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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明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903號、第3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明(綽號「冬瓜」)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經由在泰國之人蛇集團份子「阿撈」(音譯)及「阿購」(音譯)得知泰國籍女子S (姓名年籍詳卷)欲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後,竟意圖營利,與上述人蛇集團份子及綽號「阿發」之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S 女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照顧為由,將

S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交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仲介S 女來臺擔任其母之看護工,而「阿發」則於S女來臺賣淫期間擔任S 女之經紀人,安排S 女加入應召站賣淫之事宜。「阿購」並與S 女約明其前來臺灣賣淫不需事先支付仲介費、簽證費、機票費等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代價,其至臺灣後賣淫所得必須先清償此25萬元債務,之後每服務1 位客人即可賺取850元。嗣100 年10月4 日晚間,S 女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先由專門代辦外勞體檢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員將S女及搭乘同班機前來臺灣之外籍勞工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宿舍住宿,再於翌日(5日)將S女等外籍勞工載往醫院完成體檢程序後,即將S女載至○○公司,由林○○於同日(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00型自用小客車搭載S女前往被告蔡東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阿發」知悉S女已抵達高雄市後,即聯繫在「○○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戊○○(綽號「阿達」,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告知被告之聯絡電話,委由戊○○於5日中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獲悉其住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S女,復載至由同在上開應召站擔任司機之辛○○(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套房,以此套房作為S女之居住處所。迄100年10月7日起,由戊○○於7日、8日、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S女,依在「○○應召站」擔任內機人員(即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之人)蔡○○(綽號「翔○」,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指示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辛○○(綽號「阿杰」)則於10日、11日、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手戊○○之工作。S女與每一位客人從事性交易可自應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之服務人員收取1700元現金(客人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S女固定收取1700元),惟必須將此1700元交予當天之司機,由應召站從中抽佣510元,再由擔任經紀之「阿發」抽佣340元,亦必須支付當天司機400元(每日性交易之客人若超過7人則支付司機2500元即足),亦即每從事一次性交易,S女僅能獲得約450元。且S女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扣除上開費用後,必須自行負擔每月之房租及飲食、就醫等生活開銷,剩餘之金錢亦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被告等人之25萬元來臺債務。S女即在此不當債務拘束下,於7日至12日之6天內,先、後從事6次、4次、7次、4次、4次、3次之性交易。嗣因S女已無法忍受在上述之受剝削情況下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1955求助專線求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旋派員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訪,被告見狀立即撥打電話聯繫戊○○告知查訪一事,戊○○即駕車將S女載回被告住處附近,要S女下車步行前往被告住處。S女見到上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後旋表明不願再從事賣淫工作,遂經專勤隊人員將其帶回,再依其所述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S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母中風行動不便之資料給○○公司負責人林○○,指定仲介S 女來台擔任其母看護工,並將S女出借給「阿發」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是「阿發」跟我借外勞,他說之前有申請過外勞,之後走了就不能申請,他知道我母親中風行動不便可以聲請外勞使用,說我家的情形可以聲請二個外勞,叫我一個外勞借他用,他每月給我1 萬元貼補家用;是「阿發」拿給我S 女的姓名,叫我去仲介公司聲請看護工;S 女離開我家之後,作何使用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泰國,不知道人蛇集團的人;S 女沒有欠我錢,我不認識「阿撈」、「阿購」,不知道S 女與「阿發」或「阿購」有積欠25萬元,不知道聲請S 女進入臺灣是要去賣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申請外勞是友人「阿發」提起要借用照顧第三人,被告不知S 女是基於從事性交易之想法入臺;由證人S 女之證詞,可證明是她在泰國自行找仲介公司辦理,她於自由意志下與「阿購」、「阿撈」成立來臺賣淫之契約,她不需事先出任何費用,但是需要積欠「阿購」25萬元,且知道來臺是要賣淫,S 女的情形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情形不該當,且S 女來臺之後,可以出於己意中斷賣淫工作,亦無受到外力壓迫從事賣淫,她的人身、通訊自由也沒有受到限制,甚至想要毀約不想從事賣淫工作時,還可以自由隨意向警方報案,更可證明本件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適用;至於刑法231 條第1 項部分,依照戊○○供述可證明S 女從事賣淫,包含她被媒介、容留部分,都是應召站與戊○○等人在安排分工,被告從未參與此部分工作,S 女也證述賣淫過程並沒有見過被告,賣淫所得也都是由戊○○與「阿發」等人取得,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出借看護工之行為,雖有違反行政規定,但非違犯刑法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以其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需要他人

照顧為由,將泰國籍女子S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交予○○公司負責人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仲介S 女來臺擔任其母之看護工,S 女於100 年10月4 日晚間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先由專門代辦外勞體檢之□□公司派員將S 女及搭乘同班機前來臺灣之外籍勞工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宿舍住宿,再於翌日(5日)將S 女等外籍勞工載往醫院完成體檢程序後,即將S 女載至○○公司,由林○○於同日(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00型自用小客車將S女送至被告蔡東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阿發」知悉S女已抵達臺灣高雄市後,即聯繫在「○○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戊○○(綽號「阿達」),告知被告之聯絡電話,委由戊○○於5日中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而獲悉其住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將S女載走,S女並未實際在被告家中擔任被告之母之看護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且據證人S女、林○○於警詢時(見101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3《下稱偵三卷》第240至242、247至248頁、同上偵查卷1《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20至2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115頁)證述明確,並有S女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職證明書、S女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265至277頁),堪認屬實。

㈡戊○○於100 年10月5 日自被告住處將S 女載走後,帶S 女

入住「○○應召站」人員為其準備之上址套房,由「阿發」向S 女告知要開始工作,S 女遂於同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由戊○○、辛○○擔任司機,依「○○應召站」內機人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之經過、次數、所得、擔任經紀之「阿發」與「○○應召站」人員、司機之抽佣方式之情形即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S女每從事一次性交易,扣除上開抽佣後僅能獲得約450 元,且必須自行負擔每月之房租及飲食、就醫等生活開銷,剩餘之金錢亦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25萬元之來臺債務。嗣因S 女無法忍受在上述情況下繼續從事性交易之生活,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撥打1955求助專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派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訪,被告即撥打電話聯繫告知查訪一事,戊○○與辛○○即依「阿發」之指示駕車將S 女載回被告住處附近,由S 女下車步行前往被告住處,因S 女見到專勤隊人員後表示不願再從事賣淫工作,經專勤隊人員將其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100 年10月13日因專勤隊要看S 女,其打電話給阿發,後來戊○○回電經其告知專勤組要看外勞請他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S 女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37 、242 至245 、

247 至250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28903 號卷2 《下稱偵二卷》第172 至17

3 頁、第175 頁背面、同上偵查卷4 《下稱偵四卷》第366至367 頁)均就S 女上開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證述綦詳,固堪認定。

㈢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經由在泰

國之人蛇集團份子『阿撈』及『阿購』得知泰國籍女子S 欲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後,竟意圖營利,與上述人蛇集團份子及綽號『阿發』之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S 女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其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照顧為由,指定仲介S 女來臺擔任其母之看護工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理由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S 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泰國時,我打電話給朋友珍,

告訴她我想要來臺灣工作,隨即她提供給我一支「阿撈」(譯音)女子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撈」後,再帶我去找「阿購」(譯音)去仲介公司那邊辦理來臺灣的手續,是「阿購」告訴我要來臺灣就要「接客」賣淫。因為「阿購」就是專門在泰國物色女子交泰國仲介公司與臺灣仲介公司引進要來臺灣賣淫,我是為了家計所以才會答應,且我在臺灣之前就已經知道我是以假監護工名義要來臺灣賣淫;「阿購」有帶我有到仲介公司簽契約,「阿購」告訴我不用花錢,但是「你要欠我25萬元」,來臺灣後就是以接客賣淫來還這25萬元;「阿購」有告訴我這契約是以到臺灣做看護工為主,「阿購」當時是帶我到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就拿以監護工的契約給我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37 至238 頁),可知S 女在泰國係與「阿購」約定以債務25萬元之對價,使S 女以監護工名義來臺灣賣淫之過程,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阿購」亦未向S 女表示清償25萬元之對象包含被告。起訴意旨稱「阿購」與S 女約明來臺賣淫不需事先支付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蔡東明」等人25萬元作為代價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7至10行),尚嫌無據。

⒉被告始終否認認識「阿撈」、「阿購」,辯稱其不知道S 女

與「阿購」或「阿發」有約定至臺灣賣淫以清償25萬元債務之情事,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認識「阿撈」、「阿購」,或其間有透過何人聯繫,起訴意旨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經由「阿撈」及「阿購」得知S 女欲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乙節,亦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其依「阿發」提供之S 女資料,以其母之看護工名

義申請S 女入臺後,將S 女借予「阿發」,係因「阿發」表示是借用S 女去照顧第三人,不知S 女要去賣淫等語,固因「阿發」未到案而不能證明,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責。S女在○○應召站之經紀人為「阿方」或「阿發」(是口音的問題),「阿發」為「甲○○」乙節,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惟證人戊○○無法確認被告認識「阿撈」、「阿購」、「阿發」(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本院依據證人戊○○所述,調閱其另案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號卷宗,警方在該案有查獲「甲○○」,但未就其是否涉及本案S 女部分進行調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40 號影卷第159 至168 頁),而甲○○現已被另案通緝(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亦傳喚不到(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送達證明、第

180 頁報到單)。則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阿發」是否即為證人戊○○所述之「甲○○」,且無證據證明「阿發」向被告借用S 女時,究竟如何向被告表示,及被告是否有自「阿發」處輾轉得知S 女被「阿發」或「阿購」以25萬元債務約束要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⒋S 女入境臺灣後,於100 年10月5 日由林○○載至被告上址

住處時,戊○○已在場,是由戊○○介紹被告及「阿嬤」(即被告之母)給S 女認識後,再由戊○○將S 女載走;S 女自100 年10月5 日離開被告住處後,至同年月13日晚間再回被告住處期間,沒有再見過被告,被告沒有再與S 女聯繫等情,業據證人S 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50 頁)。而S 女於100 年10月5 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跟S 女說話,S 女當時穿著長牛仔褲,第2 次去被告家接S 女回來時,S 女穿著雖不記得,但比(偵二卷第204 、205 頁照片)樸素,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12 頁背面、第117 頁)。由上述被告與S 女互動過程中,被告既未與S 女對話,亦無從認定被告與S 女有何以債務約束使S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自S 女處得知其來臺灣要從事性交易之訊息。

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S 女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⒈證人戊○○雖於100 年10月5 日至被告家中載S 女,但其打

電話給被告詢問地址時,僅向被告自我介紹說是「○○的司機」要去接小姐,並未明白講是「○○應召站」,戊○○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未向其詢問「○○」是在做什麼,戊○○亦沒有談到○○公司的工作性質,僅談到如果有人要來檢查,會盡快帶S 女回來,沒有跟被告談到S 女來臺要做何事;S 女賣淫期間,證人戊○○未與被告聯絡,亦不知S 女賣淫所得被告有無受分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8 頁),則由戊○○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戊○○將S 女接走是要去從事性交易。

⒉再由證人S 女於警詢時證稱:不是雇主(即被告)指派我去

賣淫;我認為「阿發」是老闆,阿甲(即辛○○)、阿達(即戊○○)則是帶我外出賣淫等語(見偵三卷第259 頁),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屬於「○○應召站」馬伕,依公司指示至被告住處搭載S 女後,依公司電話指示搭載

S 女到高雄市各飯店應召等語(見偵二卷第172 至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接S 女那次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可知在臺灣實行媒介使S 女從事性交易之人為「阿發」、戊○○、辛○○及「○○應召站」相關人員。

㈤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應「阿發」之要求,以其母中風行動不便為由,將S 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交予○○公司負責人林○○,指定申請泰國籍S 女擔任其母之看護工,使S 女能入境臺灣地區,並依「阿發」之指示,任由戊○○將S 女自其上址住處載走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惟其所為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或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撈」、「阿購」或「阿發」就以25萬元債務約束使S 女在臺灣從事性交易,或圖利媒介S 女在臺為性交易之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之犯意聯絡,即不能認定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見偵四卷

第396 至405 頁),謂被告曾為賺取2 萬元,竟提供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予他人填寫申請書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惟係黏貼大陸地區孩童之照片,因而取得姓名年籍係被告蔡東明之子女,惟照片係大陸地區孩童之中華國民護照,用以掩護大陸地區孩童入境美國,顯見本案中被告亦係為了賺取金錢,與泰國人蛇集團及本國應召站業者合作,以其母需要申請外籍看護工為名義掩護欲來臺灣賣淫之S 女入境臺灣云云。然此二案件類型不同,以被告之前案來推測本案,尚嫌速斷。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因「阿發」說每月給其1 萬元,因為當時其要撫養小孩、母親,故借給他外勞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雖係為賺取金錢,但外國籍女子以合法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卻從事與申請事由不符之工作者,所在多有,非必然從事性交易。基於刑法之謙抑原則,縱被告以合法方式掩飾非法,使S 女得以入境臺灣,但有可能是為行政不法的工作,不能僅用「臆測」去推斷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實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撈」、「阿購」或「阿發」就以不當債務約束使S 女從事性交易,或圖利媒介S 女在臺為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辯護人所辯S 女之情形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乙節,自無庸再為判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