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昆政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視聽歌城」(下稱「○○酒店」)內擔任少爺,負責清潔包廂、帶領小姐至包廂等工作。辛○○與經紀人廖○○及其所僱用之司機陳○○、周○○及王○○、時任「○○酒店」負責人之呂○○、「○○酒店」幹部之張簡○○、潘○○、丁○○、吳○○、張○○、「○○酒店」負責人之李○○、「○○酒店」幹部之陳○○〔後12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廖○○媒介該2名少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辛○○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酒店負責人及幹部,則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容留代號該2名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期間內在上開酒店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如附表一「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二、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到案,得知該名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由本院對該少女之經紀人蔡○○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法於99年9月23日對蔡○○及其旗下司機黃○○、24日對廖○○、王○○、周○○、莊○○(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所涉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廖○○、陳○○、周○○、王○○、呂○○、張簡○○、潘○○、丁○○、吳○○、張○○、李○○、陳○○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若法院對於起訴之事實有疑義,可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期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負有盡量確定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認就被告所涉容留之未成年少女對象為何、容留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時間、行為及地點均有不明確之處,是於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向公訴人曉諭確定起訴之範圍,以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嗣經公訴人先於同日之準備程序以言詞、嗣於同年月1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8286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犯罪事實而確定起訴範圍(本院訴字卷第82、9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則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確定之起訴範圍為準,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

(偵三卷第95頁之法院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已不爭執其通訊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3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期間曾至○○酒店消費之男客逯照群、盧育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陳○○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周○○、陳○○、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廖○○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李○○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二卷第42至45、77至78、140至145、209至216、258至261頁、偵五卷第113至115、本案本院訴字卷㈥第581至592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25至28頁反面),並有李○○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33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提及安排小姐、「青的」(指未成年)、7樓(指○○酒店)等事(參本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自前揭證人即共犯之證詞可知,共犯廖○○媒介如附表一

所示2名少女至「○○酒店」及「○○酒店」後,由上開酒店負責容留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所得利益由酒店與經紀人先行分配,再依旗下酒店幹部及司機工作內容發予薪資及報酬,可證被告與經紀人廖○○暨其旗下司機周○○、陳○○、王○○、「○○酒店」負責人李○○暨酒店幹部陳○○,就媒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少女經由經紀人媒介至不同酒店從事性交易,而不同酒店間之負責人及幹部知悉此一事實,而參與或藉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罪,並藉此獲利,自可認各該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此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經紀人廖○○媒介,自99年5月中旬開始在「○○酒店」及「○○酒店」輪流工作一星期,薪資是在「○○酒店」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209頁、本案本院訴字卷第953、957頁),可知此二家酒店間小姐之工作是互相支援,薪資一同領取,而上開酒店之幹部亦藉由該少女於其他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其他酒店工作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觀諸前述被告

及其共犯之行為態樣,已涉及提供場所使少女為猥褻行為,自構成容留之要件。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辛○○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容留前揭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酒店為性交易,均各自侵害同一少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以容留同一少女為1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

之共犯即經紀人廖○○、廖○○旗下司機陳○○、周○○、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酒店」之負責人暨幹部呂○○、張簡○○、潘○○、丁○○、吳○○、張○○及「○○酒店」之負責人暨幹部李○○、陳○○等人,各就其等圖利而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就被告圖利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2名少女為性交易

之行為,侵害個別少女之身心健康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非本質上即屬集合犯性質,已如前述,而追加起訴意旨未考量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自有未洽。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

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夥同共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身為酒店幹部,於本案所容留少女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態樣;復考量其於犯後未依合法通知到案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延滯司法程序,然緝獲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

然係本案共犯廖○○、王○○、周○○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一卷第24頁、第8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

13、16所示之物,為蔡○○、黃○○、莊○○所有,業據其等自承(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㈧第2172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足資參考。

⑵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共

犯呂○○、李○○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話,其中會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39、45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㈧第2237頁背面),可知若客人至赤馬、○○等酒店消費,所付消費金額中,其中1/4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3/4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欲依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少女收入×3=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各依代號0000甲0000及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所證稱其等在酒店上班所得之報酬(本案本院訴字卷㈥748、957頁)計算各如附表一「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 │○○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廖○○ │李○○ ││ │藝名:貝貝 │ │6日起至 │25,000元 │陳○○ │陳○○ ││ │(00年0月生,13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周○○ │辛○○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 │75,000元 │王○○ │ ││ │詳卷)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廖○○ │張簡○○││ │藝名:小Q │ │中旬某日│12,000元 │王○○ │呂○○ ││ │(00年0月生,16 │ │起一週 │犯罪所得:│ │潘○○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6,000元 │ │丁○○ ││ │詳卷) │ │ │ │ │吳○○ ││ │ │ │ │ │ │張○○ ││ │ ├────┤ │ │ ├────││ │ │○○酒店│ │ │ │李○○ ││ │ │ │ │ │ │陳○○ ││ │ │ │ │ │ │辛○○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所示事實│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廖○○、陳○○、周││ │ │育廷、王○○、李○○、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附表一編號│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二所示事實│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廖○○、王○○、呂││ │ │哲緯、張簡○○、潘○○、丁○○、吳○○、張○○、李○○、││ │ │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號│ │ │ │├─┼────────────────┼───┼──────────┤│1 │電腦主機1台(不含螢幕及鍵盤) │蔡○○│不予宣告沒收。 ││ │ │ │ │├─┼────────────────┼───┤ ││2 │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 │蔡○○│ ││ │ │ │ │├─┼────────────────┼───┤ ││3 │公關制度表1張 │蔡○○│ ││ │ │ │ │├─┼────────────────┼───┤ ││4 │排班表5張 │蔡○○│ ││ │ │ │ │├─┼────────────────┼───┤ ││5 │電話紀錄表15張 │蔡○○│ ││ │ │ │ │├─┼────────────────┼───┤ ││6 │聯絡簿9張 │蔡○○│ ││ │ │ │ │├─┼────────────────┼───┤ ││7 │上班制度表10張 │蔡○○│ ││ │ │ │ │├─┼────────────────┼───┤ ││8 │小姐上班地點紀錄5張 │蔡○○│ ││ │ │ │ │├─┼────────────────┼───┤ ││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蔡○○│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10│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51│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6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11│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79│莊○○│不予宣告沒收。 ││ │0000甲000000甲0甲00;內含門號097606│ │ ││ │9280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12│LG手機1支(IMEI:000000甲00甲00000│黃○○│ ││ │74;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記憶卡及電池) │ │ │├─┼────────────────┼───┤ ││13│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60│黃○○│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14│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19│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15│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40│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3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16│筆記本1本 │蔡○○│不予宣告沒收。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