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儀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 告 黃瑞蘭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被 告 陳嘉宏
游翔然蘇建民吳忠寶陳盈甫上 五 人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義務律師被 告 劉宥呈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被 告 才元華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被 告 林文彥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王湘閔 律師被 告 林俊呈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15號、第26723號、第22761號、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1具、編號12所示鏟子2支及附表十一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其中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與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1具、編號12所示鏟子2支及附表十一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7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八編號1「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如附表八編號2「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如附表八編號3「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所處刑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3至27、編號29至4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50所示之已拆封電子磅秤1台、編號54所示所示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7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編號8所示驗餘子彈二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於民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2月確定,復由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於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前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463號、96年易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審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前強治療3年確定,而於97年9月2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換執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甲○○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9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7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迄於101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辛○○前因犯有重利、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101年1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97年6月1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於100年5月3日撤銷假釋換發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迄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子○○、亥○○、巳○○、未○○、玄○○、丁○○、辰○○、甲○○、辛○○、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辛○○復均明知海洛因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該等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亥○○二人為夫妻關係,於102年8月12日16時10分
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李嘉鴻1次。子○○另自行於102年7、8月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而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李嘉鴻、郭俊宏及葉仲原等人施用共3次。嗣警於102年9月3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子○○、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子○○用以販賣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1.7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空機一具、分裝用之鏟子2支及販賣本件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400元,與亥○○用以與子○○聯絡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0星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詳如附表十、附表十一)。
㈡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林烈堂、邱政賢、鐘居旺等購毒者共11次。嗣警於102年9月3日12等之購毒者。嗣警於102年9月3日12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均為其所有供販賣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供分裝秤重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二)。
㈢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戊○○、申○○等購毒者共5次。嗣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警拘提到案,經未○○同意搜索分別於身上及位於前揭地點,扣得其所有供與戊○○、申○○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三)。
㈣玄○○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綽號「小忠」、黃○○等購毒者共2次(其中綽號「小忠」部分未遂、黃○○部分既遂)。嗣於102年9月3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為警拘提到案,經玄○○同意搜索而於前揭地點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四)。
㈤丁○○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受甲○○指示,或基於單獨之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酉○○1次、己○○1次,共2次(酉○○未遂、己○○既遂)。嗣於102年9月3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為警拘提到案,經丁○○同意搜索分別於身上及位於前揭地點扣得其所有供與己○○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五)。
㈥地○○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林坤利、宇○○等之購毒者共7次。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地○○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未扣案)施以通訊監察,復傳訊林坤利等證人指證後,因而查獲。
㈦辰○○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自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七所示之宇○○1次。嗣於102年9月3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多功能網咖」內為警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非其所有而由地○○所交付,供其與宇○○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六)。
㈧甲○○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地○○1次;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指示丁○○,或基於單獨之營利意圖,於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酉○○2次(均未遂)。嗣經地○○等證人指證後,嗣於10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另前於102年9月3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經警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接受甲○○指示其販賣交付本件毒品與酉○○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㈨辛○○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九所
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子○○、亥○○1次(由亥○○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子○○等購毒者1次,合計共2次。
復意圖營利,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子○○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8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販賣所剩餘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1包塊狀、其餘均粉末狀,拆封後實際毛重共405.7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65.06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如附表十七編號13-27、29-40所示之27包,另編號28部分依其重量比對鑑驗機關之編號應即係A24,該包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均為其所有供販賣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供分裝秤重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七)。
三、癸○○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猶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鐘」之成年男子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因前開「台鐘」之人積欠其6萬元,乃於前揭時間前後,將如附表十八編號7及編號8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3顆交與癸○○供其質押,癸○○收受持有後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8樓住處內。其乃基於同時施用前揭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25日中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臥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埋伏守候,因其欲開車搭載女友,經警發現形跡可疑即予攔檢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經癸○○同意搜索後,分別在其身上及車內搜索後,扣得前揭購入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5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21.21公克)及其所有公分裝秤重以便施用之電子秤1台,癸○○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就持有上開改造槍、彈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之全部報繳與員警而查悉上情(其他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十八)。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惟若該等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其中相關被告未○○、玄○○、丁○○、辰○○甲○○及辛○○部分,其各辯護人就關於該等被告否認犯行,而認本件證人戊○○、申○○、壬○○、酉○○、己○○、宇○○、子○○等人,渠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有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茲析述如下:
㈠戊○○:就其是否有以LINE與被告未○○聯絡表示欲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已約妥時間、地點而前往等候之際,嗣為警查獲乙節,其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362-365頁)與本院審判中所詰問就被告未○○所為本件犯罪情節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及背面)並無不同,是其於警詢所述即屬無證據能力,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申○○:於警詢時已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6月21日、23日、7月13日、28日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且交易均有成功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80-383頁)。
惟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推稱或改口係向被告未○○之朋友購買,只是請被告未○○幫忙問其朋友,有時是與被告未○○一起出錢合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4頁),可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所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逐一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未○○有否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未○○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壬○○:於警詢時已就其於102年7月26日,以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幫其朋友綽號「小忠」,與綽號「鴨母」之被告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朋友「小忠」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且有騎機車搭載其朋友「小忠」至高雄市阿蓮區區公所欲與被告玄○○見面欲購買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隨即離開,並指認被告玄○○即綽號「鴨母」屬實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96-397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改口推稱被告玄○○僅係在電話中要伊去找他而已,伊不知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亦未在電話中聯絡購買毒品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及背面、第46頁),可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是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玄○○有否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玄○○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酉○○:其於102年11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已就其於102年
7月3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金額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則告以要伊跟他的少年仔即被告丁○○聯絡,伊即與被告丁○○約妥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嗣於102年7月3日13時38分許,被告丁○○前來問她是不是叫「貓熊」,伊回答是,被告丁○○即向她說現在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即騎機車離開;及另於102年7月22日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甲○○前揭行動電話,跟他說伊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門口要進行交易,伊先到前鎮高中門口等他,後來被告甲○○到了之後,跟伊說現在還沒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騎機車離開,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繼續帶我小孩等著看醫生,因為他當時感冒了等本案各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414-415頁、第416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全盤推翻上開各詞,並改口稱伊沒有說過那些對話,那是警察說的,伊沒有跟丁○○聯絡過,也沒有向甲○○買過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實有跟甲○○買過石斑魚跟傷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可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確有明顯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而加以詢問,並另再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其指認,且證人猶稱:被告甲○○有跟她說,他要跟他的少年仔即被告丁○○聯絡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請被告丁○○跟她回報聯絡,嗣後其倆即約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被告丁○○來時還問她是不是「熊貓」;另尚提及在高雄市前鎮高中門口與被告甲○○未完成交易後,伊再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陪小孩看醫生等細節明確(見警二卷第416頁)。是以其當時陳述其三者之間如何交互聯絡之始末狀況,及證人酉○○綽號亦確實是「熊貓」(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丁○○年齡較被告甲○○年輕約十餘歲,一般較年長者,會直稱年紀較輕者為「少年仔」乙節,亦與常情相符;另就伊與甲○○未完成交易後,再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陪小孩看醫生之其處理小孩私務細節部分,尤非外人或詢問之員警所得知悉。依此顯見證人酉○○與被告甲○○間確有如上通聯對話內容無誤,否則證人酉○○如何得知被告甲○○與丁○○間之年齡差異與其等二人相互間之稱呼,及事後其前往何處處理何事?從而,依各該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甲○○、丁○○有否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丁○○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己○○:於警詢時已就其於102年8月13日,以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寶仔」之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且先於102年8月13日下班後之20時1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被告丁○○500元後,嗣再於稍後之22時15分許,與騎機車前來之被告丁○○在上開住處附近○○○區○○路、達德街口碰面,被告丁○○即以右手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後,就騎機車離開,並指認警方提供之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丁○○即綽號「寶仔」屬實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403-406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亦有證稱在警詢中之陳述實在等語,然另有改口稱伊不是要找被告丁○○購買毒品,找他是因為他有認識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天打電話給他是拿錢給他,要與他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及背面、第151-152頁),可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證人猶陳稱:會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工作量大,好奇心且心情煩躁,所以才會想要嘗試等語(見警二卷第406頁)。是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丁○○有否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丁○○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㈥宇○○:警詢時已就其於102年8月1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辰○○所持用由另一被告地○○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重量半半即四分之一兩、金額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於其自台中搭乘統聯客運回高雄後,在其高雄市○○區○○街居處附近之北極殿廟宇旁之巷子內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是伊步行至該處交付2500元,被告辰○○則騎乘紅色機車前來交付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經員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辰○○後,即予指認屬實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39-34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改口稱伊雖有拿錢給辰○○,但那次交易沒有成功,是辰○○拿冰糖騙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52頁),可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以說明後供其再次指認,且證人猶稱:原本是要找綽號「吉仔」男子,後來聽到聲音不知道是誰,他說他是綽號「盈甫」,伊就跟他說伊都拿半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39頁)。
是以其當時自然陳述撥打、接聽電話之始末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中關於被告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部分,就判斷被告辰○○有否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辰○○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㈦子○○:其就關於如何與被告辛○○聯絡及以2萬2000元現
金向其買得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8月2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辛○○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來找伊,當日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1錢重、金額2萬2000元。伊上車之後就將現金2萬2000元放在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盒上面,然後被告辛○○就從門邊的置物空間內拿出1包海洛因給伊後,他即開到忠孝一路94巷口時,伊就下車走回家,被告辛○○則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66頁),與其嗣後本院審判中所詰問之被告辛○○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之犯罪情節部分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173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所述之關於被告辛○○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即屬無證據能力,而應逕以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足資參照。準此,各被告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以之論諸於其他同案之共同被告而言,本院認其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等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並就其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或係在現場遭查獲及扣有為數不少之第
一、二級毒品併同移送之情形,而為整體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陳述,就判斷各其他共同被告有否成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自為證明本件其他各共同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決議說明,本院認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就其他各共同被告,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14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各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巳○○、地○○、甲○○、辛○○及癸○○部分,分別就其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㈧之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地○○部分、㈨之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亥○○部分(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亥○○收取),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74頁背面-177頁、第181頁及背面),且其中被告子○○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供承在案;被告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曾於警詢時自承在無訛(見警二卷第17-18頁、第22頁、偵一卷一第54-55頁;警二卷第254頁),且核與各購毒者李嘉鴻、郭俊宏、葉仲原、林烈堂、邱政賢、鐘居旺、林坤利、宇○○、地○○、子○○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及卷附之各該通聯譯文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見證人李嘉鴻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62-266頁、102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0-31頁、警二卷第268-269頁通聯譯文、證人郭俊宏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257頁、102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42-145頁、警二卷第259頁通聯譯文、證人葉仲原10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1-286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38-139頁、警二卷第287頁通聯譯文、證人林烈堂10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91-296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29-130頁、警二卷第299-300頁通聯譯文、證人邱政賢10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7-321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44-145頁、警二卷第322-325頁通聯譯文、證人鐘居旺10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4-308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32-133頁、警二卷第309-313頁通聯譯文、證人林坤利10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34-39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26-127頁、偵一卷二第40頁通聯譯文、證人宇○○10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29-342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22-124頁、警二卷第343-346頁通聯譯文、第350-351頁通聯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地○○10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204頁、10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203-204頁、警二卷第205-207頁通聯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4-46頁、10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73-174頁、10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4-65頁、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95-196頁、警二卷第51-52頁通聯譯文、第56頁通聯譯文);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子○○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84-1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實驗室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4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8張(見偵一卷二第180-186頁)、102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人李嘉鴻(原始編號H-1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李嘉鴻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尿液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郭俊宏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一第205頁及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巳○○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95-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辛○○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40-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79-180頁)、被告癸○○前於觀察勒戒、戒治後,5年內再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52-154頁背面)、102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人癸○○(原始編號H-2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被告癸○○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85-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癸○○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6日警鑑槍字第15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與槍枝檢視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67-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52-1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實驗室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07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79-180頁)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經送鑑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子○○用以販賣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1.7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手機空機一具、鏟子2支及販賣本件毒品所得財物2400元等物(詳如附表十、附表十一);均為被告巳○○所有供販賣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供分裝秤重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詳如附表十二);被告辛○○販賣所剩餘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如附表十七編號13-27、29-40所示之27包,另編號28部分依其重量比對鑑驗機關之編號應即係A24,該包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均為其所有供販賣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供分裝秤重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詳如附表十七);被告癸○○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5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21.21公克)、其所有供分裝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子彈3顆(採樣一顆、剩餘2顆,詳如附表十八)等物扣案足憑。至被告辛○○雖曾於警詢稱伊沒印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子○○的太太即被告黃瑞華云云(見警二卷第245頁),然稽之前揭被告子○○與被告辛○○、亥○○交互間之通聯譯文資料已明示:被告子○○有叫其太太被告亥○○去郵局領錢;在被告辛○○到達後,叫亥○○下樓;被告子○○與亥○○互問是1包或2包「茶葉」、有無打開來看、是後確定有2包等對答語句(見警二卷第51-52頁),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復證述:被告辛○○將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放在茶葉袋裡,送至其住處時,伊當時不在家,由其太太亥○○收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6頁),足見被告辛○○上開供述要屬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據,自已足認上開各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亥○○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與共同被告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李嘉鴻部分;被告未○○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戊○○、申○○等部分;被告玄○○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綽號「小忠」、黃○○等部分;被告丁○○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㈤或受甲○○指示,或單獨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酉○○、己○○部分;被告辰○○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㈦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七所示之宇○○部分;被告甲○○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㈧指示丁○○,或單獨於附表八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酉○○2次部分;被告辛○○就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㈨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附表九所示子○○1次部分,均予矢口否認有前揭各犯行。被告亥○○辯稱:那天子○○打電話給伊,是叫伊丟遊戲場的代幣卡,他有習慣把代幣卡插在煙盒裡面,當時伊沒有多想就把菸盒丟下去,並不知道煙盒裡面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未○○辯稱:戊○○部分,是伊送給他吸用的,因為伊與他都會互通有無,但是那天他並沒有拿到;申○○部分,都是帶他去跟別人拿的,不是伊賣給他的云云。被告玄○○辯稱:綽號「小忠」部分,是伊打電話問壬○○身上是否有錢,當時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後來他說他朋友回來,打電話跟伊說他朋友要1000元給伊作零用,伊當然就過去跟他拿,結果見面他說要跟伊買毒品,伊跟他說伊沒有賣毒品。至於黃○○部分,是伊邀他合資去買的,我們二個一起去買後,他嫌東西少,他的那部分錢說要借給我,但是毒品他不要了云云;被告丁○○辯稱:酉○○部分伊沒有販賣給她,當時酉○○問伊有沒有東西?伊說沒有就離開了。是甲○○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酉○○問有沒有東西,打完電話,伊到約定地方跟酉○○說沒有東西後就離開了;己○○部分是伊跟他合資的云云。被告辰○○辯稱:那次交易的內容是不對的,因為伊沒有安非他命,是騙宇○○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酉○○部分,當時是伊打電話叫丁○○幫酉○○打電話問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另在前鎮高中門口跟酉○○碰面那天,因為時間晚了,伊跟她說伊要去給人家請客,她問說可否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找不到人後伊就走了云云。被告辛○○辦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子○○,那天伊只是去那邊聊天而已,聊天內容忘記了,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亥○○部分:依購毒者李嘉鴻於102年9月3日警詢
筆錄已證述:我當日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豐儀」之人要向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重量
1.8公克),然後我就到鼎中路的酷酷龍找他,我把現金3500元交給綽號「豐儀」之人,他剛好沒毒品,就叫我到他家樓下去,我到了之後打給他,他會叫老婆將毒品安非他命從3樓丟下來給我,然後我就騎橘色的機車前往「豐儀」家,當我到他家樓下時,我就打給他說我到了,然後我就看到「豐儀」的老婆在3樓窗戶旁邊將香菸盒丟到馬路中間,我就將香菸盒撿起來放在我左邊的褲子口袋內,騎機車離去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264頁)(問:你總共向亥○○購買過幾次毒品?)我只有向她買過1次,而那次就是我先將錢交給子○○,然後我再到他家樓下,由亥○○將毒品丟下給我的。(問:你有親眼看到亥○○將毒品丟下給你?)有,而且是用香菸盒裝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66頁)。復於10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述如上,並再予詳述稱:(問:102年8月12日當天有看到是亥○○將安非他命從樓上丟下來?)有。她有看到我,她先跟我打招呼,之後就將安非他命丟下來給我,她當時在家裡,她是有窗戶邊,半身有探出窗戶外等語屬實(見偵一卷一第30頁背面),並有現場跟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20-21頁)。茲據上證人李嘉鴻所述,已明確指稱當天他是先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子○○,電話中被告子○○有明確告知證人到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等,子○○會請其太太即被告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樓上丟下來給他,而他到現場後,果然被告亥○○不僅跟他打招呼,亦確實將甲基安非他命從樓上丟下來給他等之詳細過程,且稽諸當天證人李嘉鴻與被告子○○、被告亥○○與被告子○○三方之通聯譯文資料內容顯示(見警二卷第268頁、第85頁及背面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08」),證人即購毒者李嘉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08月12日15時38分58秒、16時09分32秒密集撥打被告子○○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6時09分32秒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為證人李嘉鴻;A:為被告子○○)「
B:我到了。
A:喂。
B:我到了。
A:你在我家樓梯...
B:嗯,對對對。
A:你站在路中間啦。
B:我現在是快到了,我不是在路中間。
A:你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啦,哭么啦,路中間啦。
B:喔,路中間啊。」等語,再參以比對同日密接之15時59分16秒、16時10分13秒,由被告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即時撥打給被告子○○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二通電話通話內容為:
「A(被告亥○○):他長什麼樣子,我就不知道啊。
B(被告子○○):喂。
A:他長什麼樣子,我不知道啦。
B:他到樓下會打電話給我啦,他打給我,我再打給妳,妳再丟下去啦。我又不是叫妳拿下去給他,妳管他長什麼樣子。
A:那錢呢?」(見警二卷第85頁背面)」;「B(被告亥○○):喂。
A(被告子○○):08,妳知不知道啦,妳知不知道啦。
B:我知道,我知道,你剛剛說錯了。
A:在路中間,路中間,路中間,妳打開窗戶就看到了,帽子丟給他。
B:那錢呢?」(見警二卷第268頁)依上開其等三人之三方密接通聯內容觀之,再核與證人李嘉鴻上開所證述,其向被告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子○○之太太即被告亥○○倚在窗戶邊自樓上丟下乙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亥○○用以與子○○聯絡如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0星牌黑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憑佐(見警一卷第190-192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亥○○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證人李嘉鴻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2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H-1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4頁);況證人與被告亥○○亦無任何怨隙仇恨,實無刻意捏造上開不實交付毒品過程情節,而對之虛構誣陷之必要,足見證人李嘉鴻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既與被告亥○○為夫妻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其為脫免被告亥○○與之共同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有利證詞,顯基於夫妻親密關係使然,且被告亥○○之所以交付毒品與李嘉鴻,又係遵由被告子○○所囑,衡情觀之雙方關係及本件販毒過程,其上開所述當屬迴護之說,自無從採信。另被告亥○○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其所丟交給李嘉鴻之香菸盒內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要丟棒球帽云云。然查,依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各情:或稱伊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2日15時55分54秒,撥打丈夫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先生子○○打電話跟伊說他有一位綽號叫「樂有」的朋友,而子○○有一頂棒球帽要給「樂有」,所以他就叫「樂有」到住家樓下,然後子○○再打電話給伊,叫伊把帽子從三樓丟下去給他;另於102年8月12日15時57分45秒這通,是子○○叫伊丟繡有18的棒球帽給他;又102年8月12日16時02分11秒之簡訊內容中的「08」,是指子○○寄放在電玩店酷酷龍之代幣兌換卷編號,子○○叫伊順便丟給綽號叫「樂有」的男子,因為代幣兌換卷可以換錢,所以伊才問子○○那錢呢?(見警二卷第79頁背面-80頁)。或稱伊不認識李嘉鴻,是伊先生子○○叫伊丟下去的,是丟棒球帽及酷酷龍的8號卡,現在怎麼會變成這樣(見偵一卷一第58-59頁)。或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又稱:
電話中我先生子○○有跟我說綽號『阿樂』來的時候我要從樓上丟一頂帽子給他。(問:為何妳先生要你丟帽子給李嘉鴻?)因為我先生前一天說李嘉鴻可能工作需要,隔天要我從三樓將帽子丟到一樓給李嘉鴻。我確定我有丟東西下去,有個煙盒用膠帶封住,我先生要我將帽子及香煙盒一起丟下去(見本院聲羈一卷第13頁)。惟就被告亥○○與子○○上開電話中一再追問「錢呢」、「錢呢」等詞,併之其二人上下對話之語意推之,被告亥○○顯係在追問丟下「帽子」後,是否要向李嘉鴻收取購毒之價金,亦即該所謂「錢呢」之對象係李嘉鴻,此與其所辯電玩店酷酷龍之代幣兌換卷可以換錢云云,縱然屬實,亦應係指持該兌換券卡前往電玩店換錢,而非急忙追問子○○「錢呢」、「錢呢」,自與其當時丟下「帽子」後,即時要收取金錢之對話態樣,亦殊屬扞格。再者,稽之其所述就何以要丟下帽子乙節,前後竟然有單純丟棒球帽、一併丟酷酷龍代幣兌換卡券,或又係李嘉鴻工作需要一詞,等顯然前言不對後語之詞,且參之被告子○○於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僅稱:李嘉鴻購買毒品後,向伊要一頂帽子一語(見本院聲羈一卷第11頁),絲毫未提及有何代幣兌換卡卷一事,益徵被告亥○○所辯伊不知丟下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亥○○依被告子○○之指示,取交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李嘉鴻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戊○○於102年9月3日以「吳維尼」之名而持
門號0000000000手機LINE與化名為「叫小賀」之被告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已約妥時間、地點而前往等候之際,嗣為警查獲乙節,已於本院審判中所詰證屬實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及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情節亦相一致,並一再強調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且當天確實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一第50-51頁),並參以就證人戊○○以上開手機化名為「吳維尼」與化名為「叫小賀」之被告手機於102年9月3日及其前後間相互以LINE通訊之內容:「吳維尼」表示:「又再爽了啊」、「又再爽了啊」、「我朋友說要借500後天還怎辦?」、「我最近就沒錢」、「你說你那有很好的」、「晚一點不是要跟你過去」等語;「叫小賀」則回稱:「現在只剩自己吃的」、「等一下貨到再跟你說」、「有消息再賴你」等語,有其等上開手機翻拍畫面可資稽憑(見偵一卷一第39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47頁),並有被告未○○所有使用之該手機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217-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未○○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依被告未○○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戊○○部分他有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施用,以LINE的聯絡沒有錯,他是說要向我買五百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講我身上只剩下我要施用的數量而已,請他跟我朋友買,他就說五百元向我朋友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他說,如果要施用的話我把我身上的剩餘給他,後來警察有搜到二包,其中1包是要給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其雙方確有以LINE談論洽商以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再由此交易暗語內容推知,雙方顯係已就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商洽明確,而購毒者戊○○又已前往約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臥龍路口之7-11統一超商等候,而遭警方帶回詢問,凡此均足認被告未○○確已就此已與戊○○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誤,證人戊○○上開一致之證述自堪採信。
⑵證人申○○於警詢時已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6月21日、23日、7月13日、28日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共4次,且每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80-38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一致,復就交易地點更明確指述是在三民臥龍路一棟大樓樓下便利超商的旁隔幾間店面,該店面是一間紅茶店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35頁及背面),並有其等之上開通聯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8-390),及被告未○○所有使用之該手機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217-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未○○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依被告未○○於本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供申○○的那四次是他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回答說我這邊沒有,他是要我帶他去找我朋友買,後來每次去他要買1千元,當時我工作不穩定,我帶他去跟我朋友買買得時候,我的朋友會給的比較多,我會跟申○○揩油,對他說我帶他去向我朋友買得時候我有出二百三百元加油,請他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抵油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7頁),申○○確實有以電話跟被告未○○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且稽之上開申○○與被告未○○之通聯對話中,申○○明確提到「1張喔」、「要帶現金過去嗎?」、「處理1張啦,晚上要工作啦。」等語,顯係申○○欲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推稱或改口係向被告未○○之朋友購買,只是請被告未○○幫忙問其朋友,有時是與被告未○○一起出錢合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4頁),均與上開通聯對話中之內容完全不符,本院認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逐一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係為附和回護被告未○○所為,當無從採信,而應以其與通聯內容相符之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1次、申○○4次,共5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玄○○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已就其於102年7月26日,以所持有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幫其朋友綽號「小忠」,與綽號「鴨母」之被告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朋友「小忠」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且有騎機車搭載其朋友「小忠」至高雄市阿蓮區區公所欲與被告玄○○見面欲購買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隨即離開,並指認被告玄○○即綽號「鴨母」屬實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96-397頁),有其與被告玄○○之通聯譯文資料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400頁),並有被告玄○○所有供其與證人壬○○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憑(見警一卷第221-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玄○○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而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情節亦結證一致,並就其過程更加詳述稱:102年7月26日當天有陪同我的朋友「小忠」的男子到阿蓮區公所跟「鴨母」的男子碰面,欲跟綽號「鴨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小忠」的朋有要湊1000元要去跟「鴨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小忠」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因為那個時候我就走了。因為我那個「小忠」朋友叫我帶「鴨母」的男子去那邊,「小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有指認綽號「鴨母」的男子就是被告玄○○(見偵一卷一第147-148頁),此均與前揭通聯譯文資料所示有提及被告玄○○要向對方借一千元當生活費,雙方聯絡到高雄市阿蓮區公所相等碰面,及證人叫其朋友「小忠」拿錢等語明確,依此暗語顯示雙方係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聯繫並約妥碰面地點無誤。至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改口推稱被告玄○○僅係在電話中要伊去找他而已,伊不知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亦未在電話中聯絡購買毒品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及背面、第46頁),顯與警詢當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後之陳述,大相逕庭,要係因其嗣後在審判中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其多所考量而權衡罪責輕重後之情形下所為,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採信。此徵諸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小忠」問他是否有辦法去借1千元,並約好要在阿蓮區公所見面,後來我沒有去,因為我找不到機車交通工具去區公所碰面等情屬實(見本院二第20頁),惟雖另辯稱:打電話給綽號「小忠」是準備要跟他合資的,但是我是要騙他錢的,不是真正要跟他合資的云云。然綽號「小忠」之人既係透過證人壬○○之電話聯絡,顯見其被告玄○○當屬素昧平生,被告玄○○何能單憑電話即欲向對方借1000元生活費,卻又另稱係欲與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如何合資、向誰購買、如何分配將來購得之毒品等等,均未見明確約定,此均在在悖乎一般生活常理,顯與常情不符,殊無足採。
⑵依證人黃○○於102年07月12日21時52分21秒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資料顯示:「
A:(被告玄○○):你來一下啦,你身上有沒有2000元啦。
B:(證人即購毒者黃○○):你要給我嗎?2000元的喔?
A:身上有沒有2000啦,比那些還要多給你啦,半啦。
B:你要說真的喔。
A:真的、真的、真的馬上那個,我說真的要不要。
B: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啦(見偵一卷一第120頁)。」等語,顯係在就毒品之交易商洽金額與約定地點,此參以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被告玄○○的男子有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要賣我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講說你要借錢可以就單純借錢,他雖然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有將安非他命丟還給他,當天確實有交給「鴨母」的男子二千元,電話中並沒有向他拒絕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0-152頁),亦明確提及有與被告玄○○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其固推稱有將被告玄○○所交付之毒品交還云云,惟不特與前揭譯文內容相左,猶與其尿液檢驗出49960ng/ml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具體科學事實不容,此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原始編號000000000)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206頁及背面),復與被告玄○○所辯稱係要與黃○○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云云完全不符,顯見其有利於被告玄○○之詞,當屬附和迴避之說,要不足採。從而,被告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小忠」1次(未遂)、黃○○1次,共2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丁○○及被告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酉○○部分:依其於102年11月13日第二次警
詢時,就其於102年7月3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金額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則告以要伊跟他的少年仔即被告丁○○聯絡,伊即與被告丁○○約妥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嗣於102年7月3日13時38分許,被告丁○○前來問她是不是叫「貓熊」,伊回答是,被告丁○○即向她說現在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即騎機車離開;及另於102年7月22日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甲○○前揭行動電話,跟他說伊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門口要進行交易,伊先到前鎮高中門口等他,後來被告甲○○到了之後,跟伊說現在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騎機車離開,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繼續帶我小孩等著看醫生,因為他當時感冒了等本案各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414-415頁、第416頁),並有當時酉○○與甲○○、甲○○與丁○○間之各電話通聯譯文資料存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20-42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附具結證述:於102年7月3日有向甲○○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金福路上的萊爾富交易,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到金福路的萊爾富之後,等了三至五分鐘,有一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熊貓」,我回他說「我是」,他跟我講說沒有安非他命,我聽了之後就離開了。另於102年7月22日19時許有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門口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甲○○有到現場,他跟我講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聽了之後就離開了。當天在電話中是跟甲○○說要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而102年7月22日14時53分許與甲○○的通聯譯文當中提及「我要買二張」,「二張」是指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而於102年7月3日13時33分許與甲○○的通聯中有提及「拿一過來」,「一」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們交易都沒有成功等語詳盡(見偵三卷第43-44頁背面),此均與前揭於102年7月3日13時33分00秒許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通聯譯文資料所示:「黃:拿1過來啦;才:小份的一份嗎?零散的1之就對了,我打電話給我少年仔,我看他會不會接電話」;嗣甲○○旋即於同日13時35分29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以:「有我事情交代、殼子啦,殼子聽得懂嗎?1張啦、拿去,出去那個紅綠燈萊爾富那裡,給那個熊貓,那個原住民的女人,你知不知道,胖胖的,這樣聽得懂嗎?」另酉○○復於102年7月22日14時53分43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依其等對話通聯譯文資料所示:「黃:我要買2張啦。才:好啦,我知道了,我找到人就馬上打給妳啦,好不好啦。」等語(見警二卷第420-421頁),顯見酉○○於前揭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購毒過程始與通聯譯文資料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酉○○部分是他跟甲○○電話聯絡後,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酉○○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問我朋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對方說沒有,我就依照甲○○要我去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萊爾富前,跟酉○○說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酉○○部分,她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幫她聯絡被告丁○○後,我請他們兩個自己聯繫,第二次在前鎮高中門口那次,我跟她說這麼晚我一時沒有辦法聯絡到我幫他拿毒品的對方,而且我身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且那麼晚一時之間我也沒有辦法找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就其等供述內容以觀,確實均有提及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互有聯絡之事。足見證人酉○○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全盤推翻上開各詞,並改口稱伊沒有說過那些對話,那是警察說的,伊沒有跟丁○○聯絡過,也沒有向甲○○買過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實有跟甲○○買過石斑魚跟傷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顯與上開通聯譯文資料所顯示之實情不符。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而加以詢問,並另再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其指認,且證人猶稱:被告甲○○有跟她說,他要跟他的少年仔即被告丁○○聯絡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請被告丁○○跟她回報聯絡,嗣後其倆即約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被告丁○○來時還問她是不是「熊貓」;另於第二次交易時,尚提及在高雄市前鎮高中門口與被告甲○○未完成交易後,伊再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陪小孩看醫生等細節明確(見警二卷第416頁)。是以其當時陳述其三者之間如何交互聯絡之始末狀況,及證人酉○○自承綽號亦確實是「熊貓」(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丁○○年齡較被告甲○○年輕約十餘歲,一般較年長者,會直稱年紀較輕者為「少年仔」等節,亦與常情相符;而就酉○○於第二次與甲○○未完成交易後,再回到高雄市○○路上診所陪小孩看醫生之其處理小孩私務細節部分,尤非外人或詢問之員警所得知悉。依此顯見證人酉○○與被告甲○○間確有如上通聯對話內容無誤,否則證人酉○○如何得知被告甲○○與丁○○間之年齡差異與其等二人相互間之稱呼,及事後其前往何處處理何事?從而,依酉○○於前揭警詢、偵訊之陳述,相較於嗣後在本院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所為之陳述,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及併同整體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顯較可信,自足採為認定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酉○○犯行之憑證。是被告丁○○、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酉○○之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⑵依購毒者己○○於警詢時就其於102年8月13日,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寶仔」之被告丁○○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且先於102年8月13日下班後之20時1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被告丁○○500元後,嗣再於稍後之22時15分許,與騎機車前來之被告丁○○在上開住處附近○○○區○○路、達德街口碰面,被告丁○○即以右手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後,就騎機車離開,並指認警方提供之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丁○○即綽號「寶仔」屬實等本案主要販賣事實之過程,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406-40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二第101頁背面10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並有譯文內容與該事實相符之通聯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11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供與己○○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丁○○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26-228頁),自足認證人己○○上開明確之證述內容,確與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至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亦有證稱在警詢中之陳述實在等語,然另有改口稱伊不是要找被告丁○○購買毒品,找他是因為他有認識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天打電話給他是拿錢給他,要與他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及背面、第151-152頁)。本院稽之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且證人猶詳稱:會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工作量大,好奇心且心情煩躁,所以才會想要嘗試等語(見警二卷第406頁)。是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本院認該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較為可信,應足採為認定被告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憑據。而被告丁○○雖辯稱係與己○○合資購買云云,惟稽之前揭通聯譯文內容,其對話內容卻僅談及:「B(己○○):我下班再拿去給你啊;A(丁○○):
我要去的時候,我再去你家跟你拿錢好了;A:我在你家樓下;B:我在我家樓下,你說你在樓下,你在哪裡啊?B:嗯,要多久啊?A:差不多再十幾分就回去了啊。」等語(見警二卷第411頁),均絲毫未提及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話語,或其他關於如分配、出資額多寡之情形,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要難置採。是被告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己○○部分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辰○○部分:依證人即該購毒者宇○○警詢時已就
其於102年8月1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辰○○所持用由另一被告地○○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重量半半即四分之一兩、金額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於其自台中搭乘統聯客運回高雄後,在其高雄市○○區○○街居處附近之北極殿廟宇旁之巷子內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是伊步行至該處交付2500元,被告辰○○則騎乘紅色機車前來交付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經員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辰○○後,即予指認屬實,而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339-340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一致,並補稱所購買安非他命的目的都是供其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二第123頁及背面),並有由地○○所交付,供其與宇○○聯絡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辰○○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08-210頁),而再稽之其二人之通聯譯文內容,確有:「A(辰○○):嘿,我盈埔ㄟ啦。
B(宇○○):你認識我嗎?
A:我知道啊。
B:聲音怎麼聽不出來啊。
A:啊那個誰啊,他,今天星期幾啊,在在星期二的時候有沒有....
B:嘿,今天星期二,對。
A:晚上在本洲加油站被抓了
B:所以電話拿給你了喔?.....
B:喔,啊你那裡有嗎?
A:有啊,啊你都拿怎樣的啊?我不知道啊。
B:什麼?
A:你都拿怎樣的啊?
B:半個。
A:半個喔。
B:嗯。
A:啊拿過去哪裡啊?.......
A:嘿啊,我盈埔ㄟ啊.................
A:你說哪裡啊?
B:新庄仔,左營新庄仔你知道嗎?
A:我知道,在廟那裡。...........
A:我過去新庄仔等,廟那裡嘛。...........
B:我現在在等車啊,從台中回去才2、3個小時而已。......
A:喂,大哥,你到哪裡了?
B:我下楠梓交流道了,我下來了。........
A:我在新庄仔等你喔。
B:好啊、好啊。.......
B:怎麼那麼久啊。..........
B:你不是說出門了。
A:我剛才等不到你,去吃飯啦。
B:喔。
A:5分鐘馬上到,我現在騎過去。
B:好。
A:我要到了啦,還2個紅綠燈就到了。
B:好。」等語(見警二卷第355-357頁),顯見係就其等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所為之洽談,此復與宇○○前揭各證述內容中有關雙方約定購買半個即2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等宇○○自台中搭乘統聯客運回高雄後,在其高雄市○○區○○街居處附近之北極殿廟宇旁之巷子內交易,被告辰○○則騎機車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節完全相符,足見被告辰○○確有與宇○○上開證述內容之販毒事實無疑。雖證人宇○○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改口稱伊雖有拿錢給辰○○,但那次交易沒有成功,是辰○○拿冰糖騙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52頁)。然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由員警提示雙方之通聯資料、譯文內容而加以詢問,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以說明後供其再次指認,且證人猶稱:原本是要找綽號「吉仔」男子,後來聽到聲音不知道是誰,他說他是綽號「盈甫」,伊就跟他說伊都拿半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39頁),亦與前揭通聯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是以其當時自然陳述整個撥打、接聽電話之始末狀況,相較於其嗣後在本院審判中,因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顯屬可採。被告辰○○空言否認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宇○○;及其所辯:宇○○打這支地○○給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們見面再談,他當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這邊沒有,我跟他說要購買的價錢,我跟他說半半就是二千的意思,半半的數量大概就是0.9公克到1公克左右,我跟他說見面在談,後來我就去找他,我到場的時候我沒有東西給他,宇○○就罵我說沒有東西還要來,二千五、二千元差五百元,我本來是要跟他合資買的,但是我去的時候卻沒有拿毒品給他,他還生氣罵我要我走,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而這支電話是地○○給我的,當時是他被警察抓到時,他要我去岡山分局去拿他這支電話及身邊物品,因我一時貪念,我看到宇○○打這支電話進來的時候,我當時身上並沒有毒品也沒有錢,看到宇○○打這支電話進來我想要騙宇○○,我跟他約好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碰面的時候,我想要拿冰糖騙他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後來也拿不到冰糖,在碰面的時候我跟他說與他合資跟別人買,我之前是想拿冰糖去騙他以賺取一些生活費,所以我才會在他打電話進來的時候跟他呼弄,說有我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他云云,不僅於前揭通聯譯文中絲毫並未提及有何合資購買之語意,且若被告辰○○欲假借所謂冰糖而逛騙宇○○,實無須如此週折,益見其所辯顯背離常情,而殊不足採信。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宇○○之犯行,已臻明確,而洵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子○○部分:依證
人即購毒者子○○,其關於如何與被告辛○○聯絡及以2萬2000元現金向其買得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8月29日子○○前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密集於102年8月29日7時7分39秒、7時53分40秒、8時32分29秒等時段與被告辛○○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以「小白」之暗語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辛○○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找伊,當日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1錢重、金額2萬2000元。伊上車之後就將現金2萬2000元放在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盒上面,然後被告辛○○就從門邊的置物空間內拿出1包海洛因給伊後,他即開到忠孝一路94巷口時,伊就下車走回家,被告辛○○則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173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仍屬一致(見偵一卷一第195-196頁背面,其中關於海洛因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提示該偵訊筆錄時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復有內容顯示「找你的朋友『小白』」、「喔,樓下」等語而與之相符通聯譯文資料、員警跟監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子○○手機內儲存被告辛○○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9-60頁、第61頁、72頁下方)。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2月24日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102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於102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之價格1錢(即1台兩之1/10)以平均之中間價計算約為21,500元,適與證人子○○所證述向被告辛○○購買1錢重之海洛因價格為2萬2000元乙節亦所差無幾,益見子○○所證非虛。
且並有員警於102年9月2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8樓將因另案通緝而執行逮捕被告辛○○時,在當場扣得其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1包塊狀、其餘均粉末狀,拆封後實際毛重共405.7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265.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78頁),及均為其所有供販賣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供分裝秤重以便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可資憑佐(見警四卷第40-4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在場之被告辛○○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所載,另偵二卷第124-151頁扣案之毒品、手機、現金等照片)。
而再參以證人子○○經警所採取之尿液鑑驗結果亦確呈4640ng/ml高濃度之嗎啡反應,此有102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H-1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3頁)。另依警所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數不少,其中尚有碎塊狀包裝型態(見偵二卷第134頁照片所示),此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多係購入持用粉末狀小包裝,以便其隨時施用,何以該毒品尚有塊狀,顯與僅係供自己施用之一般常情相悖。是上開扣案海洛因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甚明。況被告辛○○亦未提出證人子○○與之有何怨隙仇恨,而故意虛構捏造之實據供參。其僅空言否認並辯稱伊去現場只是要聊天而已,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與子○○,其當時在車上坐被告辛○○旁邊,其一舉一動伊都看得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背面)。
然證人癸○○既能徹夜與友人即被告辛○○一起慶生,足見其倆情義深厚,且對於公訴檢察官所詰問:有無注意到被告辛○○拿什麼東西?其卻又回答:沒有(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顯見其上證述前後有重大歧異,以其與被告辛○○之交情推知,上開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衡情確有迴護之嫌,要難採信。從而,被告辛○○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子○○之犯行,自屬無疑,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按諸經驗法則,衡情絕無甘冒被科以重刑及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子○○、亥○○、巳○○、未○○、玄○○、丁○○、地○○、辰○○、甲○○及辛○○上開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亥○○、巳○○、未○○、玄○○、丁○○、地○○、辰○○、甲○○及辛○○等10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與被告癸○○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改造槍、彈及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一)、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亦有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①被告子○○、②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附
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所示之1次犯行,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此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亥○○既依被告子○○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丟交給李嘉鴻,自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交付毒品行為,其既已參與被告子○○販賣本件毒品之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此部分,被告子○○與其太太亥○○就上開就編號1所示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編號2-4之3次犯行部分,則係被告子○○獨自所為,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被告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5次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餘編號2-5部分,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罪。⑤被告玄○○(本件起訴書第16頁二、之第二行關於被告玄○○部分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之2次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編號2部分,既已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至購毒者事後雖再將毒品退回,仍無礙於被告玄○○該次販賣行為之既遂,是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玄○○此罪部分雖論以未遂,惟係屬實質一罪之階段關係,爰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⑥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五所示之2次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編號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罪。而此編號1部分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既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酉○○碰面,並告知並無毒品可資交付之事實,自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中聯絡毒品買賣、交付之行為,其既已參與被告甲○○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此部分,被告丁○○與甲○○就上開就編號1所示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⑦被告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7次犯行,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⑧被告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七所示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⑨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其中編號2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先與購毒者酉○○洽妥毒品交易情事後,再以電話指示被告丁○○,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酉○○碰面,並告知並無毒品可資交付之事實,核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中聯絡毒品買賣之行為,其就該部分犯行,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被告甲○○與丁○○就上開就編號2所示犯行,應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⑩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如附表九所示之3次犯行,其中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編號3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被告10人前揭各部分行為,雖亦各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因與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並擇一適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而均不另再論罪。又其中被告子○○、亥○○、巳○○、未○○、玄○○、丁○○、地○○、辰○○、甲○○等9人前揭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甲○○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等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上開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中被告未○○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被告玄○○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被告丁○○就上開附表五編號1、被告甲○○就上開附表八編號2、3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者,被告子○○、巳○○、未○○、玄○○、丁○○、地○○、甲○○、辛○○等8人,前揭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或毒品種類亦復有別,顯見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本件查獲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本件被告癸○○既係因「台鍾」之人積欠金錢而予以交付收受,自非係受其寄託,而代之為保管藏放,是其所為要非屬上開「寄藏」之態樣。故核⑪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所載條文,誤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猶屬同一,自仍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已屬三犯,而其前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原應依吸收原則不另論罪,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因其持有數量已超過20公克之法定數量以上,故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反應為持有20公克法定數量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從而,此部分被告癸○○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並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論以數罪分論處罰。
㈣被告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2月確定,復由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於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85-186頁、第187頁及背面)。被告未○○前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463號、96年易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審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221頁及背面)。被告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前強治療3年確定,而於97年9月2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換執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91-192頁)。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98-201頁背面)。被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79-181頁背面、第183頁)。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9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7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迄於101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74頁、第176頁背面)。被告辛○○前因犯有重利、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101年1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64頁及背面)。被告癸○○前因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97年6月1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於100年5月3日撤銷假釋換發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迄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四〈前科表卷〉第157頁及背面)。是上開各被告分別有如前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有各如上之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達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子○○、未○○、玄○○、丁○○、辰○○、甲○○及辛○○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其中被告未○○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被告玄○○於附表四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綽號「小忠」、被告丁○○及甲○○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酉○○、被告甲○○於附表八編號3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酉○○部分之犯行,均屬未遂已如前述,故應再依法與其等上開累犯部分,各予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衡諸其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子○○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於102年9月4日9時26分在警局所製作的第2次筆錄及102年9月25日12時41分起在警局所製作的第3次筆錄中,即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本案共同被告辛○○,並予指認照片屬實,並經警方據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線索,鍥而不捨追查,終於在102年9月25日16時45分查獲辛○○到案,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證物,進而使檢察官得將被告辛○○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嗣亦經本院以本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警方於102年9月25日、10月8日對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之本案判決可資稽查(見警二卷第44-48頁、第63頁)。足徵該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因本件被告子○○之供出而查獲,是其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其除如實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外,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其該部分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再予減輕其刑。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9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子○○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遞減其刑。併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③被告巳○○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而其於警詢、偵訊中雖未自白本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係因警詢、偵訊中,檢警均未針對本件之各次犯罪事實予以具體明確直接詢問或訊問,而致被告巳○○尚無從具體明確針對本件各次之犯行自白之情形,或只能部分模糊地供承販毒過程,此有各該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87-91頁、第92-95頁、第107-107.1頁、偵一卷一第73-75頁、本院聲羈卷第18-19頁);⑦被告地○○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雖其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係因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係針對其向甲○○購買海洛因之部分而為,致其就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大都僅係抽象詢問,而未能具體針對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對象、時間、地點逐次加以詢問、訊問,尚難使被告地○○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此有其前揭各次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97-204頁、偵一卷二第203-204頁);而⑨被告甲○○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案,且其於警詢時,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地○○之聯絡情形、毒品數量、種類、價格等基本主要事實部分亦已供承在卷,惟於檢察官偵訊中,其訊問內容並未針對本件販賣海洛因與地○○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具體明確訊問等情,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232-233頁、偵三卷第19-20頁)。
是上開被告③巳○○、⑦地○○及⑨甲○○自均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甲○○另依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地○○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其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一併適用上開條例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具有被告先供出其自身所販賣之毒品的來源,使檢、警得據被告之供述,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嗣進而查獲該販賣「毒品來源」之先後且連貫之相當的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3年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內容謂:本案地○○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子○○、辰○○、甲○○,實施通訊監察情形分述如下:一、地○○自102年4月1日起所使用之電話如下:(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057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48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5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2270號。(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1311號。(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1511號。二、子○○自102年4月30日起所使用之電話如下:(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07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48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0000號。(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1192號。(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001511號。三、甲○○自102年6月27日起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11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649號。四、辰○○部分亦於通訊監察中獲得相關譯文,並因渠使用地○○之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而獲得相關販毒資料。綜上所述,本案之毒品來源皆非因渠之供述始而查獲(檢附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聯絡譯文資料)。其中子○○及辰○○部分業於102年9月3日查獲,並於102年9月4日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0日與地○○同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甲○○部分於102年11月7日查獲,並於102年11月8日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0日、與地○○同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74頁),且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地○○於另案之警詢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8-129頁),其雖一再主張所謂販賣與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吳子聖」,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4月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亦雖謂:「(另案)被告吳子聖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乙案,確實依據地○○及林政原二人陳述筆錄偵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稽之上開筆錄內容,均僅係針對被告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該「吳子聖」男子而言,而未及一語供述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該「吳子聖」男子所提供;且觀諸該各次警詢筆錄中所指陳施用來源之時間,均在101年6月間,然本件各次販賣時間,則均在102年6、7月間,期間相隔逾一年之久,其顯非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供出來源甚明。自不合前揭立法規範意旨及目的,本院認不宜寬濫適用,故無從據此予以減免其刑。另⑩被告辛○○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除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案外,其於警詢之初亦已坦承無訛(見警二卷第245頁);並就其遭警查獲扣案之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來源供述係購自「台鐘」之人(見警二卷第246-248頁、偵二卷第42頁背面-43頁),且確經警調查屬實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3年1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辦毒品上游「○○鐘」職務報告一份及相關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則就被告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所述,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遞減其刑,復與其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依前揭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癸○○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其中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既係於員警埋伏查獲其毒品案件時,因其係通緝犯而主動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8樓住處搜索時,被告癸○○乃向員警主動自首而供出其在住處房間門邊玻璃櫃下層之鐵盒內置放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3顆,並將之全部報繳與查緝員警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四卷第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4頁),且依當時之搜索扣押筆錄係分二份製作,一份針對被告癸○○部分僅有毒品等相關物品,另一份係在前揭住處一併查獲共同被告辛○○時所製作始載有查獲之槍彈,此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40-41頁、第48頁),可知該查獲之槍、彈確係由被告癸○○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發現其持有該槍、彈有之前即已主動供出並全數繳交無誤。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號、92年度台上第422號2裁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癸○○既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依此減輕其刑後,與其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癸○○固亦供承該槍、彈之來源係為「台鐘」所交付,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如有轉手之流向,亦一併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癸○○就此部分僅係單純供出該槍、彈係由該「台鐘」之人因積欠6萬元債務所交付質押乙節,尚無上開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其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癸○○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已就其遭警查獲扣案之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來源供述係購自「台鐘」之人(見警四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47頁背面),且確經警調查屬實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3年1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辦毒品上游「○○鐘」職務報告一份及相關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是就被告癸○○上開關於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與其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件員警於嗣於102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埋伏守候,發現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當場查獲扣得經癸○○同意搜索後,分別在其身上及車內搜索後,扣得前揭購入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65公克)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21.21公克),有其於警詢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21頁、第37頁),可見當時埋伏查緝之員警已對之有合理懷疑,因而前往埋伏守候,見其現身即予盤查,是其上開所涉毒品各犯行既早為員警所掌握發覺,要與自首規定不符,此部分即不得再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甲○○、辛○○就其等上開分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對象各僅有證人地○○、子○○一人,販賣數量亦均只一台兩,尚非大量,且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認仍難與大盤毒梟大量製毒或運毒、而賣出已達氾濫並戕害多數民眾之嚴重情節者,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該被告二人上開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各依前揭法定理由減輕其刑後,仍均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本罪最低刑度,要亦容猶有過重之情,而於客觀上非無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乃衡情就被告甲○○、辛○○上開分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與被告甲○○偵、審自白、被告辛○○供出來源等法定加減刑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本件被告子○○、亥○○、巳○○、未○○、玄○○
、丁○○、地○○、辰○○、甲○○、辛○○及癸○○等11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持有或施用亦將對社會潛藏治安之危害或戕害自身健康,而其中被告子○○、亥○○、巳○○、未○○、玄○○、丁○○、地○○、辰○○、甲○○及辛○○等10人明知其害,仍為轉取利差,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與他人轉售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違反我國禁毒、反毒之刑事法律政策,如任其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其中被告子○○與其妻亥○○;被告甲○○與丁○○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子○○、甲○○均係居於主導身分,而被告亥○○、丁○○則僅分別居於受指揮而出面交付毒品,或轉達聯絡情形之角色。另被告癸○○其施用、持有毒品係危害自我身心外,將對社會存有潛在之危險外,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違禁物,竟仍接受質押而持有,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仍具相當惡性。復衡以各被告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暨除被告亥○○並無科刑前案、被告巳○○僅一次之竊案前科外,其餘各被告均有多項科刑或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各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除被告亥○○、巳○○外,其餘各被告均屬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之徒,屢受刑罰宣告或執行,而再犯本件,足見其等受刑罰矯正之效果較低,自不宜再予從輕量處,以期藉本次科處適當之刑期而收刑罰制裁之效;兼酌以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態樣,並本件各次、各種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分擔狀況、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11人各項家庭、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檢察官、各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非法持有槍、彈所處之罰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等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子○○、巳○○、未○○、玄○○、丁○○、地○○、甲○○及辛○○等8人,所犯本件各數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被告8人所犯各罪,予以論處數罪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各該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數量、對象等情狀,暨審及其等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定其等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癸○○部分,則依前揭但書之規定,僅予以分別宣告其刑,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茲查:
㈠關於被告子○○、亥○○二人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1.75公克)、Ufit廠牌之黑色手機空機一具、分裝用之鏟子2支、現金2400元,及亥○○用以與子○○聯絡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0星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詳如附表十編號1、編號4-10、編號12、編號14之2萬6400元其中之2400元;附表十一),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販毒所得與剩餘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而被告亥○○雖予否認,然亦陳稱該手機為其所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其中上開毒品部分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子○○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實驗室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86-187頁、偵一卷二第180-181頁),自應於被告子○○最後一次販賣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Ufit廠牌之黑色手機空機一具、分裝用之鏟子2支,及亥○○用以與子○○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星牌黑色手機1支,既均已扣案,自亦應分別於各該被告項下沒收之。另附表一其中編號1之被告子○○、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500元部分,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其二人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被告子○○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500元部分,因屬本件最後一次,其又供稱本件扣案之2400元係其本件販毒所得,是該扣案之2400元衡情自應認屬該最後一次販毒所得為宜,爰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而所餘之不足額100元部分,即屬未經扣案之所得,仍應與其他未扣案之編號3、4分別為2500元、2000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查扣之附表十二編號4電子磅秤一台、編號7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均為其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秤重分裝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亦應予宣告沒收,另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總計1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查扣之附表十三編號4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雖為其否認,但亦供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絡無誤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亦應予宣告沒收,另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總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查扣之附表十四編號2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雖為其否認,但亦供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絡無誤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亦應予宣告沒收,另其所販賣之2次,一次未遂,一次已退還購毒者,應認並無所得,而不予沒收。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查扣之附表十五編號1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除供其與共犯即同被告甲○○聯絡而接受其指示,前往告知購毒者酉○○外,並為其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己○○之用,雖為其否認販毒之用,但亦供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絡無誤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既經扣押在案,自應予宣告沒收,另其所販賣之2次,一次未遂,而附表五編號2販賣與己○○500元部分,亦應併予沒收。被告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500元,雖未扣案,亦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於附表八編號2之與共犯即共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上開經警查扣之附表十五編號1門號0000000000手機,既係聯絡被告丁○○指示其前往告知購毒者酉○○無毒品可供交付之用,雖為其所否認,但有前揭通聯譯文資料可稽,且係共犯丁○○所有,並已扣押在案,自仍應於其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警查扣之販賣所剩餘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十七編號1-12所示之12包(含1包塊狀、其餘均粉末狀,拆封後實際毛重共405.7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65.06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該附表編號13-27、29-40所示之27包(另編號28部分依其重量比對鑑驗機關之編號應即係A24,該包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後純質淨重總計為281.1781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79-180頁),自應於被告辛○○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九編號2部分,各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物品之附表十七其中編號50之已拆封電子磅秤1個、編號54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係供其分裝秤重、販賣聯絡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98000元部分,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癸○○經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驗餘子
彈2顆,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而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514公克)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2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0.5737公克,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實驗室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59頁、第179-180頁),自亦應依首揭規定,均予沒收銷燬。另如附表十八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其所有供分裝秤重以便施用本件毒品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既經扣押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各包裹毒品之外裝袋罐等容器因已沾附該等毒品,無
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而因鑑驗耗失之毒品,則不併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又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其中毒品部分,被告均已表明係供其等所施用(見本院卷三第161-162頁),故該等扣案毒品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物品亦查無與本件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