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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烈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76、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烈為林健中之胞兄,2 人之父林長洲自民國54年間起創立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盛公司),林健烈為太盛公司之董事,而林健中則為太盛公司之股東。林長洲於91年間,因罹癌重病在床,指定林健烈自91年10月1 日起,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林健烈因而保管太盛公司之大章「太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林長洲」(以下稱太盛公司大、小章)及太盛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下稱一銀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下稱一銀新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林健烈並於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1年11月19日另行設立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嗣林長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再為太盛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林健烈間之指定代理授權關係(委任關係)亦因此歸於消滅,林健烈不得以太盛公司之代理人地位對外為法律行為。林健烈明知其父親林長洲死亡後,依法應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負責人,並交付其於擔任太盛公司代理董事長時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予重新選任之負責人,由重新選任之負責人負責太盛公司職權之行使,然林健烈與其弟林健中、其母林陳瑞霞因對於太盛公司經營權、資產等存有爭議,始終未重新選任太盛公司之負責人。詎林健烈竟利用其保管太盛公司大、小章及太盛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健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太盛公司其他

股東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太盛公司成年職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太盛公司大章「太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林長洲」及前揭太盛公司帳戶存摺,前往一銀新興分行、一銀苓雅分行,由不知情之太盛公司成年職員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太盛公司大章「太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林長洲」,形成「太盛貿易有限公司」、「林長洲」之印文,再填寫帳號、領款日期、提款金額等項目,表明太盛公司欲提領其在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而偽以太盛公司名義,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確經太盛公司授權,因而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款項予經林建烈指示前來領款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48,164 元,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太盛公司。

㈡林健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

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於91年12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太盛公司職員許家頂,持太盛公司之大、小章,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處,由不知情之許家頂先在異動登記申請書之「車主名稱欄」偽填「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於其後盜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及「林長洲」之印章,以形成「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及「林長洲」之印文,而偽造異動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簡稱為補登記書),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登記書上,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知情之許家頂並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填「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於其後盜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及「林長洲」之印章,以形成「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及「林長洲」之印文,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太盛公司過戶登記至健弘公司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太盛公司。

㈢林健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

之同意,於92年3 月5 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太盛公司職員龔姿華辦理林健中、林淑寶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事宜,龔姿華因而於不詳地點,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太盛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式二份,下稱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記載林健中、林淑寶自92年4 月

5 日起離職之不實事項,龔姿華並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退保而行使。上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其中1 份,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之函轉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林健中、林淑寶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太盛公司、林健中、林淑寶。

㈣林健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

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於92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9 月25日,應予更正),利用不知情之太盛公司不詳成年職員,偽造太盛公司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及盜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林長洲」印章,以形成「太盛貿易有限公司」、「林長洲」之印文後,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徵所)辦理停業登記而行使,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新興稽徵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太盛公司。

二、案經林健中、林陳瑞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㈠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份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由原條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詳後述),然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㈡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

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1條(現已刪除)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最重主刑為5 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14日起至92年4 月29日」、「91年12月30日」、「92年3 月5 日」,而告訴人林陳瑞霞於101 年10月2 日就被告將太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健弘公司名下之行為提出告訴(見10

1 年度他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 頁);另告訴人林陳瑞霞就被告盜用太盛公司及林長洲印文盜取太盛公司存款之行為,於101 年12月13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提出補充告訴(見偵二卷第81-83 頁);又告訴人林健中就被告冒用太盛公司、林長洲名義,將林健中、林淑寶之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於101 年10月22日提出告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 頁),此有上開告訴狀或補充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憑,亦即檢察官均自告訴人提起告訴或補充告訴時,即已開始偵查,綜上所述,依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4 月29日」、「91年12月30日」、「92年3 月5 日」,至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22日」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主張事實欄㈠、㈡、㈢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從而,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⑴伊就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行為雖未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然伊係太盛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提領太盛公司的帳戶存款,係為了支付太盛公司的開銷,這是伊的職務;⑵林健中及林淑寶勞健保退保部分,因為時間已經久遠了,伊不記得了;⑶辦理太盛公司停業停業登記係伊個人作決定的,因為當時沒有辦法召集股東開會,所以沒有經過太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67-7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指示太盛公司不知情成年職員以太盛公司名義,為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復有一銀苓雅分行102 年1 月30日一苓雅字第00017 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16張(見偵二卷第141-158頁)、一銀新興分行102 年2 月8 日一新興字第00014 號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偵二卷167-173 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

1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偵二卷第0000-0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1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申請登記書(見偵二卷第137-139 頁)、新興稽徵所102 年1 月8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25-126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陳瑞霞、林健中為母子、兄弟關係,被告之

父林長洲自54年間起創立太盛公司,被告、告訴人林陳瑞霞為太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林健中、案外人即被告之妻鄧訓儀為太盛公司之股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太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 頁)。次查,林長洲於91年間因重病在床,乃指定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告因而持有太盛公司大、小章及太盛公司設於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5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69頁),且有本院91年度雄院公字第00 0000000號公證書、指定代理人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625

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之父林長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

,並有登載林長洲死亡日期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及其母林陳瑞霞、弟林健中因對太盛公司經營權及資產有所爭議,故並未重新選任太盛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⒊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偽以公司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公司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林長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之後,既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再為太盛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被告之間之指定代理關係,亦因林長洲之死亡而消滅。此後只有合法選任之太盛公司負責人,始有使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之權限,此事理甚為明顯;本件太盛公司於原負責人林長洲死亡後,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已如前述,且被告為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時,並未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26-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 頁),則被告擅自偽簽「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擅自使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林長洲」之小章,自係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⒋另林長洲死亡之後,既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其指定被告代

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授權亦告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以太盛公司名義製作之如事實欄所示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限之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上開私文書係冒用太盛公司之名義而為,均有一定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指定代理之授權關係消滅後,前往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太盛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使各該承辦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容任其提領款項,即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明知林長洲已死亡,已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卻在未經太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下,於林長洲死亡後,仍指示不知情之太盛公司成年職員、許家頂、龔姿華,分別在如事實欄

㈠、㈡、㈢、㈣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太盛公司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長洲」之小章,而行使偽造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私文書,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記載之被害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原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㈥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㈦被告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太盛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太盛公司成年職員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92年1 月2 日,及附表編號⒍所示之92年1 月21日,分別冒用太盛公司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太盛公司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附表編號⒊⒍所示部分應分別各以接續一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距約4 個月,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見本院卷第1 頁),似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致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之行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顯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家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⑴偽造異動申請登記書,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⑵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被告盜用太盛公司大、小章印章、偽造「太盛貿易有限公司」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家頂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述被告偽造太盛公司署名之行為,然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上開汽(機)過戶登記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異動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此亦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 4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固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然上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上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林長洲死亡後,其已無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再以太盛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上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自屬無製作權限之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被告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太盛公司不知情職員龔姿華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太盛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係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退保申報,故被以被告一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持向健保局行使之行使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即持向勞保局行使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健保局員對於勞、健保之退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尚難有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太盛公司不詳成年職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太盛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擅自以林長洲之名義,持林長洲之印

章,盜蓋林長洲之印文,惟依前所述,被告於91年12月24日林長洲死亡後,其原本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限已因林長洲死亡而告消滅,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太盛公司名義,蓋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蓋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亦屬盜用,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盜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部分雖未記載,惟此部分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云云。然被告盜

用「太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長洲」之大小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容有誤會。

㈧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成立刑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偽

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依法應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負責人,並交付其於擔任太盛公司代理董事長時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等語,本件被告係盜用其所保管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且蒞庭檢察官亦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盜用印章還是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認被告係偽造印章,即有誤會。另被告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均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罪,要屬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長洲已死亡,其已無權再以太盛公司

、林長洲名義為法律行為,因與太盛公司董事林陳瑞霞、股東林健中就太盛公司之經營權、資產發生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異動申請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異動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一銀苓雅分行、一銀新興分行、高雄市監理處、勞保局、健保局及新興稽徵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上開取款憑條、異動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上蓋有「太盛貿易有限公司」、「林長洲」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

太盛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前往一銀新興分行,擅自以林長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林長洲之印章,盜蓋林長洲之印文,持向一銀新興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太盛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太盛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林健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3 月5 日,前往

勞工保險局,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擅自以林長之名義填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持林長洲之印章,盜蓋林長洲之印文,以離職為由,將金文玉、許家頂辦理退保手續,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即據以上開勞保退保申報表辦理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頂、金文玉及勞保機關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經查:

⒈林長洲係於91年12月24日死亡,而附表所示提款日期亦為

91年12月24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一銀新興分行提款之時間,係在林長洲死亡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係在林長洲死亡之前。而林長洲死亡前,被告既有代理執行太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利,即有以太盛公司名義提領太盛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金文玉、許家頂原係任職於太盛公司,於92年3月5日離職後,立即轉至被告另外經營之健弘公司任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文玉、許家頂係真正的員工,其2 人後來到被告的新公司(指健弘公司),被告成立新公司後,許家頂、金文玉就到被告的新公司上班了,被告成立的新公司就是健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

2 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金文玉,許家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2、62-5、62-6頁),難認許家頂、金文玉部分之退保申報有何不實。雖被告係用太盛公司之名義辦理金文玉、許家頂之退保手續,然金文玉、許家頂自太盛公司離職後,確實轉至健弘公司任職,且其2 人自太盛公司退保當日立即以健弘公司名義辦理加保手續,被告所為在實質上對金文玉、許家頂或公眾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縱認上開退保申報表中就金文玉、許家頂部分具有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如事實欄㈢所示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取款帳號戶名│金額(新臺│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卷證出處 ││ │ │ │ │幣:元) │ │及數量 │ │├──┼────┼────┼──────┼─────┼─────┼─────┼─────┤│ ⒈ │91.12.25│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470,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43 ││ │ │ │ │ │ │1枚 │頁 │├──┼────┼────┼──────┼─────┼─────┼─────┼─────┤│ ⒉ │91.12.30│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20,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44 ││ │ │ │ │ │ │1枚 │頁 │├──┼────┼────┼──────┼─────┼─────┼─────┼─────┤│ ⒊ │92.01.02│一銀新興│一銀新興分行│51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印文│ ││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2 枚、林長│ ││ │ │ │ │ │ │洲印文1枚 │ ││ │ │ │ ├─────┤ ├─────┤字卷第8208││ │ │ │ │35,306元 │ │太盛貿易有│號卷第171 ││ │ │ │ │ │ │限公司、林│、173頁 ││ │ │ │ │ │ │長洲印文各│ ││ │ │ │ │ │ │1 枚 │ │├──┼────┼────┼──────┼─────┼─────┼─────┼─────┤│ ⒋ │92.01.13│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161,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印文│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1 枚、林長│號卷第145 ││ │ │ │ │ │ │洲印文2枚 │頁 │├──┼────┼────┼──────┼─────┼─────┼─────┼─────┤│ ⒌ │92.01.15│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24,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印文│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枚1 、林長│號卷第146 ││ │ │ │ │ │ │洲印文2枚 │頁 │├──┼────┼────┼──────┼─────┼─────┼─────┼─────┤│ ⒍ │92.01.21│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27,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易有限│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摺類存款取│公司、林長│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118,500元 │款憑條 │洲印文各1 │號卷第147 ││ │ │ │ │ │ │枚 │、148頁 │├──┼────┼────┼──────┼─────┼─────┼─────┼─────┤│ ⒎ │92.01.22│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227,3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49 ││ │ │ │ │ │ │1枚 │頁 │├──┼────┼────┼──────┼─────┼─────┼─────┼─────┤│ ⒏ │92.01.23│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142,3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0 ││ │ │ │ │ │ │1枚 │頁 │├──┼────┼────┼──────┼─────┼─────┼─────┼─────┤│ ⒐ │92.01.24│一銀新興│一銀新興分行│174,504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公司、│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林長洲印文│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各1枚 │號卷第172 ││ │ │ │ │ │ │ │頁 │├──┼────┼────┼──────┼─────┼─────┼─────┼─────┤│ ⒑ │92.01.24│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14,815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1 ││ │ │ │ │ │ │1枚 │頁 │├──┼────┼────┼──────┼─────┼─────┼─────┼─────┤│ ⒒ │92.01.29│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10,52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2 ││ │ │ │ │ │ │1枚 │頁 │├──┼────┼────┼──────┼─────┼─────┼─────┼─────┤│ ⒓ │92.01.30│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3,75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3 ││ │ │ │ │ │ │1枚 │頁 │├──┼────┼────┼──────┼─────┼─────┼─────┼─────┤│ ⒔ │92.02.26│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5,1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4 ││ │ │ │ │ │ │1枚 │頁 │├──┼────┼────┼──────┼─────┼─────┼─────┼─────┤│ ⒕ │92.03.18│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3,6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5 ││ │ │ │ │ │ │1枚 │頁 │├──┼────┼────┼──────┼─────┼─────┼─────┼─────┤│ ⒖ │92.03.27│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9,97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6 ││ │ │ │ │ │ │1枚 │頁 │├──┼────┼────┼──────┼─────┼─────┼─────┼─────┤│ ⒗ │92.04.17│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19,000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7 ││ │ │ │ │ │ │1枚 │頁 │├──┼────┼────┼──────┼─────┼─────┼─────┼─────┤│ ⒘ │92.04.29│一銀苓雅│一銀苓雅分行│76,399元 │第一銀行存│太盛貿易有│101 年度他││ │ │分行 │00000000000 │ │摺類存款取│限公司、林│字卷第8208││ │ │ │太盛公司 │ │款憑條 │長洲印文各│號卷第158 ││ │ │ │ │ │ │1枚 │頁 │└──┴────┴────┴──────┴─────┴─────┴─────┴─────┘附表┌──┬──────┬────┬───────┬─────┐│編號│受理機關 │時 間│取款帳號戶名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⒈ │一銀新興分行│91.12.24│一銀新興分行 │219,955元 ││ │ │ │00000000000 │ ││ │ │ │太盛公司 │ │├──┼──────┼────┼───────┼─────┤│ ⒉ │一銀新興分行│91.12.24│一銀新興分行 │92,560元 ││ │ │ │00000000000 │ ││ │ │ │太盛公司 │ │├──┼──────┼────┼───────┼─────┤│ ⒊ │一銀新興分行│91.12.24│一銀新興分行 │13,5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太盛公司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