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成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法扶)被 告 許彰運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被 告 謝江緯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三人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三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衡諸常情,有規避重罪刑責之動機,足認其三人有逃亡之虞,又其三人於偵查中確有串證之事實,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三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吳豐成以其妻甫生產,有產後憂鬱症,需要伊予以關懷;被告許彰運以希望能與家人談話,其已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被告謝江緯以其精神壓力很大等語,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查,被告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三人所涉強盜殺人罪部分,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其三人所陳上開事由,核與法定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得據為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許彰運雖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交互詰問,然本件尚有其他證人吳豐成、謝江緯尚未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被告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於本案偵查中利用提訊之機會互相勾串涉案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足認渠3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因被告許彰運已於102 年12月20日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即認其3人即無串證之虞。綜上,被告吳豐成、許彰運、謝江緯3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