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案件之文書曾寄送至其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陳家和不方便收信,伊才受陳家和委託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但給法院的委任狀、聲請狀都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陳美香的印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受陳家和委託代為收受法院文書;另前開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非被告之住處,被告亦未曾使用該址作為通訊地址,可認被告並無偽造該案聲請狀之情事;又陳美香於偵查中曾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倘被告確曾冒用陳美香名義偽造前揭文書,豈會如此?可認被告並無以陳美香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陳美香、陳家和2 人前曾共同經營瑪家麗酒店,以陳美香為名義負責人,經營期間曾收受不詳人士為支付消費金額而交付之邱丁瑞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後該支票遭退票,陳家和、陳美香2 人曾以該支票為憑,以瑪家麗酒店即陳美香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前開84年度促字第10937 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香、陳家和、邱丁瑞分別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034號、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十一卷第23頁;影十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陳美香於84年7 月1 日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84年度促字第10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十卷第

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時間,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以「陳美香」名義所出具、並分別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在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案件中,曾經人分別提出予彰化地院、本院,用以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對被害人陳清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撤回起訴、請求駁回被害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被害人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度、彰化地院因而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本院則因而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第39014 號支付命令、第10253 號支付命令,並曾於99年6 月25日針對以「陳美香」名義於99年6 月23日所提出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核發債權證之聲請函覆「礙難准許」;另被害人曾就前開第1025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曾對以「陳美香」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曾對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彰化地院核發之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第39014 號支付命令、第10253 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

6 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8495號函(稿)等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影十卷第133 頁、第135 頁背面;影一卷第1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影二卷第1 至4 頁;影三卷第1 至2 頁、第4 頁背面、第11頁;影四卷第1 至2 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影五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以「陳美香」名義為具狀人或委任人之書狀,俱係被告未得授權製作並提出予法院:

㈠被告未受陳美香、陳家和或渠等委任之人授權處理邱丁瑞支票事宜:

⑴陳美香、陳家和2 人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彰化地

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未參與以邱丁瑞受僱於被害人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對受害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等情,業據:⑴證人陳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伊胞兄陳家和曾委託代書向他人催討債務,時間過了很久,伊已不記得債務人,也已經放棄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⑵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家麗酒店於85年結束營業後,伊曾請一位代書幫忙處理酒店的欠債,伊是將客人簽帳的資料全部都交給代書,自己都沒有留存,處理了幾年沒有效果,伊就放棄那些欠款了,自95年後就沒再處理,也沒有向代書取回資料,那位代書後來也搬家了,無法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可知證人陳家和於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固曾將客人欠款之資料交予某代書追討,惟因成效不彰,證人陳家和、陳美香2 人俱已放棄,而陳家和所委託之代書於95年後即未再與陳家和聯繫,並已搬遷,陳家和亦未取回相關欠款之資料,則證人陳家和、陳美香2 人於本件案發之96至99年期間,既未持有瑪家麗酒店之債權資料,亦已放棄追討債務,則渠2 人自無參與前揭為追討邱丁瑞所開立之支票欠款,而對邱丁瑞、被害人2 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之過程等事宜。

⑵而陳家和所委託代為追討款項之代書,自95年後即已失聯,

復已搬遷不知去向,倘其有繼續為陳家和處理追索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事宜,又豈會不持續與陳家和保持聯繫?復參以前揭以「陳美香」名義聲請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後經改分為99年雄補字第44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均係留用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作為「陳美香」之聯絡地址,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10日另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民事查詢狀」經陳報到院,聲請將「陳美香」之送達地址改為被告所申辦之「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此有前開以「陳美香」名義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14日出具之聲請狀、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民事查詢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7 月4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起租用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影二卷第2 頁;影三卷第2 頁;影四卷第2 頁、第23頁背面;影十卷第38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倘該等案件係受陳家和委託追討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代書所為,又為何不留用己身之通訊地址?⑶從而,陳美香、陳家和2 人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

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其後以邱丁瑞與被害人有雇傭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處理該等事宜,亦堪認無誤。

㈡而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處理以「陳美香」名義

聲請對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21日,曾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並於委任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經提出到院,載明委由被告處理該案之旨,被告並曾於同日14時40分至本院閱覽該案卷宗,嗣於同日15時11分,又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民事聲請狀」經提出到院,請求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另對被害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委任狀、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本院99年12月21日聲請閱卷聯單等項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四卷第25至27頁)。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閱卷後僅約30分鐘許,即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陳報到院,時間緊密相連,又細繹該份聲請狀之目的係為變更該案執行標的,顯見被告係依閱卷所得資料提出該份聲請狀修正執行標的。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以「陳美香」名義對被害人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無訛。

㈢又前開以邱丁瑞受僱於被害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是於98年1 月20日,以「陳美香」之名義出具聲請狀並檢附前開彰化地院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邱丁瑞受僱於被害人處之工作所得作為開端後,再陸續聲請對被害人核發支付命令及對被害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認自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起,至嗣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而上開行為並非名義人陳美香本人或其委託之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可認上開行為係由同一人以「陳美香」名義所為,而被告曾以「陳美香」名義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已如前述,於上揭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 號、99年司促字第1025

3 號事件,聲請人復均係留用被告戶籍地作為聯繫地址,亦經敘明如前,可徵被告亦曾參與該等事件,則被告既曾參與為使邱丁瑞開立上開支票所欠債務獲得清償,而向被害人進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等事件,可認前開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核發債權憑證後,再以邱丁瑞受僱於被害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㈣至上開彰化地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

固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另前開於98年1 月20日,以「陳美香」名義所提出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所載「陳美香」之聯絡地址,亦為前揭中正二路之地址,此有彰化地院送達證書、該聲請書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十卷第136 頁;影一卷第1 頁);而證人即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可銥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該房屋之租客有沒有叫作吳春宏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

4 頁)、另證人即代李可銥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吳乾男於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記得租客中有沒有叫作吳春宏的人,之前租客的資料都清掉了,沒有保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6 至

107 頁),是無法遽認被告曾居住於該址,公訴意旨認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即屬無據,然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書狀,俱係被告製作並提出予法院之認明依據為何,業經敘明如前,並非係以被告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為憑,自難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居住於該址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代為收信云云,惟其於高雄地檢署以10

0 年度他字第339 號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受陳家和委託幫忙陳美香處理民事執行,陳家和有給我債權憑證云云(見影十卷第99頁),後於同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是委由伊代收法院的信件,陳家和、陳美香均未曾委託伊處理催討債務的相關事宜云云(見影十一卷第31頁背面),就其究僅單純受託收信或曾受託進行相關執行案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僅係受陳家和之委託代為收信云云,是否可採,顯堪質疑,自無法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被告持陳美香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

此部分事實,業據:㈠證人陳美香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440 號案卷內所附99年3 月2 日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後陳稱:伊有該聲請狀具狀人後方所蓋用「陳美香」印文之簡易印章等語(見影十一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和幫伊處理債務時伊可能有把印章交給陳家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頁);㈡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由代書追討欠債時,曾把陳美香的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該案係以「陳美香」名義向案外人邱桂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證人陳家和復證稱:伊有可能是交付如該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給代書,但伊不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參諸證人陳美香、陳家和2 人所述,陳家和前為委由他人代為追討欠款,可能曾交付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中所附聲請狀上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之印章;又該等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等印文與前開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案卷中所附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上大致疊合,此有該局103 年5 月

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1 至172 頁),堪認係同一印章所蓋用,則陳家和既可能曾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案卷中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之印章交予他人,該印文又與本件被告遭訴於96年4 月13日偽造後,提出於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事件中之聲請狀上蓋用之「陳美香」印文,係出於相同之印章,而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偽刻「陳美香」之印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陳家和前為委由他人代為追討欠款所交付「陳美香」之真正印章,嗣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盜蓋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件上。

五、邱丁瑞曾設籍在陳清來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內,惟其未曾受僱於陳清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邱丁瑞,伊是把房子租給蕭蔡鳳蓮,邱丁瑞把戶籍設在那邊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與證人邱丁瑞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陳清來,伊是作板模的,也沒有受僱於陳清來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證人蕭蔡鳳蓮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和陳清來租房子,是伊讓邱丁瑞把戶籍登記在那邊,邱丁瑞與陳清來並不認識等語(見影十卷第46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自94年7月1 日起任職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蕭蔡鳳蓮與被害人之配偶呂秀榮所簽訂承租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與邱丁瑞之戶籍謄本等項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影十卷第60至63頁),堪認無誤。

六、至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件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是住○○鎮區○○街XX號XX樓(詳細住址詳卷)等語(見影十卷第99頁),復於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的電話是093359XXXX(詳細號碼詳卷)等語(見影十一卷第31頁背面),經核與陳家和於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件偵查中到庭應訊時自陳之住址、電話(見影十卷第114 頁背面)相同,惟參諸證人陳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開店的時候有印名片,名片上有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則被告只要取得陳家和對外發送之名片即可獲悉陳家和之電話,實難僅以其知悉陳家和所持用之電話即認被告曾受陳家和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而被告是否知悉陳家和之住處,復與其曾否受陳家和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無必然關涉,是亦無法僅以被告知悉陳家和之住處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固以陳美香於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認被告並無冒用陳美香名義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害人於案發後不願追究提告,並不當然得以之遽認其權益未受有損害,是縱陳美香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法遽認被告未曾冒用其名義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明知未得陳美香之授權,邱丁瑞亦未受僱於被害人,猶仍冒用陳美香之名義,先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再以邱丁瑞受僱於被害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書上盜蓋「陳美香」之印章,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各係以一行使偽造之書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使偽造之聲請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 罪名;至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則係以一行使偽造之聲請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得利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各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時間亦各有相當間隔,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

陳美香」名義出具前開書狀,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或為強制執行,圖藉此詐得不法錢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造成被害人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行為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超過一年以上之長時間內,多次以不實之手段對被害人進行民事事件,長期使被害人承受壓力,造成被害人心裡之痛苦甚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目的則均係假藉司法程序,使邱丁瑞開立上開支票之債務獲得清償,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暨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盜蓋之印文部分: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陳美香」之印文,本院認係被告持陳美香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業如前述,非屬偽造,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一㈨所示於99│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年7 月2 日冒用「陳│有期徒刑柒月。 ││ │美香」名義出具陳報│ ││ │狀之犯行 │ │├──┼─────────┼──────────────┤│10 │事實欄一㈨所示於99│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年9 月10日冒用「陳│有期徒刑柒月。 ││ │美香」名義出具陳報│ ││ │狀之犯行 │ │├──┼─────────┼──────────────┤│11 │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柒月。 │├──┼─────────┼──────────────┤│12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卷簡稱:

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案卷卷一、卷二,簡稱:訴字卷

一、訴字卷二。

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95號案卷影卷,簡稱:影一卷。

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 號案卷影卷,簡稱:影二卷。

四、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440 號案卷影卷,簡稱:影三卷。

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卷影卷,簡稱:影四卷。

六、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卷影卷,簡稱:影五卷。

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9 號案卷影卷,簡稱:影十卷。

八、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034號案卷影卷,簡稱:影十一卷。

九、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案卷影卷,簡稱:影十二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