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虎
洪戊哲劉憶如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虎是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區農會)之理事長、被告洪戊哲為總幹事、被告劉憶如則是會務股股長。其3人均明知內門區農會民國102年度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其中內門區永富里「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羅加宏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褫奪公權當中(褫奪公權之期間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依據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其已為農會會員者,當然出會,不得登記參選;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且農會會員經褫奪公權完畢復權者,仍應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方得參選農會代表,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內門區農會羅加宏尚未復權,且未依法申請入會,不得登記參選;繼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內門區農會羅加宏尚在褫奪公權當中,應立即撤銷其登記,同日內門區農會卻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
00 00號函回覆高雄市政府,謂羅加宏之參選資格業於102年1月22日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拒絕依據高雄市政府函文辦理,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具體指示不知情之會務股雇員龔雅靜,於翌日即102年2月22日印製選票,將不得參選之羅加宏列入永富農事小組合格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並公告羅加宏為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2月19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高雄市政府責令轄內各農會,就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農會代表參選人,選票上應僅保留其號次,不刊登姓名,並於公告上說明該人已喪失候選資格,如投票權人圈選其欄位,依規定即屬無效票,高雄市政府復於102年2月2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向內門區農會告知高雄市政府已依法撤銷羅加宏之參選登記,同時要求內門區農會更正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繼於翌日即102年2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同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欣愉股長並親自以電話告知內門區農會會務股雇員毛魯屏(改名為田欣芸,另為不起訴處分)必須重新製作永富農會小組農會代表之選票,或在選票上遮住羅加宏之姓名,並由毛魯屏轉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知悉,詎其三人竟為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明知永富農事小組投票權人僅228 人,重新製作選票或在選票上遮住羅加宏之姓名輕而易舉,卻交待毛魯屏不須簽請重新製作選票或遮蔽選票上羅加宏之姓名,致毛魯屏無所適從,為避免擔負刑事責任,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更因此辭去其內門區農會會務股主辦雇員之工作。102年3月2日投票結果,永富農事小組4員會員代表候選人中蔡昌男獲得59票、羅加宏獲得45票、吳平和獲得41票、力清順獲得30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於投票現場之指導員郭珍安,在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裡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被告黃金虎等三人竟不理會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旋即公告蔡昌男、羅加宏與吳平和為當選人,進而製作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將羅加宏列作當選人,拒絕公告力清順為當選人,足生損害於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利被告黃金虎於102年3月1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中順利當選理事長一職。因認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田欣芸(即毛魯屏)、告訴人力清順、證人梁銘憲、證人程福進於偵查中證述及指述之證據能力,亦爭執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6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事件發生時序表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第6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惟按犯罪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田欣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力清順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龔雅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銘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內門農會102年2月19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各里)、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內門區農會102年3月1日會字第0000000000號收文章、內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總數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6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羅加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等犯行,被告黃金虎辯稱:我是審查小組的召集人,當天審查小組審查刑案資料的部分是高雄市政府市刑大提供給我們的,所有候選人只有羅加宏跟蕭明軍兩人有刑事資料,審查小組就這兩個人的部分討論後,認為蕭明軍還在褫奪公權,羅加宏已經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所以審查羅加宏為合格的候選人,因為這部分的資料我比較不熟悉,特別請教旗山分局的林芳全小隊長還有戶政事務所的何英守主任,他們說已經執行完畢都沒有問題,所以審查小組一致認為羅加宏褫奪公權部分不存在,都有審查小組成員的簽名為證,我都按照高雄市政府函文的指示流程依法來辦理這次的改選工作,我覺得我沒有沒有犯罪,我都是依據事實來簽辦等語(見訴卷第124頁、第566頁);被告洪戊哲辯稱:是全體審查小組的成員一致認為羅加宏的參選資格沒有問題,當時是由黃金虎理事長擔任主席,還特別問上級指導員程福進這樣有沒有問題,他也認為沒有問題,既然審查小組認為羅加宏合格,縱使要撤銷羅加宏的資格,必須要重新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再來審查羅加宏不合格,然後再讓羅加宏提出書面的申訴,再審定合不合格,當時我們有公文給市府,但是市府又沒有說要再召開審查小組,整個選舉程序,都是市府在安排,我們是照市府所安排的程序來進行審查;當時市府E-MAIL給農會,是通令給全部市府轄區的農會,叫我們向市刑大調取候選人的素行資料就可以,並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還要向檢調單位調,依照以前的慣例也都是向警察單位調素行資料就可以,且時間上也不容許去跟檢調單位調,因為18號剛好禮拜五,縱使我們18號趕夜班去擬好公文,19、20號禮拜天,只有21號一天才能夠去查證這些資料,22號早上就開始開審查會議,事實上時間是來不及的;農會公文處理有一定的程序,一定是主辦人先簽准且表示意見,然後送到主管,再到理事長,102年2月27日當天我確實不在農會,沒有碰到田欣芸,我大概下午
5、6點才回到農會,他們都已經下班了等語(見訴卷第124頁、第231至232頁、第249頁);被告劉憶如辯稱:我們是依照審查小組審過的名冊依法執行業務;承辦人田欣芸簽報上來,我們才處理,我只是提醒她什麼時候要做,並沒有指示說她哪一天一定要做什麼事情,審查表我是請她自己依據初審事實表示意見,沒有請她依法條寫,她的請假期間有代理人員;田欣芸有一次接到市府來電,我不知道是否為2月27日,然後她聽完電話後,就講說如果沒有依市政府來函辦理的話會怎麼樣,我跟她說我們一起去找長官問看看如何處理,可是當下她並沒有找我一起上去找長官等語(見訴卷第124頁、第232頁)。經查:
(一)被告黃金虎是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內門區農會之理事長、被告洪戊哲為總幹事、被告劉憶如則是會務股股長。內門區農會102年度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其中內門區永富里「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羅加宏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褫奪公權當中,褫奪公權之期間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依據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其已為農會會員者,當然出會,不得登記參選;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且農會會員經褫奪公權完畢復權者,仍應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方得參選農會代表,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內門區農會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查明羅加宏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繼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內門區農會羅加宏尚在褫奪公權當中,應立即撤銷其登記,同日內門區農會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高雄市政府,謂羅加宏之參選資格業於102年1月22日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2月19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高雄市政府責令轄內各農會,就倘會員代表候選人於抽籤排定號次後,候選人名冊公告前,因故喪失候選人資格,選票上應僅保留其號次,不刊登姓名,並於公告上說明該人已喪失候選資格,如投票權人圈選其欄位,依規定即屬無效票,高雄市政府復於102年2月2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向內門區農會告知高雄市政府已依法撤銷羅加宏之參選登記,同時要求內門區農會更正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繼於翌日即102年2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同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欣愉股長並親自以電話與內門區農會會務股雇員毛魯屏(改名為田欣芸)聯絡。102年3月2日投票結果,永富農事小組4員會員代表候選人中蔡昌男獲得59票、羅加宏獲得45票、吳平和獲得41票、力清順獲得30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於投票現場之指導員郭珍安,在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裡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等事實,業經證人田欣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選他卷三第頁;訴卷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28頁、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門農會102年2月21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9日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6至10頁、第14頁;選他卷二第44頁、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3人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5至66頁;訴卷第187至189頁),應堪認定。
(二)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2年3月2日為選舉投票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就該選舉排定進度表,排定:於10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應完成受理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應完成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對審查不合格者書面通知其本人;於102年1月31日完成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完成,抽籤造名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於102年2月22日完成公告農事小組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並書面通知選舉人,公告候選人名冊,並書面通知候選人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97至309頁),自堪認定。又「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三、主管機關派(聘)之代表三人」、「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資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票日7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排定內門區農會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102年1月22日召開,並派指導員程福進到場指導監督,復由上級農會即高雄市農會指派楊東傑為小組人員,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指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芳全、高雄市內門區公所王禎瑜、高雄市內門區戶政事務所何英守為小組成員,於102年1月22日連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小組人員之內門區農會理事長被告黃金虎、內門區農會常務監事胡森焜、內門區農會總幹事被告洪戊哲,在內門農會二樓小型會議室召開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由田欣芸(即毛魯屏)擔任紀錄,田欣芸並於會議前在登記審查表上依據所查得之資料填寫初步調查意見,再由內門區會務主管兼保險主管被告劉憶如、推廣主管兼供銷主管歐安肯、信用主管郭美惠、會計主管洪清哲、總幹事被告洪戊哲核章,其中羅加宏候選人登記審查表第10欄內之「依據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其犯前4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唯因已執行完畢,審查資格合格」內容,亦係由田欣芸於資格審查小組開會前填載,且田欣芸之真意係要填寫在該審查表第9欄即農會調查意見欄,於102年1月22日再經上開小組人員審閱內門區農會提供之調取資料審查,審查結果候選人蕭明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候選人清冊備註有「100年4月11日因選舉罷免法案徒刑1年6月,緩刑報結,100年4月11日起算,褫奪公權期間3年,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內容,而經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不合格外,其餘均合格,其中候選人羅加宏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候選人清冊雖備註有「86年4月28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附記-槍砲彈刀1 年盜匪12年6月褫權7年併,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7年,92年3月11日判決確定,由高雄地檢92年執更字712號指揮執行,徒刑13年,接續執行,羈押928天,88年5月16日起算,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內容,惟經小組人員王禎瑜提出是否有抵觸資格,小組人員林芳全表示羅加宏已於98年執行完畢並無抵觸,因而無異議審查候選人羅加宏合格一情,業據證人林芳全、程福進、楊東傑、王禎瑜、何英守、胡森焜、田欣芸、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28至174頁、第204頁、第2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7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各級農會102年度改選工作指導員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門區農會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清冊、羅加宏之內門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簽到簿及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他卷二第31至36頁;審訴卷第54頁;訴卷第315至316頁),亦堪認定。是以,足認被告3人辦理內門區農會102年度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皆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之指導、監督為之,並無刻意操控致羅加宏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之情事。
(三)而「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於101年12月28日發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包含高雄市政府),轉知「…各級農(漁)會辦理選任人員候選登記人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刑案紀錄等情事之查證案件,業經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以最快速度處理並回復農(漁)會」等內容,高雄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4日發函函轉上揭函示予轄區各農會(包含內門區農會),之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1月3日發函檢送農會選任人員候選登記人消極資格查證函件範本6式各1份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包含高雄市政府),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包含高雄市政府)轉知所轄各級農會辦理,該範本其中1式係發函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候選登記人有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刑案紀錄情事,高雄市政府繼於102年1月8日函轉予轄區各農會(包含內門區農會)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範本、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4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8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見訴卷第336至341頁),應堪認定。然內門區農會該次並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已登記之候選人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刑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僅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電子檔傳送之上揭候選人清冊備註欄註記之資料為上開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102年1月22日審查時之審查依據,而該電子檔資料,係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承辦人陳欣瑜於101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轄區各農會承辦人,告知應以所附之「102年農會屆次改選候選人刑案紀錄查證流程圖」辦理,並在電子郵件中轉知「…為考量各農會查證時間緊迫,可於登記截止日後先以電子檔傳送候選人名冊給刑大查證,刑大會儘速將查證資料以電子檔回復,農會再將公文、候選人名冊、同意書(皆紙本)親送至刑大,待週一刑大再行函復各農會…」等內容,內門區農會承辦人田欣芸便依該電子郵件指示,於102年1月18日禮拜五晚上登記截止後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候選人清冊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而於約102年1月20禮拜日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查證資料電子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再於102年1月21日發函檢送該電子檔資料予內門區農會,經內門區農會於102年1月23日收文一情,亦經證人田欣芸、陳欣瑜、林芳全、楊東傑、何英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31至132頁、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3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第203至204頁、第223至224頁、第241頁),並有陳欣瑜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流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備註候選人刑案資料之候選人清冊及該函文上內門區農會收文章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選他卷二第27至35頁;訴卷第77至78頁),自足認定。因此,亦難認當時之承辦人田欣芸未向檢察機關調取候選人之刑案資料係被告3人指示或操控之結果。
(四)雖證人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選舉伊有指導承辦人要跟檢察機關調資料,我雖然就跟地檢署調資料部分沒有發E-MAIL給農會承辦人,但是有好幾次以公文要他們把該查證的相關機關轉文下去,只有針對警察機關調資料的部分有特別詳細說明,後來我才知道內門區農會沒有向高雄地檢署調資料,就檢察機關部分沒有用E-MAIL指導,不代表農會不用跟地檢署調資料等語(見訴卷第240至241頁),然證人田欣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是規定「等相關機關」,那時候是說檢察機關跟警察都可以提供素行資料,素行部分伊是跟刑警大隊調,也是市政府跟我們說18日晚上登記截止後,當天就要E-MAIL給警察大隊,否則來不及查等語(見訴卷第224頁),且證人林芳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還有參加甲仙區農會的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甲仙區農會提供的也是市刑大的資料,但是甲仙區農會的候選人都沒有前科資料等語(見訴卷第134頁、第137頁),證人程福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農會依規定要調刑案紀錄,我只知道他們有向市刑大調紀錄,因為我當時擔任指導員,有問農會有無向市刑大等相關單位調資料給委員看,他們就說資料都在那邊等語(見訴卷第140頁),證人楊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有參與岡山區、大寮區農會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在岡山區、大寮區審查時,看到的資料跟在內門區農會審查時看到的候選人清冊格式相同,備註欄記載的內容是是刑警大隊提供的資料,依據我的瞭解當出示市政府協調刑警大隊提供資料等語(見訴卷第150頁、第152至153頁),參以證人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不確定其他農會有無跟高雄地檢署調資料等語(見訴卷第241頁),足認當時就高雄市多數農會承辦人之理解,因時間緊迫,故僅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承辦人陳欣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調之上開最速處理方式調取候選人之刑案、素行資料,自難認內門農會或被告3人係故意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候選人刑案資料,致資格審查小組於102年1月22日審查時,未發現登記候選人羅加宏尚在褫奪公權中,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16條第1款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情事,而審查羅加宏合格。
(五)內門區農會於102年1月31日函報高雄市政府農事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合格候選人名冊;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對內門區農會表示所檢送之農事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合格候選人名冊,除會員代表候選人羅加宏外其餘備查,並於函文中表示「…依民眾請求書提供資料,羅君曾於民國88年因案判刑入獄服刑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又查貴會於98至101年底報送本府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會員出、入會及異動名冊(共計23次)中,並無羅君重新申請入會資料。四、請貴會確實查明羅君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並於文到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參,並俟查明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登記或將合格名冊報本府備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亦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內門區農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中表示「…依民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羅君曾於民國88年間因案判刑入獄(含戶籍異動),有農會法第15條之1不得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之情形。為查復上開情事是否屬實,請貴機關協助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與意見,並於本(102)年2月18日前函復,俾供候選人會員資格之認定…」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6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加宏事件表、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2月8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選他卷二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足認高雄市政府暨農業局於102年2月8日發函時,尚不確定羅加宏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未依法申請入會而不得登記參選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內門農會羅加宏尚未復權,且未依法申請入會,不得登記參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19日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3款至第7款、第47條之3之情形」,之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為確認羅加宏褫奪公權期間,於102年2月20日以本件有急迫以電話聯絡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補充查詢,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即以電話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科科長聯絡,而於同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載有羅加宏褫奪公權期間自98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止等內容函文,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並於當日將該函文送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內門區農會,指示「經查羅君…褫奪公權起迄期間為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目前仍於褫奪公權期間,核屬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貴會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立即撤銷其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內門區農會於102年2月21日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表示「關於羅加宏先生登記本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其資格業已於本(102)年1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在案」,且載明係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19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雄檢瑞島92執更712字第9052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1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選他卷二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訴卷第77至78頁、第105頁),堪認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1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針對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復,難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拒絕依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情事。且內門區農會是否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102年2月22日公告候選人期日前,即收到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據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又證人田欣芸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102年2月22日有看過高雄市政府請內門區農會撤銷羅加宏資格的公文等語(見訴卷第210至211頁),惟內門區農會既需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排定的流程,於102年2月22日當日完成公告農事小組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並書面通知選舉人,公告候選人名冊,並書面通知候選人等事項,而該等事項依照常理,又需預先準備,且負責該業務之內門區農會會務股雇員龔靜雅前即擬具該次選舉所有候選人名冊等資料,並於102年2月19日簽請主管核示廠商印製選票事宜,龔雅靜當時簽呈附件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即列有羅加宏乙節,有龔靜雅於102年2月19日之簽呈及附件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一第46至62頁),參以證人龔雅靜於偵查中證稱:選前關於羅加宏褫奪公權被撤銷資格的函文我沒有看過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頁正面),則就龔雅靜之認知,其簽請印製選票時,根本不知道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而被告3人在102年2月19日簽核龔雅靜上開簽呈前,既僅收到上揭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2月8日尚不確定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情事,請內門區查明之函文,故實難認被告3人於102年2月22日前即知悉羅加宏確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具體指示不知情之會務股雇員龔雅靜,於翌日即102年2月22日印製選票,將不得參選之羅加宏列入永富農事小組合格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並公告羅加宏為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等行為。再縱認內門區農會有權依農會法第15條之1撤銷羅加宏之登記,在尚未撤銷前,羅加宏在法律上仍屬已登記之候選人,並無不實之情事,況被告3人對於是否有權撤銷羅加宏登記之法律認定與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相左,更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就此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七)高雄市政府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文上雖記載發文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然該函文載有係102年2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羅加宏之登記,且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6日高市農組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事件表記載該函文發文時間為102年2月27日,高雄市政府復於102年3月8日發函更正前揭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2年2月27日」,有該等函文及資料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57頁、第66頁),足認高雄市政府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應為102年2月27日禮拜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又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除向內門農會告知高雄市政府已依法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登記,亦同時要求內門農會應依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規定,更正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惟內門區農會係於102年3月1日禮拜五(102年2月28日係國定假日)始收文一情,此有其上有內門區農會收文章戳之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一第44頁),堪認內門區收到該函文時,距離投票日102年3月2日僅剩1日,在不變更投票日之情況下,被告3人縱使欲按照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指示更正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至證人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除了發文,還會在發文前跟內門農會承辦人田欣芸聯絡,在這個選舉中,田欣芸常常打電話來詢問細節跟問題;我在102年2月27日發函去撤銷羅加宏的候選人資格當日,也有打電話給田欣芸,說選票應該把羅加宏號碼跟名字都拿掉,不能放在上面,不然這個選票基本上也是無效選票,而且還偽造文書,把不合格人的硬是印在選票上,或是在在選票上遮羅加宏姓名等語(見訴卷第235至236頁、第243至244頁),惟證人田欣芸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業局的承辦人都是寄公文過來,電話聯繫部分我的印象就是102年2月27日那次,陳欣愉一直跟我強調農會要按照市政府的來函辦理,並沒有叫我要重新製作永富農會小組農會代表的選票,或者在選票上遮住羅加宏的姓名,掛了電話之後,我就問劉憶如要怎麼辦,就我所知,她不只打給我,但我只有接到一通,然後劉憶如就說要總幹事指示,我跟劉憶如一起就上到二樓總幹事室跟總幹事報告說市政府有打電話來,要我們農會按照市府來函辦理,總幹事就說「我們沒有違法,妳是承辦人,妳不用害怕。」,他說農會法他鑽研30年了,沒有人會比他更清楚農會法了,叫我不用擔心,胡金虎也說不用怕,有事情高層會擔,輪不到基層員工擔,劉憶如、洪戊哲或黃金虎沒有跟我交代不需要重新製作選票或遮蔽選票上羅加宏的姓名,我從頭都沒有接觸到選票的事務,是龔雅靜在處理,直至18個投開票場所指導員要來點選票時,我才看到選票等語(見訴卷第213至216頁、第228至229頁),與證人陳欣瑜上揭證述並不相符,故難認陳欣瑜有告知田欣芸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是以,無法認定被告3人在102年2月27日即知悉高雄市政府已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登記,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同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欣愉股長並親自以電話告知內門農會會務股僱員毛魯屏必須重新製作永富農會小組農會代表之選票,或在選票上遮住羅加宏之姓名,並由毛魯屏轉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知悉」及被告3人有「交待毛魯屏不須簽請重新製作選票或遮蔽選票上羅加宏之姓名,致毛魯屏無所適從」之事實。雖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欄中載有證人田欣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然證人田欣芸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於2月27日接到陳欣瑜電話,她希望我們內門區農會可以依照來函指示辦理,她只說選務人員要小心,不要違法,要按照指示函辦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田欣芸於偵查中即證稱:選票部分不是我在處理,龔雅靜是主辦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1頁;選他卷三第14頁背面),故證人田欣芸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屬實,且由田欣芸始終證稱選票業務非其業務乙節以觀,被告3人應不可能交待田欣芸不須簽請重新製作選票或遮蔽選票上羅加宏之姓名,益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八)再內門區農會於102年2月27日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再度表達依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欲撤銷羅君之候選人資格,亦應由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不合格後,再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現 鈞府多次函示本會應撤銷羅君候選人資格,似有欠妥。故應否撤銷羅君之候選人資格應係資格審查小組之權責,而非本會或任何其他單位,上揭規定已敘之甚明,故本會未敢擅專…」,而高雄市政府係於102年3月1日收文一情,有其上有高雄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選他卷二第58頁),應堪予認定。然農會法第15條之1所規定之「撤銷或廢止」權責機關係指農會或主管機關?依據上揭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3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2月23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係要求內門區農會撤銷羅加宏之登記,而上揭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均係高雄市政府表示已撤銷羅加宏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存卷可參(見選他卷二第51頁、第54至57頁),足認高雄市政府似認為應由農會撤銷或廢止,農會不為時,始得由主管機關代行撤銷。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此在羅加宏提起之訴願案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為「…農會法第15條之1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資格,為本諸『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且依本會90年2月22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有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或廢止情形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逕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存卷足參(見訴卷第114至117頁),堪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認該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權責機關係主管機關(因若係農會發現有此情事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是若依此見解,高雄市政府根本不須先要求內門區農會撤銷羅加宏之登記即可本於職權逕予撤銷。足見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究竟應如何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之見解即有歧異。是以,被告3人依渠對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解讀,認為事屬資格審查小組權責,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律見解有間,然仍有其依憑,非顯然無據。至羅加宏於申請登記時,固有於102年1月18日書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具有農會法第12條暨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所定資格,且無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暨第47條之4情事,如有不實,同意取消候選人資格,有該切結書存卷足憑(見訴卷第285頁),然該切結書應係立切結書人宣示切結內容屬實之意思表示,在本案資格審查小組已審查登記合格之情況下,欲撤銷登記,仍應以農會法第15條之1為法源依據,實屬適法,故亦難認因羅加宏於申請登記時簽署有該切結書,即逕認內門區農會在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其合格後,可依該切結書之切結內容逕取消其資格。
(九)至公訴意旨所指「毛魯屏無所適從,為避免擔負刑事責任,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更因此辭去其內門農會會務股主辦僱員之工作」乙節。證人田欣芸係自102年3月4日開始請假一情,有其之假單附卷可參(見選他卷一第31至39頁),應堪認定。又證人田欣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的函文,那時候收到文,我先問劉憶如說這個公文要如何處理,然後劉憶如就說要請示總幹事,我就拿給總幹事看,總幹事就叫我不要管,請我把它放在他的辦公室,他會處理、回覆,後來他確實有回覆,但他回覆的文我沒有經手,這個文那時候是我的主管劉憶如跟洪戊哲他們延誤,而且會籍的部分並不是我負責的,我們有一個專門負責會籍管理,而且那時候我每天都有重要的時程要辦,所以他們說他們會處理,叫我不要插手,我就沒有管這份公文;有關於羅加宏撤銷資格的相關公文,那時候是在大概選舉前的一個禮拜的時候寄過來,因為我是要辦18個投開票場所的選務人員事項,我還要去借投開票場所,還要到現場,所以那一個禮拜的時間我幾乎都不能在農會裡面做事,那時候寄來的公文都是由劉憶如直接拿給總幹事過目,然後研擬如何回覆,他們打好的公文剛開始是在我回到辦光室時,會將公文及回覆一起拿來要求我在主辦人的部分核章,我雖然不是很懂農會選舉,但我心裡覺得這部分好像有點危險,我堅持就不核章;所提示選他卷一第29至30頁的函稿,第30頁的這一份一直逼我核章,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看了又看,我就是沒有核章,第29頁並沒有叫我核章,什麼時候寄出去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經手,就我所知,農會在選舉前回覆兩件,就是這兩件;我在偵訊中有講到當時心裡有疑慮,是指因為我承辦這個選舉,我只有兩個依據,市政府及我的主管告訴我怎麼做,因為我沒有辦過,幾乎不知道怎麼作,到後來市政府覺得我們沒有合法,我的主管上級都跟我說我們沒有違法,我夾在中間不知怎麼辦,也無法判斷,所以我看不懂的就不敢核章等語(見訴卷第210至211頁、第229頁),足認田欣芸確實因被告3人與高雄市政府對於如何處理羅加宏應不能登記為候選人乙事之法律見解歧異,致就承辦業務應如何辦理始屬適法,無所適從。且佐以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1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7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函稿,其上之主辦人欄均無田欣芸之簽章,前者主辦人係蓋有龔雅靜之印文,後者主辦人為空白,然該2份函稿其上均有被告3人簽核一情,有該等函稿在卷足證(見選他一卷第29至30頁),亦堪認被告3人就該等函文確實有證人田欣芸所稱由被告3人自行處理之情況,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惟縱使如此,因被告3人對於撤銷羅加宏登記認為事屬資格審查小組之權責,而農會法第15條之1如何解釋及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之見解有所歧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故自難以被告3人之法律適用見解與高雄市政府有所歧異,致未依照高雄市政府函文所示方式辦理,即認為被告3人有「為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之犯意。至證人田欣芸未在上開函稿核章,然該等函文卻將其列為承辦人乙節,因被告3人並未以田欣芸名義簽辦,且函文係以被告黃金虎、總幹事名義發文,縱田欣芸因擔心法律責任而拒絕簽章,惟田欣芸於當時仍係內門區農會該項業務承辦人,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亦一併敘明。
(十)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2月19日固有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包含高雄市政府)責令轄內各農會,就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抽籤排定號次後,候選人名冊公告前,因死亡、褫奪公權、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其他原因,致喪失候選資格者,若並未導致所餘合格會員代表候選人人數不足最低應選人數者,選票上應僅保留該員號次,不刊登姓名,並於公告上說明該人已喪失候選資格,如投票權人圈選其欄位,依規定即屬無效票,另候選人名冊及選舉票印製應配合僅保留該員號次,不刊登其姓名,其他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均不予更動一情,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選他卷一第7至8頁),顯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針對「候選人名冊公告前」發現候選人有喪失候選資格之辦理方式,故本案在102年2月22日公告後,是否仍應以該函所示方式處理選票及候選人名冊始屬適法,亦有疑問。是以,縱被告3人於公告後未依該函所示方式更正選票及候選人名冊,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3人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之犯意。況該次內門區農會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者,計有羅加宏、蔡昌男、力清順、吳平和4人,有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可憑(見選他卷一第41頁),而102年3月2日投票結果,永富農事小組4員會員代表候選人中,蔡昌男獲得59票、羅加宏獲得45票、吳平和獲得41票、力清順獲得30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若開票結果非力清順為得票最少者,檢察官是否仍會認為被告3人具有「為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之犯意,是以,在檢察官未就被告3人在開票前已掌控羅加宏、蔡昌男、力清順、吳平和確實得票數之情況下,自不能以開票後力清順為最低票之結果,反面推論被告3人具有「為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之犯意。又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定之妨害農會選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不合法之方法,並不以具有與強暴、脅迫同性質之非和平方式為限,故如詐欺、催眠、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被告3人自始即有操控資格審查小組,由資格審查小組故意通過不應審查合格之候選人羅家宏登記,之後再以撤銷登記事涉資格審查小組權限,拒不依相關法規辦理,且對於羅加宏、蔡昌男、力清順、吳平和所能獲得之選票,被告3人復於事前即有充分掌握等行為,客觀上始較可能構成該條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然依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3人確知羅加宏有褫奪公權情事後,未積極處理(例如:若認事屬資格審查小組權責,即儘速召開資格審查小組),以符合農會法之規定,惟尚難認被告3人之該等行為屬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非法方法妨害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力清順競選甚明。
(十一)關於被告3人就公告蔡昌男、羅加宏與吳平和為當選人,進而製作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將羅加宏列作當選人部分,是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乙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於投票現場之指導員郭珍安,在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裡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證人郭珍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在紀錄表備註欄記載那些內容,是依照市政府給我的102年3月1日公文填寫,不是按照我的決定等語(見訴卷第405至406頁)。而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發函予郭珍安指導員、陳進富、內門區農會,該函文指示「…候選人羅加宏君,業經本府102年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資格,請依說明四辦理後續選務作業…四、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9月編印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166-167頁釋4案例意旨,縱令羅君之得票數位列該小組應席次內,亦屬當然無效,由次高票者依序計列當選。」,而內門區農會係於102年3月4日禮拜一收到該函文,於當日即發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就郭珍安指導員上開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以得票數較多者順序填寫選舉情形紀錄表,內門區農會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予以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3月5日函復以「…請參照上開手冊第173頁第14點略以,『選舉情形紀錄表』應於投票結束後,由指導員正確統計選舉結果並確實登載,於當日(即102年3月2日)分送農會1份,1份彙報主管機關。倘有其他事項應於該紀錄錶備註欄中書明…」等情,有其上有內門區農會收文章戳之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102年3月4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35頁、第438至440頁),自堪認定。從而,被告3人在對於上揭選舉情形紀錄表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記載既有疑問,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疑,而依據該釋示中「『選舉情形紀錄表』應於投票結束後,由指導員正確統計選舉結果並確實登載」之意見,認為選舉結果應由當日事實上得票數較多之蔡昌男、羅加宏、吳平和當選,進而在製作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將羅加宏列作當選人,難認被告3人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3人明確知悉會員代表候選人羅加宏有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後,卻未積極尋求解決之方法,以合於農會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然被告3人縱有該等行為,仍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農會法等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