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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祥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柳政男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謝宜璇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正旻被 告 蔡建中被 告 蕭富元被 告 李士賢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蘇橫濱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劉嘉裕律師被 告 詹金宸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王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00、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幫助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為設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啃的雞小吃部」(店外招牌為「啃的雞KTV」)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生意興隆,能在「啃的雞小吃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遂徵得庚○○同意擔任「啃的雞小吃部」之名義負責人,並於為警查獲時承擔所有刑事責任。庚○○明知「啃的雞小吃部」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情事,竟基於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變更為「啃的雞小吃部」負責人。己○○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雇用戌○○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面試小姐,以可收取客人小費之代價,先後雇用壬○○、亥○○、丙○○、未○○及酉○○為現場服務人員兼任少爺,均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桌面服務事宜,壬○○除另負責面試應徵小姐外,並與亥○○負責安排小姐轉檯事宜。辰○○(原名巳○○)係酒店經紀人,明知由其經紀之代號0000-00000(花名「陽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花名「妮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且有意至酒店等相關聲色場所上班,竟貪圖經紀小姐至「啃的雞小吃部」可獲取500元至800元之報酬,即分別基於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同時引介A女、B女前往「啃的雞小吃部」應徵,並由A女假冒鄭意茹之年籍資料、B女假冒鍾枚伶之年籍資料供壬○○面試及躲避員警臨檢之用,壬○○面試後未能發現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均予錄取,辰○○嗣後再接送A女、B女上下班,分得報酬以營利。「啃的雞小吃部」嗣後又由戌○○先後錄取子○○(花名「蘋果」)、戊○○(花名「泡泡」)二成年女子為店內服務小姐。不知A女、B女未滿18歲之己○○、戌○○、壬○○、未○○、酉○○、丙○○、亥○○即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己○○所經營、由戌○○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之「啃的雞小吃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客人上門消費時,由不特定少爺即丙○○、未○○及酉○○招待進入包廂後,再由壬○○、亥○○安排前述小姐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指示小姐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即所謂「跳秀」)、供客人撫摸胸部等方式為猥褻之行為,藉以賺取小費,丙○○、未○○及酉○○並負責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服務。收費方式為包廂費每間500元、清潔費1000元、每位客人每100分鐘應支付1,700元,小費部分則另由小姐、少爺收取,以資營利。

二、嗣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巳○○載送A女前往「啃的雞KTV 」上班,適有不知「啃的雞小吃部」內有未成年服務小姐之男客乙○○、辛○○與甲○○於同日23時許前往消費,經亥○○通知僅著內褲及薄紗之A女、子○○及戊○○前往包廂陪侍乙○○等人,並經未○○介紹A女等3 人後,即由A女陪侍甲○○、子○○陪侍乙○○、戊○○陪侍辛○○,丙○○、酉○○則進行提供冰塊等桌邊服務。復於翌日1時50分許,亥○○以手勢指示「跳秀」,丙○○、酉○○及未○○便退出包廂在外守候,A女、子○○及戊○○即分別跨坐在甲○○、乙○○及辛○○大腿上搖晃身體及臀部以磨蹭男客身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警於101年11月18日1時54分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發現A女、子○○及戊○○正為上揭猥褻之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辰○○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循線調查,發現B女亦有在「啃的雞小吃部」為猥褻之性交易情形,乃一併偵辦而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罪部分,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依該法第21條第2 項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是就本件未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B女、子○○、戊○○、乙○○、辛○○及共同被告戌○○、未○○、酉○○、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二)被告戌○○、亥○○、壬○○、未○○、酉○○、丙○○、庚○○、辰○○、己○○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子○○、戊○○、乙○○、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174頁)。查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在「啃的雞小吃部」上班期間,有無遭客人摸過胸部、告知被告壬○○渠等未滿18歲等節;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啃的雞小吃部」有無規定服務小姐需「跳秀」,有無看過他人坐到客人身上等節;證人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為警查獲當日,有無小姐坐到他們身上等節;共同被告戌○○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行,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核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證人子○○、戊○○、乙○○、辛○○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對諸多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103年4月22日、5月13日、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戌○○及證人A女、B女、子○○、戊○○、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且在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即時性、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而於審理時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故認共同被告戌○○及證人A女、B女、子○○、戊○○、乙○○、辛○○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戌○○、亥○○、壬○○、未○○、酉○○、丙○○、庚○○、辰○○、己○○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亥○○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未○○、酉○○、丙○○於警詢所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供述為認定被告亥○○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本院認證人卯○○、辰○○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分別對於被告戌○○、亥○○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壬○○、未○○、酉○○、丙○○、庚○○、辰○○復爭執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4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為證述時,因為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而被告壬○○、未○○、酉○○、丙○○、庚○○、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五、除上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73、1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早在98年間,將「啃的雞小吃部」盤讓予被告庚○○,警方查獲當時,伊不是「啃的雞小吃部」負責人云云。被告庚○○則聲稱其為「啃的雞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惟辯稱不知道「啃的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被告辰○○固不否認知悉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擔任A女、B女之經紀人,陪同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面試後,每日載送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上下班而可獲得酬勞等情,然辯稱不知道A女、B女之服務內容云云。被告戌○○、壬○○、亥○○、未○○、酉○○、丙○○對渠等於「啃的雞小吃部」擔任各該職務等情亦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戌○○其及辯護人辯稱:「啃的雞小吃部」嚴禁從事猥褻行為,也沒有指示小姐為「跳秀」行為,且被告戌○○僅擔任會計工作,對包廂內情形並不知悉云云。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亥○○之工作內容及性質,除客人召喚外,根本不得進入包廂,尤其證人A女、B女證述在小姐「跳秀」時,所有服務生均在包廂外,店內小姐為賺取客人小費,突發、自發性的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並非被告亥○○所能知悉云云。被告壬○○、未○○、酉○○、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等男客均否認於A女跳秀、熱舞時,有撫摸A女的身體,A女於警詢時復證述沒有出場為性交易行為,甲○○、A女、B女均無性交易認知、男客所支付之金錢均為酒錢,難認被告人主觀上有對價交付之認知;被告未○○、酉○○、丙○○僅為現場服務人員,端完菜後即在廚房等候或在走道聊天,並不會進去包廂,對包廂內發生何事一無所悉,因而無妨害風化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己○○為「啃的雞小吃部」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僅為名義負責人,且「啃得雞小吃部」服務小姐確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被告己○○、戌○○、壬○○、未○○、酉○○、丙○○、亥○○、庚○○均知悉「啃的雞小吃部」女服務生有為猥褻行為:

1.客人乙○○、辛○○、甲○○於101 年11月17日23時許至「啃的雞小吃部」消費,經被告未○○媒介A女、子○○及戊○○等人穿著和服(應指浴袍)至包廂伴唱、陪酒,A女、子○○及戊○○期間並脫去和服,僅剩薄紗衣服,跨坐至客人身上扭擺磨蹭,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有小姐坐在甲○○、乙○○身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一個小姐坐在甲○○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甲○○於警詢時證稱:一位少爺帶我們進入包廂,小姐則由店家廣播進入包廂;坐在我旁邊的小姐他就主動以面對面方式坐到我的大腿上,並搖動她的屁股及身體(見警卷第64頁及其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日確有小姐坐到他腿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以上三位證人對於「啃的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會坐到男客大腿上一節,互核相符。

2.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當時包廂內小姐穿薄紗上衣沒穿胸罩在客人身上秀舞,我為賺取客人小費,公司規定一定要這樣穿,且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我胸部;上班坐檯期間有些客人會撫摸我胸部;店家老闆有要求我陪客人喝酒及秀舞後脫掉衣服穿著薄紗上衣及內褲,店內小姐泡泡(指戊○○)、唯一(指卯○○)、蘋果(指子○○)都有在店內脫衣陪酒;被告壬○○是該店經理;我脫衣陪酒及陪客人玩遊戲,一開始少爺或賓哥(指亥○○)會先叫我們秀舞,一般都是賓哥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叫我們秀舞,賓哥以手畫圓圈方式通知我們要秀舞,秀舞時少爺會在門口把風等語(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1、72頁)。於偵訊時證稱:

水哥(指壬○○)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為桌面服務、幫客人倒酒、跳秀,我們穿一件像浴袍的衣服,進包廂就脫掉,出包廂才能穿著,在包廂內則穿像睡衣般半透明薄紗,裡面只穿一件內褲;「跳秀」就是在客人面前跳舞之後,坐上客人的大腿上下動,手扶在客人的肩膀,有些客人會抱著我們,有些不會;很多少爺和小姐都說公司規定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讓客人撫摸胸部;少爺和賓哥進來包廂時會用手畫圓圈要我們秀舞,跳秀時少爺就會站在外面;壬○○是該店經理,戌○○是該店老闆娘,坐在櫃臺,我薪水是向戌○○或壬○○支領;被告己○○是「啃的雞小吃部」老闆,在店內都和幹部在聊天,和被告戌○○應該是夫妻,我們被帶去警局後,被告己○○也有到警察局;未○○、酉○○為店內少爺;未見過被告庚○○等語(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17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工作內容包括秀舞,秀舞時會坐在客人大腿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背面)。

3.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啃的雞小吃部」制服小姐都是穿薄紗套衣,上身沒穿胸罩,裡面只穿一件內褲,並在客人身上秀舞,跨坐在客人身上磨蹭,用腳關節處磨蹭客人性器官;我為了要賺取客人小費,公司規定一定要這樣子穿,所以我們一進包廂先脫掉外套,然後穿著薄紗上衣沒穿胸罩,裡面只穿一件內褲秀熱舞,公司規定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胸部,有些客人會撫摸我胸部;是經理水哥(指壬○○)面試我的;店內小姐陽光(指A女)、泡泡(指戊○○)、唯一(指卯○○)、蘋果(指子○○)等人都有在店內脫衣陪酒;一開始少爺或賓哥會先叫我們秀舞,一般是賓哥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叫我們秀舞,賓哥手會有畫圓圈動作,我們就知道要秀舞了;秀舞時少爺會在門口把風(見警卷第83至85頁、第88、89頁)。於偵訊時證稱:壬○○有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喝酒、玩遊戲、陪客人聊天、跳秀,跳秀就是腳跨在客人的大腿上搖屁股;上班時穿著有點透明的薄紗,裡面只穿內褲,有的客人會撫摸在場小姐的胸部,這是公司所允許的,且在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開會時壬○○、戌○○、亥○○及其他小姐都在場;亥○○會以廣播方式通知我們轉檯;戌○○是老闆娘,負責擔任會計發薪水,有見過老闆翔哥(應指己○○);亥○○進來包廂並用手作畫圈圈動作,就表示要我們跳秀,跳秀時應該有人把風;最近一次跳秀時亥○○有在場;沒有看過庚○○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

4.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時,A女正穿著薄紗面對面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店家規定要結束時需秀熱舞;客人多少會偷摸我身體(見警卷第104、10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璇姊是會計,水哥及賓哥是幹部,阿中、阿元、阿賢是少爺,戌○○算是老闆娘,發放薪水給我們;不知道老闆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戌○○老公,於「啃的雞小吃部」遭查獲後有到警局;沒有見過被告庚○○;我們在包廂內穿浴袍及睡衣,睡衣內只穿內褲,但進包廂浴袍要脫掉;睡衣是半透明的薄紗;需要跳秀,就是坐在客人腿上抱著客人與客人面對面,身體輕輕搖;有些客人會摸小姐胸部,一般的摸不能加以拒絕;賓哥會進來包廂用手畫圈圈表示要跳秀了;被警察查獲時,陽光(指A女)有跨坐在男客身上,是賓哥叫他跳秀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5.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啃的雞小吃部」店內的事均由老闆娘戌○○在處理,並發放薪水給我;小姐統一外穿一件浴袍,內搭一件薄紗睡衣,規定不能穿胸罩,衣服是由店家提供,小姐進入包廂內就要將浴袍脫下,僅穿一件薄紗睡衣坐檯陪酒,並有規定要跳秀舞,就是我們進入包廂後脫掉浴袍,穿著薄紗睡衣跳秀舞,然後再以自己的身體在男客身上磨蹭,但沒有跳裸舞;查獲當日陽光(指A女)跳秀舞時是坐在男顧客身上,以自己的身體磨蹭男顧客;在「啃的雞小吃部」上班期間,有客人會伸手進去睡衣內摸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10、112頁)。於偵查中則結稱:戌○○是會計,也是老闆娘,發放薪水給我們,水哥及賓哥是幹部,另外還有3個少爺,老闆我只知道叫「翔哥」(並指認被告己○○即為「翔哥」),他剛剛有買東西去警局給我們吃;庚○○是我們以前的廚師,在好幾個月前就離職了;進入包廂時要將外套脫掉,只穿薄紗及內褲,跳秀就是放快歌跳舞,快結束時就坐在客人腿上搖晃;一開始進入包廂及結束前均要秀舞,假如沒有跳,少爺會進來暗示我們跳,賓哥會開門進來用手畫圈圈表示要跳秀;我們規定就是要跳秀,所以查獲時陽光(指A女)有跳秀;多少會讓客人摸胸部,雖會閃躲或找一些藉口,但不可以向客人表示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察、檢察官沒有以違法方式對伊製作筆錄,伊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背面)。

6.核以證人乙○○、辛○○、甲○○、A女、B女、子○○、戊○○所述上開女服務生在「啃的雞小吃部」之服務內容,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辛○○、甲○○、A女、B女、子○○、戊○○與被告等人具無特殊仇怨,應無惡意虛詞構陷被告等人之理,況證人A女、B女、子○○、戊○○均係女子,如未曾於「啃的雞小吃部」從事前揭所述之猥褻行為,又豈有為前開對自身斷無任何利益陳述之可能。況且依據扣案之開會筆記本中所載「坐檯客人反應胸部不給摸,要有一點職業道德,爾後客人有聲音,我會給你扣錢,不要坐到越認識的客人越客俗」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扣案筆記本第16頁),益徵證人A女、B女、子○○、戊○○證述客人會摸服務小姐胸部;證人B女證述在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開會時壬○○、戌○○、亥○○及其他小姐都在場等語,信而有徵,誠可採信。「啃的雞小吃部」慣常由服務小姐為前述猥褻行為以招攬客人,洵可認定。

7.況且被告戌○○於警詢時陳稱:店內小姐有分制服及便服,穿便服的小姐是穿著正常的小禮服有穿內衣,不讓客人撫摸身體,穿制服的小姐穿一件浴袍外套及一件性感睡衣不得穿內衣,小姐的身體要不要給客人摸,要看小姐意願;A女工作內容為制服小姐穿著浴袍外套,內穿透名薄紗未穿內衣陪客人唱歌、喝酒、秀熱舞等語(見警卷第3、4、7頁);於偵查中供述:己○○是我男朋友;小姐於放熱歌時與客人跳舞,有的會跳到客人身上(見偵卷一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有的小姐只是坐在客人大腿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平常是我負責廣播叫小姐轉檯,但最近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委託亥○○幫忙廣播;現場負責人是戌○○;小姐跳秀有在電視前面跳的,有在客人面前跳的,有無跳到客人身上就要看小姐的發揮;我們會叫小姐跳秀,查獲當日是被告亥○○通知A女前往包廂服務客人的(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知道小姐有跳秀,所謂的跳秀就是以胸部、下體磨蹭客人身體等方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證人乙○○、辛○○、甲○○、A女、B女、子○○、戊○○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極高,且足徵被告戌○○、壬○○、酉○○亦明確知悉店內小姐有為猥褻行為,被告戌○○、壬○○、酉○○所辯顯係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

8.至被告未○○、丙○○、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見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被告壬○○、戌○○復供陳「啃的雞小吃部」固定開會,開會時全體員工包含小姐、少爺均會參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而「啃的雞小吃部」女服務原有在店內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未○○、丙○○、亥○○對證人B女證述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撫摸一節,要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未○○、丙○○、亥○○為該店少爺,理應隨時負責包廂內之清潔、補充冰塊或食物,若對此情全然不知或全未看過小姐「跳秀」情形,本已甚難令人置信。佐以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般是被告亥○○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以手畫圓圈方式通知我們要秀舞,跳秀時少爺就會站在外面;證人子○○、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亥○○會負責通知小姐跳秀,均業如前述,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秀時包廂內除了客人和小姐外,服務生(指少爺)並不在場,少爺就站在外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舞時包廂內除了客人和小姐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進去包廂後,三個小姐也跟著進來,她們就幫我們倒酒聊天並將包廂內的電燈關暗之後就開始秀舞,秀完之後服務生也進來問我們有無需要什麼(見警卷第124頁)。衡情小姐在包廂中秀舞、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店家之人應有共識,此時不能進入包廂中,否則無異使小姐遭其他人觀看到為猥褻行為情形,而且在包廂中之客人亦因付錢消費得以觀覽小姐秀舞,亦應不願意在此時有店家之人進入打擾,可見前揭證人與店家之人原有相當之默契,即秀舞時包廂外之少爺及店家之人,均應知悉小姐此時將進行秀舞等猥褻行為而不可輕易進入包廂內,較符合常情。否則被告未○○、丙○○、亥○○既已自承在「啃的雞小吃部」擔任服務少爺,被告亥○○自陳有進入包廂內服務過(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未○○、丙○○自陳分別負責送酒、菜或包廂清潔及桌面服務(見警卷第39頁、偵卷一第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4頁),可見被告未○○、丙○○、亥○○亦有進入包廂之機會,自應知悉在何時機不應進入包廂,即亦應明白包廂內小姐有「跳秀」等情事,始合常情。是其等辯稱未在包廂內,不知小姐有為猥褻行為云云,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非「啃的雞小吃部」負責人,被告庚○○復陳稱:因為被告己○○因欠債而向我借錢,且沒有提供什麼擔保,所以將「啃的雞小吃部」盤讓給我云云。然查:

⑴證人A女、B女、戊○○均指認被告己○○為「啃的雞小吃

部」老闆,證人子○○亦證述被告戌○○算是老闆娘,老闆是被告戌○○老公,沒有見過被告庚○○,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與被告戌○○確為男女朋友,為被告己○○所自承(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陳稱:「啃得雞小吃部」的老闆為綽號「祥哥」之男子,(見偵卷二第38、42、4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在「啃的雞小吃部」沒有見過被告庚○○,我聽「啃的雞小吃部」員工說被告己○○是老闆,曾與少爺聊天時少爺說要去買飲料後再跟老闆請錢,老闆指的是被告己○○;在一次中秋節烤肉時,我跟被告戌○○聊天,旁邊的人叫被告戌○○「嫂子」,我就好奇的問現場少爺,少爺說被告戌○○是老闆娘,隔天我聽被告壬○○說被告戌○○、己○○在吵架;中秋節時「啃的雞小吃部」所有員工都有到,但被告庚○○並無到場見偵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再參酌由卷附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1日安全防護暨緊急聯絡人名冊,其上聯絡人有被告己○○而無被告庚○○名字(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己○○方為「啃的雞小吃部」實際負責人,否則證人B女、戊○○、子○○、辰○○無提及被告戌○○之男友即被告己○○為老闆之理!又豈有於「啃的雞小吃部」中秋聚會時,被告己○○到場,反而被告庚○○未到場之可能!倘被告己○○與「啃的雞小吃部」之經營無涉,前揭聯絡人名冊又豈有記載被告己○○為聯絡人而未記載被告庚○○聯絡方式之可能?⑵再者,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伊僅於98年7 月左右至99

年3 月間受僱於申○○在「啃的雞小吃部」擔任現場負責人,該店為申○○獨資經營,無其他股東,伊沒有參與「啃的雞小吃部」的經營;因為認識「啃的雞小吃部」該址房屋屋主,所以租賃契約由伊簽定,伊再以3萬8,000元轉租予被告庚○○,從中賺取8000元之租金(見偵卷二第8、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從「啃的雞小吃部」退股後由申○○承接伊股份;伊向被告庚○○收取6萬元房租,再拿3萬5000元繳交房租(見偵卷一第179頁),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出入,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庚○○於警詢時先是陳稱:我是以3萬8,000元向己○○承租「啃的雞小吃部」(見偵卷二第18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啃的雞小吃部」之申○○欠我約20、30萬元沒辦法還,就說他和別人一起開「啃的雞小吃部」,並把「啃的雞小吃部」的股份讓給我;「啃的雞小吃部」另外的股東是被告己○○,但被告己○○有欠酒商錢及私人債務,由我先幫他墊付,他最後也沒有辦法,才把股份轉讓給我,從我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被告己○○已經經營一年多了;己○○退股後,股份是被我吃下來;房租一個月6萬元(見偵卷一第170頁至171頁、第172頁)。綜上,非但被告庚○○之供述前後有矛盾之處,對於「己○○之股份係由何人承接」一節,與被告己○○所供互有齟齬,顯悖常情。

⑶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二第1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訊時又一再表明從

17、18歲開始家裡經濟就很不好過(見偵卷一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啃的雞小吃部」均沒有負責任何事務,從未參加過「啃的雞小吃部」之會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第59頁背面)。被告庚○○是否有能力於半年期間內借被告己○○60萬至80萬間如此高額款項?又豈有於經濟狀況不好情形下,對「啃得雞小吃部」店內經營毫不關心,逕將之完全交付其餘被告經營、管理之理?被告庚○○所述在在均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確為「啃的雞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僅為名義負責人無訛。

10.被告庚○○僅係擔任「啃的雞小吃部」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庚○○自警詢起迄至偵審時,明知自己僅係名義負責人,卻積極表明其係實際負責人之不實供述,並力圖為被告己○○卸責而為向被告己○○盤讓「啃的雞小吃部」等虛偽供述,顯見被告庚○○在同意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時,已與被告己○○達成「在為警查獲時承擔所有刑事責任」之合意,方會於查獲後,不但不為己澄清,反而為前揭積極證明其係實際負責人之悖於常情之舉。此外,復有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4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1月1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

據此而論,被告庚○○、己○○既需事先達成前揭為警查獲時,願承擔所有刑事責任之協議,顯見被告庚○○、己○○均知悉「啃的雞小吃部」服務小姐絕非單純陪酒、聊天,蓋若僅係單純陪酒、聊天,在該店早已有商業登記之情況下,何來遭警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庚○○、己○○對「啃的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一情,知之甚詳。至被告戌○○、壬○○、庚○○一再供述被告己○○不是「啃的雞小吃部」負責人云云,然被告己○○既與被告庚○○達成協議,約定為警查獲時,由被告庚○○承擔所有刑事責任,則被告戌○○、壬○○、庚○○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洵無足採。

11.綜上所述,被告己○○、戌○○、壬○○、未○○、酉○○、丙○○、亥○○、庚○○辯稱不知小姐有在包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證人A女於本院時證述給客人摸胸部不是服務範圍、證人B女、卯○○於本院時證述:工作時不一定要「跳秀」,沒有一定要給客人摸胸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服務小姐跨坐在客人身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內容沒有包含要給客人摸胸部云云,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乙○○、辛○○、甲○○所證歧異,更與被告戌○○、壬○○、酉○○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相矛盾,顯見證人A女、B女、卯○○、戊○○於本院時所證內容,係因被告等人在場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12.此外,警方持搜索票,於101年11月18日1時54分許,到「啃的雞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被告戌○○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各1 紙、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為參(見警卷第128至131頁、第133、134頁、第195至211頁),被告己○○、戌○○、壬○○、未○○、酉○○、丙○○、亥○○、庚○○有為前揭犯行,應屬明確,所為辯解,要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至卯○○是否接受媒介、容留而在「啃的雞小吃部」內為猥褻行為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部分並未記載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由加以審理,併予指明。

(二)被告辰○○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被告辰○○固坦承知悉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擔任A女、B女之經紀人,陪同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面試後,每日載送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上下班而可獲得酬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第252頁),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辰○○既為A女、B女之經紀人,衡情A女、B女工作內容與被告辰○○之報酬息息相關,且被告辰○○自101 年8月至為警查獲之101年11月17日間,已載送A女、B女前往「啃的雞小吃部」上班數月,豈能不知曉A女、B女之工作內容?被告辰○○前揭辯詞,有違常理,已有可疑。再查,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知悉A女、B女穿著性感薄紗未穿內衣,熱舞坐檯陪酒,沒有脫衣陪酒,A女有抱怨被客人摸胸部等語(見偵卷二第36、138頁),而證人A女、B女均曾證述在「啃得雞小吃部」店內有穿像睡衣般半透明薄紗,坐在客人大腿上「跳秀」,證人B女更證述有客人會摸她胸部等語,經本院認定證述屬實,業於前述,足徵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所陳A女、B女服務內容與A女、B女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辰○○確實知悉A女、B女在「啃的雞小吃部」內之服務內容,其翻異前詞,否認知悉A女、B女服務內容包括猥褻行為,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啃的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有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供客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又被告己○○開設「啃的雞小吃部」而為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代價雇用戌○○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負責面試小姐,以可收取客人小費之代價,先後雇用壬○○、亥○○、丙○○、未○○及酉○○為現場服務人員兼任少爺,均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桌面服務事宜,壬○○除另負責面試應徵小姐外,並與亥○○負責安排小姐轉檯事宜。復於客人上門消費時,由不特定少爺即丙○○、未○○及酉○○招待進入包廂後,再由壬○○、亥○○安排前述小姐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指示小姐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等方式為猥褻之行為,藉以賺取小費,丙○○、未○○及酉○○並負責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服務。收費方式為每位客人每100 分鐘應支付1700元,小費部分則另由小姐、少爺收取,雖然小姐在包廂內秀舞為猥褻行為,客人給予小費係由小姐取得,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等人並未取得該項小費,然「啃的雞小吃部」亦係藉由小姐有秀舞為猥褻行為之服務,為招攬生意之噱頭,更使客人增加來店消費之意願,即己○○、戌○○藉由上開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包廂內秀舞之猥褻行為,藉此招攬男客至店內消費,以賺取男客繳付之檯費、包廂費、清潔費等而牟取利益,而被告壬○○、亥○○、丙○○、未○○及酉○○向男客收取小費,其等為獲取上開小費所需提供之勞務內容,除一般類此店家經營相關之業務以外,尚包括本案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相關事務,如管理小姐、向男客介紹小姐、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房間、登錄男客進入包廂之時間,控管小姐在包廂時間之控檯管制事宜,是以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均係為能獲取前開利益,而參與共同為容留、媒介猥褻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其他共同正犯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而為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之共同正犯,要亦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未○○、酉○○、丙○○所為,僅係幫助妨害風化,尚有未洽。另被告辰○○並非「啃的雞小吃部」之成員,亦無在該酒店內擔任何項職務(或職稱),且被告辰○○係屬A女、B女之經紀人,按A女、B女在「啃的雞小吃部」之上班情形抽取仲介費,自難認與「啃的雞小吃部」店方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與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辰○○與被告己○○、戌○○、壬○○、亥○○、丙○○、未○○、酉○○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亦此敘明。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但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經查,被告辰○○明知「啃的雞小吃部」慣常以女子「跳秀」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而A女、B女有在「啃的雞小吃部」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前往消費之客人客觀上除支付檯費、包廂費、清潔費外,男客及服務小姐主觀上亦有以此為猥褻行為性交易對價之認識無疑,服務小姐更希冀藉由此等猥褻行為之服務獲取更多坐檯機會及小費,此由A女於警詢時證述:客人給的小費我自己留下(見偵卷一第8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靠人給的小費都自己留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背面),可獲得明證。職是前往「啃的雞小吃部」之客人與A女、B女間,主觀上均有以「跳秀」、摸胸部為猥褻性交易之對價認識及合意,於客觀上有互為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無疑。而被告辰○○藉由A女、B女在「啃的雞小吃部」之服務行為而獲取報酬,其報酬與A女、B女所為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連。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戌○○、壬○○、亥○○、丙○○、未○○、酉○○、辰○○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易;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小姐,分別在「啃的雞小吃部」包廂內為吸引客人發放小費,而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供客人撫摸胸部等方式,以滿足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僅論列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媒介」行為,漏未論列「容留」行為,然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在「啃的雞小吃部」內係為猥褻行為,故堪認起訴書就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業已起訴,僅論罪法條有所疏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彼此間於各自任職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任職期間所為,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戌○○、壬○○、亥○○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部分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丙○○、未○○及酉○○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幫助犯,惟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就A女、B女是未滿18歲之女子知情或可得知情(理由詳如後述),自難論以上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丙○○、未○○及酉○○改論以妨害風化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是出具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變更為「啃的雞小吃部」負責人,使被告己○○得以藏於幕後安心在該店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核其所為,是對被告己○○遂行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妨害風化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庚○○以一幫助妨害風化行為,使被告己○○等人得以分別對媒介、容留A女、B女、子○○及戊○○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妨害風化罪處斷。

3.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核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 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2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所稱「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之謂。再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助行為。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辰○○明知「啃的雞小吃部」營業內容包含性交易,仍帶同A女、B女應徵為女服務生,並載送上下班,然其並非任職「啃的雞小吃部」,亦無任何「媒介」或「容留」使上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其所為乃「協助」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所為與被告己○○、戌○○、壬○○、亥○○等「啃的雞小吃部」人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容屬誤會,惟因上開「媒介」與「協助」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容留、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又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就附表一所示容留、媒介使附表一所示四位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辰○○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B女為性交易,其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或協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或協助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或協助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成年女子、未滿18歲女子部分各為集合犯,而所犯二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至於本件被告辰○○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協助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亦併指明。

(二)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共同經營「啃的雞小吃部」,依序為國中肄業、專科肄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際載),為圖不法利益而不事正職,竟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包廂內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小利,甘為「啃的雞小吃部」之人頭負責人以掩飾他人不法行為,增加查緝之困難並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辰○○明知A女、B女係屬未滿18歲女子,以傷害未成年少女身心發展之方式為牟利,更屬不該,且兼衡所有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己○○、戌○○、丙○○、酉○○前無其他前科,被告庚○○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被告亥○○、壬○○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被告辰○○則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告等人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容留之女子成年與否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除就被告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另就被告己○○、戌○○、壬○○、亥○○、丙○○、未○○、酉○○、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被告辰○○部分分別併科罰金;及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辰○○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媒介、容留或協助附表一所示小姐,犯罪之手法均為相同,小姐雖有未滿18歲之女子,然均係自願至店內為秀舞猥褻行為,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亦係由小姐取得,難謂有不當剝削情事,被告等人係以小姐秀舞陪酒,提高男客至店消費之意願,招攬更多男客而得以牟更多營收利益等節,就被告己○○、戌○○、壬○○、亥○○、丙○○、未○○、酉○○、辰○○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辰○○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下述)併定其應執行刑。

3.至亥○○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又為低收入戶,有 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母需其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壬○○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實無再予憫恕之理,是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被告亥○○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稽。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所示之物,為「啃的雞小吃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於責任共通原則,應各於被告己○○、戌○○、壬○○、亥○○、丙○○、未○○及酉○○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供被告辰○○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辰○○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第35頁),是應於被告辰○○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既為小姐記事本,當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非被告辰○○所有之物,在A女處扣得之鄭意茹身分證、在B女處扣得之鍾枚伶汽車駕照各1枚,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3.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述:自101年8月底開始上班,老闆雖然說工作一天可保障領到4,500元,但都是領時薪450元,被告辰○○及店家抽150元(見警卷第69、70頁);B女於警詢時則證稱:薪資是時薪450元,看當天坐幾台,下班後就可以領錢,是自101年8月底開始上班到11月13日,被告辰○○及店家抽150元等語(見警卷第85、86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復證稱:不是每天領固定薪水4500元,要看每天上班幾個小時領多少薪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背面);B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每天並非領固定薪水,而是上多少時間的班就領多少薪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及其背面)。而警方復未扣到A女、B女實際上班時數之相關報表,則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得知證人A女、B女各上了多少小時的班而可領多少薪水,從而亦無從得知被告辰○○因證人A女、B女從事猥褻行為共獲利多少,而被告辰○○於審理時自陳因擔任A女、B女之經紀人,各獲利約2 萬元,依有利於被告辰○○之算法,認定被告辰○○協助A女、B女性交易部分,各得2 萬元,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戌○○、壬○○、亥○○並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某日,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在「啃的雞小吃部」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未○○、酉○○、丙○○則幫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在「啃的雞小吃部」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被告甲○○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前往「啃的雞小吃部」消費,甲○○即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而為性交易之犯意,由A女跨坐在被告甲○○身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因認被告己○○、戌○○、壬○○、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罪嫌;被告未○○、酉○○、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罪嫌;被告甲○○違反同條例第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甲○○涉犯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證人A女、B女確為未滿16歲之人;(三)被告甲○○之供述,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甲○○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渠等不知道A女、B女未滿18歲等語。

四、經查,A女、B女均於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甲○○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固有A女、B女之身分證件可證(附於本院彌封卷第13頁),而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壬○○我未滿16歲、未成年(見警卷第70、71頁);證人B女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壬○○說我與A女才16歲(見警卷第86頁)。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壬○○問我年紀時,我說我20歲(後更正為21歲,見偵卷一第5頁);證人B女則改稱:被告壬○○前陣子自己知道我和A女未滿16歲,說知道我們拿的證件並不是自己的,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的(見偵卷一第36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沒有把未滿18歲一事告知被告壬○○或其他服務生、戌○○;上班期間遇過二、三次警方臨檢,當時都是拿鄭意茹得身分證應付,警方也認為我已滿18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及其背面、第112頁及其背面)。證人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壬○○或其他少爺、陪侍小姐我未滿18歲,被告戌○○不知道我未滿18歲,沒有同事知道我未滿18歲;在上班期間有遇過臨檢,我拿身分證應付警察,警察沒有發現我未滿18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第122月及其背面)。故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壬○○是否知悉渠等未滿18歲?被告壬○○是獲B女告知抑或是自行發現B女未滿18歲?渠等所供證之情節,已有不一,自難僅憑證人A女、警詢及B女於警詢、偵訊時相互矛盾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知悉A女、B女未滿18歲。再者,「啃的雞小吃部」確曾遭警方多次臨檢,其中二次在場人均有「鄭意茹」、「鍾枚伶」,警方復在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註明「未發現不法」,有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至33頁),足徵證人A女、B女證述渠等曾拿「鄭意茹」、「鍾枚伶」應付警方臨檢,而警方未發現渠等係冒用他人身分而未滿18歲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A女、B女係到聲色場所上班,衡情當有所裝扮,外觀應較實際年齡成熟,且既然警方均未能發現A女、B女係未滿18歲之人,又豈能苛求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及初次到「啃的雞小吃部」消費之被告甲○○知悉A女、B女係未滿18歲或16歲之人?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甲○○等人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甲○○有故意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甲○○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即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上揭被告等人關於前開各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戌○○、壬○○、亥○○、未○○、酉○○、丙○○與有罪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一 │被告己○○、│己○○、戌○○、壬○○、亥○○共同犯圖利容留││ │戌○○、陳正│性交罪處,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旻、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酉○○、李士│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賢、亥○○共│未○○、酉○○、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 │同意圖使A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與他人為猥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 │之行為,而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 │留以營利部分│辰○○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辰○○意│,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圖營利,協助│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使未滿18歲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A女為性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部分 │ │├──┼──────┼──────────────────────┤│二 │被告己○○、│己○○、戌○○、壬○○、亥○○共同犯圖利容留││ │戌○○、陳正│性交罪處,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旻、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酉○○、李士│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賢、亥○○共│未○○、酉○○、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 │同意圖使B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與他人為猥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 │之行為,而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 │留以營利部分│辰○○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辰○○意│,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圖營利,協助│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使未滿18歲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B女為性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部分 │ │├──┼──────┼──────────────────────┤│三 │被告己○○、│己○○、戌○○、壬○○、亥○○共同犯圖利容留││ │戌○○、陳正│性交罪處,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旻、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酉○○、李士│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賢、亥○○共│未○○、酉○○、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 │同意圖使陳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君與他人為猥│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 │褻之行為,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容留以營利部│ ││ │分 │ │├──┼──────┼──────────────────────┤│四 │被告己○○、│己○○、戌○○、壬○○、亥○○共同犯圖利容留││ │戌○○、陳正│性交罪處,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旻、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酉○○、李士│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賢、亥○○共│未○○、酉○○、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 │同意圖使杜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芳與他人為猥│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 │褻之行為,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容留以營利部│ ││ │分 │ │└──┴──────┴──────────────────────┘附表二:自「啃的雞小吃部」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 │ │ │ │├──┼────────┼─────┼───────────┤│一 │101/11/17排枱表 │1張 │是 │├──┼────────┼─────┼───────────┤│二 │101/11排休表 │2張 │是 │├──┼────────┼─────┼───────────┤│三 │小姐零用金支付憑│23張 │是 ││ │證(11月份) │ │ │├──┼────────┼─────┼───────────┤│四 │小姐記事本 │3本 │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五 │筆記本 │4本 │是 │├──┼────────┼─────┼───────────┤│六 │包廂坐檯筆記本 │1本 │是 │├──┼────────┼─────┼───────────┤│七 │開會記事本 │3本 │是 │├──┼────────┼─────┼───────────┤│八 │上班打卡 │15張 │是 │├──┼────────┼─────┼───────────┤│九 │空白上班打卡 │1本 │是 │├──┼────────┼─────┼───────────┤│十 │空白排枱表 │3張 │是 │├──┼────────┼─────┼───────────┤│十一│空白排休表 │1本 │是 │├──┼────────┼─────┼───────────┤│十二│消費帳單 │2張 │是 │├──┼────────┼─────┼───────────┤│十三│空白消費帳單 │6張 │是 │├──┼────────┼─────┼───────────┤│十四│小姐零用金支付憑│1本 │是 ││ │證(10月份) │ │ │├──┼────────┼─────┼───────────┤│十五│坐檯計時器 │1台 │是 │├──┼────────┼─────┼───────────┤│十六│無線對講機 │1台 │是 │├──┼────────┼─────┼───────────┤│十七│無線對講機(含耳│3台 │是 ││ │機) │ │ │└──┴────────┴─────┴───────────┘附表三:自被告辰○○處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 │ │ │ │├──┼────────┼─────┼───────────┤│一 │鍾枚伶身分證 │1枚 │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二 │「鄭意茹」切結書│1張 │是 │├──┼────────┼─────┼───────────┤│三 │「鍾枚伶」切結書│1張 │是 │├──┼────────┼─────┼───────────┤│四 │空白薪資清單 │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五 │商業本票(內有林│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芊娘、薛佳琳、胡│ │關) ││ │漢茜、黃芷琳之本│ │ ││ │票) │ │ │├──┼────────┼─────┼───────────┤│六 │奧莉薇亞名片 │4盒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七 │行動電話(IMEI:│1支 │是 ││ │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0000000000│ │ ││ │SIM卡1枚) │ │ │└──┴────────┴─────┴───────────┘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