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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黃志豪係黃盡忠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與黃盡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黃志豪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黃盡忠發生口角,黃志豪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黃盡忠之身體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成黃盡忠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坐在客廳地上之黃盡忠之身體及頭部,再以徒手將黃盡忠推倒在地,復持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黃盡忠之身體及頭部,致黃盡忠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助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嗣黃志豪叫救護車到場後,即將黃盡忠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惟黃盡忠仍因上開傷勢併發膿胸、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於101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盡忠之女黃鎂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黃志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鎂瀞、翁騏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鎂瀞、翁騏榛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61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和我父親有口角,我趕他出去,他出門後從5樓樓梯口跌落至4樓到5樓樓梯間,我將他抱進家裡客廳讓他倒臥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盡忠因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助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併發膿胸、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於101 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3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糖尿病護理衛教年度執行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20頁、驗卷第26至31頁、第41頁至50頁、偵卷第50頁、卷外資料袋內),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目擊者翁騏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先聽到我家的狗在吠,我就湊近我家大門的「貓眼」往外看,看到黃志豪站在對我家大門前,對著我家的門在罵,罵什麼我不清楚,當時黃志豪家的大門都是關著的,我猜想黃志豪當時應該是剛回來,我怕狗一直吠激怒他,就把狗帶走進房間,之後就沒有聽到黃志豪在罵了。大約過了幾分鐘,我就又聽到我家大門對面有敲擊、拍打及黃志豪咆哮的聲音,我好奇又透過「貓眼」朝外看,發現黃志豪家的大門及內門都是打開的,我看到黃志豪位置在他家客廳靠近大門的地方,他手上有持一個物品往地上敲打,地上有長長的東西像是人的腿,他敲打的對象有被其他物品擋住,我無法確定那是什麼,我看到黃志豪一直持續敲打、叫罵,後來黃志豪用手一推,我看到有一個人的身影應聲倒下,這時我才確定該人是黃志豪的父親,我就立刻通知樓下的管理員,請他報警,管理員說會請巡邏的人上來查看...通知管理員後我再繼續用「貓眼」看,我看到黃志豪持續用手打他父親、用腳踹他父親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毆打他父親...通知管理員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毆打的動作,(問:空手還是有拿東西?)我看到的角度是手上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該毆打的聲音非常大聲...(問:該聲音是打在人身上的聲音嗎?還是打在東西上的聲音?)我看到的角度是人躺在地上,應該是打在人跟地上都有...(問:

你於102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看到被告用手一推,有一個人的身影應聲倒下,被推的那個人倒下之前是站著還是坐著?)我看到的是雙腳跟地板平行,那個人應該是坐著的,應該是坐在地上...(問:你當時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踢被害人的動作嗎?)有,在事發較後面的時候,他還有用腳去踢被害人的身體,(問:那個踢是很用力的踢,還是僅測試是否有反應的踢?)被告是一面罵一面踢,(問:踢一腳還是很多腳?)很多腳,就是踢很多次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本院審諸證人翁騏榛僅係偶然目睹本案之發生,與被告、被害人,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證人翁騏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翁騏榛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而由證人翁騏榛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持不詳器具所毆打之物因有其他物品擋住,證人翁騏榛乃未能探知被告係毆打何物,僅看到地上有露出長長的東西,而當被告手一推,一個身影應聲倒下後,此時,證人翁騏榛才確定被告所毆打之物竟係被害人,復佐以證人翁騏榛證稱被推的那個人倒下之前是坐在地上乙情,足認被告係先持不詳器具毆打坐在地上之被害人身體部位(即上半身部分,含頭部),再以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而後仍持續持不詳器具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即上半身部分,含頭部),此亦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害人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驗傷診斷書上被害人之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及胸腹部乙情(警卷第19頁),益徵證人翁騏榛上開證言合於事實,而可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翁騏榛既係透過門之「貓眼」觀看,視線範圍有限,何以能看見被告係毆打被害人全身,且其證稱被告係毆打被害人全身10幾分鐘,為何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均無被害人四肢受傷之證明,是證人翁騏榛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院三卷第64頁)。查證人翁騏榛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看到黃志豪毆打他父規,毆打位置為何?)應該全身都有打,我看他一直打,一直打,大概持續有10幾分鐘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翁騏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提及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之四肢部位,且揆諸證人翁騏榛所述之情節及過程可知,其證詞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是一開始遭其他物品擋住,而後應聲倒下之「身體部位」(即指被害人之上半身部分,含頭部),雖證人翁騏榛於偵查中證稱「全身」等語,有用語不精確之情形,惟仍無解其證詞之真意,自難以此認證人翁騏榛之證詞有何瑕疵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不足採。

2.另參諸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明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你的經驗判斷,當時傷者黃盡忠所呈現的狀況是被打或有可能是他自己跌倒所造成的?)依這樣看的話,可能是被打的徵象比較大...(被告問:我父親是否有跟你說是我打他的?)現場是有這樣說,(被告問:我父親怎麼說?)說你打他,(被告問:我父親是說『伊打我』,還是說『我兒子打我』?)他就說你打他等語(院二卷第230頁、第233頁);證人即救護人員李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傷者是否係被被告打的,但是被告情緒很激動,然後黃盡忠有說他是被兒子打傷的,黃盡忠當時眼睛腫脹,頭部的地方有很明顯被毆打的痕跡,耳朵疑似有流出清澈液,我們知道他被打傷,我們先做一些安撫雙方的動作,然後儘速將黃盡忠送醫等語(院二卷第237頁)。是以,針對被害人受傷之傷勢係遭人毆打,且被害人曾稱其係遭被告毆打等情,證人李明青、李祥豪所述要無齟齬,茍非2 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李明青、李祥豪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李明青、李祥豪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李明青、李祥豪之證詞應堪採信。

3.從而,自證人翁騏榛、李明青、李祥豪之上開證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被害人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即上半身部分,含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助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之犯行。

(三)被告固辯稱:我和我父親有口角,我趕他出去,他出門後從5樓樓梯口跌落至4樓到5 樓樓梯間,我將他抱進家裡客廳讓他倒臥在地上云云。惟就現場血跡之分布而言,證人翁騏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家客廳地上有血跡,但被告家大門外面的公共區域沒有血跡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金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地上的血跡是多或少?)不會很多,(問:血跡位置是否就在黃盡忠倒臥的地方?)是,倒臥的位置,頭的旁邊有血跡...(問:你看到的血跡,有無從門口一直延伸到黃盡忠的倒地處?)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現場,(問:你在看現場的時候,是只看到那一灘血,還是從你進去,至走到被害人旁的這段過程中,除了那一灘以外,沿路上其他地方也都有看到血跡?)沿路上沒有看到有其他血跡等語(院二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證人即保全人員蔡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從4樓爬樓梯上5樓,在4樓到5樓的樓梯間,及你在5樓所站的位置附近,有無發現任何血跡?)沒有看到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84頁反面)。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而被告再將被害人抱起移至家中客廳倒臥,則何以僅有被告家之客廳(即被害人倒臥處)有血跡,而4樓至5樓之樓梯間、被告家大門外面之公共區域卻均無血跡之分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可疑。又被害人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其傷勢係集中於頭部及胸腹部乙情,業如前述,而倘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則四肢、軀幹等全身部位皆有可能受傷,為何其受傷部位卻如此集中於頭部及胸腹部?況被害人乃一年邁、行動不便之人,倘果真於三更半夜被自己的兒子趕出去,為何會捨近求遠,有電梯不搭乘,反而要強忍身體上之不便行走樓梯?是被告所辯處處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辯稱:若無被害人跌落樓梯間之事,被告家為何有大門未鎖之情事,被告所辯被害人係不慎跌落樓梯間一節,應堪採信云云(院三卷第64頁)。惟被害人是否跌落樓梯間與被告家大門是否未鎖之間,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關聯性存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被害人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即上半身部分,含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助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家大門未鎖之事實,遽認被害人確係自行跌落於樓梯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父子2 人亦共同生活,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雙方僅因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身體及頭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內臟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持不詳器具毆打被害人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係因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助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之傷害,併發膿胸、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六)另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疾病,又飲酒過量,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院三卷第65至66頁),並以證人陳金宏證稱被告有喝酒,酒味很重,應該有7分到8分醉,被告又稱他父親與他朋友強暴他前女友之證詞、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資料、陽光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警卷第19頁、院二卷第7至54頁、59至72頁、第81至108頁)。惟查:

1.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雖符合安非他命及酒精使用疾患,也曾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的狀況,惟黃員表示於35歲後便已戒除安非他命使用,若其間未曾再使用類似藥物,精神病症狀將不致復發;在探詢犯案當時及精神鑑定當下,黃員口語表達通暢、思考清晰、現實感佳,於案發當時,黃員否認非法藥物使用及受到酒精使用影響思考、記憶或動作協調,且能做出求助、送醫等正常判斷,因此案發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相關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院三卷第3至9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復佐以證人陳金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稱被告有喝酒,他當時喝酒喝到什麼樣程度?)應該有7到8分醉...(問:針對被告的部分,你看到、聞到怎樣的客觀情況,而判斷被告有喝酒?)進去後,就聞到他的酒味很重,(問:是否在被告跟你講話的時候,你從被告的呼氣聞到很重的酒味?)是,(問:你稱被告大概7、8分醉,有無達到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應該是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67至168頁),及被告自承:(問: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4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正常等語(院三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自身行為之認知亦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辯護人針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辯稱:醫院沒有考慮到員警之證詞,即其證述被告有喝酒,已有7、8分醉,且被告已有精神障礙之紀錄,醫院沒有考慮到上開兩個情形加起來的狀況,被告之思考能力及判別能力應比一般人減弱,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採信...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就被告現況所作之鑑定,至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究係為何?尚難據此為憑,故應審認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及客觀行為為斷,是該鑑定結果,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院三卷第50頁、第66至68頁)。惟針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到酒精及被告先前之精神障礙症狀對被告產生之影響,亦從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作出求助、送醫等正常判斷等情,始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論,又所有精神鑑定報告皆係於各個案件發生之後,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並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各個案件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以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乃作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之結論,倘僅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事後所為,而無法作為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則所有精神鑑定報告對於任何案件皆無可能有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又被告先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坐在客廳地上之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再以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復持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平日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本應克盡孝道以報親恩,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坐在客廳地上之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再以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復持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而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又被告於案發之後,雖有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及管理員梁珪光之供述互核一致(院二卷第178頁、第180頁、院三卷第57頁),然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曾患疾病及就醫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57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三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