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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仰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第16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仰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文(通緝中)於民國96年間,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原名為自由醫學會,下稱臺灣健康協會)之秘書長,為臺灣健康協會實際推動會務之人;陳憲仰於89至96年間,任職高雄小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擔任檢驗師,先於96年11月間離職,而於96年12月入股中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同時應陳國文之邀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理事等職務。陳憲仰獲悉與其同為中華醫事技術專校(現改制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以下簡稱中華醫專)之同班同學彭成標有興趣投資醫療事業,且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竟與陳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憲仰於96年11月間出面,向彭成標佯稱︰安泰醫院之院長陸毓明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醫院,臺灣健康協會推動「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為該計畫試辦醫院之一,中孚公司準備以臺灣健康協會的名義購買該醫院,因資金不足,邀彭成標挹注2,300 萬元共同購買安泰醫院,致彭成標陷於錯誤,誤信臺灣健康協會確有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遂於96年12月1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彭成標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項1,000 萬元,餘款1,300 萬元等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彭成標乃分於96年12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8日、97年1 月8 日,陸續將約定之1,000 萬元款項,匯入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不知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彭成標。嗣陳國文、陳憲仰二人續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推由陳憲仰於97年3 月間,復向彭成標佯稱︰臺灣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是該計畫之試辦醫院之一,可將彭成標先前投入安泰醫院之款項轉為投入本計畫之款項云云,並催促彭成標依約給付前所承諾之餘款1,300 萬,彭成標不疑有他,遂復於97年4 月

1 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立投資協議書,彭成標並依約分於97年4 月14日、同月23日,再陸續匯款1,300 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陳憲仰、陳國文順利詐得上開2,300萬元。嗣匯款後,彭成標屢要求臺灣健康協會提出購買安泰醫院之證明,陳國文、陳憲仰二人為持續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安泰醫院及陸毓明同意,於97年5 、6 月間前之某時,推由陳國文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為:甲方臺灣健康協會、乙方安泰醫院,簽立日期96年12月2 日,約定乙方在97年3 月底租約到期時才能與甲方進行合併事由,乙方承諾甲方至合約租期屆至時願意優先讓甲方先行入股45% 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復由陳國文持渠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各1枚(未扣案),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乙方欄位上,併同蓋用由陳國文保管使用之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於協議書甲方欄位上而偽造完成後;再由陳憲仰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彭成標而行使之,藉資取信彭成標,足生損害於安泰醫院、陸毓明。嗣彭成標於97年5 、6 月間,持上開協議書赴安泰醫院求證於陸毓明後,始悉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與安泰醫院或陸毓明洽商、進而購得安泰醫院之情事,而查知受騙等情。

二、案經彭成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憲仰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憲仰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彭成標前為中華醫專之同班同學、自96年11月間從安泰醫院離職未久後,即入股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並應被告陳國文之邀,自97年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該協會理事之職;本案伊雖有依陳國文之指示交付部分協議文件予告訴人彭成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6年11月私底下找彭成標邀約他投資,我知道他是很節儉的人,不會做這種幾千萬元的投資,是後來彭成標說沒有收購三泰醫院成功,就提到安泰醫院要出售,雖然陸毓明在偵查中說他沒有要出售醫院,但是當時在醫院裡的職員都知道他要出售安泰醫院;本件合約簽立事宜是告訴人彭成標與陳國文聯繫處理的,臺灣健康協會的大印在陳國文身上,所有的文件非伊所簽,伊看到的都是已經蓋了大小章的文件,96年12月11日那份合約是陳國文約彭成標去簽立的,伊不在場;至於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2 日所立之協議書,伊沒有看過;另告訴人彭成標的匯款都是入到臺灣健康協會的帳戶,非伊個人之帳戶,整件事伊均循陳國文交待伊做什麼,伊就去轉達意見,伊只是被聘請領薪者;案發後伊所以會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彭成標,是因為彭成標的媽媽及祖母來找伊,一直要伊找陳國文出來負責,伊因此先簽本票給她們,伊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彭成標係三泰醫院檢驗師,前與被告陳憲仰為中華醫專之同班同學;陳國文於96年間,擔任臺灣健康協會之秘書長,為臺灣健康協會實際推動會務之人;被告陳憲仰於96年11月前,任職安泰醫院擔任檢驗師,離職未久後即於96年12月與陳國文共同投資經營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同時應陳國文之邀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理事之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巿政府建設局中孚公司案設立、變更登記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首堪認定。另關於臺灣健康協會與中孚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相通,兩公司為一體之兩面,陳國文成立臺灣健康協會只是用以向衛生署或健保局申請偏遠醫療、週產期試辦計畫,該協會係用以代表中孚公司出面簽約、承攬相關醫療計畫,事後由中孚公司執行,該協會實為中孚公司的另塊招牌等情,已據被告陳憲仰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互核與證人彭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憲仰是中孚公司的負責人,在臺灣健康協會是執行長,而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關係是一體的,就是中孚公司以臺灣健康協會出面承攬計畫、應徵人員,要買醫院的是中孚公司,但用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的名字下去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反面)一致;另觀之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地址一樣、員工也沒有區分,有權動用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錢的,只陳國文一個人,中孚公司購買醫療儀器、耗材、藥品,是開陳憲仰的票,接近到期日時,陳憲仰會跟陳國文說這個月的票款共多少,陳國文就會匯錢進來,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跑銀行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本身沒有會計,是還有一個中孚公司,陳國文把錢匯到這家中孚公司,我從公司把錢領出來,給員工的薪水是由我先把薪水算出來,然後跟陳國文講,他再匯錢給我,我再轉帳含臺灣健康協會及中孚公司的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核亦與前開被告陳憲仰供陳、告訴人彭成標所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再臺灣健康協會以黃維民為名義負責人而與告訴人彭成標於96年12月11日簽立有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彭成標需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餘款1,300 萬元待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彭成標先後於96年12月13日、14日、18日、97年1 月8 日,陸續將1000萬元匯入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臺灣健康協會復與彭成標於97年4 月1 日續行簽立投資協議書,彭成標遂於97年4 月14日、同月23日依約再陸續匯款1,300 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憲仰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彭成標於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反面),復有卷附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於97年4 月1 日簽立之「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投資合作契約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4 頁至反面、第

5 頁至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33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彭成標前揭2,300 萬元所匯入之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雖係證人黃維民以理事長身分所申辦,惟黃維民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國文,其本身不知該協會的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且臺灣健康協會之組織及財務運作,均是陳國文處理,證人黃維民僅為該協會名義上之理事長,對於該協會的實際狀況並不清楚;另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合作購買安泰醫院,以從事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其間因此所締訂之協議,係由陳國文主導,證人黃維民未參與亦不知情,無從知悉告訴人彭成標匯款至臺灣健康協會帳戶之情形,且嗣後黃維民曾因前述投資爭議而寄存證信函予陳國文、彭成標,陳國文因而對黃維民表示會自行解決該投資糾紛等節;有證人黃維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下之證述:

⒈證人黃維民就臺灣健康協會之組織及運作,實際均是陳國文

處理,本件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所締之投資協議書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告訴人彭成標匯款至臺灣健康協會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於調詢、偵訊分別述證:我認識陳國文、陳憲仰,不認識彭成標,在高雄市漢來飯店舉辦學術討論會時第一次看到陳憲仰,陳國文介紹陳憲仰為他的助理,負責協會行政事務。陳國文是在於96年邀請我擔任臺灣健康協會的理事長,我確認該協會的任務後,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擔任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我不瞭解該協會組織編組,擔任理事長期間,除以理事長身份出席過4 次活動外,未有其他正式活動,也沒有領取協會任何薪資或補貼,我是認同該協會推動合理的健保支付制度才答應陳國文之邀任理事長乙職;(問:臺灣健康協會於96、97年間有無投資購買安泰醫院的計畫、經過詳情?)我不知道臺灣健康協會投資購買安泰醫院的計畫,亦不清楚經過詳情,我擔任理事長時所開立之該協會帳戶並非我本人管理,且未曾召開過何理監事會議,我是在98年6 月24日,接獲自稱彭成標之男子及其母親來電稱,臺灣健康協會以我的名義,在97年3 月間簽有買賣醫院之合約,並取得匯至臺灣健康協會開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2,300萬元之投資款,我才知道協會以我名義與安泰醫院簽買賣合約;於是我針對彭成標的電話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雙方自行解決糾紛,如造成我本人名譽或任何損失,我將依法告訴,事後陳國文有表示該財務糾紛他會負責解決,彭成標也表示會與陳國文、陳憲仰自行解決;至於安泰醫院我並不清楚,亦未跟該醫院的任何人聯繫過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9 頁反面)綦詳。

⒉再臺灣健康協會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雖係證人黃

維民以理事長身分所申辦,惟黃維民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國文,該帳戶亦由陳國文使用,臺灣健康協會之財務管理及資金運作係由陳國文主導之事實,復據證人黃維民於調詢時證述:(經提示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後詢問:前述帳戶係否由你本人申請?)確實為臺灣健康協會之帳戶,開戶之日期96年12月4 日,當時我擔任協會理事長,該金融帳戶之名稱,除臺灣健康協會外另加註理事長黃維民,所以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無誤;前述帳戶我是跟秘書長陳國文一起至陽信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申請完成後,即交給陳國文保管,帳戶亦由陳國文使用,我從未介入該協會財務也未曾使用該帳戶;印鑑及存摺等資料也都放在臺灣健康協會,都是陳國文在使用、戶頭的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第14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述:陳國文當時跟我講臺灣健康協會是秘書長制,理事長只是掛名,我因而同意擔任理事長之職,但我對協會實際運作狀況均不瞭解,實際運作的人應是陳國文,陽信銀行開戶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陳國文處,財務亦是陳國文在處理,我不知臺灣健康協會在陽信銀行帳戶的現金、匯款或轉戶等提款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第140 頁、第14

2 頁至第143 頁反面) 。

㈣、由證人黃維民前揭所述;並參酌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臺灣健康協會的資金運轉由陳國文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反面),復比對證人陳振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健康協會無自己的會計,無論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或員工之薪資發放,均由陳國文統一經中孚公司之帳務單位加以管控、發放,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2 單位之員工均同一、不分彼此,中孚公司之印章由陳國文保管使用等情。再觀之被告陳憲仰與證人陳振弘於偵、審異口同稱:伊等交付與告訴人彭成標簽名之96年12月11日、97年4 月1 日2 份協議書,係由陳國文己經蓋妥臺灣健康協會之大小章於其上後,依指示交付予告訴人彭成標(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另告訴人彭成標亦證述:被告陳憲仰交付告證六安泰醫院之入股協議書給伊時,協議書上臺灣健康協會及安泰醫院大小章,均已用印完成等語(詳後㈤所述)。綜上述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憲仰之供述足見:主導本件相關3 份協議書之製作、簽立或用印,以及關於如何處分告訴人彭成標匯入臺灣健康協會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款項等事,均屬陳國文所主導及決策,爾後再分交被告陳憲仰或陳振弘依陳國文之指示而執行等情,亦灼然甚明。

㈤、關於告訴人彭成標如何因被告陳憲仰之遊說而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另餘款1,300 萬元待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告訴人從而於96年12月13日、14日、18日,以及97年1 月8 日,陸續將1,000 萬元匯入臺灣健康協會位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彭成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經由被告陳憲仰介紹而認識陳國文,被告陳憲仰告訴伊安泰醫院欲出售之訊息,且於96年11月間向伊表示:中孚公司準備出資以臺灣健康協會的名義購買安泰醫院,價款4,600 萬元,並邀伊共同出資購買安泰醫院,伊出資部分為2,300 萬元;在簽發協議書前,伊均是與被告陳憲仰聯絡,因在伊出資前,有2 、3 次在臺灣健康協會的辦公室與陳國文談論購買安泰醫院的事,陳國文跟伊講,關於上述出資事宜,告訴人找被告陳憲仰談即可;從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97年4月1 日之投資協議書、以及安泰醫院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之協議書,都是陳憲仰出面跟伊談的;在96年12月11日簽約時,是陳振弘交付協議書給他,當天被告陳憲仰說他忙,在電話中說會請陳振弘拿協議書給伊簽,在瑞豐夜市附近的金礦咖啡,陳振弘拿上開已經蓋好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的協議書給伊,因之前96年11月份時,陳憲仰跟陳振弘已有來過家裡跟伊媽媽及阿嬤談,這2,300 萬元是伊阿嬤跟媽媽出的,陳憲仰他們拿協議書草稿來伊家,家裡的人都同意投資安泰醫院,伊才在96年12月11日簽約等語(見偵卷第P12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至25頁)綦詳。核與證人陳文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憲仰、陳國文與陳振弘曾赴彭成標家,跟彭成標的父母、祖母商談購買安泰醫院的投資事宜,他們講好要去的前一天、以及談過了的當晚,均有來跟我聊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至反面)相符一致。復稽之卷附上開96年12月11日協議書約定,及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13日、14日、18日、97年1 月8 日,分次將1,000 萬元匯入臺灣健康協會陽信銀行之帳戶,均與告訴人彭成標上開證述之時間、內容互為吻合,可徵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陳憲仰之遊說,而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購買安泰醫院等節,並非虛情,核屬可信。

㈥、被告陳憲仰繼告訴人完成先期出資款1,000 萬元之給付後,又如何於97年3 月間對告訴人彭成標謊稱:臺灣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是該計畫之試辦醫院云云,並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前所承諾之餘款1,300 萬,告訴人因此於97年4 月1 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標證述外,復有下列直接、間接事證可佐:

⒈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伊依約匯完上述1,000 萬

元之出資款後,被告陳憲仰即於97年3 月間向伊佯稱已經買下安泰醫院,並要求伊給付尾款1,300 萬元,同時表示臺灣健康協會已取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獲利頗豐,安泰醫院是該計畫之捐助投資醫院,告訴人剩下的出資額1,300 萬元會同時轉投資於前述計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再於97年4月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訂「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投資合作契約書」;更因被告陳憲仰為伊大學同班同學,伊對之極為信賴、不疑有他,遂又於97年4月14日匯款800萬元、同年4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前述臺灣健康協會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前後共計2,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告訴人於調詢之證述,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憲仰如何誘騙伊簽立97年

4 月1 日合約之經過情節,更進為詳證:97年4 月1 日的協議書是被告陳憲仰交給我簽的,簽這份投資協議書就是為購買安泰醫院,被告陳憲仰跟我說已經購買下來了,要付尾款後,再簽這個協議書,順便做週產期計劃,包含安泰醫院在裡面,就所有資產的1/3 都算在裡面;在97年4 月14日匯款

800 萬元、4 月23日匯款500 萬元到臺灣健康協會帳戶之目的就是購買安泰醫院的尾款,在簽立上述開投資協議書以及匯款期間,都是與陳憲仰與我接觸等語(見下開合約書附件所示之已投入資產目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反面)。

⒊再互核比對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第1 份協議書,

確於合約第1 、2 、7 條分別明定:乙方(彭成標)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於甲方(臺灣健康協會)所指定戶頭,另餘款1,300 萬元得由乙方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或乙方屆時可選擇放棄餘額1,300 萬元之投資;甲方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乙方;本合約僅為投資初期的第1,000 萬元有效,待餘款投入後,再另簽立正式合夥投資書等情。由上約款規定可知,告訴人係以臺灣健康協會有無購得安泰醫院,據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續行簽署97年4 月1 日協議之前提要件,並預以安泰醫院之購入而決定是否為尾款之給付,若安泰醫院屆時未能購得者,告訴人當無可能續為尾款1,300 萬元之追加投資。復 衡以本案可資確認之前提事實:安泰醫院自始至終未被臺灣健康協會併購,且事實上無任何臺灣健康協會方面之人士,出面與安泰醫院洽談該醫院之承購事宜,是前揭協議書所指告訴人餘款1,300 萬元得在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或待臺灣健康協會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告訴人等情事,於97年4 月1 日告訴人簽立第2 份協議時,根本處於條件無從成就之狀態;且果告訴人彭成標知悉此狀況,雖至愚亦必不欲再投入更多款項從事上開條件無從成就之投資。然稽之實際狀況,告訴人彭成標卻是續於97年4 月1 日簽立上開第2 份投資協議,並於之後再投入1,300 萬元資金入臺灣健康協會指定之帳戶,足見,告訴人彭成標所以為上述投資協議之簽訂及相關款項之給付,顯係因被告陳憲仰虛以諉稱:已經買下安泰醫院,且安泰醫院係「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之試辦醫院所致,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陳憲仰在97年3 月間曾對伊謊稱:臺灣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為該計畫之試辦醫院等語,尚非虛言,核屬可信。

㈦、另被告陳憲仰因告訴人彭成標不斷要求渠提出已購買安泰醫院之證明,為取信於彭成標,乃於97年5 、6 月間交付臺灣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簽訂之合併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偵卷第11頁);然前開協議書經告訴人持向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求證後,陸毓明告之並無此事,告訴人始知臺灣健康協會從無與安泰醫院洽談購買事宜,亦未簽立卷附之合併協議書或購下安泰醫院,且前開協議書上所蓋之安泰醫院大小章均屬偽造等情,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標、陸毓明之證述及如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憑:

⒈告訴人彭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

、97年4 月1 日之投資協議書、以及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之協議書,我都是和陳憲仰接觸的;我在97年4 月1 日簽完之後,因為被告陳憲仰有跟我說安泰醫院有買下,我一直跟陳憲仰要求證明確實有買下來,但陳憲仰一直跟我推託說還在清算中、在交接什麼的;直到97年5 月,陳憲仰給我這張協議書說安泰醫院已經買下來了,但我拿到後看它寫的是入股45% ,跟之前說完全買下來的不一樣,於是我拿去安泰醫院直接問陸毓明,結果發現這張協議書是假的,陸毓明跟我說安泰醫院根本沒有要賣,當場我就知道醫院根本沒買成,我就直接找被告陳憲仰,跟他說我要退股,因為你沒有買醫院,陳憲仰說錢要退給我,他之前是說沒辦法馬上還錢,要等到年底他公司結算,一直拖到97年7 月的時候,他才開本票給我,但要到年底才能夠有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反面、第26頁、32頁反面至33頁)。復於調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偽造的安泰醫院簽合併協議書是被告陳憲仰本人拿給我的,地點是在臺灣健康協會六合路辦公室,時間是97年5 、6 月間的事情,當時我已經匯了2,300 萬元,該2,300 萬元就是我投資臺灣健康協會購買安泰醫院的一半款項;購買安泰醫院的投資款,跟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試辦計畫關係,就我的認知,後面的尾款1,300 萬元是購買安泰醫院的款項,只是安泰醫院是試辦醫院之一,而臺灣健康協會已經買下醫院了,2,300 萬元就轉成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其中一部份的款項;因為我和陳憲仰是同班同學,而且他在安泰醫院也任職很久了,我因此不疑有他,事後我拿告證六的合併協議書當面向安泰醫院的院長陸毓明求證,陸毓明說安泰醫院的大小章是偽造的,而且醫院根本沒有要出售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3 頁、159 頁)。

⒉證人即安泰醫院負責人陸毓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亦分別證述:

安泰醫院為我獨資經營,我沒聽過臺灣健康協會,也從未與該組織有任何聯繫及接洽,或簽訂任何協蟻,更無轉讓或邀請該組織入股之情形,不認識陳國文、黃維民或彭成標等人,陳憲仰曾在安泰醫院任職;安泰醫院自86年以來營運狀況正常,從未有轉讓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與任何人討論過轉讓出售事宜;之前確有位門診病患自稱為被告陳憲仰的同學,向我詢問安泰醫院有無進行轉售,我當場回答安泰醫院沒有要轉賣,我完全沒有簽告證六此份協議書,協議書用印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院長陸毓明」,均非安泰醫院或我本人之印鑑,該2 印章均係偽造的,我們安泰醫院的大、小章不是長這個樣子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意旨之陳述外,更進一步詳證:沒有看過臺灣健康協會入股安泰醫院45% 的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面「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代表人「院長陸毓明」的章,不是醫院所刻印的大小章;在庭的彭成標曾有一次來我的門診,問醫院有沒有要賣,當時覺得很疑惑,怎麼看病時間來問這個;我當初身體不好的時候,也未考慮過要轉手出售安泰醫院,因我們那時候還很穩定;臺灣健康協會代表人黃維民或陳國文,完全沒有跟我接洽收購事宜或商談承買價金等事宜,事實上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並提出「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大小章當庭用印,核與卷附安泰醫院與臺灣健康協會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⒊再參核證人黃維民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實際運作臺灣

健康協會的人應是陳國文,財務亦是陳國文在處理,協會在陽信銀行新興分行所開帳戶存摺、大小章都在陳國文處,我不知臺灣健康協會在陽信銀行帳戶的現金、匯款或轉戶等語(見第偵卷第141 至142 頁),復觀之前述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臺灣健康協會本身沒有會計,是還有一個中孚公司,陳國文把錢匯到這家中孚公司,我從公司把錢領出來,有權動用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錢的,只有陳國文,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跑銀行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之證述;96年12月11日的協議書是陳國文擬的,他擬完之後拿給我,甲方臺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理事長的印章是陳國文蓋的,他那時好像都習慣合約擬出來之後,叫我檢查無問題後,列印出來再拿去給他蓋章,有看到陳國文蓋大小章於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第12

0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告訴人彭成標亦稱:上開96年12月11日協議書於交付予伊時,其上內容均已用印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至反面);更參酌得自由處分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帳戶資金,及保管中孚公司及臺灣健康協會之大小章者均為被告陳國文,顯見,本件偽造之上開96年12月2 日協議書,應係被告陳國文為達推由陳憲仰持向告訴人彭成標行使之目的,而基於與被告陳憲仰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文以不詳方法所製作(協議書右上角雖另有本協議書由李世章律師見證之字樣,惟其上並無李世章律師署名或用印等足以表明李世章係表意人之作用,是關於此部分尚無未經李世章律師同意,而偽造李世章署名之問題),併持其經由不知情印刻業者所偽刻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蓋用於上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上,另持其自己所掌管之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用印於協議書甲方欄位上,再由陳憲仰持已用印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彭成標而行使等情,均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核前開證人陸毓明所述可知,臺灣健康協會或被告陳國文、陳憲仰從無與安泰醫院接洽過醫院收購事宜,況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自始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事實;復酌以卷附以臺灣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名義簽立之合併協議書係屬偽造;暨參之前述96年12月11日協議書明定:彭成標餘款1,300 萬元,得由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臺灣健康協會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彭成標等情。顯見,被告陳憲仰、陳國文均知悉告訴人彭成標欲購買安泰醫院從事醫療事業投資,亦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且從未與安泰醫院洽談該院承購事宜,卻於獲悉告訴人有興趣投資醫療事業後,推由與告訴人具同班同學情誼之被告陳憲仰,於96年12月間出面向彭成標訛稱︰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欲出售安泰醫院,且該醫院亦為前開「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一,而邀彭成標挹注一半資金共同購買安泰醫院,致彭成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除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注入出資款1,000 萬元合購醫院外;復經被告陳憲仰再於97年3 月間,向彭成標佯稱臺灣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後,彭成標又誤信前述投資獲利可圖,另簽立97年4 月1 日之合約並給付1,300 萬。其後,被告陳憲仰二人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6 月間推由陳國文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協議書、蓋用偽刻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再推由陳憲仰持該用印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彭成標而行使等情,均已如前㈦之3 所述,顯見被告陳憲仰、陳國文2 人基於其共同詐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各分其工,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告訴人彭成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被告陳憲仰、陳國文2 人應就其間犯意聯絡內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被告陳憲仰雖辯稱告訴人彭成標的匯款都是入到臺灣健康協會的帳戶,非伊個人之帳戶,整件事係陳國文交待伊做什麼,伊就依指示去轉達意見云云,核均無從解免其就被告陳國文所為於犯意聯絡內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傳喚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聽過彭成標想要購買安泰醫院,他那時三泰醫院沒有買成功,與陳大哥(指陳文舉)到安泰醫院來找陳憲仰,因為那時院長陸毓明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就說如果這次租約期滿他就不做了,這是我聽聞其他同事在談的;彭成標因為三泰醫院買不到,就叫被告陳憲仰去找陸毓明談買安泰醫院的事,後來有聽陳憲仰講他送件上去時,有順便跟陸毓明談要買安泰醫院的事情,陳憲仰有跟我說「你甘知道院長開的價錢有夠誇張」,後來購買安泰醫院的事情沒有成功;看過96年12月11日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所立協議書,這個合約是陳國文擬的,他擬完之後email 給我,我印出來拿去給陳國文蓋大小章,之後拿去給彭成標簽;(問:陳國文為何要你將該協議書拿給彭成標?)因為那時他要買安泰醫院,後來安泰醫院不賣了,我和陳憲仰就去瑞豐夜市,陳憲仰有跟彭成標說安泰醫院不賣了,問錢要如何退還給彭成標,那時陳文舉就跟陳憲仰說,你們不是有一個「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要執行,為何不讓彭成標把錢轉到這個計畫來,那時陳憲仰也不能決定,後來過了一段時間陳國文答應後,再去跟彭成標說不然就把這些錢變成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然後才開始合擬這個合約;這時彭成標的投資款2300萬元,還沒有整個匯到臺灣健康協會,他好像分成2、3次匯款,是彭成標知道安泰醫院沒有購買成功,所以主動提說錢要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等語。然查:

⒈安泰醫院自86年證人陸毓明接辦該院以來,營運狀況正常、

皆有盈餘,從未有轉讓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與任何人討論過轉讓出售事宜,雖陸毓明於94年6 月間因敗血症及腦部膿瘍而開刀、住院,約經1 個月的時間即恢復,且經2 年之復建而回復健康,即使證人陸毓明於身體狀況不好時,仍因醫院營運很穩定,而未有考慮過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陸毓明迭於調、偵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詳證:安泰醫院之建築物、土地是租的,從86年簽租約到92年、92年到96年、96年10月5 日到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5 日到目前是租到104 年,還會再繼續簽;沒聽過有傳聞伊要出脫醫院的說法;(問:當初身體不好的時候,有沒有考慮過要出售安泰醫院?)沒有考慮這個東西,因為我們那時候還很穩定;沒有臺灣健康協會的人跟我接洽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並有卷附安泰醫院於96年10月6 日所訂租約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租期為96年10月5 日至101 年10月4 日屋),可徵證人陳振弘前揭所證:因那時院長陸毓明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就說如果這次租約期滿他就不做了,有聽聞醫院可能結束,告訴人彭成標就叫被告陳憲仰去找陸毓明談買安泰醫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陸毓明證述,其身體發病係94年6 月間之事,經1 個月的治療時間而告恢復等語,距本件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協議合資購買安泰醫院之96年12月已逾2 年6 月餘,衡之常情,即使有證人陸毓明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欲出脫醫院,亦非證人陳振弘證述之前揭96年11、12月間,可證證人陳振弘前開證述內容,有時序混淆、張冠李戴之誤謬,核無可取。

⒉復觀之卷附96年12月11日臺灣健康協會與彭成標所簽協議書

於前文明載:甲方(臺灣健康協會)所提供「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試辦計畫」捐助投資安泰醫院計畫書乙案,初估所需4600萬元,乙方(彭成標)願意投資2,300 萬元支持該計畫之執行;並於本文第1 、2 條分別約定:乙方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1 期投資款1000萬元至甲方指定戶頭,餘款1,300 萬元得由乙方在甲方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甲方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乙方;復於第

3 條明載:乙方所投資金額於半年內得轉做甲方投資安泰醫院;若甲方屆時無意願投資該安泰醫院,乙方得要求退回全額之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反面)。由上約款可知,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上述協議,已明確表明告訴人所投入資金,無論係先期款1000萬元,或係完成購買安泰醫院後再付之尾款1,300 萬元,均係供臺灣健康協會購買安泰醫院之用,基此,上述協議乃相應又訂:乙方所得紅利,須待甲方接手安泰醫院後,依股數予以分配等語。果如證人陳振弘前開所證,告訴人彭成標已知安泰醫院無從購得,則告訴人何須尚與臺灣健康協會約定:本協議之餘款1,300 萬元在臺灣健康協會買下安泰醫院後方支付等語,且告訴人彭成標之紅利,亦待臺灣健康協會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始得依股數分配予彭成標之約定?由是得見,證人陳振弘前述:被告陳憲仰有跟告訴人彭成標說安泰醫院不賣了,彭成標知道安泰醫院沒有購買成功,主動要求錢要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經陳國文答應後,才開始合擬上述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所以陳國文要伊拿上述協議書給彭成標簽立云云,核均與協議書客觀所呈,彭成標所以為上開協議書之簽立,係針對安泰醫院購買之目的而為等情,有所齟齬,殊難信實證人陳振弘所述為真。

⒊況證人陳文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問:彭成標要購

買高雄小港安泰醫院此事,是彭成標主動提起要購買,還是陳憲仰及陳國文方面講的?)是在瑞豐夜巿那邊聊天,才進一步去談這事情,到最後陳振弘、被告陳憲仰、告訴人彭成標是跑到彭成標家跟他的長輩談好要買醫院的事情,談好以後就全權給彭成標去處理;彭成標是在聊天時開玩笑曾講說,安泰醫院買下來有賺到錢的話,也去將三泰醫院買下來等,那些都是在聊天時講的,沒有實際與三泰醫院講購買事宜;伊也不認識被告陳國文,不可能去跟陳國文談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之事,關於彭成標退股等事宜,伊無對彭成標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111 頁至反面)。

⒋綜前述,證人陳振弘前開所證:告訴人彭成標係因為三泰醫

院買不到,就叫被告陳憲仰去找陸毓明談買安泰醫院,之後證人陳文舉且替彭成標發言,要求被告陳國文、陳憲仰將告訴人購買安泰醫院的款項轉到「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這邊來云云,係與事實有間且偏頗被告陳憲仰之迴護說詞,並無可信。更且,縱或有證人陳振弘所稱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曾因身體狀況不好,而考慮出售安泰醫院之情事,然終究無臺灣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接洽收購或承買之情事。何況,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自始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情,益徵告訴人彭成標所以為本件投資,確係因被告陳憲仰、陳國文之共同詐騙所致,證人陳振弘前開證述,殊難信實。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許珀瑋到庭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2008年有聽說安泰醫院要轉讓經營,陳振弘有跟他說安泰醫院院長身體不適要轉讓,亦有聽陳振弘說最後是彭成標要去承接醫院,然後轉投資作「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云云。然查:證人許珀瑋已自承於98年6 月始到臺灣健康協會任職,其所以有上揭所述之印象,均係聽聞自陳振弘之說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證人許珀瑋本身既未親自見聞或體驗上述事實,所為前揭證述核屬傳聞,已難加憑採。至其雖稱到臺灣健康協會上班後,曾看到「相關資料文件」,而知悉告訴人彭成標因安泰醫院未購成,乃將出資轉投資於「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云云,惟證人許珀瑋前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忽而稱告訴人因購買安泰醫院不成而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忽而又稱告訴人係轉投資作診所業務云云,已難信其證述何者為真。況遍查全卷,復亦無何證人許珀瑋所稱,告訴人於購買安泰醫院後另行轉投資診所業務,或另行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之「相關資料文件」可供查核。更查,告訴人於97年5 、6 月間,發覺安泰醫院根本未收購成功,其係遭被告等人欺騙後,即向被告陳憲仰二人追討被騙之投資款,被告陳憲仰因而於97年7 月出面簽立本票22紙,陳國文則係先避不見面,後方於98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協商逐期清償,有被告陳憲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卷附被告陳憲仰開立之本票影本22紙、被告陳國文2人與告訴人所立退股協議書(見偵卷第12頁至22頁、第24至25;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等件在卷可佐,核均無證人許珀瑋所述:告訴人因購買安泰醫院不成而轉投資作「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或轉投資作診所業務等情。證人許珀瑋上開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

、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觀亭診所醫師吳惠芳到庭以證明告訴人彭成標有跟吳惠芳等人講過告訴人是股東云云,然核之本件即為告訴人與臺灣健康協會合作投資購買安泰醫院以參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運作,所生之投資糾紛,告訴人自96年12月1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開始,其即屬「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所涉單位之投資股東,縱使告訴人曾跟吳惠芳等人講過伊是股東乙情為真,亦無礙於本件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決定投資之初,確係因遭被告陳憲仰、陳國文之詐騙誆稱欲合資購買安泰醫院,因而為2,30

0 萬元之給付等不爭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案情間無何關連性,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推由陳國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之前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健康協會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且事實上從無任何與臺灣健康協會相關之人士,與安泰醫院洽談承購事宜,竟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資金,嗣且為掩飾犯行,進而推由共犯陳國文冒用「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陸毓明」之名義,盜刻、偽造本件相關如前所述之印章、印文、協議書,嗣再自行持該偽造之協議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及至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所稱及卷附資料,尚有投資欠款1550萬元等情;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經由共犯陳國文而共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1 紙,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經由共犯陳國文所共同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表: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所在之欄位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偽造「高雄小港安泰醫院」、「 │ 協議書乙方及代表人 │「高雄小港安泰醫院」││ 院長陸毓明」名義,而簽立於96 │ 欄位上。 │、「院長陸毓明」印文││ 年12月2日之「協議書」。 │ │ 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