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堃山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堃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江堃山開設稅務規劃事務所,其於民國96年9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道路○○號3樓之事務所,告知許O嬌、林朝枝可以購地抵稅之方式節稅,許O嬌與林O枝遂於96年10月15日,在蘇志成律師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 之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委任江堃山辦理林詩訓(許O嬌之夫,林O枝之子,於96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抵繳等事宜,並約定以應繳納稅款(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開立之繳款書為主;訂約時估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45%之金額,作為江堃山代理購買抵繳稅金用地之購地款、支付相關行政規費等費用及其之酬金。嗣因林O枝、林O淵(林詩訓之祖父;嗣於98年11月9日死亡)於林詩訓生前有贈予財物之行為,故林O枝及林O淵亦需繳納贈與稅約1500萬元,江堃山遂於96年12月27日在上開蘇志成律師事務所內,再與許O嬌簽立上開協議書之附加條款,而受委任一併辦理林O枝及林O淵之贈與稅申報、抵繳等事宜,並約定以應繳納稅款(以國稅局所開立之繳款書為主;訂約時估計約1500萬元)之35%之金額,作為其代理購買抵繳稅金用地之購地款、支付相關行政規費等費用及其之酬金。許O嬌、林O枝依上開協議書及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自96年10月15日至98年5月21日止,陸續交付共計1670萬元予江堃山。江堃山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代許O嬌、林朝枝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作為抵稅之用。江堃山受許鶯嬌、林O枝委任處理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申報、抵繳等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土地(許O嬌、林O枝所共同出資,登記在林O枝名下,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申請抵繳林O枝之贈與稅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以國稅局已核准可以系爭土地抵稅為由,向許O嬌取得林O枝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99年6月25日核發)後,復向僅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代書張O里(無證據證明其就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江堃山同具犯意聯絡)表示:系爭土地是伊所購買,因故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要暫借張O里之名義登記,如有買主就盡快出售云云,而於99年6月28日,未經林O枝同意,由張O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江堃山即單獨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林O枝之印鑑於上開文件上,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江堃山保管)、林O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張O里,於99年6月2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7日),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林O枝,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江堃山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後,旋於99年7月20日,又將該筆土地販賣予不知情之林勇安,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許O嬌、林朝枝察覺稅金及罰鍰數額並未減少,遂清查江堃山為其等購買用以抵稅之土地之地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枝、許O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林O枝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於98年月5日收件鹽登字第5322號登記資料檔案及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文書資料,係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江堃山固坦承受告訴人許O嬌、林O枝之委任,處理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申報、抵繳等事宜,嗣並委託代書張O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又旋於99年7月20日,又將該筆土地販賣予林勇安等節,並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經告訴人許O嬌、林朝枝同意後才賣出的,告訴人因未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遭國稅局科處滯納金並受強制執行,為了繳納滯納金,才要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前後不一,被告手上持有21筆土地之全部權狀,若欲盜賣,儘可全數加以盜賣,無須僅盜賣系爭土地,且告訴人林朝枝欠繳94年度贈與稅罰鍰180萬1799元之行政處分係於99年6月10日確定,可佐被告辯稱賣地所得係為繳交林O枝之贈與稅罰鍰乙節並非無據,至於被告表示曾至行政執行署繳納罰鍰,應係年高記憶有誤,實係先後至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洽辦繳交該罰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O嬌、林O枝簽訂協議書及附加條款,受託處理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申報、抵繳等事宜,其陸續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1670萬元後,遂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作為抵稅之用;嗣被告於99年6月間某日,向許O嬌取得林O枝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後,復向代書張O里表示:系爭土地是伊所購買,因故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要暫借張O里之名義登記,如有買主就盡快出售云云,而委託張O里填寫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蓋林O枝之印鑑於上開文件上,而製作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預先保管)、林O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張月里,於99年6月2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7日),旋於99年7月20日,又將該筆土地販賣予林勇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56至58頁),核與告訴人許O嬌、林O枝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張O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第150頁至155頁,偵一卷第161頁至162頁),並有告訴人許O嬌、林O枝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許O嬌開立之支票影本22紙、被告與告訴人許O嬌96年10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於96年12月27日簽立之附加協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提出之21筆土地清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林O枝之印鑑證明、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於98年月5日收件鹽登字第5322號登記資料檔案及異動索引、被告提出之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頁、第38至3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6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至100頁反面、第165至179頁、第224至234頁,偵二卷第144至192頁反面),上情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取得林O枝上開身份資料之時間,因上開印鑑證明係於99年6月25日核發(偵一卷第52頁),且張O里係於99年6月28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53頁),堪認應係99年6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取得,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嗣後並將之出售予林勇安,均未得告訴人許O嬌、林O枝之同意,而係以國稅局已核准系爭土地可以抵稅為由,向許O嬌取得林O枝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再利用張O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並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林O枝之印鑑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事先保管)、林O枝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張O里申請辦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張O里名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7日),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勇安,致生損害於林O枝,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枝、許O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O嬌與被告於100年1月14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在卷可參:
1.告訴人林O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說不用繳那麼多錢給政府,說買一些道路用地來抵稅就好,但被告買的都是一些山坡地,根本沒有路可以通行,國稅局後來就不准抵稅,被告要賣系爭土地時並沒有告訴伊說要賣,也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被告打電話只跟伊說「恭喜,國稅局准了」,要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因為伊的身份證都放在伊媳婦(即許O嬌)那裡,被告就到許O嬌那邊拿,伊當時心裡很高興,以為可以抵稅,伊心想是請被告辦理抵稅的事情很順利,應該就是幫伊辦理抵繳的事情准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50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許O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初是說要幫伊等買道路用地,可以用來抵稅,伊等就同意,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說系爭土地可以抵繳,說國稅局已經准了,所以要伊拿伊公公(即林O枝)的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則原本就在被告那裡,被告要賣掉系爭土地時沒有告訴伊,是說要拿去抵稅,被告跟伊等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時,有說文東段這筆土地可以抵繳,因為之前很多筆土地都不能抵繳,被告就說他會再去跟國稅局協商,後來就說這筆土地可以抵繳,所以才跟伊拿那些資料,但事後伊等發現贈與稅沒有減少,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說是滯納金又增加的,伊等事後才知道被告偷賣系爭土地,後來因為稅金沒有繳,國稅局送行政執行署,並查封伊公公的房子,伊等去查才發現稅金沒有減少,並有一筆土地被賣掉,被告將系爭土地賣掉後沒有跟伊等說過,也沒有說要把賣掉的錢還給伊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53至154頁反面)。
2.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許O嬌於100年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呈現:「許(即許O嬌):我行政執行署那裡去為什麼我公公林O枝的部分,他那個贈與稅的稅金怎麼會相同跟之前,怎麼都沒有減?我記得……喂,怎麼沒聲音。江(即被告):嘿,你說。許:我記得98年那時不是說有一塊可以抵?那時98年6月底你有來拿我公公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你跟我說你要拿去辦抵繳。江:有啊,那是滯納金又生的吧。許:蛤?江:滯納金又生的啦。許:對阿,你98年,你6月底你有來拿我公公的印鑑證明、印章、正本,你拿印章、身分證正本去辦嘛。江:滯納金跟那個……滯納金跟那個罰單拖著罰一直加下去的吧。許:對嘛,那時我是不是有拿給你去辦嘛。江:對、對、對。許:對阿,你幫我拿去辦的,那應該會比較減怎麼又跟原來的一樣?江:他現在一直再加,滯納金會一直加。」等節,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73頁),告訴人許O嬌雖於上開通話中將被告拿取相關資料之日期誤指為98年6月間(應為99年6月間,已經告訴人許O嬌當庭表示係口誤),惟觀諸其等上開對話,被告就曾向告訴人許O嬌拿取林O枝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表示將前去辦裡抵繳一事,顯已坦白承認,並就告訴人許O嬌質疑既已辦理抵繳,何以贈與稅之稅金並未減少乙節,以「是因滯納金持續增加,金額方未減少」等詞虛與委蛇,而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向其等拿取上開資料時,係表示將作為抵稅之用,但伊等事後發現應繳稅金並未減少,始知有異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確屬真實。被告身為為告訴人處理遺產稅、贈與稅抵繳等事務之人,竟託詞向告訴人2人取得前揭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張O里代為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使鹽埕地政所公務員將張O里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嗣後再加以轉售,其確有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未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遭國稅局科處滯納金並遭強制執行,為了繳納滯納金,才要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告訴人林O枝欠繳94年度贈與稅罰鍰180萬1799元之行政處分固於99年6月10日確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16頁)。但告訴人於96年6月當時係以79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清冊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65至167頁),被告復供稱於99年6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係得款40萬餘元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是系爭土地顯遭低價出售,出售之價額亦不足以繳清上開罰鍰,而告訴人2人為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宜,陸續交付被告高達167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參以其等嗣於100年間,陸續將遺產稅、贈與稅、附隨之罰款及滯納金等以現金繳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8紙在卷供參(偵二卷第281至287頁),足見告訴人2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何須賤賣土地,平白蒙受損失?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2)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因為告訴人2人有罰款要繳,伊才建議告訴人2人可賣掉系爭土地繳納罰款,伊賣掉地後,有帶賣地的錢與許O嬌一同到執行處繳納,但執行處表示若要分期需經國稅局同意,伊又帶告訴人
2 人去國稅局,但國稅局不同意辦理,許O嬌說錢就先放在伊這裡,所以才沒有還給告訴人2人;當時是告訴人贈與稅遲繳,被送到法務部執行處,所以他們2人賣這土地要繳這筆遲繳的滯納金,伊是帶著這40多萬元與告訴人2人去行政執行署要繳這筆滯納金;因告訴人繳不出贈與稅,國稅局就將許O嬌、林O枝的財產假扣押,告訴人林O枝的財產遭假扣押執行後,伊才向告訴人提議變賣系爭土地,當時伊到行政執行署交涉,陪同許O嬌、林O枝帶40幾萬元到執行署要繳交贈與稅罰款,但執行署說40幾萬元不夠,無法分期,要求伊等到國稅局辦理繳納云云(偵一卷第106頁,偵二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早於99年6月28日即委託張O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高雄市國稅局卻係於99年7月16日方函囑將告訴人林O枝所有之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直至99年8月12日方將告訴人林O枝欠繳贈與稅暨罰鍰一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16、127頁),被告上揭所稱:係告訴人2人遭國稅局強制執行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後,始建議告訴人2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2.辯護意旨又稱:告訴人許O嬌於電話錄音中將拿取上開資料之時間點表示為98年6月間,顯然與實情不符;又告訴人許鶯嬌在告訴狀中表示,被告係於99年6月為辦理節稅申報,而向告訴人2人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等物,但節稅申報早已進行,被告早於98年3月間即已提出遺產稅、贈與稅之實物抵繳申請書,並非遲於98年6月方行辦理,且國稅局已於99年4月13日發函表示不准抵繳,被告豈能於6月再去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而自打嘴巴;再被告手上持有21筆土地之全部權狀,若欲盜賣,儘可全數加以盜賣,無須僅盜賣系爭土地云云。惟告訴人許O嬌於電話中係因一時口誤,方將被告向其拿取上開資料之時點誤為「98年6月」,至告訴狀中所謂「節稅申報」,係表示被告於99年6月當時以為辦理抵稅為由,向其等拿取上開資料之意,此早經告訴人許O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76頁、第154頁),且被告亦自承係於「99年6月」向告訴人拿取上開資料,已如上述,告訴人確係口誤無訛;再者,被告於98年2至3月間為告訴人2人申請實物抵繳之土地中,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而國稅局於99年4月13日及99年5月28日先後否准抵繳申請,亦未包括系爭土地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否准函文等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23、125、141至143、144、
154、171、169至170頁反面、第190至191頁反面),是告訴人2人經被告之安排,以其他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申報,遭國稅局不准其申請後,復聽信被告所稱:國稅局已同意可另以系爭土地抵繳云云,亦非無由,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告訴人2人所述不實,顯非可採。再被告得否出售土地,自依當時情形而定,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盜賣其他土地,反論其並未盜賣系爭土地,更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其有不實登載即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公益性等。是核被告江堃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查證人張O里已證述:伊僅受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見張O里明知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則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與張O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O里明知被告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與被告共同為之,是就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月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犯行,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O里填寫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林O枝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上,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卻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鹽埕地政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而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均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2人處理抵繳稅款事務,向告訴人2人收取鉅款,竟未善盡職責,反利用機會,未經授權,擅自變賣告訴人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損失,其損失金額約79萬餘元(偵一卷第167頁),所為實有不該,並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偽造並持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雖為被告所偽造,並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林朝枝」印文,係被告逾越授權,盜用告訴人林O枝之印鑑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 土地地號 │所購買之│ 購買日期 │ 登記 ││號│ │ 持分 │(登記日期)│所有人│├─┼─────────┼────┼──────┼───┤│ 1│臺北市○○區○○段│ 1/32 │96年11月16日│許O嬌││ │一小段635地號 │ │ │ │├─┼─────────┼────┼──────┼───┤│ 2│臺北市○○區○○段│ 1/4 │96年11月16日│許O嬌││ │一小段176-38地號 │ │ │ │├─┼─────────┼────┼──────┼───┤│ 3│臺北市○○區○○段│ 1/12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384地號 │ │ │ │├─┼─────────┼────┼──────┼───┤│ 4│臺北市○○區○○段│ 1/3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486地號 │ │ │ │├─┼─────────┼────┼──────┼───┤│ 5│臺北市○○區○○段│ 1/12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495地號 │ │ │ │├─┼─────────┼────┼──────┼───┤│ 6│臺北市○○區○○段│ 1/12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496地號 │ │ │ │├─┼─────────┼────┼──────┼───┤│ 7│臺北市○○區○○段│ 1/3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528地號 │ │ │ │├─┼─────────┼────┼──────┼───┤│ 8│臺北市○○區○○段│ 1/3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529地號 │ │ │ │├─┼─────────┼────┼──────┼───┤│ 9│臺北市○○區○○段│ 1/12 │96年11月22日│許O嬌││ │四小段531地號 │ │ │ │├─┼─────────┼────┼──────┼───┤│10│新北市○○區○○段│ 1/6 │ 97年1月25日│林O枝││ │1138地號 │ │ │ │├─┼─────────┼────┼──────┼───┤│11│新北市○○區○○段│ 1/6 │ 97年1月25日│林O枝││ │1139地號 │ │ │ │├─┼─────────┼────┼──────┼───┤│12│新北市○○區○○段│ 1/6 │ 97年1月25日│林O枝││ │1140地號 │ │ │ │├─┼─────────┼────┼──────┼───┤│13│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枝││ │段413地號 │ │ │ │├─┼─────────┼────┼──────┼───┤│14│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淵││ │段402-1地號 │ │ │ │├─┼─────────┼────┼──────┼───┤│15│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淵││ │段403-1地號 │ │ │ │├─┼─────────┼────┼──────┼───┤│16│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淵││ │段412地號 │ │ │ │├─┼─────────┼────┼──────┼───┤│17│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淵││ │段414地號 │ │ │ │├─┼─────────┼────┼──────┼───┤│18│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 1/6 │ 97年1月25日│林O淵││ │段419地號 │ │ │ │├─┼─────────┼────┼──────┼───┤│19│高雄市○○區○○段│ 14228/│ 98年6月6日│林O淵││ │12地號 │ 17992 │ │ │├─┼─────────┼────┼──────┼───┤│20│高雄市○鎮區○○段│ 1/8 │ 98年6月6日│林O淵││ │四小段826地號 │ │ │ │├─┼─────────┼────┼──────┼───┤│21│高雄市○○區○○段│ 1/2 │ 98年6月8日│林O枝││ │52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