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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新昌

高羽鴻 (原名高子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新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羽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梁新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梁新昌為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月21日,與代表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之黃健愉(以黃壬峰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投資油槽租賃業務,並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折合美金約5萬元)之定金予黃健愉,嗣梁新昌不滿黃健愉未提供相關油品文件,且避不見面,因而欲解除合作,索回交付之上開定金150 萬元。梁新昌與其公司員工高羽鴻於102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臺灣高鐵高雄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接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仔」之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健愉亦在該處等待友人。梁新昌見狀,遂與高羽鴻共同基於剝奪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新昌上前質問黃健愉如何處理前揭定金債務,並與高羽鴻共同將黃健愉強拉上其休旅車內,將黃健愉置於後座中間位置,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裕仔」駕駛該休旅車前往友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下稱小港辦公室)。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許,梁新昌、高羽鴻、「裕仔」及黃健愉抵達上址後,梁新昌、高羽鴻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新昌要求黃健愉當日需返還定金150 萬元始可離去,並要求黃健愉以行動電話向其親友借款以清償定金150 萬元,且為避免黃健愉乘機逃脫,由高羽鴻負責看管黃健愉,不准黃健愉離開上址,以此方式共同限制黃健愉之行動自由,黃健愉遂緊急聯絡其母親楊麗華到場協調債務。嗣黃健愉之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及與黃健愉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盷蕙兄妹抵達上址後,湯已賞、湯盷蕙得知黃健愉需籌措150 萬元返還予梁新昌,乃應允退回黃健愉之購屋款100萬元,並當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梁新昌。復梁新昌因黃健愉無法返還剩餘之50萬元定金,並知悉黃健愉另案通緝中,遂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黃健愉,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前往友承公司逮捕黃健愉歸案,黃健愉遭梁新昌、高羽鴻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4小時餘之久。

二、案經黃健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健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由不知情之「裕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及告訴人黃健愉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黃健愉自願上車,並同意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協調債務,渠等未限制告訴人黃健愉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黃健愉當日在車上及友承公司時,均可自由撥打電話,亦能自由進出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並無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辯護。經查:

㈠被告梁新昌為友承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21日,與代表

宏豪公司之告訴人黃健愉(以黃壬峰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投資油槽租賃業務,並先行交付150萬元(折合美金約5萬元)之定金予告訴人黃健愉,嗣被告梁新昌欲解除合作關係,索回交付之定金150萬元。於10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梁新昌與其公司員工被告高羽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接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仔」之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健愉亦在該處等待友人,並由不知情之「裕仔」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後座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及告訴人黃健愉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經告訴人黃健愉聯繫後,告訴人黃健愉之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及與告訴人黃健愉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昀蕙兄妹先後抵達公司協調債務。湯已賞、湯盷蕙得知告訴人黃健愉需籌措150萬元返還予梁新昌,乃應允退回黃健愉之購屋款100萬元,並當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梁新昌。復被告梁新昌知悉黃健愉另案通緝中,遂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黃健愉,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逮捕黃健愉歸案等情,業據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反面、102年度審訴卷第2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楊麗華、曹芷綸、湯己賞、湯昀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及反面、第129頁正面、第134頁反面、第139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46頁正面),並有被告梁新昌與告訴人黃健愉簽訂之合夥契約暨股東出資確認書、公司籌備會投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3張、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黃健愉與證人湯已賞於102年2月2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他一卷第46頁、102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新昌、高羽鴻雖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健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將車子停在高

鐵左營站的臨時接送區,遇見被告二人,被告梁新昌要求我跟他一起走,我說我有事,下次再約見面,但被告梁新昌堅持要將我帶走,因為我的車子就停在旁邊,我沒有辦法拋棄我的車子逃跑,而且另一名年輕人(指被告高羽鴻)也擋住我,我要跑也來不及,所以還是讓被告梁新昌抓住我,被告高羽鴻也要把我拉上車,我一直掙扎,後來就被他們帶上車。一路上,被告梁新昌坐我左邊,被告高羽鴻坐我右邊,司機就載我們到友承公司位於小港的辦公室。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楊麗華,跟她說我被梁新昌押走了,叫我母親先去將我的車子牽走,免得被拖吊。後來到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的時候,我又打電話給我母親要籌錢,因為我有與朋友合資向湯已賞、湯昀蕙購屋,所以想叫我母親向湯小姐借錢。後來我母親及湯昀蕙到場後,我才可以走到辦公室外打電話,因為我是通緝身份,所以我才沒有打電話報警,而且我母親也在現場,我不可能拋下我母親自行逃跑。我從來沒有自願一同前往友承公司,我確實是被強押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43頁正面至反面、第145頁正面至146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稽之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述其如何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及與其母親楊麗華以電話聯繫牽車、籌錢事宜,並載往友承公司協調債務等情,與其於偵訊指證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黃健愉開車去高鐵左營站接人,約9時30 分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梁新昌押走了,叫我趕快去牽車,免得被拖吊,所以我就先去高鐵左營站把車子牽回家,接著趕到友承公司的小港辦公室一同協調債務。被告梁新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150 萬元才能放黃健愉離開,我才打電話向湯昀蕙借錢,因為我兒子黃健愉被通緝,所以我也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相符。依上而論,證人黃健愉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倘告訴人黃健愉係自願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共同前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協商債務,何以未自行駕車前往友承公司、或先將其暫停臨時接送區之車輛移至停車場,反而於上車後需擔心其車輛遭拖吊,另以電話通知其母親楊麗華牽走該車?顯見告訴人黃健愉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見面時,並無任何機會駕車離開原地,即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足認證人黃健愉指證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乙節,並非虛詞,堪以採信。

⒉復次,被告梁新昌供稱:因為黃健愉欠伊150 萬元,經多次

聯絡處理債務,均避不見面。當日伊見到黃健愉,要黃健愉跟伊到派出所商談債務,但他不要,是他提議要到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躲了1 年多,我們怕他跑了,所以當日我們不可能叫他自己開車,當時在車上,伊與高羽鴻、黃健愉均坐在後座等語(見他一卷第26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羽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因黃健愉講話不老實,所以上車後,伊跟被告梁新昌坐在黃健愉的左右兩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相符。依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黃健愉與被告梁新昌間有返還定金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黃健愉避不見面,被告梁新昌顯已尋找告訴人黃健愉多時,既遭尋獲,自無任由其離去之理;而以告訴人黃健愉之處境言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均在場,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黃健愉心理上之壓力,並要求告訴人黃健愉立即處理彼等間之糾紛,若非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使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黃健愉當無自願上車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再者,倘當時告訴人黃健愉有自行上車之意願,何以係由不知情之「裕仔」駕車,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與告訴人黃健愉一同坐於後座,並分坐於告訴人黃健愉左右兩側,有將告訴人黃健愉置於後座中間予以監控之必要?顯見告訴人黃健愉係迫於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要脅始上車。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辯稱:告訴人黃健愉係自願上車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梁新昌、高羽鴻確有告訴人黃健愉指陳之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欲使告訴人黃健愉償還定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與告訴人黃健愉、「裕仔」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3 分許抵達小港辦公室門口,並進入屋內。於同日10時許之後,曹芷綸、楊麗華、湯已賞、湯昀蕙陸續抵達上址。於黃健愉遭警逮捕前,黃健愉多次在辦公室大門外撥打電話,當黃健愉撥打電話時,高羽鴻或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隨後走出屋外,並在黃健愉附近走動、等候,而黃健愉移動範圍未曾離開小港辦公室大門前方走道,亦少有黃健愉一人在屋外單獨撥打電話之情形。當日下午2時6分許,警察抵達該辦公室,並逮捕黃健愉,前後約4 小時餘。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11張(見本院卷第86至105頁)附卷可參。依上而論,告訴人黃健愉係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強拉上車載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雖告訴人黃健愉至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後,多次在該辦公室大門外撥打電話,然告訴人黃健愉身旁均有被告高羽鴻或不詳男子監看,告訴人黃健愉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未曾解除;且告訴人之母親楊麗華隨後亦抵達現場協調債務,告訴人黃健愉為避免其與母親遭受不測,而不敢有逃跑或抵抗之舉動,並因通緝犯之身分,未報警處理,均屬常情。依此情狀判斷,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黃健愉無法任意離去,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黃健愉可自由撥打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惟告訴人黃健愉無法任意離去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已如前述,其空間行動之自由已遭妨害,縱告訴人黃健愉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內,仍可撥打電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稱上情,顯非可採。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黃健愉上車,並載往友承公司小港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黃健愉返還定金150 萬元,並監看告訴人黃健愉之行動,使告訴人黃健愉顯無脫身離去之機會,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健愉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剝奪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新昌、高羽鴻為使告訴人黃健愉解決彼等間之債務糾紛,渠等強行將告訴人黃健愉拉上車,並於載往友承公司途中,要求黃健愉籌措現金150 萬元供作返還定金,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剝奪被害人黃健愉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使其行解決返還定金150萬元債務之事,自應僅成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就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黃健愉先自高鐵左營站被押至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原駕駛之休旅車上,再被押至友承公司上址辦公室,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梁新昌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梁新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梁新昌因與黃健愉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

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高羽鴻,強行剝奪黃健愉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黃健愉心理上之恐懼甚深,渠等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梁新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而被告高羽鴻僅居次要角色,且渠等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黃健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梁新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廠老闆,每月收入約100萬至200萬元,目前與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高羽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鋼承包商之員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育有1名9個月大的兒子,目前與父親、妻子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102年2月20日上午

9時20 分,在高鐵左營站接送綽號「裕仔」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時,在高鐵左營站臨時接送區,巧遇黃健愉時,為使黃健愉償還債務,遂以強暴方式,將黃健愉拉上渠等所搭乘之休旅車後座,造成黃健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又,被告梁新昌知悉黃健愉通緝中,故以若不還錢將通報警方之不正當聯結之手段,脅迫黃健愉於當日返還債務,並約制其行動不能離開該辦公室範圍,以使黃健愉於當日即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黃健愉遂緊急聯絡其母親楊麗華,友人曹芷綸,以及有房屋交易之湯己賞與湯盷蕙兄妹到場協調處理,經協調湯己賞與湯盷蕙於當日交付100 萬元換回黃健愉之購屋權利,並在被告梁新昌指示之員工陪同下去領錢交付予被告梁新昌。因認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與上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涉犯此部分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健愉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麗華之證詞、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年5月31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稿所附之黃健愉102年2月20日入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病例首頁、健康檢查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各1 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堅決否認傷害、強制犯行,均辯稱:當日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健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被訴傷害罪部份:

⒈證人黃健愉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被告二人徒

手猛打我的頭,讓我暈眩,我的左上臼齒被他們打斷裂,當時有流血,右手臂受傷,進監獄時有做記錄等語(見他一卷第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在高鐵左營站,被告二人有打我的頭及右手臂,造成我牙齒鬆動,但到隔天牙齒才脫落的。被告二人只有在高鐵左營站有打我,後來在車上、友承公司都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經核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詞,其關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徒手毆打後,其牙齒是否掉落、流血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當日逮捕黃健愉之員警楊希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接獲舉報前往逮捕黃健愉時,未見黃健愉臉上有何明顯外傷,黃健愉亦未曾提及有何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及反面)明確。顯見證人黃健愉於案發當日,並無牙齒掉落、流血等明顯外傷之情形,是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詞,恐有偏頗、誇大、渲染之虞,自難僅憑證人黃健愉片面,且與證人楊希鴻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爰引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

查表、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用以證明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共同傷害黃健愉之犯行。然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辛瑜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由我負責黃健愉的健康檢查,通常新收受刑人健康檢查時,受刑人有自述身體那裡不舒服,新收紀錄會作記載,我們會經由醫師去作健康評估,並安排進一步的健保門診。自述登記簿是受刑人自己陳述、書寫的。受刑人自述有受傷狀況,如檢查後確實有受傷,會記載於健康檢查表,若檢查之後,並無受傷,也不會特別再註明經目視確實沒有。本件黃健愉有自述右手臂瘀青,但沒有進一步的處置。我沒有印象黃健愉右手臂到底有無瘀青,至於自述登記簿外傷原記載「無明顯外傷」,後來把「無」塗掉、並按捺指印,是黃健愉自己筆誤所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3年2月21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觀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關於「四肢」欄,檢查醫師係勾選正常,並於其他自訴部份記載「右手臂黑青」,此有該健康檢查表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經核上開事證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外傷紀錄位置圖記載黃健愉右手臂瘀(黑)青、明顯外傷乙節,應係黃健愉自行書寫、塗改,或醫師因黃健愉自訴而加以記載。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開健康檢查表、自述登記簿仍屬證人黃健愉之供述內容,不得以之作為證人黃健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佐以證人黃健愉事後亦未進行任何相關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3年4月22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黃健愉看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附卷可參。實無其他證據認定黃健愉當日確實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而遽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不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楊麗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有徒手

打黃健愉的頭一下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聽黃健愉跟我說,他被對方打頭跟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經核證人楊麗華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徒手毆打證人黃健愉,而係聽證人黃健愉轉述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毆打過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於案發時行為之證據。從而,即難僅以證人黃健愉前揭唯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有罪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梁新昌、高羽鴻被訴強制罪部份: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

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諸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現實上本來就無法實現每一個人的絕對自由,所以法律上就不能不顧慮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衡平關係,作為保障自由的尺度,否則將導致刑罰權過度發動。因此,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故強制行為要評定為不法而加以入罪化,即不能不強調強制行為(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即係法律所許可的,則此一手段的採取或以此手段為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強制罪,刑法上之強制罪應以被要脅人不按行為人之要脅內容為之,將會有不利之對待,而此對待在法律上是不應該忍受的,則行為人才可能成立強制罪,倘行為人要脅之內容係屬義務,相對人沒有理由主張不予接受。

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梁新昌、高羽鴻通知警方前來逮捕具有通

緝犯身份之黃健愉,雖屬合法行為,然要求黃健愉於當日返還債務,則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者相聯結,仍具有違法性,而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本件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通報警方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健愉返還定金150 萬元。而被告梁新昌與告訴人黃健愉間確實存在150 萬元定金返還之債務,析如前述;且告訴人黃健愉既屬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進行逮捕之,告訴人黃健愉在法律上本有忍受遭警方逮捕之義務。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返還定金、通報警方作為要脅內容,目的、手段均屬合法。再者,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本來就可以直接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告訴人黃健愉,當渠等向告訴人黃健愉提出返還定金150 萬元之要求時,事實上係提供告訴人黃健愉一個選擇的機會,告訴人黃健愉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其選擇不接受也不會招來比本來更不利的地位,僅係告訴人黃健愉本身無法坦然接受自己應遭警逮捕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新昌、高羽鴻以返還定金、通知警方為要脅內容,目的、手段既屬合法,尚難以之認定告訴人黃健愉之自由因此遭受妨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新昌、高羽鴻有傷害、強制告訴人黃健愉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健愉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份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強制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被告梁新昌、高羽鴻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