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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篁(原姓名黃家皇)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篁(原名黃家皇)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母顏麗珠(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611 號判決確定)為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負責人,顏麗珠與顏雪美為舊識關係。於民國97年5 月底(起訴書誤繕為6 月間),告訴人黃俊逸之妻顏雪美經由顏麗珠、被告黃家篁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向躍宸公司購買其等銷售之奈良山莊中之一戶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9號房地)。被告黃家篁及顏麗珠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係信託登記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名下,售屋款項應先匯入信託帳戶,待稅金及債務清償後,才將收益返還予躍宸公司及其投資人,款項若未匯入該帳戶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卻為取得立即的現金,未提供信託帳戶供匯款,反而提供以顏麗珠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清境家園基金會)於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同名,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予顏雪美供其匯入,使顏雪美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2、24日,陸續將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之自備款匯入後,即於97年6月24日,在顏雪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黃俊逸名義與被告黃家篁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餘款450萬元則約定另由銀行貸款支付,同日被告黃家篁並於買賣合約書中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下稱分期付款表)記載「簽約金」、「貳佰伍拾零萬元整」欄位下方「備註欄」內簽寫「收訖黃家皇收」。嗣為辦理上開119號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顏雪美除將黃俊逸身分證交付予顏麗珠外,並委由顏麗珠代刻「黃俊逸」姓名之印章。但被告黃家篁及顏麗珠事後亦未立即辦理貸款,遷延至98年3月間,被告黃家篁及顏麗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顏雪美、黃俊逸並無更換購買標的物之意,卻為將已移轉為明易公司名下,由明易公司與其他二戶聯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2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屏東市○○巷000號房地脫手,未經顏雪美、黃俊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黃俊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向江錦霞謊稱黃俊逸所購買為坐落同上00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7號房地),請江錦霞代為辦理上開117號房地過戶事宜。江錦霞遂依顏麗珠之指示,在98年3月3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俊逸」之印章後,再於98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黃俊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將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雪美收到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狀時,始查悉上情。而被告黃家篁及顏麗珠雖收到顏雪美之簽約金,並未用以清償117號房地之貸款,且未辦理後續銀行貸款清償以塗銷117號房地之抵押權,該房地旋於同年7月間因無法繳付貸款,遭合作金庫銀行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迄同年12月24日顏雪美正式發律師存證信函,要求顏麗珠及被告黃家篁等協調處理本交易糾紛,但經年協調未果,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家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嫌,係以被告黃家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麗珠、顏雪美、江錦霞、陳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119號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11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段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7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7號房地)、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顏美雪及黃綉文匯款收據、清境家園捐款紀錄、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於97年6月13日轉匯100萬元至明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6月24日及25日轉匯50萬元及100萬元共150萬元至被告黃家篁及黃登志、明易公司、躍宸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12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14日合金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躍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顏雪美所匯之款項係捐贈與清境家園,並非11

9 號房地之自備款,之所以在分期付款表上記載「簽約金」、「貳佰伍拾零萬元整」欄位下方「備註欄」內簽寫「收訖黃家皇收」,係因顏雪美捐贈當天說她既然都已經願意捐贈,明天一定會匯房屋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要我先簽名,就不用再跑一趟。至於移轉登記117號房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都是我母親顏麗珠去接洽,我都不清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詐欺罪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書中,已認定顏麗珠並無詐欺犯行,再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518號案件偵辦顏麗珠、黃家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僅對顏麗珠提起公訴,但認為黃家篁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況若被告與顏麗珠係以虛偽買賣施詐術使顏雪美交付250萬元,事後又何需將117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顏雪美之夫黃俊逸?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承辦代書江錦霞在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是買賣雙方自行訂定,伊並未參與,且都是顏麗珠與伊接洽,是難認被告對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一)被告黃家篁雖辯稱伊僅為躍宸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顏雪美所匯250萬元為對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捐款,而非購買119號房地之自備款云云,然查:

1.被告黃家篁於偵查中供陳:119 號房地是我代表公司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有與告訴人接洽過,顏雪美來現場看屋時,有一次我有陪同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顏雪美於偵查中證稱:119 號房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家篁負責接洽、看屋、簽約、交款(見他字卷第24、63頁),互核相符。被告黃家篁辯稱伊僅是躍宸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119 號房地買賣事宜,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顏雪美曾經於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到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另於同年6 月24日分別以顏雪美女兒黃綉文、兒子黃揚智之名義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黃家篁提供之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計匯款250 萬元,被告黃家篁並已確認收訖等情,此據證人顏雪美於偵訊中證稱:自備款要250 萬元,在我給了最後一筆款項後,我拿匯款單給被告黃家篁看,被告黃家篁就到我家簽收到自備款250 萬及日期;清境家園基金會這個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是被告黃家篁給我的,基金會的負責人是顏麗珠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並有顏雪美所提出匯款人為顏雪美、其子黃揚智之匯款單2 份(他字卷第68至69頁),及合庫東高雄分行102年1月11日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偵續卷第73、74頁),足認顏雪美確實有上開分3次匯款共250萬元自備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事實,且已經被告黃家篁確認收訖無訛。

3.而上開顏雪美於97年6月12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13日)即轉帳至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上開以黃綉文名義於97年6 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50萬元,其中20萬4,690 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另29萬5,310 元則存入顏麗珠之夫黃登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上開以黃揚智名義於97年6 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萬元,翌日(25日),其中72萬9,027元即轉存入躍宸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1萬2,000元領現金、2萬6,973元存入被告黃家篁(戶名為黃家皇)於合庫銀行之帳戶、14萬5,000 元存入黃登志之合庫銀行帳戶、8萬7,000元存入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此分別有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2月1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02年2月27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93、94頁、第99至104 頁),而顏麗珠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基金會帳戶內款項的提領及使用,幾乎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影卷第92頁),可知顏雪美匯款上開250 萬元後,該匯款之金錢除經顏麗珠以現金提領者外,隨即分別轉存至躍宸公司、明易公司、其夫黃登志、被告黃家篁之銀行帳戶內。倘顏雪美所匯之款項係對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捐款,為何於顏雪美匯款後隨即分成數筆分別轉存至顏麗珠自己家人或其等所開立公司之帳戶?是被告黃家篁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4.又顏雪美、黃綉文雖均有將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收據持以作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3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1號影卷第42、44頁,顏雪美、黃綉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顏雪美上開3 筆款項匯款之時間點與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時間相近,匯款之目的當即係為支付119 號房地之自備款,顏雪美實無購買房屋後卻置自備款於不顧,而將幾百萬元鉅款用於捐款之理,是實難執該上開收據,即認上開匯款為捐款。

5.再由顏雪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背面)觀之,合約書上記載甲方代表黃俊逸,乙方代表躍宸公司;合約書第2 條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屏東市湖南里○○巷000號....。」、第3條記載『總價:本戶房屋買賣之價款含稅合計新台幣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履行付款方式見「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一),由乙方按付款表通知甲方如數繳付。』、第7 條記載「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

本約第三條房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之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由甲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乙方代金融機構款,...。」;另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表上記載「房屋買賣價金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其上類別 2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類別

5 銀行貸款應付金額欄記載「肆佰伍拾零萬元整」,其旁又記載「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依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償付之。」等,可知雙方確實議定買賣標的為119號房地,房屋買賣價金700萬元,簽約金250萬元,另450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加以被告黃家篁於其母顏麗珠為被告之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收訖黃家皇收」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影卷第79、85頁),可見被告黃家篁於簽寫上開「收訖黃家皇收」文字時,該分期付款表上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應早已有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若非顏雪美確實已支付250萬元自備款,被告黃家篁為何會於分期付款表簽約金250萬元之下方簽寫「收訖」?倘依被告黃家篁所述,該款項係捐款,依被告黃家篁之年紀、加以其自述簽寫該文字當時就讀建築系、為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影卷第84頁),豈有不知於該處簽寫收訖及簽名,即有表示收足簽約金250萬元之意?豈有於客戶尚未支付自備款,即預先在買賣合約書之分期付款表上簽收訖250萬元之理,亦匪夷所思。是被告黃家篁辯稱該款項為捐款,顏雪美並未支付購買房地之自備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6.綜上,顏雪美上開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250 萬元款項,確係支付購買119 號房地之自備款無疑。且被告黃家篁非僅躍宸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本件119 號房地之買賣事宜,有與顏雪美接洽、收受自備款事實,足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周宜平、孫志隆、莊萬春、吳崑糖,並提出躍宸公司與黃俊逸之協議書1紙(見本案訴字卷第126頁),欲證明被告黃家篁確有處理119 號房地買賣事宜,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家篁是否與顏麗珠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致顏雪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家篁指定之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家篁與顏麗珠「明知119 號房地係信託登記在中華開發銀行名下,售屋款項應先匯入信託帳戶,待稅金及債務清償後,才將收益返還予躍宸公司及其投資人,款項若未匯入該帳戶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卻為取得立即的現金,未提供信託帳戶供匯款,反而提供以顏麗珠為負責人之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予顏雪美供其匯入」、「遲未辦理貸款事宜」,作為被告黃家篁與顏麗珠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認顏雪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50 萬元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然由上開卷附119 號房地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4點即載明「甲方(即顏雪美之夫黃俊逸)認知並同意,本契約所定之房地產,依照乙方(即躍宸公司)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之信託契約書規定,在信託目的完成前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規定而為管理處分。」(見他字卷第5 頁)以顏雪美之年紀、智識程度,參以顏雪美自陳擔任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董事、曾捐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影卷第95頁),則顏雪美對自備款應匯入信託帳戶而非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豈有不知悉及起疑,仍為該等不合常理匯款行為之理?況顏雪美既已親自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何不採取將黃綉文、黃揚智帳戶內金錢臨櫃領出,再立即以自己名義匯至被告黃家篁指定之帳戶,使法律關係簡單化,反而要以黃綉文、黃揚智之名義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事後並將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收據,持以作為顏雪美、黃綉文97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佐以顏雪美自陳曾有將對清境家園基金匯之捐款作為捐贈扣除額之經驗(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影卷第100 頁),則顏雪美是否有與被告黃家篁或顏麗珠約定將自備款匯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使被告黃家篁及其家人可以取得資金加以活用,而顏雪美可將其自備款形式上轉換為渠與其女黃綉文、其子黃揚智之慈善捐款,而得以列為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可能?本院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顏雪美雖就詐欺部分對被告黃家篁為不利之陳述,但被告黃家篁之所以指定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作為顏雪美匯款之用,在推理上仍存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此部分之事實既有不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黃家篁該等行為為施詐行為,亦無從驟認顏雪美有因被告黃家篁行為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至顏雪美與其夫黃俊義名義與躍宸公司簽定119 號房地買賣契約,然並未指定顏雪美將自備款匯至與中華開發銀行指定之信託帳戶,亦未將顏雪美支付之自備款轉至中黃開發銀行信託帳戶,嗣後未立即為黃俊逸辦理貸款,黃俊逸亦未獲11

9 號房地之移轉登記,然躍宸公司係為興建奈良山莊(及本件117、119房地所在建案名稱),為融資始將土地信託登記給中華開發銀行,及房子完工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中華開發銀行名下,業據證人即97年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信託部作業人員陳貞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44 頁),且顏雪美係見成屋後始匯自備款250 萬元,亦據證人顏雪美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而被告黃家篁何以提供非信託帳戶之戶頭供顏雪美匯款?顏雪美何以明知所匯之帳戶為另一獨立法人及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非躍宸公司帳戶或信託帳戶,而仍願意匯款?本院認為推理上有合理懷疑存在,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黃家篁未指定顏雪美將自備款匯至與中華開發銀行指定之信託帳戶,亦未將顏雪美支付之自備款轉至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帳戶及為黃俊逸辦理貸款,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僅能推出被告黃家篁及顏麗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法以此情狀逕論被告黃家篁、顏麗珠與顏雪美、黃俊逸訂約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家篁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家篁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家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顏雪美於97年6 月24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以黃俊逸之名義向躍宸公司購買上開119 號房地,並訂立買賣合約書。顏雪美除將黃俊逸身分證交付予顏麗珠外,並委由顏麗珠代刻「黃俊逸」姓名之印章以便辦理119 號房地過戶事宜。顏麗珠將黃俊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請江錦霞代為辦理將117 號房地過戶至黃俊逸名下。江錦霞即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俊逸」之印章,再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連同黃俊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5日將11

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顏麗珠於另案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影卷第19頁、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影卷第30頁),並據證人顏雪美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據證人江錦霞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自行訂定的,我沒有見過,我都是與顏麗珠接洽,每次都是顏麗珠請我辦過戶,我不接洽買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2之1頁),並有上開 119號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至10頁反面)、上開117號房地及119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反面)、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98年3月3日之117 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明易公司變更登記表、明易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變更登記表、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7 號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至1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顏雪美所購買之房地為119號房地,並非117號房地,有下列為證:

1.證人顏雪美於偵訊中證稱:當初約定700萬元,自備款250萬元,自備款付清後才移轉土地、房子,我在97年6 月間將自備款交給黃家篁,就將要移轉的資料交給對方,一直拖到98年3 月他們才把移轉登記的資料給我,本來簽約是119 號房地,登記回來卻是117 號房地,他們解釋說是119 號房地會漏水;我們沒有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為117 號房地;是黃家篁帶我去銀行匯款的,帳號也是黃家篁提供的,黃家篁確認我匯款後才到我家簽約,當初也是黃家篁以負責人身分出面與我打契約;一開始是顏麗珠找我過去參觀他們蓋的房子,後來黃家篁來我家很多次,請我去買他們的房子,97年5 月底,我到現場選了119 號這間房子;一開始選屋時,看了很多房屋,之後才選到119 號房屋,決定買119 號房屋後,中間還去看過1 、2 次房屋,但沒有講到漏水的事;我是直到他們在98年3 月5 日登記117 號房地給我後,顏麗珠才帶我去看117 號,顏麗珠向我說119 號房屋會漏水,才登記117 號給我,當時我說我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24、25、61、62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119 號會漏水,後來98年3月份她(指顏麗珠)將117號房屋權狀給我,我跟她說「奇怪,我跟你買119號,你為何給我117號?」,她說「因為119號會漏水,我們是好朋友,我不會把119號那個有漏水給妳,所以我才跟妳換117 號房屋的」,在還沒有過戶之前,我根本不知道119 號有漏水,當初一開始我就跟她說我要買119號房屋;我確定跟她說我要買119號房屋,她說可以之後我們才來簽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影卷第

100、101頁),足認顏雪美所欲購買之房地為119號房地。

2.顏麗珠雖稱顏雪美有將購買之房地更換為117 號房地,但房地並非價值低微之物,更換買賣房地卻未更改或重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亦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顏麗珠對於顏雪美所稱將119 號房地改為117號房地之事,119號房地有無漏水之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供述:119 號房地沒有漏水,僅牆壁有輕微的裂縫,我有陪她去看。又將系爭房子119改為117,除了顏雪美所說之外,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以觀(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影卷第31頁),是顏麗珠陳稱:顏雪美跟我說119 號房屋頂樓會漏水,將房屋標的更換為117 號房地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已難採信。

(三)惟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黃家篁與顏麗珠共犯偽造文書罪嫌,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黃家篁與顏麗珠犯意聯絡之內容為何?被告黃家篁又在偽造文書犯行中為何種行為分擔?本院審酌被告黃家篁雖曾參與119 號房地買賣之接洽、看屋、簽約、付款事宜,於收受顏雪美支付之自備款後,又未積極為黃俊逸辦理貸款事宜,然此等行為尚無法遽論被告黃家篁與顏麗珠共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再者,證人顏麗珠於偵查中陳稱:證件是顏雪美親自交給我的(見他字卷第54頁);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是我指示江錦霞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蓋用黃俊逸印章;我在98年3月就跟代書說要移轉117號房地(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影卷第19頁,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影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參酌顏雪美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把證件拿給她(指顏麗珠,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影卷第22頁);她(指顏麗珠)將117 號房地權狀給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影卷第100頁);證人即地政士江錦霞於偵查中證稱及具狀陳稱:我都是與顏麗珠接洽,每次都是顏麗珠請我辦過戶,是顏麗珠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交給我辦理所有權移轉(見他字卷第102-1、103、106頁),核與被告黃家篁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家篁所辯尚非不能採信。雖江錦霞於同次訊問時亦證稱:我所說的「每次都是顏麗珠交辦給我的」這句話,真正的意思是他們的案子有交給我外,她兒子黃家篁及她先生黃登志也會開車將案件交給我,所以我才會認識顏麗珠的家人;在檢察官另次訊問時補稱證稱:哪一戶登記給誰是由顏麗珠打電話跟我說,需要相關文件時會由黃登志、黃家篁、職員拿過來,決策都是由顏麗珠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偵續卷第20頁背面),再依據證人黃登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依據顏麗珠說過戶文件交給代書時,要變更標的物為11

7 號房地(見他字卷第42頁)等情,是雖由證人江錦霞之證詞,可證被告黃家篁亦會拿相關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給證人江錦霞,惟既然所有決策都是由顏麗珠決定,則被告黃家篁是否知悉所拿取之文件是何筆不動產之登記?117 號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是由黃登志、黃家篁抑或是其他職員所交付?證人江錦霞並未能明確證述。若以被告黃家篁曾參與119 號房地之接洽、看屋、簽約、付款事宜,逕認被告黃家篁必然參與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稍嫌率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黃家篁為有利之認定,無從認被告黃家篁對顏麗珠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黃家篁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出處) │盜用印││號│ │ │文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他字卷第146頁) │1枚 ││ │ ├────────────────┼───┤│ │ │申請人欄(他字卷第149頁) │1枚 │├─┼──────────┼────────────────┼───┤│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土地標示欄(他字卷第151頁) │1枚 ││ │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他字卷第│1枚 ││ │ │152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2頁) │2枚 │├─┼──────────┼────────────────┼───┤│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建物標示欄(他字卷第154頁) │1枚 ││ │移轉契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他字卷│1枚 ││ │ │第155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5頁) │2枚 │├─┼──────────┼────────────────┼───┤│ │ │ 合計│10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