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涵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157、2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潘玉利」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詐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振泰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許仲楷因金錢往來而有所糾紛,戊○○為解決此一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向其婆婆潘玉利佯稱:為就其經營之「瓊斯咖啡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需要出示潘玉利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53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潘玉利誤信為真,而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予戊○○(潘玉利同時尚交付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普通印章等物,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許仲楷、「振泰當舖」會計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4日,在「振泰當舖」內,未經潘玉利之同意與授權,約定由戊○○擔任潘玉利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仲楷,並借名登記在辛○○名下。戊○○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提供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印鑑章予不知情之代書丙○○,由丙○○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形成「潘玉利」之普通印章與印鑑章印文,再利用黃喬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偽簽潘玉利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上,表明戊○○代理潘玉利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給辛○○之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部分詳如附表一)。完成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戊○○留存潘玉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日後過戶之用,因而詐取該二文件得手。為免潘玉利起疑,知情之許仲楷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交由戊○○連同印鑑章、普通印章、身分證等物一併歸還潘玉利。嗣戊○○、許仲楷於97年7 月1 日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由戊○○行使附表一編號3-6 所示文書,辦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辛○○名下之相關手續,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誤認戊○○確有潘玉利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潘玉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仲楷、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末因潘玉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潘玉利因系爭房地遭移轉予辛○○名下,遂對辛○○、許仲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14 、33517 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受理在案。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之99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到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知何人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亦非伊本人所為等語(戊○○同時尚有其餘證詞,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四、案經辛○○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潘玉利、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及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
2 號案件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亦同意證人丙○○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本案訴字卷二第34-35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仲楷、辛○○、潘玉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仲楷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二第34-35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詐取潘玉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復以提供印章予代書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仲楷,進而行使附表一文書,致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系爭房地不實移轉登記於辛○○名下;嗣潘玉利、許仲楷因系爭房地涉訟,伊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虛偽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有提供潘玉利之普通印章給代書丙○○蓋章,以撤回代書丙○○委任之事實。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詐取潘玉利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部分證人潘玉利證稱:之前因被告告訴伊,需要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去國稅局申請「瓊斯咖啡館」之新營業執照,伊遂於97年
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97年6 月20日親自申請)交給被告(尚交付印鑑章、普通印章及身分證),而被告於當天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但沒有歸還印鑑證明,伊亦未過問,之後伊未再將前揭物品借予他人。嗣97年8 月間,有人詢問伊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伊察覺有異,持上開被告借用後復歸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告知伊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彩色影印的、假的,且系爭房地已遭過戶至辛○○名下,伊方知受騙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77-83 頁)。復被告亦坦承:伊有以「瓊斯咖啡館」營業登記為由,於97年6 月24日向潘玉利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來伊於97年7 月1 日拿該二文件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餘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則都有返還給潘玉利;97年6 月24日當天,許仲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取走,彩色影印一份假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因伊擔心潘玉利知道,怕挨罵,故把彩色影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潘玉利等節(本案訴字卷一第157-158 、198-199 頁、訴字卷二第35-36 、38-39 頁)。被告與證人潘玉利所言相互吻合,且根據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5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本案訴字卷一第86-101、172 頁):辦理土地買賣移轉過戶時,須繳回原有的土地權狀,並於登記完畢後註銷同時繕發新狀等情,而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時,確有附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證人潘玉利之印鑑證明,此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即明(本案訴字卷一第87-100頁,其中印鑑證明在第97頁,所有權狀則在第99、100 頁),則被告向證人潘玉利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乙節,洵堪確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部分⒈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自證人潘
玉利變更為告訴人辛○○,而告訴人辛○○為證人許仲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等事實,經證人許仲楷、告訴人辛○○陳述在案(本案警卷第11-15 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參(本案警卷第29-3
0 、34-47 頁),應無疑義。⒉證人潘玉利結證:伊未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因買賣系爭房地
而簽章,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下方授權人欄位之「潘玉利」簽名,非伊所簽,簽名旁之(未打叉)印文,是伊之印鑑章,但不是伊蓋印的,伊從未看過該授權書;附表一編號3 至
5 之文件上沒有被作廢(即未打叉)的印文,係伊的印鑑章,且其上「潘玉利」簽名均不是伊所簽;附表一編號2 之契約書上「潘玉利」簽名,皆非伊字跡,其上的印文,亦非伊之印鑑章等情綦詳(本案警卷第7-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77-83 頁),而否認附表一各文件上署名、印文之真正。
⒊證人丙○○證稱(本案訴字卷一第183-195 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627號卷、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第161背面-162背面頁、本案偵卷第12-13 頁):
⑴簽約前一天許仲楷通知伊要買賣不動產,請伊隔天早上到「
振泰當舖」幫忙辦理,隔天早上伊依約前往,詢問買賣雙方標的及價金後,賣方即被告就將資料交給伊,伊核對證件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遂詢問被告與所有權人是何關係,被告說所有權人潘玉利是她婆婆,伊再問被告有無被授權處分該不動產,被告亦表示沒有問題,末伊問被告有無書面授權書,被告稱不知道要寫授權書,伊即拿一張制式版本之空白授權書給被告,要被告交給潘玉利簽名授權。伊在「振泰當舖」等候一、二十分鐘後(被告第一次離開),被告攜帶授權書返回,表示潘玉利已親自簽名(即附表一編號1 ),伊確認授權書已簽名,就依照雙方買賣標的、價金擬訂買賣契約。在撰寫契約時,伊有提及如方便的話,伊可以去潘玉利住處,拿買賣契約給潘玉利親自簽名,後來書立好買賣契約,準備幫雙方當事人蓋章時,發現被告交給伊的印章並非潘玉利之印鑑章,被告遂又表示要回去向潘玉利拿印鑑章,且一併將附表一編號2 之契約書帶回,伊就繼續等候(被告第二次離開),嗣被告拿著潘玉利之印鑑章及有潘玉利簽名之附表編號2 契約書返回。被告雖有拿授權書回來,但仍不能證明係潘玉利親簽,為求慎重,伊堅持若要伊續辦此案,必須和潘玉利見面,請潘玉利親自簽名,但被告一直推託支吾,故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處理到簽約階段,後續事宜不願再繼續承辦,請當事人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翌日伊遂於附表一編號2 契約書上附註:「97年6 月25日買賣雙方撤回簽約代書之委託」(本案警卷第26頁),當時被告、辛○○都有帶印章來「振泰當舖」蓋用,伊並將所有文件交給雙方,後來被告和許仲楷還有以電話詢問伊過戶等流程應如何辦理,最終係被告作為代理人去新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語。
⑵證人丙○○又結稱: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除了2 個「潘玉
利」簽名外,其他部分都是被告所寫,且伊確定有看到被告蓋授權書下方、被授權人欄內「戊○○」後方的章。附表一編號2 之契約書,是97年6 月24日當場填寫,該契約第一面都是伊依買賣雙方所述資料而填寫;第二頁「戊○○」簽名、身分證字號是被告本人寫的,其上被告的圓章,是被告自己出示印章,由伊幫忙蓋;就潘玉利簽名部分,是被告說要回去拿印鑑章時(被告第二次離開),將附表一編號2 契約書一併帶回去,說要給潘玉利簽,之後又拿回來的;附表一編號2 契約書上係蓋「潘玉利」的普通印章,該普通印章也是被告交給伊後,由伊代蓋。附表編號3-6 之文件(即公契),上面手寫部分是伊填寫的,但「委任關係:『戊○○』代理」(本案警卷第34頁)、「代理人:戊○○」(本案警卷第35頁),此二「戊○○」簽名非伊所寫,「戊○○」的圓章,亦非伊代蓋,因為最後是要由買賣雙方自行去辦理過戶。至於旁邊有二個「潘玉利」印章(本案警卷第34頁),其中一個是作廢的(潘玉利之普通印章,該印文上有打叉),另一個是正確的(潘玉利之印鑑章),這二種章都是被告提供給伊蓋的;起初被告是給伊一個潘玉利之普通印章,一併放在被告帶來供過戶使用的文件裡,後來伊在幫忙蓋印公契時,發現該普通印章非印鑑章,所以伊當場告知被告,地政機關的公契一定要蓋印鑑章,被告遂表示要回去跟潘玉利拿,等了一、二十分鐘後,被告就又把印鑑章拿來,這次是被告回去簽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被告第一次離開)之後,再回去一次(被告第二次離開),整份公契和授權書上,有印章作廢的部分,都是剛才陳述的狀況,因需用印鑑章,所以1 個有打叉,1 個沒有打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 契約書部分,由於私契不一定要印鑑章,故伊沒有特別去更改等語。
⑶從而,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由證人丙○○據告訴人
辛○○、被告所述相關資訊,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2-5 文件中關於買賣之基本資料,再由被告於「代理人」欄位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證人丙○○復持自被告處取得之被告印章及證人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印鑑章,蓋印在附表一各該文件上;而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編號2 契約書內證人潘玉利之簽名部分,則是被告於簽約過程中離開現場後又帶回攜返,證人潘玉利始終未出面親簽,證人丙○○因未能親自與證人潘玉利確認本件買賣,即不願再承辦後續程序。
⒋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編號2 契約書上「戊○○
」之簽名、蓋章均係伊親自為之,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及印鑑章皆由伊提供給丙○○蓋用於附表一各該文件上;伊於97年
6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有二度離開現場,在外由黃喬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ㄧ人,模仿「潘玉利」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編號2 契約書內等情(本案訴字卷二第36-37 頁)。
⒌綜合上開各情,證人潘玉利、丙○○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均
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與編號2 契約書上「潘玉利」簽名筆跡筆劃僵硬、運筆停滯,有模仿做作之虞,授權書上「潘玉利」之印鑑印文則與證人潘玉利所有之印鑑章相符等節(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一第226 、238頁),此鑑定結果亦與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無相違之處。準此,被告未經證人潘玉利之同意及授權,自任證人潘玉利之代理人,與知情之證人許仲楷、告訴人辛○○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證人許仲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辛○○名下。被告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提供證人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證人丙○○盜蓋之,表明伊代理證人潘玉利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辛○○之意,另利用黃喬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任一人偽簽證人潘玉利之署名(依目前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該偽造署名之人明知被告未獲證人潘玉利之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等事實,足堪認定。
⒍證人潘玉利雖一再證稱:附表一各文件上之「潘玉利」普通
印章印文,均非出自伊所有之印章等語,惟證人丙○○、被告均陳稱:該普通印章乃被告所提供乙情一致,證人潘玉利亦不否認伊曾交付一個普通印章給被告之事實(雄檢97年度偵字第29828 號卷),又觀諸附表一文書上之「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形狀及字體皆為一般常見之款式,證人潘玉利非專業鑑定人,應無法正確分辨附表一文件上之普通印章印文與其交付給被告之普通印章印文之異同,此外復查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偽刻證人潘玉利印章之舉,當難遽認被告有偽造證人潘玉利印章之行為。
⒎被告固辯稱:伊無提供潘玉利之普通印章供丙○○在附表一
編號2 契約書第4 頁日期欄後,手寫文字「97.6.25 買賣雙方撤回簽約代書之委任關係」處蓋章,伊直至本案涉訟時始知丙○○撤回委任,先前並未看過此等文字云云。然證人丙○○結證:因不能親見潘玉利,故不願繼續承辦買賣系爭房地之事,撤回委任當日,被告在場,且有攜帶印章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亦坦稱:丙○○在97年6 月24日當天,的確有一再要求見潘玉利,嗣拒絕承辦此案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
197 、198 頁),而最終確係被告本人(非證人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詳後述),可見證人丙○○所述非虛,況證人丙○○與證人潘玉利非親非故,自無從持有證人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偽刻證人潘玉利之印章以蓋印於上開撤回委任關係處者,因此,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取。
⒏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⒈證人丙○○結稱:97年7 月1 日當天,許仲楷電詢伊有沒有
空,伊剛好也要到新興地政事務所辦事,故與許仲楷相約於新興地政事務所。碰面後,被告亦在場,許仲楷和被告先去繳契稅,再一起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都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因伊先前已表明不續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親自臨櫃遞件,斯時伊在旁邊,許仲楷則在遠處等候,承辦人員有核對被告身分始著手辦理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3-195 頁)。再觀諸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5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訴字卷一第86-101、172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23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由被告為代理人親自到場申請,核對身分後完成收件程序,97年7 月2 日完成登記後繕發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辛○○),新權狀於97年7 月3 日經核與代理人(即被告)印章無誤後領回等情,且上開函文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單、登記收件清冊上日期為97年7 月1 日,代理人由被告擔任,新權狀亦係被告於97年7 月3 日領取等節(本案訴字卷一第87、96、10
1 頁),上開文書資料內容與證人丙○○所述若合符節,證人丙○○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之署名係伊親簽,且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未得原所有權人潘玉利同意,仍親持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偽造文件,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辦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又親自領取新權狀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93 、196-199頁、本案訴字卷二36-37 頁),因認被告自白為可採。被告前揭舉動使新興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經證人潘玉利授權辦理過戶,即不實登載系爭房地之新任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辛○○,當生損害於證人潘玉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三之偽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99年12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無誤(本院99年度訴字卷第1627號卷第90頁背面),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被告親自臨櫃辦理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
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與證人許仲楷、告訴人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為盜用印章之舉、利用黃喬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偽造署名,以遂行其犯罪,俱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盜用「潘玉利」之普通印章、
印鑑章,及偽造「潘玉利」之署名,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即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對證人潘玉利施以詐術,取得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未得證人潘玉利之同意、授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許仲楷,再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此方式行使附表一之文書,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而移轉至借名登記人即告訴人辛○○名下,因認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竟率然詐取證人潘玉利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復未經證人潘玉利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一之文件,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許仲楷,嗣更於相關司法程序中虛偽作證,不僅侵害證人潘玉利之權益甚鉅,且妨害國家進行犯罪之追訴,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且於審判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案訴字卷二第44-45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基此,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各該文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惟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潘玉利」署名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一所示「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19枚、「潘玉利」印鑑章印文12枚,乃被告未經授權盜用證人潘玉利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向潘玉
利佯稱「瓊斯咖啡館」需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明文件,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使潘玉利誤信為真,而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除前揭詐欺有罪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外)尚交付其印鑑章、普通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辛○○、許仲楷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除前揭偽證有罪部分之陳述外)尚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切記得妳當日交予被告許仲楷的資料有哪些?)當日早上我有先去跟我婆婆拿東西,因為當日我原本約會計師要辦理公司變更,我就把全部的資料放在同一公文袋裡面。我本來要將我的公司資料抽出來給被告許仲楷看,但他說不用,叫我把整份給他就可以了。」、「(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你全部交給被告許仲楷哪些資料?)我大概知道是我婆婆的資料及我的資料。」、「(檢察官問:妳及妳婆婆的什麼資料?)我婆婆給我的是整份的,裡面應該是土地所有權狀、我婆婆的身分證及印鑑…。」、「(檢察官問:你將這些資料給付予被告許仲楷後,被告許仲楷是否在你面前檢視那些資料?)不是,該當鋪有鐵欄閘門,後有辦公室,由另一位羅先生把資料拿去後面看。」、「(檢察官問:他們有無將所有的資料還給妳?)他們將整個公文封還給我,我有大致看一下,重要的文件都在,但是我沒有一個個抽起來看。」、「(檢察官問:能否請你講一下土地跟房子被過戶的情況?)我們是事後發現有人去我們家裡面說這個房子要換鎖,好像是在7 月份發現的,我的婆婆及公公把權狀拿去地政事務所或警局問,發現我帶回來的文件是偽造的,然後就有去警局報案,偽造的那一份就被警局收走了,那時後才發現土地及房子的登記已經被變更了。」、「(檢察官問:授權書上的潘玉利簽名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婆婆寫的。」、「(檢察官問:就授權書上潘玉利的印章,剛才潘玉利證稱這是她所有的印鑑章,此印章是否為妳蓋印的?)不是。」等語,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法院之判斷,並使許仲楷、辛○○因該案件有誤判有罪之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上開詐欺部分被告佯裝欲辦理「瓊斯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人潘玉利因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等文件,嗣除日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外,被告有將其餘印章、身分證等物返還證人潘玉利之事實,經證人潘玉利證述、被告陳述一致(詳如前揭詐欺有罪部分),且被告僅將證人潘玉利之印章、身分證用以偽造買賣系爭房地所需之文件,並未再作其他用途即歸還,可見被告向證人潘玉利取得印章、身分證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向證人潘玉利訛詐印章與身分證,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詐欺證人潘玉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犯行為一罪,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偽證部分被告陳稱:97年6 月24日除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外,本來也有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亦有將整份潘玉利之資料交給許仲楷,這部分伊並無虛偽作證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9-4
1 頁),該等情狀與被告詐取證人潘玉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辛○○之犯罪情節並無衝突,亦無違於常情或經驗法則,且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實證述之情。其次,證人潘玉利的確係於97年7月間,才發現被告借用後再歸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假的,且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已遭變更;又附表一編號1 授權書上「潘玉利」之署名乃黃喬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簽,而同授權書上「潘玉利」之印文,則係被告將證人潘玉利之普通印章、印鑑章交由證人丙○○所代蓋,該等署名、印文皆非被告所為等情,本院已依相關證人證詞、文書資料認定如前,被告亦為相同陳述,足認被告所言非假。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偽證罪,即屬無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虛偽證稱伊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犯行為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取得潘玉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等文件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出賣系爭房地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付28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28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匯款回條6 張影本、瓊斯咖啡館之匯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系爭280 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最終沒有拿到系爭280 萬元,許仲楷要求伊配合偽造匯款紀錄,許仲楷先以辛○○、羅吉明之名義,分數次匯款予伊,伊復依指示將錢領出,交予庚○○、甲○○等許仲楷之手下,或再行匯入其他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二),事實上伊已將系爭280 萬元還給許仲楷等語。
四、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虛偽一事,被告與證人許仲楷、告訴人辛○○所述,固有歧異,然查:
㈠證人辛○○、許仲楷均證稱:許仲楷乃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
人,價金280 萬元亦係許仲楷所支出,故許仲楷較了解買賣系爭房地之細節,另因辛○○信用較佳,方以辛○○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等語(本案警卷第11-15 頁),而被告就證人許仲楷是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曾匯款系爭280 萬元予伊乙節亦不爭執,故證人許仲楷為系爭280 萬元出資者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訂立後,證人許仲楷曾於97年6 月24日
、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17日,先後四次以告訴人辛○○、羅吉明名義,匯款系爭280 萬元(確切數額為282 萬9,26
2 元)至被告及被告所經營「瓊斯咖啡館」之郵局、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方式處理各該款項(系爭280 萬元之歷次匯款、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新興郵局帳戶、瓊斯咖啡館匯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澄清分行100 年9 月30日玉山澄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0 年10月21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豐銀行100 年8 月11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6296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瓊斯咖啡館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憑(雄檢97年度偵字第29828 號卷第19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二第252-253 、261-266 、303 、3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證人庚○○證稱:許仲楷有指派伊於97年6 月24日陪同被告
至匯豐銀行提款,被告在當日下午2 時許、3 時許先後提領37萬元、40萬元交給伊等語明確(本案訴字卷一第148-150、152-155 頁),且有卷附內容略為「①被告於97年6 月24日下午2 時44分與庚○○進入匯豐銀行大順分行,然後至櫃檯領錢交給庚○○,再一同離開;復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與庚○○、黃喬進入同銀行,3 人共同在櫃檯領錢,然後將錢交給庚○○,3 人共同離去。②被告於97年7 月16日中午12時9 分與甲○○進入順昌郵局,然後至櫃檯領錢交給甲○○,再一起離開。③被告於97年7 月17日下午3 時41分與一男子進入君毅郵局,被告領錢後將錢裝入袋子,順手將袋子交給該名男子拿,然後一起離開」之勘驗報告可佐(雄檢98年度偵字第38014 號卷第15-16 頁),證人許仲翰亦坦承:伊曾派人陪同被告前往領錢乙情(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卷第103-1 頁)。是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錢舉動後,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證人許仲楷之手下等節,足認信實。
㈣證人許仲楷雖否認被告已歸還系爭280 萬元,惟證人庚○○
結稱:伊於97年6 月24日陪同被告至匯豐銀行提款,被告分
2 次交給伊之現金37萬、40萬元,伊均轉交許仲楷,許仲楷最後沒有將該二筆金額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拿到錢,等於是在「洗簿子」等語綦詳(本案訴字卷一第148-150 、152-155 頁)。再酌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案件: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日,被告與許仲楷另約定「以30萬元代價,出售瓊斯咖啡店內生財器具予許仲楷」之契約,許仲楷復於97年8 月1 日,以葉景文名義分2 次匯款各15萬(合計30萬元)至被告之夫嚴孝一帳戶,被告再於97年8 月
1 日、4 日、8 日、11日,先後提領12萬元、3 萬、13萬、
2 萬3,000 元(合計30萬5,000 元)交給許仲楷之手下庚○○等人,綜合卷內事證後,認上開許仲楷與被告間之買賣「瓊斯咖啡館」生財器具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價金30萬元業經許仲楷取回,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訴字卷一第37-40 頁),此種重複匯款、提款以掩飾虛偽買賣之手法,與被告前揭針對系爭280 萬元流向之陳述、證人庚○○關於「洗簿子」之證詞如出一轍。準此,證人許仲楷於支付被告系爭280 萬元後,是否再次取回該筆款項,顯非無疑。
㈤至證人許仲楷固陳稱:因為被告被搶過,伊才請公司的人幫
忙陪被告領錢等語,證人黃喬亦證稱:被告跟許仲楷說要去匯豐銀行領錢,怕有人跟蹤,許仲楷遂命伊與庚○○一起前往,領完錢後被告自己回家,伊和庚○○未陪同被告,即直接回「振泰當舖」,而被告有無交付現金給庚○○、再轉交許仲楷、是否為洗簿子等等,伊均不清楚等語,證人許仲楷、黃喬所言不僅與上開證人庚○○證詞、勘驗報告、各該帳戶明細暨匯款資料等事證不符;又若證人黃喬、庚○○係為保護被告提領現金之安全始一同前往銀行,而在被告領錢完畢,未將款項另行轉匯或交予證人庚○○之情況下,豈有證人黃喬、庚○○即讓被告自行攜帶餘款離去之理?因認證人許仲楷、黃喬上開所言,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稱證人許仲楷指示伊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乙節,
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自難認證人許仲楷因被告施以詐術而信以為真,誤將280 萬價金交付被告。
五、次查,證人許仲楷與羅天屹、黃喬、葉景文、辛○○經營「振泰當鋪」,共同為重利犯行;證人許仲楷於97年6 月23日得知被告遭他人討債,即於翌(24)日(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日),與被告在「振泰當舖」,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同意由被告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瓊斯咖啡館」內生財器具予證人許仲楷,藉此假買賣之方式掩人耳目,逃避暴力討債公司至「瓊斯咖啡館」討債騷擾,惟證人許仲楷嗣於同年9 月6 日竟仍夥同黃喬、葉景文毀損、強搬「瓊斯咖啡館」店內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高雄高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訴字卷一第22至28-2頁)。又被告陳稱:伊因開咖啡店資金周轉困難,須向他人票貼借款,許仲楷說可以幫忙處理等情(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卷第29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45 頁),證人許仲楷亦迭稱:被告有資金缺口,向伊借錢,被告信用不好,雙方才約定買賣系爭房地等節(雄檢97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第4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38014 號卷第5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111 頁),足見證人許仲楷對被告資力不佳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證人許仲楷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申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皆有在場,不僅目睹被告簽約時二度離開現場,證人潘玉利始終未出面親簽買賣相關文件,且知悉證人丙○○因求見證人潘玉利不成而解除委任,甚至彩色影印1 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避免證人潘玉利起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則證人許仲楷當明知被告未得證人潘玉利之授權或同意,即逕行出售系爭房屋,至為灼然。基此,被告自無施以詐術、欺騙證人許仲楷之舉,證人許仲楷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告訴人辛○○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更無何受被告訛詐致陷錯誤之情甚明。
六、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已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證人許仲楷有無交付被告系爭280 萬,已屬有疑,又被告未對證人許仲楷、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該二人亦無陷於錯誤,則本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他人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8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署名及印文之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1 │授權書(警卷第│下方授權人欄 │「潘玉利」署名1 枚、「││ │20頁) │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1 ││ │ │ │枚、「潘玉利」印鑑章印││ │ │ │文1 枚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第1 頁第1 行之出賣人欄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書(即私契,警│ │1 枚 ││ │卷第23-26頁) ├────────────────┼───────────┤│ │ │契約書第1 頁第一條約定之「第○次│「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付款:買方於民國○年○月○日預購│1 枚 ││ │ │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不再立│ ││ │ │據)」 │ ││ │ ├────────────────┼───────────┤│ │ │契約書第2 頁與第3 頁間接縫處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 ││ │ ├────────────────┼───────────┤│ │ │契約書第3 頁第八條約定後,手寫文│「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字「本不動產目前出租中,於本不動│1 枚 ││ │ │產過戶完成後,買方繼續出租於原承│ ││ │ │租人直至租約期滿。」 │ ││ │ ├────────────────┼───────────┤│ │ │契約書第4 頁之出賣人欄 │「潘玉利」署名1 枚、「││ │ │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1 ││ │ │ │枚 ││ │ ├────────────────┼───────────┤│ │ │契約書第4 頁日期欄後,手寫文字「│「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97.6.25 買賣雙方撤回簽約代書之委│1 枚 ││ │ │任關係」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第1 頁之備註欄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警卷第34-35 │ │1 枚(打叉)、「潘玉利││ │頁)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之申請人表格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申請書第2 頁申請人表格中之義務人│「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欄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4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1 頁土地標示表格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移轉契約書(警│ │1 枚(打叉)、「潘玉利││ │卷第36-37 頁)│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之簽名或簽證欄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之訂立契約人表格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訂立契約人表格中之出│「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賣人欄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5 │建築改良物所有│契約書第1 頁土地標示表格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權買賣移轉契約│ │1 枚(打叉)、「潘玉利││ │書(警卷第38-3│ │」印鑑章印文1 枚 ││ │9 頁) ├────────────────┼───────────┤│ │ │契約書第2 頁之簽名或簽證欄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之訂立契約人表格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 ├────────────────┼───────────┤│ │ │契約書第2 頁訂立契約人表格中之出│「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 │賣人欄 │1 枚(打叉)、「潘玉利││ │ │ │」印鑑章印文1 枚 │├──┼───────┼────────────────┼───────────┤│ 6 │辦理系爭房地移│潘玉利之身分證影本旁 │「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 │轉登記之附件(│ │1 枚(打叉) ││ │警卷第40-41 頁│ │ ││ │) │ │ │├──┴───────┴────────────────┴───────────┤│共計偽造「潘玉利」署名2 枚、「潘玉利」普通印章印文19枚、「潘玉利」印鑑章印文12││枚 ││ ││註: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本附表編號1 授權書上方,「授權││ 人」之姓名欄,固有他人書寫「潘玉利」之姓名,惟該欄位之作用僅為識別人稱,而││ 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該「潘玉利」即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附表二┌──────────────────────────────────────┐│系爭280萬元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編│ 匯款情形 │ 匯款後,被告提領、轉匯情形 ││號│ │ │├─┼──────────────────┼─────────────────┤│ 1│97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以辛○○名義│被告旋於同日,在匯豐銀行大順分行提││ │,匯款37萬元至「瓊斯咖啡館」匯豐銀行│領現金37萬元,連同原先自行準備之現││ │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46萬元(共83萬元),一併交予劉正││ │ │和。 │├─┼──────────────────┼─────────────────┤│ 2│97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以辛○○名義│被告旋於同日,在匯豐銀行大順分行,││ │,匯款83萬元至上開「瓊斯咖啡館」匯豐│⑴將6 萬9,700 元匯款至林鴻龍之匯豐││ │銀行大順分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 │⑵將35萬5,000 元匯款至「瓊斯咖啡館││ │ │ 」另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此原為「瓊斯咖啡館」於中華商││ │ │ 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35萬5,││ │ │ 000 元分別以18萬元、7 萬5,000 元││ │ │ 兌現蔡坤典及邱益群之支票)。 ││ │ │⑶提領現金40萬5,300 元交付庚○○。│├─┼──────────────────┼─────────────────┤│ 3│97年7 月16日,以辛○○名義,匯款2 筆│被告旋於同日,在順昌郵局提領現金60││ │各30萬元(共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萬元交付甲○○。 ││ │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97年7 月17日,以羅吉明名義,匯款50萬│被告旋於同日,在君毅郵局提領現金50││ │元、52萬9,262 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萬元、52萬9,262 元交付許仲楷某真實││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手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