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4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甲○○於同年月20日8 時5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3 時50分許,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 號,向乙○○叫囂「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等語,並接續破壞乙○○房間之鋁門窗及落地窗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院卷第29頁、第76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互可勾稽(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保護令(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職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明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決議意旨)。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兄,有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 份在卷可參,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明知前經法院以本案保護令施以誡命,竟仍接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舉措,衡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非僅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
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以前揭言詞、舉措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致告訴人內心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不會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等語(見院卷第53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陳稱不願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又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 頁),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自陳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電鍍業,現無工作,仍與告訴人乙○○、證人丙○○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2 頁、第
6 頁,偵卷第24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院卷第79頁),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又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且衡以被告係緣於與告訴人乙○○間之家庭糾紛,未能適當控管情緒,始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表明不願提告之意,業如上述,而被告亦陳稱:伊現在與乙○○同住,
2 人關係不錯,伊會與乙○○喝茶、聊天,雙方未再產生衝突,伊亦有前往醫院回診等語(見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已獲相當修補,且被告應可透過回診治療以控制情緒及精神狀況。復衡以本院依職權送請醫療機構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所屬家庭在管教與情緒支持的功能上不足,以致於家庭成員與甲○○在互動間缺乏有效溝通的模式,甲○○雖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惟具備生活之基本功能,疾病未顯示出造成甲○○的判斷力缺損之紀錄,又甲○○之總智商、智能表現方面,無明顯退化的情形,於案發當時,甲○○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CB258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證(見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控制自我舉止之能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不至再以非理性方式回應家庭糾紛,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上開址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無故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下背及右手手掌紅腫、左手小指指甲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向告訴人丙○○詢問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回稱「要」,旋又表示:伊「暫不」對伊兒子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告之意(見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相關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