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大鈞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法扶)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大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鐘大鈞為邱○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鐘大鈞於大學、研究所就學期間未與父親鐘○雲及母親邱○玉同住,畢業、退伍後又至日本工作,與其父母關係較為疏離。因其患有妄想症,認為其父母長期聯合醫師對其進行監控與實驗,為解決此問題,遂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自日本返回台灣,並於翌日(31日)11時40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以新台幣(下同)8820元購買尖刀1把後,旋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於同日(31日)14時許回到其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鐘大鈞一進入庭院即大聲質問其父母為何聯合台大醫院及教育部說其精神有問題、為何長期聯合醫師對其進行監控與實驗,其父母久未與其謀面,不明源由,遂請其至屋內再談,父親鐘○雲則留在庭院整理雨傘。
鐘大鈞進入客廳後,仍繼續質問其母親邱○玉為何對其監控與實驗,經邱○玉予以否認,詎鐘大鈞竟勃然大怒,因受妄想症之精神障礙影響,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已致其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憤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購買之上開尖刀欲刺其母邱○玉,邱○玉見狀,驚慌轉身逃離,鐘大鈞追向前,在客廳與廚房之交界處,持上開尖刀刺入邱○玉之上背部中央,刺穿肺臟進入心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陷(傷口長度3.8公分,含1拖刀痕長1公分,刺傷深度13.5公分)之傷勢。邱○玉於性命垂危之際,碎步至客廳蹲趴在沙發上,鐘○雲聽聞爭執,連忙進入屋內,驚見異狀,對鐘大鈞厲聲喝斥「你這次真的闖下大禍了」,鐘大鈞始癱坐於餐桌旁木椅上,鐘○雲於慌亂中,急忙將邱○玉扶起止血並撥打119求援。嗣邱○玉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因上開傷勢以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迨警方據報至上址住處逮捕鐘大鈞,並扣得鐘大鈞所有,供其殺害其母親邱○玉所用之尖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鐘○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大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大鈞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其母親即被害人邱○玉為何要對其監控與實驗,經被害人否認,憤而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之上背部刺1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沒有殺人之犯意;且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其母親即被害人邱○玉為何要對其監控與實驗,經被害人否認,憤而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之上背部刺1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其父親鐘○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9頁);且採自被告上衣衣擺下方左側處編號衣6棉棒血跡、現場兇刀刀尖棉棒血跡、兇刀握把棉棒血跡、現場裝飾牆地板上編號8棉棒血跡及現場裝飾牆上編號8-1棉棒血跡與被害人邱○玉DNA-STR型別相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17張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相驗照片92張附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24頁至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51頁至第100頁),並有尖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憤而持尖刀刺被害人上背部1刀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可參。
(1)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刀總長(含握柄)約30餘公分;刀刃部分為鋼鐵材質,長約20公分,甚為尖銳,有尖刀1把扣案可證及該把尖刀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98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尖刀,係伊持刀刺母親的當天(102年8月31日)早上11時40分,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以「8820元」之價格購買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發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參酌該把刀械之價格、材質及形狀,該把尖刀當屬「頂級鋒利」之刀械甚明,足認該把尖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威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實非無致命之危險,殆無疑義。
(2)被害人之上背部受有1處穿刺傷,因刺穿肺臟,刺進入心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陷,為致命性傷口,傷口位置位於上背部中央,傷口長度3.8公分,含1拖刀痕長1公分,刺傷深度13.5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持該把尖刀刺被害人時,下手力道頗大,用力甚猛,所造成之傷勢亦極為嚴重無訛。
(3)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悉持尖刀刺伊母親,會刺死母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知道拿刀子刺人會有可能造成人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得以預見及認識其持尖刀刺被害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4)被告既得以預見、認識其持尖刀刺被害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於其質問被害人是否對其施以監控、實驗,經被害人否認後,旋即憤而持頂級鋒利之尖刀朝被害人之上背部用力猛刺,雖僅刺1刀,惟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致命之傷勢,則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無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買刀子的時候,並沒有想要殺害父母親,但是最後有可能用殺害父母之方式,終結伊所說的監控及實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至為明確。
(三)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害人因遭兒子刺殺,造成背部單一穿刺傷,刺破肺臟且刺入心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穿刺傷與警方攜至解剖室尖刀比對,外觀形態符合等情,及被害人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102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節,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3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15頁、第46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第71頁、警卷第35頁);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殺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證人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聯合醫師長期對被告監控及實驗,也沒有無透過他的同學或者同事對被告進行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被害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害人亦無何行為足以使被告誤信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並無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可言,則其主張正當防衛或辯護人主張誤想正當防衛,均委無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站立廚房並作勢欲再出手攻擊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欲再刺第2刀之情形,且證人即其父親鐘○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入客廳後,被告並沒有作勢要再攻擊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有作勢欲再出手攻擊被害人等情;惟並無礙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其所辯無殺人故意,僅係傷害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被告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帶,聲請傳訊侯志勳等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調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邱○玉之子,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資證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而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鐘員(即被告)覺得自己被監控及做實驗的想法已到妄想的程度,難以被撼動;直到目前鐘員仍完全沈浸於自己的妄想系統之中。依據DSM-IV-TR之診斷,鐘員有明顯系統性妄想,且時間長達1年以上,目前診斷為妄想症。鐘員會犯下此案件,主要是受到其妄想系統之影響。鐘員主觀認定:被長期監控而感到非常痛苦,犯案當時會刺母親,主要是希望藉著走入司法程序,而揭露自己被監控的事情,且鐘員當時主觀上感到母親並沒有要停止對自己的監控,在情緒失控下,做出這樣的行為,顯示鐘員因患有妄想症,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而鐘員否認當時有立即生命之危險,且也清楚知道傷害人是違法的,雖然感到受迫害,但仍不應該以此方式解決問題。鐘員也知道:自己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自我防衛之標準,因此鐘員的精神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此有該院103年2月24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另佐以,證人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太太開門之後,被告跟我們說他質疑我們為何聯合台大醫院跟教育部長說他是神經病,為何要監視他,我跟我太太講說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問這個問題,我們跟他說你問的問題我們不清楚你的說話原意。我們沒有聯合醫師長期對被告監控及實驗,也沒有透過他的同學或者同事對被告進行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再參以,被告雖因感到被監控、實驗,而欲找律師及曾寫信給美國總統及中國總理尋求協助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備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26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殺人、傷害都是違法、不對的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久未回家,仍尚知悉其父母之住處。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因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訛;惟其經神狀況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因罹患妄想症以致辨識能力減弱,並因妄想遭其父母聯合醫師等人,長期對其施以監控、實驗,復經其母否認,憤而持頂級鋒利之尖刀殺害手無寸鐵之母親,對其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引發社會治安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經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除認為被告為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部分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據該院提出之鑑定意見則認為:鐘員的精神狀況需長期接受治療,且未來若中斷治療,非常有可能疾病會再度惡化,若治療反應佳,則鐘員再犯的機率會顯著降低;若治療反應不佳,鐘員仍持續保有其妄想系統,則會有再犯的可能;鐘員亦表示:如果持續受到該集團及家人的監控與實驗,無法保證在極端的狀況下,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此外,就算鐘員對治療反應良好,但未來若中斷治療,其精神症狀極有可能復發或惡化,則會有再犯的可能性;又因本案情節嚴重,被告病情服藥後可能復發,需要長期治療等因素,以5年之監護治療處分為適當,有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仍認為其現在尚持續被監控,且一再認為其母親並未死亡,仍覺得被父母親監控是事實不是其所幻想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8頁反面),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認被告應及早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故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必要,期使被告接受隔離、保護與治療,以防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五)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母親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衣服1件、褲子1件、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