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義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上,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信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員工,其於民國96年5月10日陪同其前妻林○○之兄林○○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時,與一同出庭之孫○○交談後,知悉孫○○與王○○、吳○○間有投資糾紛,孫○○持有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已向吳○○、王○○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嗣臺中地檢署認王○○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一)詎葉信義及孫○○【孫○○部分,另案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0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1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王○○未在系爭本票2 紙上簽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信義於97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王○○」之印章1枚,並在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之印文各1 枚,以使王○○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嗣由葉信義以孫○○為聲請人、不知情之林○○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王○○為相對人,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裁定駁回。葉信義復以孫○○為聲請人、不知情之林○○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及王○○為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王○○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而准許對王○○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暨法院裁定核發之正確性。

(三)王○○收受上開裁定後,以孫○○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葉信義再以孫○○之被告身分,於98年4月1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印文2枚之系爭本票2紙原本而接續行使之。

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四)嗣經臺中地院審理後,確認孫○○對王○○就關於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孫○○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

5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檢察官、法官係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身分通知孫○○到庭,經權利告知後予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則孫○○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依法均有訊問被告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法官原則上於訊問被告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復無證據證明孫○○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刑事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孫○○現遭另案通緝,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見緝獲,是已無傳喚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可能;復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亦無傳喚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孫○○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刑事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至3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葉信義固坦承曾代孫○○撰狀,並以孫○○為聲請人、林○○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吳○○、王○○為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2紙上蓋有「王○○」之印文各1枚,王○○應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王○○」之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出庭時,僅與孫○○短暫交談,並未自孫○○處取得系爭本票2紙;系爭本票2紙是孫○○嗣後以郵寄方式寄到○○○事務所給伊,伊並未檢視系爭本票2 紙之內容,僅單純幫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知系爭本票2 紙上蓋有偽造之「王○○」印文;伊沒有與孫○○謀議偽造有價證券,伊並無偽刻「王○○」之印章、亦無偽造「王○○」之印文於系爭本票2 紙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系爭本票2 紙之執票人,偽刻「王○○」印章及偽造「王○○」印文在系爭本票2 紙上,對被告並沒有好處;且孫○○所稱係當場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等情,亦與常情不合云云。經查:

(一)證人孫○○(下稱孫○○)曾於96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對吳○○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王○○)提起詐欺告訴,提出發票人欄處只有吳○○之簽名、印文,由吳○○所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各1 紙(均不含王○○之印文)以為憑據,經該署檢察官認王○○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7月2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對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吳○○提起公訴。嗣後被告以孫○○為聲請人,由證人林○○(下稱林○○)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吳○○、王○○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2紙於97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2 紙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僅載明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00樓」,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於同年月7日先行退回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予孫○○(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即○○○事務所地址);嗣本院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暨送達代收人即林○○為對象,要求孫○○補正吳○○、王○○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2紙原本。嗣因系爭本票2紙原本逾期未獲補正,本院即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號裁定駁回。其後,被告復以孫○○為聲請人,由林○○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以吳○○、王○○為相對人,於98年1月20日再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審查系爭本票2紙原本之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後,本院遂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核准,於98年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2月6日退回系爭本票原本予孫○○(退回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嗣王○○收受上開裁定後,於98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對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事件繫屬後,被告於98年4月1日為孫○○具狀檢附蓋有偽造「王○○」印文各1枚之系爭本票原本2紙,主張系爭本票2紙為吳○○、王○○所共同簽發,孫○○得對王○○行使付款請求權。嗣本院查知孫○○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並非原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經該院審理後,認系爭本票2紙上之「王○○」印文2枚確屬偽造,遂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王○○勝訴,確認孫○○對王○○就關於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4頁),並有:①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案卷附之系爭本票2紙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案卷附之系爭本票2紙影本(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27、29、44、51頁);②被告以孫○○名義為聲請人、王○○與吳○○為相對人、於98年1月20日持偽造有「王○○」印文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51頁;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訴字卷,第252頁);③臺南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號及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四卷第6、38、52至57頁);④被告於98年4月1日,就王○○提起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為孫○○具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4至27頁,偵四卷第43頁);⑤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影本1份(見高雄地檢署100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28至29頁;偵四卷第7至8頁);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書(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33頁;偵三卷第30至44頁)等件可佐。另有:①林○○於99年4月13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51頁),於100年8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②孫○○於98年12月23日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四卷第72至73頁),分別於99年2月25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8日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77頁、第138頁、第198至203頁),於99年10月27日以被告身分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81至84頁);③王○○於98年12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6頁),於99年10月27日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84頁);④證人林○○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81至190頁、第223至232頁);⑤證人朱○○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94至19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孫○○於99年2 月25日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

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初對吳○○、王○○夫妻提出詐欺告訴時,已經提供系爭本票2 紙的正本給法院;在96年5 月10日臺中地檢署開庭伊聲請傳訊林○○,要證明他也被吳○○夫妻詐騙,當時葉信義、林○○陪同林○○開庭,開庭結束後葉信義向伊表示能處理這些事情,所以當天伊就在臺中地院公證處,把系爭本票2 紙正本交給葉信義,請葉信義幫伊處理。之後都是林○○與伊電話聯絡,後來在96年8 月間,林○○跟伊聯繫說要作聯合訴訟,需要一筆費用,伊在96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帳戶,之後伊覺得案子沒有什麼希望,就沒有跟葉信義、林○○聯繫;直到98年4、5月左右伊收到朱○○的電子郵件,朱○○表示葉信義要找伊,伊才跟葉信義聯繫。我不知道葉信義有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南及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的事;「王○○」的印章不是伊偽刻及蓋在本票上,伊也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也沒有授權葉信義去聲請本票裁定;伊於96年5 月10日在臺中地檢署出庭後,就將系爭本票2 紙交給葉信義,之後聲請本票裁定,都是葉信義所為,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王○○」的印章是何時蓋在系爭本票2 紙上等語(見偵四卷第72至73頁,臺中地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77頁、第198至203頁,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81至84頁)。核與:①證人朱○○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0日,我有為孫○○告吳○○詐欺案件出庭作證,之後孫○○大概有1 年多的時間,約從96年底到97年一整年的時間失聯,約98年4 月或更早時,因葉信義想要與孫○○聯絡,我發電子郵件給孫○○後才聯絡上;我委託葉信義代為聲請本票裁定時,孫○○並沒有要委託葉信義代辦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94至198頁)。②證人林○○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0日孫○○在臺中地檢署告吳○○詐欺案件,我有出庭作證;當天在法庭外面外面大家都有講一下狀況,應該都有瞭解一下;我不知道當天葉信義有無離開我一陣子去找孫○○聊天,有時候我被叫到法庭內,我就不知道外面的情況;那天開完庭我就到臺中法院公證處辦事情,弄完公證書我就與葉信義搭車回高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81至190頁、第223至232頁)相符,另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425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6、97年間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孫○○,後來因為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請朱○○聯絡上孫○○;我是在98年2、3月間,才透過朱○○聯絡到孫○○;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84 號卷之民事委任狀上,「孫○○」之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78至180頁、第191至193頁),足徵孫○○所述曾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聯繫等語並非無稽。

⒉況孫○○前既曾於96年3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96年度530

3號案件偵查時,提出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欄位上尚未蓋有偽造之「王○○」印文,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作為對吳○○、王○○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依一般人認知之常識及知識經驗,孫○○當不致直接偽刻「王○○」印章並偽造「王○○」印文於系爭本票2 紙上,再持之作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依據,而致陷己於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佐以證人孫○○、朱○○及被告前揭所述:孫○○將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被告後,確實於96、97年間無法聯繫,直至98年2、3月間,經證人朱○○以電子郵件聯絡後,被告方與證人孫○○聯繫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委任狀上,「孫○○」之簽名都是被告簽的等情。再參以被告確於證人孫○○無法聯繫期間,先後分別:①於97年9月26日,持系爭本票2紙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先行退回系爭本票2 紙原本;嗣本院要求補正系爭本票2 紙原本,因逾期未獲補正裁定駁回。②於98年1月20日,被告再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2 紙原本之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後裁定核准之情,堪認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欄位上之「王○○」印文2 枚,應非孫○○所親自偽造(然孫○○仍有與被告謀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後述)。

⒊被告雖稱系爭本票2紙乃孫○○於96年5月10日臺中地檢署

開庭後約半個月,以郵寄方式寄給伊,並非孫○○於當天臺中地檢署開庭後親手交付給伊;伊於收到孫○○所寄之系爭本票2紙後,才知道系爭本票2紙上有「王○○」印文,但沒有對「王○○」印文之真偽有所懷疑,之後經孫○○同意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①觀諸系爭本票2 紙影本,發票人欄位上固有吳○○之簽名及蓋章,然僅有「王○○」之印文而無簽名,且「王○○」之印文明顯較為淡薄並模糊不清(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51頁反面),以被告長期在○○○事務所擔任法務之工作背景,就此等票據形式要件及印章真偽與否,應較一般人敏感;況被告於陪同證人林○○至臺中地檢署出庭之際,既曾與孫○○就吳○○、王○○之詐欺案件事實有所瞭解,則於王○○在該案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收受孫○○所寄之系爭本票2 紙時,竟未就「王○○」印文真偽之部分予以確認,即持系爭本票2 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常情有違(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36至150頁)。②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其既於96年5 月10日後約半個月即收到系爭本票2紙及現金1萬元費用,卻遲至97年9 月26日才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辯稱:因需確認孫○○是否確實有意願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須待孫○○提出匯款資料,所以才遲至97年9月遞狀云云,然孫○○既於96年5月10日偵查庭後,即委任被告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並交付關鍵證據之系爭本票2紙及給付代辦費用1萬元,顯見孫○○確有意願請被告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以被告在○○○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之背景,應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法院僅審查票據之形式要件,本無須檢附匯款資料;且被告若確如此謹慎,何以其於99年4月1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稱:並未對系爭本票2 紙之形式有所懷疑,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9頁),後於99年4月28日臺中地院審理時再稱:在伊97年9 月遞出本票裁定聲請狀前,沒有再跟孫○○當面提出確認過系爭本票2 紙,伊在97年中拿出本票跟孫○○作確認,是在確定總金額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79 頁反面),以被告尚且知曉應與孫○○確認其真意、票據總金額,並為求謹慎而長時間等候孫○○提出匯款資料等情,何以獨漏應向孫○○確認系爭本票2 紙上關於「王○○」印文之真偽?是被告所言,難認為可信。③又被告於99年4 月1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三卷第24頁、偵四卷第43頁)並未得到孫○○授權(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9頁),卻於99年4月28日臺中地院審理時改稱:上次是我記錯了,是98年1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沒有得到孫○○授權,我自己雞婆幫孫○○製作,98年4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有得到孫○○同意云云(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91 頁)。然本院係於98年1 月21日裁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王○○收受上開裁定後,方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所稱98年1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乃就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而98年4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就王○○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二事件性質南轅北轍,以被告長期在○○○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之背景,何能混淆孫○○同意授權之時點?亦徵被告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言是否真實,非無斟酌餘地。④且孫○○前持系爭本票2 紙向吳○○、王○○提起詐欺告訴時,提供給臺中地檢署之系爭本票2 紙上並無「王○○」之印文(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偵四卷第19、27、29頁),於偵查時亦未提及與吳○○、王○○在新光三越見面事宜,然其於99年3月30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除提出有葉信義親筆字跡「印章不實→新光三越」、「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之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07頁)外,並稱:是葉信義叫伊針對印章不實的部分,向法院陳述「王○○」的印章是在新光三越取得本票時就已經蓋上,針對臺中地檢署對王○○不起訴處分部分,要跟法官陳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先稱:上開字句是伊寫給孫○○看的,這是伊隨手的筆記;嗣該案法官訊問後,再稱:伊習慣在空白的地方將客戶交代的事情寫下來,避免忘記,伊回去還要再看。但是記載這段文字後,孫○○要求伊要將資料交給她,所以伊就將所有關於孫○○訴訟資料全部交給她等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1頁);復稱:98年4 月1日民事辯論狀紙上伊親筆書寫的三行字跡,是孫○○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找出證物,伊跟孫○○一起討論有這些疑點,伊寫下來這些字跡是伊發現有三個疑點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46 頁反面)。然上開「印章不實→新光三越」、「台檢『不起訴』跟本案無關」、「夫婦帳戶」等字句之語法,不似無法律背景之孫○○「告訴」被告所記載,而似具有法律背景之被告「教導」孫○○如何應對之用字語法;再審以被告前揭證詞說詞反覆,於法官訊問後多次改變答詢內容等情,亦徵被告所言顯係臨訟飾辯之詞,難認其所言為真。

⒋至林○○雖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2 紙是孫○○寄來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51 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47頁反面),固與孫○○前揭所述不同。然審以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件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不清楚被告與孫○○間談論內容,我在○○○事務所的工作是去管理室拿信、接電話、通知、聯絡的部分,大部分信件我只是拿了以後直接交給被告,我們事務所的文件統一由被告處理,我不會將文件打開來看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復斟酌林○○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又曾為○○○事務所員工並經手系爭本票2 紙之非訟事件,就本案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再本案爭執點乃究係何人偽刻「王○○」之印章、並在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之印文,是系爭本票2 紙究係孫○○交付抑或郵寄,本非重點;況林○○亦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系爭本票上是否有王○○之印文、無印象在臺中開庭時被告是否有與孫○○溝通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孫○○雖稱不知系爭本票2 紙上王○○之印文係何人偽造,然:

⒈本院審以被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若僅係單純依孫○○之

委任,處理屬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收取區區1 萬元之費用(含裁判費),則其收到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僅需依孫○○所留之聯絡方法通知即可,若無法聯絡到孫○○,其無權亦無需再作任何後續事宜,焉有必要在無法聯絡到孫○○,且未再受委任處理後續事宜,及收取任何費用之情況下,未經孫○○同意,即擅自以孫○○名義,擬具民事辯論意旨狀,逕行主張系爭本票2 紙為吳○○、王○○共同簽發,及附上本票原本2 張,更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地院開庭時,因聯絡不到孫○○,而代孫○○前往法庭旁聽之理,事後甚至透過朱○○積極聯絡孫○○,並在聯絡到孫○○後,2 次陪同孫○○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指示孫○○如何應付法院之提問及向法院聲請調取吳○○、王○○的帳戶資料等(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07頁,98年4月1日民事辯論狀影本)。以被告異於常情,積極處理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態度,堪認被告與孫○○共同在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遭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王○○」印文係遭偽造,驚覺事態嚴重,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被告方於未及聯絡上孫○○之情況下,積極代孫○○處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相關事宜。而由孫○○事後完全配合被告指示,續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係吳○○、王○○共同簽發,完全沒有對系爭本票2 紙上為何會有王○○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有所質疑,亦足證孫○○亦已警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已曝光,有遭到追訴處罰之可能,而與被告繼續配合圓謊,由此可見被告與孫○○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被告代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上,送達地址固均以○○○事務所之地址為送達址,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為何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面孫○○的地址,都寫你們事務所的地址?)孫○○說她那邊不方便聯絡,她說是否可以寫我們事務所的地址,我說可以。」;「(你可以寫送達地址為你們事務所,何以未將孫○○的住居所地址,寫在狀紙上?)那是孫○○請我幫忙,她說可不可以寫我們事務所地址,我說可以,這完全都是基於幫助。」;「(你本身有孫○○的住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只有電話,孫○○說他不方便給我們住居所地址。」等語(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足徵孫○○於該段時間本有意不使其真實地址曝光,而請被告以○○○事務所地址為其聯絡地址,即不無可能。況民事事件當事人,以委任之事務所地址作為個人聯絡地址,所在多有,在民事事件係「以原就被」的原則下,並無不可。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孫○○在委任被告期間,有因被告逃匿或躲藏,致其無法追蹤或聯繫被告辦理本票裁定進度之情形,其亦可隨時取消委任,取回系爭本票原本,而王○○若遭孫○○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可能透過管道找孫○○理論。是被告焉有可能隻手遮天,從偽造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至日後強制執行王○○,均冒用孫○○名義為之。足徵被告與孫○○間,確有共同謀議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四)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雖僅將系爭本票2 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王○○」之印章1枚,並在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之印文各1 枚,以使王○○與吳○○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有價證券,業如前述。然審諸系爭本票2 紙上有無「王○○」之印文乃關乎孫○○得否獲得賠償之關鍵及主要憑據,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加以孫○○本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本票2 紙如何求償事宜,且事後完全配合被告指示,續在王○○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並非偽造,而係吳○○、王○○共同簽發,完全沒有對系爭本票2 紙上為何會有王○○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有所質疑,縱孫○○不知悉「王○○」印章、印文如何偽造,仍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並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孫○○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間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相關證據判斷,堪認被告所辯顯然均不足採信;再證人林○○、林○○及朱○○之證詞亦均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被告與孫○○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王○○」之印章1枚後,於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王○○與吳○○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其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顯係意圖將該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作為真正有價證券,使孫○○占有該有價證券而對王○○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嗣被告於97年9月26日持系爭本票2紙原本,代孫○○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嗣經裁定駁回),再於98年1 月20日代孫○○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2 紙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即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吳○○、王○○強制執行,並於98年4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嗣王○○於收受此民事裁定後,發現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乃於98年3 月11日向本院具狀對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先於98年4月1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2紙接續行使之,主張系爭本票2紙為吳○○、王○○共同簽發,孫○○得對王○○追索票據債權。嗣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經該院審理後,認系爭本票2紙上之「王○○」印文2 枚確屬偽造,遂判決王○○勝訴,確認孫○○對王○○就關於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孫○○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孫○○部分,另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1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2 紙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向臺南地院、本院及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使孫○○占有該有價證券對王○○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偽造「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接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於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8年1月2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及同年4 月13日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法務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為其當事人孫○○獲得賠償,反而企圖對王○○以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取金額之補償,確已對王○○造成一定之實害,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然尚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尚未與王○○達成和解,取得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紙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只有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吳○○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案僅就被告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本票2紙上偽造「王○○」之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偽造之「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938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1 │ 95年3月14日│120萬6720元 │97年9 月25日│ 006896 │ │├──┼──────┼─────────┼──────┼────┼──┤│ 2 │ 95年3月14日│65萬元 │95年12月31日│ 00689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