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至延
郭泰宏梁舜清陳欽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77號、102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至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文、署名、附表三編號1⑥、⑩、編號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泰宏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收。
梁舜清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署名、附表三編號1⑥、⑩、編號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欽榮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署名、附表三編號1⑩、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至延、郭泰宏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3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淑蓮,佯稱: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必須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提出保管云云,王淑蓮一時未查,陷於錯誤,應允交出帳戶存摺等物,郭泰宏旋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王淑蓮住處1樓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明華」印文各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王淑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王淑蓮,王淑蓮遂將自己所有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3顆、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交予郭泰宏。郭泰宏即持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義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後,再將領得款項及王淑蓮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交予洪至延,洪至延並當場分予郭泰宏1萬元,自己獲得2萬元,其餘交予綽號「二五」之人。
二、洪至延再與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101年6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楊春,佯稱:因涉嫌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不法使用而觸犯洗錢犯罪,必須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提出保管,將有法院人員前往處理云云。蘇楊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交出帳戶存摺等物,洪至延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蘇楊春住處,自稱法院人員,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明華」印文各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蘇楊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蘇楊春,蘇楊春遂將自己所有大昌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交予洪至延,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洪至延即持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山一甲郵局提領32萬6,000元,並取得其中之3萬元,其餘交予綽號「二五」之人。
三、梁舜清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4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僅其中之1年10月減為11月),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洪至延、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梁舜清擔任取款及領錢之車手,洪至延則可獲得2%之報酬,又洪至延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⑥所示)作為聯繫工具,梁舜清先至台中市租屋,等待其他集團成員指示,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洪至延交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⑩、2①所示)與洪至延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廖素圭,訛以:因牽涉冒名盜領健保傷害補助款,必須告知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否則要將之拘提云云,梁舜清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張廖素圭之住處準備向張廖素圭收取款項等物,洪至延亦準備於梁舜清取得上開之物後接收之。嗣因張廖素圭自認並無為違法之事,且心生懷疑,並未應允交付上揭物品,梁舜清再受告知上情即離去,並將實情回報洪至延。洪至延、梁舜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此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陳欽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洪至延、梁舜清與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梁舜清、陳欽榮擔任取款及領錢之車手,洪至延則可獲得2%之報酬,又梁舜清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洪至延交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⑩、2①所示)與洪至延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101年10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惠君,偽稱:因遭冒名提領健保費,可協助向法院報案,惟須先繳交保證金26萬元,將有檢察官助理前往收取云云。劉惠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穿著,並約定在彰化銀行見面,梁舜清於接獲通知,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綽號「二五」等人傳真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蓋有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亞清」印文各1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1紙。陳欽榮亦接獲梁舜清之通知,先前往確認劉惠君是否到場,惟因其鎖定之人並非劉惠君而先行離去。嗣梁舜清再與綽號「二五」等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惠君及其所在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劉惠君住處管理室前,依綽號「二五」之成年人等人指示,自稱法院人員「陳政國」,又為取信劉惠君,復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背面偽簽「陳政國」(起訴書均誤載為「張國政」)助理之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劉惠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劉惠君,劉惠君遂將26萬元現金交予梁舜清。嗣後梁舜清旋於當晚將領得款項交予洪至延,洪至延當場分予梁舜清2萬3,000元、陳欽榮5,000元,並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其餘交予綽號「二五」之人。
五、洪至延、梁舜清與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梁舜清擔任取款及領錢之車手,洪至延則可獲得2%之報酬。
又梁舜清使用由洪至延交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⑩所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聯繫,嗣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101年10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佯稱:因涉嫌提供帳戶供擄人勒贖集團使用,須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為免繳款途中為警逮捕,將派遣專人前往取款云云,梁舜清則接獲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李怡蓁之住處準備向李怡蓁收取款項,洪至延亦準備於梁舜清取得上開款項後接收之。然因李怡蓁認係詐騙手法,掛斷電話未加理會,洪至延、梁舜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27日循線查獲,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洪至延住處、高雄市○○區○○○街○○○巷5梁舜清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郭泰宏住處執行搜索,扣獲如附表三編號1⑥所示,洪至延所有,供前揭詐騙張廖素圭所用、編號1⑩所示,亦為洪至延所有,供詐騙張廖素圭、劉惠君、李怡蓁所用、編號2①所示,梁舜清所有,供詐騙張廖素圭、劉惠君所用之物,另經王淑蓮、蘇楊春、劉惠君各交出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而悉上情。
六、案經王淑蓮、蘇楊春、劉惠君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至延、郭宏泰、梁舜清、陳欽榮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詐騙王淑蓮部分,業據洪至延、郭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8、79、169至1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54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蓮於警詢、共同被告郭宏泰(對洪至延而言)、洪至延(對郭泰宏而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4至105、188至190頁;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82頁至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87、90、106頁),復有王淑蓮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扣案為憑(附表二編號1所載,見警卷第107頁),均堪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洪至延、郭泰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蘇楊春部分,業據洪至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楊春於警詢中證陳之情節相當(見警卷第108至109、183至1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現場照片及郵局提領照片共10張等件存卷為佐(見警卷第17至19、110頁),復有蘇楊春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扣案供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11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洪至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要應足採。
㈢、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詐騙張廖素圭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梁舜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4頁;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廖素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至114頁),並有租屋幫手收費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蘇楊春等人遭詐欺案偵查報告、相關詐騙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8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乙份(見警卷第46、154至167頁;偵查卷第124頁背面、182至183頁;本院卷第332、340、341、349、351、352、354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聲監字第1606號卷、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704號卷,影印後附於本院卷),均堪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梁舜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洪至延固坦認邀約梁舜清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梁舜清若詐騙成功,同可獲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件係梁舜清至台中與詐騙集團自行聯絡所為,與伊無涉,伊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證人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10月初經由洪
至延介紹,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與大陸詐騙集團溝通之橋樑即係洪至延,一切工作內容洪至延應該都清楚,雖由上游通知伊向被害人詐騙,非由洪至延聯絡告知,且若成功得款,必須將款項交予洪至延轉交上游,若未得款,亦必須告知無款項交付,即不論詐騙成功與否,事後均與洪至延聯繫,告知實情;洪至延指示伊至台中租屋,係為參與詐騙;本件詐騙張廖素圭未獲後,亦有向洪至延回報,即如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背面),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洪至延與梁舜清自101年10月9日開始幾乎每日均有通聯,101年10月9日洪至延告知梁舜清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1日洪至延提醒梁舜清要準備衛星定位(設備),101年10月12日11時41分51秒,梁舜清接獲大陸地區上游之電話,指示前往張廖素圭之台中市○○路○段○○○巷○○號住址,再接續接獲上游電話指示至華南銀行,上游尚且詢問「衛星導航有了嗎」,末因「特徵未報」,而無所獲,梁舜清並未與張廖素圭碰到面,而結束詐騙行動,嗣於同日13時46分2秒、15時49分40秒梁舜清即撥打電話予洪至延,告知今日並未拿到資料,有去銀行旁邊,沒幾分鐘就接獲通知回去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所示),即本件詐騙行動前,洪至延有提醒梁舜清要將衛星定位設備備妥,梁舜清於與上游聯繫之時,上游亦提到衛星定位設備是否準備妥當,可徵洪至延知悉梁舜清欲至台中進行詐騙被害人之取款事宜,而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有論及梁舜清必須準備衛星定位設備等節,又由譯文對話內容明確得知,梁舜清於詐騙行動結束後,旋即告知洪至延是否詐騙得手及詐騙過程,與梁舜清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洪至延不僅事前知悉梁舜清欲至台中進行詐騙,囑咐必須準備衛星定位設備,以利詐騙行為順遂,尚且於詐騙行動結束後,接獲梁舜清之來電,陳明詐騙事成與否及經過,是洪至延縱使並未出面或指示梁舜清應至何處向何人詐騙等情,然對於梁舜清在台中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進行本件詐騙行為乙節,應相當知悉且有所掌握,至為灼然。
⑵、洪至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梁舜清至台中參與詐騙張廖
素圭未獲之上情,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介紹梁舜清加入詐騙集團,梁舜清若有詐得贓款,會交給伊,再由伊轉交上游,其所參與之個案,每件可抽取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54頁),即洪至延已坦認因介紹梁舜清進入詐騙集團,其縱使未實際出面向被害人詐騙,仍立於向梁舜清取得贓款,進而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地位,且自己亦得分贓等情,與梁舜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當,於警詢之供詞可堪採信。復以梁舜清於附表一編號3⑤至⑪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游聯繫詐騙事宜,而該門號業經洪至延於警時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3頁),且遭警方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獲,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至95頁),足認洪至延將前揭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梁舜清使用,供與上游聯繫,亦為明確。是梁舜清本件雖未與被害人碰面即接獲上游指示離開而未詐騙取得贓款,毫無獲利可言,然洪至延實際上已掌握梁舜清參與詐騙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知本件詐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1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廖素圭,已於前述,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顯有所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4頁背面),亦併指明。
㈣、前揭事實欄四所示詐騙劉惠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梁舜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5至117頁;偵查卷第121至122頁),並有租屋幫手收費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蘇楊春等人遭詐欺案偵查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相關詐騙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88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劉惠君遭詐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6、118、119頁;偵查卷第124頁背面、145至158、182至183頁;本院卷第335至342頁),復有劉惠君提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1紙扣案為憑,又該偽造公文書經採集指紋送鑑定,確認與梁舜清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至144頁),均堪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梁舜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2、訊據洪至延、陳欽榮,洪至延固坦承確係介紹梁舜清加入詐騙集團,並有於本件梁舜清取得劉惠君所交付之26萬元後,至梁舜清之台中市租屋處,由梁舜清扣除其應得部分,其餘交予伊轉交上游,陳欽榮亦坦承確有與梁舜清至台中,有依梁舜清之通知,確認一位女子,之後並取得5,000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洪至延辯稱:本次詐騙係梁舜清自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伊並不知情等語,陳欽榮則以:因之前借梁舜清1萬多元,梁舜清告知要先償還5,000元,要伊至台中拿,伊才去台中等語置辯(見警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23、269頁)。惟查:
⑴、證人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洪至延有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與上游聯繫之用,又當時取得劉惠君交付之款項後,有通知上游,上游表示將款項交予洪至延,洪至延即至台中租屋處拿取,即向劉惠君詐得之26萬元,扣除與洪至延約定可獲得一成報酬及向洪至延之借款,交付23萬7,000元予洪至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7頁),佐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梁舜清確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陳欽榮聯絡,又梁舜清於101年10月19日13時54分12秒接獲上游通知準備接收傳真後,於同日13時56分1秒,梁舜清即撥打電話予洪至延,詢問洪至延是否「來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4⑭⑮所示證據出處),即梁舜清甫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前往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向劉惠君詐騙之際,洪至延即已至台中,可見已有準備收取梁舜清取得之詐騙贓款情事。再觀諸梁舜清前揭有關詐騙張廖素圭之證詞,洪至延事前囑咐梁舜清備妥衛星定位,事後梁舜清亦立即向洪至延報告詐騙是否得手等情況,已見洪至延縱使並未出面或指示梁舜清應至何處向何人詐騙等情,然對於梁舜清在台中與上游聯繫而進行詐騙行為乙節,應有所知悉,本件亦在台中市詐騙得款後,由梁舜清交付款項予洪至延再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洪至延更難諉以不知。復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模式,取款之車手與未出面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若無信賴基礎,則上游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交由車手領款,車手若將款項據為己有,整個詐騙豈非徒勞無功,而梁舜清證述於101年10月初始加入詐騙集團,而洪至延依本件查獲最早之詐騙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4月間即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之上游應對於洪至延較為信任,是梁舜清所證述其與上游詐騙集團之聯繫係洪至延,若詐騙得款,交予洪至延轉交上游,若詐騙未成功,仍須告知洪至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合常情,即詐騙集團以此階層分工,得以確保詐騙取款之順遂。再者,梁舜清亦使用洪至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游聯繫。基此,本件詐欺犯行雖非由洪至延親自與劉惠君接洽或出面取款,然其仍於事後收取梁舜清所收受劉惠君交付之款項,梁舜清所為前證,應為屬實,洪至延對於本件詐騙亦應事前有所知悉,事後同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已無疑義。
⑵、再者,洪至延於警詢時已供稱:梁舜清詐騙劉惠君後,有告
知已取得贓款,伊坐車至台中與梁舜清見面,梁舜清當面扣掉其所得10%部分,其餘交給伊,伊有扣掉自己抽成部分,約交付19萬元予大陸地區之上游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5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依證人身分具結,有關自己部分仍為被告供述):當時有拿1支公機予梁舜清,由梁舜清與大陸上游聯絡,不清楚其如何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但本件分工係由梁舜清與上游聯繫,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後,再由伊向梁舜清收取贓款,交給上游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亦坦認收取本件詐騙後之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自己亦有獲得相當之報酬,與梁舜清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當,復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憑,是洪至延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要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⑶、有關陳欽榮參與部分,證人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洪至延指示伊至台中租屋,可再找一個人做搭檔,始找綽號「老仔」之陳欽榮一起至台中;偵查中證述有關有一次與陳欽榮去買東西,大陸上游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去確認一位被害人,因陳欽榮距離所述地點較近,遂叫陳欽榮前往確認有無穿著紫色上衣之女子等語係屬實在,因陳欽榮確認之該女子並非被害人,之後上游再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害人已經回家,伊才去接洽;陳欽榮與伊一起詐騙之報酬係共同取得詐騙金額之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於101年12月6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於前往台中數日前,邀約陳欽榮(綽號「老仔」)一同前往並告知工作內容,陳欽榮始至台中,但陳欽榮一直未等到上游通知單獨前往取款或與伊一起向被害人取款之指示,即在台中那段時間,陳欽榮並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至170頁),再佐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7日陳欽榮撥打電話予梁舜清,確認隔日要至台中,需準備盥洗用具,陳欽榮又詢問幾點要到台中,梁舜清表示「我先跟公司聯絡跟鬥陣的聯繫」等語,並要求陳欽榮託運機車至台中,而梁舜清於101年10月8日亦有向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帶另一個人即陳欽榮一起至台中,洪至延於101年10月9日亦有撥打電話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兄弟(即梁舜清)已經上去台中,並且有帶一位「老人家」(即陳欽榮),給其幾千元,可以安排工作等語,洪至延於同日亦有撥打電話予梁舜清,詢問是否在台中,該「老的」如何安排,且確認有無機車,以免若遭發現無法跑掉等語,此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譯文①至⑦),梁舜清既於與陳欽榮之對話,談及「跟公司聯絡跟鬥陣的聯繫」等話語,以「公司」、「鬥陣的」等語推論,陳欽榮應知悉至台中係有「公司」之工作,且另有他人需加以配合或告知,與梁舜清上開證稱有告知陳欽榮「工作內容」乙節,十分吻合,已徵陳欽榮至台中之目的並非單純僅係找梁舜清,又顯然並非僅當天來回,否則梁舜清不會提醒陳欽榮必須攜帶盥洗與用具,並要求陳欽榮託運其機車至台中,再依譯文所示,梁舜清亦有告知洪至延及詐騙集團上游,已找陳欽榮一起至台中乙事,洪至延亦有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給予陳欽榮幾千元,俱與上揭梁舜清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詐騙集團為免犯行曝光,中途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亦應由介紹者告知上游,建立信賴基礎,且確定加入,以便安排工作及分配事後分贓之成數,基此,陳欽榮應知悉梁舜清邀約其至台中之目的,始前往之。復以陳欽榮亦坦認至台中確有依梁舜清告知前往確認一位女子等情(見警卷第128頁),然因該人並非詐騙集團鎖定之被害人(劉惠君),陳欽榮即未再有任何動作,接續由梁舜清前往向劉惠君取款乙節,亦屬甚明,即陳欽榮辯稱僅至台中向梁舜清收取欠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⑷、另陳欽榮本件有無取得報酬乙節,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本件伊向劉惠君收取贓款26萬元,扣除要交回給洪至延部分,實拿2萬3,000元,其餘交予洪至延後,陳欽榮才向伊表示,要伊向洪至延借5,000元,伊告知必須待洪至延決定,故未將5,000元交予陳欽榮;之前雖確有向陳欽榮借款幾千元,但並非上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背面),即否認本次有交付5,000元予陳欽榮乙節,然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偵查時,先訊問梁舜清,陳欽榮並未在庭,梁舜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陳欽榮表示缺錢返回高雄,要伊向洪至延借5,000元,伊即向洪至延拿5,000元予陳欽榮等語,然嗣後陳欽榮入庭,供稱:梁舜清在高雄跟伊借5,000元之車錢,在台中時請梁舜清償還等語,梁舜清再改證稱:在高雄確有向陳欽榮借5,000元,詐騙得手當天尚未分到錢時,陳欽榮叫伊還5,000元,有先向洪至延拿5,000元還給陳欽榮,但該5,000元並未從伊所取得之贓款2萬3,000元中扣除,且洪至延亦未要求伊償還5,000元,不知道陳欽榮是否知道5,000元係詐騙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背面),即偵查庭時,梁舜清於聽及陳欽榮之供詞後旋改證稱確有交付陳欽榮5,000元,然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並未交付5,000元予陳欽榮,且對於交付之原因,亦反覆不一,惟陳欽榮坦認確有收受梁舜清所交付之5,000元,梁舜清亦曾證述及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衡諸常情,若陳欽榮至台中之目的僅因梁舜清要返還其5,000元,要其親自至台中拿取,則現今金融機構匯款便捷,跨行匯款亦僅需少許手續費用,梁舜清若欲返還欠款,自可匯款予陳欽榮即可,陳欽榮捨匯款之便利又省時節費方式而不為,竟花費高雄、台中往返之車資及時間,僅為至台中拿取5,000元之借款?顯然悖於常情。況陳欽榮尚且與梁舜清確認北上台中之時間,梁舜清亦提醒攜帶盥洗用具、託運機車,甚至將陳欽榮至台中乙事告知詐騙集團上游及洪至延,均徵陳欽榮至台中絕非僅為拿取梁舜清返還之5,000元,再輔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洪至延向上游表示給予陳欽榮幾千元報酬乙節,可推知陳欽榮所收受之5,000元即為參與本件之報酬,至為明確,梁舜清證述並未交付5,000元予陳欽榮或因積欠陳欽榮款項,始向洪至延拿取5,000元交付陳欽榮等節、陳欽榮辯稱係因梁舜清交付其5,000元係為償還債務云云,均悖於常理,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⑸、至於陳欽榮102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梁舜清於101年10月初
介紹伊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同組,擔任把風角色,在台中地區進行詐騙,與梁舜清得手一次,梁舜清告知該次詐騙款項係20幾萬元(不知詳細數字)等語(見警卷第65頁),而該次警詢筆錄亦記載:「我不知道被害人及詐騙方式為何,當天梁舜清載我去某家銀行外面等,然後梁舜清就坐計程車出去(不知道去哪裡),他交待我注意一位女性穿著紫色上衣黑色牛仔褲,後來有一位女士穿著與梁舜清交待的一樣,我就報給梁舜清該女子行蹤,但他說不是,叫我回住處等他回來,約1小時左右他回來就告知我詐騙成功了,他給我新臺幣5千元當工資我就回高雄了」等語(見警卷第66頁),然陳欽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並未供述係拿5,000元「工資」,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顯示:警方採一問一答,陳欽榮係自主回答,並無遭受不法取供情事,陳欽榮雖未明白表示梁舜清交予其工資5,000元,然整體陳述以觀,陳欽榮表示梁舜清要其去現場看一位女子,並回報之,但梁舜清表示不是該女子,其就回去租屋處,梁舜清約1小時候回來,陳稱已經成功,應該就是詐騙成功,其跟梁舜清表示「錢不好賺,要回家」等語,梁舜清即交付5,000元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雖陳欽榮並未明白陳述所交付之5,000元係工資,然依其該次接受詢問之陳述,取得5,000係於該次前往確認女子之後,尚且表示至台中已花費車錢,僅拿到5,000元並不划算,顯為本次報酬無誤,筆錄記載為「工資」尚難謂不符合其真意。是陳欽榮於該次警詢時已明確供述至台中係依梁舜清之指示,且在台中亦有按通知前往確認女子之動作,又梁舜清有告知詐騙已經得手,同時交付5,000元予陳欽榮等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當,陳欽榮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行為,事後亦取得贓款,已無疑義,其所執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為信。
㈤、前揭事實欄五所示詐騙李怡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梁舜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0至122頁),並有租屋幫手收費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蘇楊春等人遭詐欺案偵查報告、相關詐騙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聲監續字第338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乙份(警卷第46、1
54、158、160至167頁;偵查卷第124頁背面、182至183;本院卷第344至346頁),均足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梁舜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洪至延固坦認邀約梁舜清加入詐騙集團,並可依件數獲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件係梁舜清至台中,與詐騙集團自行聯絡所為,與伊無涉,伊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梁舜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大陸詐騙集團溝通之橋樑係洪至延,詐騙得款要交予洪至延轉交上游,無論詐騙成功與否,均會向洪至延告知,已於前述,且本件詐騙未能得逞後,梁舜清於101年10月23日10時42分4秒、同日10時46分57秒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至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並無通話情形,此有譯文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頁),亦已可徵兩人於詐騙行動結束後有聯繫之情形,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洪至延於警時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3頁),且遭警方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獲,已於前述,足認洪至延將前揭其所有之門號交予梁舜清使用,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是本件縱使並未得款項,如同詐騙張廖素圭乙案,洪至延對於事前已有使梁舜清參與詐騙集團,以其能事後分贓之犯罪合意,無從卸責,對於梁舜清詐騙李怡蓁部分,如同前揭事實欄三、四所述,應亦有所知悉及掌握,所執上開辯詞,要為脫罪之詞,礙無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洪至延、郭泰宏、梁舜清等人出面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陳欽榮則接獲通知前往確認被害人所在,主觀上顯然知悉所屬之集團係以持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由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得到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等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進行不順,將無法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始終參與其中,惟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是洪至延、梁舜清、郭宏泰雖僅分別擔任上開出面取款之工作、陳欽榮僅擔任確認被害人是否至約定地點,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事後亦共同分贓而取得不法利益,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對於各所參與部分,與其他參與者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梁舜清於事實欄四所示向劉惠君取款時,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稱法院人員「陳政國助理」,又為取信劉惠君,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背面偽簽「陳政國」助理之署名1枚,業據其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66頁),亦有扣案該偽造公文書背面所示簽名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院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劉惠君施以詐術時,向其誆稱會有檢察官助理前來取款乙節,已據劉惠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6頁),即梁舜清前揭供述應非虛捏,是梁舜清向劉惠君自稱「陳政國助理」乙節,應仍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劉惠君施以詐術之內容,梁舜清進而在取款現場,為更取信於劉惠君,在偽造之公文書背面偽簽「陳政國」助理署名,亦可認並未超出詐騙集團成員原先計畫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對劉惠君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即其餘共犯就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
㈦、此外,復有對洪至延、梁舜清、郭泰宏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24至132頁背面、134至140、142至14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附表三編號1⑥所示,洪至延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⑩所示洪至延所有,交予梁舜清使用,供本件事實欄三至五犯罪所用之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梁舜清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洪至延坦承事實欄一、二、郭泰宏坦認事實欄一、梁舜清承認事實欄三至五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洪至延否認事實欄三至五、陳欽榮否認事實欄四部分,則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上揭刑法修正,另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本案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有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針對修正後新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即無適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亦併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編號3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經核與各該地檢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書所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亦應相同),難認係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附表二編號1、2有檢察官「王明華」、編號3有檢察官「張亞清」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且編號3所示背面尚有梁舜清偽造之「陳政國」助理簽名,亦屬偽造之署名。
㈢、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公證處」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文件,仍均屬公文書。
㈣、是核被告洪至延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泰宏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梁舜清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為,其中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欽榮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王明華」、「張亞清」等印文、「張政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各該公文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洪至延、郭泰宏就事實欄一;洪至延就事實欄二;洪至延、梁舜清就事實欄三;洪至延、梁舜清、陳欽榮就事實欄四;洪至延、梁舜清就事實欄五,各與綽號「二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二、四部分),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上揭各犯行,應認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各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此外,洪至延所犯上開5罪、梁舜清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梁舜清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欽榮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於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洪至延、梁舜清對於事實欄三、五所示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行騙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生心有疑,而未約定交付款項,洪至延等人未能得手款項,其等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梁舜清部分因有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洪至延否認部分犯行、梁舜清、郭泰宏均坦承犯行、陳欽榮否認犯行之態度,洪至延擔任出面領款,或並未出面領款,然仍擔任事後轉交贓款給上游共犯,顯為車手之首領地位,郭泰宏、梁舜清則為出面取款、陳欽榮僅確認被害人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暨洪至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搭設鷹架工作、家境貧窮;郭泰宏陳稱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清潔工工作、家境狀況欠佳;梁舜清則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境貧窮;陳欽榮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㈩、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法條為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臨時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洪至延、梁舜清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洪至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二、四)、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三、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梁舜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三、五),不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四)定應執行刑,單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各均交付予王淑蓮、蘇楊春、劉惠君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應予以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等人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警方在洪至延住處執行搜索,扣獲附表三編號⑥所示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為洪至延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6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⑫所示譯文),為洪至延用以與梁舜清聯繫本件詐欺行為,堪認為供本次犯行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洪至延、梁舜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三編號2⑩所示,在洪至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洪至延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交予梁舜清使用,供本件事實欄三、
四、五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⑤至⑪、編號4①、②、④、⑤、⑨、⑩、⑭至⑱、編號5①至⑬所示譯文),可徵係梁舜清用以與洪至延、陳欽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洪至延、梁舜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5、洪至延、梁舜清、陳欽榮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在梁舜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5),為梁舜清所有,且為供本件事實欄三、四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①、③、④、⑬、編號4③、⑦、⑫、⑬所示譯文),為梁舜清用以與洪至延、陳欽榮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洪至延、梁舜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洪至延、梁舜清、陳欽榮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②至⑥所示施用毒品器具等物,顯然與本件犯行無關,編號1⑦至⑨、⑪至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公共電話卡、便條紙、記事本等物,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編號2⑦所示租屋收費憑證,僅得作為梁舜清至台中租屋之證明,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執以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請求諭知沒收該未扣案之印章。然查,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印章供本件犯行之用,已難證明(詳如下述),則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至延、梁舜清、陳欽榮就詐騙劉惠君案件,並有持偽刻之印章,由梁舜清至超商接收傳真,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因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以為論據。訊據被告3人,洪至延、陳欽榮均否認本件犯行,梁舜清另辯稱:並未持印章蓋印在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其上印章原本即已蓋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1年10月12日梁舜清與上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印章帶著」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之犯行即詐騙劉惠君之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則前揭譯文所稱「印章帶著」等語,係於7日之前之對話,是否得以作為詐騙劉惠君案件亦有攜帶印章之佐證,已非無疑,更甚,上開譯文所謂之「印章」,究竟是否為偽造之公署印章,抑或為取信被害人而另有偽刻其他公務員等人之印章,或者僅為日期章等為取信被害人而事前準備之印章,均未可知,是難僅以上揭譯文內容,率認本件詐騙劉惠君之犯行即有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等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具有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件被告等人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本判決犯│被害人 │譯文 │譯文出處│論罪科刑 ││號│罪事實 │ │ │ │ ││ ├────┼─────┤ │ │ ││ │時間地點│詐騙金額 │ │ │ │├─┼────┼─────┼──────────────┼────┼──────────┤│1 │事實欄一│王淑蓮 │無譯文 │ │洪至延共同犯行使偽造││(├────┼─────┤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起│101年4月│53萬5,000 │ │ │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訴│26日13時│元 │ │ │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 ││書│許,在高│ │ │ │收。 ││犯│雄市三民│ │ │ ├──────────┤○○○區○○街│ │ │ │郭泰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事│95巷17號│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實│3樓之2 │ │ │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一│ │ │ │ │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 ││)│ │ │ │ │收。 │├─┼────┼─────┼──────────────┼────┼──────────┤│2 │事實欄二│蘇楊春 │無譯文 │ │洪至延共同犯行使偽造││(├────┼─────┤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起│101年6月│32萬6,000 │ │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訴│4日16時 │元 │ │ │編號2所示印文,均沒 ││書│30分許,│ │ │ │收。 ││犯│在高雄市│ │ │ │ ││罪│三民區立│ │ │ │ ││事│忠街22巷│ │ │ │ ││實│8弄6號 │ │ │ │ ││二│ │ │ │ │ ││)│ │ │ │ │ │├─┼────┼─────┼──────────────┼────┼──────────┤│3 │事實欄三│張廖素圭 │①0000000000號梁舜清(A) │1.本院10│洪至延共同犯詐欺取財││(├────┼─────┤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1年度聲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起│101年10 │未得手 │101年10月9日8時10分46秒 │監續字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月12日11│ │A:怎樣? │3388號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時30分許│ │B:你可以打另外支電話嗎? │訊監察書│扣案附表三編號1⑥、 ││犯│,在台中│ │A:工作的那一支? │1份(見 │⑩、2①所示之物,均 ││罪│市西屯區│ │B:嘿! │偵查卷第│沒收。 ││事│黎明路 │ │A:現在嗎? │182至183├──────────┤│實│ │ │B:嘿! │頁) │梁舜清共同犯詐欺取財││四│ │ │ │2.譯文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份(見本│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②0000000000號洪至延(A) │院卷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0000000000號梁舜清(B) │2、340、│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 │ │ │101年10月9日8時50分46秒 │341、349│1⑥、⑩、2①所示之物││ │ │ │A:喂! │、351、3│,均沒收。 ││ │ │ │B:你那一支打不去! │52、354 │ ││ │ │ │A:哪一支? │頁) │ ││ │ │ │B:工作手機啊。 │ │ ││ │ │ │A:你說那一支嗎? │ │ ││ │ │ │B:那一支?16那支! │ │ ││ │ │ │A:不是啦! │ │ ││ │ │ │B:要不然ㄟ? │ │ ││ │ │ │A:我看看…新的!0000000000 │ │ ││ │ │ │B:對啊!…540603! │ │ ││ │ │ │A:幹!…2000元花掉了! │ │ ││ │ │ │B:你跟他講啦! │ │ ││ │ │ │A:我看看!再打你! │ │ ││ │ │ ├──────────────┤ │ ││ │ │ │③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9日9時11分11秒 │ │ ││ │ │ │A:喂! │ │ ││ │ │ │B:你講的對!16才是。 │ │ ││ │ │ │A:不然你說60。 │ │ ││ │ │ │B:16才是新的。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11日18時13分1秒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你去網咖找看有沒有衛星定 │ │ ││ │ │ │ 位! │ │ ││ │ │ │B:好!怕!報給知道地方! │ │ ││ │ │ ├──────────────┤ │ ││ │ │ │⑤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101年10月12日11時41分51秒 │ │ ││ │ │ │A:喂! │ │ ││ │ │ │B:黎明路三段.. │ │ ││ │ │ │A:等一下我寫一! │ │ ││ │ │ │B:○○路○段000巷00號! │ │ ││ │ │ │A:現在過去那裡! │ │ ││ │ │ │B:嘿!快一點! │ │ ││ │ │ │A:... │ │ ││ │ │ ├──────────────┤ │ ││ │ │ │⑥同上101年10月12日11時54分 │ │ ││ │ │ │ 15秒 │ │ ││ │ │ │A:喂! │ │ ││ │ │ │B:你往中港路二段9號華南銀行│ │ ││ │ │ │ ! │ │ ││ │ │ │A:中港路二段9號華南銀行!我│ │ ││ │ │ │ 寫一下。 │ │ ││ │ │ │B:嘿!在那裡等。 │ │ ││ │ │ │A:好! │ │ ││ │ │ │B:到了打給! │ │ ││ │ │ │A:好! │ │ ││ │ │ ├──────────────┤ │ ││ │ │ │⑦同上101年10月12日12時11分 │ │ ││ │ │ │ 24秒 │ │ ││ │ │ │B:喂! │ │ ││ │ │ │A:我到華南銀行。 │ │ ││ │ │ │B:到了喔? │ │ ││ │ │ │A:嘿!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⑧同上101年10月12日12時12分 │ │ ││ │ │ │ 18秒 │ │ ││ │ │ │B:你到了喔? │ │ ││ │ │ │A:到了! │ │ ││ │ │ │B:那邊是不是華南銀行! │ │ ││ │ │ │A:嘿! │ │ ││ │ │ │B:旁邊等一下! │ │ ││ │ │ │A:好。 │ │ ││ │ │ ├──────────────┤ │ ││ │ │ │⑨ 同上101年10月12日12時27分│ │ ││ │ │ │ 56秒 │ │ ││ │ │ │A:喂! │ │ ││ │ │ │B:印章有帶嗎? │ │ ││ │ │ │A:放在住的地方。 │ │ ││ │ │ │B:回去拿。 │ │ ││ │ │ │A:另外一個ㄟ? │ │ ││ │ │ │B:會拖時間。 │ │ ││ │ │ │A:我們今天兩個。 │ │ ││ │ │ │B:兩個都先回去。 │ │ ││ │ │ │A:好! │ │ ││ │ │ ├──────────────┤ │ ││ │ │ │⑩同上101年10月12日12時59分3│ │ ││ │ │ │ 秒 │ │ ││ │ │ │B:喂! │ │ ││ │ │ │A:哥仔!我們回了! │ │ ││ │ │ │B:回去了嗎? │ │ ││ │ │ │A:回來等資料ㄟ。 │ │ ││ │ │ │B:好!等資料。 │ │ ││ │ │ │A:剛剛為何叫我過去。 │ │ ││ │ │ │B:剛剛死掉了!不知…A:嗯!│ │ ││ │ │ │B:可能是家裡的回來! │ │ ││ │ │ │A:嗯! │ │ ││ │ │ ├──────────────┤ │ ││ │ │ │⑪同上101年10月12日13時44分9│ │ ││ │ │ │ 秒 │ │ ││ │ │ │A:喂! │ │ ││ │ │ │B:衛星導航有了? │ │ ││ │ │ │A:有! │ │ ││ │ │ │B:都有喔! │ │ ││ │ │ │A:嘿! │ │ ││ │ │ │B:今天休息了! │ │ ││ │ │ │A:是喔! │ │ ││ │ │ │B:可能銀行用去!你們剛剛沒 │ │ ││ │ │ │ 有看嗎? │ │ ││ │ │ │A:就叫我們在旁也不道狀況.. │ │ ││ │ │ │B:特徵沒報.. │ │ ││ │ │ │A:嘿! │ │ ││ │ │ │B:出門就往派出所去了。 │ │ ││ │ │ │A:嗯! │ │ ││ │ │ │B:星期一再說了 │ │ ││ │ │ ├──────────────┤ │ ││ │ │ │⑫0000000000號洪至延(A) │ │ ││ │ │ │ 0000000000號梁舜清(B) │ │ ││ │ │ │101年10月12日13時46分2秒 │ │ ││ │ │ │A:喂! │ │ ││ │ │ │B:在休息喔! │ │ ││ │ │ │A:醒來打給我! │ │ ││ │ │ │B:嗯! │ │ ││ │ │ ├──────────────┤ │ ││ │ │ │⑬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12日15時49分40秒 │ │ ││ │ │ │A:喂! │ │ ││ │ │ │B:怎樣? │ │ ││ │ │ │A:他今也沒有給我資料! │ │ ││ │ │ │B:嘿! │ │ ││ │ │ │A:直接叫我們去銀行旁邊等! │ │ ││ │ │ │B:嘿! │ │ ││ │ │ │A:沒幾分鐘!就叫我們回去了 │ │ ││ │ │ │ 。 │ │ │├─┼────┼─────┼──────────────┼────┼──────────┤│4 │事實欄四│劉惠君 │①0000000000號梁舜清(A) │1.本院10│洪至延共同犯行使偽造││(├────┼─────┤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1年度聲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起│101年10 │26萬元 │101年10月7日15時16分49秒 │監續字第│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訴│月10月19│ │A:喂! │3388號通│編號3所示印文、署名 ││書│日13時許│ │B:明天是不是? │訊監察書│、附表三編號1⑩、編 ││犯│,在台中│ │A:嘿! │1份(見 │號2①所示之物,均沒 ││罪│市北屯區│ │B:要帶什麼? │偵查卷第│收。 ││事│天津路四│ │A:盥洗用具。 │182至183├──────────┤│實│段209之5│ │B:啊! │頁) │梁舜清共同犯行使偽造││三│號 │ │A:替換衣服.. │2.譯文乙│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B:好! │份(見本│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院卷第33│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 ││ │ │ │②同上 │5至339、│、署名、扣案附表三編││ │ │ │101年10月7日19時32分15秒 │342頁) │號1⑩、2①所示之物,││ │ │ │A:喂! │ │均沒收。 ││ │ │ │B:明天幾點? │ ├──────────┤│ │ │ │A:我先問一下!我先跟公司聯 │ │陳欽榮共同行使偽造公││ │ │ │ 絡跟鬥陣的聯繫!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B:找車行有託運的! │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 │ │ │A:車行! │ │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 ││ │ │ │B:怎樣再告訴我! │ │署名、附表三編號1⑩ ││ │ │ │A:好! │ │、2①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③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8日9時23分59秒 │ │ ││ │ │ │A:喂! │ │ ││ │ │ │B:何時上去? │ │ ││ │ │ │A:火車站沒有寄車ㄟ?我在找 │ │ ││ │ │ │ 寄車的。 │ │ ││ │ │ │B:後車站附近就有了!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剛回家…過來跟我錢! │ │ ││ │ │ │A:好!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101年10月8日19時39分38秒 │ │ ││ │ │ │A:哥仔! │ │ ││ │ │ │B:機車是寄上去了沒? │ │ ││ │ │ │A:明天就寄上去了! │ │ ││ │ │ │B:你們一起上去嗎? │ │ ││ │ │ │A:沒有!我帶另外一個!鬥陣 │ │ ││ │ │ │ 的住院過一陣子! │ │ ││ │ │ │B:還在住院喔!有給你衛星定 │ │ ││ │ │ │ 位嗎? │ │ ││ │ │ │A:沒有!到時再在地人好了! │ │ ││ │ │ │B:沒辦法啦!在地人也辦法.. │ │ ││ │ │ │A:工作好再買! │ │ ││ │ │ │B:好啦!幾台機車? │ │ ││ │ │ │A:一台! │ │ ││ │ │ │B:好! │ │ ││ │ │ ├──────────────┤ │ ││ │ │ │⑤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8日22時50分43秒 │ │ ││ │ │ │B:喂! │ │ ││ │ │ │A:訊號不好喔! │ │ ││ │ │ │B:怎樣? │ │ ││ │ │ │A:明天要上去喔! │ │ ││ │ │ │B:好!幾點? │ │ ││ │ │ │A:早一點…你在哪裡? │ │ ││ │ │ │B:嘿! │ │ ││ │ │ ├──────────────┤ │ ││ │ │ │⑥0000000000號洪至延(A)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大陸上游 │ │ ││ │ │ │ (B) │ │ ││ │ │ │101年10月9日7時58分58秒 │ │ ││ │ │ │B:喂! │ │ ││ │ │ │A:我兄弟有上去嗎? │ │ ││ │ │ │B:今天上去! │ │ ││ │ │ │A:幹! │ │ ││ │ │ │B:不知道! │ │ ││ │ │ │A:帶一個老人家有多了幾千塊 │ │ ││ │ │ │ 給他! │ │ ││ │ │ │B:嘿! │ │ ││ │ │ │A:這幾天可以安排工作嗎? │ │ ││ │ │ │B:每天都有安排他們不上去啊 │ │ ││ │ │ │!A:喔!支歪! │ │ ││ │ │ │B:他們不上去! │ │ ││ │ │ │A:他昨天說要租車。 │ │ ││ │ │ │B:他常不接電話! │ │ ││ │ │ │A:啊! │ │ ││ │ │ │B:我先進公司再打給你! │ │ ││ │ │ ├──────────────┤ │ ││ │ │ │⑦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9日8時2分8秒 │ │ ││ │ │ │A:喂! │ │ ││ │ │ │B:大仔!你在哪裡? │ │ ││ │ │ │A:我們剛要上去.. │ │ ││ │ │ │B:大仔!電話不要不接。 │ │ ││ │ │ │A:有啊! │ │ ││ │ │ │B:那個老的要怎麼安排怎樣? │ │ ││ │ │ │A:他八點半要過來我家。 │ │ ││ │ │ │B:相載嗎? │ │ ││ │ │ │A:他會先上去,他的車會先上 │ │ ││ │ │ │ 去。 │ │ ││ │ │ │B:你的ㄟ? │ │ ││ │ │ │A:慢一點! │ │ ││ │ │ │B:可以嗎? │ │ ││ │ │ │A:… │ │ ││ │ │ │B:我是怕你跑不掉!不是要買 │ │ ││ │ │ │ 兩台。 │ │ ││ │ │ │A:我不會說,很煩! │ │ ││ │ │ │B:有地址嗎?先傳給我! │ │ ││ │ │ │A:好! │ │ ││ │ │ │B:到了!要打 │ │ ││ │ │ │A:我會打! │ │ ││ │ │ │B:他是說現在很好! │ │ ││ │ │ │A:我有打! │ │ ││ │ │ │B:有跟房東講嗎? │ │ ││ │ │ ├──────────────┤ │ ││ │ │ │⑧0000000000號洪至延(A)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大陸上游 │ │ ││ │ │ │ (B) │ │ ││ │ │ │101年10月9日8時9分35秒 │ │ ││ │ │ │B:喂! │ │ ││ │ │ │A:他說中午會到! │ │ ││ │ │ │B:好! │ │ ││ │ │ ├──────────────┤ │ ││ │ │ │⑨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9日15時3分35秒 │ │ ││ │ │ │B:喂! │ │ ││ │ │ │A:你先幫我開樓下的門! │ │ ││ │ │ │B:你不會開喔? │ │ ││ │ │ │A:我沒有鑰匙! │ │ ││ │ │ │B:鑰匙ㄟ? │ │ ││ │ │ │A:他拿去配了! │ │ ││ │ │ │B:喔。 │ │ ││ │ │ ├──────────────┤ │ ││ │ │ │⑩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101年10月9日15時9分19秒 │ │ ││ │ │ │B:喂! │ │ ││ │ │ │A:哥仔!我們都用好了! │ │ ││ │ │ │B:好!明天國慶日休息! │ │ ││ │ │ │A:喔! │ │ ││ │ │ │B:好!機車也上去了嗎? │ │ ││ │ │ │A:嘿! │ │ ││ │ │ │B:瞭解! │ │ ││ │ │ ├──────────────┤ │ ││ │ │ │⑪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10日14時34分10秒 │ │ ││ │ │ │A:喂! │ │ ││ │ │ │B:我坐統聯! │ │ ││ │ │ │A:要3小時耶! │ │ ││ │ │ │B:我上車了啦! │ │ ││ │ │ │A:… │ │ ││ │ │ ├──────────────┤ │ ││ │ │ │⑫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展翼車行(B) │ │ ││ │ │ │101年10月11日11時23分57秒 │ │ ││ │ │ │A:喂! │ │ ││ │ │ │B:我這裡是展翼車行!你的機 │ │ ││ │ │ │ 車到了! │ │ ││ │ │ │A:好! │ │ ││ │ │ │B:820那一台! │ │ ││ │ │ │A:謝謝! │ │ ││ │ │ ├──────────────┤ │ ││ │ │ │⑬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11日13時2分24秒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 │ ││ │ │ │⑭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 ) │ │ ││ │ │ │101年10月19日13時54分12秒 │ │ ││ │ │ │A:喂! │ │ ││ │ │ │B:準備收傳真! │ │ ││ │ │ │A:好! │ │ ││ │ │ │B:到了跟我講! │ │ ││ │ │ ├──────────────┤ │ ││ │ │ │⑮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19日13時56分1秒 │ │ ││ │ │ │B:喂! │ │ ││ │ │ │A:你來了嗎? │ │ ││ │ │ ├──────────────┤ │ ││ │ │ │⑯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20日0時55分12秒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我回到家了!他的電話都關 │ │ ││ │ │ │ 機! │ │ ││ │ │ │B:誰? │ │ ││ │ │ │A:你想ㄟ? │ │ ││ │ │ │B:怎樣?那個耶! │ │ ││ │ │ │A:真煩惱? │ │ ││ │ │ │B:不然? │ │ ││ │ │ │A:沒有丟喔? │ │ ││ │ │ │B:關機喔? │ │ ││ │ │ │A:我是煩惱來不及丟..人在南 │ │ ││ │ │ │ 投!我再打看看.. │ │ ││ │ │ │B:再打看看.. │ │ ││ │ │ ├──────────────┤ │ ││ │ │ │⑰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洪至延(B) │ │ ││ │ │ │101年10月20日1時25分17秒 │ │ ││ │ │ │B:喂!怎樣? │ │ ││ │ │ │A:你要把我嚇死喔? │ │ ││ │ │ │B:我的電話收訊不好! │ │ ││ │ │ │A:... │ │ ││ │ │ │B:我要回去了! │ │ ││ │ │ │A:我怕你的資料沒有丟! │ │ ││ │ │ │B:喔!我回去再用火燒!高速 │ │ ││ │ │ │ 公路不好丟! │ │ ││ │ │ │A:休息站丟啦! │ │ ││ │ │ │B:好!好! │ │ ││ │ │ ├──────────────┤ │ ││ │ │ │⑱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號陳欽榮(B) │ │ ││ │ │ │101年10月20日1時26分57秒 │ │ ││ │ │ │B:喂! │ │ ││ │ │ │A:聯絡上了!沒事,說沒訊號 │ │ ││ │ │ │ ! │ │ ││ │ │ │B:他媽的! │ │ ││ │ │ │A:他說還沒丟勒! │ │ ││ │ │ │B:喔!... │ │ │├─┼────┼─────┼──────────────┼────┼──────────┤│5 │事實欄五│李怡蓁 │①0000000000號梁舜清(A) │1.本院10│洪至延共同犯詐欺取財││(├────┼─────┤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1年度聲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起│101年10 │未得手 │101年10月22日12時0分10秒 │監續字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月10月22│ │A:喂! │3388號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日10時許│ │B:準備收傳真! │訊監察書│扣案附表三編號1⑩所 ││犯│在臺中市│ │A:好! │1份(見 │示之物沒收。 ││罪│大雅區神│ ├──────────────┤偵查卷第├──────────┤│事│林南路 │ │②同上101年10月22日12時31分 │182至183│梁舜清共同犯詐欺取財││實│ │ │ 41秒 │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五│ │ │A:喂! │2.譯文乙│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B:幾號? │份(見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A:等一下!等一下報給你! │院卷第34│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 │ │ │B:好! │4至346頁│1⑩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③同上101年10月22日12時33分 │ │ ││ │ │ │ 10秒 │ │ ││ │ │ │B:多少? │ │ ││ │ │ │A:00-00000000! │ │ ││ │ │ │B:等下馬上傳! │ │ ││ │ │ │A:好! │ │ ││ │ │ ├──────────────┤ │ ││ │ │ │④同上101年10月22日12時35分8│ │ ││ │ │ │ 秒 │ │ ││ │ │ │A:喂!收到! │ │ ││ │ │ │B:有地址往那邊去! │ │ ││ │ │ │A:到那裡打給你嗎? │ │ ││ │ │ │B:嘿!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 │⑤同上101年10月22日12時50分4│ │ ││ │ │ │ 秒 │ │ ││ │ │ │A:喂! │ │ ││ │ │ │B:到了沒? │ │ ││ │ │ │A:我剛出發!剛剛收到資料用 │ │ ││ │ │ │ 好要出發了! │ │ ││ │ │ │B:你娘!給我拖20分才出門! │ │ ││ │ │ │A:沒有啦!他叫我在那邊等! │ │ ││ │ │ │B:趕快過去! │ │ ││ │ │ │A:好! │ │ ││ │ │ ├──────────────┤ │ ││ │ │ │⑥101年10月22日12時56分56秒 │ │ ││ │ │ │A:喂!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A:15分鐘! │ │ ││ │ │ │B:到了打給我! │ │ ││ │ │ │A:OK! │ │ ││ │ │ ├──────────────┤ │ ││ │ │ │⑦同上101年10月22日13時21分 │ │ ││ │ │ │ 30秒 │ │ ││ │ │ │B:喂! │ │ ││ │ │ │A:我們到了! │ │ ││ │ │ │B:幾號?傳真 │ │ ││ │ │ │A:80巷15號,神林南路。 │ │ ││ │ │ │B:傳真啦。 │ │ ││ │ │ │A:沒有啦!他說到了打給你們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⑧同上101年10月22日13時22分 │ │ ││ │ │ │ 29秒 │ │ ││ │ │ │A:喂! │ │ ││ │ │ │B:傳真有嗎? │ │ ││ │ │ │A:沒有啦!「歐哥」在那裡嗎 │ │ ││ │ │ │ ? │ │ ││ │ │ │B:他在忙。 │ │ ││ │ │ │A:好!叫他打給我! │ │ ││ │ │ ├──────────────┤ │ ││ │ │ │⑨同上101年10月22日13時24分 │ │ ││ │ │ │ 31秒 │ │ ││ │ │ │A:喂! │ │ ││ │ │ │B:你現在傳真收好了嗎? │ │ ││ │ │ │A:對! │ │ ││ │ │ │B:是這個李怡蓁對不對? │ │ ││ │ │ │A:嘿! │ │ ││ │ │ │B:神林南路80巷15號這裡喔。 │ │ ││ │ │ │A:對! │ │ ││ │ │ │B:要出去的時候會跟你講。 │ │ ││ │ │ │A:在這裡等喔! │ │ ││ │ │ │B:嘿!客人出去會跟你講。 │ │ ││ │ │ │A:好! │ │ ││ │ │ ├──────────────┤ │ ││ │ │ │⑩同上101年10月22日13時28分 │ │ ││ │ │ │ 49秒 │ │ ││ │ │ │A:喂! │ │ ││ │ │ │B:(女聲)你到神林路了嗎? │ │ ││ │ │ │ 神林南路.. │ │ ││ │ │ │A:對! │ │ ││ │ │ │B:東西都收好了喔!公文收好 │ │ ││ │ │ │ 嗯? │ │ ││ │ │ │A:收好了! │ │ ││ │ │ │B:等一下! │ │ ││ │ │ │A:好! │ │ ││ │ │ ├──────────────┤ │ ││ │ │ │⑪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 │101年10月22日13時38分4秒 │ │ ││ │ │ │A:喂!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A:喂! │ │ ││ │ │ │B:到了嗎? │ │ ││ │ │ │A:早就到了! │ │ ││ │ │ │B:等一下! │ │ ││ │ │ │A:嘿! │ │ ││ │ │ │B:你看看附近有甚麼意象。 │ │ ││ │ │ │A:附近怎樣?電話斷續。 │ │ ││ │ │ │B:有無異常狀況! │ │ ││ │ │ │A:正常! │ │ ││ │ │ ├──────────────┤ │ ││ │ │ │⑫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 │101年10月22日13時44分24秒 │ │ ││ │ │ │A:喂! │ │ ││ │ │ │B:附近有垃圾車過! │ │ ││ │ │ │A:有! │ │ ││ │ │ │B:好! │ │ ││ │ │ ├──────────────┤ │ ││ │ │ │⑬0000000000號梁舜清(A) │ │ ││ │ │ │ 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B)│ │ ││ │ │ │101年10月22日13時58分8秒 │ │ ││ │ │ │A:喂! │ │ ││ │ │ │B:撤退!撤退! │ │ ││ │ │ │A:撤退? │ │ ││ │ │ │B:快離開! │ │ ││ │ │ │A:好! │ │ │└─┴────┴─────┴──────────────┴────┴──────────┘【附表二】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編號│扣案物品 │被害人 │偽造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1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王淑蓮提出 │1.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高雄│警卷第107頁 ││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 │ 地方法院察署印」印文1枚 │ ││ │文書 │ │ 。 │ ││ │(日期:101年4月26日) │ │2.偽造公文書下方檢察官「王│ ││ │(事實欄一) │ │ 明華」印文1枚 │ │├──┼────────────┼──────┼─────────────┼───────┤│2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蘇楊春提出 │1.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高雄│警卷第111頁 ││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 │ 地方法院察署印」印文1枚 │ ││ │文書 │ │ 。 │ ││ │(日期:101年6月4日) │ │2.偽造公文書下方檢察官「王│ ││ │(事實欄二) │ │ 明華」印文1枚 │ │├──┼────────────┼──────┼─────────────┼───────┤│3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劉惠君提出 │1.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台中│本院102年度院 ││ │察署公證處」公文書 │ │ 地方法院察署印」印文1枚 │總管字第1720號││ │(日期:101年10月19日) │ │ 。 │扣押物品清單(││ │(事實欄四) │ │2.偽造公文書下方檢察官「張│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亞清」印文1枚 │328至329頁) ││ │ │ │3.偽造公文書背面「陳政國」│ ││ │ │ │ 助理署名1枚 │ │└──┴────────────┴──────┴─────────────┴───────┘【附表三】本件扣案物品┌──┬──────────┬───┬─────────────┬────────────┐│編號│搜索時間及扣押地點 │所有人│扣押物品 │備註 │├──┼──────────┼───┼─────────────┼────────────┤│1 │於101年11月27日13時 │洪至延│①吸食器1組 │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至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行無關 ○○ ○區○○路○○○巷19之1洪│ │②針筒1支 │ ││ │至延住處 │ ├─────────────┤ ││ │ │ │③塑膠鏟管3支 │ ││ │ │ ├─────────────┤ ││ │ │ │④殘渣袋4個 │ ││ │ │ ├─────────────┤ ││ │ │ │⑤電子磅秤1台 │ ││ │ │ ├─────────────┼────────────┤│ │ │ │⑥NOKIA行動電話1支 │洪至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000000000000000) │款,於事實欄三項下諭知沒││ │ │ │ │收 ││ │ │ ├─────────────┼────────────┤│ │ │ │⑦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行使偽造││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公文書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供││ │ │ ├─────────────┤犯罪所用 ││ │ │ │⑧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code:0000000) │ ││ │ │ ├─────────────┤ ││ │ │ │⑨HTC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⑩SIM卡1張(門號:00000000│洪至延所有,交予梁舜清使││ │ │ │ 51) │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依刑││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於事實欄三、四、五項下諭││ │ │ │ │知沒收。 ││ │ │ ├─────────────┼────────────┤│ │ │ │⑪SIM卡1張(門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行使偽造││ │ │ │ 97) │公文書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供││ │ │ ├─────────────┤犯罪所用 ││ │ │ │⑫便條紙4張 │ ││ │ │ ├─────────────┤ ││ │ │ │⑬記事本1本 │ ││ │ │ ├─────────────┤ ││ │ │ │⑭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2張( │ ││ │ │ │ ICIIC006、ICI0C034) │ │├──┼──────────┼───┼─────────────┼────────────┤│2 │於101年11月27日13時 │梁舜清│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梁舜清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25分至13時45分許在高│ │ 0000000000、序號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雄市○○區○○○街 │ │ 00000000000000/5) │款,於事實欄三、四項下諭││ │138巷5號梁舜清住處執│ │ │知沒收 ││ │行搜索 │ ├─────────────┼────────────┤│ │ │ │②注射針筒3支 │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 │ ├─────────────┤無關 ││ │ │ │③玻璃吸食器1支 │ ││ │ │ ├─────────────┤ ││ │ │ │④塑膠鏟管2支 │ ││ │ │ ├─────────────┤ ││ │ │ │⑤不明白色粉末1包 │ ││ │ │ ├─────────────┤ ││ │ │ │⑥夾鏈袋1包 │ ││ │ │ ├─────────────┼────────────┤│ │ │ │⑦租屋收費憑證1張 │為犯罪租屋之證明,非供犯││ │ │ │ │罪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