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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珠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明珠與李桂瑛係同父異母之姐妹。緣李明珠於民國101 年

5 月間,對其父李世塵(97年9 月5 日過世)原配李蔡玉枝所有子女及繼承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民事訴訟(業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李明珠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 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下稱「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之不詳時日、向不詳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公文書(李明珠並申請就該戶籍謄本上張賽花記事欄內之部分記事予以遮掩)起,迄

101 年9 月19日向審理系爭民事案件之本院民事庭遞交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間申辦後迄101 年9 月9 日遞狀前之某不詳時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由戶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李蔡玉枝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另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而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將變造後之戶籍謄本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某不詳之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重加影印製作影本後,將變造完成之戶籍謄本影本(下稱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當作「證一」,附於前述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其父母親李世塵、張賽花係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李世塵與原配李蔡玉枝已分居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李蔡玉枝、張賽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李桂瑛於101 年9 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收受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後,查覺該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經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前述「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予比對,認李明珠可能涉及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伊向民事庭提出之戶籍謄本係伊自伊父親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中取得的,本來要丟掉,後來伊去影印店影印資料時,影印店人員不小心把該戶籍謄本與其他資料一起裝訂起來,致伊不慎遞交該戶籍謄本;伊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內所附之「證一」,只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的函文,不包括該戶籍謄本影本,伊沒有要提出該戶籍謄本影本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並檢附「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乙節,有前揭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又上開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之字樣,另張賽花配偶姓名欄為空白,有該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9-1 頁),然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47-5 頁、第164-166 頁),及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6-81 頁)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並無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之字樣,另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有「黃福榮(離)」等字樣,比對上開3 份「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已業經他人加以變造,而屬遭變造之戶籍謄本。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雖辯稱:我向民事庭提出

的戶籍謄本,原係放在我父親李世塵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內,伊整理先父李世塵藥櫃抽屜廢棄紙張,取出一些廢棄紙要丟棄,不慎附於民事書狀云云(見審訴卷第10頁、第24頁;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戶政人員給我的戶籍謄本,李蔡玉枝旁邊沒有電腦打字「分居」二字,我也沒有看戶政機關的謄本就拿去影印了,影印完後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道有無蓋分居二字;我申請戶籍謄本時,我跟戶政人員表示要記事省略,所以張賽花配偶欄原本記載「黃福榮(離)」才變成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我給法院的是戶籍謄本的影本,當初戶政機關給我的謄本,我沒有增刪,戶政機關給我的戶籍謄本上面沒有分居二字,「分居」二字不是我加的,我交給影印店影印,影印完畢我也沒有看,我遞交給法院時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前後所述互異其詞,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意旨參照),衡情若非變造系爭「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一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就系爭「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來源,先後翻異其詞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自其父親李世塵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中取得,故應以被告於偵訊所述有關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曾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但當時沒有申請遮掩張賽花記載欄之記事,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76-81 頁),與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中張賽花記事欄中之記事有部分被遮掩並蓋用「記事省略」戳章,二者並不相同,依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科員陳少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核發戶籍謄本是依當事人需求,將記事欄內部分記事做遮掩,重新影印之後,遮蓋部分加蓋「記事省略」章戳,附件一(即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的「記事省略」是加蓋章戳,不是用電腦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顯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被告另外向不詳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的。第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申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當日即透過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轉交「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給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母親張賽花之稱謂由「寄居」更正為「家屬」,並經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24日更正完竣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陳逸儒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 頁),並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嘉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再加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請領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時,並未要求針對張賽花記事欄之記載為遮掩,而事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中張賽花記事欄內部分記事有遮掩之情形,應可推知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始知「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與李世塵、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同,因而再次向戶政機關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並要求就張賽花記事欄內之部分記事為遮掩,故可認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之後不詳時間起至101 年9 月19日遞狀前之不詳時日,向不詳戶政事務所所請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遞狀前之某不詳時日取得「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張惠雯於偵訊時證

稱:依戶籍法第4 條規範之戶籍登記事項,並不包含註記分居項目,戶籍謄本配偶欄中不會有電腦打字之「居」、「分居」項目(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 頁反面),另觀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 年3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李世塵、張賽花自35年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47-5 頁至第

16 7頁),李世塵各個版本之戶籍謄本資料,配偶姓名欄均無手寫或電腦打字之「居」、「分居」等字樣,且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亦無「居」、「分居」之字樣(見審訴卷第76-81 頁);又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電腦化前手寫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內遭植入之「居」、「分居」字樣,係電腦打字方式植入,顯然不可能係原本即存在於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之文字,而係事後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植入所為。雖被告辯稱:「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戶政人員給我的戶籍謄本上,李蔡玉枝旁邊沒有電腦打字「分居」二字,我也沒有看戶政機關的謄本就拿去影印了,影印完後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有無蓋分居二字」(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係影印店影印機忙中有錯,誤植「分居」二字」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其偶爾經過高雄醫學院附近的不特定影印店影印,偶爾在高雄市其他不特定的影印店影印,沒有在固定的影印店影印(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其委託影印文件之影印店人員素昧平生,僅因被告偶然委託影印始有所接觸,影印店人員如何知悉被告之父李世塵與告訴人之母李蔡玉枝分居之事實,而誤植「分居」等字樣於被告委託影印之戶籍謄本上?又衡諸常情,影印店接受被告委託影印文件時,倘非被告授意,影印店人員豈有可能於欲影印之文件上擅自植入原來文件中所沒有之文字,而所植入之文字又恰好係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一直強調「李世塵與李蔡玉枝分居50年」之「分居」、「居」等字。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101 年10月18日刑事答辯㈢狀中提及:該戶口名簿【應係戶籍謄本】原本登記不正確,漏脫李世塵與配偶分居之事實,足以使人誤解‧‧‧因影印店的影印機疏失,還原分居事實的影印紙‧‧‧影印店影印機疏失乃小兵立大功配合內政部戶政司宣導:戶政做得好,全民生活更美好,正確的戶籍登記‧‧‧影印店影印量大影印機疏失導致「落實戶籍登記」云云,(見他字卷第59、60、61頁),顯見被告對系爭戶籍謄本影印後出現「分居」二字非常滿意,甚至認如此始符合李世塵與李蔡玉枝實際上之婚姻狀況,加以觀之被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其對於戶籍謄本中未顯示「李世塵與李蔡玉枝分居」乙情耿耿於懷,種種巧合,在在說明有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植入「分居」、「居」等字樣動機之人,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委託影印店人員在「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分居」、「居」等字,應認係被告自行在「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分居」、「居」等字。

㈤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

「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本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並未塗銷,然其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為空白,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張賽花配偶欄原本有寫「黃福榮(離)」,後來為空白,原因根據個資保護法,這是黃福榮的隱私,且他與本案無關,無需顯示此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了表明李世塵與張賽花同財共居之事實,當然不希望其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出張賽花在與李世塵同居前曾經結婚之事實,故被告有塗銷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中「黃福榮(離)」等字樣之動機。

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張賽花配偶欄原本是寫『黃福

榮(離)』,後來變為空白?)我申請戶籍謄本時,我跟戶政人員表示要記事省略,這部分【指張賽花配偶欄空白部分】才變為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原因根據個資保護法,這是黃福榮的隱私,而且他與本案無關,無需顯示此部分。」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查,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陳逸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之前沒有配偶姓名欄省略的規定,是在101 年5 月3 日以後內政部才規定可以做「省略不列印」的申請,在這之前申請就不行,一定要完整列印配偶姓名欄的內容,不能空白省略‧‧‧如果把張賽花的配偶姓名欄變成空白,一定要蓋「省略不列印」的章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另依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張惠雯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核發戶籍謄本是依當事人需求,將記事欄內部份記事做遮蓋,重新影印之後,遮蓋部分會加蓋「記事省略」戳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觀諸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部分記事欄內有部分記事被遮蓋後蓋用「記事省略」之戳章,業據如前述,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及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被告對於張賽花及黃福榮之隱私甚為重視,故要求戶政人員就「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張賽花記欄內之部分記事為遮掩並蓋用「記事省略」之戳章,惟張賽花配偶姓名欄空白部分並沒有蓋章,倘被告確有要求戶政人員對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為「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豈有未當場確認並要求戶政人員蓋用「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之戳章之理,足見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之後某日申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並未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塗改為空白,所以戶政人員才未於該處蓋用「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之戳章。再者,被告向戶政機關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除交由影印店人員影印外(此據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坦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戶籍謄本交付予他人,之後被告為佐證其於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所述內容,被告始將上開經變造之戶籍謄本提出予本院民事庭,茍非被告將該戶籍謄本內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塗銷,變造為空白,何以其提出予本院民事庭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會遭塗銷而變成空白?益徵系爭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經塗銷變造為空白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變造為空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其主觀上有無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部分:

⒈依上所述,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

居」、「分居」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之人係被告。被告歷次書狀均陳稱:其父親李世塵與母親張賽花係同財共同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李世塵與原配李蔡玉枝已分居50年,此分居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云云,被告變造其所認為真正之內容於系爭戶籍謄本上,對於該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自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⒉被告辯稱:本件伊被起訴之戶籍謄本,係「在先父李世塵抽

屜之廢紙」,被告於先父過世後的101年8月間整理先父李世塵藥櫃抽屜廢紙張,取出一些廢紙準備丟棄,卻順手夾雜於文書影印紙中到影印店影店(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其1 年前持文件到影印店影印及裝訂時,不慎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取得「一些」廢紙張並委託影印店影印後予以自動裝訂,則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紙張」應該有「一些」,而不是除了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函及李世塵之診斷證明書外,「只有」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再者,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時,被告尚在該戶籍謄本上黏貼自黏標籤,並在自黏標籤上書寫「證一」字樣,與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同為「證一」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庭無訛(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被告復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函文上以螢光筆標示其認為係重點之處(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重點,無非係「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村○○000 號,戶長李世塵、稱謂為家屬」、「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民國63年1 2 月28日遷入(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李世塵職業為鴻德藥房店東」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其以螢光筆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畫紅線,螢光筆標示部分係陳述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33 、137 頁),凡此種種均可以證明上述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所檢附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經被告核閱確認後始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實不容被告事後率以不慎附錯文件云云空言為辯。

⒊又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上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其

所欲表達者乃係李世塵已與原配李蔡玉枝分居達50年,其母親張賽花與其父親李世塵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中藥房而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情節。而被告於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中提出之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函係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時,李世塵係戶長、張賽花係家屬;另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表徵張賽花與李世塵於63年12月28日一同遷入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 ,前後對照,可用以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不論係設籍嘉義縣六腳鄉或嘉義縣朴子市,均係戶長與家屬之關係,顯然被告確有以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佐證其所主張:「家父李世塵與家母張賽花係另組家庭共營中藥房生意同居共財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之意(見系爭民事案卷第173 頁),否則倘被告沒有提出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之意思,被告要如何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一直係處於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亦可由被告將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同列為「證一」,即可見一斑,是被告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行使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之意思,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㈧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

⒈按我國刑法對於第210條、第211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對有形

之偽造加以處罰,亦即採形式主義,如係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做成文書,即屬偽造文書,此種偽造或變造,本不以行為人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虛偽為必要。至於文書內容本身之真正,乃係以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等規定,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加以處罰,亦即所謂之無形偽造。而自上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等有形偽造之規定,以及第

21 3條至第215 條等無形偽造之規定等條文中,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應可得知於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條文中,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應非指內容上之虛偽不實,否則依同一解釋之結果,將使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中「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形同具文。如參照偽造文書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偽造變造文書罪,略分兩派:以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為限,德國是也。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文書為限者,法國是也。原案從德國派,惟證明權利義務之標準,未易確定‧‧‧如偽造藥單強解為權利義務之文書,其實則無權利義務之可言,若用法國損害制,則可勉強解之失‧‧‧其刑法準備草案,刪去足以證明權利義務句,而以欺騙他人重要權利義務為標準,所謂欺騙他人之權利義務,其結果殆與法國損害制無大區別,故本案擬從法國派。原案凡有偽造變造行為,罪即成立,考各國刑法於偽造變造行為外,加以限制」,更可知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對於所偽造之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行為予以排除之客觀要件。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具體之情況,判斷是否因該偽造文書之存在與流通,而使他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合先敘明。

⒉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於刑事案件中,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等文書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於民事案件中,該公文書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某一事項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與未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使其有爭執時之證明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高低上,均有所不同。尤其戶籍登記資料,包括人民之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等登記,攸關人民之權利甚鉅,是為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所錯誤,亦應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申請更正,如戶政機關拒絕,尚可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各機關需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時,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 項參照)。綜上可知,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制度,均在使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盡可能與真實相符,並以其作成程序之嚴謹,強化及保證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此種情況下,如當事人自行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書寫內容,自可能破壞或動搖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並使閱讀該自行書寫之資料者誤信其上之內容為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所登載之內容。本案被告於系爭戶籍謄本中植入原本戶籍登記資料所無之「居」、「分居」等字樣,另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本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為空白,並作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證據,除可能造成閱讀該份戶籍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自行變造之內容為戶籍機關所登記之戶籍登記內容外,更可能影響審理系爭民事案件之法官心證之形成據此內容而為錯誤之判斷,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惟被告變造系爭戶籍謄本上之內容後重行影印,仍屬無制作權人就公文書之內容加以變造,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稱系爭戶籍謄本之影本非公文書,實係有所誤解。

㈨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填寫「更正戶籍資料申請書」,請高雄

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轉交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辦理將張賽花之稱謂由「寄居」改為「家屬」乙情,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嘉腳戶字第00000000 0 0號函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10頁),而觀諸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領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張賽花之稱謂已由「寄居」改為「家屬」,顯然在99年9 月23日以前,張賽花之稱謂已改為「家屬」,被告要求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更正張賽花之稱謂,係更正原本錯誤之記載,尚難認張賽花之稱謂係於99年9 月24日才由「寄居」改為「家屬」。

㈩被告辯稱:戶籍謄本係公文書,戶籍謄本之影本已失去機關

認證的正式效用,非公文書云云。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李世塵之戶籍謄本後,將部分內容予以變造再重新影印後,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行使之行為,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個人記事資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甚明。被告所辯戶籍謄本之影本非公文書,係屬誤會。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向戶政機關申請1 次李世塵之戶籍謄本

,因發現家母張賽花稱謂係「寄居」後,再委託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函轉李明珠之申請書給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申辦將張賽花稱謂改為「家屬」(見審訴卷第23頁),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庭呈99年9 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我是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機申請該戶戶籍謄本,並非於起訴書所記載之98年間申請(見審訴卷第73頁反面),則對照被告上開所言及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嘉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準所述之「戶籍謄本」,應係指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蒜頭141 號之電腦化前之手寫戶籍謄本,與本案遭變造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無涉。是縱使被告未曾影印或使用過李世塵、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戶籍謄本,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詳影印店之不知情人員影印其變造後之戶籍謄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73頁反面),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達民事訴訟勝訴之目的,而變造上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所為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李蔡玉枝、張賽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足取,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復斟酌其嘉南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塗改為空白後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在存在;另被告將變造之戶籍謄本重新影印之影本,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本院民事庭及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收受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