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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被 告 謝文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45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指紋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文甲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 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志願役)係前揭單位中校專員,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以下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謝文甲(民國68年 8月17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75年班畢業,志願役)係前揭單位上校專員,前於97年8 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渠等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4條、第5 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郭家宏於91年間經由其母親謝純霓結識鄭永圳,嗣因經辦查緝走私香菸案件,認查知之情資或偵破之案件如改以民眾舉發之方式為之,可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高額之檢舉獎金,且案關檢舉人年籍均改以代號稱之並由承辦人彌封附卷,勾稽比對不易,遂利用鄭永圳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縣市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取查緝私菸檢舉獎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如附表項次一至四):

㈠「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

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國庫署)中部辦公室、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民人黃文壽之住處查獲未稅香菸一批,乃於95年11月17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迨嘉義縣政府財政局於96年3 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舉發案件時,郭家宏明知該案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 D0005」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復在該對照表上以其個人之左拇指捺印偽造鄭永圳之署押,嗣於96年3 月29日檢附載明該案係經民眾舉發之不實調查表函復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致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嘉義縣政府於98年11月30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732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據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楊新義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99年1 月16日領得獎金後,並未通知劉志成頒發,竟於檢舉獎金領據上偽簽鄭永圳署名、偽造鄭永圳指紋署押、年籍資料等項,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檢舉獎金,並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計詐得檢舉獎金9萬732元。

㈡「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

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2月9日會同雲林機動查緝隊、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於雲林縣四湖鄉0000000道路○○ 0號水門處攔檢查獲由民人郭峰維所駕駛之貨車(車號:00-0000)載有未稅香菸乙批,被告郭家宏明知該案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99D0004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則與郭家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雲林縣政府裁處,致雲林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嗣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5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30 萬2,677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99年10月2 日領得獎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頒發檢舉獎金,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被告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檢舉獎金,並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檢舉獎金核銷事宜,計詐得檢舉獎金30萬2,677元。

㈢「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

緣行政院海岸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游文枝少校於99年10月1 日調任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前,經由該隊諮詢對象得悉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乃交由該隊羅博雄少校於99年10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偕同諮詢對象前往現場踏勘後,再由游文枝及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專員賴狀君中校陪同至現場循線查獲「順得成號」漁船涉有重嫌,游文枝復經由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得「宏舜號」漁船亦有涉嫌,嗣因賴狀君得知臺中機動查緝隊分隊長郭森燿中校苦於辦案績效壓力,因而引介郭森燿得悉游文枝掌握臺中梧棲漁港走私未稅香菸之情資,而游文枝為免臺中查緝隊未掌握所轄地區走私情資而遭上級責難,遂計畫由臺中與宜蘭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緝偵辦,然賴狀君復於不詳時、地,陸續透露前揭走私未稅香菸情資予郭家宏知悉,郭家宏見機不可失,乃陸續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99D0004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及檢舉內容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則與郭家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之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填寫年籍資料及「99D0004 」檢舉人代號後,嗣第四岸巡總隊檢附「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資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陳報臺中地方法院同意核發搜索票,並於99年11月18日、19日於臺中梧棲漁港分別持搜索票及以同意搜索方式於「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機關於99年11月22日分別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致臺中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先後於100年4月12日及27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175萬2,634元及155萬6,103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分別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領得獎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頒發檢舉獎金,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郭家宏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分別於2 份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檢舉獎金,並提供該機關辦理後續檢舉獎金核銷事宜,上開 2件共詐得檢舉獎金330萬8,737元。

三、嗣法務部廉政署於100年9月19日接獲匿名告發郭家宏前揭犯行後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 100年10月14日函請海巡署中巡局查察郭家宏所涉前揭犯行時,該局乃要求謝文甲撰寫職務報告說明頒發上開檢舉獎金之經過。詎謝文甲明知渠並未曾於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郭家宏陪同親自頒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走私香菸案之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之行為,已違反「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 4項規定,竟為偽飾違失俾免遭行政懲處,遂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職務報告登載確曾於上述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郭家宏陪同到場監督發放檢舉獎金等不實內容,並進而行使呈交海巡署中巡局於100年 11月10日併案函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參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於所屬涉及違反風紀事件查察稽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接獲匿名投書後於100年9月19日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查後發覺現役軍人郭家宏、謝文甲涉有前開貪污等犯嫌,於101年11月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郭家宏位於海巡署中巡局辦公室及住所等處進行搜索,並於當日通報傳訊郭家宏、謝文甲立案偵辦(鄭永圳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㈡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㈢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案被告郭家宏於84年8月20日入伍(志願役),被告謝文甲則係於68年8月17日入伍(志願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郭家宏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法第213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瀆職罪章)及第2項(第1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謝文甲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且被告郭家宏、謝文甲於涉犯本案時,其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郭家宏、謝文甲二人所涉本案雖原在軍事法院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及偵查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法之證據

及偵查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分別為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第146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下同)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屬軍事審判案件,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始改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已如前述。然參以證人賴狀君、游文枝、羅博雄、柯育睿、蔡育峰等前於偵查中各經軍事檢察官傳訊到庭依法具結證述,訊問過程亦未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證人鄭永圳、游文枝、賴狀君、王月霞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其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鄭永圳、賴狀君;游文枝、羅博雄、柯育睿、蔡岳峰等分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分檢署)偵訊時,就被告郭家宏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有渠等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亦已賦予被告郭家宏、謝文甲有詰問對質上開證人之機會,是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復被告郭家宏、謝文甲及渠等之辯護人,皆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所為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郭家宏、謝文甲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皆無可採。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郭家宏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㈠偽造指紋及署押部分:訊據被告郭家宏對確於95年11月間偵

辦黃文壽私菸案中,偽造檢舉日期為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枚、並偽造99年1月17日於檢舉獎金領據上具領人姓名欄「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 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指紋1 枚,並進而行使等情,於偵、審中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永圳先後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從未看過卷附95年11月13日之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身分年籍對照表,99年1月17日之領據也不是我的筆跡,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案卷宗二(下稱廉查南二卷)000-000頁、117頁)】、軍高分檢10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無簽署或填載「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內有關簽名、署押於有關檢舉人資料,如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獎金領據、密封領據公文封外等資料之上(並提示檢舉獎金領據供辨識)?答:我忘記了,該領據好像不是我字跡。問:是否同意被告郭家宏以你名義為前述行為?答:不同意。問:你有無向被告郭家宏檢舉「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之情形?答:沒有(見偵五卷第79至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與被告郭家宏是朋友關係,沒有向被告郭家宏檢舉過有關查緝私菸的案子,因為被告郭家宏的案件有去嘉義地檢署及軍事院檢作過證,當時所作筆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就犯罪事實第二、㈠項「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內「檢舉人指紋署押」1枚、99年1月17日之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指紋署押」1 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指紋署押」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略為:「三、代號D0005 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紋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文件對象本局檔存鄭永圳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郭家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廉查南二卷第15至20頁),此外有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10

7 -108頁)、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14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0-4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家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罪部分:訊據被告郭家宏對於所犯

上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95頁反面、160頁、298頁反面、3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反面、101頁面、306頁反面),並經證人鄭永圳於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從來沒有向海巡人員郭家宏檢舉過走私案件,連一件也沒有,這輩子也沒有檢舉過任何案件;不曾向郭家宏或其他人員或機關領過檢舉獎金;(問:卷附99年1月15日、99年2月3日、99年10月9日、99年11月13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裡面之檢舉內容,是否你向郭家宏陳述,並簽寫檢舉代號、捺指紋?答:檢舉內容我並不知道,我沒有跟郭家宏講檢舉內容,該檢舉筆錄是已經打好字,我只是依照郭家宏之要求,在受訊問人欄填寫代號,他若沒有叫我寫代號,我不知道怎麼寫,指紋的部分是郭家宏叫我按的等語;並進一步證述:(提示卷附99年10月 2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27日領據)這些領據是我簽名並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與蓋指印,都是郭家宏叫我簽名及蓋指印,但是我並沒有領到檢舉獎金等語(見廉查南二卷第11

2 頁至113頁、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與被告郭家宏是朋有關係,沒有向被告郭家宏檢舉過有關查緝私菸的案子,....有去過被告郭家宏住處簽過二次,不知簽了幾份,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檢舉筆錄,他叫我蓋,我就蓋,我沒有時間去看,我不太識字....在這整個檢舉及領取獎金的過程中,我確實都沒有拿到錢,他說你蓋這個不要緊,沒有事情,他說這是「軍」方(台語)的密函,用封條封著,不會曝光,....當時在簽的時候我沒有看,郭家宏沒有跟我說這是要簽什麼,....我忘了有無僅簽名而沒有蓋指印,或是僅蓋指印而沒有簽名,我都是簽名及蓋指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85 頁)。可見被告確是利用證人鄭永圳信賴與伊為朋友關係,及教育程度不高之機,隱瞞內情而商請鄭永圳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㈡㈢項即「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之檢舉人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舉獎金領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簽署姓名、蓋指印等情至明。此外復有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1-24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25 8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29頁、52-54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廉查南二卷100-101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5-27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31頁、56-58頁)、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三、四(廉查南二卷104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5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2-36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2月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7-38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8-50頁)、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87頁)、99年1月1

5 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偵二卷172頁、廉查南二卷89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93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廉查南二卷95頁、廉查南二卷252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家宏上開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家宏對於自行為迄本案發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且與同案被告謝文甲具有長官部屬之職務隸屬關係,其對於轄區內私菸、私酒走私,具有可偵辦是類案件之法定職權限;被告郭家宏與證人鄭永圳彼此互相認識;被告郭家宏確實有偵辦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99年2月9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明福私菸案,並簽據領收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370萬2,146元,上揭案件之檢舉人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所列之人均為鄭永圳,而鄭永圳並未提供上開檢舉情資,亦未受領上揭檢舉獎金;被告郭家宏確實在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中,於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獎金領據上偽簽鄭永圳署名並偽造鄭永圳指紋署押、年籍資料等節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軍院一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本件四件案子都是綽號「阿文」(即陳OO)提供線索給我,起訴書所載薛雲鴻及翁明福私菸案,係我自賴狀君處得知情資這點是不正確的,這四件檢舉獎金我都有發給檢舉人云云(見軍院一卷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所涉四件違規菸酒案件之真實檢舉人為陳OO,因陳OO不願意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始會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伊對偽造文書部分認罪,但伊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證人陳OO確實與被告郭家宏熟識,且兩人自93年、94年間起至100 年間確實有往來頻繁之交往,且雙方之交往頻繁係各有目的;證人陳OO涉有走私前科,依其生活背景及活動狀況,對於走私之模式、態樣知之甚稔,故能提供相關走私犯線索予被告郭家宏;又證人陳OO係鋌而走險提供犯罪線索予被告郭家宏,基於其人身安全,故不願曝光,不願顯名於相關書面資料上,非屬無據;證人陳OO確實有提供檢舉情資與被告郭家宏之事實,因查緝走私香菸之管道及手法複雜,且走私集團之成員行蹤隱蔽,不易跟監,故於查緝走私案件多需藉由檢舉情資始有機會破獲,且走私行為多為流動性質犯罪,一經查獲或得到情報,走私集團將轉往其他港口遂行其犯罪;被告郭家宏確實有將四筆檢舉獎金覈實交付予證人陳OO,此經證人陳OO到庭證稱:我有提供犯罪線索給郭家宏過,也因此有四件破案,我提供這些犯罪線索給郭家宏,並有破案我有領到四筆檢舉獎金。故本案被告郭家宏所涉四件違規菸酒案件確均屬有檢舉人提供犯罪線索之案件,檢舉人均為陳OO,且陳OO確實有領得應領之各案檢舉獎金,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郭家宏辯護。

㈡經查,被告郭家宏於案發時係上開單位中校專員,前於94年

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為被告郭家宏所自認,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年12月3日署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附之任職令與業務職掌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20頁)。是被告郭家宏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確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㈢被告郭家宏確實有於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99年

2月9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並先後分別簽據領收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370萬2,146元一情,業據其迭次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四件檢舉資料及檢舉獎金請領發放之相關資料分別如卷附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107-108頁)、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14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9年1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39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0-42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5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2-36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2月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37-3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9年10月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查獲郭峰維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47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48-50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1-24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25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0年5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28頁、51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29頁、52-54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25-27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0年6月7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廉查南二卷30頁、55頁)、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廉查南二卷31頁、56-58頁)等在卷可稽;並證人蔡孟學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11月18日查獲薛雲鴻--順得成號私煙案、99年11月19日查獲翁明福--宏舜號漁船案,該二案都有發放檢舉獎金,檢舉獎金由主偵人發放,檢舉人會簽領據,由主偵人彌封後帶回,該二案主偵人為郭家宏,所以由他處理等語(偵四卷136-143頁),顯見被告郭家宏確實有簽領據領受本案四件查獲私菸案之檢舉獎金一節亦堪可認定。

㈣又查,本案被告郭家宏於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

99年2月9 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其中之檢舉人並非證人鄭永圳,且鄭永圳亦未領取上開四件私煙案之檢舉獎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家宏自經人二次舉發本案貪瀆犯嫌而接受廉政署、軍事檢察官多次訊問,迨於102年3 月7日於軍事法院訊問前,始終一致供稱:查獲本案四件案私菸案之檢舉人均為「鄭永圳」,檢舉獎金亦均發給檢舉人「鄭永圳」,豈知至102年3月7日軍事法院為第2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忽然翻異前供稱:本案四件檢舉情資來源都是由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按即指後來到庭之陳OO)所提供,檢舉人並不是「鄭永圳」,並稱檢舉獎金都有交給綽號「阿文」之人云云。然查,被告郭家宏上開辯詞有下列諸多違背常理與卷內證據之情:

1.被告郭家宏至102年3 月7日軍事法院裁定接押訊問時,在廉政署訊問、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聲羈訊問及延押、接押訊問、嘉義地檢署偵訊,共應訊多達10次,分別於101 年11月8日廉政官第1次詢問(廉查南二卷1-13頁)、101 年11月8日廉政官第2次詢問(廉查南二卷59-61頁)、101年11月8日偵訊(廉查南二卷117-122頁)、101年11月9日偵訊(偵一卷15-20頁)、101年11月9日軍事法院訊問(偵七卷105-108頁、聲羈一卷7-10頁)、101年11月26日偵訊(偵二卷92-101頁)、101年12月4日廉政官詢問(廉查南二卷62-71頁)、101年12月4日偵訊(偵二卷248-249)、102年1月3日軍院訊問(偵八卷6-9頁、聲羈二卷11-14頁),觀被告郭家宏之供詞均信誓旦旦,始終一致供稱:本案四件案私菸案之檢舉人均為「鄭永圳」,檢舉獎金亦均發給檢舉人「鄭永圳」。

2.另觀其於101年11月8日廉政署應訊時,即明確表示伊都會要求檢舉人親自按捺指紋於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且他都會設法說服舉人簽名或捺印,否則案子沒辦法辦下去,被告郭家宏亦自承自已的檢舉人不曾有過同時檢舉過三件以上案件而破獲的情形,並將自已與本案無涉之多名線民之電話資訊、綽號交給廉政官,並表示案件都是經綽號「圳叔」即「鄭永圳」檢舉並製作相關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請領單據等文書等詞。但嗣經廉政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實:代號「D0005」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文件對象本局檔存鄭永圳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郭家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指紋相符後,被告郭家宏發現此部分事跡敗漏,始承認:就黃文壽私菸案之真實年籍對照表上指紋係由伊偽捺及偽造「鄭永圳」之署押,然爭執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意思,並堅稱檢舉獎金都是由「鄭永圳」領取云云(廉查南二卷1-13頁),是被告郭家宏言行已難令人採信。

3.旋於廉政署101年11月8日第二次應訊時、101年11月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三強調:「鄭永圳」是查獲本件四案私菸之檢舉人,且獎金均有領走,甚陳述「鄭永圳」是因為精神奇怪且怕遭人報復,所以才否認是線民或是有領取獎金,甚至辯稱:「鄭永圳既然簽捺了領據,就不可以他的片面之詞認為沒領到獎金,否則對偵辦案件人員沒有保障,相關文書不就形同廢紙」,製作的相關領據都是經過與檢舉人現場完成彌封製作而成,並都會在密封處蓋上職官章以為保密措施等語(廉查南二卷59-61頁、117-122頁、偵一卷15-20頁),由上開供詞益見其供詞反覆不一。

4.隨後被告郭家宏接受軍事法院羈押訊問時仍陳稱:這四件檢舉人均為鄭永圳,檢舉獎金都有發放給檢舉人鄭永圳,95年黃文壽案及99年郭峰維案,是由我親自交給他,99年順得成號及宏舜號兩案,有監發人總隊長謝文甲一同前往發放,檢舉人收到檢舉獎金還必須在領據上簽名、捺印云云....並補充陳述:全案鄭永圳皆有領到錢,不能僅因檢舉人否認就認定我有貪瀆....等語,由此更可見其推諉卸責之能事(偵七卷105-108頁、聲羈一卷7-8頁)。

5.後於101年11月2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尤供述:100年5 月25日、6月7日,有分別發放「99年1月18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菸案」、「99年11月19 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檢舉獎金,檢舉人是同一人,在民雄工業區交付檢舉獎金給檢舉人時,二次都有給檢舉人在機車椅墊上讓檢舉人簽名、捺印,而且謝文甲二次都沒有下車,而且檢舉人當場領取獎金時,沒有抱怨過要簽名、捺印才能領錢等語(偵二卷92-101)。直至101年12月4日被告郭家宏於廉政署訊問、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一貫供詞,均堅稱「鄭永圳」確是本案四件私菸案之線民,且有領取四件之檢舉獎金云云(廉查南二卷62-71頁、偵二卷248-249頁),顯見本案其上開供詞均屬杜撰無訛。

6.證人惟鄭永圳於101年11月28 日、102年7月29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分別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述前揭有關渠前證述其係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有領得檢舉獎金等內容係屬不實,且於 101年12月4 日、102年2月22日,在軍事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已翔實證述上開有關其係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有領得檢舉獎金等證述內容均係不實,並明確交代其所以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係因為迭經被告郭家宏家屬、親友人情請託所致之緣由。證人鄭永圳於101年12月4 日在軍高分檢署具結證述:(提示:本署101年11月19日證人鄭永圳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問:為何你於該筆錄證述曾向被告郭家宏檢舉過任何有關漁船走私香菸或商店販賣私菸的案件,且能夠具體說明95年間檢舉1 次、99年間檢舉3 次?答:因為我們是鄉下人比較老實,郭員乾爹綽號「柱叔」我都叫他二哥,他跟我說若是檢舉人就要承認有領取檢舉獎金,但我沒有檢舉,他就要我承認有領取檢舉獎金,我是基於十幾年的交情,所以才幫忙,另郭員哥哥也有分析給我聽,要我承認我是線民,應當有領取檢舉獎金,我因為不知利害關係才會被利用....我因為受到「柱叔」及及郭員哥哥請託才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因當時緊張害怕,因而講錯而否認曾檢舉過任何走私香菸等語。並進而證述:「(問:你既然未曾檢舉過任何走私香菸案件,為何案內有關檢舉案件中,會由你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之情形?你簽名及捺指印之原委為何?被告郭家宏在你簽名及捺印過程中,對你如何說明該內容?當時有何人在場?答:這些都是我在郭員住處簽名及蓋指印,當時是郭員母親謝純霓打電話給我說郭家宏找我,要我過去,郭員跟我說那是軍中密函,不會曝光,要我幫忙他簽名蓋手印,差不多只有5 分鐘的時間我就離開了,我曾在郭員新家簽名及蓋指印兩次,當時的資料都是一疊的,有簽名及蓋印很多次。....問:為何你在法務部廉政署、嘉義地檢署及本署偵訊時有提到民雄工業區?答:郭員交代我說如果有被傳訊,就要說有在民雄工業區領到檢舉獎金。....郭家宏曾因遭黑函檢控,而要求我配合說有領取檢舉獎金,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家,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並告知我要說有領到比較不會有事情....,(問:你在嘉義地檢署之案件目前偵辦情形?曾否選任辯護人?是否為你親自選任而付費或是由被告郭家宏親屬、友人選任付費?答:尚未結案,有選任兩個律師,其中一個是「柱叔」付錢的,所以我上次才配合陳述,現在我又另外自己選任一個律師....郭家宏好像也有要我配合說有在民雄工業區發獎金時,有看到另外一個人也在場或車內(見偵二卷第19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永圳亦到庭證述:「柱叔」及被告郭家宏的哥哥郭洺菖在我開庭作筆錄前有找過我,他們二人有跟我說到檢察署要說有領到獎金,郭家宏也交代我說如果有被傳訊,就要說有在民雄工業區領到檢舉獎金等語(見本院一卷161-162頁)。可見證人鄭永圳於翻異前供前確有接到被告郭家宏及其親屬之請託及要求作偽證至為明確。

7.另證人鄭永圳於101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即具結證述:「問:95年11月17日所查獲黃文壽私煙案、99年2 月9日所查獲郭峰維私煙案、99年11月18 日所查獲薛雲鴻-順德成號私煙案、99年11月19 日所查獲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煙案,你有無向郭家宏檢舉嗎?答: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檢舉」、「問:99年1月17日具領檢舉獎金9萬0732元、99年10月2日具領30萬2677元、100年5月25日具領175萬2634元、100年

6 月27日具領155萬6103元,你有無拿到檢舉獎金?答:沒有」,當時被告郭家宏聽聞後即要求與證人鄭永圳對質,並當庭問鄭永圳三次:「阿叔,你有拿到四次錢,二次在你家,二次在工業區,有沒有?」,雖被告郭家宏以類似引導或乞求方式欲求證人鄭永圳繼續配合串證,然證人鄭永圳未為所動,亦堅決回答三次:「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廉查南二卷117-122頁)。是此時證人「鄭永圳」早已在被告郭家宏面前顯現不再配合偽證並否認伊為線民,亦未領過本案獎金等節。衡之常情,倘本案四件私菸案之檢舉人確實是「陳OO」,其亦有將檢舉獎金發放給「陳OO」一情屬實,則被告郭家宏最遲於101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即可明確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坦白供出上情,以避免遭受貪污重罪追訴及事後面臨之羈押處分。況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亦遭海巡署將其裁定撤職在案,此亦為被告郭家宏所自承,參以被告郭家宏為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案發時官拜中校,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官職均非小,於海巡署之將來應不可限量,而該撤職案更關係其自身之職業、身分、名譽及前途至深且巨,然被告郭家宏至此亦未曾提過本案四件私菸案檢舉人有「鄭永圳」以外之任何人,直到102年3 月7日其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軍事法院接押訊問時,被告郭家宏始於訊問中第一次突然表示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檢舉人是「鄭永圳」是想保護檢舉人「阿文」,所以之前沒講實話,其實這四件都是一個叫「阿文」的人檢舉的,並且突然於當日表示可以聯絡到「阿文」,並提出二支「阿文」的家中電話(軍裁一卷1-7頁),其內情原委實啟人疑竇。參以檢舉私菸之人無論是「「鄭永圳」或「阿文」,依法本均應受保護,被告郭家宏何以獨厚「阿文」,而漠視「鄭永圳」之安全,參以被告郭家宏供出檢舉人為「鄭永圳」時係連名帶姓,然其翻異前供時僅供出檢舉人係綽號「阿文」之人,此舉亦讓人匪夷所思,顯屬臨訟之詞。再被告郭家宏早於第一次廉政官應訊時,即提出其他線民之資料以資取信廉政官,則被告郭家宏客觀上自無厚此薄彼對待「阿文」之必要,況且依卷附之檢舉人年籍資料均係以「D0004、D0005」之代號為之,真實之姓名年籍均經彌封保護,外人不得而知一情,為被告郭家宏所自承在卷,亦經證人證永圳證述:被告郭家宏找伊過去,郭員說那是軍中密函,不會曝光,要我幫忙他簽名蓋手印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郭家宏上開所辯顯係畏罪之詞,更屬無稽。

8.參酌本案被告郭家宏因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見,經軍事法院訊問後裁定自101年11月9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裁定自102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可見被告郭家宏除有上開前後供詞顯然不一之矛盾外,且在軍事法院102年1 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後,始突然翻異之前計9 次始終如一之供詞,而突然供稱本案真正檢舉人是綽號「阿文」之人,且四件檢舉獎金均有交給「阿文」,並能指出該名有綽號、有電話、有身高、操海口腔、沒戴眼鏡的檢舉人「陳OO」;況被告郭家宏亦在此時始第一次坦承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否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又本院參酌被告郭家宏任職海巡署多年,官拜中校軍階,職務是負責查緝走私犯罪,研究所亦就讀犯罪防治所,依其學歷、經驗,豈有在遭到犯罪偵辦、羈押、撤職時,均完全不為所動,始終不坦白舉出綽號「阿文」才是真正檢舉人,而要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始翻異前供,是被告提出之新辯詞,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郭家宏本人或透過其乾爹「柱叔」、其胞兄郭銘菖等人請託證人鄭永圳配合作偽證(證人鄭永圳亦因此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625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又代委請律師並付律師費等情觀之,被告郭家宏確有妄圖誤導軍、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一節,亦據證人鄭永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明確,則被告郭家宏既有請託利用第三人作偽證的行為、經驗及能力,則其在解除禁見後,始提出之「阿文」抗辯,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身為職司偵查輔助機關之人,更曾擔任司法組組長,就讀犯罪防治研究所,對於相關刑事訴訟法制應非渾然不知,對於相關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請領獎金領據作為確保獎金發放、核銷正確性之重要性,自有詳確之認識,以被告郭家宏之智識、專長、職務內容觀之,被告郭家宏根本不可能在解除羈押禁見後,始冒出「阿文」之抗辯,此亦為常情所然,益見被告郭家宏翻異前供所辯真正檢舉人是「阿文」,亦有將檢舉獎金發放給「阿文」之抗辯,應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㈤證人「阿文」即陳OO固於本院102年9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本案四件私菸案伊是真正檢舉人,均是伊提供情資給被告郭家宏,亦有領到四次檢舉獎金云云,並證述:大概是94、95年那個階段,記得提供十幾件情資給他,破案的有四件,第一件是在嘉義市○○○路的晉福洋酒行,經過幾年後還有三件,一件是在西濱快速道路台西方向舊虎尾溪那邊,再來是在臺梧棲有兩條漁船,船名忘記了,一個是名字是叫「順」什麼的,一個是「舜」什麼的,全名我忘記了....我提供犯罪線索給郭家宏因此有四件破案,也有領到四次檢舉獎金....我提供給郭家宏犯罪線索時,他會要求必須要製作檢舉筆錄或相關文件,並要求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但我跟他拒絕,我不要在筆錄上留下任何證據,如果要我留下證據,我就不提供線索....犯罪線索是在94、95年提供的,我們大部分在電話裡都沒有講很多,都是約現場見面的,我記得第一件是嘉義市○○路上的85度C角落的吸煙區提供的,所提供這件晉福商號(即黃文壽案)的犯罪線索,有拿到檢舉獎金,時間有點忘記,大約98、99年左右拿到檢舉獎金,約有10萬元左右,是郭家宏在嘉義友愛路上的85度C交付給我的...在98、99年間有提供「興仔」走私集團在雲林舊虎尾溪一帶岸際走私的犯罪情資給郭家宏,情資是以前一個走私的同事叫「阿宏」或「阿義」的找我去幫忙作掃路工而得知,....我有領到雲林舊虎尾溪(即郭峰維私菸案)這件走私案件的檢舉獎金,約在100 年間左右領到,獎金差不多是30萬元,是由郭家宏在交付檢舉獎金給我,在嘉義市的85度C交給我的等語。然第四岸巡總隊辦理上開95年黃文壽私菸案時係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嘉羲縣政府執行市面聯合查緝行動,逕行行政查檢查,並無聲請搜索票一情,已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明確,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5年11月17日中四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廉查南二卷343-333頁),此與被告郭家宏前所辯伊因急迫要聲請搜索,所以才偽造檢舉人鄭永圳之署押一節已有不符。又85度C為著名咖啡食品店,設立地點幾乎為當地重要及熱鬧地點,且該店生意興隆,往來客人複雜且眾多,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而提供情資給辦案單位本具有遭報復之風險,此由證人陳OO於本院證述:因為拿這種錢,少了百分之20也不會計較,這在外面說難聽一點叫「抓耙子」(台語),我這樣做,已經很怕身分曝光了,還計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反面),故無論提供檢舉資料,甚或事後領取檢舉獎金,為安全起見必選在偏僻及人少之處,豈有多次(提供情資2次、領取檢舉獎金2次)約在往來客人複雜眾多之85度C咖啡店之理?且與被告郭家宏於102年3月7日於軍事法院訊問時供述: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是「阿文」於同年8、9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附近口頭告知我,「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是「阿文」於98年12月間在嘉義市○○道之統一超商口頭告知我等詞亦有不符。再證人陳OO又供述其提供情資給郭家宏之來源是以前一個走私的友人叫「阿宏」或「阿義」的找伊我去幫忙作掃路工而得知,然如其所提供之情資再三為海巡單位破獲,「阿宏」或「阿義」之人豈不啟疑,如何還會透漏消息給陳OO知曉,是證人陳OO之證詞已有疑議。

㈥另被告郭家宏亦供述:「99年11月18 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

菸案」是在100年5月25日於民○○○區○○○道路以現金親自交給「阿文」、「99年11 月19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是在100年6月7 日於民○○○區○○○道路以現金親自交給阿文,後二次謝文甲皆有陪同等語(軍裁一卷1-7頁),而證人陳OO雖亦附合其詞,惟同案被告謝文甲於廉政署供述: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期間,出入營區要登記,門口崗哨有設簿管剌,人員出入都由全天候輪班的阿兵哥登記車號、單位、職稱、姓名等資料,這些出入登記的簿冊都存放在勤務中隊,簿冊是陳核至勤務中隊中隊長批示,並不會陳核至我這裡等語明確(廉查南二卷159頁),然依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2月19 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四岸巡總隊99年及100年人員進出營門登記簿(見廉查南二卷433-461頁)所載,被告郭家宏、謝文甲二人均未於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7日17時至22時離營外出頒發「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檢舉獎金一事,可見證人陳OO之證述不實。又依證人陳OO於102年9月

16 日在本院證述:發放「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 檢舉獎金是約在民雄工業區,我先騎摩托車在大馬路旁邊等,然後郭家宏就下車並拿裝錢的茶葉袋給我,我就將公文及錢大約看一看,他說長官有來,我就不高興,我怕身分敏感,我就說:「你長官來,有看到就好了」,我知道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拿到錢後我沒有簽收據或什麼文書等語,此與聲稱陪同到場發放檢舉獎金之同案報告謝文甲所述:郭家宏把錢裝在一般的禮盒紙袋內,打開讓檢舉人大概看了一下,檢舉人有把手伸進去袋子裡稍微翻一下,並沒有仔細清點鈔票數量,郭家宏就直接把袋子開口折起後交給檢舉人,然後檢舉人就在領具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捺印完後檢舉人就邊抱怨邊離開等語不一(見廉查南二卷150頁),並與卷附謝文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廉查南二卷156頁)所載二次發放檢舉獎金時「檢舉人拿出檢舉獎金清點無誤後,郭員即拿出檢舉人收領回條請檢舉人簽名捺印」一節互有出入,反而與證人鄭永圳於本院證稱被告郭家宏及其家屬教唆鄭永圳作偽證之內容「郭家宏說領取檢舉獎金要說民雄工業區,因工業區比較沒人,....先前的筆錄中稱四次發檢舉獎金時,隊長都有在車上是當時柱叔說獎金要講有領到,為何會說到隊長,而且還會說他坐在車子的何處,這個內容是被告郭家宏跟我說的,是被告郭家宏教我說,被告有跟我說隊長是謝文甲....」等詞類似,此亦據證人鄭永圳102年9月30日證述屬實(本院一卷165-168頁),及參酌證人陳OO描述綽號「阿宏」、「阿義」的長相特徵,身高差不多170 公分左右,皮膚黑黑的,稍微捲髮,有吃檳榔等語,亦與證人鄭永圳歷次指述如出一轍,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亦可能是受被告郭家宏及其家人之託事後呼應迴護郭家宏之詞,尚難採信。況本案四件檢舉獎金自99年1月16日迄100年6月7 日止年共具領370萬餘元,金額甚大,以陳OO之生活與開銷,不可能於短時間即花費殆盡,然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並無大筆存款,此有陳OO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二卷34-35頁),甚而證述:我領到現金多藏起來,藏好幾百萬元的現金,因我有欠我前妻錢,會慢慢給她,有時簽六合彩也會拿出來花用,絕大部分都藏在家裡或在車上等語(本院二卷29-30頁),所證在在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㈦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 月15日雄檢瑞柑103蒞

4578字第39402號函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67頁至73頁)所載之證人陳OO個人之勞保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雲林區漁會申請資料、手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申登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95 年至102年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資料、永豐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暨歷年刷卡明細資料、96 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海巡署安檢資訊全國進出港口查詢紀錄資料等,亦顯示證人陳OO於本案四件私菸查緝之期間,主要之生活及實際工作地區均集中在臺灣北部之宜蘭或台北一帶,客觀上並無在中部地區從事漁業工作之情形或紀錄,而可得知中部大量走私情資而為本件台中梧棲漁港二件私菸之檢舉人,且證人陳OO係本件被告郭家宏案發後,始登錄加入雲林區漁會,並將位於臺灣北部之戶籍,地遷移至雲林縣口湖鄉,是證人陳OO何能自95年迄99年間提供本案四件私菸情資給被告郭家宏亦令人難以置信解。綜上所述,顯示陳OO於本件所稱之檢舉期間,主要之生活地、工作地、就醫地、通訊地及信用卡等帳寄地址及對外留存之各種資料上工作地、通訊地均在宜蘭縣頭城鎮或台北市內湖區一帶等地,益見證人不可能有如此背景條件,一連檢舉四件中部地區私菸情資予被告郭家宏,則證人所述顯屬維護被告之詞,顯見證人陳OO應非本案四件私菸案之檢舉人。

㈧司法警察偵辦犯罪之管道與途徑多端,或經長期佈建,或依

本身辦案經驗判斷,或據可靠線民之通報,或觀察犯罪嫌疑人之舉止動作,或根據其他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如監聽),或依據犯罪現場之情況,或以現行犯被逮捕嫌疑人,或目擊證物或贓物被藏匿等等,不一而足,因此線民之檢舉通報僅為其中之一而已,並非唯一之管道至明。查證人游文枝於102年1月15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間宜蘭查緝隊有來臺中梧棲漁港看船,晚上我請他們吃飯,席間有賴狀君、宜蘭查緝隊及我之前在宜蘭隊的線民,吃飯期間,宜蘭查緝隊的隊員羅博雄有提到當天下午有看到一艘可疑的漁船(因為吃水比較深,研判有載其他非法物品)停泊在梧棲漁港,飯後我們還有一起去臺中梧棲漁港再去看一次,賴狀君也有一起去,當時有看到的船名是順得成號,我的線民及宜蘭查緝隊都對說這艘船停泊在那附近且吃水較深,很懷疑這艘船,會可能犯案,當時我們是搭乘同一輛車子前往現場,車子距離漁船很近,所以我們有用手電筒對著該船的船名位置投射,可以看的出來船名是「順得成」號,若賴狀君在車旁也可以看的到,隔天我返回中巡局情報科後,我有輸入該船船名至漁船安檢資訊系統查詢該船進出港記錄,賴狀君應該知道我有在注意臺中梧棲漁港的走私活動,吃飯當時除我、賴狀君及宜蘭查緝隊人員外,還有一位我的線民綽號大頭姓陳。本件有關台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我是在宜蘭查緝隊任職時即已知悉,因當時沒有船名所以沒有辦法製作檢舉筆錄,我調職後就交接給羅博雄來辦理。我直到陪同宜蘭查緝隊去看船時才知道船名是「順得成號」,當時只有確認是一艘船而已,後來我用安檢系統去過濾出還有一艘可疑漁船「宏舜號」,我依照他的出發地從基隆八斗子出發到台中梧棲漁港寄港,當時我階同宜蘭查緝隊去看船時也有看到宏舜號在旁邊,但宜蘭查緝隊並未特別注意這艘船,我是有將可疑的船名都記錄下來,再返回中巡局逐一過濾....。99年10月初在我過濾有兩艘前述可疑船名後,我有打電話給宜蘭查緝隊羅博雄討論,打算要跟臺中查緝隊共同偵辦,避免遭受中巡局長官責難未掌握臺中走私漁船情資,在討論期間,我有提到該二船船名給羅博雄知道,所以有跟臺中查緝隊分隊長郭森燿提到要與宜蘭查緝隊共同偵辦的事情,當時郭森燿是在我們辦公室內,我們討論的時候成員有郭森燿、賴狀君及我,當時我沒有跟郭森燿講船名,若賴狀君在我們前述看船時,刻意觀看的話,會知道我們要追查的船名為順得成號,但宏舜號就只有我跟宜蘭查緝隊的人才知道。因為我們事後有研判有關宏舜號就只有我跟宜蘭查緝隊及線民知道,而賴狀君也只知道順得成號,又郭家宏只有申請搜索順得成號,沒有掌握宏舜號,所以我們推論是賴狀君有透露給郭家宏上述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形,這是我與宜蘭查緝隊及線民所共同推論的結論等語(偵四卷97-103頁)。另證人羅博雄於102年1月2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99年間宜蘭查緝隊有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來源是原本是游文枝的線民,因為游文枝調到中巡局交接給我,該線民的綽號為「大頭」,游文枝於99年10月1 日調任海巡署中巡局之前,有將前述綽號為「大頭」所提供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交接給我辦理,但該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沒有製作檢舉筆錄,印象中是在99年9 月底,綽號「大頭」男子有告訴我前述走私情資,我不確定該男子是否也有跟游文枝講前述情資,但當時無法確定走私船名,所以我與綽號「大頭」男子有於99年10月4 日及10月10日前往台中梧棲漁港察看,記得於99年10月4 日下午先到該漁港察看,當時有看到可疑漁船,印象中船名有「順得」兩字的漁船,隨後我打電話給游文枝協助查詢該漁船的進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游文枝當天晚上有請我們吃晚飯,席間有游文枝、賴狀君、我及綽號「大頭」男子與另一名中巡局後勤科科員;另外於99年10月10日有再邀約游文枝,飯後游文枝又前往梧棲漁港察看,當時也有看到前述可疑漁船船名....。游文枝或宜蘭查緝隊有另鎖定其他可疑漁船,我與游文枝有在電話中提及「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為可疑走私漁船等語(偵四卷119-122頁)、證人郭森耀於101年12月24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在99年11月18日前(詳細時間忘記了),中巡局情報科專員游文枝曾經告訴我很多次台中梧棲漁港會有私煙案,當時沒有告知我船名,曾經在電話中或在我去中巡局開會時告訴我,因為我是台中查緝隊轄區分隊長,我曾向游文枝提到台中查緝隊沒有私煙績效,我最主要是透過賴狀君詢問游文枝有無走私情資,也有到過台中梧棲漁港看看,我印象中游員有帶我們去港口看過2、3次,游文枝曾經提到有兩艘船進港,會將其中一艘交給台中查緝隊共同辦理等語(見偵三卷107-109頁);證人賴狀君於101年1 月14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有於99年9 或10月間陪同游文枝及宜蘭查緝隊人員至臺中梧棲安檢所看船,記得是游員及一位游員宜蘭的朋友綽號「大頭」及一位宜蘭查緝隊隊員共四人,飯後他們說要去梧棲漁港繞一繞,吃飯期間,綽號大頭的男子有提到有某艘宜蘭籍的漁船要到中部地區某漁港犯案,因而要到台中梧棲漁港察看,他們三人走到漁船較近的地點察看船名,...(查緝99年11月18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菸案、99年11月19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後)游文枝有抱怨該走私情資原屬宜蘭查緝隊,為何會由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查獲等情,游員有跟我抱怨說郭家宏吃相難看,明明就是宜蘭查緝隊情資,卻由郭家宏一人獨攬等語....(問:郭森耀證稱你均知悉游文枝有向其表示走私情資要由宜蘭查緝隊及台中查緝隊共同辦理,因為你當時均都在場?答:我知道,但我並不知道就是該二案查獲案件),(問:本案查獲前你與郭家宏有無提到宜蘭查緝隊也有類似情資事情?答:有,我是有跟郭員提到游員請我問你,是否有類似情資也在中部執行,郭家宏之前曾在北部服務過,知道游員在宜蘭查緝隊服務,所以以郭員敏感度應該可以知道游員有這方面的情資等語(偵四卷87-91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有關查緝99年11月18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菸案、99年11月19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之情資確係游文枝於宜蘭查緝隊時即已掌握,並於談話時無意間輾轉為被告郭家宏得知一節,應符社會常情之判斷。

㈨綜合上述被告郭家宏歷次之供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證據,顯見被告郭家宏所涉上開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係明知自已或證人鄭永圳均非本案四件查緝私菸案件之檢舉人,亦無資格領取檢舉獎金,竟仍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以自己或利用知情之鄭永圳作為虛假之檢舉人,並領取檢舉獎金,多次於卷附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檢舉獎金領據等文書上簽捺本人指印、「鄭永圳」署名及署押充作真實之檢舉人或檢舉獎金之領取者,進而向各檢舉獎金之發放、核銷機關人員行使以為詐術手段,而詐得本不應發放之獎金等情至為然,而被告郭家宏亦坦承係基於職務上機會,始有以證人鄭永圳立於上開案件之檢舉者及領取獎金者之地位,以自己及鄭永圳之署名、署押填載於前揭文書上,並作先後四件查緝私菸案之請領檢舉獎金及核銷獎金之資料,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以不實之資料作為詐術向各發放檢舉獎金機關詐得檢舉獎金無疑。末查被告郭家宏雖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翻異其前後供詞,惟其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接受測謊鑑識,鑑定結果:郭家宏針對「你有沒有將檢舉獎金佔為己有?」,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已有憲兵指揮揮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102年6月25日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附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郭家宏前後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謝文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文甲矢口否認有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二次陪同郭家宏發放獎金,職務報告書係依實況所寫,並無不實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文甲確實有於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同案被告郭家宏陪同頒發「99 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 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走私香菸案之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之行為,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不實;又被告謝文甲係基於個人身分,而不是基於總隊長職務身份所製作,故該職務報告應非公文書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謝文甲(民國68年8 月17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75年班畢業,志願役)係上開單位上校專員,前於97年8 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且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4 項規定亦有頒發檢舉獎金之責;另其與同案被告郭家宏具有長官、部屬之關係等情,為其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年12月3日署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附之任職令與業務職掌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20頁)。

是被告謝文甲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依上所述,被告謝文甲於100年10月8日所製作之:發送查獲未稅菸品檢舉獎金之「職務報告書」既係應海巡署中巡局要求於職務上依法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稱之公文書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三、被告謝文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謝文甲於100年10月8日所製作之:發送查獲未稅菸品檢舉獎金之「職務報告書」(廉查南二卷156頁)為被告謝文甲所製作一節,業據其迭次坦承不諱,而依該報告書內容所載「第一筆順得成號檢舉獎金新台幣1,752,634元,約於100年5 月26日前後實施發放...隨後郭員即將新台幣將新台幣1,752,634元當場轉交檢舉人並請檢舉人點收,檢舉人拿出獎金清點無誤後,郭員即拿出檢舉人收領回條請檢舉人簽名捺印....。第二筆宏舜號檢舉獎金新台幣1,647,476元約於l00年6月7日前後實施發放....隨後即由郭員告知檢舉人有關案件查獲未稅菸品總數及核發檢舉獎金金額,並強調本筆是宏舜號金額計1,647,476 元,當場轉交檢舉人並請檢舉人點收,檢舉人拿出獎金清點無誤後,郭員即拿出檢舉人收領回條請檢舉人簽名捺印....」,然此與共同被告郭家宏所捏造之檢舉人即證人陳OO證述:發放「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宏舜號- 翁明福私菸案」檢舉獎金時郭家宏下車並拿裝錢的茶葉袋給我,我就將公文及錢大約看一看,我怕身分敏感,拿到錢後我沒有簽收據或什麼文書等語已有出入;亦與謝文甲於偵訊所述:郭家宏把錢裝在一般的禮盒紙袋內,打開讓檢舉人大概看了一下,檢舉人有把手伸進去袋子裡稍微翻一下,並沒有仔細清點鈔票數量,郭家宏就直接把袋子開口折起後交給檢舉人,然後檢舉人就在領具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捺印完後檢舉人就邊抱怨邊離開等語不相符合(見廉查南二卷150頁),是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是否為真已有疑議。

四、被告謝文甲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是由何人與郭郭家宏一起發放檢舉獎金?於何時、地、如何發放?)答:當時中巡局有發電話紀錄要我監發郭員發放檢舉獎金,郭員有跟我報告,但是我當時臨時有事,郭員就說那我來發好了,我就同意,我確實沒有到場監發等語(偵二卷82頁、87頁)。又證述就「99年11月19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99年11月18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菸案」檢舉獎金發放,該兩次出發前郭員跟我報告已經準備好了,我就跟著上車出發,我沒有看到他把錢裝在茶葉禮盒袋內,我都沒有看到裡面有無裝現金,但我相信裡面應該是裝現金,....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郭家宏把現金裝入或清點現金,因為我相信他,我沒有拿過或接碰觸過該裝檢舉獎金的袋子,在出發前或在郭家宏車內時也沒有交給我保管等語(偵二卷86頁)。由此可見被告謝文甲所謂之監交發放檢舉獎金過程,充其量僅是忽衍之事,或是可有可無之例行公事;縱係由中巡局下令或指示,被告謝文甲確未必會如實陪同郭家宏前往並監督發放檢舉獎金給檢舉人之情形,殆可想像。

五、另依該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謝文甲陪同至民雄工業區發放檢舉獎金之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5(誤載為26)日、100年6月7 日,而依被告謝文甲於廉政署供述: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期間,出入營區要登記,門口崗哨有設簿管剌,人員出入都由全天候輪班的阿兵哥登記車號、單位、職稱、姓名等資料,這些出入登記的簿冊都存放在勤務中隊,簿冊是陳核至勤務中隊中隊長批示,並不會陳核至我這裡等語明確(廉查南二卷159頁),然依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2月19日中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四岸巡總隊99年及100年人員進出營門登記簿(見廉查南二卷433-461頁)所載,被告謝文甲、郭家宏二人於100年5 月25日、100年6月7日17時至22時均無離營外出頒發「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檢舉獎金之記錄,被告謝文甲上開所述亦有可疑。

六、又被告謝文甲在審理時坦承伊對於當日交付檢舉獎金的過程,並沒有下車直接去查看,對於很多的內容也都已經遺忘,他也知道身為一個公務員製作的相關職務報告必須詳述的紀錄,如果知道就寫知道,如果不知道就寫不知道,忘記就寫忘記了等語。惟被告謝文甲並沒有採取正確的作法,於收到海巡署中巡局之詢問有關被告郭家宏涉嫌詐領本案檢舉獎金時,竟然採取是去詢受調查的對象即被告郭家宏,並依其與郭家宏商討後之時間、地點、過程進而製作本件職務報告呈報海巡署中巡局等情,亦經被告謝文甲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時作證以鉛筆畫記那些是他不記得的或是透過郭家宏本人而寫出來的等(本院一卷第227-228頁),是被告謝文甲確已有登載不實之嫌。又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所協助破案的實施要點(廉查南二卷466-468頁)之規定,機關首長是負責監交之人,故本件被告謝文甲既是負責監交之人,準此,到場監督檢舉獎金之發放自屬其職務,性質上亦是其公務。是被告謝文甲針對公務內容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當然屬於是公文書至明,被告謝文甲製作內容涉有不實事項之職務報告交海巡署中巡局,自係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妨害相關政風機關或相關查核機關審核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文甲並無於100年5月25日、6月7日由同案被告郭家宏陪同頒發「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 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 翁明福私菸案」走私香菸案之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之行為。被告謝文甲上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事證亦甚明,其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家宏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且其所成立之要件,應以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為基準,故如行為人於犯罪時具備有公務員身分,並且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者,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家宏先後分別於前述時間,利用辦理走私查緝等職務

上機會,於附表所列項次一所為之行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等;被告郭家宏所犯上開偽造署押部分,雖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惟屬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另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所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符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郭家宏於附表項次二至四所為之犯行,亦分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等罪;又被告郭家宏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永圳就附表項次二至四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家宏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符合,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故核被告郭家宏所為如附表項次一至四之行為,分別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四罪,且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郭家宏官拜中校,職司海巡署查緝走私等司法警察

職務,理應謹慎廉潔,以為表率,竟不思潔身自愛,因個人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不僅有失官箴,更敗壞公務員廉潔之行風氣,所為殊有非是。爰審酌被告郭家宏案發時官拜中校,教育程度為研究畢業,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請託證人配合供詞並作偽證資其狡賴,以圖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等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用示懲儆。另檢舉日期為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枚、99年1月17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 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1 枚為被告郭家宏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謝文甲部分: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有製作權

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且所稱「職務上所掌」者,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並不以常在其職掌之中為限,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者,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謝文甲於前述時、地,明知未參與頒發附表項次3至4之檢舉獎金,而登載不實職務報告並呈交海巡署中巡局併案函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參辦,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於所屬涉及違風紀事件查察稽核之正確性,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罪;前揭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謝文甲官拜上校,身為海巡單位高級主管,職司督

導走私查緝等業務,官居要職,理應依法行政,以為表率,竟或忽衍行事,或為偽飾疏失避免遭行政懲處,而為本件犯行,有失官箴,及其犯罪方法、手段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謝文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使渠建立法治觀念,以提高警惕,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觀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被告郭家宏、謝文甲等貪污等案不法犯行一覽表 │├─┬─────┬─────┬────────┬───────┬───────┤│項│ 不實檢舉 │ 查 獲 │ 不實登載內容 │ 領據所載核發 │ 備考 ││次│ 筆錄所載 │ 時 間 │ │ 日期(詐領檢 │(不實登載人)││ │ 製作時間 │ 案 由 │ │ 舉獎金) │ │├─┼─────┼─────┼────────┼───────┼───────┤│一│95年11月13│95年11月17│1.第四岸巡總隊95│99年1 月17日 │被告郭家宏 ││ │日 │日黃文壽私│ 年11月13日檢舉│(9 萬732 元)│ ││ │ │菸案 │ 人代號D0005檢 │ │ ││ │ │ │ 舉筆錄。 │ │ ││ │ │ │2.95年11月13日檢│ │ ││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 │ │ │ 照表內「檢舉人│ │ ││ │ │ │ 指紋署押」1 枚│ │ ││ │ │ │ 。 │ │ ││ │ │ │3.檢舉獎金領據及│ │ ││ │ │ │ 具領人署名、年│ │ ││ │ │ │ 籍與指紋署押1 │ │ ││ │ │ │ 枚等資料。 │ │ ││ │ │ │4.用以彌封領據之│ │ ││ │ │ │ 第四海岸巡防總│ │ ││ │ │ │ 隊公文封上之「│ │ ││ │ │ │ 檢舉人指紋署押│ │ ││ │ │ │ 」1 枚。 │ │ ││ │ │ │5.第四岸巡總隊96│ │ ││ │ │ │ 年3 月29日中四│ │ ││ │ │ │ 總字第00000000│ │ ││ │ │ │ 02號函。 │ │ │├─┼─────┼─────┼────────┼───────┼───────┤│二│99年1 月15│99年2 月9 │1.第四岸巡總隊99│未登載(30萬 │被告郭家宏 ││ │日及99年2 │日郭峰維私│ 年1 月15日檢舉│2,677 元) │ ││ │月3 日 │菸案 │ 人代號99D0004 │ │ ││ │ │ │ 檢舉筆錄。 │ │ ││ │ │ │2.99年1 月15日檢│ │ ││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 │ │ │ 照表內容。 │ │ ││ │ │ │3.99年1 月15日檢│ │ ││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二│ │ ││ │ │ │ 內容。 │ │ ││ │ │ │4.第四岸巡總隊99│ │ ││ │ │ │ 年2月3日檢舉人│ │ ││ │ │ │ 代號99D0004檢 │ │ ││ │ │ │ 舉筆錄。 │ │ ││ │ │ │5.99年2 月3 日檢│ │ ││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 │ │ │ 照表內容。 │ │ ││ │ │ │6.99年2 月3 日檢│ │ ││ │ │ │ 舉人第二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二│ │ ││ │ │ │ 內容。 │ │ ││ │ │ │7.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三│99年10月9 │99年11月18│1.第四岸巡總隊99│100年5月25日(│被告郭家宏 ││ │日 │日順得成號│ 年10月9 日檢舉│155萬6,103元)│ ││ │ │- 薛雲鴻私│ 人代號99D0004 │ │ ││ │ │菸案 │ 檢舉筆錄。 │ │ ││ │ │ │2.99年10月9 日檢│ │ ││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 │ │ │ 照表內容。 │ │ ││ │ │ │3.99年10月9 日檢│ │ ││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內容│ │ ││ │ │ │ 。 │ │ ││ │ │ │4.99年10月9 日檢│ │ ││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二內容│ │ ││ │ │ │ 。 │ │ ││ │ │ │5.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四│99年11月13│99年11月19│1.第四岸巡總隊99│100年6月7日( │被告郭家宏 ││ │日 │日宏舜號- │ 年11月13日檢舉│175萬2,634元)│ ││ │ │翁明福私菸│ 人代號99D0004 │ │ ││ │ │案 │ 檢舉筆錄。 │ │ ││ │ │ │2.99年11月13日檢│ │ ││ │ │ │ 舉人第二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三、四│ │ ││ │ │ │ 內容。 │ │ ││ │ │ │3.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