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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育民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孫安妮律師被 告 吳管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思道律師被 告 黃石ꆼ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136 號、第21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育民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管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石玉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ꆼ緣黃石玉與他人共有坐落於高雄縣永安鄉(現已改制為高雄

市永安區,下○○○區○○○○段○○○○○ ○號(下稱860-6號土地)及同段860-9 地號(下稱860-9 號土地)土地,前因遭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2 、3 月間實施拍賣程序,而分別由薛木旺、蘇良委等人拍定,嗣本院並分別於同年2 月11日、11月5 日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永安區編號1107、1107-1、1100、1106、742 、741、740 、766 、765 、1099、1131、762 、763 、1105、11

32、1133(起訴書誤載為133 ,應予更正)、1134(起訴書誤載為134 ,應予更正)、1089、1116、1117號等分別坐落於上開2 筆土地之漁塭,亦因前開拍定而不再屬黃石玉所有。詎黃石玉、余育民、吳管均明知黃石玉已非上開漁塭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薛木旺、蘇良委亦因上開漁塭坐落之土地遭占用,對黃石玉、余育民、吳管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余育民及吳管竟分別與黃石玉於103 年3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迄102 年11月30日止,以前開土地作為租賃標的之不實漁塭地租賃契約書,再由余育民於

101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不實之漁塭地租賃契約書提出於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本院民事庭,企圖以此欺罔之方式使本院陷於錯誤,並藉由該民事訴訟取得其等占有上開2 筆土地之不法利益。惟因上開民事事件現尚未判決而未得逞,嗣經薛木旺、蘇良委察覺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ꆼ又余育民明知其於97年12月1 日,並未向黃石玉承租860-6

號土地,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2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2偵查庭,於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56、6657、6658號案件偵辦黃復明等人涉嫌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及偽證罪之刑責後,就其是否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復同意黃復明堆置物品於860-6 地號土地上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承租土地是860 之6」、「那地是我向黃石玉承租的」、「(何時承租?)97年12月1 日」云云等不實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余育民於黃復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薛木旺、蘇良委訴請並告發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薛木旺、蘇良委2 人雖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余育民前揭偽證犯行部分,然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公訴意旨認係告訴,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5 號案卷,下稱【訴字卷】,第

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ꆼ所示部分:ꆼ就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育民、吳管、

黃石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木旺、蘇良委分別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783號(該案卷宗影卷,下稱影二卷)、調偵字第1250號(該案卷宗影卷,下稱影六卷)被告余育民、吳管另案所涉竊佔上開2 土地之案件(被告余育民所犯竊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管所涉竊佔案件,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9657號(該案卷宗影卷,下稱影三卷)另案被告田秀連所涉竊佔860-6 號土地之案件(所涉竊佔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前開101 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6657號、第6658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影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影三卷第15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911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四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960號案卷,下稱【他二卷】,第92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秀連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調偵字第125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先前黃石玉將漁塭交給伊看顧,後來伊向黃石玉承租,伊在漁塭住了8 年多,到99年2 、3 月前半年才看到吳管、余育民等語(見影四卷第3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2 人所有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99年11月5 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1673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2 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1673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卷卷宗封面及被告吳管、余育民分別與被告黃石玉所簽訂自97年12月1 日起迄102 年11月30日止之漁塭地租賃契約(其中被告吳管與黃石玉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上蓋有本院101 年3 月9 日之收文戳章)、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0

2 年4 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

2 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漁塭分佈圖編號對照表、永安區公所101 年6 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漁塭「養殖放養申報書」、同所101 年8 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漁塭「養殖放養申報書」等項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影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影二卷第45頁背面;影三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他二卷第6 至9 頁、第45至46頁、第65頁、第70至71頁;影六卷第40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ꆼ按訴訟詐欺者,係指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

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達其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度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法院採信行為人所提出偽造之證據而為其勝訴確定之判決,其詐欺即屬既遂。查被告吳育民、吳管與被告黃石玉所簽定之前開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之租賃契約既屬不實,被告3 人猶將之提出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中,顯有意藉之使法院為不正確判決而取得佔用前開2 土地之利益,自屬以偽造證據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本院前開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是參諸上揭說明,被告3 人意圖以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取得占用前開2 土地利益判決結果之行為,尚屬未遂。被告余育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余育民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租賃契約之行為,是否獲得利益,尚屬有疑等語為被告余育民辯護,惟被告余育民既已著手為訴訟詐欺行為,縱未實際得利,仍成立詐欺得利未遂,自無法僅以被告余育民未獲得利益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ꆼ之部分:就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余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案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36頁、第137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田秀連分別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四卷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余育民於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6、6657、6658號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5 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91至92頁、第94頁),足認被告余育民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ꆼ所為,及被告余育民就事實欄一、ꆼ所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為事實欄一、ꆼ所示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ꆼ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3 人。ꆼ又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3 人。

ꆼ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

定,提高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復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詐欺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3 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3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公布,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部分:ꆼ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3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ꆼ核被告余育民就事實欄一、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共犯及罪數部分: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ꆼ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育民所犯詐欺得利未遂、偽證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ꆼ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行,已於本院上開民事事

件審理中,提出不實之訴訟資料而著手實施訴訟詐欺行為,惟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判決,渠等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ꆼ又被告余育民係於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本院10

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即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見審訴卷第33頁),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此據被告余育民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明確(見訴字卷第207 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就另案被告黃復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所為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1 至224 頁),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余育民所犯偽證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ꆼ爰審酌被告3 人於告訴人2 人分別拍定買得被告黃石玉就前

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為繼續獲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即於告訴人2 人所提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獲有利之判決結果,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土地遭人占用之損失,更耗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又被告余育民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對司法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亦應非難,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前開訴訟詐欺之犯行,而被告余育民自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上揭偽證犯行,態度非差,另考量被告余育民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

103 年8 月6 日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75 至176 頁),復衡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以及被告黃石玉現為年滿80歲之人(其於為上開訴訟詐欺之行為時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余育民所犯偽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吳管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吳管所犯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管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ꆼ又被告余育民於犯前開詐欺得利未遂、偽證之犯行後,刑法

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余育民顯然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依據。而被告余育民所犯偽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僅得就上開2 罪分別宣告其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余育民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68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172 條、第28條、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