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香與邱牡丹為朋友關係,邱牡丹常至黃美香家拜訪。黃美香因周轉不靈,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在邱牡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拜訪時,向邱牡丹商借支票使用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僅下述〈
一 〉部分)之犯意,趁邱牡丹如廁之機會,徒手竊取邱牡丹所有置於皮包內,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簿1 本(內含票號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計15張)及「邱牡丹」支票印鑑章
1 枚得手。嗣旋在明知未經邱牡丹及張簡峰聖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邱牡丹」之印鑑章,且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 張。另在各該偽造支票背面除以自己名義背書外,復接續偽簽張簡峰聖之署名及按捺黃美香自己之指印偽造張簡峰聖之指印,及書立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張簡峰聖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復於偽造支票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黃香鶴行使做為借款擔保,致黃香鶴陷於錯誤,誤以為邱牡丹、張簡峰聖分別為該紙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二)於101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9 日間某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邱泰銘行使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邱牡丹、張簡峰聖、黃香鶴及邱泰銘。嗣邱泰銘於同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玉山銀行行員通知邱牡丹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邱牡丹恐票信受損,乃先行補足票款,嗣經邱牡丹向玉山銀行調取該紙支票後見其上有黃美香之背書發覺有異,始發現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簿1 本及印鑑章1 枚遭竊,立即將尚未兌現的空白支票全數申報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牡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9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美香固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均由其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另偽簽張簡峰聖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張簡峰聖之指印,及書立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支票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偷支票簿及印章,但我承認有偽造張簡峰聖的背書,並持以向黃香鶴、邱泰銘借款;後辯稱:我否認竊盜,就盜開支票部分我並沒有做,並未拿支票向邱泰銘清償借款。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本案係因被告經濟非常困難,而哀求邱牡丹借票,邱牡丹借票予被告時,告知被告3 張支票金額不要超過100 萬元;(二)另由交付予邱泰銘2 張票之開立發票時間,分別是101 年4 月8 日及6 月8 日,再參諸邱泰銘在偵查中證述:拿到票的時間應係第一張票到期前約一個多月,核與被告警詢供稱給邱泰銘的兩張票是101 年3 月8 日告訴人借用及支票上註記「3 月
8 日入」等節符合,足認被告所述支票係告訴人借與使用,較符合常情;(三)從101 年4 月10日30萬元支票兌現之情節,告訴人應早知道30萬元之支票並非其所開立,當時仍願意補足差額讓該支票兌現,其理由應不只是為了維持票據信用這麼單純;(四)告訴人為生意人,所述發現支票遭竊情節反覆及為何不借票卻又帶著支票及印鑑去被告住處等均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牡丹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常至被告家拜訪。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為告訴人所有,其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被告除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外,並未經張簡峰聖同意,偽簽張簡峰聖之署名及按捺被告自己之指印偽造張簡峰聖之指印,及書立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張簡峰聖名義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嗣後被告向黃香鶴借款30萬元並持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張簡峰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8 至9 頁)、證人黃香鶴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4至25頁)相符,復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4 月27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聲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3 張(警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邱牡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1 年4 月10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差了9 萬5,000 元,我印象中有開一張金額較大的給廠商,但之前就有將足夠的錢放入帳戶,我當時想不起為何會存款不足,但是我當時怕跳票只想將金額補足,就先將9 萬5,000 元補足,我回去查到底開了何張票,後來玉山銀行有將票調出來給我看,上面有黃美香的名字,我才發現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都不見,並遭偽造行使,失竊支票共15張。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已由邱泰銘兌領)、AA0000
000 至AA0000000 ;又平常做生意偶爾會用玉山銀行的支票,但不常開,只有廠商的金額較大的貨款時,才會用到;而與黃美香是朋友,也是會首與會腳之關係,本案發生之前有借過黃美香支票,但都是我填好票面金額才拿給她,從未將空白支票交給黃美香自己開,且金額都只十幾萬元左右並會在票根註記;黃美香是林園地區最大的互助會會頭,之前有風聲,她可能要跑路了,我聽到之後,她向我借支票,我就不借她了,空白支票簿及印鑑可能是我在她家上廁所時被偷,並沒有將黃美香目前所開立之3 張支票蓋好印鑑借給她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3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接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已經是下午2 點多了,我與我先生正在佛光山工作,我印象中我有一張票是支付買機器的20萬5,000 元,已經將足夠的錢存入帳戶中了,卻又接到銀行說我存款不足,我就覺得疑惑,但因開公司為了維持信用,所以就趕去補足,再回去查本子,才發現票都不見了,我才問銀行那張票是哪張票,銀行給我看,我發現不是我的筆跡,看背面是被告的名字,有不認識的人蓋名字,我要求銀行止付,銀行不讓我止付,銀行才叫我去做公示催告、報警,隔天才全部弄好等語(院二卷第106至109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對於當日係因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有支票兌現,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礙於時間緊急,為避免有跳票紀錄,先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補足後,再向玉山銀行調閱系爭兌領之支票,發現支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且支票上有被告背書,始發現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遭被告偷竊之流程,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告訴人於發現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遭竊後於101 年4 月11日申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14張空白支票(扣除已經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並報警處理,亦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 份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2、17至21頁)在卷可參。
2.參酌卷內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6 月13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偵一卷第10至11頁)、101 年12月21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84 、191 至192 頁)、102 年4月17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偵二卷第77至94頁)、102 年7 月2 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9 、
125 至127 頁)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領用空白支票25張(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迄10
2 年4 月間止,25張支票中僅有其中10張回籠,再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勾稽,回籠支票為(1 )AA0000000 號,於
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1,000 元;(2 )AA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10日兌現,金額為2 萬7,000 元;(3 )AA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
2 萬7,500 元;(4 )AA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5 萬7,000 元;(5 )AA0000000 號,於10
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1 萬2,000 元;(6 )AA0000
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3 萬8,000 元;(7 )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4萬元;(8 )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6,000 元;(9 )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1 萬元;(10)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AA0000000 號(即系爭遭偽造之支票),於101 年4 月10日兌現,金額為30萬元,堪認告訴人掛失之空白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 外,確實未有人提示,可佐證告訴人所述整本空白支票遭竊之事實。又由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領用支票迄102 年4 月間止,長約20個月時間,扣除系爭附表一編號2 之已兌現支票,僅兌現9 張支票,堪認告訴人所述,支票偶爾會用,並不常開,只有要支付比較大金額貨款時才會用到等語,尚非無據,而告訴人因未常使用支票,未隨時注意支票本及印鑑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告訴人所述係因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有支票兌現,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礙於時間緊急,為避免有跳票紀錄,先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補足後,再向玉山銀行調閱系爭兌領之支票,發現支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且支票上有被告背書,始發現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遭被告偷竊等情,而未於第一時間即發覺整本支票及印鑑遭竊,應可採信。
3.另告訴人於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經肉眼比對)與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相同印鑑章,惟告訴人該支票存款帳戶於101 年、102 年間並無請領支票之紀錄,且依告訴人於該行之101 年1 月至102 年
1 月之支存帳戶對帳單,顯示支付票款金額僅有3 種(1)2 萬5,725 元,提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99年
6 月10日收受陸續提示;(2 )1 萬7,430 元,提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辦理汽車貸款交付支票24張陸續兌現,於101 年8 月21日繳清結案;(3 )2 萬1,825 元,提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於99年9 月14日收受,屆期陸續提示等節,有陽信商業銀行林園簡易分行102 年1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對帳單、102 年3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14張、102 年4 月8 日陽信林園字第1020018號函、102 年12月2 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2張、102 年12月19日陽信林園字第102005
1 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3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分期票據兌現明細表各1 份(偵一卷第212 至214 頁、偵二卷第34至48、72頁、院二卷第12至25、30至31、63至64、67、68至70頁)在卷可查,故不能以告訴人未至陽信銀行林園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而為印鑑未遺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4.雖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從以前到現在向邱牡丹借票,是邱牡丹把蓋好章的票交給我,票面金額不管是國字或數字的金額都是我寫的,是邱牡丹授權給我填的,我不會把填好金額的支票拿給她看,就是互相信任,她只有交代票面金額不要開太大,要如期兌現。向邱牡丹借來面額空白的支票,等確定對方願意借我多少錢,我再把金額填上去,所以我事先不知道要用多少錢的票,邱牡丹只有一個要求,就是3 張票加起來不能超過100 萬元(偵二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陳述雖曾借予被告支票使用,惟均會自行填好票面金額才拿給被告,從未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簽發支票,且金額都只十幾萬元左右,並會在票根註記等情不符。而告訴人則提出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偵二卷第153 至166頁)支票票根載明「阿香」(即表示支票借給被告)以佐證其說,且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99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16萬5,000 元)、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均於100 年3 月7 日兌現,金額均為14萬6,00
0 元)等4 張支票所載金額之字跡,與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各1 份(偵二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查,顯見上開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支票票面金額,並非由被告填寫,而告訴人所提出借予被告之支票雖屬連號,觀諸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兌現時間與支票號碼AA000000
0 號間隔約4 個月,應可知係告訴人分次借予被告,且上開4 張支票之金額亦均為十幾萬元,故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借票予被告會自行填好票面金額才拿給被告,從未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簽發支票,且金額都只十幾萬元左右,並會在票根註記等情,應可採信。
5.再參酌告訴人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8月9 日申辦後(詳告訴人開戶資料),均信用良好,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院二卷第95頁)附卷可參,而依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扣除系爭101 年4 月10已兌現附表一編號2 ,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外),顯示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10止,已兌現之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最低為7,435 元(偵二卷第81頁交易明細),最高票面金額為16萬5,000 元(偵二卷第85頁交易明細),由前揭告訴人使用支票之頻率、簽發支票之金額均非大額,顯示告訴人亦非財力雄厚之人,實難想像告訴人願意將蓋好印鑑章,開立日期、金額部分均空白之支票,任由被告在100 萬元以下填寫金額,此亦與告訴人前揭之用票習慣顯然不符。況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聽到她可能要跑路的風聲,她向我借支票,我就不借她了,此亦與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本案發生前有向邱牡丹借票,被她拒絕過(偵一卷第20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並無繼續借票給被告之意願,既然如此,告訴人又如何會願意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而置自己於遭人追索之風險?是被告所述告訴人將已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3 張,交由被告授權在100 萬元以下任意填載,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6.被告於警詢中陳述:101 年03月8 日我向邱牡丹借玉山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2 張支票,邱牡丹將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我家高雄市○○區○○街○○○ 巷○ 號給我,另一張是101 年3 月15日我向邱牡丹借票號AA0000000 支票,邱牡丹將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我家,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是我填寫日期與金額開立的,因向朋友邱泰銘借錢將支票交給他了(警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稱:邱牡丹借我3 張票,我把其中1 張票拿給黃香鶴跟她借錢,另外2 張票我要拿給邱泰銘,邱泰銘不要,我當天去借高利貸給他,後來我跑路被邱泰銘找到,將家裡鑰匙交給邱泰銘,當時家裡東西被邱泰銘搜一遍,這
2 張支票就被邱泰銘拿走;從以前到現在向邱牡丹借票,是邱牡丹把蓋好章的票交給我,票面金額不管是國字或數字的金額都是我寫的(偵二卷第102 頁),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邱牡丹提出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後陳述:這幾張票的面額不是我寫的,有時候是邱牡丹填,有時候是我填,我記得從10
0 年開始借票就是我填金額,邱牡丹借我的票很少她自己填金額的,但也有(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邱牡丹說我之前有被倒會,我要硬撐撐過去,我不想止會,她很好意說3 張空白的給我去填,但金額不要超過100 萬元,之前我跟她借的金額都是邱牡丹填的金額都有陸續兌現(院二卷第129 至130 頁),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借票之票面金額究係何人填寫、附表一編號1、2 之支票是否係自己交由邱泰銘清償借款等節,其說詞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資料增加而變異,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及證人邱泰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黃美香之前向我借錢,她拿
2 張玉山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 ,票號AA00000000面額30萬元、AA00000000面額40萬元要還給我(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70頁反面)不符,另參酌被告未經張簡峰聖同意,即擅自偽簽張簡峰聖之署名及按捺黃美香自己之指印偽造張簡峰聖之指印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之背書之行為,顯示被告為了自身利益,會因此而犧牲他人之利益,故被告之憑信性甚低,其所述,尚難採信。
7.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支票上記載有「3 月8 日入」一節與被告警詢供稱給邱泰銘的2 張票是101 年3 月8 日告訴人借用、證人邱泰銘所述拿到票時間相符,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告訴人所借用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嗣後辯稱未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邱泰銘乙節,惟參酌證人邱泰銘於偵訊中證述:我沒有記何時拿到票(偵一卷第71頁),顯示「3 月8 日入」並非證人邱泰銘所記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3 張支票下面之「3 月
8 日入」、「3 月23日入」不是我所寫之字跡(院二卷第
132 頁),故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告訴人所借用之有利認定。
8.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101 年4 月10日30萬元支票兌現之情節,告訴人應早知道30萬元之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及告訴人為生意人,所述發現支票遭竊情節反覆及為何不借票卻又帶著支票及印鑑去被告住處等均不合理云云。然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告訴人對於當日係因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有支票兌現,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礙於時間緊急,為避免有跳票紀錄,先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補足後,再向玉山銀行調閱系爭兌領之支票,發現支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且支票上有被告背書,始發現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遭被告偷竊之流程,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告訴人所述支票本及印鑑失竊,尚可採信,已如前述,縱於細節處雖有些許出入,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況告訴人偵訊、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印象中有開一張20萬5,000 元之支票,但已存入款項,疑惑為何會存款不足等語(偵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108頁)告訴人因銀行通知之時間緊急,迫於時間壓力,為免發生跳票,先予補足存款再查細節,亦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告訴人早已知悉101 年4 月10日兌現之30萬元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另告訴人雖無意願借予被告支票,卻於至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時攜帶放有支票及印鑑的包包,係屬二事,實難逕將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時攜帶放有支票及印鑑的包包,逕而為告訴人有借予被告系爭空白支票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向證人邱泰銘清償借款,未另行取得款項,是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所取得者仍係該票據本身之價值,依據前開說明,乃無須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作為向證人黃香鶴借款之擔保,並借得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邱牡丹之印鑑章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簽名與捺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支票使用遭告訴人拒絕後,遂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並先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3 紙有價證券、偽造張簡峰聖背書,各係基於同一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及印鑑章後,隨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背書,再先後持向邱泰銘清償借款及向黃香鶴詐借款項,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圖自己週轉私利,為上開犯行,簽發支票面額共計100 萬元,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復考量其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並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及收受對象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另審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邱牡丹」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所示3 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僅就偽造告訴人為發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張簡峰聖之署押及指印共6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偽造支票上蓋用之「邱牡丹」印文,既係遭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在支票上,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
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1 │AA0000000 │101 年6 月│4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8 日 │ │」印文1 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各1枚) │├──┼─────┼─────┼─────┼──────┼───────┤│2 │AA0000000 │101 年4 月│3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8 日 │ │」印文1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各1枚) │├──┼─────┼─────┼─────┼──────┼───────┤│3 │AA0000000 │101 年5 月│30萬元 │盜蓋「邱牡丹│1.黃美香 ││ │ │25 日 │ │」印文1枚 │2.張簡峰聖(偽││ │ │ │ │ │ 造簽名與指印││ │ │ │ │ │ 各1枚) │└──┴─────┴─────┴─────┴──────┴───────┘附表二:
1.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發票部分。
2.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偽造之張簡峰聖之署押及指印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