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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晏

吳韋霖謝楹妘(原名謝旻格)林姚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劉祐辰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67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對劉祐辰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劉祐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吳韋霖、謝楹妘、林姚如均無罪。

事 實

一、謝佳晏(原名謝芬娟)為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綜理高雄分公司之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海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總公司或海駿公司)以承攬海運為其事業,其營運模式係以承攬托運人之貨物,並先代墊運費,將貨物委請運送人即海運公司運送,待貨物上船後,即持提貨單(即載貨證券)向托運人請款,居中擔保貨物之確實運送及運費之必然支付,並從中賺取托運人所支付之報酬。劉祐辰曾在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因同係從事海運承攬業務而認識謝佳晏,劉祐辰離職後因缺錢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接續以電話或便條紙等方式向謝佳晏提報捏造不實之托運交易(即謊稱有由南美東西兩岸運送至中國大陸華南及華中地區之三角貿易,漢鑫工業有限公司、三達企業有限公司、三溙企業有限公司有貨櫃需要運送,並捏造不實之船名、航班、貨櫃數量等不實資料),而謝佳晏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至遲於96年間(6 月5 日以後)實際掌控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及臺灣銀行甲存帳戶後已可知悉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業務侵占之犯意,業經公訴人更正),由謝佳晏將上開不實託運交易資訊及其所製作之CHU KONG INTERNATIONAL FORWARDER CO.,LTD(下稱C 公司)之應付運費單(DEBIT NOTE)提供給海駿公司(臺北總公司),而使海駿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代付運費給劉祐辰,且劉祐辰應支付給海駿公司之費用,則由謝佳晏囑咐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楊菁秀,製作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

ION (即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提出於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文件部進而製作「應收帳款單」(DEBIT NOTE)交付給高雄分公司,由謝佳晏向劉祐辰請款,其中自91年起至96年5月止劉祐辰之應付款,由劉祐辰以其妻盧曼莉之高雄銀行支票支應,96年5 月後,謝佳晏則是以其所使用劉祐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臺銀甲存)之支票交付給高雄分公司櫃檯楊淳媄銷帳,而海駿公司應支付之海運承攬業務的代付運費,係直接由謝佳晏指示高雄分公司會計楊菁秀開立支票,存入謝佳晏所實際掌控之劉祐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華南乙存,謝佳晏掌握劉祐辰帳戶之印鑑、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未實際支付運費給運送人,再由謝佳晏或指示會計匯入前述劉祐辰之臺銀甲存帳戶及劉祐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臺銀乙存),利用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差,接續以上開方式,逐步淘空高雄分公司之資金,直至99年12月6 日劉祐辰用以支付海駿公司之支票跳票為止,又劉祐辰之支票自99年12月6 日起開始陸續跳票,致高雄分公司遭跳票損失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556萬

917 元(其中海駿公司受騙支付運費之總金額為1 億1392萬2829元,其餘為海駿公司所應得之利潤)。嗣經海駿公司向劉祐辰等人追查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駿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有部分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經本院向公訴人訊問及闡明後,公訴人檢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卷宗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更正後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院六卷第96至100 頁),並經本院將上述更正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警詢、偵訊(101 年11月15日、102 年8 月16日)中之陳述,就被告劉祐辰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佳晏及其辯護人並已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並已證述甚詳,且與警詢、偵訊中所述仍屬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已有其他證據可代替而不具「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就上開第㈠點所述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未經本院引用),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3頁、院六卷第101 、10

2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祐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六卷第208 頁),被告謝佳晏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99年12月

6 日跳票後才知道劉祐辰介紹給伊的生意是假的,伊接他的訂單都有照公司的流程呈報給臺北總公司,伊沒有共同詐欺,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佳晏(原名謝芬娟)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綜理高雄

分公司之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海駿公司以承攬海運為其事業,其營運模式係以承攬托運人之貨物,並先代墊運費,將貨物委請運送人即海運公司運送,待貨物上船後,即持提貨單(即載貨證券)向托運人請款,居中擔保貨物之確實運送及運費之必然支付,並從中賺取托運人所支付之報酬。被告劉祐辰曾在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因同係從事海運承攬業務而認識被告謝佳晏。被告劉祐辰離職後因缺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劉祐辰提供不實之托運資訊,向海駿公司謊稱有由南美東西兩岸運送至中國大陸華南及華中地區之三角貿易,謂漢鑫工業有限公司、三達企業有限公司、三溙企業有限公司有貨櫃需要運送,並捏造不實之船名及航班、貨櫃數量給海駿公司,以此取得海駿公司之信任,應由被告劉祐辰支付給海駿公司之運費,由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楊菁秀製作「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ION 」等內部文件提出於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文件部進而製作「應收帳款單」(DEBIT NOTE)交付給高雄分公司,由被告謝佳晏向被告劉祐辰請款,自91年起至96年5 月止被告劉祐辰之應付款,由被告劉祐辰以其妻盧曼莉之高雄銀行支票支應。96年5 月後,被告謝佳晏則是以其所使用被告劉祐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給高雄分公司櫃檯銷帳,而海駿公司應支付之海運承攬業務的代付運費,係由高雄分公司會計楊菁秀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劉祐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未實際支付運費給運送人。被告謝佳晏有保管被告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印章及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的存摺、印章、網銀密碼。99年12月6 日被告劉祐辰用以支付海駿公司之支票跳票,海駿公司遭跳票之金額合計高達1 億1556萬917 元等情,為被告謝佳晏、劉祐辰於本院審判中所坦認而不爭執(院二卷第26至29頁),並有證人即會計楊菁秀於本院審判中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217 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審判中之證述(院三卷第237 至274 頁、民六卷第116 至126 頁)、證人楊淳鎂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院三卷第29至58頁)、證人盧曼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26 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有楊菁秀99年12月22日陳述狀及支票收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至26頁)、楊淳媄99年12月23日陳述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偵一卷第27至29頁)、劉祐辰臺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明細、支票影本(偵一卷第30至44頁)、劉祐辰臺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明細對應之運費收支表(偵一卷第45至50頁)、海駿公司國內銷帳明細表、海駿公司應收帳款單DEBIT NOTE、海駿公司應付帳款單DEBIT NOTE(偵一卷第51至128 頁,偵二卷全部、偵三卷第1 至52頁,資料卷一、二)、臺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對應之交易明細表、國內銷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S/O SPECIALINSTRUCTION、DEBIT NOTE (民二卷第187 頁以下及民三卷)、S/O SPECIAL INSTRUCTION 及支出費用申請單日期、開票日期清單(民四卷第96至107 頁)、海駿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偵三卷第56至66頁、民一卷第333 至342 頁)、謝佳晏勞保資料(民二卷第39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函、劉祐辰帳戶轉出金額明細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劉祐辰活期存款帳戶轉出金額明細、支票帳戶開票明細(偵八卷第62至67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函、劉祐辰帳戶轉出金額明細(民二卷第134 至13

5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臺灣銀行劉祐辰活期存款帳戶轉出金額明細、劉祐辰支票存款帳戶開票明細(民二卷第

136 至139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劉祐辰支票兌現資料(民四卷第198 至199 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函(民四卷第202 頁)、劉祐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三卷第67至83頁)、盧曼莉高雄銀行活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偵三卷第84頁、偵十卷第23至31頁、民一卷第360 頁)、劉祐辰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根(偵三卷第85至86頁)、海駿公司99年11月應付運費明細表(偵九卷第10至12頁)、劉祐辰臺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與支票影本25張(院一卷第190至204頁)、謝佳晏所製作之99(標題誤載為98年)年9 月應付明細與相關付款資料(院一卷第

208 至213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2 年11月1 日高銀九存密字第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235頁)、劉祐辰華銀乙存存摺96年至99年之交易明細表節本(院二卷第343 至350 頁、第352 至364 頁、第382 頁反面至401 頁、第405 至426 頁)、99年11月份謝佳晏向海駿公司陳報向劉祐辰收取承攬代墊款項之25筆DEBIT NOTE(院三卷第64至

228 頁)、被告劉祐辰99年華南銀行乙存存摺影本、劉祐辰99年臺灣銀行乙存、甲存帳戶往來明細(民五卷第15至210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5 月27日函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院五卷第174 至341 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佳晏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謝佳晏辯稱:99年12月6 日跳票後才知道劉祐辰介紹給伊的生意是假的云云,本院得心證及論斷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謝佳晏自77年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均於海駿公司任職

,並自業務助理一直升到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且被告謝佳晏為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高雄分公司之所有業務,此經被告謝佳晏於警詢中供承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00他1150 號卷第73頁、院二卷第26、29頁),並經證人張民正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謝佳晏擔任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是否為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對」、「(謝佳晏在海駿公司服務多久時間?)直至99年為止應該有22、23年」、「(謝佳晏在航運這個行業是否已經有相當經驗?)絕對有相當經驗,否則我們不會把她提升為高雄的站長」、「(謝佳晏承作海駿公司攬貨代理業務是否已經有很久的時間?)是,跟她進公司的時間一樣」(院二卷第299 、304 頁)。是依被告謝佳晏之經歷,應堪認其對於海運業務事項係具有20多年豐富經驗之專業人士,更因其專業及豐富經驗而經海駿公司任命為高雄分公司經理,為高雄分公司最高負責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雖從未直接向謝佳晏明確坦承「其

所提報的船班」是虛偽的,但因其中有太多違反一般攬貨代理交易常情之處,被告謝佳晏已可知係屬虛假等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佳晏一直遊說伊介紹之前的五金類、鋼圈類的客戶給她,她跟伊講非常多次,她一直遊說繼續跟她合作三角貿易,以前也合作過三角貿易,她一直說海駿公司接受三角貿易不需用任何單據,在高雄市不要說是知名的攬貨公司,就算是1 家只有4 、5 人的攬貨公司,也不可能接受沒有任何單據、提單副本,若是沒有發票、收據就算了,但沒有DEBIT NO

TE、客戶資料、提單副本,怎麼可能口頭講一講就付給伊錢,如果是這樣,以前在90年跟海駿公司合作,海駿公司付錢是非常嚴格的,必須要拿到副本及COPY傳真的副本及所謂的DEBIT NOTE給她後,海駿公司才會開立支票,且支票都要開立建恆海運的抬頭,以前都要有憑有據,伊在91年開始報假資料後,因為私心或私人問題也被逼到了,伊說伊可以報這些客戶,但伊不開發票、單據,也不做DEBI

T NOTE,伊問她可不可以做,她說可以,也未免太離譜了,從事於航運的經理人或業務只要有心去查就知道伊報的資料都是虛假的,因為伊報出去的船公司都是世界有名的船公司,如丹麥快桅公司MAERSK及漢堡南美公司,以前都還有船報可以查。伊所虛報的船名、航次等要查一定查得到,只要問MAERSK一定知道,MAERSK就會告訴你根本沒有這艘船,且網路在90年就已經非常通行了,不要說船運海報,上網就一定查得到。不要說是海駿公司這麼有規模的,已經是跨全世界,有分公司、代理公司了,即使在高雄隨便一家規模比較小的,這是身為船運人員的必備常識,人家報資料來,要確實去confirm (證實、確定之意)船公司有那些資料,在電腦還不是很盛行時,船報在中華日報、臺灣新生報都有,而且我報給他的是世界排名第一的MAERSK丹麥快桅公司,如果想要上網查詢它的資料,只要點進去,他的所有航線,包括亞洲航線、美洲航線、南美航線等都標示得非常清楚,有沒有這些船名只要花3 分鐘就知道了,且業務人員一定要有這個責任,這是從事海運業的業務所必備的常識,否則公司怎麼願意請(僱用之意)你等語(院四卷第14、34頁、院五卷第10頁)及其於民事案件陳稱:90年之前,謝佳晏對伊的規定是相當嚴格的,開立支票之前要有SO即客戶裝船的ORDER ,但91年以後,謝佳晏製作單據,都是伊以電話跟她講,或者伊在路上寫便條紙,上面記了櫃子數量、船名、航次、美金匯率給她,過程中沒有倉單、SO、代理資料、BL提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91年伊被資遣以後,謝佳晏來找伊說之前那麼多貨主能不能報給謝佳晏,伊本來拒絕,後來因為缺錢,才去回應她,但是跟她講說條件是由伊來找船公司,什麼單據都沒有,你們公司賺差價,謝佳晏說可以,她再來想辦法,她會跟上級講,伊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基本上一般公司這種交易都會查得很清楚,何況裡面還有冷凍櫃。三角貿易比較容易出現漏洞是指比較不容易看到貨,三角貿易可能是目的地是在大陸,但是海駿公司是一個這麼大的公司,在大陸也有很多分公司,伊報的船名、航次或代理公司,沒有這些船,只要攤開船報,臺灣新生報、中華日報航運版都有,而且伊報的公司在臺灣都有分公司,例如MAERSK、漢堡南美公司,只要打電話到分公司問一下,就知道這些都是虛偽的。96年以後,謝佳晏也曾問伊說海駿公司上級在要,問伊有沒有提單影本,伊說什麼資料都沒有,看要怎麼辦都可以。謝佳晏給海駿公司的DEBI

T NOTE是她自行製作的,印章是她自己刻的,謝佳晏當時叫伊開收據,但伊跟她講沒有收據等語(民六卷第69、70頁,民七卷第100 至102 、118 頁)。足見系爭交易過程,自91年起至99年12月6 日跳票事件爆發為止,長達將近

9 年之期間,劉祐辰均以電話或便條紙口頭陳報船班、航次、匯率、櫃數等不實交易資訊予被告謝佳晏,被告謝佳晏從未看過船公司的提單、倉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等資料。雖然海駿公司及被告謝佳晏同意劉祐辰的交易具特殊性,可以由劉祐辰自己向船公司定船班,而不經過海駿公司代定船班,惟在長達近9 年之交易過程中,劉祐辰從來沒有提供過提單、倉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等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客戶託運,其確有向船公司定船班運送貨物之行為,而過程中異常之處甚多(詳後細述),被告謝佳晏於海駿公司任職至99年間已逾20年,其身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且其職位甚至已為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高雄分公司之所有業務,其辯稱:99年12月6 日跳票後才知道劉祐辰介紹給伊的生意是假的,不知劉祐辰所報之船班係屬虛偽云云,已屬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⑶被告謝佳晏自96年4 月19日(劉祐辰誤述為96年3 月)、

96年6 月5 日之後即分別實際掌控劉祐辰臺銀甲存及華南乙存帳戶,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四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38 頁),且為被告謝佳晏所坦認(院三卷第292 頁、院五卷第138 、142 、

143 頁),並有劉祐辰華南乙存存摺交易明細表節本(靜止戶復活日期為96年6 月5 日,院二卷第343 至350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5 月27日函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劉祐辰臺銀甲存開戶日期為96年4 月19日,院五卷第174 至341 頁)。又觀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往來明細(院二卷第343 至350 頁、第352 至364 頁、第382頁反面至401 頁、第405 至426 頁)、劉祐辰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根(偵三卷第85至86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八順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16、17頁)、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18至21、25、26頁)、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27至31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32至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

35、36頁)、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九號卷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偵九卷第40、41頁)、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函、謝佳晏、謝依玲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民四卷第128 至148 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函、謝佳晏交易往來明細(民四卷第150 至157 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函、謝依玲交易往來明細(民四卷第158 至

161 頁)、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函、藍綵涵存款對帳單(民四卷第162 至163 頁)、台新銀行前鎮分行函、黃靜慧交易明細(民四卷第167 至171 頁)、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函、吳韋霖帳戶往來明細(民四卷第178 至184 頁)、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函、陳桂滿帳戶往來明細(民四卷第185 至

197 頁)、支票影本(資料卷三第8 至470 頁)等資料,可知劉祐辰均未有支付運費予船公司之紀錄,而係將劉祐辰華南乙存內資金轉入其臺銀甲存、乙存及謝佳晏、謝依玲等人帳戶內,而其臺銀甲存帳戶之開票明細往來對象亦無船公司,主要均係海駿公司及被告謝佳晏之親友,此已與真實交易時,劉祐辰應將海駿公司代墊之費用交付船公司(即應有轉出予船公司之紀錄)之正常程序有違,且上開帳戶內亦無任何由客戶方收入運費之紀錄,被告謝佳晏既長期實際掌握劉祐辰之帳戶,對上情自已知之甚詳。另海駿公司所支付之全部運費均存入被告謝佳晏所掌握之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中,雖然劉祐辰期間曾指示被告謝佳晏將部分款項匯到劉祐辰掌握之臺銀乙存帳戶或盧曼莉之帳戶,惟其數額多寡亦為被告謝佳晏所知悉,其是否足以支付船公司之運費,顯然有疑;且海駿公司代墊之款項存入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至轉存入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間,時間如此密接,甚至必須在海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運費一存入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中,即必須馬上轉匯至臺銀甲存帳戶中,否則劉祐辰所開立之臺銀甲存支票即有不能兌現之危險,此亦應為掌握劉祐辰臺銀甲存支票之被告謝佳晏所明知。況劉祐辰所報的貨櫃數量日益增加,所需資金日益龐大,而被告謝佳晏身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更負責綜理高雄分公司之所有業務,其對於海運業務事項係具有20多年豐富經驗之專業人士(已如前述),在劉祐辰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且被告謝佳晏私下自96年間(6月5日以後)起更已掌控得悉劉祐辰上開帳戶往來情形(此部分為臺北總公司所不知),復佐以劉祐辰更於將跳票在急的時候,曾對被告謝佳晏告知:「這都是假象,妳就去跟公司報跳票」、「既然沒錢,今天我也付不出錢了,籌不出錢了,你就跟公司報這都是假的」、「這都是假的,妳就報了,反正今天已經沒有錢付了」、「你跟公司報啊,反正都是假的」等語,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四卷第31頁、院五卷第24至26頁),再參以劉祐辰所有之支票僅有臺灣銀行開立之50張,被告謝佳晏亦稱其常因回籠數不足而沒票可開之情形,劉祐辰亦稱:其曾拒絕過謝佳晏至其他銀行開甲存帳戶之要求等語(民七卷第99頁),故劉祐辰所有之支票數既如此稀少,其又為何能將整本支票均交給被告謝佳晏保管,期間整本支票從未有任何1 張用來作為支付船公司運費所用,上情顯然均不合常理。而隨時間越長,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越來越多,惟劉祐辰之財務狀況居然未因此改善,反而越來越吃緊,能自行補足支付海駿公司運費之金額越來越少,比例日益降低,絕大部分均由海駿公司支付之運費,循環支付開立予海駿公司之支票,此亦為一手掌握金流之被告謝佳晏所能知悉,若託運予劉祐辰之客戶確實有支付運費,則情形應不至於此,且縱使劉祐辰偶有客戶來不及收款之情形,然經常及長期總是如此亦悖於常情,另即使在系爭交易初期,劉祐辰以言語敷衍被告謝佳晏,被告謝佳晏或許尚得因信任而不知內情,惟自96年間(6月5日以後)至99年,期間長達3 年,被告謝佳晏對於開立支票、兌現、匯款出入,均得一手掌握,其對於劉祐辰所開立之支票,是否常瀕臨退票邊緣,亦不可能不知悉,被告謝佳晏竟辯稱對於上開違反常情之處均不知情,顯然不足採信,而其對於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乃同一筆資金反覆循環、墊高一事,依被告謝佳晏身為經理,並具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豈有不疑有他之理,然其卻從未將上情告知臺北總公司或稍加查詢船期、交易之真偽,並長期繼續接單及付款給劉祐辰,甚至自行私下籌集資金以避免劉祐辰跳票,更不讓臺北總公司知悉,此均已與常情有違。

⑷更有甚者,於海駿公司認為資金金額過大,且只有DEBIT

NOTE情況下,海駿公司跟被告謝佳晏說不應該再接這個生意時,被告謝佳晏竟仍於99年間寫信給海駿公司財務部總經理,告知劉祐辰人品沒問題,很孝順,認識劉祐辰很久了,希望可以繼續承接這份生意等情,亦經證人張民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02 頁)。又上述DEBITNOTE實際上亦非劉祐辰所提供,而係由被告謝佳晏所製作,而海駿公司直至民事訴訟後始悉上情(此觀證人張民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院二卷第300 頁),另盧曼莉係劉祐辰之妻,且於學校上班擔任護理師,自不可能於C公司任職並擔任主辦,然謝佳晏卻於上開C 公司之DEBITNOTE上主辦欄蓋用盧曼莉之章(另於經理欄蓋用劉祐辰之章),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後更將其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之DEBIT NOTE交給海駿公司。是被告謝佳晏實際掌控劉祐辰臺銀甲存及華南乙存帳戶,且在劉祐辰所報之交易有上述諸多可疑之處情形下,竟仍未將疑點向海駿公司陳報及隱瞞DEBIT NOTE實為其所製作,反而寫信力保劉祐辰,並希望海駿公司可以繼續承接劉祐辰所報托運交易,其所為亦明顯悖於常情。

⑸再者,劉祐辰若係因客戶有需求,但因劉祐辰資金不足,

而欲繼續與海駿公司合作,由海駿公司先行給付運費,並因此必須給付海駿公司一定利潤,則劉祐辰得以先行支付船公司運費之資金來源即為海駿公司。然而,今海駿公司之支票於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兌現後,卻直接轉入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當日之應付票款,若劉祐辰尚有其他帳戶可做資金調度及支出,而自有資金得支付予船公司,則劉祐辰自無須與海駿公司合作,而須由海駿公司代為先行給付運費及由劉祐辰給付一定利潤給海駿公司,此情亦為被告謝佳晏所知悉而陳稱:劉祐辰讓海駿公司賺取差價,是因為劉祐辰沒有這筆金額,如果他有他就自己賺,不會分我們賺(院三卷第314 頁)。從而,被告謝佳晏對於96年6 月至99年12月間劉祐辰之金流之收入及支出顯然已能知悉絕大部分,其自上開金錢流向,應得發現海駿公司代墊之運費款項絕大部分均作為兌現支付給海駿公司支票之用,該金流是同一筆款項在循環支付,劉祐辰只能補足上開循環金流不足之部分,且面對墊高之款項越多,劉祐辰不足之部分愈多,支應愈加吃力,而系爭航班託運若為真實,劉祐辰究竟應自何處支出得以支付船公司運費?⑹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第

一個月份開始我身上就沒有那麼多錢,例如第一個月份我報出去的運費是750 萬元,第二月份我所開出的票款一定是比750 萬元還高,我身上哪來那麼多錢,那些錢我大都拿去應付我個人的負債,第二月份我勢必要報給她更多的資料來應付第一個月份開出的票,所以我幾乎每天早上或前一天就要報資料給她」(院四卷第23頁),足見劉祐辰為了保證系爭交易日益墊高之金額,必須計算好一定的貨櫃量,以使系爭交易之資金循環不至於因無法支應而退票,此亦為系爭交易之金額日益增加之原因。是若劉祐辰所報的託運交易資料為真,則在歷經約9 年之時間,劉祐辰所報之託運交易逐漸密集,數量日益增加,則劉祐辰從中所得利益自屬極為可觀,又豈會隨著其陳報之託運交易愈來愈多及密集,其卻反而只能補足上開循環金流不足之部分,且支應愈加吃力?另外,被告謝佳晏既知劉祐辰於補習班任職,要教補習班的課,且未聘請專人代為處理,尚且無暇於下午3 點半之前趕去銀行補足當日支票所需款項等事宜,以致須將支票及存摺如此重要之物交給謝佳晏代為保管及處理,則被告謝佳晏對劉祐辰竟仍有時間及餘力招攬如此多數量及金額之業務量,更不受景氣影響而逐年增加,復有前述其他諸多異常之處,依被告謝佳晏之專業及智識,又豈有長期完全不起疑之理。

⑺是由上情綜合觀之,自堪認被告謝佳晏對虛偽交易並非不

知情,其上開所辯:99年12月6 日跳票後才知道劉祐辰介紹給伊的生意是假的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自非可採。

2、被告謝佳晏雖另辯稱:劉祐辰利用三角貿易之漏洞,船班是運送由中南美洲出口至中國之貨物,不會經過臺灣,臺灣之客戶只有支付運費,而中國進口商是借牌,不便提供,也不願意將客戶名單向原告公司曝光,劉祐辰以此理由欺瞞伊,使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謝佳晏辯護稱:謝佳晏曾應海駿公司要求向劉祐辰索討相關單據,然劉祐辰卻表示這是業務隱私,如果提貨單據給海駿公司,怕海駿公司查到貨主,會搶貨源,且依業界習慣通常會相信同行提供船班為真,不會特別去查證同行提供之船班真偽,故海駿公司及被告謝佳晏者據此相信身為「同行」之劉祐辰提供之船班為真,被告謝佳晏直至99年12月6 日跳票為止,劉祐辰才告知謝佳晏說一切貨櫃都是假的,謝佳晏始知受騙云云,並以劉祐辰於本院民事審判時陳稱:「(剛剛所述,你都沒有把資料給謝佳晏,如何跟謝佳晏解釋不提供這些資料?)這是業務之間的隱私,因為怕查得到貨主,業務間會互搶貨源,無法提供單據。謝佳晏大約在96年以後跟我要5 次不到的資料」(民七卷第101 頁)及證人張民正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審判中之證述,暨劉祐辰於自白書亦稱:「一般攬貨公司對於三角貿易真的比較容易出現漏洞」之情形為證。惟查,被告謝佳晏對虛偽交易並非不知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於前,且劉祐辰不願意洩漏者,應為託運之客戶為誰,但關於託運之船班、船名、航班、航次等資料,均在劉祐辰提供之資料中,並非隱瞞而不可得知之訊息,而上開三角貿易交易流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於航運的經理人或業務只要有心去查就知道伊報的資料都是虛假的,因為伊報出去的船公司都是世界有名的船公司,如丹麥快桅公司MAERSK及漢堡南美公司,以前都還有船報可以查。伊所虛報的船名、航次等要查一定查得到,只要問MAERSK一定知道,MAERSK就會告訴你根本沒有這艘船,且網路在90年就已經非常通行了,不要說船運海報,上網就一定查得到。在電腦還不是很盛行時,船報在中華日報、臺灣新生報都有,而且我報給他的是世界排名第一的MAERSK丹麥快桅公司,如果想要上網查詢它的資料,只要點進去,他的所有航線,包括亞洲航線、美洲航線、南美航線等都標示得非常清楚,有沒有這些船名只要花3 分鐘就知道了等語(院四卷第14、34頁、院五卷第10頁)及其於民事案件陳稱:所謂三角貿易比較容易出現漏洞是指比較不容易看到貨,三角貿易可能是目的地是在大陸,但是海駿公司是一個這麼大的公司,在大陸也有很多分公司,伊報的船名、航次或代理公司,沒有這些船,只要攤開船報,臺灣新生報、中華日報航運版都有,而且伊報的公司在臺灣都有分公司,例如MAERSK、漢堡南美公司,只要打電話到分公司問一下,就知道這些都是虛偽的等語(民七卷第100 頁);另證人張民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漢堡南美公司?)知道」、「(是否知道MASKER〔應為MAERSK之誤〕公司)知道」、「(這兩家公司是否規模很大的公司?)MAERSK LINE 是目前全世界最大的船公司、漢堡南美相對小一點,但在業者也很有名」、「(這二家公司在臺灣是否都有分公司?)都有」、「(如果要查這兩家公司的船期資料,要如何查證?)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直接到他們公司的網站查詢所需要的船期」(院二卷第304 至305 頁),並有相關船公司網頁資料(院一卷第205 至207 頁),復經漢堡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回覆本院略以:本公司(Hamburg Sud Group )約於10年前經由全球網頁提供客戶查詢各航線船期服務。一般船舶固定航班查詢經連結本公司網頁即可得知,若客戶有疑問,則可經由電話洽詢全球各地分公司代理之客服人員等語,有HAMBURG SUD 於102年11月4 日回函在卷可證(院二卷第236 頁),足證劉祐辰所述確為真實。是劉祐辰所虛報之交易,只要經由簡單之查詢後,即可發現其提報之船班、航次均不存在,而被告謝佳晏即使於一開始因長期合作關係信任劉祐辰,未加以查詢,惟嗣後發生許多有異於常情之交易狀況,其辯稱從未嘗試查詢上開航班之真實性,自屬難以置信,且縱使於91年初始,該查詢網頁尚未設置,然劉祐辰與其之交易期間將近9 年,交易量甚鉅,且金額愈來愈高,被告謝佳晏既為接單及與劉祐辰接觸之人,以被告謝佳晏之專業經歷,其只要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查詢,即得發現上開航班全非真實,且上開網頁據前揭回函意旨迄102 年11月回函時已成立約10年,則約於92年即已設立,其於該查詢網頁設立後,即處於隨時得查詢之狀態,其捨此而未為,辯稱係因單純相信同行之劉祐辰而不知云云,自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質疑海駿公司(臺北總公司)副總經理張民正、總經理、負責人均從事承攬業甚久,亦同樣未查詢發現上開航班為虛假。然而,海駿公司係有分層負責制度之法人,被告謝佳晏既為接單及與劉祐辰直接接觸之人,且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是高雄分公司最高階之主管,且從事此行業已逾20年之專業,其於接單之前或發現交易異常之後,自負有查詢之義務,海駿公司既任命被告謝佳晏為高雄分公司最高主管,自相信被告謝佳晏會善盡職責及已依標準作業流程作業,此亦可由證人張民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可能去查詢任何一筆船期的真假,以我們公司來講,我們一個禮拜的單子可能超過1 千筆,怎麼可能OP作完之後,再由負責人或總經理再去查詢每一筆船期真假,我們都已經用人了,我們就相信他有依我們當時訂的作業流程作業」等語自明(院二卷第316 頁),是海駿公司高層未發現上開船班為虛假,乃係因分層負責及信任被告謝佳晏之故,且渠等並未直接接觸劉祐辰,更未如被告謝佳晏有實際掌管劉祐辰之華南乙存及臺銀甲存支票,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謝佳晏亦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3、被告謝佳晏雖又辯稱:不僅海駿公司遭劉祐辰詐騙,伊亦遭劉祐辰詐騙,也損失鉅額,倘伊與劉祐辰共謀詐取財物豈有可能將自身連同伊親友們多年積蓄、存款投資於劉祐辰編造攬貨事業,進而蒙受損失,伊沒有與劉祐辰共謀詐騙海駿公司云云。惟查,以資金流向觀之,被告謝佳晏確實有多次籌措資金避免劉祐辰跳票之情,至於其為何將自身及其親友積蓄、存款投資於劉祐辰編造攬貨事業,此深藏被告謝佳晏內心,且被告謝佳晏既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明確得知。然被告謝佳晏個人及其親友之投資,均為被告劉祐辰所提報之櫃數中,就海駿公司無法承接者,由被告謝佳晏個人另外邀約其他親友投資,其利潤一般櫃每櫃有100 美元之利潤(部分朋友投資經被告謝佳晏從中抽取中間差價利潤,詳後述),且被告謝佳晏個人及邀集親友之投資期間非短,而系爭交易在99年底跳票之前,被告劉祐辰確實一直依約如期兌現支票,是被告謝佳晏個人及所邀約之親友,亦因此賺取不少報酬,故有人甚至不見得每月均兌現報酬,而將報酬直接折抵投資款後每月定期投資,故在系爭交易資金穩定復有高利息可領回之誘因下,被告謝佳晏進而招攬其親友投資系爭交易,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自難以被告謝佳晏個人及親友投資系爭交易,即謂被告謝佳晏對於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一事毫不知情。再者,另參以劉祐辰陳稱:謝佳晏曾經告訴我說海駿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但因為我要報的量一定是今天或明天要付臺銀甲存的錢,謝佳晏曾經問我可不可以找別人來接,我說我沒辦法,我有告訴她如果這些量沒辦法的話,明天支票兌現就有問題,但是後來都安全通過,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如果海駿公司所匯的代墊運費不足兌現我臺銀甲存的票,我就會看看我自己臺銀乙存裡面有沒有錢,也有叫過謝佳晏補,我說你們公司現金不足是你們的事,她最後就講說她要找人投資,她後來也幾乎都有幫我補等語(民七卷第102 、103 頁),足見劉祐辰為了保證系爭交易日益墊高之金額,必須計算好一定的貨櫃量,以使系爭交易之資金循環不至於因無法支應而跳票,此亦為系爭交易之金額日益增加之緣故,故海駿公司若不能答應承接所有的櫃數,則系爭交易之兌現即隨時面臨跳票之風險,而依卷內相關資料,堪認除被告謝佳晏曾找親友來承接「投資」系爭交易外,確實未見劉祐辰曾經找過海駿公司以外之其他人「投資」系爭交易,足見被告謝佳晏在為使票款能順利兌現之壓力下,亦有尋找其他資金來源以解決海駿公司無法承接櫃數之動機,至於被告謝佳晏之家人親友事後亦因劉祐辰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成為系爭交易受害者之一,亦為系爭交易在買空賣空墊高之循環下,其泡沫破滅之必然結果,要不能以其事後虧損之結果,而得推論被告謝佳晏對此事前全然不知情。是由本案相關證據及被告謝佳晏於事發後遭受之解職、民刑事訴追等情綜合判斷,不排除被告謝佳晏係因唯恐東窗事發而遭海駿公司發現後,其可能立即遭海駿公司解職,不僅無法繼續每月領取薪資及從中賺取利益,並可能立即面臨民事鉅額賠償及追討利益,甚至刑事追訴及刑罰,是其內心除不免祈求劉祐辰可繼續工作賺錢以填補上開缺口,另其既有資金需求,自亦有以其自身資金及以投資為名義誘使其親友之資金投入以努力維持現況,並期求本案繼續不被發現之犯罪動機,且其他投資人資金投入,被告謝佳晏亦自承有從朋友的錢當中抽取部分中間差價利潤(院五卷第147 頁),並有99年9 月份整理資料在卷可佐(如其中張嫣嫣、陳桂滿、黃靜慧、許秀熒等人,院六卷第28至40頁),堪認被告謝佳晏招攬其友人投資,除可疏解被告謝佳晏對資金之需求,其亦可從中牟利。此外,海駿公司、被告謝佳晏及其親友之投資款既均存入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再輾轉匯至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而上開帳戶均在被告謝佳晏實際掌控之中,若日後仍遇到劉祐辰甲存支票即將跳票之情事,其已可事先知悉及得為相當資金之處置,是被告謝佳晏持上述情詞否認有共犯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4、辯護人另為被告謝佳晏辯護稱:劉祐辰雖在警、偵訊供述與謝佳晏共同淘空公司,又於偵查中表示95年間就向謝佳晏表示一切都是假的,但劉祐辰在本院民事事件100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有詢問劉祐辰是否知道是虛偽交易,劉祐辰說做賊的當然不可能直接告訴對方,就直接爆發了,在民事庭101 年11月5 日,就謝佳晏是否知情,劉祐辰表示應該知道,但我沒有直接講出來,因為她有跟我要收據,但我都說沒有,所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由此可見劉祐辰前後供述不一,應不可信。又謝佳晏若係知情,豈會多次追問劉祐辰為何要將海駿公司的匯款入帳戶後,要轉匯到臺銀甲存帳戶去軋支票,且劉祐辰尚需編理由來騙謝佳晏,亦徵謝佳晏就劉祐辰謊報船運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於審判中就謝佳晏是否知情乙節及辯護人上開辯護理由,已證稱:「(謝佳晏跟你要單據,你不給她,還跟你要好幾次,你跟她說怕業務之間會搶貨源,所以不提供單據,你編這些理由也是因為她還不知道這些是假的,所以才有需要編這些謊言來騙她?)這個不是怕她知不知道的問題,或是她不知道我必須要這樣編,而是今天的票期我還要過,我還沒有真的想要跳票,如果我今天已經承認我是賊,我早在91年就承認我是賊、我是詐騙了,你問我謝佳晏究竟知不知道,至於她知不知道沒有經過我親口跟她講是假的,我還不想跳票時,我都會編理由,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假裝自己不知道」、「(請庭上提示本院卷103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上次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我95年跳票之後我知道海駿公司台北總公司一定會知道,所以我有跟她說一切都是假的,妳就往上報,她說不能讓上面知道』,你回答『我在電話中有跟她說一切都是假的』?)這部分上次我已解釋過了,今天如果錢兜不出來一定就跳了,謝佳晏一直跟我說沒錢,我也急了,我就跟她講『既然沒錢,今天我也付不出錢、籌不出錢了,你就跟公司報這都是假的』,我就是這樣講」、「(既然你在95年跟謝佳晏說一切都是假的,為何你剛又說你作賊的不可能先告訴她這個是假的?)當一個人在急的時候,在要跳票的時候,已經知道要跳票了,當然會這樣跟她講,明知道今天如果跳票總公司就會知道,我就在電話中跟她講說『那妳就跟公司報啊,這些都是假的啊,又沒有單據』,如果一個正常的營運人員應該知道沒有單據去報就是假的,就是急了」、「(所以你有無在電話中跟謝佳晏說這都是假的?)有,電話中有講,我說『這都是假的,妳就報吧,反正今天已經沒有錢付了』」、「(如果你早就跟她說這一些都是假的,為何從96年至99年間謝佳晏還需要懷疑你,你不提供單據,你還需要編『這是業務間貨源的隱私、怕被搶貨源,或98年要把款項匯到臺銀甲存,還要騙她說你的客戶的錢來不及收』等這些理由騙謝佳晏?)那應該要回顧到那時候票快要沒有了,她會幫我借50萬元來幫忙軋票,她為什麼不報,既然我已經豁出去了,她為什麼不報...今天就是她有利可圖,可能暗藏了什麼東西不讓公司知道,否則那時候她就按正常程序往上報即可,何須幫我籌50萬元來幫我軋票,她就報出去...,報出去就事情爆發了,一定是假的,那她只要報就好了,我已經講出這樣的話了,她為什麼不報、為什麼要幫我籌50萬元來軋這些票...」、「(請庭上提示10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六第69頁,10

1 年11月5 日筆錄,法官問『謝佳晏至底是否知道船是假的』,你回答『應該知道,但是我沒有直接講出來,…,但是後來,謝佳晏製作單據,都是我以電話跟她講的,或者我在路上寫壹張便條紙給他,過程沒有倉單、SO、代理資料、BL提單、收據,她每次跟我要收據,我都說沒有,所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你說『我沒有直接講出來』,與你在偵查中或上次開庭時、或剛才所述,你在95年就有直接跟她說一切都是假的,兩相矛盾?)我剛已解釋過,我跟謝佳晏講那句話,不是在正常交易的狀況之下跟謝佳晏說那是假的,因為當天已經沒辦法軋票了,她說沒辦法軋票,她也沒錢,既然沒錢,勢必今天會跳票,如果跳票的話,包括會計人員不會陳報給總公司嗎?我跟她講了,如果在那種情況之下,她也跟我講得很絕『我今天就是沒有錢要匯給你』,我也知道我已經籌不到錢了,也已經在下午2 點,明知要跳票了,我就跟她說『好啊,她就跟公司報啊,反正跳票就跳票啊』,我是不是有這樣跟她講,然後說『妳跟公司報啊,反正都是假的啊』、「(請庭上提示10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六第237 、238 頁,102年2 月21日筆錄...,你說『作賊的不可能直接告訴對方』,與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告訴謝佳晏說一切都是假的,顯然不一樣?)你的那句話一直在重複,那句話就是因為有跳票的問題,我才會講出這都是假的,你兜了一大圈子,又轉了一大圈子,又回到那句話而已,會講出那句話就是因為要跳票了,要豁出去了,今天如果跳票了,什麼事情總公司都會知道,當然要跟她說都是假的」、「(你說『作賊的不可能直接告訴對方』,是否意指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過謝佳晏,不是嗎?)那是因為檢察官或法官一直問我有無親口告訴謝佳晏這些資料都是假的、都是謊報的嗎,我當然不可能親口告訴她,不可能說這些正常交易都是假的,但我也有說過這些話是在被激到的時候講出來的,要看她怎麼動作,如果她報了以後,事實上就是知道了,在正常報資料時,當然不會說我今天需要600多萬元,然後我再跟謝佳晏說這些櫃子都是假的,如果這樣,不就作賊的喊自己是賊了,不就自己全盤托出了」、「(你之前在偵查中稱大概是95、96年間你曾經要跳票的時候,你有跟謝佳晏講說『一切都是假象』,之前另一位辯護人也有問過你說97、98年間的時候,她還是有跟你要相關的單據,如果你已經告訴她一切都是假象,她也已經知道,為何內部的部分她還是這樣問你?)如果我今天是拿了錢,我一定是把我的事情撇得乾乾淨淨,我要不利他人或可以推到他人身上,我必須做這些防範動作」、「(如果謝佳晏已經知道這些都是假的話,她要演也是演給外面看,為何對你之間也還要跟你要相關單據?)她的目的就是要拿到實際上從我手上拿出來的單據,作為她將來以後的憑證,將心比心,我自己也會這樣做,為我自己脫罪,如果可以拿到對我有利的證據,我可以證明我都被對方騙,到最後他都有出單據給我,所有單據都是他申請的,我一開始不提供單據就是我不要把我自己的犯罪犯得太嚴重」等語甚詳(院五卷第24至28、136 頁),已對辯護人上開質疑提出合理說明。另外,縱使被告劉祐辰於95年間並未向被告謝佳晏告知「一切都是假的」等語,依上揭所述其他卷內事證亦足認定被告謝佳晏至遲於96年間(6月5日以後)實際掌控劉祐辰華南乙存及臺銀甲存帳戶後,已可知悉被告劉祐辰所報拖運交易資料係屬不實(詳前所述),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謝佳晏辯稱:謝佳晏就劉祐辰謊報船運乙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5、辯護人另以劉祐辰陳述:「(如果謝佳晏知道你是在做假,你們兩人有共識,大家都知道是假的,為何你不乾脆一點配合她演完這齣戲,讓公司不要發現?)我否認跟她有共識,我為什麼要配合她」,而為被告謝佳晏辯護稱:謝佳晏對劉祐辰謊報船運,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與劉祐辰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謝佳晏對虛偽交易並非不知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於前,至於劉祐辰上開所述僅是其不願與被告謝佳晏明示通謀及積極與被告謝佳晏配合。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台上1886號判例、73台上23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晏與劉祐辰間雖事前並無共同謀議,被告謝佳晏並僅參與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被告謝佳晏已知悉劉祐辰捏造不實之托運交易,原負有詳細審核查證之責,卻為達成共同詐欺告訴人以從中牟利之目的,於公司內部共同協力而裡應外合,與劉祐辰間基於默示之相互瞭解及認識,彼此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仍屬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謝佳晏對劉祐辰謊報船運,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與劉祐辰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謝佳晏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祐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佳晏、劉祐辰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謝佳晏除成立詐欺罪外,另應論以背信罪,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刑法第28條等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劉祐辰等人之詐欺行為係屬接續犯(詳後述),且接續實行至99年12月6 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此部分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謝佳晏、劉祐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於99年12月6 日劉祐辰用以支付告訴人海駿公司之支票跳票,而為告訴人發覺詐欺犯行前,共同接續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漸趨密接,詐欺手段相同,並反覆循環以之後詐欺所得用以支付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亦同認係屬接續犯,院六卷第99頁)。

㈣茲審酌被告謝佳晏除曾於74年間有票據法前科外,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劉祐辰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為圖個人私利,共同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訛詐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騙實際支付之總金額高達1 億1392萬2821元(包含告訴人所應得之利潤,告訴人遭跳票總金額為1 億1556萬917 元),被告2 人行為可非難度高,且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以被告謝佳晏身為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綜理高雄分公司所有業務,若克盡職務當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重大損害,然其竟於公司內部共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且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被告劉祐辰雖係本案始作俑者,然其自身亦因依約需給付一定利潤給告訴人,因此需背負巨額債務,其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復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謝佳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現無業然有租金收入,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目前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祐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現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7、8萬元,目前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含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謝佳晏之丈夫即被告吳韋霖,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

其帳戶給謝佳晏,由謝佳晏將99年11月9 日、同年月16日、99年11月23日,以劉祐辰前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票據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等3 紙支票,支付341 萬8496元、335 萬3216元(起訴書誤載為162 萬918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三卷第29頁)、81萬3648元給被告吳韋霖,為海駿公司於清查帳戶時一併發現。因認被告吳韋霖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99年12月6 日劉祐辰支付給海駿公司之支票開始跳票,海駿

公司即於99年12月7 日終止與被告謝佳晏之委任關係,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謝佳晏之財產,然被告謝佳晏為脫免債權,明知其與被告謝楹妘(原名謝旻格,為謝佳晏之姪女)、被告林姚如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被告謝楹妘、林姚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楹妘;另於同年月7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林姚如,致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㈢被告謝佳晏自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後升任經理職務,負責處理高雄分公司之一切業務。被告謝佳晏明知海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僅授權其於業務合理範圍內使用該公司負責人韓國福之印章,為將票據號碼FO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人為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

490 萬1575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其個人之帳戶,竟將公司應支付給劉祐辰之支票上「憑票支付劉祐辰」文字中之「劉祐辰」三字刪除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更正),盜用負責人韓國福之印章,蓋用在刪除劉祐辰名字處,用以變造私文書,並於99年11月30日持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行使(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足生損害於海駿股份有限公司及韓國福。因認被告謝佳晏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㈣又被告謝佳晏明知劉祐辰於99年9 月提報給其之應支付船公

司運費的價格為每貨櫃3400、3200、5950美元不等,為中飽私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保管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及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及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支票之機會(業經檢察官補充),先向不知情之海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陳報為每貨櫃3450、3250、6025美元不等,再與劉祐辰虛偽對帳,使劉祐辰陷於錯誤,匯入不足款項至上開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內(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謝佳晏則從中賺取各50、50、75美元之差額利益,其中50美元差額部分是一般貨櫃,差額75美元部分是冷凍貨櫃,該月份一般貨櫃量為614櫃(原載956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冷凍貨櫃量為126櫃(原載112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謝佳晏共以此方式詐得海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80,883元(原載56,200美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六卷第99頁)。

因認被告謝佳晏對劉祐辰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㈠被告吳韋霖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上揭公訴意旨㈠認被告吳韋霖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吳韋霖之供述;2、證人劉祐辰之證述;3、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3 紙;4、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函、被告吳韋霖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韋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從中美和公司退休後領到300 多萬的退休金,都交給伊太太謝佳晏使用,家中的資金支出都是謝佳晏在管理,包括存款簿、印章都在謝佳晏那裡,不在伊這裡,伊只有1 張提款卡,就起訴書所載劉祐辰的甲存帳戶之3 紙支票存入伊的帳戶一事,伊完全不知道,全部都是謝佳晏處理的,伊完全沒有參與,伊沒有收受贓款,伊自己投資的錢也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韋霖有提供其帳戶給謝佳晏,且謝佳晏將99年11月9

日、同年月16日、99年11月23日,以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號等3 紙支票,支付341萬8496元、335萬3216元、81萬3648元給被告吳韋霖之事實,為被告吳韋霖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家中的資金支出都是伊太太謝佳晏在處理,包括存款簿、印章都在伊太太那等語(院一卷第 71、72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28

2 至286 頁、第299 、300 頁),復有劉祐辰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根在卷可憑(偵三卷第85、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被告吳韋霖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給謝佳晏使用之重要爭點,本院論斷如下:

1、被告吳韋霖堅決否認上情,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被告吳韋霖之供述、證人劉祐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3 紙、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函、被告吳韋霖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公訴人論告書所述(主張系爭3 張支票非為投資款,被告吳韋霖帳戶供被告謝佳晏調度使用,院六卷第233 、234 頁),均未具體說明及證明被告吳韋霖知悉上開支票3 張係屬贓物,及其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給謝佳晏使用,已屬未盡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2、被告吳韋霖帳戶內資金之轉帳、匯款給劉祐辰及取得劉祐辰之支票等事項之處理,均係由謝佳晏支配管理之事實,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先生吳韋霖是否有投資劉祐辰所報的船運?)有」、「(當初是否係妳邀妳先生投資?)是」、「(你先生如何把投資款交付給劉祐辰?)我有請吳韋霖去辦臺銀的網路銀行及將劉祐辰的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因網路轉帳不用手續費又比較快,我把金額算好是多少錢後,就直接網路轉帳,吳韋霖有兩個帳號,一個是臺銀,一個是合庫,合庫沒有辦約定轉帳,所以每次都要寫匯款單及取款條,都是我去匯款、轉帳的,吳韋霖不知道每次投資的數量有多少,我把吳韋霖的可用資金全部都拿出來投資,但會預留一些家用及他的零用金,其餘都投資進去」、「(劉祐辰如何把他投資的報酬交給妳先生?)都是委託我開支票給我先生」、「(票由何人拿去兌現?)因為吳韋霖上班的地點都在外縣市,所以是我幫他存進去臺銀或合庫的帳戶,要投資下一筆時再領出來,我只是讓吳韋霖知道這筆錢用來做什麼事,不是拿去做其他事,所以我還是會把支票存入他的帳戶」、「(所以關於妳先生投資劉祐辰的過程,細節都是妳在處理?)是」、「(以吳韋霖的合庫帳戶兌現這

3 張支票,妳手上也有吳韋霖上開兌現支票合庫帳戶的存摺、印章?)是,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妳也可以使用該帳戶的資金?)是」等語甚詳(院三卷第282 至

286 頁、第299、300頁)。而被告吳韋霖與謝佳晏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並共同生活,在誠摯、互信等基礎上,其等間帳戶通用或被告吳韋霖將帳戶及款項委付謝佳晏管理支配,謝佳晏知悉被告吳韋霖之帳戶密碼,而代其操作資金投資,實與常情不悖。參諸謝佳晏確實有介紹家人、親友,參與系爭交易之「投資」,且被告吳韋霖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0月間確實有多筆匯款至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之紀錄(見民六卷第162至164頁),其金額亦高達689 萬餘元,足見被告吳韋霖部分亦有匯款金額相當之金額流入劉祐辰帳戶之情事,並非單僅有劉祐辰資金流入被告吳韋霖之進項,且被告吳韋霖與謝佳晏雖為夫妻,惟此尚不足以遽為推論其即當然知悉謝佳晏於海駿公司內之不法行為,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韋霖知悉劉祐辰之交易為虛假,是既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吳韋霖係明知贓款而提供帳戶或知悉所兌現之支票為贓物,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韋霖有收受贓物犯意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吳韋霖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

犯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韋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吳韋霖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韋霖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上揭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之供述(均否認犯行);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之證述;3、證人即代書助理洪美淇之證述;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至30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申請書及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謝佳晏辯稱:謝楹妘(原名謝旻格)是伊姪女,她在讀文藻時是寄住在伊家,因為伊住不了那麼多,謝楹妘向伊表示有意願要買,伊才請華南銀行估價,華南銀行初估為250 萬元,契約就寫貸款250 萬元,另外50萬元伊想讓謝楹妘欠3 年沒有關係,因為親戚關係,伊想她如果有錢可以隨時還給伊。代書朱忠祥之妻洪美淇後來又找到日盛銀行可以貸到280 萬元,所以伊等又寫了1 份350 萬元之合約讓日盛銀行評估,後來日盛銀行核准貸款280 萬元。

謝楹妘99年就有口頭表示要跟伊買,伊就繼續讓謝楹妘住,他有付伊房租,於99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找銀行評估貸款金額,伊等是真買賣。林姚如部分,是伊在99年11月下旬要向他借300 萬元,伊就開1 張支票向他調借,因為金額較大,林姚如說要伊提供房子設定抵押給她,因借那麼多錢,伊就沒有意見,於同年12月6 日就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抵押設定好後,伊要向林姚如提款時,12月6 日下午銀行有通知伊劉祐辰跳票,隔天12月7 日伊利用空檔時間跟林姚如表示錢暫時不跟她提了,並表示伊被跳票有事要處理,日後可能面臨資金週轉之須要,還是請她借伊,預估每月借伊20萬元,所以伊等再另立1 份借據,並將伊開給她的300 萬元支票取回,後來林姚如收到海駿公司提告,林姚如就叫伊將3 個月的借款共60萬元還她,她要去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不想介入伊等的紛爭等語。

2、被告謝楹妘辯稱:伊等是合法正當買賣,99年12月21日房屋貸款280 萬元下來後,當天伊在日盛銀行現場就把應該給的金額270 萬元交給姑姑謝佳晏。99年11月9 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有先湊30萬元頭期款,30萬元是向伊媽媽陳宥蓁借的,她領出來給伊,伊就將現金30萬元直接交給伊姑姑謝佳晏。伊當時確實有買賣的真意,伊在文化西路已住了5 年以上,早期是用承租的方式,每月租金7 千元,伊是跟哥哥及妹妹同住,之後是因為姑姑有意願把房子出售,伊哥哥當兵,伊妹妹出嫁,伊當時也想結婚,也有工作,經與家人協議後就決定把姑姑的房子買下來,99年12月3 日謝佳晏有將文化西路建物移轉給伊,伊與謝佳晏間是真實買賣等語。

3、被告林姚如辯稱:當初謝佳晏是伊朋友也是鄰居,她向伊表示要投資需要資金300 萬元,99年11月27日她有拿1 張支票給伊,因為借款金額蠻高的,伊心想要有抵押,伊有向謝佳晏表示12月初才有錢進來,在12月初時謝佳晏有告訴伊她被跳票了,伊心裡就不太想借她了,但謝佳晏表示工作上有困難,每個月要向伊借款20萬元,基於朋友立場,伊就同意每個月借款20萬元給她。伊錢借給謝佳晏,謝佳晏要讓伊設定抵押,伊當然說好等語。

㈡經查:

1、99年12月3 日被告謝佳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楹妘;99年12月7 日,被告謝佳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林姚如之事實,為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18至220頁、院六卷第

204、2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地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件資料(偵八卷第3 至1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偵八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謝佳晏與被告謝楹妘(原名謝旻格)間於99年12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被告謝佳晏於99年12月7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林姚如,是否虛偽不實及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爭點,本院論斷如下:

⑴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被告3 人之供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是虛偽不實。

⑵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證稱:「我在99

年10月底就有告訴她(指謝佳晏),我已經沒有辦法支付了」、「我已經將身上全部財產拿出來了,她(指謝佳晏)就趕快脫產」、「99年11月她(指謝佳晏)就要跟我劃清界線,不讓我擔任『汯廣』負責人」,而主張被告謝佳晏有脫產做虛偽買賣之動機。然「脫產」(意指行為人將其名下具有價值的財產以變賣、過戶等方式逃避他人追查)並非當然等同虛偽買賣,有時即係迫切想要將其財產變賣出售,是就本案而言,仍應以被告謝佳晏等人間是否真有訂立買賣、借貸契約之真意及行為以資判斷,是公訴人所舉證人劉祐辰上開證述內容,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不實。

⑶另就被告謝佳晏、謝楹妘間系爭所有權移轉部分:

公訴人雖以證人(即代書登記助理員)洪美淇於審判時證稱:「代書也是依照他們雙方的意思,我也沒有經手任何錢」、「我都沒有看到(指任何頭期款)」、「在我簽立契約時沒有看過這些收款的收據及租賃契約」、「從86至89頁都沒有騎縫章,這幾份可能是他們後來加進去的」、「如果有交頭期款或簽約款的情形時,依我的習慣會在交款備忘錄上面做記載」等語,而認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於99年11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非但沒有給付頭期款及簽約款之情形,買賣條件竟是總價款300 萬元,貸款金額250 萬元,尾款50萬元要到第3 年後才給付,並於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即於99年12月3 日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謝楹妘,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且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間第一期頭期款2 萬元之收款日期為99年11月1 日,然被告謝佳晏係於99年11月2 日才回國,上開收據係事後偽造,堪認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間係虛偽買賣。然查:

①被告謝楹妘為被告謝佳晏之姪女,被告謝佳晏為被告謝楹

妘之姑姑,於被告謝楹妘就讀文藻大學時,即已借住在被告謝佳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文化西路房屋),於94年底被告謝佳晏購買高雄市○○街○○巷○ 號透天房屋,加上謝楹妘他們三兄妹後來都到南部高雄讀書,被告謝佳晏位於文化西路房子已提供給謝楹妘他們住好幾年,被告謝佳晏就向他們表示吳韋霖(被告謝佳晏之夫)有計畫要賣文化西路房屋,出售前仍讓被告謝楹妘住沒關係,而自95年1月1日起同意由被告謝楹妘於出售前繼續居住該房屋,如有售出,被告謝楹妘必須搬走,如尚未售出,自96年1 月份開始,被告謝楹妘每月支付被告謝佳晏7 千元的租金,被告謝佳晏當時有去委託住商及永慶不動產來代售文化西路房屋,然因出價偏低只有250至280 萬元,吳韋霖表示至少要賣300 萬元,並請謝楹妘他們衡量有無辦法買,被告謝楹妘有想要買,但當時謝楹妘等人都沒有跟銀行貸款的基本條件,也沒有那麼多的錢,所以是希望房子一直借謝楹妘等人住是最好。於98年底被告謝佳晏另購買了桂林街房屋因房價比較高一點,貸款金額也比較高,且因為謝楹妘等人住太多年了,吳韋霖頗有微詞,謝楹妘全家已經都來南部了,這個房價賣給別人那麼便宜,不如給謝楹妘他們住,遂請謝楹妘等人考慮想辦法購買。一方面因被告謝佳晏已經讓仲介賣那麼多年了,一直沒機會賣出去,另一方面被告謝楹妘是自己的姪女兒,加上謝佳晏大哥又已經往生了,所以跟被告謝楹妘不太計較,也考量到謝楹妘等人要貸款,不曉得有無資力去貸到理想的負擔,謝楹妘等人有在工作,貸款的本息應該繳得起,最低就是要賣300 萬元,也有請被告謝楹妘可以先到外面去看別的房子,比價看看,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遂於99年1月1日簽立租售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審判中證述甚詳(院四卷第191至196頁),並有95年1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99年1 月1 日簽立之租售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88、89頁)。

②證人(即被告謝楹妘之夫)陳理靖於審判中證稱:「(你

們於97年10月開始交往,當時謝楹妘住在何處?)就是我們現在住的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謝楹妘何時開始有跟你說過她想要買房子?)在99年初,那時候我們已交往一段時間,當年2 月份我生日時,我們雙方家長有見面吃飯,有1 個類似訂婚的儀式,而於同年3、4月份我們就開始在看房子」、「(你剛稱妳是99年

3、4月就開始看房子,當時有看哪裡的房子?)新興區、鳳山、五甲、前鎮及火車站附近,大概看過10多個地方」、「(請求提示103年5月19日辯護人今日提出呈報狀之附件房屋銷售資料,看房的照片跟房屋銷售的相關資料,是否為你跟謝楹妘去看房子當時所拍攝的照片?)是,這只是一小部分,有些資料已經不見了,留下來的就只有這一些」、「(照片裡面的人是誰?)就是我太太」、「(後來為何決定跟謝佳晏買她的房子?)因為當時我們有自己經濟考量的因素,再加上當時房價也蠻高的,我自己本身在屏東也有置產,所以我們那時候考慮說就算我們結婚,在高雄再買的話,我們也沒辦法買太高價位的房子,當中也有透過朋友去看了很多房子,但怎麼看也沒有像我們現在所居住的環境,算是空間比較大,也不會那麼吵雜,當下有跟我太太稍微溝通一下,就說如果可以的話,就請她先問她姑姑,看有無意願賣房子,後續的部分就交由我太太處理」、「(是否知道跟謝佳晏約定的買賣總價是多少?)300萬元新台幣」、「(謝楹妘當時住在那裡的時候,是否需要付租金給謝佳晏?)是有租金,但是租金的額度是多少我不曉得」、「(你剛稱是有租金,是怎麼樣的情形知道有租金這件事情?)我們還沒買房子之前,住在那邊是有租金的,因為那時候她已經是我的女朋友了,有時候我也會住在那裡,我是會問她這個房子是誰的,當然多少會談到這個部分,她跟我說是親戚的,我問她是否是跟親戚租,她說是,也就這樣知道房子是租的,但是確實承租的金額是多少,我並沒有過問」等語(院四卷第250至254 頁),並有被告謝楹妘看屋之照片及房屋銷售資料與在卷可證(院四卷第294至309頁),足認被告謝楹妘與證人陳理靖於97年10月開始交往前,被告謝楹妘即已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且該房屋係承租而需繳納租金,被告謝楹妘於99年初即有意購買房屋,並與其配偶陳理靖在99年2 月訂婚,準備結婚,在99年3、4月間就與陳理靖開始看房子,包括新興區、鳳山、五甲、前鎮及火車站附近,看過10個地方,最後考量經濟因素及居住環境、房間,因而確定以300 萬元向被告謝佳晏購買文化西路房屋。

③再者,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於99年11月9 日委由禎祥代書

事務所之助理員洪美淇代為撰擬後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前,被告謝佳晏有先請華南銀行口頭評估一下被告謝楹妘可以貸款的額度為250 萬元,所以雙方簽定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才寫貸款額度為250 萬元,其餘50萬元,被告謝佳晏念及被告謝楹妘是自己姪女,則自第三年再慢慢償還,然因被告謝楹妘希望可以向銀行貸足

300 萬元,當時遂請洪美琪幫忙找銀行看是否可以貸到比

250 萬元更高的額度,後經洪美淇介紹日盛銀行,日盛銀行評估可以貸到280 萬元,但要製作技術合約提高買賣總價,故洪美淇遂幫雙方製作技術合約,提高買賣總價為38

2 萬元,並送給日盛銀行申請貸款,經日盛銀行評估被告謝楹妘財力條件後,准予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12月21日撥款,當日被告謝楹妘自日盛銀行領出270 萬元交付被告謝佳晏,其餘30萬元,除其中3萬5千元以租金扣除外,餘由被告謝楹妘、陳理靖及其家人共同籌措支付,已付清全部房屋價金,該屋現亦由被告謝楹妘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並由被告謝楹妘按月清償日盛銀行房貸,迄103年7 月仍在繳款中,繳款方式有臨櫃現金存入、ATM轉入、被告謝楹妘本人跨行匯款轉入及勞保局轉入(即被告謝楹妘勞保育嬰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審判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跟謝楹妘簽的,是洪美淇幫伊等代理的,當時謝楹妘在汯廣公司上班,所以在桂林街簽的,上面的字是洪美淇幫伊等代寫的,真正約定的買賣總價確實就是300 萬元。伊一開始有幫他們問一下銀行可以貸款的額度,華南銀行口頭上大概評估一下說只能貸到250 萬元,所以那時候的買賣契約合約書才會先寫貸款金額是250 萬元,另外頭期款的50萬元,然後跟她說這中間她能籌多少就先付伊多少,反正是自己的姪女,伊只要有先拿到250 萬元的銀行貸款,至於頭期款,只要她方便就可以隨時陸續付給伊就好了。當初有跟代書講說請她幫忙找銀行,看哪家銀行可以貸到的額度比250 萬元高,當初是講說最好可以貸到300 萬元,讓小孩子可以全額貸款去繳本息就好了,所以代書就介紹日盛銀行,那時候日盛銀行評估說可以借280 萬元。因為銀行會根據買賣價去核定貸款金額,所以這1 份合約書是代書說要提供給日盛銀行貸款用的,所以又再簽了這1 份合約書。日盛銀行核定可以280 萬元,伊當初建議謝楹妘留10萬元在裡面預扣貸款,預估貸款金額下來後要給伊270 萬元,所以她頭期款要給伊30萬元。頭期款30萬元謝楹妘陸續給伊現金,包含租金轉定金一起核算在30萬元裡面。院一卷第86、87頁這是當初謝楹妘交付伊房屋頭期款30萬元部分的收據,是最後一天付清的。銀行貸款的部分謝楹妘交付伊270 萬元銀行撥款當日,伊跟她一起去銀行領的,取款條是她自己寫的,因為那是她的帳戶,所以她領270 萬元現金給伊。謝柏新是伊弟弟,伊賣文化西路房屋給謝楹妘,前面的頭期款是謝楹妘陸續拿現金給伊,貸款下來,伊跟她去銀行領

270 萬元,伊匯給謝柏新及謝依玲之後,剩餘的錢伊現金帶回家。這個買賣謝楹妘早就已經決定要買了,這個契約預定的日期是因為等銀行貸款確定,先去審核她有無資格去向銀行貸,搞不好她只能貸180 萬元或多少,所以那時候在問銀行的過程當中當然就沒有寫這個協議,伊等很早在8、9月就已經確定要買了,她先拿2 萬元給伊,這個合約書是因為華銀跟伊說250 萬元沒有問題,所以伊等是以

250 萬元貸款金額來寫這個契約,這個契約在伊等是親戚這麼熟的關係下,已經講好伊決定賣給她,她貸款能多少就先給伊多少,這中間的頭期款她現在有多少錢就領給伊,這個伊都不介意,口頭上就有這樣的講法,而伊等是(11月)9日請代書來幫伊等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以是9日訂這個契約,但在訂契約之前就已經決定要買了,她確定要買,先預付給伊頭期款,然後再簽約,就像去買房子,仲介公司要跟伊拿斡旋金的意思差不多,所以她先給伊這2 萬元。當初是她說他們沒有這麼多頭期款,因為怕銀行貸不到250萬元,伊是說至少要去爭取250萬元以上,不足的部分伊可以讓她欠,所以當初是寫好第三年起她才陸陸續續還伊這個款項,當初伊是答應她銀行貸款的錢先給伊,這中間的部分,伊可以讓她延後付款沒關係,伊等這樣講,代書就幫伊等這樣寫。她有錢可以給伊,伊當然先拿了,合約這樣規定,是伊有答應她說如果她真的籌不出錢來,第三年再讓她分期攤還沒關係等語甚詳(院四卷第197至219頁),及經證人(即代書助理員)洪美淇於審判中證稱:「謝佳晏有跟建設公司買了一間房子,我是建設公司的代書,我因此跟她認識,之後她的新房子辦好過戶以後,她就跟我講說她有一間房子要賣給謝楹妘她家,請我幫她做個買賣,寫份買賣合約書」、「(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哪裡簽的?)在謝佳晏的新家的房子」、「(其他約定事項本件不動產買賣已..,雙方協議買方貸款不足額,賣方承諾由買方於過戶完畢後,第三年起再償還賣方,其償還方式雙方再協議,並簽立本票予賣方」,當時他們是否是這樣子講?)是,當時他們兩個雙方是這樣講的」、「(這個案子的貸款是否為妳幫忙去處理的?)是,她有跟我講說謝楹妘需要貸款,請我幫她找銀行」、「(這邊的第三年起再償還對方是在講什麼?)請往前翻頁,總價是300 萬元,第三年起交款的尾款是第三年起50萬元,現在貸款要貸250 萬元,他們的意思即為第三年起謝旻格才要付50萬元給謝佳晏」、「(請提示辯護人剛才所陳報的謝旻格交給日盛銀行核貸的契約書資料,是否謝旻格交給日盛銀行要核貸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另外擬的,並非公契或原本的私契?)是,這份是銀行說為了讓她能比較順利貸款,請我們代書幫她做的技術合約」、「送給日盛銀行是99年11月9 日,真正的合約是有寫說第三年起如何付款」、「這個東西是我們送到銀行去的時候,像謝旻格要貸到280 萬元,日盛銀行就說代書做一份技術合約,裡面金額寫高一點,讓她能夠貸款,所以才會變成有一份真的是她跟謝佳晏所簽的合約,另外一份是依日盛銀行要求做的技術合約,在技術合約裡面就不會詳細說明得那麼清楚」等語(院四卷第224至234頁),暨證人陳理靖審判中證稱:「(是否知道謝楹妘其他的款項的來源是如何籌措的?)因為當初我們自己的現金很有限,其實也沒有辦法在短時間籌出那麼多錢來,是知道她有跟她家人借,以她的媽媽、哥哥及妹妹居多,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是否知道謝楹妘一個月還銀行貸款多少錢?)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多或七百多元」、「(是指現在這個時點或一開始?)之前有陣子謝楹妘在家裡帶小孩,沒有辦法去銀行,變成銀行這個部分我在幫她處理,所以我大概有看一下金額」、「(在99年11月9 日謝佳晏和謝楹妘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謝楹妘有無跟妳說明這300萬元的房屋價金要怎麼付?)我們一開始的討論是看能否以貸款全部分攤掉,但後來因為貸款出來的金額不足,所以我們才會用跟家人籌措資金的方式,去把錢補足到300萬元」、「(是否在99年11月9 日之前,謝楹妘和你討論支付價金的方式就是不足的款項,要向家人籌措資金交給謝佳晏?)當初是這樣談的沒錯」、「(你太太後來這一筆頭期款30萬元是如何籌措?)我自己部分大概就是5、6萬元,然後就是從我的岳母、還有太太的哥哥跟妹妹那邊,大概是這些管道來籌措這筆款項」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54至260頁),復有99年11月朱忠祥土地專業代理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收據、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院一卷第81至87、90、91頁)、日盛銀行函及所附房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偵八卷第112至114頁)、日盛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院六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

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於99年11月9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非但沒有給付頭期款及簽約款之情形,買賣條件竟是總價款300 萬元,貸款金額250 萬元,尾款50萬元要到第3 年後才給付,並於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即於99年12月3 日將房屋過戶給謝楹妘,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被告謝楹妘於99年12月3 日即已過戶取得被告謝佳晏之系爭不動產,卻在移轉過戶完成當時,沒有完全給付雙方價金,只表示有用現金交付30萬元,但卻遲至99年12月20日才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270 萬元,此與一般正常買賣過戶房屋的情況明顯有違常理云云。然查,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本即係由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精神自行決定,並依彼此間親疏、信賴關係及買賣雙方經濟能力等情況,而可為不同安排。本案被告謝佳晏為被告謝楹妘之姑姑,被告謝佳晏就自己未居住且長期租給被告謝楹妘使用之文化西路房屋,因為謝楹妘之父親(即謝佳晏之兄長)已過世,基於親屬情誼及被告謝楹妘經濟能力有限,因此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謝楹妘要先將大部分價金即250萬元的銀行貸款交付被告謝佳晏,至於尾款50萬元讓被告謝楹妘到第3 年後才慢慢給付,此顯未悖於常情。另外,就公訴人質疑被告謝佳晏於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即於99年12月3 日將房屋過戶給謝楹妘乙節,然被告謝佳晏若沒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楹妘,被告謝楹妘如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另證人(即代書助理員)洪美淇於審判中亦證稱:「(請求提示偵八卷第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何謝佳晏就上開文化西路166號4樓的所有權,一直到99年12月22日才去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日盛銀行?)如果印象沒錯,是他們先過戶,先過戶之後,謝旻格(即謝楹妘)才向日盛銀行貸款,一定要過戶完成以後,謝旻格才能夠去跟日盛銀行借錢」(院四卷第234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謝佳晏於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即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謝楹妘,與正常交易常情有違,亦非可採。至於公訴人另質疑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間第一期頭期款2 萬元之收款日期記載為99年11月1 日,且當時被告謝佳晏尚未返國乙節部分,被告謝佳晏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被告謝楹妘所交款項是由謝依玲代收,因為伊是依據實際收款日為依據押在收據上,故才會簽立99年11月1 日(院六卷第171至172頁),且文化西路房屋交易總價額係300 萬元,除上開爭議之2 萬元外,被告謝楹妘向銀行貸款所得270 萬元及其他頭期款,被告謝楹妘既已給付謝佳晏,縱使尚有公訴人上開所指2 萬元是否給付完畢之質疑及爭議,仍無礙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係屬真正。

⑤綜上,被告謝佳晏係因另購他屋且長期未居住文化西路房

屋,而有意出售文化西路房屋已久,且與被告謝楹妘訂立不動產買買契約之時間亦係劉祐辰跳票前將近1 個月之99年11月9 日;另被告謝楹妘前於就讀文藻大學時即已借住在文化西路房屋,並於95年1 月1 日、99年1 月1 日與被告謝佳晏分別訂立租賃契約、租售契約,且被告謝楹妘與證人陳理靖於97年10月開始交往前,被告謝楹妘即已住在文化西路房屋且需繳納租金,又謝楹妘於99年初即有意購買房屋,並與陳理靖在99年2 月訂婚,準備結婚,在99年

3 、4 月間就與陳理靖開始看房子,最後考量經濟因素及居住環境、房間,因而確定以300 萬元向謝佳晏購買文化西路房屋。被告謝佳晏與謝楹妘遂於99年11月9 日委由禎祥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洪美淇代為撰擬後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考量被告謝楹妘可以向華南銀行貸款的額度為250萬元,故約定貸款額度為250萬元,其餘50萬元,被告謝佳晏念及被告謝楹妘是自己姪女,則自第3 年再慢慢償還,嗣後經洪美琪幫忙介紹日盛銀行,日盛銀行評估被告謝楹妘財力條件後,准予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12月21日撥款,當日被告謝楹妘自日盛銀行領出270 萬元交付被告謝佳晏,其餘30萬元,除其中3萬5千元以租金扣除外,餘由被告謝楹妘、陳理靖及其家人共同籌措支付,該屋現亦由被告謝楹妘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迄103年7月被告謝楹妘向日盛銀行之貸款仍按期繳款中,並係以臨櫃現金存入、ATM 轉入、被告謝楹妘本人跨行匯款轉入及勞保局轉入即被告謝楹妘勞保育嬰給付之方式繳納,足認被告謝楹妘向被告謝佳晏購買文化西路房屋,係因其長期居住該房屋,並因99年2 月訂婚後即將結婚而有購屋需求,而該址迄今亦持續仍由被告謝楹妘實際居住,並由被告謝楹妘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上述情節均與通謀虛偽買賣交易之情節明顯有別,且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業經本院逐一審酌論述後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是虛偽不實。

⑷另就被告謝佳晏、林姚如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

公訴人雖以證人(即代書登記助理員)洪美淇於審判時證稱:「謝佳晏是99年12月5 日才去找我說要設定抵押權給林姚如」、「如果我沒記錯,那時候我有問謝佳晏說權利人何時要將款項給她,她說等我設定完之後,林姚如就會將錢借給她」、「我沒有看過此部分99年12月6 日的借據或借貸契約」、「他們之間實際借多少是他們自己看著辦,我是照他們所講的來設定這個金額」、「是謝佳晏自己說要設定40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是借400 萬元就勾

400 萬元」、「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是說要借400 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林姚如陳述:「借錢當時我就跟謝佳晏談好我借她300 萬她房屋要設定給我」、「99年12月7 日辦好設定抵押,我才陸續給她60萬」等語,足徵根據「抵押權從屬性」,一定要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才能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但據被告林姚如陳述雙方間僅約定要借300萬元,但實際僅借了60萬元,益徵本件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相對應從屬之400 萬元債權,是被告林姚如有配合被告謝佳晏脫產,被告謝佳晏與林姚如間明知

400 萬元債權為不實事項,有使承辦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惟查:

①被告謝佳晏因資金調度有意向鄰居即被告林姚如借款,遂

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借據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同意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將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桂林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姚如,當時被告林姚如表示剛好月底比較需要資金,要12月5 日以後有一筆工程款進來,才能湊足300 萬元,因被告謝佳晏預計隔月7日才會用到,所以準備12月7日再向被告林姚如拿此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6日之借據及本票是伊簽給林姚如的,因為那時候伊有資金的需要,因為伊要借300 多萬元,林姚如比較有這個財力,所以伊在25日口頭上有跟她講說伊月初有一個投資案,需要跟她調一點資金,她說好,叫伊需要的時候再來講,後來伊想說嘴巴講,是不是會嘴巴帶過去就好了,所以隔天伊就開了這一張我私人名義的華南銀行的本票給她,順便寫了借據,如果她把白紙黑字寫的借據拿走,伊就比較能確認她有答應伊要借這錢,但因為當初跟她講太突然了,她又剛好碰到月底,他們做生意到月底會比較需要資金,所以她說她要5 日以後有一筆工程款進來,才能湊足300萬元,伊說沒關係,伊7日才要用,所以就訂7日她給這筆錢。伊是跟她講說借2個月,伊有資金調度要用到。伊跟林姚如認識了2 年多,伊想說她應該是有財力,又是在隔壁而已,伊桂林街的房子又是給他們家裝潢,伊是想說如果伊跟她開口應該有機會,因為第一次借錢就借這麼多,伊自己又覺得有一點不太好意思,又怕她不借伊,所以伊說伊桂林街的房子可以給她設定抵押,雖然這筆錢是跟她說要借2個月,但也許她資金不需要的時候,伊會再繼續跟她借,所以伊想說伊桂林街的房子給她設定抵押,這樣伊就比較有充足的理由再跟她續借。是伊自己提出要給她設定抵押的,因為伊心裡已經有盤算第一次開口借若有借到,也許可能會再續借,伊想說一個東西給人家,這樣人家比較安心等語(院四卷第202至204頁),並有99年11月26日借據、取回之華南銀行本票各1紙在卷可佐(院四卷第312、313頁)。

②99年12月6 日早上被告謝佳晏將相關文件送給代書洪美淇

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告知洪美淇講說大概會借個300 多萬元,代書就說那就設定400 萬元,然99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銀行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謝佳晏說劉祐辰支票跳票,當日晚上被告謝佳晏向被告林姚如表示有被跳票問題,已無投資需要,所以沒有依原約定向被告林姚如借款300 萬元,但因被告謝佳晏本身有起合會,每月繳納死會會錢已有10多萬元,加上每月房貸及其他費用,恐日後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因99年12月6 日早上已經將文件送交洪美淇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遂於同年月7 日再向被告林姚如改借每月20萬元週轉,經被告林姚如同意,被告謝佳晏與林姚如於99年12月7日簽立借據,約定每月7日由被告林姚如借款20萬元予被告謝佳晏,借款期間為99年12月7 日起至

101 年6 月7 日止,共計18期,並提供被告謝佳晏位於高雄市○○街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姚如,被告謝佳晏陸續向被告林姚如拿取借款60萬元,但因海駿公司向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被告林姚如及其家人非常生氣,也不願意介入被告謝佳晏與海駿公司間之紛爭,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謝佳晏並於100年5 月3 日籌措20萬元返還被告林姚如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審判中證稱:後來99年12月7 日沒有跟林姚如拿貸款300 萬元,因為(12月)6 日公司就跳票,伊6 日晚上有去找林姚如,怕7 日伊跟她拿這筆錢之後,

2 個月以後伊可能還不起這筆錢,伊第一次跟人家借,那

2 個月之後不就多了一個人來告或罵伊,所以伊6 日去跟她講說伊公司被跳票,後面伊投資的部分可能也會影響到,可能2 個月之後沒有辦法馬上還她這筆錢,伊是有問她是否還有意願要借伊,她當下也沒有馬上答應,而隔天99年12月7 日伊都在跟臺北總公司聯絡,所以那天也沒有時間去跟她拿這筆錢,伊我心裡想說她大概也不會借伊了,因為伊有當會首,想說後面有很多問題都會衍生出來,所以晚上伊又去找她商量,說伊資金週轉可能會困難一段時間,請她每個月幫伊一點點讓伊週轉,這都是伊跟她開口要求的條件,伊會跟她講20萬元,是因為伊光要繳的死會就已經10萬元了,再加上桂林街的房貸及一些費用,所以跟她講說伊1 個月會跟她調20萬元來週轉,這個期間大概要維持1 年多,因為伊事情剛發生,不知道後面要怎麼解決,因為6 日已經給她設定抵押400 萬元了,所以跟她說這個額度內請她支援一下,伊每個月跟她借20萬元並付給她利息,所以伊才會去立了這個借據給她。一般銀行也是會設定高一點,伊跟她開口,她沒有拒絕,表示伊有機會跟她週轉,伊設定400 萬元是一個範圍之內,這中間有一個伸縮空間。伊只跟她前後拿了60萬元,因為剛發生事情的那個禮拜,伊在公司忙得焦頭爛額,所以那時候沒有去跟她拿錢,但伊借據已經簽了,而我20幾日又要給人家錢,所以伊後來是到10幾日才去跟她拿20萬元,後來又跟她拿了10萬元、30萬元,總共跟她拿了60萬元,後來伊公司的訴訟就來了,民事裡面也把她列入,再來她就生氣,所以伊後來就不好意思跟她拿後面的款項,她先生很生氣,想說被平白無故被捲入這個是非,而當初對方訴求的是要她塗銷設定抵押權,她也表示後面不願意再繼續借伊,她也想說才區區60萬元,對方訴求的是塗銷抵押權,她不想介入這個糾紛,所以就寫了1 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她要伊還她60萬元,然後她要去塗銷抵押權,伊跟她說我真的有困難,現在沒錢可以還她60萬元,但可能他們家人堅持不要在這個是非裡面,所以他們還是先去做塗銷抵押權的動作,後面60萬元他們有點自認倒楣,另外也有體諒伊的遭遇,所以他們只是提說伊儘快給她,所以伊才在(100年)5 月3 日那天先籌了20萬元先還給林姚如,只還她這20萬元,後面都沒有再還她。設定抵押權申請不是伊的專業,伊只是跟代書講說大概會借個300 多萬元,代書就說那就設定400 萬元,所以這是代書幫伊等寫的,99年11月26日開給林姚如300 萬元本票是11月26日交給林姚如的,到期日(100 年)2 月5 日也還沒有到,伊也相信她不會沒交錢給伊卻拿去提示,到期日會押在100 年2 月5 日,是伊要跟她借2個月。伊(99年12月)6日晚上就去找她,說伊公司被跳票,可能伊的投資款短期之內回收不回來,所以這300 萬元可能無法如期還她,要延,她這樣一聽理應會有點退縮,伊也不好意思跟她拿這筆錢,所以伊轉而跟她講說我可能需要資金週轉,請她每個月先支援伊20萬元週轉,她可能想說20萬元還OK,加上伊等6 日早上已經去設定抵押了,而且這中間她也可以隨時不給伊,伊也沒輒。6 日晚上伊去跟她講說跳票,這張票2 個月之後可能無法如期兌現,所以7日我不好意思跟她借300萬元,所以才改成寫另外1 張借據,本來這張票要剪掉回收給銀行的,伊跟她拿回來留底,並沒有再另外票給她,公司去華南銀行假扣押伊的帳戶時,華南銀行已經將伊的支票凍結無法使用,所以伊沒有換什麼票給她,伊都是寫借據給她。99年12月6日或7日取回(本票)的,因為這張票已經無效了,她明知一定會跳票,所以她也不會拿去提示,伊在12月7日另外訂了借據。伊當初本來寫取回換票,是想說1個月開20萬元,1 張張給她,後來伊怕伊跳票,所以才改寫借據,這1張票應是12月6 日或7日交付借據給林姚如時順便取回的。伊等是12月6 日要去設定抵押,這些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的,如果代書是12月6 日去申請,當然是做12月

6 日,伊要跟她借這麼多錢,怎麼可能6 日當天跟她講,她當天就給伊錢,當然要提早1 個禮拜去給人家知會一下,沒有99年12月6 日伊和林姚如間的借貸契約存在。要拿錢之前要先去設定,這是常態,銀行也是要先設定抵押權之後才會撥款下來,偵八卷第18頁伊跟林姚如之間所設定的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伊是委託洪美淇辦理,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是專業,伊只跟代書說伊大概會借300多萬元,代書就說那就設定400萬元等語甚詳(院四卷第204至206頁、210至214、221至223頁),並經證人(即代書登記助理員)洪美淇於審判中證稱:「(有○於○鎮區○○街○○○ 號謝佳晏與林姚如設定普通抵押權的事情是否也由妳代辦?)是」、「我不認識林姚如,也沒有見過她,謝佳晏只說她跟林姚如借了1 筆款項,她想要把她的房子設定給權利人,我問她說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說是借貸關係...」、「(妳有無看過此部分99年12月6 日的借據或借貸契約?)沒有,但我們去地政事務所送設定時,是一定要寫說明為何要借款,謝佳晏告訴我說她跟林姚如有借了1 筆款項,他們自己私下都已經談好了,我就說那就依99年12月6 日她跟林姚如有借錢」、「(為何會設定40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因為謝佳晏告訴我說她跟林姚如借了多少錢,我就問謝佳晏要讓林姚如在這間房子上設定多少錢,他們之間實際借多少是他們自己看著辦,我是照他們所講的來設定這個金額」、「(就林姚如部分,當時謝佳晏是怎麼跟妳講說她跟林姚如之間為何要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情?)我記得她應該是跟我講說她缺錢,她跟她朋友有借1 筆款項,她要把她新買的房子設定給她,大致上是這樣跟我講,她問我說是不是她要把她的房子抵押給她(指林姚如),我就說如果她朋友願意,那這樣是可以的」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28至230頁、第236至243頁),復有99年12月7日借據、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10至312頁)。

③再者,觀諸被告林姚於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林姚如

從事室內設計,並係神工室內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其所述之收入情形(詳見院六卷第215、225頁)並非無能力借款300、400萬元給被告謝佳晏(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姚如於案發當時並無能力借款上開款項給被告謝佳晏,而可認渠等間借款乙節確無可能)。又被告林姚如、謝佳晏間若果有公訴人所指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以助被告謝佳晏脫產,則渠等當可預期謝佳晏之債權人會提起訴訟,渠等為達成目的,理當堅稱所有借款400 萬元均已給付完畢,並堅拒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何以渠等會一致供述僅實際取得借款60萬元,且被告林姚如更於100年3月30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院六卷第71至82頁)。是被告林姚如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及被告謝佳晏於100年5 月3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林姚如之舉動(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院四卷第310 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上開審判中證述:再來她(指林姚如)就生氣,所以伊後來就不好意思跟她拿後面的款項,她先生很生氣,想說被平白無故被捲入這個是非,而當初對方訴求的是要她塗銷設定抵押權,她也表示後面不願意再繼續借伊,她也想說才區區60萬元,對方訴求的是塗銷抵押權,她不想介入這個糾紛,所以就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她要伊還她60萬元,然後她要去塗銷抵押權,伊跟她說我真的有困難,現在沒錢可以還她60萬元,但可能他們家人堅持不要在這個是非裡面,所以他們還是先去做塗銷抵押權的動作,後面60萬元他們有點自認倒楣,另外也有體諒伊的遭遇,所以他們只是提說伊儘快給她,所以伊才在5月3日那天先籌了20萬元先還給林姚如,只還她這20萬元,後面都沒有再還她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④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且擔保範圍種類為99年12月6 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400 萬元,公訴人並據此主張:根據「抵押權從屬性」,一定要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才能設定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被告謝佳晏設定高達400 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林姚如,但被告林姚如卻表示被告謝佳晏只要借300 萬元,實際上只拿走60萬元,此高達400 萬元之設定亦與民間之一般借貸方式明顯有違,而認被告謝佳晏與林姚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證人洪美淇實際上係朱忠祥代書的登記助理員,其沒有代書執照,朱忠祥才有代書執照,然其於朱忠祥代書事務所工作,並自稱其工作為代書等情,此觀證人洪美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院四卷第224 、225 、232頁)。另被告謝佳晏委託證人洪美淇就桂林街房屋所設定的擔保物權雖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可參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然此係因自稱代書之洪美淇主觀上認為「普通抵押權」是私人間的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銀行借貸之緣故,此觀證人洪美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本件林姚如和謝佳晏間設定的是40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私人間的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銀行借貸」、「(是否一般來講,民間借貸都是普通抵押權?)是」等語自明(院四卷第236、24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是專業,伊只跟代書說伊大概會借300 多萬元,代書就說那就設定400萬元(院六卷第223頁),證人洪美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有無看過此部分99年12月6 日的借據或借貸契約?)沒有,但我們去地政事務所送設定時,是一定要寫說明為何要借款,謝佳晏告訴我說她跟林姚如有借了1筆款項,他們自己私下都已經談好了,我就說那就依99年12月6 日她跟林姚如有借錢」、「(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上面,謝佳晏與林姚如之間的借據和本票是否需要也送1 份給地政事務所備查?)不用,這是屬於私契,不像銀行借款的公契」、「(提示偵八卷第21頁,妳給謝佳晏看的時候,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2月6 日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的債務,這一部分當時是否已經填載了?)如果我沒記錯,那時候我有問謝佳晏說權利人何時要將款項給她,她說我設定完之後,林姚如就會將錢借給她,因為林姚如是債權人,要等設定完成後,林姚如才能把錢給謝佳晏,至於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那我就不清楚」、「(這一份的99年12月6 日的日期到底是怎麼出來的?)我們跟人家借錢,要設定好資料後,才會把錢借出,那時候我可能有問謝佳晏是否等設定完成後,她的債權人才把錢會給她,可能她就是設定完成後,所以日期可能就押那個時候...」、「(這一份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的立約日期是99年12月6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2月6 日所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的債務」,是否因為99年12月6 日謝佳晏去跟你講說要來設定這個抵押權,所以妳才寫99年12月6 日的借貸契約?)是」、「(是否會把借款金額加幾成上去,設定比較高一點以擔保利息、違約金?)有的會」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37、241至243 頁),復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規定第1 點所規定,是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契約,基於契約自由等原則,登記機關不為審查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函1份在卷可佐(院六卷第63頁),足認被告謝佳晏與林姚如之間的借據和本票係屬私契,不需送地政事務所審查,且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較高於借款金額,用以一併擔保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悖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及一般借貸方式。再者,被告謝佳晏與林姚如之間於99年11月26日既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預定99年12月7 日由被告林姚如交付借款給被告謝佳晏,並欲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雖嗣後因劉祐辰支票跳票等緣故,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謝佳晏並未實際取得借款,而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尚有未合,然目前實務上與理論上就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只須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305至306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且被告謝佳晏、林姚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主觀目的,亦非「無任何借貸之真意而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之登載」,況被告謝佳晏既委由專業人員即自稱代書之洪美淇辦理抵押權事宜,自係信賴洪美淇之專業能力,且不應強求被告謝佳晏有高於代書助理員洪美淇之專業知識,而被告謝佳晏既已向洪美淇告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林姚如才會將錢借給被告謝佳晏,且大概會借300 多萬元,而證人洪美淇已知悉上情,仍於99年12月6 日向地政機關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勾選設定「普通抵押權」及記載擔保債權總額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2月6 日所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的債務,自堪認被告謝佳晏辯稱:謝佳晏係在99年12月6 日早上將文件交給洪美淇代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並沒有拿借據給洪美淇,僅口頭向洪美淇表示雙方要借款,設定抵押權後,林姚如就會把錢給謝佳晏,因此洪美淇才會將債權擔保種類登記為99年12月6 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應是代書助理員洪美淇作業未及注意問題等語並非虛妄,尚堪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謝佳晏事後實際上僅取得共計60萬元借款乙節,此係因劉祐辰支票於99年12月6 日跳票,被告謝佳晏因而改向被告林姚如每月借款20萬元,並於借得共計60萬元後,即因海駿公司於100 年間對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提起訴訟,被告林姚如因而生氣而不願繼續借款給被告謝佳晏,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謝佳晏事後僅實際取得60萬元借款,即逕認被告2 人係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與事實未盡相符,然純屬民事抵押權存否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主觀犯意。

⑤綜上,被告謝佳晏因資金調度需求,確有向被告林姚如借

貸之真意,遂於99年11月26日書立借據欲向被告林姚如借貸300萬元,並同意按年息5%計算利息,復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給被告林姚如及約定將桂林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姚如,而被告林姚如係「神工」室內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有能力借款給被告謝佳晏,但需待99年12月5日收到工程款後始能交付300萬元,因被告謝佳晏預計99年12月7 日才會用到,所以準備12月7 日再向被告林姚如取款,故於99年12月6 日早上,被告謝佳晏將相關文件送給代書助理員洪美淇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告知洪美淇講說大概會借個300 多萬元,且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林姚如就會將借款交給被告謝佳晏,洪美淇就說那就設定400 萬元,並將債權擔保種類登記填載為99年12月6 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勾選申請登記「普通抵押權」,然於99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銀行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謝佳晏說劉祐辰支票跳票,當日晚上被告謝佳晏向被告林姚如表示有被跳票問題,已無投資需要,所以沒有依原約定向被告林姚如借款300 萬元,但因被告謝佳晏需繳納死會會錢等費用,且已經將文件送交洪美淇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遂於同年月7 日改向被告林姚如每月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為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共計18期),且仍提供被告謝佳晏桂林街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姚如,被告林姚如亦已陸續借款共計60萬元給被告謝佳晏。嗣後因海駿公司向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被告林姚如及其家人非常生氣,也不願意介入被告謝佳晏與海駿公司間之紛爭,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謝佳晏並於100年5月3 日籌措20萬元返還被告林姚如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謝佳晏、林姚如間雖未於99年12月6 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貸金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事實未盡相符,然渠等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並約定於99年12月7 日被告謝佳晏向被告林姚如拿取借款,雖因劉祐辰跳票原因致被告謝佳晏未向被告林姚如拿取借款300 萬元,及因登記助理員洪美淇之認知及作業問題,導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真實未盡相符,然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以證人洪美淇之證述、被告林姚如之供述及相關地政登記資料,主張根據「抵押權從屬性」,一定要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才能設定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認被告謝佳晏、林姚如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衡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涉有公訴

意旨㈡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謝佳晏、謝楹妘、林姚如被訴涉犯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謝佳晏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謝楹妘、林姚如均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㈢被告謝佳晏被訴盜用韓國福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上揭公訴意旨㈢認被告謝佳晏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

用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張民正之證述;2、證人劉祐辰之證述;3、海駿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FO0000000 號支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佳晏固坦承其有將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欄上「劉祐辰」三字刪除,並蓋用韓國福之印章,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印章本來就放在高雄,伊又是高雄的主管,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取消記名,伊是有權更改指定受款人,公司沒有特別限定開之支票之權限範圍。這張支票是要支付給劉祐辰99年11月25日之訂單,當時公司帳戶資金沒有這麼多,所以伊在11月29日有先代墊款給劉祐辰,公司這個金額至11月30日才能支付,因為之前伊已代墊部分,所以才把支票存入伊的戶頭,並把支票上的劉祐辰刪除,且劉祐辰之前有委託伊處理款項的事宜,伊只是為了方便起見,且月底又忙,才先存入伊的戶頭之後再跟劉祐辰結算等語。

㈡按刑法上有價證券之偽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

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受款人,僅係限制應由何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事項,有無受款人,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受款人,尚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應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晏將支票上受款人「劉祐辰」予以塗銷,若成立犯罪,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謝佳晏自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後升任經理職務,負責處理高雄分公司之一切業務。海駿公司負責人韓國福之印章係由被告謝佳晏保管使用,且被告謝佳晏有將票據號碼FO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人為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490 萬157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上「憑票支付劉祐辰」文字中之「劉祐辰」三字刪除,並蓋用負責人韓國福之印章於刪除劉祐辰名字處,復於99年11月30日持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行使,存入被告謝佳晏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民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支票1 紙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7頁),且為被告謝佳晏所不爭執(103 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主要爭點即被告謝佳晏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劉祐辰」刪除,並蓋上韓國福印章,是否逾越授權及是否足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韓國福乙節,本院論斷如下:

⑴被告謝佳晏及其辯護人既否認有逾越權限之情,則就逾越

權限範圍及有足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韓國福,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⑵就被告謝佳晏是否逾越權限範圍部分:

公訴人雖以證人(即海駿公司總公司副總經理)張民正於審判中證稱:「(依照謝佳晏經理的權限,她可否自己將海駿公司總公司要開給劉祐辰的支票上面的平行線自己蓋上韓國福的章後再轉由其他帳戶提示?)不行,如果票有任何更改,那張票應該要作廢重新開1 張,而且這張支票對我們來講開的支票對象還是劉祐辰」(院二卷第302 頁)及證人劉祐辰證稱:99年10月我就不管了,為何會有這張票,我不知道等語,而主張被告謝佳晏並無使用韓國福印章更改受票人為自己的權限,且劉祐辰亦無授權被告謝佳晏另以被告謝佳晏戶頭提示承兌海駿公司要給劉祐辰的支票。然查:

①證人楊菁秀於審判中證稱:公司負責人韓國福印章是由謝

佳晏保管,由謝佳晏保管之目的係開立支票或蓋取款條使用。公司的支票都是伊在開,開立支票都會有抬頭,通常是看客戶的抬頭,有可能也會應客戶的要求更改抬頭,有可能客戶有A 、B 公司之分,也會叫我們另外改另外一個抬頭,否則不太會更改抬頭,抬頭就是註明指定受款人。伊保管公司章,支票上韓國福及謝佳晏的印章都是由謝佳晏保管(院三卷第267 、270 、272 、273 頁),又證人張民正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謝佳晏係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是海駿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因為海駿公司給高雄分公司當站的經理可以自行開票支付當地所需要的運費及相關費用,支票的大章放在會計人員那邊,小章是放在當站經理身上(院二卷第299 、301 頁),足認海駿公司之負責人韓國福印章是由海駿公司授權高雄分公司最高負責人即當站經理謝佳晏保管使用,並授權被告謝佳晏可以持之自行開票支付當地所需的運費等費用,且海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都會有抬頭即指定付款人,但也有可能會應客戶要求更改指定付款人。

②又海駿公司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開設支票甲存帳戶時,其

開立支票時固需蓋有海駿公司之公司章、韓國福印章、謝佳宴印章,然印鑑卡上亦已註明「更改處單章有效」(並在該處蓋章確認已知悉此事)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 月7日函及所附印鑑卡在卷可憑(院六卷第89至91頁),足認海駿公司已同意支票上若有更改,可以僅蓋韓國福印章,亦可僅使用被告謝佳晏自己印章予以變更,而上開韓國福、被告謝佳晏印章更均為被告謝佳晏保管使用,遍閱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確切證據可證明海駿公司於授權時有限制被告謝佳晏不得使用韓國福印章更改支票上之指定受款人,則證人張民正所證:如果票有任何更改,那張票應該要作廢重新開1 張等語及檢察官主張被告謝佳晏並無使用韓國福印章更改受票人之權限,本院尚難採信,被告謝佳晏辯稱:印章本來就放在高雄,伊又是高雄的主管,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取消記名,伊是有權更改指定受款人,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尚屬可採。

⑶就是否足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韓國福部分:

系爭支票本係海駿公司欲簽發給劉祐辰之代墊(代付)運費,雖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劉祐辰」業經刪除,然海駿公司應給付給劉祐辰之款項,仍已由被告謝佳晏給付劉祐辰,並未因刪除上開受款人即對海駿公司產生實際受損或有足生損害之虞。又海駿公司應支付之海運承攬業務的代付運費,係直接由被告謝佳晏指示高雄分公司會計楊菁秀開立支票,存入劉祐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謝佳晏受劉祐辰概括委任,自96年6 月間起即長期實際掌控被告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相關款項,是被告謝佳晏同時居代理劉祐辰收取該支票之人之地位,系爭支票無論是直接存入劉祐辰帳戶內,再由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被告謝佳晏保留實際應給付劉祐辰款項,而將其餘款項匯出,或由被告謝佳晏先取得款項再將實際應給付劉祐辰之款項交給劉祐辰,結果並無二致,且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9年11月30日迄103年7月本案辯論終結時,劉祐辰亦不曾針對系爭支票款項沒有收到,而去海駿公司索討該筆款項之支付,業據劉祐辰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六卷第213 頁),自未造成海駿公司和劉祐辰帳目不清之情。至於公訴人雖主張:劉祐辰亦有損失該部分款項及最後終究是被謝佳晏挪用走了,造成海駿公司實際損失云云,然未見公訴人詳細說明此部分與被告謝佳晏蓋用韓國福印章刪除指定受款人之關連性,並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據,且系爭支票本即係海駿公司要支付給劉祐辰,縱被告謝佳晏未刪除指定付款人,劉祐辰等人仍將取得系爭支票上之票款,至於海駿公司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係因前揭詐欺行為所致,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佳晏刪除指定受款人之所為,有足生損害於海駿公司及韓國福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謝佳晏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盜用印

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佳晏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謝佳晏被訴涉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謝佳晏前揭詐欺取財罪間應數罪併罰,自應為被告謝佳晏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㈣被告謝佳晏被訴對劉祐辰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上揭公訴意旨㈣認被告謝佳晏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辰證稱:謝佳晏告訴我說海駿公司張副總說一定要一個櫃子100、150(冷凍櫃)美元的利潤,我後來發現海駿公司得到的利潤是50、75美元,中間的差價是謝佳晏拿走了等語;2、劉祐辰所提出99年9 月之對帳單(民七卷第168至172頁);3、INSTRUCTION、DEBIT NOT

E 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佳晏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跟公司請的款項多少,就全部支付給劉祐辰,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等語。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行為人要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有「行使詐術」及被詐欺者有「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等要件始能成罪。

㈢經查:

1、公訴人雖將原追加起訴被告謝佳晏詐欺「海駿公司」更改為詐欺「劉祐辰」,且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謝佳晏明知劉祐辰於99年9 月提報給謝佳晏之應付船公司運費的價格為每貨櫃3400、3200、5950美元不等,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保管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甲存支票簿及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機會,先向海駿公司台北總公司陳報為每貨櫃3450、3250、6025美元不等,再與劉祐辰虛偽對帳,使劉祐辰陷於錯誤,匯入不足款項至上開劉祐辰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中,從中賺取一般貨櫃50美元,冷凍貨櫃75美元之差額利益,而99年9 月份一般貨櫃614櫃,冷凍貨櫃126櫃,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劉祐辰新臺幣1,280,883 元等語(院六卷第98、99頁),並於103 年7 月14日提出論告書負舉證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觀公訴人上開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論告書所載(院六卷第235 至236 頁),均無法具體指明劉祐辰有於何時、地因受騙而「交付財物」給被告謝佳晏之行為。

2、又觀公訴人上開所指:劉祐辰於99年9 月提報給謝佳晏之應付船公司運費的價格為每貨櫃3400、3200、5950美元不等之情,此部分有99年9 月之運費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49至352頁)。另證人劉祐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說你要給公司利潤100 元美金,但是謝佳晏只給公司50美金?)對」、「到最後我也知道她列出來的帳單裡面,是一開始就跟公司申請多50元美金,比我給他們運費多50元美金」、「(你答應你給公司100 元美金,你以為你也給公司100 元美金,你以為你開的票就是從運費裡面,每一櫃多加100 元美金給公司,票是這麼開,反正中間差距應該要有100 元美金?)是,她匯給我錢也是這樣」、「我不知道那50美元、75美元跑去那裡,當然我知道裡面有假,從她(指謝佳晏)給我的對帳單裡面,是可以核對出來沒有錯的,她匯給我,都是我報3200,她匯給我3200,至於她跟公司申請3250,那50美金拿去哪裡,我能夠求證出來是已經跳票以後的事情」等語(院五卷第11

2、116頁),堪認劉祐辰主觀上所提報且認海駿公司應給付劉祐辰之代墊運費金額即為一般貨櫃每櫃美金3200元或3400元不等,則被告謝佳晏向海駿公司陳報每櫃美金3250元或3450元不等,縱使有公訴人所指從中獲取50美元之差額,而僅給付劉祐辰一般貨櫃每櫃美金3200元或3400元不等金額,亦非被告謝佳晏有向「劉祐辰」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謝佳晏涉有公訴意旨㈣所指詐欺取

財犯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就劉祐辰有於何時、地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及劉祐辰原本所提報且認海駿公司應給付劉祐辰之代墊運費金額即為一般貨櫃每櫃美金3200或3400元不等,之後縱使被告謝佳晏僅給付劉祐辰一般貨櫃每櫃美金3200或3400元不等,何以被告謝佳晏有向「劉祐辰」詐欺取財,均未負舉證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佳晏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謝佳晏被訴涉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謝佳晏前揭有罪部分(即對海駿公司詐欺取財罪間)應數罪併罰,自應為被告謝佳晏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