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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三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01年度偵字第27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戴三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三雄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亦無付款真意,且知所持有如下等支票均係來路不明而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某日起,陸續以撥打電

話聯繫,或赴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相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信‧址設高雄市○○區○○村○○路○○○○號1樓) 設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訂貨,購買建築工程使用鷹架約20次,以現金或交付票據確實兌付貨款之方式,而取信陳忠信後,嗣於95年12月前某日,向陳忠信誆稱有鉅額交易,隨即接續3 次持如附表一所示由戴三雄背書之來源不明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佯作交易對價支付予陳忠信,向相威公司訂貨,致陳忠信陷於錯誤,分3 次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678,716元之鷹架至戴三雄指示之台南地區某地點得逞。

㈡而後因若干票據陸續無法兌現,戴三雄受陳忠信催討票款甚

急,戴三雄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取得空白之匯款收執聯,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其於95年12月29日匯款352 萬元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陳杜秀芬( 陳忠信配偶) 帳戶內等內容,並持保特瓶蓋加蓋於該匯款收執聯之戳記欄偽造戳記章印文外框,復於該印文外框內偽填「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付章」等字樣,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1 枚,再加以影印後,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已受理戴三雄前述匯款內容之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隨後並於同日晚上20 時許,赴陳忠信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持該偽造之匯款收執聯影本交付陳忠信據以行使,謊稱其已匯入352 萬元至陳杜秀芬前述帳戶,欲使陳忠信誤信而得以取回先前給付之同額支票,足生損害於陳忠信、相威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惟因陳忠信於翌日(3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查知戴三雄並無匯款事實而未果。而陳忠信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始提告究辦。

二、戴三雄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撥打電話予張榮晏,謊稱於該處有鷹架工程可施作,請其到場報價云云,更進而於張榮晏趕赴現場後,隨意訛指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住宅為待施作鷹架工程之建物,並向張榮晏謊稱施工前需要拜拜,且東西已訂妥須立即付款云云,致張榮晏陷於錯誤,交付1萬4,000元之款項。嗣於翌日(27日)下午15時40分許,張榮晏因戴三雄稱欲介紹新工作云云而邀請戴三雄至家中吃飯時,言談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三、案經陳忠信告訴、張榮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再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自承所持向陳忠

信訂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之支票,並非客戶支付之票據,其當時資力不佳且已無能力付款,仍然向陳忠信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據告訴人陳忠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96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50、64、71、78、85、88、94、98、

100、105、110、11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9、45、51、55、59、64、69至70頁),且有相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見他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陳忠信委託律師所發向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主裕有限公司(李春朝)、宏邑有限公司(賴麗玉)、崇景有限公司(蔡慧君)、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義坤)催償票款而遭退郵之律師函4 份及退郵信封3份(見偵一卷第123至

129 頁)可佐;被告於95年12月某日起,接續3次持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背書之來源不明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佯作交易對價支付予告訴人,向相威公司訂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3次交付價值合計7,678,716元之鷹架至被告指示之地點,而查被告所持之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發票人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義坤) 、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崇景有限公司(蔡慧君)、③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宏邑有限公司(賴麗玉)、④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主裕有限公司(李春朝),被告陳稱並非其往來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而上開支票發票人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均有多筆退票紀錄,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 張影本(見他卷第57頁)、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3至44頁)、崇景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主裕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查,且參諸宏邑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前於95、96年間因虛偽開立支票對外出售詐欺取財、主裕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朝於96年間持發票人為主裕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行使詐欺取財等案件遭法院認定詐欺取財等罪,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是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忠信訂貨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⒉依據我國金融業發展現況,對民眾申辦支票服務並無嚴格之

身分限制,一般人民只需信用紀錄正常,皆可申請支票使用,在正常交易行為下,並無以對價購買或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之需要,且支票除向銀行提示付款之功能外,本身並無市場流通交易價值,被告固曾辯稱係向他人所取得之客票,然上開支票其上除被告之背書外,並無前手之背書或保證,倘若該等支票為被告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被告理應要求前手背書以示負責,然卻捨此不為,可認其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亦應知該等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刻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藉以取信告訴人陳忠信,益徵其施用詐術之主觀心態。則被告以此種無法兌現、非經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忠信詐稱係其取得的客票,使其誤信而交付貨物,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1

張持向告訴人陳忠信行使並佯稱已匯款352 萬元至陳杜秀芬帳戶來安撫告訴人陳忠信,並欲取回同額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供稱:是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後,告訴人陳忠信一直逼債,伊先偽造1 張匯款收執聯來安撫告訴人陳忠信,並欲取回同額之支票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此據告訴人陳忠信於上述偵查中指證:「實際上是沒有匯(指匯款352 萬元),他還拿了陽信銀行的匯款收執聯影本給我太太(指陳杜秀芬),是在95 年12月29日晚上8點拿到我中山路住處給我太太看,本來要跟我取回同額的支票,但翌日經我向銀行查證他根本沒有匯入前述款項,就沒有退還他支票。」等語詳實(見他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宴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7頁);告訴人張榮宴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到案坦承向告訴人張榮宴騙取14,000元得手,並提出現金2,000 元贓款經警扣案已交還告訴人張榮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認領收據(具領人張榮晏)(見警二卷第8至13頁) 及扣押贓證物照片1張及行騙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與付款真意,

先正常交易建立信用,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來源不明無法兌現支票充作購買鷹架之對價交付告訴人陳忠信,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鷹架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3 次交付上述支票與告訴人陳忠信訂貨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相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並持

影本向告訴人陳忠信行使,欲騙取告訴人陳忠信同意取回同額之支票以豁免票據債務,經告訴人陳忠信發覺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收付日期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手段騙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侵害告訴人陳忠信財產權,致其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復侵害告訴人張榮宴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加以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案紀錄,另於101年6月間因相類似向他人佯稱訂桌宴客詐取微利之詐欺取財犯罪方式,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可考(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犯本件訛以施工祭拜向告訴人張榮宴詐取金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並非初犯,其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於偵查中迭稱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賠償部分金額後即無下文,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分別所遭受詐騙金額、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艱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宣告刑尚未逾1年6月,是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2次通緝而緝獲到案,然第一次通緝日(96年6月29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前,嗣於96 年10月22日經警策動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有96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 頁、第17頁),第二次通緝日(97年12月1日)及緝獲日(101年7月1日)則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參,故非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被告持以行使之上述偽造匯款收執聯,被告業已提交與告訴

人陳忠信,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付章」收付日期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執偽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聯影本向告訴人陳忠信行使,偽稱其已匯款,係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豁免債務之目的,並認被告亦有以此為手段,欲促使告訴人陳忠信繼續供應鷹架之目的,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參照)。查,㈠被告雖以上開偽造之匯款證明欲取信告訴人陳忠信而騙回同

面額之支票,就被告欲取回支票而言,尚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亦非另有所得,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對告訴人因交易而生之給付價金債務(原因債務)原本存在,縱被告取回支票,告訴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86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亦同此意見,申言之,被告欲取回該等票據,縱依檢察官所述,其行使偽造之匯款收執聯,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匯款,但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另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若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仍得回歸票據之原因關係,以被告仍受有利益據向其提起民事請求。因而,縱認被告以取巧之方式取回支票,讓告訴人難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但告訴人仍得回歸票據之原因關係據以請求,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忠信要求日後繼續供貨部分,惟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陳忠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曾要求其再送貨、後來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然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補強告訴人陳忠信所指,被告則辯稱跳票之後沒有再向告訴人陳忠信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在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則詐欺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方為著手。則被告在交付上開偽造之匯款執據時向告訴人陳忠信陳述內容,是否已談及繼續供應鷹架之訂約、具體交付時間、地點或只是單純空泛拜託繼續供應,並非無疑;若為後者,被告之請託日後繼續供貨,實際並無後續訂貨行為,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是否係另基於不法之意圖而實施詐術,其所為是否已屬詐欺之著手,亦難肯認,縱認係被告預為佈署的詐欺預備行為,亦尚非著手。

㈢是就被告被訴上開行為,則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論罪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銀行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96年2月10日 │32萬5,95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鄭義坤) │ │ │ │ │├──┼──────┼───────┼───────┼────────┼───────┤│ 2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96年2月10日 │54萬9,88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鄭義坤) │ │ │ │ │├──┼──────┼───────┼───────┼────────┼───────┤│ 3 │崇景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AR0000000 │96年2月15日 │180萬元 ││ │(蔡慧君) │行 │ │ │ │├──┼──────┼───────┼───────┼────────┼───────┤│ 4 │宏邑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HA0000000 │96年2月28日 │59萬4,581元 ││ │(賴麗玉) │銀行 │ │ │ │├──┼──────┼───────┼───────┼────────┼───────┤│ 5 │宏邑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HA0000000 │96年2月25日 │59萬4,581元 ││ │(賴麗玉) │銀行 │ │ │ │├──┼──────┼───────┼───────┼────────┼───────┤│ 6 │主裕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AA0000000 │96年1月26日 │258萬6,000元 ││ │(李春朝) │ │ │ │ │├──┼──────┼───────┼───────┼────────┼───────┤│ 7 │靚肌國際貿易│華南銀行 │SC0000000 │ 96年2月25日 │130萬5,11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鄭義坤) │ │ │ │ │└──┴──────┴───────┴───────┴────────┴───────┘

附表二┌───┬────────────────┬─────┐│編 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被告偽造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 ││ │上「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1229收│ ││ │付章」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