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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男

李伯ꆼ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應允充任獨資商號之掛名負責人,且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供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實際負責人從事以獨資商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進而發生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實際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致使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得藉此虛增進項稅額以逃漏應納營業稅,亦無違本意之幫助犯意(間接故意),為換取無償住宿之代價,而應允獨資商號「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丙○○之請託,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且於同年4 月4 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表彰「藝才汽車保養廠」需領用統一發票進行交易等意旨,並委託不知情之大慶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潘慶星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因而順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供丙○○使用。

二、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均明知「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五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五賓公司)、資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旻公司)、台灣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利公司)進行銷售,竟與甲女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丙○○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由丙○○利用其身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不實開立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透過甲女交予五賓公司、資旻公司、台灣諾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也果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俱將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丙○○與甲女因而連續幫助五賓公司、台灣諾利公司以詐術逃漏95年4 月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6,383元、95年6 月營業稅14,250元(資旻公司因係虛設行號,不生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也因而經由首開應允充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俾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丙○○及甲女遂行前開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再間接幫助五賓公司、台灣諾利公司以詐術逃漏前揭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丙○○與甲女均明知「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並未對附表二所示資旻公司、亞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虎公司)、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進行銷售,竟與甲女另萌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其身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不實開立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透過甲女交予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行號也果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俱將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丙○○與甲女因而幫助高益水電工程行以詐術逃漏95年7 月營業稅8,25

0 元、95年8 月營業稅8,525 元(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因係虛設行號,不生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也因而經由首開應允充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俾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丙○○及甲女遂行前開共同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再間接幫助高益水電工程行以詐術逃漏前揭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甲○○、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7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ꆼ上開事實,終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反面、125 頁反面、訴字卷第45頁反面、56、112 頁反面、146 頁反面、191 頁反面、20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代辦「藝才汽車保養場」設立登記之大慶會計事務所員工潘○星於財政部高雄市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調查卷〉第60-61頁、10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並有證人即「藝才汽車保養場」員工郭○芬、黃○發、陳○盟、郭○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78-79、168-171頁),以及「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3月21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藝才汽車保養廠」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9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003號使用執照、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藝才汽車保養廠」

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藝才汽車保養廠籌備處存摺影本、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9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藝才汽車保養廠」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之回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甲○○出具委託潘○星辦理稅務事項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 95年3月28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之「藝才汽車保養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 95年9月27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藝才汽車保養廠」 (BAN: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5年4月、6月、8月、10月)各1紙、「藝才汽車保養廠」95年4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 灣內分行101年8月23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01年8月29日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藝才汽車保養廠」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查詢條件:進項、銷項)、五賓公司、亞虎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品嵐公司、資旻公司、台灣諾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賣方:藝才汽車保養廠)、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高雄分行101年11月15日陽信高雄字第0000000號函暨客戶對帳單1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 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及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高雄分行 101年11月 30日陽信高雄字第0000000號函暨取款條、送款單、同上分行101年12月19日陽信高雄字第0000000號函暨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客戶對帳單、取款條、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合庫灣內分行103年5月9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7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藝才汽車保養廠」進銷項交易對象稅籍狀況、 98年4-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3-4、7、8-9、10-12、14-25、27、29、31-32、34- 56、155-156、159-

162、171-172、185-188頁、偵卷第98-99、112-116、119-1

20、122-127頁、本院訴字卷第62-63、78-108頁),足認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ꆼ被告甲○○係應允「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丙○○擔任該保養廠掛名負責人,而為被告丙○○取得統一發票部分:

ꆼ被告甲○○係應允「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丙○○擔任該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藝才汽車保養廠」是被告丙○○作主,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係因為被告丙○○信用不佳,為辦理銀行貸款,所以雙方議定以提供伊免費居住在該保養廠為代價,由伊擔任該保養廠負責人,但伊並無資力可以設立「藝才汽車保養廠」,亦未負責該保養廠之財務或有權開立統一發票,該保養廠員工是被告丙○○所僱請,會計是被告丙○○之太太,統一發票是被告丙○○保管等語在卷(偵卷第32-33 、64、77、79 頁、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反面、125頁反面、訴字卷第45頁反面、112 頁反面),核與下列當時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員工之證人黃保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藝才汽車保養廠」工作半年多,被告甲○○很少到保養廠,保養廠實際上由被告丙○○負責,薪資是向被告丙○○領取等語(偵卷第168頁及反面),證人陳○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丙○○接下「藝才汽車保養廠」時有欠廠商貨款,被告丙○○找人去辦貸款,把錢還給廠商,被告丙○○每月給伊薪水3萬元,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偵卷第170頁及反面),證人郭○道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向被告丙○○應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工作,後來沒什麼客戶,被告丙○○請伊離職,被告丙○○每天會到保養廠,但是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偵卷第170、171頁),證人郭○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只是在保養廠巡頭看尾等情(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由其負責相關「藝才汽車保養廠」資金周轉以支付廠商貨款,並投資約100多萬元,相關支票、租金、稅金也是由其處理,被告甲○○不懂汽車保養,只是在巡頭看尾等情(偵卷第77-78、91頁、本院訴字卷第147、150頁反面-151頁),堪認「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財務、人事、業務、稅務均由被告丙○○實際主導負責,被告甲○○並無實權,未實際參與「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經營,被告丙○○始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

ꆼ又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被告丙○○取得「藝才汽車保養

廠」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證人潘○星於稅務機關訪談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丙○○拿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相關文件至伊事務所委託辦理「藝才汽車保養廠」設立登記後,由伊代為申辦並代為領取統一發票,被告甲○○及「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印章係被告丙○○委託大慶會計事務所代刻,相關代辦費用均由被告丙○○支付,伊不認識被告甲○○,辦領統一發票之前,稅務人員會親自到登記地址察看有無營業事實,之後會函請負責人至國稅局訪談,審核後才可請領統一發票,因為伊之後已經順利領得「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統一發票,所以可確定被告甲○○已經至國稅局接受訪談完畢等情(調查卷第60頁、偵卷第25-2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證稱:係伊找被告甲○○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並委託他人相關商業登記辦理等語(偵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把身分證借給被告丙○○作為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之用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有卷附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件可佐(調查卷第24-25頁),本院酌以證人潘○星與被告丙○○、甲○○均無仇隙,且所述與相關卷證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甲○○以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之方式為被告丙○○取得「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統一發票等節屬實。

ꆼ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藝才汽車保養廠」

是伊與被告丙○○一起經營,伊有出資200 萬元云云(偵卷第31-32 頁),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證稱:伊當時接手該「藝才汽車保養廠」時,因資金周轉困難,想以該保養廠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但伊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本來也要投資,但是後來拿不出錢,不過因為甲○○信用良好,雙方提到向銀行貸款事宜,被告甲○○也有答應,才由被告甲○○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以其名義借款,所以伊認為被告甲○○是以信用出資,也是「藝才汽車保養廠」股東之一,如果「藝才汽車保養廠」賺錢,也會分給被告甲○○,所以伊與被告甲○○是合作關係。後來與代辦銀行貸款之小姐洽談時,被告甲○○也都在場等語(偵卷第77-7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7-150 頁)。然查:「藝才汽車保養廠」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丙○○負責資金周轉及營運成敗,被告甲○○則僅提供名義等節,業據本院認明如前,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是出借名義給被告丙○○登記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等情明確(偵卷第32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既然付出相關勞費成立「藝才汽車保養廠」,被告甲○○則未過問相關營運狀況,被告丙○○顯無可能因被告甲○○擔任掛名負責人,即因此視被告甲○○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共同經營者而分享經營成果,被告丙○○、甲○○上開所述甲○○亦為共同經營「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股東云云,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甲○○僅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而為被告丙○○取得「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統一發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甲○○係共同參與「藝才汽車保養廠」經營之人(本院訴字卷第57頁),尚有誤會。

ꆼ另一般營利事業若屬正常經營,衡情當不會徵求或利用他人

名義單任商號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者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甲○○於案發時為已逾4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丙○○以被告甲○○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後,可能以「藝才汽車保養廠」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亦應在被告甲○○所預見範圍之內,而不違反其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之本意,同可認定。

ꆼ又被告丙○○係透過某不詳姓名,自稱代辦企業向銀行貸款

之成年女子甲女(因無證據證明甲女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甲女為成年人)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本院卷第149-

15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暨二所示行為,及被告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並分別於95年5 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雖迭經修正,惟俱與本案適用之第43條第1 項無關),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部分毋庸整體比較是以除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另刑法第55條但書所增定之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指明。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丙○○所犯2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ꆼ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ꆼ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以:

ꆼ被告丙○○不實填製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即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女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皆為正犯。被告丙○○數不實填製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各論以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甲女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連續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ꆼ又被告丙○○不實填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即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亦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女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皆為正犯。又被告丙○○此部分之際,刑法連續犯規定已遭刪除,然其與甲女多次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每二月為一期之期間內,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丙○○與甲女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ꆼ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ꆼ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被告甲○○部分ꆼ被告甲○○係被告丙○○覓來充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

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甲○○顯無由獲悉被告丙○○各該具體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更欠缺實際參與其中之可能,不能與被告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既有幫助被告丙○○、甲女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僅為單一出借名義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掛名負責人並完成該保養廠需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手續而使被告丙○○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被告丙○○所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提供一次助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僅係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幫助連續,自非可因被告丙○○、甲女等人多次填載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同負連續犯之責,併予指明。再參酌首揭說明之意旨,則被告甲○○就被告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ꆼ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該罪業

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接幫助上述五賓公司、台灣諾利公司以詐術逃漏95年4 月、6 月營業稅、高益水電工程行以詐術逃漏95年7 月、8 月營業稅之行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而均須另以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ꆼ被告甲○○以事實上單一應允被告丙○○擔任「藝才汽車保

養廠」掛名負責人並完成領用統一發票手續之行為,幫助被告丙○○犯修正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修正後之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暨又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前述期間之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其中所犯修正前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較諸所幫助犯修正後接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在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均為多,情節自較重大)。公訴人認被告甲○○應就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ꆼ又被告甲○○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兼具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加重)、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並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未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並幫助五賓公司、台灣諾利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另被告甲○○應允充任「藝才汽車保養廠」之掛名負責人,俾請領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使用,因而幫助被告丙○○順利遂行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另間接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均已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誠屬不該。被告丙○○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罪前,曾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於本案犯罪前,曾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3年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送監執行後於8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6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後於8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丙○○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應負較重責任,被告甲○○則僅係出借名義以幫助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情節較屬輕微,復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時間及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以及被告丙○○係國中畢業、已婚,行為時擔任「藝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未婚、行為時受僱於「藝才汽車保養廠」,曾任木工、農業、月收入約1、2萬元之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甲○○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丙○○所犯2罪,其中1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參見附表四),另1罪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告丙○○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規定,修正前係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刑期較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丙○○,均併指明之。爰併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由被告丙○○、甲○○以「藝才汽車保養廠

」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除幫助上開五賓公司、台灣諾利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以詐術逃漏上開營業稅外,亦幫助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8 、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亦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ꆼ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星、黃○發、陳○盟、郭○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11日財高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藝才汽車保養廠」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4月、6月、8月、10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涉嫌逃漏稅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件,茲為論據。

ꆼ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藝才汽車保養廠」曾開

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惟查:

ꆼ「藝才汽車保養廠」係於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資旻

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之情形下,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8 、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95年6 、7 、8 月之營業稅之事實,固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述。

ꆼ然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等3 家公司,均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乙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19 、139、171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及反面、91-94 、99-102頁)。準此,「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與該3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縱有不實,惟該3 家公司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則該3 家公司於95年6 、7 、8 月間是否確有營業行為?有無因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屬可疑。

ꆼ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資旻公司

、亞虎公司、品嵐公司持上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確有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論認被告丙○○、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被告丙○○、甲○○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丙○○、甲○○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藝才汽車保養廠」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往來,竟於95年4 月至同年

8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中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侑公司)、亞虎公司、資旻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3張(金額共計4,062,333 元),作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進項憑證,以資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銷項金額,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每二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計203,11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至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言。故而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後,始應扣繳銷項稅額之營業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營業稅之課徵,既以有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前提,如未銷售貨物、勞務而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

ꆼ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星、黃○發、陳○盟、郭○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11日財高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藝才汽車保養廠」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4月、6月、8月、10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新富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涉嫌逃漏稅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件,茲為論據。

ꆼ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上開新富公司、中侑公司、亞虎

公司、資旻公司均無交易往來,卻以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作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進項憑證,惟堅決否認有何促令「藝才汽車保養廠」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伊認為只要「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以及取得之統一發票有繳稅金,即不違法等語。經查:

ꆼ「藝才汽車保養廠」與附表三所示新富公司、中侑公司、亞

虎公司、資旻公司均無交易往來,而於95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3張,作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進項憑證,以資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銷項金額,而於附表三所示每二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營業稅乙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反面、

125 頁反面、訴字卷第45頁反面、112 頁反面、149-150 頁、203 頁反面),核與「藝才汽車保養廠」(BAN :000000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4 月、6 月、8 月)各1 紙、新富公司、亞虎公司、中侑公司、資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相符(調查卷第34-38 、85-86 、119-120 、134-135 、139-140 頁、本院訴字卷第86-9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ꆼ惟本件「藝才汽車保養廠」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五賓公司、資旻公司、台灣諾利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藝才汽車保養廠」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公司行號實際交易而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所謂「虛銷」),依前開說明,「藝才汽車保養廠」既未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即無相對之「銷項稅額」產生,而無因此須扣繳銷項稅額之營業稅發生。則認定「藝才汽車保養廠」是否因此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自不能僅憑「藝才汽車保養廠」取得附表三發票之營業稅額為據,而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稅額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稅額先自其所申報銷項、進項稅額中予以分別扣除再與其實際繳納之稅額比較,始為正確。

ꆼ依卷附「藝才汽車保養廠」之95年4 月、6 月、8 月份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0-82 頁),「藝才汽車保養廠」於各該月份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列),分別扣除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不實進項、銷項金額後,所計算「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均低於其原本按不實進、銷項稅額申報後應繳納之金額(詳見附表五)。換言之,「藝才汽車保養廠」雖以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上開各期之營業稅,然並未因此發生逃漏稅之結果。

ꆼ是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

申報「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並未造成「藝才汽車保養廠」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說明及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藝才汽車保養廠」有公訴意旨所指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ꆼ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縱使被告丙○○將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而為申報,亦無由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且檢察官亦未認為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ꆼ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被告甲○○部分):ꆼ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藝才汽

車保養廠」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藝才汽車保養廠」是被告丙○○實際負責等語。

ꆼ查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之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

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自98年5 月29日施行(嗣該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之用語修正為「應處刑罰」,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此次修正亦不影響本案結論)。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增列,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由「負責人」代罰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即代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務經營之登記負責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質言之,如納稅義務人係屬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而該商業於登記負責人之外,別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已不復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轉嫁代罰對象。

ꆼ經查:被告甲○○雖係獨資商號「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登記

負責人,但僅係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尚非實際負責商號業務之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乃係被告丙○○,有關「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經營狀況,被告甲○○並不知情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部分,因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認為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惟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代罰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4 月至同年6 月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95年4 月至同年6 月部分)┌─┬──────┬─────┬────┬──────┬─────┐│編│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1│五賓汽車有限│LU00000000│ 95年4月│570,429 元 │28,521元 │├─┤公司 ├─────┼────┼──────┼─────┤│ 2│ │LU00000000│ 同上 │126,762 元 │6,338 元 │├─┤ ├─────┼────┼──────┼─────┤│ 3│ │LU00000000│ 同上 │230,476 元 │11,524元 │├─┼──────┼─────┼────┼──────┼─────┤│ 4│資旻實業有限│MU00000000│ 95年6月│305,400 元 │15,270元 │├─┤公司 ├─────┼────┼──────┼─────┤│ 5│(虛設行號)│MU00000000│ 同上 │480,000元 │24,000元 │├─┤ ├─────┼────┼──────┼─────┤│ 6│ │MU00000000│ 同上 │422,500 元 │21,125元 │├─┤ ├─────┼────┼──────┼─────┤│ 7│ │MU00000000│ 同上 │340,000元 │17,000元 │├─┤ ├─────┼────┼──────┼─────┤│ 8│ │MU00000000│ 同上 │110,000元 │5,500 元 │├─┼──────┼─────┼────┼──────┼─────┤│ 9│台灣諾利股份│MU00000000│ 95年6月│285,000 元 │14,250元 ││ │有限公司 │ │ │ │ │├─┴──────┴─────┴────┴──────┴─────┤│ 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2,870,567元 ││ 營業稅總計: 143,528元 │└────────────────────────────────┘

附表二:95年7 月至同年8 月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95年7 月至同年8 月部分)┌─┬──────┬─────┬────┬──────┬─────┐│編│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1 │資旻實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96,400元 │4,820 元 ││ │公司 │ │ │ │ ││ │(虛設行號)│ │ │ │ │├─┼──────┼─────┼────┼──────┼─────┤│2 │亞虎工程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134,510 元 │6,726 元 │├─┤公司 ├─────┼────┼──────┼─────┤│3 │(虛設行號)│NU00000000│ 95年8月│85,000元 │4,250 元 │├─┼──────┼─────┼────┼──────┼─────┤│4 │品嵐精品科技│NU00000000│ 95年7月│290,000元 │14,500元 │├─┤有限公司 ├─────┼────┼──────┼─────┤│5 │(虛設行號)│NU00000000│ 同上 │253,200 元 │12,660元 │├─┤ ├─────┼────┼──────┼─────┤│6 │ │NU00000000│ 同上 │281,000 元 │14,050元 │├─┼──────┼─────┼────┼──────┼─────┤│7 │高益水電工程│NU00000000│ 95年7月│165,000 元 │8,250 元 │├─┤行 ├─────┼────┼──────┼─────┤│8 │ │NU00000000│ 95年8月│170,500 元 │8,525 元 │├─┴──────┴─────┴────┴──────┴─────┤│ 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475,610元 ││ 營業稅總計: 73,781元 │└────────────────────────────────┘

附表三:藝才汽車保養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開立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申報日期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 1│新富汽車有限│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518,571 元 │25,929元 │├─┤公司 ├─────┼────┼──────┼──────┼─────┤│ 2│ │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115,238 元 │5,762 元 │├─┤ ├─────┼────┼──────┼──────┼─────┤│ 3│ │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209,524 元 │10,476元 │├─┼──────┼─────┼────┼──────┼──────┼─────┤│ 4│中侑企業有限│MU00000000│ 95年5月│ 95年7月3日│89,000元 │4,450 元 │├─┤公司 ├─────┼────┼──────┼──────┼─────┤│ 5│ │MU00000000│ 95年5月│ 95年7月3日│550,000元 │27,500元 │├─┤ ├─────┼────┼──────┼──────┼─────┤│ 6│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575,000 元 │28,750元 │├─┤ ├─────┼────┼──────┼──────┼─────┤│ 7│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340,000元 │17,000元 │├─┤ ├─────┼────┼──────┼──────┼─────┤│ 8│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360,000元 │18,000元 │├─┼──────┼─────┼────┼──────┼──────┼─────┤│ 9│亞虎工程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345,000 元 │17,250元 ││ │公司 │ │ │ │ │ │├─┼──────┼─────┼────┼──────┼──────┼─────┤│10│資旻實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20,000元 │11,000元 │├─┤公司 ├─────┼────┼──────┼──────┼─────┤│11│ │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4,000元 │12,000元 │├─┤ ├─────┼────┼──────┼──────┼─────┤│12│ │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60,000元 │13,000元 │├─┤ ├─────┼────┼──────┼──────┼─────┤│13│ │NU00000000│ 95年8月│ 95年9月1日│240,000元 │12,000元 │├─┴──────┴─────┴────┴──────┴──────┴─────┤│ 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4,062,333元 │└───────────────────────────────────────┘附表四: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中間時法即民國│裁判時法即民國│比 較 理 由│備 註││ │ │95年5 月26日至│95年7 月1 日起│ │ ││ │ │6 月30日之內容│之內容 │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商業負責人、主│同左 │(併科)罰金刑│行為時法││第71條】 │辦及經辦會計人│辦及經辦會計人│ │由新臺幣15萬元│定罰金刑││ │員或依法受託代│員或依法受託代│ │提高為60萬元。│對低,較││ │他人處理會計事│他人處理會計事│ │ │諸中間時││ │務之人員有下列│務之人員有下列│ │ │法、裁判││ │情事之一者,處│情事之一者,處│ │ │時法,更││ │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 │ │為有利 ││ │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 │ │ ││ │併科新臺幣15萬│併科新臺幣60萬│ │ │ ││ │元以下罰金:一│元以下罰金:一│ │ │ ││ │、以明知為不實│、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帳冊…(下略)│帳冊…(下略)│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同左 │罰金:新臺幣10│罰金刑之最低度│行為時法││度刑之變更與│元以上。有期徒│ │00元以上,以百│刑,由銀元10元│或中間時││加、減】刑法│刑加減者,其最│ │元計算。有期徒│(前經提高10倍│法較為有││第33條第5 款│高度及最低度同│ │刑或罰金加減者│)即新臺幣30元│利 ││、第67條、第│加減之。拘役或│ │,其最高度及最│,提高為新臺幣│ ││68條 │罰金加減者,僅│ │低度同加減之。│1000元;且加(│ ││ │加減其最高度。│ │拘役加減者,僅│減)之最低數額│ ││ │ │ │加減其最高度。│,亦由銀元1元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同加(減)之。│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同左 │二人以上共同實│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許政││ 刑法第28條 │「施」犯罪之行│ │「行」犯罪行為│經修正限縮為不│男及甲女││ │為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及於「陰謀」、│均應論以││ │ │ │ │「預備」等行為│共同正犯││ │ │ │ │階段。 │,中間時││ │ │ │ │ │法或裁判││ │ │ │ │ │時法並未││ │ │ │ │ │較有利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同左 │(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經│被告許政││ │數行為而犯同一│ │ │修正刪除。 │男數次填││ │之罪名者,以一│ │ │ │載附表一││ │罪論。但得加重│ │ │ │所示不實││ │其刑至2 分之1 │ │ │ │會計憑證││ │。」 │ │ │ │犯行,依││ │ │ │ │ │裁判時法││ │ │ │ │ │俱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行為時或││ │ │ │ │ │中間時法││ │ │ │ │ │則僅各論││ │ │ │ │ │一罪,較││ │ │ │ │ │為有利有││ │ │ │ │ │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同左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中間時││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 │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法內容相││41條第1 項前│而受6 個月以下│ │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同)易科││段、廢止前罰│有期徒刑或拘役│ │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罰金之標││金罰鍰提高標│之宣告…得以 │ │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準較低,││準條例第2 條│(銀元,下同)│ │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較為有利││→現行刑法第│1 元以上3 元以│ │2000元或3000元│ │ ││41條第1 項前│下折算1 日,易│ │折算1 日,易科│ │ ││段 │科罰金。依刑法│ │罰金。 │ │ ││ │第41條易科罰金│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為有利。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內容與行為時法相同)較裁判時││論│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附表五:「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 │申報之進銷項 │其中不實之進銷項│扣除不實進銷項│扣除不實進銷項│依實際進銷項計│已納營業稅額 ││ │ │ │後實際之進銷項│後實際之稅額 │算應納營業稅額│ │├──────┼────────┼────────┼───────┼───────┼───────┼───────┤│95年4 月 │進項: 863,865 │進項:843,333 │進項:20,532 │進項:1,028 │2,610 │6,826 ││ │銷項:1,000,424 │銷項:927,667 │銷項:72,757 │銷項:3,638 │ │ │├──────┼────────┼────────┼───────┼───────┼───────┼───────┤│95年6 月 │進項:1,936,601 │進項:1,914,000 │進項: 22,601 │進項:1,135 │4,341 │5,786 ││ │銷項:2,052,424 │銷項:1,942,900 │銷項:109,524 │銷項:5,476 │ │ │├──────┼────────┼────────┼───────┼───────┼───────┼───────┤│95年8 月 │進項:1,329,158 │進項:1,089,000 │進項:240,158 │進項:1,211 │0 │7,320 ││ │銷項:1,475,610 │銷項:1,475,610 │銷項:0 │銷項:0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