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晏
謝旻格林姚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就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海駿公司即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終止與謝佳晏之委任關係,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謝佳晏之財產,然謝佳晏為脫免債權,明知其與其姪女謝旻格、林姚如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謝旻格、林姚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旻格,另於同年月7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姚如,致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以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被告謝佳晏之供述(否認犯行);⑵同上編號3 謝旻格、林姚如「警詢時」之供述;⑶同上編號27至30號所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契約書、貸款約定書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有提出上述編號27至30號所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契約書、貸款約定書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起訴書編號27至30號待證事實同此認定),尚不足推論及證明渠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刑法第214 條罪嫌。又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並未見公訴人所載被告謝旻格、林姚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起訴書亦未能載明出處,如有上開資料請檢察官一併提出),是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 所載,明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另經本院翻閱偵查卷宗,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不曾傳訊被告謝旻格、林姚如到庭接受訊問,亦即卷內完全沒有被告謝旻格、林姚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經調查、傳訊之證據資料提出,顯然未給予被告謝旻格、林姚如陳述及答辯之機會。再者,檢察官雖曾於102年1 月22日傳訊被告謝佳晏,然當日庭訊內容亦不曾訊及上開公訴意旨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67 號卷第133 至134 頁),而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偵訊後更未有其他任何偵查作為,即逕於
102 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此外,綜觀全部案卷,未見檢察官提出及說明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其他事證及具體理由,自不能徒憑起訴書證據編號27至30號所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契約書、貸款約定書等文件資料,即率爾臆測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共犯之罪嫌。是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有成立刑法第214 條犯罪之可能,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爰於被告謝佳晏、謝旻格、林姚如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且逾期如未補正,則將依法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
四、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謝佳晏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檢察官已提出相關證據,本裁定僅針對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部分,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