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
賴建宏張峯鳴潘正義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03 、3009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7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阿○」)、辛○○(綽號「阿△」)於民國100年10月間擔任「○○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伕」),分別與綽號「阿▽」之經紀人及「○○應召站」擔任內機人員(即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之人)蔡○○(綽號「○公」,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0年10月7日、8日、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蔡○○之指示,搭載泰國籍女子S女【姓名年籍詳卷,以擔任庚○○之母看護工之名義於100年10月4日入境(庚○○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31 條第1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17次(每日次數分別為6次、4次、7次);辛○○則於同年月10日、11日、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蔡○○之指示,搭載S女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11次(每日次數分別為4次、4次、3次)。S女與每一位客人為性交易可自應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之服務人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客人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S女固定收取1,700元),惟必須將此1,700元交予當天之司機,由應召站自此1,700元中抽佣510元,再由擔任經紀之「阿▽」抽佣340元,亦必須支付當天之司機400元(每日性交易之客人若超過7人則支付司機2,500元即足),亦即每從事一次性交易,S女僅能獲得約450元。嗣因S女無法忍受此從事性交易之生活,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1955求助專線求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旋派員於當日晚間前往S女之雇主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訪,庚○○以電話聯繫戊○○後,由辛○○駕車與戊○○共同將S女載回庚○○住處附近,讓S女下車步行前往庚○○住處。而S女見到上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後旋表明不願再從事賣淫工作,遂經專勤隊人員將其帶回,再依其所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辛○○主動提出交付警方之「○○應召站」人員提供用以聯絡指揮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LG、序號:ESN:00000000)。
二、丁○○、己○○於101 年7 月間應徵擔任「○○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伕」),分別與擔任該應召站內機人員之謝宗霖(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罪刑在案)及蔡○○、蔡△△(此2 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於101 年7 月6 日起至7 月20日止之期間,自晚間8 時起,除其中有3 日為休息日外,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不點」之大陸地區女子S2(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己○○則係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時,接手丁○○,擔任S2之「馬伕」1 日,接續駕車搭載S2至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2 人與「○○應召站」間之合作模式及獲取報酬之方式,均與上述之戊○○及辛○○相同。嗣因員警為偵辦上開S 女所陳述之被害經過而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辛○○、丁○○、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關於被告戊○○、辛○○、丁○○、己○○部分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戊○○、辛○○、丁○○、己○○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偵四卷第36
6 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三卷第91至95頁、偵四卷第354 至355 頁、本卷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 女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23
6 至238 、240 至245 、247 至250 、253 至26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見偵四卷第367 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S 女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見偵三卷第265 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三卷第266 至271 頁)、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6張(見偵三卷第272 至280 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戊○○、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26 至128 頁、偵四卷第355 頁背面至第35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78頁正、反面)、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見偵三卷第145 至147 頁、偵四卷第356 至357 頁、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2於警詢(見偵三卷第157 至16
6 頁)、證人蔡○○(見偵一卷第56至59頁)、謝宗霖(見偵一卷第144 至157 頁)、蔡△△(見偵一卷第257 至25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S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通話及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2 至120 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為S2女持用,見偵四卷第124 至126 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丁○○、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戊○○、辛○○、丁○○、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丁○○、己○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戊○○、辛○○就事實一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就其個人搭載S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與綽號「阿▽」及「○○應召站」之內機人員蔡○○(綽號「○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就事實二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就其個人搭載S2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與「○○應召站」之內機人員謝○○、蔡○○、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被告戊○○與辛○○就事實一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丁○○與己○○就事實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4人均為司機,分別接受「○○應召站」之內機人員指示,搭載S女、S2至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除自身擔任司機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外,尚有參與其他圖利媒介S女、S2性交易之行為,應認被告4人均僅就其自身擔任司機之部分,與上開「○○應召站」人員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相互間非共同正犯,被告丁○○、己○○相互間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分別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每日密接媒介S女從事性交易;被告丁○○、己○○分別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每日密接媒介S2從事性交易,均是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飯店,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害人亦屬同一,均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34
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擔任「○○應召站」
之司機,受僱接送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4人 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告戊○○為
100 年10月7 日至9 日,被告辛○○為100 年10月10日至12日、被告丁○○為101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其中3 日為休息日)、被告己○○為101 年7 月22日,犯罪時間均不長,所得不多,復考量被告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婚紗攝影師,案發時因失業而為本案司機,目前有考上執照擔任房屋仲介(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曾為保養品公司業務,因公司無工作,且當時其弟、其母脊椎受傷不良於行、其父生病,需要當司機增加收入而為本案司機,目前有考上執照擔任房屋仲介(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有2 幼子需要撫養,曾為水電工,因工作少而去應徵司機,目前有考上執照擔任房屋仲介(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需撫養其母,在除蟲公司上班,有用藥執照,當時是去幫忙擔任司機1 天,目前仍在除蟲公司上班(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辛○○所有,接受「○○應召站」人員以電話指揮搭載S 女前往飯店之用,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117 除外),或非本案被告或
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理由詳見附表備註欄),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附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部分「物品
名稱」參考偵查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扣地點 │備 註 │├──┼──────────────────┼──┼────┼────────┼────────┤│001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蔡○○ │高雄市○○區○○│⒈編號001 至075 ││ │卡、編號:07.00 00000000) │ │ │○路0棟000號0樓 │ 之扣押物品目錄│├──┼──────────────────┼──┼────┤之0 │ 表見偵一卷第66││002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卡│1支 │同上 │ │ 至68頁,在場人││ │、ESN :000/00000000) │ │ │ │ :謝○○。 │├──┼──────────────────┼──┼────┤ │⒉蔡○○(經檢察││003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官另為緩起訴處││ │卡、編號:07.08 O0000000) │ │ │ │ 分)非本案被告│├──┼──────────────────┼──┼────┤ │ ,雖分別與被告││004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4 人有共同正犯││ │卡、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之關係,但因無│├──┼──────────────────┼──┼────┤ │ 證據可認此部分││005 │電子產品(MOTOROLA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扣案物與本案有││ │卡、MSN :0000000000) │ │ │ │ 直接關係,均不│├──┼──────────────────┼──┼────┤ │ 予宣告沒收。 ││006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卡│1支 │同上 │ │ ││ │、CODE: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7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9.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8 │電子產品(LG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卡、 │1支 │同上 │ │ ││ │ESN HEX:00000000) │ │ │ │ │├──┼──────────────────┼──┼────┤ │ ││009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10 │電子產品(LG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卡、 │1支 │同上 │ │ ││ │MEID HEX:00000000000000) │ │ │ │ │├──┼──────────────────┼──┼────┤ │ ││011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12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SIM 卡、編│1支 │同上 │ │ ││ │號:06.00 0000000 ) │ │ │ │ │├──┼──────────────────┼──┼────┤ │ ││013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SIM 卡、編│1支 │同上 │ │ ││ │號:09.00 00000000000000) │ │ │ │ │├──┼──────────────────┼──┼────┤ │ ││014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7.00 00000000) │ │ │ │ │├──┼──────────────────┼──┼────┤ │ ││015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6.00 00000000) │ │ │ │ │├──┼──────────────────┼──┼────┤ │ ││016 │電子產品(LG牌手機無SIM 卡、MEID HEX│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17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SIM 卡、 │1支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18 │電子產品(MOTOROLA牌手機無SIM 卡、編│1支 │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19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20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1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021 │電子產品(Coolpad 牌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ESN:00000000) │ │ │ │ │├──┼──────────────────┼──┼────┤ │ ││022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無電池及SIM │1支 │同上 │ │ ││ │卡、編號:07.00 00000000) │ │ │ │ │├──┼──────────────────┼──┼────┤ │ ││023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編號:07.00 00000000 ) │ │ │ │ │├──┼──────────────────┼──┼────┤ │ ││024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門號: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ESN :00000000000) │ │ │ │ │├──┼──────────────────┼──┼────┤ │ ││025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編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門號不詳) │ │ │ │ │├──┼──────────────────┼──┼────┤ │ ││026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門號不詳、序│1支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27 │電子產品(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ESN HEX:00000000) │ │ │ │ │├──┼──────────────────┼──┼────┤ │ ││028 │電子產品(pierre cardin 牌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ESN:00000000) │ │ │ │ │├──┼──────────────────┼──┼────┤ │ ││029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30 │電子產品(Benten牌手機、門號: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ESN :000000000) │ │ │ │ │├──┼──────────────────┼──┼────┤ │ ││031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32 │電子產品(ALCATEL 牌、門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ESN :00000000) │ │ │ │ │├──┼──────────────────┼──┼────┤ │ ││033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34 │電子產品(OKWAP 牌手機、門號: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0) │ │ │ │ │├──┼──────────────────┼──┼────┤ │ ││035 │電子產品(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 │1支 │同上 │ │ ││ │000000、編號:09.0000000000000000) │ │ │ │ │├──┼──────────────────┼──┼────┤ │ ││036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37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編號:07.0000000000) │ │ │ │ │├──┼──────────────────┼──┼────┤ │ ││038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39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編號:08.0000000000000000) │ │ │ │ │├──┼──────────────────┼──┼────┤ │ ││040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門號: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41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電池及SIM 卡) │ │ │ │ │├──┼──────────────────┼──┼────┤ │ ││042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43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電池及SIM 卡) │ │ │ │ │├──┼──────────────────┼──┼────┤ │ ││044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無電池及SIM 卡) │ │ │ │ │├──┼──────────────────┼──┼────┤ │ ││045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無電池及SIM 卡) │ │ │ │ │├──┼──────────────────┼──┼────┤ │ ││046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 │ ││047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 │ ││048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 │ ││049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 │ ││050 │電子產品(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 │├──┼──────────────────┼──┼────┤ │ ││051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ESN :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0、無SIM卡) │ │ │ │ │├──┼──────────────────┼──┼────┤ │ ││052 │電子產品(NOKIA 牌手機、ESN :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0、無SIM卡) │ │ │ │ │├──┼──────────────────┼──┼────┤ │ ││053 │電子產品(米格牌手機、序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 │0000000、無SIM卡) │ │ │ │ │├──┼──────────────────┼──┼────┤ │ ││054 │SIM卡 │20張│同上 │ │ │├──┼──────────────────┼──┼────┤ │ ││055 │手機電池 │25顆│同上 │ │ │├──┼──────────────────┼──┼────┤ │ ││056 │行動電話儲值卡 │41張│同上 │ │ │├──┼──────────────────┼──┼────┤ │ ││057 │記帳文具 │1批 │同上 │ │ │├──┼──────────────────┼──┼────┤ │ ││058 │監視器(含電源線) │1台 │同上 │ │ │├──┼──────────────────┼──┼────┤ │ ││059 │市內電話座機(國際牌2 台、聲寶牌1 台│3台 │同上 │ │ ││ │) │ │ │ │ │├──┼──────────────────┼──┼────┤ │ ││060 │飯店內將聯絡電話名冊 │16張│同上 │ │ │├──┼──────────────────┼──┼────┤ │ ││061 │飯店聯絡電話 │2張 │同上 │ │ │├──┼──────────────────┼──┼────┤ │ ││062 │應召站人員聯絡電話 │1張 │同上 │ │ │├──┼──────────────────┼──┼────┤ │ ││063 │應召站電話門號使用紀錄表 │10張│同上 │ │ │├──┼──────────────────┼──┼────┤ │ ││064 │應召站空白文書表格 │1本 │同上 │ │ │├──┼──────────────────┼──┼────┤ │ ││065 │計算機 │1台 │同上 │ │ │├──┼──────────────────┼──┼────┤ │ ││066 │應召站機房交班備忘錄 │1本 │同上 │ │ │├──┼──────────────────┼──┼────┤ │ ││067 │應召站機房鑰匙 │1串 │同上 │ │ │├──┼──────────────────┼──┼────┤ │ ││068 │應召站收支表 │1本 │同上 │ │ │├──┼──────────────────┼──┼────┤ │ ││069 │應召站電話簿 │1本 │同上 │ │ │├──┼──────────────────┼──┼────┤ │ ││070 │應召站8月27日已撕毀記帳單 │1張 │同上 │ │ │├──┼──────────────────┼──┼────┤ │ ││071 │應召站記帳紙條 │1張 │同上 │ │ │├──┼──────────────────┼──┼────┤ │ ││072 │應召站電話門號記錄紙條 │1張 │同上 │ │ │├──┼──────────────────┼──┼────┤ │ ││073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1本 │同上 │ │ ││ │000號0樓之0) │ │ │ │ │├──┼──────────────────┼──┼────┤ │ ││074 │市話座機分線器 │2台 │同上 │ │ ││ │門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75 │應召站女子出勤表 │1本 │同上 │ │ │├──┼──────────────────┼──┼────┼────────┼────────┤│076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ESN HEX │1支 │同上 │高雄市○○區○○│⒈編號076 至084 ││ │:00000000) │ │ │○路0棟000號大樓│ 號之扣押物品目││ │ │ │ │外人行道 │ 錄表見偵一卷第││ │ │ │ │ │ 73頁,在場人:│├──┼──────────────────┼──┼────┤ │ 謝○○。 ││077 │Anycall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1支 │同上 │ │⒉蔡○○非本案被││ │EI:000000000000000) │ │ │ │ 告,雖分別與被│├──┼──────────────────┼──┼────┤ │ 告4 人有共同正││078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同上 │ │ 犯之關係,但因││ │000000000000000 ) │ │ │ │ 無證據可認此部│├──┼──────────────────┼──┼────┤ │ 分扣案物與本案││079 │Anycall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1支 │同上 │ │ 有直接關係,均││ │EI:000000000000000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080 │SAMSUNG 牌手機、空機 │1支 │同上 │ │ │├──┼──────────────────┼──┼────┤ │ ││081 │Anycall 牌手機(無SIM 卡)(IMEI: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82 │儲值卡 │8張 │同上 │ │ │├──┼──────────────────┼──┼────┤ │ ││083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3張 │同上 │ │ ││ │ 、0000000000) │ │ │ │ │├──┼──────────────────┼──┼────┤ │ ││084 │應召站人員駕駛車輛一覽 │1張 │同上 │ │ │├──┼──────────────────┼──┼────┼────────┼────────┤│085 │支出筆記 │11張│S2 │高雄市○○區○○│⒈編號85至91之扣││ │ │ │ │○路000巷00號0樓│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之0 │ 偵三卷第176 頁│├──┼──────────────────┼──┼────┤ │ 。 ││086 │帳冊 │2本 │同上 │ │⒉S2為本案事實二│├──┼──────────────────┼──┼────┤ │ 之女子,非本案││087 │○○○○旅行社名片 │1張 │同上 │ │ 被告或共犯。除│├──┼──────────────────┼──┼────┤ │ 編號85為「安心││088 │陳○○聯絡名片 │1張 │同上 │ │ 」交付其對帳用│├──┼──────────────────┼──┼────┤ │ ,其餘扣案物品││089 │收支清單 │14張│同上 │ │ 均為S2所有,業│├──┼──────────────────┼──┼────┤ │ 據S2於警詢供述││090 │估價單 │64張│同上 │ │ 在卷(見偵三卷│├──┼──────────────────┼──┼────┤ │ 第157 頁背面)││091 │KPT 銀色手機K668型、(含SIM 卡×2 、│1支 │同上 │ │ ,此部分扣案物││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 │ │ │ 均非本案被告或││ │000000000000000 ) │ │ │ │ 共犯所有之物,││ │ │ │ │ │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092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 │1張 │S1 │高雄市○○區○○│⒈編號92至101 之││ │ │ │ │○路00號○○大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店000號房 │ 見偵三卷第297 │├──┼──────────────────┼──┼────┤ │ 頁。 ││092 │亞太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⒉S1非本案被告或│├──┼──────────────────┼──┼────┤ │ 關係人,其持有││094 │SAMSUNG白色手機(編號: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物品與本案無關││ │00 、無SIM卡) │ │ │ │ ,均不予宣告沒│├──┼──────────────────┼──┼────┤ │ 收。 ││095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1張 │同上 │ │ ││ │00) │ │ │ │ │├──┼──────────────────┼──┼────┤ │ ││096 │NOKIA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0) │ │ │ │ │├──┼──────────────────┼──┼────┤ │ ││097 │潤滑油 │1瓶 │同上 │ │ │├──┼──────────────────┼──┼────┤ │ ││098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1本 │同上 │ │ ││ │(已發還) │ │ │ │ │├──┼──────────────────┼──┼────┤ │ ││099 │入出境許可證(已發還) │1張 │同上 │ │ │├──┼──────────────────┼──┼────┤ │ ││100 │殘留體液衛生紙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1份 │同上 │ │ │├──┼──────────────────┼──┼────┤ │ ││101 │(天佑飯店000號房垃圾桶內)垃圾袋 │1袋 │同上 │ │ │├──┼──────────────────┼──┼────┼────────┼────────┤│102 │淺紫色筆記本 │1本 │謝○○ │高雄市○○區○○│⒈編號102 至109 ││ │ │ │ │○路00號0樓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偵一卷第16│├──┼──────────────────┼──┼────┤ │ 3 頁。 ││103 │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1支 │同上 │ │⒉謝○○非本案之││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其與被告││ │000 ) │ │ │ │ 丁○○、己○○│├──┼──────────────────┼──┼────┤ │ 雖有共同正犯關││104 │Anycall 黑色手機(無SIM 卡、IMEI: │1支 │同上 │ │ 係,但無證據可││ │00000000000000/0) │ │ │ │ 認此部分扣案物│├──┼──────────────────┼──┼────┤ │ 與本案被告張峯││105 │SAMSUNG 紅色手機、(含SIM 卡、門號:│1支 │同上 │ │ 鳴、己○○犯罪││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部分有直接關係│├──┼──────────────────┼──┼────┤ │ ,均不予宣告沒││106 │鑰匙(含電梯感應器)(○○○路000號 │1支 │同上 │ │ 收。 ││ │0F 之0鐵門鑰匙) │ │ │ │ │├──┼──────────────────┼──┼────┤ │ ││107 │Sony Ericsson 灰色手機(含SIM 卡、門│1支 │同上 │ │ ││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 │ ││108 │Sony Ericsson 棕色手機(無SIM 卡) │1支 │同上 │ │ │├──┼──────────────────┼──┼────┤ │ ││109 │Anycall 黑色手機(無SIM 卡) │1支 │同上 │ │ │├──┼──────────────────┼──┼────┼────────┼────────┤│110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甲○○ │高雄市○○區○○│⒈編號110 至111 ││ │號:000000000000000 │ │ │街00號前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偵三卷第15│├──┼──────────────────┼──┼────┤ │ 頁。 ││111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同上 │ │⒉甲○○非本案被││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告或共犯,均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112 │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 │3張 │戊○○ │高雄市○○區○○│⒈編號112 至114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路00號旁停車場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偵二卷第19│├──┼──────────────────┼──┼────┤ │ 4 頁。 ││113 │Changjiang手機(黑)(無SIM 卡) │1支 │同上 │ │⒉被告戊○○所有│├──┼──────────────────┼──┼────┤ │ 之此部分扣案物││114 │Anycall 手機(白)(無SIM 卡) │1支 │同上 │ │ 與本案無關,均││ │ │ │ │ │ 不予宣告沒收。│├──┼──────────────────┼──┼────┼────────┼────────┤│115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張○○(│高雄市○○區○○│⒈編號115 、116 ││ │號:0000000000000 │ │扣押物品│○路00巷0號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清單誤載│ │ 表見偵三卷第11││ │ │ │為戊○○│ │ 0 頁。 ││ │ │ │,見本院│ │⒉編號115 與本案││ │ │ │審訴字卷│ │ 無關,編號116 ││ │ │ │第48頁)│ │ 所示門號雖為被│├──┼──────────────────┼──┼────┤ │ 告丁○○持用與││116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同上 │ │ S2聯絡之門號(││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見偵三卷第127 ││ │ │ │ │ │ 頁筆錄),然此││ │ │ │ │ │ 門號所有人張○││ │ │ │ │ │ ○非本案被告或││ │ │ │ │ │ 共犯,故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117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ES│1支 │辛○○ │高雄市○○區○○│⒈扣押物品目錄表││ │N :00000000 │ │ │路與○○街口 │ 見偵三卷第98頁││ │ │ │ │ │ 。 ││ │ │ │ │ │⒉為被告辛○○所││ │ │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沒收。 │├──┼──────────────────┼──┼────┼────────┼────────┤│118 │賣淫所得單具 │89張│黃○○ │高雄市○○區○○│⒈編號118 至166 ││ │ │ │ │街00號0樓之0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偵二卷第22│├──┼──────────────────┼──┼────┤ │ 至24頁。 ││119 │帳冊 │1本 │同上 │ │⒉編號126不在偵 │├──┼──────────────────┼──┼────┤ │ 二卷第22至24頁││120 │張○○身分證 │1張 │同上 │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表內。 ││121 │黃○○大陸身分證 │1張 │同上 │ │⒊黃○○非本案被││ │ │ │ │ │ 告或共犯,此部│├──┼──────────────────┼──┼────┤ │ 分扣案物均不予││12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 │1張 │同上 │ │ 宣告沒收。 │├──┼──────────────────┼──┼────┤ │ ││123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同上 │ │ │├──┼──────────────────┼──┼────┤ │ ││12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同上 │ │ │├──┼──────────────────┼──┼────┤ │ ││125 │黃○○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1本 │同上 │ │ │├──┼──────────────────┼──┼────┤ │ ││126 │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2張 │同上 │ │ ││ │ │ │ │ │ ││ │ │ │ │ │ │├──┼──────────────────┼──┼────┤ │ ││127 │SONY ERICSSON 牌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 │00、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 │ │ │ │ │├──┼──────────────────┼──┼────┤ │ ││128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同上 │ │ ││ │ONKNOWN APPLICATION(含SIM 卡 ) │ │ │ │ │├──┼──────────────────┼──┼────┤ │ ││129 │NOKIA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 │ │ │ │ │├──┼──────────────────┼──┼────┤ │ ││130 │Anycall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編│1支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 │ │ │ │ │├──┼──────────────────┼──┼────┤ │ ││131 │Anycall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無│1支 │同上 │ │ ││ │內碼(含SIM 卡 ) │ │ │ │ │├──┼──────────────────┼──┼────┤ │ ││132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編號:000000 │ │ │ │ │├──┼──────────────────┼──┼────┤ │ ││133 │SIM卡 │3張 │同上 │ │ │├──┼──────────────────┼──┼────┤ │ ││134 │筆記行動電腦(含行動網卡) │1台 │同上 │ │ │├──┼──────────────────┼──┼────┤ │ ││135 │新臺幣仟元紙鈔 │25張│同上 │ │ │├──┼──────────────────┼──┼────┤ │ ││136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37 │新臺幣佰元紙鈔 │7張 │同上 │ │ │├──┼──────────────────┼──┼────┤ │ ││138 │美金1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39 │人民幣1元紙鈔 │8張 │同上 │ │ │├──┼──────────────────┼──┼────┤ │ ││140 │人民幣5元紙鈔 │2張 │同上 │ │ │├──┼──────────────────┼──┼────┤ │ ││141 │人民幣10元紙鈔 │4張 │同上 │ │ │├──┼──────────────────┼──┼────┤ │ ││142 │人民幣2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3 │澳門幣2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4 │港幣2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5 │印尼盾100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6 │印尼盾10000 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 │ │ │ │├──┼──────────────────┼──┼────┤ │ ││147 │新加坡1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8 │新加坡2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49 │馬幣1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50 │大陸結婚證書(郭○○與陳○○) │1本 │同上 │ │ │├──┼──────────────────┼──┼────┤ │ ││151 │記帳簿 │2本 │同上 │ │ │├──┼──────────────────┼──┼────┤ │ ││152 │岡本保險套 │1盒 │同上 │ │ │├──┼──────────────────┼──┼────┤ │ ││153 │陳○○(大陸)居民身份證 │1張 │同上 │ │ │├──┼──────────────────┼──┼────┤ │ ││154 │陳○○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1張 │同上 │ │ │├──┼──────────────────┼──┼────┤ │ ││155 │王○○公證事務所收據 │1張 │同上 │ │ │├──┼──────────────────┼──┼────┤ │ ││156 │郭○○護照(影本)及臺灣人民通行證 │3張 │同上 │ │ │├──┼──────────────────┼──┼────┤ │ ││157 │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郭○○與陳○○│1本 │同上 │ │ ││ │結婚公證書) │ │ │ │ │├──┼──────────────────┼──┼────┤ │ ││158 │中國移動通信電話sim 卡 │1張 │同上 │ │ ││ │ │ │ │ │ │├──┼──────────────────┼──┼────┤ │ ││159 │記憶卡 │1張 │同上 │ │ │├──┼──────────────────┼──┼────┤ │ ││160 │人民幣5角紙鈔 │2張 │同上 │ │ │├──┼──────────────────┼──┼────┤ │ ││161 │人民幣1元紙鈔 │11張│同上 │ │ │├──┼──────────────────┼──┼────┤ │ ││162 │人民幣5元紙鈔 │2張 │同上 │ │ │├──┼──────────────────┼──┼────┤ │ ││163 │人民幣10元紙鈔 │9張 │同上 │ │ │├──┼──────────────────┼──┼────┤ │ ││164 │人民幣20元紙鈔 │3張 │同上 │ │ │├──┼──────────────────┼──┼────┤ │ ││165 │人民幣5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 │ ││166 │新臺幣200元紙鈔 │1張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