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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張翔任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號),該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217 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翔任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簡稱南軍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及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罪,分別經本院及南軍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上揭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於100年3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前不久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密存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後,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間某星期六晚上7 時許,張翔任騎乘機車至A女

住處,向A女告知要「休息」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後,張翔任未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繼之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㈠行為1週後之100年6月間某星期六晚上7時許,張翔任趁

與A女一同前往○○市○○區逛夜市時,再度向A女告知要「休息」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市○○區○○街○○號之「○○大飯店」。進入該飯店房間後,張翔任未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繼之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離家出走經通報失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01年11月18日尋獲,經警詢問A女離家期間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審判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即102年8月15日施行。查被告張翔任於服役中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原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

162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惟因軍事審判法業已修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再函請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A女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二次性交過程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完整、明確(參警卷第9頁至14頁、第19頁至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僅對其性交一次,後經本院提供案發汽車旅館、飯店二地點照片後又改稱被告於二地點均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並稱記憶很亂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4頁),其警詢及審理中所證,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女係離家出走經警協尋後,因警員詢問有無遭人性侵害,始將本件案情說出而製作警詢筆錄,並非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在並無面對司法警察之心理準備下所為,虛偽捏造可能性已然甚低,且其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具體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時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A女未滿16歲,毋庸具結(參軍偵卷第67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A女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

㈢至本件案發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軍偵卷第46頁

至第48頁;偵卷第32頁至44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㈠至㈢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翔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參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第79頁、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翔任對其認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曾單獨以機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回家或逛夜市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告訴人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A女認識約1 個月,伊是把A女當作普通朋友,伊不知道A女幾歲,也未曾帶A女前往起訴書所指之汽車旅館、飯店等語(參本院卷第210頁至215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6月前不久認識後,雙方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明確知悉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未滿14歲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置於偵卷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

㈡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

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與張翔任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是在100年6月間某個星期六晚上19、20時過後(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是生日後,放暑假前),他騎乘機車到伊以前的戶籍地附近載伊,並跟伊說要休息後,就載伊到○○「○○汽車旅館」(○○市○○區○○街○○○號),進入旅館房間後,他壓在伊身上親吻伊嘴巴,同時把手伸進伊內衣裡撫摸伊胸部,之後他伸手拿起放在床頭櫃上的保險套,戴上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並在伊體內抽動,結束後約22時許他就載伊回家。第2次是在100年06月間某個星期六晚上18、19時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第一次發生後1、2個星期),伊與張翔任去左營逛夜市,逛完後他跟伊說要休息,伊就上他的車,他載伊到○○夜市附近的旅館,到了旅館房間後,壓在伊身上,接著親吻伊嘴巴以及撫摸伊胸部,之後伸手拿床頭櫃上的保險套,戴上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結束後約22時許他就載伊回家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1頁);於102年6月14日偵訊中證稱:第一次與張翔任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伊記得是在100年6月份的某個星期六19、20時許,他騎機車到伊家附近載伊,並跟伊說想要休息,伊坐上他的機車,然後他載伊去○○的「○○汽車旅館」,一起進入旅館的房間,被告把伊壓在床上(在床頭附近),並且用單手把伊的外衣、外褲、內衣、內褲全部脫掉,之後再把自己的衣服全部脫掉,就開始親伊的嘴巴,並且摸伊的胸部,再從床頭拿保險套套在他的性器官上,之後用他性器進入伊的性器。隔約一個禮拜的週六19、20時許,伊與他逛完夜市之後,他跟伊說想要休息,伊答應他,於是他就騎機車載伊到○○市○○區的○○大飯店,進入飯店房間後先坐床上看電視,之後他就用身體壓住伊的身體,用單手脫掉伊的外衣、外褲、內衣、內褲,然後就開始親伊嘴巴,摸伊胸部,並從床頭拿保險套套在他的性器官上並且用他性器進入伊的性器等語明確(參軍偵卷第68頁至69頁、第71頁)。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明確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並無仇怨等語(參軍偵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件所以案發,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離家出走,其父向警方通報協尋,經警尋獲後主動向證人即告訴人詢問之前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始將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告知警方等情,有證人即尋獲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林○○於偵訊中之證詞可稽(參軍偵卷第58頁至59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非係事先有所準備或有他人特意導引下說出被告行為,則以被害人101年間年僅13歲之幼齡,若非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行為,實難想像被害人在警員突然詢問之下,能如此迅速將受害情節詳細說明。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曾與其性交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陳○○,而證人陳○○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控,警詢之初,雖矢口否認(參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證人陳○○筆錄),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坦白承認(參軍偵卷第2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非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之發生而向被告索要財物或賠償,且迄本案辯論終結,亦未見證人即告訴人或其父親另行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可排除證人即告訴人或其父親為金錢,而蓄意誣指被告曾與證人即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再對照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是否知悉A女之交友情形?)100年11月30日前幾天,伊透過網路「RC」聊天系統向A女表示伊很喜歡她,想跟她交往,這時A女就跟伊說她曾經跟1個當兵的人發生過性行為,並說她只曾跟那個當兵的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參軍偵卷第21頁),可知於本件案發前1年,證人即告訴人即曾告知證人陳○○與當兵之人發生過性行為,此一當兵背景與被告身分相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之人應即為被告。而當時證人即告訴人面對追求者即證人陳○○,並無任何欺騙證人陳○○之必要及動機,卻仍如此告知證人陳○○,由此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屬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對其為性

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描述二次性交情節客觀判斷,並無可能在違反證人即告訴人意願下為本件性交行為;另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證人陳○○性交之情節時間、地點可清楚說明,對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卻未能明確指證;再被告胸部兩邊、雙手上半手臂均有刺青,但證人即告訴人卻僅證述被告左手臂有刺青。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究竟與被告為一次或二次性交行為,陳述亦不一致,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無可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確如辯護人所指,陳稱被告係

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並陳稱被告以強壓方式使其無法反抗等語(參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25頁)。且依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二次均係以「休息」名義要求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若被告真係在違反證人即告訴意願下為本件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告第二次再以同一「休息」名義,要求前往飯店時,仍毫無猶豫跟隨前往。是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本件二次性交行為等情,固有不實。然衡諸常情,未成年少女合意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遭家人發現,基於羞愧或懼於家人責罵等由,轉而指述與其發生性關係者係強制性交等語,尚不悖於常情。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須陳述與被告性交行為之過程時,對於其父親同在一旁,表現出緊張、無法講話之現象(參本院卷第148頁、149頁),顯然證人即告訴人未因其與異性交往方式與一般同齡少女有所差別,而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事無所羞愧或懼於家人責罵。準此,堪認其於警詢、偵訊中確有陳述其係遭人違反意願性交,以避免父親責罵或受到責罰之動機。因而就其與被告之間,未違反意願之2 次性交行為,於警詢、偵訊中渲染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當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接受警詢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距離所指被

告第一次行為已長達1年6月。另其與證人陳○○交往之期間,則係於101 年間,距離上開筆錄製作時間不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近期發生之事情記憶較為清楚,並非有違常情。故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受時間經過較久因素,無法明確陳述,自屬可理解之範圍。再被告左右胸部、雙手上臂均有刺青。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卻僅提及被告左手臂有刺青,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之前所看到之刺青與照片中所示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184 頁)。

然如前所述,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受時間經過之影響,對於被告之刺青部位、形式記憶有所失真,尚與情理無違。至其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究竟與其為幾次性交行為,先證稱被告僅對其性交一次,後經本院提供案發汽車旅館、飯店二地點照片後又改稱被告於二地點均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並稱記憶很亂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4頁),然其亦說明係因本院審判前不久發生車禍頭部受傷,所以有時把話說一說就忘了(參本院卷第179 頁),且其於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傷及頭部,因而住院00天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病歷資料核閱無訛(病歷置於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若非因頭部受有傷害,對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次數為2次乙節,自無可能毫無記憶,因此其上開所陳因頭部受傷,故而記憶不佳乙節,應屬非虛,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瑕疵,認其警詢、偵訊中所證為不可採。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瑕疵,或因懼於家人責罵所致,

或因歷時較久或頭部受傷,而有所歧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執此全然推翻證人即告訴人之全部陳述,逕認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犯行之指訴均為憑空杜撰,而不予採信。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縱有辯護人所指不一與不合事理之處,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關係,

於警詢中明確陳述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有如前述。嗣於偵訊中卻改稱「認識,但不熟」、「二人間根本不算交往」等語(參偵卷第46頁、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只是平常的女性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然二性之間究係普通或男女朋友,外人或許無法明確分辨,但當事男女必心知肚明。被告若非與證人即告訴人有相當親密關係,自無可能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陳述,實難採信。參以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年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214頁),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則明確陳述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未滿14歲(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46頁反面),益證被告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其陳述確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該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條名稱雖不同,且條文號次已移項,但內容並無修正,本條業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告訴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如此為之將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犯後飾詞狡辯,全盤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高職畢業,為本件犯行時甫22歲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因被告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須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