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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經國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盧俊均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經國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均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俊均、錢經國(綽號MONEY )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曾任軍職(盧俊均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自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退役,錢經國於98年1 月5 日自海軍146 艦隊退役),2人為舊識。渠等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且在知悉所謂之「第五辦公室」為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海軍政治部及聯絡部在各級地方政府所設之情治掩護機關,工作項目包括對我國現役海軍軍官進行接觸、吸收之情形下,詎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緣盧俊均退役後,即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因而結識時任廈門

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下稱廈門市第五辦公室)主任,實則屬情治人員之A (後升任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下稱福建省第五辦公室】副主任,但仍兼任廈門市第五辦公室主任,化名「劉偉陽」)。嗣於98年3、4月間,A 知悉盧俊均係退役軍人,認為可透過此管道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軍官,進而擇適合對象加以吸收為其工作而發展組織,即向盧俊均表示,若能邀得現役軍官赴東南亞地區接受A 之旅遊招待,可獲得免費旅遊之利益作為酬勞,盧俊均明知A 此等舉措之目的,仍應允之,並因誤認錢經國仍然在役之故,擇定錢經國為目標,於98年4 月29日自廈門市返台後至同年5 月25日間某日(扣除98年5 月3 日至14日),至錢經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住處,以商界友人招待之名義,邀約錢經國赴印尼國峇里島免費旅遊,錢經國同意後,先行墊付2 人往返機票之費用,並於98年5 月25日與盧俊均一同出境前往峇里島旅遊,在峇里島停留期間,A 與亦具有情治人員身分之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B (化名「李曉烽」)全程陪同招待,並多方向錢經國打探軍中概況。後於同年月31日錢經國返台前,A 與盧俊均一起前往找錢經國,A 並以補貼旅費之名義,交付美金1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現金與錢經國。

㈡盧俊均復於99年3 月25日返台後某日,至錢經國上址住處轉

達A 的話(後續有要出國的話,需不需要安排等語)給錢經國,錢經國亦已知悉A 此等舉措之目的,又因有前次接受招待之經驗,得知若事成,除接受招待者外,其亦可獲得免費旅遊之利益與金錢酬勞故而允諾,並擇定時任海軍大氣海洋局中校政戰處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張祉鑫(後於101 年5月9 日退伍,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為目標邀約聚餐,與盧俊均在席間共同遊說張祉鑫與其妻陳淑真前往宿霧接受中共官員之免費旅遊招待並與之會晤,獲得張祉鑫同意後,由盧俊均向A 回報招待對象,並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與A 會面確認招待細節,再由錢經國、張祉鑫分別先行墊付往返機票之費用,錢經國、盧俊均、張祉鑫、陳淑真即於99年5 月22日一同出境前往宿霧旅遊。

在宿霧停留期間,A 、B 及渠2 人上司,亦為情報人員之C(化名「丁振群」)全程陪同招待。而A 除於99年5 月22日晚間,支付盧俊均、錢經國各美金2000元現金作為渠等引介張祉鑫之酬勞外,復透過錢經國以補貼旅費之名義,轉交美金2000元現金與張祉鑫,作為張祉鑫同意將來引介現役海軍軍官至境外與A 會面結識,俾由A 吸收藉以發展組織。此外,A 又於99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某日,在廈門市另行以補貼機票費用之名義,交付盧俊均、錢經國人民幣約3萬元現金,由2 人朋分殆盡。

㈢錢經國於99年11月間某日接獲A 電話指示,要求安排海軍現

役軍官赴馬來西亞國接受A 之旅遊招待,錢經國即以招待張祉鑫夫婦免費旅遊及另支付金錢,轉達A 之指示,要求已遭吸收之張祉鑫覓妥合適對象,張祉鑫聞後,即擇定時任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學員生大隊少校副大隊長之蔡明宗與海軍料配件總庫上尉政戰官之劉連城(後於100 年7 月15日退伍)2人為目標邀約聚餐,在席間,錢經國與張祉鑫以當地商人招待之名義,共同遊說渠2 人前往馬來西亞國進行免費旅遊,獲得同意後,錢經國即向A 回報招待對象,並藉由陪同陳淑真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前往廈門市接受A 旅遊招待之機會,與A 會面確認細節,錢經國返台後,先行墊付往返機票之費用,嗣於同年月20日與張祉鑫、劉連城、蔡明宗一同出境至吉隆坡市等地旅遊。在馬來西亞停留期間,全程由

A 、B 、C 陪同招待,唯渠2 人並未因此加入組織。後於同年月26日返台前,A交付錢經國美金11000元現金(其中3000元清償墊付之機票費用,2000元為錢經國旅費之補貼),並要求轉交張祉鑫、劉連城、蔡明宗每人各美金2000元,惟錢經國僅交付美金1900元現金與張祉鑫作為引介蔡明宗、劉連城至境外與A 結識之酬勞。

㈣錢經國於100 年7 月底某日又接獲A 電話指示,要求安排海

軍現役軍官赴東南亞地區接受免費旅遊招待,錢經國遂向張祉鑫轉達A 之指示,並與張祉鑫各自擇定時任海軍151 艦隊少校訓練官之楊勝堯(後於101年4月27日退伍)及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支援第一中隊特車二分隊士官長分隊長之楓建國為目標,並分頭以當地商人招待之名義,邀約渠2 人前往東南亞地區旅遊,得同意後,由錢經國向A 回報招待對象,並前往廈門市與A 會面確認招待細節,A 因不克前往陪同,當場支付人民幣6 萬元現金做為旅費。錢經國返台後,即向東南旅行社訂購其本人、張祉鑫夫婦、楊勝堯夫婦及楓建國至菲律賓國長灘島之旅遊行程並支付旅費,嗣於100 年9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6 人即一同在長灘島進行旅遊,期間錢經國、張祉鑫要求楊勝堯、楓建國在電話中與自稱「劉大哥」之A 致謝。

㈤錢經國於100 年9 月6 日後某日,與時任國防部作戰及計畫

參謀次長室少將處長之徐○○(年籍詳卷,涉嫌預備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水牛城碳烤牛排餐廳」用餐,席間徐○○主動提及曾在澳大利亞國經安排與中共官員會晤之事,錢經國認有機可乘,又擇定徐○○為吸收之目標,邀約出國接受A 之免費旅遊招待,而著手發展組織,惟遭徐○○以時機不適合為由婉拒,錢經國猶未斷念,復改邀約徐○○之妻郭○○前往廈門市接受旅遊招待,圖以此種方式籠絡徐○○取得爾後同意至境外與A 見面之機會,郭○○同意後,錢經國即將此事回報A ,並先行購買其本人、郭○○及郭○○之姊之往返機票。嗣錢經國即於10

0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陪同並安排郭○○姊妹前往廈門市接受A 之免費旅遊招待,並引介B 與郭○○姊妹會面,期間A 則以補貼機票費用之名義交付錢經國人民幣5000元做為酬勞。錢經國返台後,又基於相同之目的,再次邀約郭○○姊妹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接受旅遊招待,惟隨後因故取消。

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101 年9 月6 日、

同年11月8 日,分別扣得錢經國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腦設備、盧俊鈞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名片資料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因被告錢經國所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訴字第1 號)及被告張祉鑫所涉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矚重訴字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均已載明A、B、C等人之姓名,故本判決認A、B、C之姓名已無隱匿之必要,然為方便閱讀及與起訴書對照,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錢經國於調查局(下稱調詢)之陳述,就被告盧俊鈞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盧俊鈞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錢經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調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1 年9 月14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附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1 年10月9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俊均之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不是認定機關,

國防部情報局也未掌握到第五辦公室,均非權責單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4、15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1 年9 月14日調陸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1年10月9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均屬公文書,且文書真實性均無疑義,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2 單位非屬權責機構,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議。

㈢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是我國的司法調查機關,主要兩大任務

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而就維護國家安全部分,主要即係反制中共滲透、防制境外滲透、反制恐怖活動、保護國家機密、國內安全調查、協調全國保防、兩岸關係研究(法務部調查局工作職掌可參);另國防部則負責防衛國家安全,在中共迄今始終不放棄以武促統,除持續增加對台導彈部署數量,並屢藉大型針對性演習,威嚇我國政經穩定。而國防部組織內之軍事情報局是隸屬我國國防部參謀本部,受參謀總長直接指揮(中華民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介可參),是負責我國國軍軍事情報的單位,專責執行戰略預警情報蒐集、研整之任務。是基於兩岸關係之特殊性及軍事機構、情報之隱密性,就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組織之性質,自無可能由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予以回覆認定,而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既負責維護國家安全等職務,對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組織之性質,自屬有認定權限之機構。況辯護人雖主張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應是查詢大陸行政機關之權責單位。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陸委會函詢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組織性質,陸委會就上開事項亦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協助查明回覆本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

是陸委會雖係政府統籌處理大陸事務的專責機關,並負責通盤性大陸政策及大陸工作的研究、規劃、審議、協調及部分跨部會事項之執行工作(陸委會職掌事項可參),然就本院所詢上開事項,陸委會仍係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協助查明直接回覆本院,益徵陸委會亦認上開事項之權責認定單位應屬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不是認定機關,國防部情報局也未掌握到第五辦公室,均非權責單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4、15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衡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第二、三點之證據能力有無容有爭執,而經本院分別論述於前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錢經國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4

8 、257 頁)及盧俊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58 、26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祉鑫於調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調查一卷第68至69、85至92頁、偵四卷第165 至173、191至197 頁、影一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61 至177 頁)、證人陳淑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調查一卷第107至119頁、影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證人楊勝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0至72、118 至120 頁)、證人楓建國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213 至218 頁、偵三卷第10至16頁、偵四卷第186 至189頁、影四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劉連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6至85頁、偵三卷第194 頁反面至198 頁)、證人蔡明宗於調詢、偵查中、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6至95頁、偵三卷第2 至7 、189 頁反面至193 頁、影九卷第14至16頁反面)、證人郭00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0至52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徐00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68、88至97頁)、證人郭00之姊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3至87、11

0 至112 頁反面)、證人陳松生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27 至128 、324 至326 頁、偵二卷第31至33、38頁)、證人盧煌欽(即被告盧俊均之父)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14 至318 頁、偵二卷第66至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 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1 份(調查一卷第11至12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調查一卷第21頁)、錢經國之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10份(調查一卷第28、29、31至33、35、37至40頁)、錢經國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滙水單1 份(調查一卷第30頁)、錢經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 份(調查一卷第34、36頁)、錢經國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調查一卷第43至44頁反面)、張祉鑫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一卷第42頁正反面、第155 至156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名片影本5 張(調查一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照片影本(調查一卷第65至75、146至149頁)、電腦硬碟還原之SKYPE 簡訊還原資料1 份(扣案物編號B2-22,調查一卷第76至79頁)、筆記型電腦還原之SKYPE簡訊還原資料1 份(扣案物編號B2-24,調查一卷第80至84頁)、張祉鑫等員入出境同行成員清查表1 份(調查一卷第93頁)、張祉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調查一卷第96頁)、陳淑真手機門號之翻拍照片9 張(調查一卷第121 至129 頁)、出遊照片4 張(調查一卷第131 至134 頁)、盧俊均之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1 份(調查一卷第14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101 年7 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稿暨檢送錢經國、張祉鑫等5 人消費資料1 份(調查一卷第160 至221 頁、調查二卷第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1 份(調查一卷第222 至22

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6 月1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錢經國、張祉鑫、陳淑真等人自86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各1 份(調查一卷第243 至24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1 年9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盧俊均等16人自8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各1 份(調查一卷第252 至254 頁)、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1 份(調查二卷第16至17頁)、大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張祉鑫、陳淑真訂購旅遊商品相關資料1 份(調查二卷第19至20頁)、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101 年10月23日行政編號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錢經國96年

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調查二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等9 人入出境資料電子檔1 份(調查二卷第82至83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

1 年12月24日扣押物品清單1 份(調查二卷第84至88頁)、照片22張(偵一卷第158 至179 頁)、還原之錢經國SKYPE資料1 份(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盧俊均之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10份(偵一卷第312 至313 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照片42張(偵二卷第99至140 頁)、國軍正義專案宣導注意事項1 份(偵三卷第69至71頁)、蔡明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份(偵四卷第163 頁)、楓建國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份(偵四卷第164 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1 年11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4 至7 頁)、海軍大氣海洋局101 年9 月20日海洋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附張祉鑫調職令影本、業務職掌、退伍命令、歸鄉報到須知(影三卷第1 至9 頁)、海軍大氣海洋局102 年12月30日海洋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業務職掌1 份(本院卷第104 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1 份(本院卷第106 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5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在卷可證。又查福建省人民政府設有「第五辦公室」,該辦與大陸海軍政治部聯絡部有關,廈門市政府亦設有第五辦公室,該辦公室第一處處長為A ,據瞭解,大陸軍情、國安單位常以駐在地政府第0辦公室出現,以執行蒐情任務。又中共情報部門確可視需要於地方省、市政府設立類情機構為業務據點,以掩護其工作開展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1 年9 月14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5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1 年10月9 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調查二卷第66、81頁、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是福建省或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係屬中共海軍政治部聯絡部在各級地方政府所設之情治掩護機關,即屬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

1 所定之大陸地區軍事機關或其設立機構。又所謂「組織」,至少應有2 人以上之結合,並且應有他們的共同目的,是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以本案之福建省或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而言,即係職司對臺情報工作,並對我國現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等任務。由此可知,開展對臺情報工作、蒐集我軍軍事情報、以及策反我軍均屬上開組織之目的。而欲達上開目的,其所為多屬諜戰、情報工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公開透明方式不同。另發展此種組織屬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行為,需保密小心進行,且由於此等軍事、情報機構之成員身分上具特殊性,亦為避免遭外國之軍情人員發現己方人員遭接觸、拉攏及吸收,自不若一般合法組織,其成員之加入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明白彰顯,是其判斷方式,則端視該被接觸、拉攏之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組織之目的實現。在本案之情形,為上開中共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人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之行為,即屬為上開情治掩護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並非以單一個人所吸收人數多寡作為有否發展組織之憑據,而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情治掩護機關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何可茲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指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本案被告盧俊均、錢經國均明知中共上開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人員A、B、C有意透過渠等而認識、接觸並結交我國軍官,被告盧俊均仍先引介A 、B 認識、接觸並結交被告錢經國,再由被告盧俊鈞、錢經國共同引介安排A 、B 、C 認識、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軍官張祉鑫。之後被告錢經國再與張祉鑫先後引介劉連城、蔡明宗、楊勝堯、楓建國等現役軍人至境外接受A 等人之免費旅遊招待,被告錢經國另邀約我國少將處長徐00至境外接受A 之免費旅遊招待(詳上開事實一所載),提供中共情治人員A 等人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之機會,自屬為中共軍事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又被告錢經國、盧俊鈞原均係職業軍人,且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男子,當知在兩岸現今局勢下,若由A 等人與我國現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策反我國國軍,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竟仍引介擔任海軍大氣海洋局中校政戰處長張祉鑫等現役軍人與A 認識,提供中共情治人員A 等人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之機會,而後來錢經國、張祉鑫等人更因而填寫加入中國共產黨的志願書申請表格,被告2 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自堪以認定,被告盧俊均所稱其係因貪小便宜云云,僅係上揭犯行之動機,均無從解免其上開所為發展組織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經國、盧俊均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

1 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錢經國分別與被告盧俊均、張祉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盧俊均先單獨引介被告錢經國加入組織,及與被告錢經國共同引介張祉鑫,為中共軍事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暨被告錢經國與被告盧俊均先共同引介張祉鑫,再由被告錢經國與張祉鑫先後引介劉連城、蔡明宗、楊勝堯及楓建國等人至境外接受中共官員免費旅遊招待,又單獨邀約徐○○欲至境外接受招待,為上開中共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人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圖使渠等加入組織而發展組織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發展組織之犯意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單一之國家安全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錢經國、盧俊鈞均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48 、257 、258 、262頁),爰均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起訴書第15頁就被告2 人所犯罪名原誤載為國家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127 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更正後罪名,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錢經國前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前科(不構成累

犯),被告盧俊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上述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7 、278 頁),渠等均為我國國民且曾任軍職,應知兩岸關係雖已有經貿通航等往來,然於政治、軍事上仍存有緊張、對立之處,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自85、86年間大陸地區兩次對臺灣海峽進行軍事演習甚至飛彈試射,中共甚至於94年3 月間更通過「反分裂國家法」昭示為達成兩岸統一,且上開法律第8 條並規定不排除以非和平之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達成此一目標,該法迄今仍未廢止,中共更不曾放棄以武力犯臺,可見兩岸之間仍存有情勢緊張、對立之處,軍事部分仍屬我國國家安全最重要之防線。被告2 人長期受國家栽培,雖已退役,對上情亦應知之甚詳,竟未謹守分寸,因個人私利,引介我國現役軍官張祉鑫等人(詳事實欄所載),而予中共情治機關人員可趁之機,置國家安全於不顧,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另衡以被告盧俊均係本案之起源,雖就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錢經國為少,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仍自認無罪,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錢經國犯罪情節之可責性雖較被告盧俊鈞為重,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並深知己過,已有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本院卷第257 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錢經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盧俊均工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擔任醫院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9 千元之生活情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盧俊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錢經國部分因另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前科,與法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又為確保被告盧俊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另命被告盧俊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復因本院對被告盧俊均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錢經國、盧俊均所有,並與本案犯罪有關,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 頁),而上開扣案物既可供與大陸地區人員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盧俊鈞雖供稱B-2 、B-3 與本案有關,然B-2、B-3均係盧俊鈞照片(調查二卷第84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本院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盧俊鈞並表示拋棄)。至上述物品以外其餘扣案物(參調查二卷第84至88頁),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起訴事實一㈡宿霧旅遊停留期間,A 除於

99年5 月22日晚間,支付被告盧俊均、錢經國各美金2000元現金作為渠等引介張祉鑫之酬勞外,與被告盧俊均、錢經國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俊均、錢經國以補貼旅費之名義,轉交美金2000元現金與張祉鑫,作為張祉鑫同意違背職務引介現役海軍軍官至境外與A會面而從事間諜行為之對價;就事實一㈢,A與被告錢經國共同承前行賄犯意聯絡,以招待張祉鑫夫婦免費旅遊及另支付金錢為對價,轉達A 之指示,要求已遭吸收之張祉鑫覓妥合適對象,張祉鑫與其配偶陳淑真並接受事實一㈢所示之出國旅遊,並於99年12月26日返台前,由被告錢經國交付美金1900元現金與張祉鑫作為引介蔡明宗、劉連城之酬勞;就事實一㈣,被告錢經國復與A 承前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招待張祉鑫夫婦免費旅遊為對價,向張祉鑫轉達A 之指示...,張祉鑫夫婦並於100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前往菲律賓國長灘島旅遊。因認被告錢經國、被告盧俊鈞就上述部分,除應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罪處斷(即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原起訴書所載罪名有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7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在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可參)。再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雖稱:有關政戰人員,其工作的重點,對外是強調對

敵的心理作戰,對內係從事心理輔導、保防監察等業務,所以張祉鑫身為國軍的政戰處長,其職責範圍內應包含保防的職責,其卻引薦國軍現任軍官出國接受大陸地區類似情報人員的招待,證明張祉鑫確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張祉鑫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擔任海軍大氣海洋局中校政戰處長,此觀證人張祉鑫於調詢中之陳述甚明(調查一卷第85頁反面),又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業務職掌係「一、督導策辦本局政治作戰訓練暨政戰整備事宜;二、督導策辦本局政治教育計畫暨執行全般事宜;三、督導策辦本局軍紀維護暨命令貫徹之執行;四、督導策辦本局安全維護暨洩違密防範全般工作之遂行;五、督導策辦本局福利、服務暨文康工作之遂行;六、督導策辦本局心理衛生全般工作之執行;七、督導策辦本局新聞工作之執行;八、襄助局長部隊掌握與狀況處理全般事宜;九、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海軍大氣海洋局102 年12月函及隨函所附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業務職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是張祉鑫之職務權責範圍自應以上開回函所附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業務職掌內容為準。而上開業務職掌第一點所稱政治作戰訓練暨政戰整備事宜,就是大氣海洋局的所有人要上政治作戰的課程,國防部都有排表,而上開業務職掌第四點督導策辦本局安全維護,係指確保海軍大氣海洋局的海圖沒有遺失,人員沒有洩密等情,並經證人張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是證人張祉鑫雖分別接受被告2 人之邀約,並接受中共人員A 等人之招待前往菲律賓宿霧、馬來西亞、菲律賓長灘島等地旅遊,並收受公訴意旨所指美金2000元、1900元,惟張祉鑫所邀同前往菲律賓等地旅遊之蔡明宗、劉連城、楊勝堯、楓建國等人,均非在海軍大氣海洋局任職,且與張祉鑫職務權責範圍並無關聯之人員。另張祉鑫接受中共人員免費招待出國旅遊及收受上開美金,雖屬不當及有違國家長年栽培,然與上揭張祉鑫任職之海軍大氣海洋局中校政戰處長之職務無關。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錢經國、盧俊均雖有共同邀約張祉鑫,使張祉鑫接受A 之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並由錢經國代A 轉交美金給張祉鑫,然張祉鑫上開行為既與其職務權責範圍無關,,自難認上開免費出國及所收美金係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錢經國、盧俊均自不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編 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電腦設備(電腦硬碟│1 個 │B2-22 ││ │) │ │(調查二卷││ │ │ │第88頁扣押││ │ │ │物品編號33││ │ │ │號) │├───┼─────────┼──────┼─────┤│ 2 │名片資料 │5 張 │A-1(調查 ││ │ │ │二卷第84頁││ │ │ │) │├───┼─────────┼──────┼─────┤│ 3 │名片 │8 張 │B-1(同上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 條之1 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