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因其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曾與趙○○、趙○○之女即兒童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22時30分前之當日晚間某時,前往趙○○及王○○位於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等候,嗣於當日22時30分許,趙○○偕同王○○自外返家,甲○○因認趙○○晚歸,隨即質問趙○○晚歸之緣由並與趙○○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臉部接近頸部之部位1 下,並因見趙○○擬以行動電話報警,復接續徒手毆打趙○○之臉部數下,並以「如敢報警將殺死妳們」等語恫嚇趙○○、王○○,使趙○○、王○○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2 人遂即躲入該住處之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趙○○旋並持用王○○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甲○○見趙○○、王○○躲入房間後,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原置放於該住處廚房陽台(起訴書誤載為廚房內,應予更正)之瓦斯桶搬動至趙○○、王○○所躲藏之房間門外,要求趙○○開啟房門,並以:若不開門將燒死妳們等語恫嚇趙○○、王○○,使趙○○、王○○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嗣並旋以腳踹破上開房間之房門後(公訴意旨認係敲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甲○○此所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拖行趙○○及王○○2 人至房間外,因王○○掙扎,即將王○○甩向牆壁,致王○○撞及牆角,另徒手毆打趙○○,嗣經趙○○趁隙掙脫,王寶傳隨即竟又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趙○○及王○○,復將王○○甩向牆壁,致王○○又因而撞及牆壁,嗣因王○○復行靠近拉離趙○○,甲○○竟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先以手壓制趙○○、並以腳跪壓於王○○之頸部後,以口咬王○○之後背(公訴意旨認甲○○於破壞房門後,係與趙○○拉扯,徒手毆打並咬傷王○○之部分,應予補充),後因趙○○上開住處之管理員陳先助偕同鄰人前往查看,甲○○見狀始停止前開傷害行為,趙○○因上開遭甲○○徒手毆打、拉扯,而受有顏面擦挫傷4 ×3 及
2 ×1 公分、頸擦挫傷3 ×2 公分、後胸擦挫傷、左肘擦挫傷2 ×2 公分、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等傷害;王○○則因而受有頭挫傷(右頂部)、上後背擦挫傷4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即兒童王○○、告訴人即王○○之母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王○○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完整記載前開資料(被害人、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完整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尤清榮、證人陳先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除證人王○○之部分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外,業經證人趙○○、尤清榮、陳仙助依法定程序具結,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5 號案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24 頁),前揭證述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俱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
錄,本質上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被害人係於00年0 月出生,於101 年7 月23日22時30分許前之當晚某時,其確曾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待候告訴人,嗣於該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偕同被害人返家後,其即質問告訴人為何晚歸,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其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告訴人與被害人躲入房間,其亦確有將置放於該住處廚房陽台之瓦斯桶1 桶搬動至告訴人2 人所躲藏之房間門外,後來其以腳踹破房門,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共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4 ×3 及2 ×1 公分、頸擦挫傷
3 ×2 公分、後胸擦挫傷、左肘擦挫傷2 ×2 公分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並否認告訴人所受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辯稱:伊當時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應係伊在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害人靠近,伊順手將被害人推開,被害人跌倒後造成的,伊搬動瓦斯桶之目的,本係擬持之撞開房門,後來因為太重,伊就用腳將房門踹破,至於告訴人所受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非伊所造成,應是告訴人自己要離開案發現場時撞傷的,又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遭伊毆打、恐嚇,係受旁邊大人之教導,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等2 人前曾同居,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案發時被告係因告訴人晚歸而與告訴人爭執: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則係告訴人之女,於00年0 月0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渠3 人前曾共同居住,而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3日當晚22時30分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候告訴人,嗣於該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偕同被害人自外返家,被告隨即質問晚歸之緣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案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經核與證人趙○○、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3頁至134 頁),並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前開方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被害人,復以口咬被害人,並以前揭方式恫嚇渠2 人: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22時30分,告訴人偕同被害人返回上
開住處後,即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爭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接近頸部之部位1 下,嗣因告訴人擬報警,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等情,業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時伊因告訴人晚歸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伊有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是臉部接近頸部之部位,造成告訴人臉部、頸部受有擦挫傷,當時因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伊就將告訴人的電話摔毀於地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緝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2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前往伊上開住處找伊,伊回家後,被告就罵伊為何晚歸,後來被告就動手打伊,伊要報警,被告就把伊的行動電話摔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
626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6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案發當天帶被害人回家時已經22時30分許了,被告就很大聲講話,後來還徒手打伊耳光,伊被打了之後要報警,被告看到,就把行動電話摔壞,並又用手打伊好幾巴掌,後來伊跟被害人就趕快躲進房間,並且把房門鎖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至127 頁)。
4.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與告訴人回家時已經很晚,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要報警,被告就把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摔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
5.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帶伊回家已經超過22時了,告訴人就跟被告說伊要回房間睡覺,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就在伊房間內將告訴人推倒,然後一直打告訴人,告訴人要用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就將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伊跟被害人就趕快躲進房間裡,把房門鎖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
6.衡諸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雖就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迄告訴人帶同被害人躲入房間內之期間,被告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方式等節互有扞格,惟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毀於地,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躲入房間內乙節,則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即摔毀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隨即帶同被害人躲入房內等情,應堪認定;至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方式,參諸被告自陳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已如前述,是單就被告此一行為,實已該當傷害罪之要件,告訴人據此即足以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使被告受刑罰之制裁,並無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究係毆打其臉部1 下或數下乙節,另虛偽陳述、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害人前開所述,雖就告訴人本件案發當時初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房間內,再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8 歲,突見其母親遭被告攻擊,難免驚慌而可能誤認案發初始之細節,而揆諸本件案發過程,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帶同被害人躲入房間後,被告復有毀壞房門闖入,徒手拉扯並拖行告訴人出房門毆打之行為(此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害人前開所述,實有混淆案發初始及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情節之可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參諸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擬以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隨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毀於地,顯徵被告於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時情緒甚為激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前有飲酒之情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25 號案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 頁),是綜觀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因酒後自制力降低,復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遂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實與常情無悖,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於其偕同被害人躲入房間前,確有徒手毆打其臉部數下等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晚歸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頸部之部位1 下,後因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接近頸部之部位1 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於前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臉部後,擬持用行動電話報警處
理時,被告即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摔毀於地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在過程中,被告即以「如敢報警將殺死妳們」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則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初遭被告毆打後,伊要報警,被告就說如果伊報警,就要殺死伊和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
2.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與告訴人返家後,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要報警,被告就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到地上,並說如果報警要讓伊與告訴人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返家後,被告與伊發生爭執,就徒手打伊耳光,伊被打後要報警,被告就把伊的行動電話摔壞,並且跟伊說如果報警,就不放過伊,當時被害人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第132 頁)。
4.衡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因見告訴人擬報警,隨即摔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當場以若敢報警,將讓告訴人及被害人死之話語恫嚇等節,始終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又因見告訴人擬報警,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毀於地,顯徵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且自制能力不足,且被告既僅因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即摔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報警乙節有所忌憚,又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旋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以阻止渠2 人報警前去,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被害人2 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之初,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因見告訴人擬報警處理,隨即以若敢報警,將殺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以如敢報警將殺死妳們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2 人,諉無足採。
5.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稱若敢報警,將殺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言詞,已提及要致告訴人、被害人於死乙事,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受到其2 人之生命、身體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衡諸前開說明,係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之言詞無訛。
㈢又案發當時,於告訴人帶同被害人進入房間後,被告隨即將
原置放於上開住處廚房陽台之瓦斯桶搬動至告訴人、被害人躲藏之房間門外乙節,則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緝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2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躲入房間後,被告就去搬瓦斯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去搬瓦斯桶,伊跟被害人就躲在房間裡,且把房門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後,就跑去搬瓦斯桶,伊與告訴人即躲進房間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就把房間門關起來,被告就去搬瓦斯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證人尤清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伊到場時瓦斯桶是放在房門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陳先助:伊是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案發當天是其他住戶用對講機通知伊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吵,伊前往處理,到場時有看到瓦斯桶倒在地上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瓦斯桶倒放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門外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堪認定。
㈣又於被告搬動瓦斯桶至告訴人、被害人躲藏之房間外後,隨
即要求告訴人開啟房門,並以若不開門,將燒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言行恫嚇等情,業據: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將瓦斯桶搬動至房間門外,是想要嚇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吵到隔壁休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陳:伊當時將瓦斯桶搬動至房間門外是想嚇唬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曾說倘伊不開門,就要以瓦斯燒死伊及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瓦斯桶搬至房門外後,即將瓦斯噴入房間(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下不再引用與此相關之證述內容),要求伊開門,伊不敢開門,被告就說不開門要燒死伊與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
4.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躲進房間,被告就搬動瓦斯桶說要燒死伊與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
5.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躲在房間理時,被告在門外說不開門就要把伊跟告訴人殺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
6.衡諸告訴人、被害人前開所述,就渠2 人躲入房間後,被告即將瓦斯桶搬動至房門外,並稱若不開門將燒死渠2 人等情俱已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應無誤認被告所述內容之虞,佐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搬動瓦斯桶之目的即係為恫嚇告訴人等語,則在告訴人、被害人已躲入房間並關閉房門之環境下,被告復要求告訴人開啟房門未果,則被告為達成其所稱恫嚇之目的,而告以前開話語,實亦無違於常情,堪認告訴人、被害人2 人此部分所述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將瓦斯桶搬動至告訴人、被害人躲藏之房間門外後,即要求開啟房門,並稱若不開門,將燒死告訴人及被害人,藉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其搬動瓦斯桶之目的僅係要以之撞破房門,無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後來將瓦斯桶搬到房門外後,因瓦斯桶太重,也沒有持之毀壞房門云云,惟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且揆諸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係因瓦斯桶過重始未持之毀壞房門,倘被告辯稱其搬動瓦斯桶之目的是擬持以破壞房門為真,其於搬動瓦斯桶之過程中即得感受瓦斯桶之重量,自應於搬動過程中即放棄搬動,當無將之搬動至房門前始發覺重量過重而放棄使用之理,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搬動上開瓦斯桶之目的係為毀壞房門云云,應非真實,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所述搬動瓦斯桶之目的係為警告告訴人等語,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確有以若不開門,將燒死告訴人、被害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之認明依據為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未曾告以上開話語,自無足採信。
7.又被告搬動瓦斯桶至告訴人、被害人躲藏之房間外後,隨即要求告訴人開啟房門,否則將燒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言詞,不僅已提及要燒死告訴人、被害人乙節,且被告實際上亦已搬動瓦斯桶,客觀上自當會使聽聞之告訴人、被害人2 人感受到若不聽從被告之指示開啟房門,被告確有可能點燃瓦斯造成其2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而心生畏懼,參諸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之言行無誤。
㈤至被告於要求告訴人開啟房門未果,隨即以腳踹破該房門後
開啟房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緝卷第4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有上開房門遭被告毀壞後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堪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持木棍敲毀伊躲藏之房間之門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證人尤清榮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告訴人說被告係用瓦斯桶撞破房門的云云(見偵卷第53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係證稱:伊當時躲進房間,並不知道被告如何撞門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而參諸告訴人既已躲入房間並關閉房門,其對斯時位於房間門外之被告行為已無法親眼目睹,則其就被告於房門外究係以腳踹或另持器物毀壞房門乙節,應是難以確知,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被告如何毀壞房門等語較為可採,是無法遽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即認被告係持木棍敲毀上開房門,另證人尤清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毀壞上開房門之過程既非其親身見聞而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自亦無足憑。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敲擊之方式毀壞告訴人、被害人躲避於內之房間房門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翻易前詞,辯稱:伊把門踹開後,有伸手要開門,但告訴人抓住伊的手,讓伊無法開門,後來管理員就上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否認其有成功開啟上開房間,惟此核與證人陳先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到場後有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地之情形不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翻易前詞,僅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憑。
㈥嗣被告毀壞並開啟上開房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並拖行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房間外,將被害人甩向牆壁,徒手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掙脫,被告復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再將被害人甩往牆壁,嗣並以腳跪於被害人之頸部、以手壓制告訴人後,再以口咬被害人之後背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破壞房門並伸手打開房門後,就拉扯伊與被害人的頭髮,也有毆打並以口咬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將房門打開後,就拉扯伊和被害人的頭髮,將伊及被害人拖行到房外並毆打伊,當時伊叫被害人把住處大門打開,以免警察找不到,被告拉扯伊的過程中,被害人靠近要拉開伊,被告就跪著以腳壓住被害人之脖子,讓被害人無法出聲,還咬傷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3.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開房門後,就拉伊出去,要推伊到陽台,被告當時是拉伊的頭髮,還有用拳頭打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
4.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弄破房門,伸手把房門打開後,就拉扯伊與告訴人的頭髮,一直拉到陽台,伊掙扎,被告把伊甩出去,伊就撞到客廳的牆角,接著被告就一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叫伊把大門打開,後來告訴人撞開被告,伊與告訴人準備要逃走,被告就又靠近動手毆打伊與告訴人,並且把伊甩向牆壁,伊的頭部因此撞到牆壁,之後伊靠近告訴人,被告就以腳壓住伊的頭、用手壓住告訴人,並且以口咬伊背部靠近脊椎的部位,後來是因為管理員還有一位阿姨上來,被告才沒繼續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
5.證人陳先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上去告訴人之住處時,該住處之大門已開啟,伊進去就看到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害人也趴在地上抱住告訴人,伊將被告拉起,告訴人隨即帶著被害人衝進電梯,被告也馬上跟著跑下樓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
6.揆諸告訴人、被害人前開證述,就被告毀壞並開啟上開房門後,究係如何拉扯、毆打伊2 人、將被害人甩向牆壁之過程及被告最後係以手壓制告訴人、以腳跪於被害人之頸部後,再以嘴咬被害人之後背等情,俱已證述綦詳,且經核未有何扞格之處,茍非親身經歷,告訴人、被害人2 人又豈俱能如此清楚證述此部分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且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極高,復參以證人陳先助證述其到場後係目賭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害人當時係趴在地上抱住告訴人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被害人2 人前開所述被告本件最後係將告訴人、被害人
2 人壓制於地後之情況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被害人前開所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毀壞並開啟渠2 人所躲避之房間房門後,渠2 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等情應堪採信。雖參諸證人陳先助前開證述,其到場後並未目睹被告以腳跪壓於被害人頸部並咬被害人等情,然因證人陳先助抵達後隨即嘗試將被告拉離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據證人陳先助證述明確,則其自可能因匆忙之故,未能完全目睹、記憶被告當時壓制告訴人2 人之情況,是尚難執此即認告訴人、被害人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陳先助所述不符,亦無法遽認告訴人、被害人前開就被告毀壞並開啟房門後,渠2 人遭被告傷害過程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另衡諸頭部係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大力拉扯頭髮,極易造成頭皮受傷之結果,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惟其於案發當時,仍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拉扯告訴人、被害人之頭髮並拖行渠2 人,嗣並有毆打渠2 人之行為,顯徵被告於開啟告訴人、被害人所躲藏於內之房間房門後,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拖行該2 人至房間外,將被害人甩向牆壁,致被害人撞及至該住處客廳之牆腳,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雖告訴人一度掙脫,被告復仍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再將被害人甩往牆壁,致被害人頭部再度撞及牆壁,嗣復以手壓制告訴人、以腳跪於被害人之頸部後,以嘴咬被害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僅打告訴人1 巴掌且無毆打被害人云云,均係推諉之詞,要無足採。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破壞房門後,僅係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毆打、嘴咬被害人等語,稍有未洽,應予補充。
㈦又告訴人、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並
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23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0 時許經該院醫師進行驗傷,告訴人檢出受有顏面擦挫傷4 ×3 及2×1公分、頸擦挫傷3 ×2 公分、後胸擦挫傷、左肘擦挫傷2 ×
2 公分、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等傷害;被害人則係檢出受有頭挫傷(右頂部)及上後背擦挫傷4 公分等傷害,此有大東醫院102 年9 月16日(102 )大東醫政字第114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被害人101 年7 月23日之急診病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驗傷時間係為101 年7 月22日23時55分,應係101 年7 月23日55分之誤載,此有前開大東醫院函文可佐)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偵緝卷第39至42頁),應堪認定,而參諸告訴人、被害人前揭前往大東醫院就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被害人應無以渠2 人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參諸渠2 人所受之傷勢,經核亦與渠2 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或以徒手毆打、或拉扯拖行、或以口咬,或於拉扯過程中遭被告甩往牆壁致撞及牆壁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分別係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所致。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係告訴人要離開案發現場時自己撞傷的云云,惟告訴人係於證人陳先助抵達並拉開被告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乙節,業據證人陳先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揆諸證人陳先助上開所述,未曾提及告訴人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復有撞及案發現場物品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復自行撞傷云云,是否有據即非無疑,而被告本件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復有以拉扯拖行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在拖行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右足拇指極有可能因此撞及案發地點之物品而受有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非其上開行為所造成,自無足採信。
㈧是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及被
害人、或將被害人甩向牆壁,致被害人撞及牆壁、牆角,或以口咬被害人,致渠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辯稱其案發當時僅毆打告訴人1 巴掌,未毆打被害人,亦未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之過程受到旁人影響,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係其自身完整之陳述,未有中斷陳述或於陳述完畢後,經旁人提醒始行補充或翻易前詞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 至137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之證述過程受到旁人影響云云,並非真實,不足為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恐嚇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前曾共同居住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係00年0出生,被害人則為00年0 月0出生,此有被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自承其對被害人之年齡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竟故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前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係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罪數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101 年7 月23日22時30分許,於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爭執後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傷害、恐嚇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返家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係於客觀上,被告所為傷害、恐嚇之舉動,均係於同一衝突事件下之行為,主觀上被告亦俱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是衡諸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不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復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並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起訴書雖未將被告前開毀壞告訴人及被害人躲避之房間房門後,復有拖行及毆打告訴人、拉扯並拖行被害人、將被害人甩向牆壁、及以手壓制告訴人、並以腳跪壓於被害人頸部等傷害行為之犯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傷害犯行,具有前開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前開傷害、恐嚇行為,不僅造成渠2 人身體之傷害及內心之恐懼,對被害人幼小之心靈更已造成一定程度之陰影,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毆打告訴人1 巴掌,對其餘傷害、恐嚇犯行則飾詞隱匿,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1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