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邱克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 陳瑞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 訴 人 劉再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經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克倫、陳瑞津等收受,於103年9月18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再邱收受,嗣於上訴人各於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