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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尤世賢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賢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世賢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假釋,則因有遭撤銷之可能,遂不以之為累犯事由);尤世賢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連聲字第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98年3月20日縮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5時18分許,由鄭銘賢騎乘懸掛前竊得之000-00

B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掛000-000車牌,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搭載尤世賢,二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至000號前,鄭銘賢加速靠近丁○○之機車,趁丁○○不及抗拒之際,由尤世賢徒手搶奪丁○○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之手提包,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手提包亦掉落在地,鄭銘賢遂停車由尤世賢下車撿得該手提包而搶奪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5,700元,花旗銀行、合作金庫等2張信用卡,玉山銀行、台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新竹國際商銀等5張金融卡以及駕照、行照、身分證等物品,起訴書誤載另含有MP3隨身聽1台】。詎尤世賢竟突然逸脫上開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取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以朝丁○○雙眼噴灑使其雙眼灼痛之方式施以強暴致不能抗拒,再返身搭乘鄭銘賢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二人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手提包、信用卡、金融卡以及證件等物則由鄭銘賢予以丟棄。

二、鄭銘賢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林○○、羅○○欲加以攔停盤查,竟逕行騎往中山二路及青年二路口方向逃逸,至轉入中山二路485 巷內,前無去路,明知追捕而至之員警林○○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求脫身,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機車迴轉並加速衝撞林○○騎乘之機車車頭而施以強暴,致使林○○人車倒地,鄭銘賢遂棄車逃逸,經員警羅○○追躡後逮捕,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鄭銘賢、被告尤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就犯罪事實一之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鄭銘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尤世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尤世賢,自後方加速靠近告訴人即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由尤世賢以徒手搶奪告訴人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之手提包。惟矢口否認有與尤世賢共同謀議於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以防狼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雙眼,而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脫逃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鄭銘賢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0

2 年度他字第518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至13頁)、偵查(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8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第5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至13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 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102年度訴字第

769 號卷第54至62頁、第75至7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四卷第2至3頁)、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66號,下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62至6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調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偵四卷第28至32頁)、機車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四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見警一卷第15-1頁)、鄭銘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尤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101年10月12日至13日雙方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6至6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8、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鄭銘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鄭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尤世賢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指鄭銘賢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11時44分許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上午4時41分許,與尤世賢電話聯絡相約,共同謀議搶奪他人財物,並於搶奪得手後由尤世賢以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以脫免逮捕,因認鄭銘賢與尤世賢共同涉犯準強盜罪嫌。惟鄭銘賢否認有與尤世賢共同謀議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以脫免逮捕,辯稱:伊確實有與尤世賢共同謀議搶奪告訴人皮包,然不知尤世賢攜帶有防狼噴霧器,亦不知尤世賢於搶奪告訴人手提包得手後,仍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雙眼噴灑,否認有與尤世賢共同犯準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訂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對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判斷尤世賢對告訴人所施予之上揭行為,是否屬於與鄭銘賢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即應以此予以認定。

⒉鄭銘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我還沒有去搶的前幾天

,我跟尤世賢有相約要買毒品,那陣子我有跟他說缺錢,看有沒有錢賺,案發那天晚上不知道幾點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讓我賺,我說人在外面回去再打給他,我打給他後,他約我在我家外面的巷子,他有騎一台車,騎到五甲那邊,他把車子停下來之後騎我的車去;2 頂全罩式安全帽都是尤世賢的,因為我的安全帽是半罩,他叫我換一頂,這樣比較不會被認出來,所以我換他的安全帽,他自己有預備安全帽;他拿一頂給我,他自己有一頂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我只記得搶奪的二人都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出行為人的身高外型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卷第64頁),均核與現場監視器調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所顯示鄭銘賢與尤世賢二人於案發時均戴有全罩式安全帽等情相符。

⒊復參以鄭銘賢於警詢時自承:於本案行搶前,已將其於10

1年7月5日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騎乘之機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10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調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足徵鄭銘賢為本案搶奪犯行,係規劃以穿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懸掛他人失竊之車牌,為排除行搶得手後遭人指認之風險方式,客觀上是否有再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雙眼以脫免逮捕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尤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確實有攜帶防狼噴霧器,都是繫在腰間並以外衣遮蓋,所以別人看不見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0頁反面),是難謂鄭銘賢為本案搶奪犯行前,即得預見尤世賢可能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以脫免逮捕。又鄭銘賢雖於本案案發前(101年10月13日上午5時18分許),先後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44分許及翌日(即101年10月13 日)上午4時41分許,與尤世賢有過電話聯絡,然亦無法據此證明鄭銘賢事前確實知悉或曾與尤世賢謀議,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以脫免逮捕。又非屬搶奪財物之助益手段,客觀上已逾越原先之搶奪犯意聯絡範圍,並非在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之「搶奪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時並無需再贅為此噴灑行為,顯非有賦予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內所為之共同責任行為。

⒋從而,綜合前開證據及全卷資料,既無法證明鄭銘賢於事

前知悉或與尤世賢謀議,則尤世賢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以脫免逮捕之行為,尚難認鄭銘賢有藉以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

二、尤世賢則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鄭銘賢共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亦無搶奪告訴人財物得手後,再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雙眼。辯護人並稱:鄭銘賢先稱與其共同搶奪者為綽號「義仔」之人,嗣改稱乃綽號「大主」(即尤世賢)之人與其共同犯搶奪罪,前後供述不一;且依鄭銘賢所述,101年10月13日上午4 時許,兩人正騎乘機車物色搶奪對象,依常情如需談話溝通,無需以電話聯絡,惟兩人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4 時41分許既有通話紀錄,顯見尤世賢其時未與戊○○在一起,尤世賢並未與鄭銘賢共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鄭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綽號「義仔」之男子(下稱「義仔」)共同犯下此件搶奪案件;「義仔」的聯絡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大約30歲左右;當天是「義仔」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

1 年10月13日凌晨0時左右(應為10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44分許)撥打我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中說有錢要給我賺,要來找我,叫我載他出去。後來在101年10月13日上午4 時4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我,這次是正式約我;後來我騎乘機車搭載「義仔」在路上搜尋目標,「義仔」先看到告訴人,他就叫我騎機車靠近對方,「義仔」就以徒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拉扯的作用力而倒地;我停下車後,「義仔」就跳下機車拿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得手後「義仔」就跳上機車催我趕快騎車離去,我就載「義仔」騎車逃逸;我不知道「義仔」會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噴灑,是「義仔」噴灑告訴人雙眼後,我有聽到告訴人喊叫;嗣後分贓時問「義仔」,他才告訴我當時有從腰間拿出防狼噴霧器對告訴人噴臉,他說這樣子告訴人才不會認出長相;綽號「義仔」之男子就是尤世賢;我不知道「義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原本認識他時叫他「義仔」,後來透過朋友我知道他的暱稱其實是「大主」,連絡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義仔」就是「大主」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3頁、第53至55頁、第58頁,偵二卷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8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9至13頁),其證詞不僅就本件犯案過程及細節均詳實描述,且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調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機車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鄭銘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尤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101 年10月12日至13日雙方通聯紀錄各1份等件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

(二)雖證人鄭銘賢先稱係綽號「義仔」之男子,後改稱乃綽號「大主」之男子與其共同行搶。然參以尤世賢於偵查稱鄭銘賢沒有用「大主」這綽號叫過他;我不知道鄭銘賢為何知悉我的外號,我是透過朋友認識鄭銘賢等語(見偵五卷第33至34頁)。而鄭銘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友人(即尤世賢)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尤世賢是很久不見的朋友,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尤世賢的,見面時,他(即尤世賢)說外號叫「義仔」,後因本案遭逮捕時,我因不知尤世賢的年籍資料及住址,透過我朋友才知道尤世賢的外號叫「大主」(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第78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第58頁,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4至55頁);再鄭銘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義仔」就是「大主」,都是指尤世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59頁)。以上足徵鄭銘賢所以先稱共同行搶者為綽號「義仔」之男子,後改稱係綽號「大主」之男子,乃因其誤認尤世賢之綽號所致等情,應屬可信。

(三)況尤世賢前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提議要行搶,也沒有跟鄭銘賢一起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見偵四卷第15至18頁,偵五卷第33至34頁);然嗣於偵查時陳稱:我確實有與鄭銘賢共同行搶,當時我先將機車停在鄭銘賢的地方,再由鄭銘賢騎機車載我前往犯案;我只與鄭銘賢搶過這一次,當時搶的時候,皮包有掉下去,我拉走皮包,對方有跌倒;之前不願意坦承與鄭銘賢有共同搶奪犯行,因為害怕承認後,我家庭會毀掉(見偵五卷第39至40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鄭銘賢一起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手提包;再稱:我與鄭銘賢乘騎機車搶過1 次包包;我沒有使用防狼噴霧器,鄭銘賢要找我一起搶,但我沒有搶;我有與鄭銘賢騎乘機車搶奪包包,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20至23頁),顯見尤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反覆且翻異其詞。然其就本件搶奪犯行之細節及準備工作等均詳細描述,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稱:確實有與鄭銘賢搶包包,但不記得是否是本件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第22頁),尚難僅以其為減輕刑責而倉促認罪之詞,遽而否認其前所述有與鄭銘賢共同搶奪告訴人手提包之證明力。

(四)又尤世賢固否認有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雙眼以脫免逮捕,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之前有人送我太太(即證人吳○○)一個防狼噴霧器,我就拿來用;我確實曾擁有過防狼噴霧器,會攜帶在身邊,但忘記是否都繫在腰間;我攜帶防狼噴霧器時都會插在腰間,並用衣服遮住;我忘記當時為何要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偵五卷第33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58 頁反面);參以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尤世賢之前有過防狼噴霧器,不知道何時丟棄;我知道尤世賢有防狼噴霧器,當時他是買給我防身,後來他就拿去用;尤世賢買很久了,有一陣子放在家裡我沒使用,他之後就拿出去,去年(即101 年)防狼噴霧器還在;尤世賢防狼噴霧器都會繫在腰間等語(見經一卷第8至9 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偵四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均核與證人鄭銘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相符。又以防狼噴霧器非一般人所得預想或預見男性會隨身攜帶之物品,尤世賢既將防狼噴霧器繫於腰間並以衣服遮蓋,非一般人所得發現,如非尤世賢確有於本案行搶時將腰間之防狼噴霧器取出使用,鄭銘賢及告訴人何能得知該等防狼噴霧器之存在且證述歷歷於卷,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就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而言,辯護人復稱:鄭銘賢證述與尤世賢共同騎乘機車遊蕩約1至2小時,而本件搶奪犯行係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5時18分許所發生,尤世賢最後一次撥打電話給鄭銘賢是在101年10月13日上午4時41分許,如依鄭銘賢所述,尤世賢其時應乘坐於鄭銘賢機車之後座,如需與鄭銘賢交談,依常理無需透過電話與鄭銘賢聯絡等語置辯。依照一般正常人之生理機能狀態及日常行為模式,於凌晨時分身體感官之生理機能係處於恢復期,大腦運作本較平時遲鈍,就時間觀念之運行計算亦顯模糊;況鄭銘賢為騎乘機車之人,需同時注意交通狀況並觀察下手目標,以當時生理狀況及周遭環境,如非特別注意時間,尚難期待鄭銘賢得以精確判斷經過時間,自難以此據為尤世賢有利之認定。

(六)再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搶奪我的揹包,致使整個機車倒地,我受傷跌倒在地上,他們停車後,後座的人就下車拿類似辣椒水的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讓我眼睛疼痛到無法睜開,什麼都看不到,我想說完蛋了,就大喊救命;造成我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偵四卷第2至3頁,102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第62至66頁)。是以被告尤世賢持刺激性之防狼噴霧器朝面無防護之告訴人雙眼噴灑,造成告訴人雙眼紅腫而暫時無法看見周遭情形,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因雙目視能的暫時失效,而足以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不敢輕舉妄動而壓制行動之意思自由,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準此,尤世賢所為當然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生理、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堪認尤世賢確有與鄭銘賢共同搶奪告訴人財物,尤世賢復於得手後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以攜帶之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雙眼而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叁、就犯罪事實二之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鄭銘賢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5 頁)、偵查(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56頁反面,偵三卷第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24頁,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47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39頁,偵三卷第25頁)、證人林○○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56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鄭銘賢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警用機車車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4頁)、警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鄭銘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是鄭銘賢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機車迴轉並加速衝撞警員林○○之機車車頭而施以強暴,致使林○○人車倒地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銘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

(一)核鄭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認鄭銘賢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鄭銘賢與尤世賢就前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尤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核鄭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鄭銘賢與尤世賢均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爰審酌鄭銘賢、尤世賢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僅因見告訴人之手提包,即生慾念而予以搶奪,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尤世賢甚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之雙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鄭銘賢前有竊盜前科、尤世賢亦有搶奪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詎被告二人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至為酌然。再斟酌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行所受之經濟損失,兼衡以鄭銘賢犯後承認犯行、尤世賢仍堅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就犯罪事實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鄭銘賢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求脫身,竟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鄭銘賢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搶奪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搶奪及妨害公務等二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