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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6號被 告 林炫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訴字第95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炫宏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炫宏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羽男1次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涂雅雯,涂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涂雅雯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更與被告嗣後所辯相符,被告豈有勾串之必要,本件相關證人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令具結,並無羈押被告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偵查中雖曾遭羈押,但羈押中解除禁見,足見被告早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被告亦無逃亡之虞,尚難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惟一之羈押原因,自應撤銷或停止羈押,退步言之,被告縱仍有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亟願以保證金具保後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員報到等方法取代羈押,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與羈押比較,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若不使被告具保,實有違比例原則而為違法,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顆予蕭羽男,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涂雅雯之事實,本案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蕭羽男、涂雅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涂雅雯之部分,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涂雅雯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確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勾串之虞,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審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