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安崇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10、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安崇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安崇於民國73年間起任職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為該銀行職員,於98年2月2日起任職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負責企業授信業務之企劃、管理及授信之審核等業務。緣曾安崇與畢○○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且曾安崇自97年間某日介紹畢○○投資其姪子陳偉迪所經營之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均透過曾安崇按期給付投資報酬,致畢○○對曾安崇極度信任。詎曾安崇竟利用畢○○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畢○○因癌症末期於高雄市立聯合(婦幼)醫院住院期間,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上開醫院之畢○○病房內,向畢○○佯稱高雄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其可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其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享有優惠利率,但每筆存款金額不可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然畢○○之女陳○○有所擔心,遂請畢○○向曾安崇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曾安崇為取信畢○○,遂答應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擔保,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借用行員名義之方式辦理二筆存款,以賺取每月9千元之利息,並且將其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帳戶)、其子陳映澂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映澂帳戶)、陳○○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之存摺及各該帳戶約定印鑑章(以下均簡稱印章)共3份交付曾安崇,授權其動支上開帳戶內存款,用以辦理二筆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曾安崇取得前開存摺及印章後,旋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9萬元後蓋上畢○○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後取得49萬元,旋於高雄銀行內將49萬元現金交付陳偉迪,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9萬元,致生損害於畢○○。
㈡、曾安崇詐得前開款項後,復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8萬元後蓋上畢○○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後取得48萬元,旋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補足1萬元現金湊成49萬元,於高雄銀行內匯入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8萬元,致生損害於畢○○。
㈢、曾安崇取得前揭畢○○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約定印鑑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畢○○之授權範圍,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0萬元後,盜用畢○○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表示畢○○授權其提領4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交付40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畢○○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曾安崇取得前揭畢○○帳戶、陳○○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約定印鑑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畢○○之授權範圍,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35萬元後,盜用畢○○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表示畢○○授權其提領35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填載前揭陳○○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載明存入26萬元至陳○○帳戶之意旨,並均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交付9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得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畢○○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曾安崇詐欺取得前開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98年12月20日之前)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共3份交還畢○○之女陳○○,並向陳○○表示下個月即有利息進帳。且其為免犯行曝光,於同年12月19日交付第一次之利息2仟元(原約定利息為9仟元,其中7仟元扣抵其代陳○○、陳映澂2人墊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及其於不詳時日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一張與陳○○,以資取信。
㈤、嗣畢○○於98年12月20日因病過世,需辦理繼承登記。詎曾安崇於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99年3月23日之前)向陳○○佯稱可幫忙代辦其母在高雄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過戶事宜,並介紹代書王○○與陳○○認識,委託其代辦土地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但需交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下同)、印章與伊,以便辦理,陳○○因而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共3份與曾安崇。曾安崇收受上開存摺、印章之後,旋即逾越陳○○之授權範圍,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曄灃營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⑴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52分02秒、⑵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29秒、⑶99年5月5日下午14時57分56秒、⑷99年5月20日上午09時06分42秒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陳○○、畢○○、陳映澂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分別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8萬8仟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後盜蓋陳○○、陳○○(91萬元部分,先盜蓋陳映澂之印章後再打叉)、畢○○、陳映澂之印章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分別表示陳○○、畢○○、陳映澂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分別詐欺取得48萬8仟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以上合計184萬8仟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畢○○、陳映澂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前揭曾安崇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52分02秒領取之48萬8仟元,旋在高雄銀行內交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轉交陳偉迪;於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29秒領取之91萬元,其於同日再由陳偉迪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8030元,湊成92萬8仟元匯至曄灃營造公司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5月5日下午14時57分56秒領取之25萬元,旋於同日14時58分44秒許在高雄銀行內匯入20萬元至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陳偉迪取走現金5萬元;99年5月20日上午09時06分42秒許領取之20萬元,旋在高雄銀行內交付陳偉迪)。
二、99年4月初某日,陳○○經代書王○○告知已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即付款予王○○並取回相關資料,且向曾安崇詢問銀行部分之房貸、基金及存款帳戶是否已辦妥過戶(或更名)登記,曾安崇則一再推拖。陳○○因其當時在台中補習,無暇多慮,然仍覺不妥,遂於同年6月間,一再要求曾安崇先返還印章,曾安崇始返還上開印章3枚與陳○○。嗣於99年11月間(17日之前)某日,因陳○○欲購置房屋,要求曾安崇先寄支票供其支付訂金,曾安崇乃於同年11月17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一張到期日為99年12月3日之面額40萬元支票予陳○○使用,然曾安崇日後復向陳○○告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請陳○○將之撕毀,陳○○遂將之撕毀。直至99年11月18日之後迄同年11月23日之間某日,因陳○○購置房屋後需付頭期款,堅持要求曾安崇交還上開存摺,以察看尚有多少存款,曾安崇乃交還上開存摺。經陳○○查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發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短少,遂向曾安崇詢問,曾安崇向其坦承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投資曄灃營造公司,陳○○即要求曾安崇返還其盜領之存款及其母生前交付伊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350萬元,然曾安崇藉詞等到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陳○○遂要求曾安崇先簽發本票擔保,曾安崇遂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發票人為曄昌營造公司、未載明到期日之面額350萬元本票1張及其本人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載)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交付陳○○,以資安撫。之後,透過曾安崇之安排,案外人鄭素貞(為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之母)遂於100年4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陳○○前揭帳戶,然曾安崇遲未歸還款項,陳○○遂於100年6月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上開35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安崇固坦承其有填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畢○○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分別蓋用畢○○之印章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之後持上開取款條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並領取前揭款項,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9萬元交給陳偉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48萬元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補足1萬元現金湊成49萬元,於高雄銀行內匯入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及其有填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陳○○、畢○○、陳映澂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後持上開取款條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並領取前揭款項,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⑴之48萬8仟元,旋在高雄銀行內交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轉交陳偉迪,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⑵之91萬元,其於同日再由陳偉迪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8030元,湊成92萬8仟元匯至曄灃營造公司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之25萬元,旋於同日14時58分44秒許在高雄銀行內匯入20萬元至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陳偉迪取走現金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⑷之20萬元,旋於同日在高雄銀行內交付陳偉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原先伊確係向告訴人陳○○之母畢○○表示借用高雄銀行年輕行員的名義辦理「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以賺取較高利息,但其事後覺得不妥,而畢○○於97年初有透過伊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共350萬元,每月利息約4、5萬元,遂建議畢○○改以投資上開公司之方式賺取利息,畢○○生前亦有答應,並交待陳○○將其本人、畢○○、陳映澂之印章及存摺交伊處理,共投資二筆,伊有按時交付利息給陳○○,但後來營造廠經營不善才無法繼續交付利息;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係陳○○訂作電扶梯之後,陳○○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領走現金;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款項,也是陳○○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並將其中26萬元轉存至陳○○前揭帳戶內,其餘9萬元現金由陳○○取走;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4筆款項,是因為畢○○生前有交待若有投資機會,可以幫其兒女投資,伊基於照顧友人兒女之立場,於99年3月間某日晚間,前往陳○○家中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投資,經陳○○同意,並且在6張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陳○○、畢○○、陳映澂之印章各2張,授權伊領取款項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因為陳○○購買房子需要資金,要求伊返還投資款項,但營造廠經營不善倒閉,伊無法還錢,陳○○才提出告訴,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陳○○之母畢○○自
97年初開始透過伊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總共投資金額350萬元,於短時間內即全部到位,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就將每個月應付的利息錢,一次開足一年份利息的支票交給畢○○,畢○○將支票存入郵局或高雄銀行的帳戶內,每月利息約4、5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4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復查,本院調閱畢○○於高雄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按月以支票存入款項之情形,此有高雄銀行102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3-8頁),而依畢○○於高雄郵局瑞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上開帳戶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有1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15000元,於同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1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元、10000元、7500元,於同年8月11日、8月20日、8月25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於同年9月10日、9月22日、9月25日共有3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15000元、7500元、15000元,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5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12月22日、12月25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迄99年2月份止,均有相似之存款(99年2月份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共5萬2500元),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81頁),堪信畢○○因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共350萬元所取得之利息均存入前揭高雄郵局瑞豐郵局帳戶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前往畢○○住院之病房內,向畢
○○宣稱高雄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可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其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享有優惠利率,但每筆存款金額不可超過50萬元,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借用行員名義之方式辦理二筆存款,以賺取每月9仟元之利息,並且將前揭本人帳戶、其子陳映澂帳戶、其女陳○○帳戶之存摺及各該帳戶約定印鑑共3份交付曾安崇,授權其動支上開帳戶內存款,用以辦理二筆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62反面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反對母親將錢放在營造廠,其跟母親吵得很大聲,母親跟其溝通表示錢不是放在營造廠,是放在行員那邊,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跑了怎麼辦,所以建議母親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其才接受將錢存到行員名下這個建議,其母親之前拿350萬元給被告投資時,根本都沒有向被告拿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而畢○○於97年間起陸續交付350萬元投資前揭營造廠,確實並未取得任何本票或支票以資擔保,被告領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共97萬元)後,確有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頁),則衡以被告於97年間邀畢○○投資營造廠之金額高達350萬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此次領取較小之金額竟要簽發本票交付陳○○供其擔保,與之前模式大相逕庭,更足見證人陳○○上開證述情節,即其堅決反對其母畢○○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被告則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為說詞勸使畢○○、陳○○同意,但陳○○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情,較與事實相符。⑵高雄銀行於98年10月間確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計算,此有高雄銀行102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2頁),亦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向其表示每筆存款不要超過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2頁),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領取款項分別為49萬元、48萬元,亦與證人陳○○所述相符。反之,若被告所辯情節即其事後有向畢○○改稱將錢投資營造廠乙節屬實,則依畢○○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見高雄銀行資料卷第5頁反面),該帳戶於98年11月10日(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領款日)時,存款餘額為92萬4361元,於98年11月23日(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領款日)時,存款餘額為85萬9780元,被告大可依循畢○○之前投資營造廠之方式,一次提領50萬元(仍未逾其向畢○○表示之額度)轉為投資,何需分成49萬元、48萬元提領?足見其此種提領方式,無非在使畢○○、陳○○等人相信其提領之款項確實係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入銀行,換言之,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⑶綜上,本院認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其事後有向畢○○改稱將錢投資營造廠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提領48萬元後,加入現金1萬元湊成49萬元存入陳偉迪所設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1年3月3日函附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85、92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運用之事實,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陳偉迪取得上開款項後,有將之匯入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陳偉迪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影本2紙及畢○○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見他一卷第11、14頁;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3-7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另起訴書認被告萌生「虛構」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之事實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之㈠部分),然高雄銀行於98年10月間確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計算,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未「虛構」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之事實,僅係以高雄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為欺罔手段,附此敘明並予以更正。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係陳○○訂
作電扶梯之後,陳○○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領走現金;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款項,也是陳○○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並將其中26萬元轉存至陳○○前揭帳戶內,其餘9萬元現金由陳○○取走等語。然查,告訴人陳○○於98年10月2日與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簽約訂製家用樓梯升降椅,價格為新台幣55萬元,告訴人陳○○於同年10月8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與泓電公司協議終止合約,泓電公司退還告訴人陳○○6萬元等情,業據泓電公司函覆及提出契約書、放棄合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110至110-2頁),則告訴人陳○○既已於99年10月8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係在99年11月10日,顯與訂製樓梯升降椅乙事無關,足見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訂製樓梯升降椅乙事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款項完全無關乙節(見他一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頁),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顯難採信。又被告所辯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為告訴人陳○○所否認(見他一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前往畢○○住院之病房內,向畢○○宣稱高雄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可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其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享有優惠利率,但每筆存款金額不可超過50萬元,畢○○因而同意以借用行員名義之方式辦理二筆存款,以賺取每月9仟元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陳○○於101年5月8日偵查及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筆9仟元給伊(扣除被告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7仟元,實拿2仟元),99年1月份拿差不多1萬6仟元或1萬8仟元;被告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萬5仟元,有時候1萬8仟元,有時候會到2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3至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反面),顯見被告於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並給付第一期利息後,於第二期起即大幅增加利息數額。其對於為何增加利息數額乙事,被告雖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供稱其跟營造廠講告訴人之母剛過世,二個孩子沒有收入很可憐,如果營造廠有賺錢就多一點利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反面),然被告所述上情,雖經聲請傳喚證人陳偉迪作證,惟證人陳偉迪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逕信。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及其母談妥存款二筆,利息每月9仟元之內容,實難想像以營利為目的之營造廠負責人會單純因為告訴人之母過世而增加原先約定之給付利息數額,且增加之數額竟超出6仟元至9仟元之多!況依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發覺第二次即99年1月間給付之利息變多,有詢問被告,被告向其表示不用管太多,放心交給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三第3、4頁),則被告於陳○○向其詢問為何利息增加時,為何不向其說明上情?反而敷洐陳○○?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實難遽信。進一步言之,應認被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9萬元)轉投資營造廠後,因係私下盜領,為免良心苛責,而自99年1月間起即將其自營造廠處取得之利息數額(當然較第一期之9仟元為高)轉交予陳○○,較與事實相符。末查,因被告否認其盜領前揭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款項之事實,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有將之匯入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或陳偉迪之金融機構帳戶(見他一卷第85至98頁、第180至258頁;偵一卷第5至65頁),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盜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款項後,均供自己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㈣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影本2紙、前揭陳○○帳戶98年11月26日存入26萬元之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及畢○○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見他二卷第15、17頁;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4筆款項,係其於99年3
月間某日晚間,前往陳○○家中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經陳○○同意,並且在6張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陳○○、畢○○、陳映澂之印章各2張,授權伊領取款項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等語,然此經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並證稱被告曾向其坦承盜領上開4筆款項之事實(見他一卷第44、164頁;本院卷二第28頁、第37頁反面),是其2人各執一詞,究竟何者可信,自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於審理中業已表明其堅決反對其母繼續將錢投
資營造廠,業如前述,足徵其對被告之信賴度顯然不及於其母對被告之信賴度,則證人陳○○於其母過世之後,怎可能輕易相信被告之建議而同意投資營造廠?況且,證人陳○○於其母生前同意被告以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時,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縱證人陳○○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衡情其亦會再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交付支票,以資擔保,然依卷存之證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供證人陳○○擔保之證明,則證人陳○○是否確有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實堪存疑。再退一步言之,若證人陳○○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苟其對於被告尚無十足之信賴,怎可能於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任由被告填寫金額領取?苟其對於被告有足夠之信賴,自可放心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使用,又何需先於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授權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所辯情節,實與常情相違。
⒉依一般常情,苟證人陳○○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
,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報酬或利息,證人陳○○亦會關心其投資營造廠之數額多少?按月領取多少報酬或利息?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領取利息,你是怎麼跟陳偉迪拿利息的?)他拿現金給我,是用信封裝著拿給我,我拿到之後就直接拿現金給陳○○,跟她說這是營造廠要給她的。」、「(每次給的金額都一樣嗎?)因為都是信封裝著,我沒有看裡面,我不知道多少。」、「(每次拿這些信封的現金給陳○○時,都是指這6筆《按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等6筆》投資的利息,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給陳○○任何的錢?)對。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72、166頁);於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仍堅稱其領取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款項之後,營造廠以信封裝現金,其直接交給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其一再強調支付陳○○之利息係以現金支付,核與證人陳○○於101年5月8日偵查及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筆9仟元給伊(扣除被告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7仟元,實拿2仟元),99年1月份拿差不多1萬6仟元或1萬8仟元;被告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萬5仟元,有時候1萬8仟元,有時候會到2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3至4頁)相符,是證人陳○○主觀上確信被告交付之現金即是其母生前答應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取得之利息,被告從未告知證人陳○○其所交付之現金尚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款項所取得之利息(實際上,被告交付陳○○之現金,亦不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款項所應得之利息,詳後述),即堪認定。再者,證人陳○○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9年11月間向被告拿回存摺後才開始對帳,發現有約150萬元至200萬元的錢不見了;當初被告說的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是2筆9仟元,其高雄銀行帳戶內自99年3月16日起按月每筆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的存款,是其事後翻存簿才知道的,其並不知道這筆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是之前母親投資營造廠的利息,還是行員優惠存款的利息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本院卷三第4至5頁),顯見證人陳○○根本不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間投資上開款項,亦根本不知悉被告有按月匯入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之利息之事實。於此情況下,實難相信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雖供稱其於畢○○往生後,即將上開存摺、印章均交還陳○○,後來在99年3月中旬某日,陳○○蓋空白取款條給伊,並交給伊3本存摺,但在領完錢約一個月(即99年6月)即將存摺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66頁反面),與證人陳○○所述返還存摺之時間不同,然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時返還存摺乙事,一開始係供稱「我是在開本票那天,約99年11月才一起還給告訴人。」等語,之後始改稱於99年6月將存摺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其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可採,仍需佐以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本院審酌:⑴證人陳○○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先證稱因為要買房子,以為存摺裡面還有錢,所以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於99年11月間將存摺返還,經本院告以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究竟何時返還印章、存摺乙節,曾有前後不同之說法,其改證稱係99年6月份還存摺,經本院再三詢問,其始以本票之簽發日期回憶,確認係99年11月份拿回存摺,因為其發現存摺裡面的錢少了,才請被告開本票,不可能於6月份拿回存摺發現錢少了,等到11月份才請被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4至36頁),而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3日簽發1張到期日為100年6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載)、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8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以本票簽發日期回憶,較有客觀之依據,況且,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回答之內容相符,應認較有可信之情狀,堪為採信。⑵證人陳○○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1萬6仟元、298萬元至聯業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日期應該就是買房子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見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31頁),亦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其因為要買房子,才向被告要求拿回存摺乙節大致相符。⑶證人陳○○於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前揭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畢○○帳戶)、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映澂帳戶)、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帳戶)之存摺正本,依肉眼觀察上開3本存摺內頁所列印之交易明細內容之油墨顏色(深或淺)、列印資料之開頭部分與存摺左側邊緣是否對齊等項判斷,得知:①陳○○帳戶分別於99年6月14日或之後某日(但在次一筆交易日即6月21日之前,餘類推)、同年7月20日或之後某日、同年8月6日或之後某日、同年8月26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6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30日或之後某日、同年10月29日或之後某日、同年11月18日或之後某日,共計8次列印交易明細表之情形;②畢○○帳戶分別於99年6月8日或之後某日、同年7月8日或之後某日、同年8月19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15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17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30日或之後某日、同年11月4日或之後某日、同年11月18日或之後某日,共計8次列印交易明細表之情形;③陳映澂帳戶分別於99年6月21日或之後某日、同年7月26日或之後某日、同年9月16日或之後某日、同年11月18日或之後某日,共計4次列印交易明細表之情形;足見自99年6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持有上開帳戶存摺之人,於上開期間共計持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高雄銀行本行或所屬行庫或有該行補摺機之處,列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17次(扣除可能重覆之9月30日及11月18日),且其中甚至有可能連續三日前往列印補摺之情形(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衡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生病當時,其在台中補習準備考藥師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37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則證人陳○○怎可能於短短5個月內,頻繁地前往高雄銀行本行或所屬行庫或有該行補摺機之處,持上開存摺列印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內容達17次之多?反而係被告當時任職於高雄銀行擔任授信管理處科長,其得以輕易使用銀行內之補摺機列印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⑷再者,上開3本帳戶存摺均有於99年11月18日或之後某日列印交易明細內容之情形(即某次所列印之交易明細內容之最後一筆為99年11月18日之交易),更與證人陳○○所述其在99年11月間向被告拿回存摺後才開始對帳等語相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係於99年11月11月18日或之後某日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返還告訴人,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陳○○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自99年3月16日起按
月存入每筆1萬5仟元、1萬6仟元的存款乙節,雖於103年5月23日審理中陳稱係陳○○母親畢○○之前投資營造廠35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供稱「畢○○投資營造廠350萬元之利息大約為一分半,畢○○的350萬元是短時間就投資到位,所以之後營造廠就會開足一年所有的支票給她;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1日的4筆存款4萬2500元、5萬2500元是因為當時營造廠沒有支票可以給她,所以營造廠拿現金給我,我就存入她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則畢○○之投資款項全數到位之後,其每月應取得之款項應為5萬2500元,洵堪認定。
又畢○○投資前揭營造廠350萬元後,自99年3月份起以「代收票據」方式取得之存款開始短少(99年3至8月份均為3萬7500元,99年9月份起為3萬元,99年10月份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縱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按月存入每筆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至陳○○之帳戶內,亦與畢○○投資營造廠後每月應取得之報酬或利息數額不相符合,是其上開所述實難遽信。況且,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從98年12月19日開始至100年4月29日止,其中陸續幾乎每月給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的金額,為何要給這些錢?)這些是告訴人說我盜領的錢的利息。」等語(見他一卷第72頁),並未提及上開金額係畢○○投資營造廠350萬元部分之報酬或利息,足見被告供稱上開陳○○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支付畢○○投資營造廠350萬元部分之報酬或利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⒋被告雖供稱其交付與陳○○之現金尚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
㈤所示之款項所應得之利息(見前述2.部分),然被告交付與陳○○之現金實際上係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款項所得之利息,業如前述(見前述二之(三)部分),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5月20日自前揭陳映澂帳戶提領20萬元後,營造廠每月給付1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及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7頁反面),是其上開供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復依證人陳○○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證人陳○○之母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存款2筆各49萬元、48萬元,即可取得約9仟元之利息,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款項合計為184萬8仟元,苟以相同利率計算,該筆款項可取得之利息約為1萬7186元(計算式為:9000元÷97萬元×184萬8000元=1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加計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之2筆存款利息,營造廠至少應按月給付2萬6186元與陳○○(若扣除上開1500元匯款部分,至少應按月給付2萬4686元),然依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其自99年1月份起,按月取得約1萬6仟元至2萬元不等之數額,顯見被告所供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被告於99年5月20日自前揭陳映澂帳戶提領20萬元後,營
造廠每月給付1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及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7頁反面),業如前述。再依陳○○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99年4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按月存入每筆1萬5仟元,於100年3月2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各存入1筆1萬6仟元,於100年4月29日存入1筆4萬8仟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筆4萬8仟元存款,是因為營造廠中間有幾個月沒有給利息,所以就把之前沒有給的利息一次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上開存款並非告訴人陳○○之母畢○○之前投資營造廠350萬元部分之報酬或利息,亦非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存款2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利息,均如前述,則唯一之可能即是被告領取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⑴⑵⑶所示款項後按月存入陳○○前揭帳戶內之數額,此亦與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從98年12月19日開始至100年4月29日止,其中陸續幾乎每月給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的金額,為何要給這些錢?)這些是告訴人說我盜領的錢的利息。」等語(見他一卷第72頁),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證人陳○○於本院103年5月23日審理時亦確認自99年4月19日起迄99年10月29日止,同一期間,被告有按月給付現金,直到其於100年7月4日寄證信函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斷斷續續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5、18頁),更足見前揭陳○○之高雄銀行帳戶自99年4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按月存入每筆1萬5仟元,於100年3月2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各存入1筆1萬6仟元,於100年4月29日存入1筆4萬8仟元等款項,即是被告領取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⑴⑵⑶所示款項後按月存入陳○○前揭帳戶內之數額。
⒍至於,證人陳○○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給付其
母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之存款利息,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用存的,但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及本院卷三第3頁),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見前述2.部分),衡以證人陳○○前揭證述其在99年11月間向被告拿回存摺後才開始對帳…,其高雄銀行帳戶內自99年3月16日起按月每筆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的存款,是其事後翻存簿才知道的;其母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之存款利息,99年1月份拿差不多1萬6仟元或1萬8仟元;被告給利息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萬5仟元,有時候1萬8仟元,有時候會到2萬元等語(見前述2.部分),而上開陳○○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固定為1萬5仟元、1萬6仟元,並非如證人陳○○所稱之「1萬6仟元或1萬8仟元」、「1萬5仟元,有時候1萬8仟元,有時候會到2萬元」之不等數額,且上開陳○○帳戶自99年11月起迄100年2月間確實有未按月存入款項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之情形,亦如前述,顯然證人陳○○係因事後翻閱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發覺其帳戶有未按時匯入利息,但之後補匯入之情形,而誤認其帳戶內之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係被告答應其母畢○○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存款所應得之利息。是尚不得執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前揭陳○○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存款,係其母畢○○答應以行員優惠存款方案存款所應得之利息存款,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從98年12月19日開始至100年4月29日止,其中陸續幾乎每月給1萬5仟元或1萬6仟元的金額,為何要給這些錢?)這些是告訴人說我盜領的錢的利息。」等語,而依前揭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9年3月16日固有存款1萬5仟元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間,第一次提款之日期為99年3月23日,此有陳○○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條影本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8頁;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0頁),衡以常情,被告既尚未自陳○○帳戶內提領款項,實難認定該筆1萬5仟元之存款係其支付之利息,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基於概括之方式而為陳述,除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足採信之外,其餘部分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⒎證人陳○○於102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時又拿
走存摺?)在我媽過世後,不是當天,等後事辦完約一個月左右,因為貸款、房子都要處理,被告有請跟銀行配合的代書辦理。」、「(是被告親自跟你說要這些資料的?)對,因為被告說我媽部分還要辦理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當下我把三份存摺、印章、密碼都給被告,交給被告只是讓他去辦理遺產的相關事項。」、「(後來關於遺產的事,有無詢問代書為何都沒有處理好?)因為基金、存款、貸款的部分,要銀行的人員處理。…只有房子、遺產稅部分,代書才可以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母親過世之後,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推薦王○○代書,都是被告當中間人幫我們聯絡,王○○代書在99年年初的時候有以電話約在我曾子路住處碰面,那次好像已經辦好了,要拿收據給伊,或是伊拿代書費給王○○,在那次之前,我都請被告把存摺(正本)及印章交給王○○,因為伊跟代書不認識,怎麼可能把存摺(正本)及印章交給代書;因為被告在銀行任職,伊母親生前就跟伊說找被告處理,被告說會幫伊辦好,不用擔心,伊跟母親說辦理遺產轉移要怎麼弄,當時伊才剛大學畢業,那些事伊完全沒有碰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部分,就是房屋繼承及貸款的部分需要存摺及印章,因為伊認為被告已經是銀行高階主管,他說要處理應該就是交給他處理沒有問題,被告要伊及弟弟的帳戶存摺正本,就是說要轉換名義到我們名下,但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伊母親的基金帳戶,都還沒有轉到我名下,被告都沒有去辦理;之前偵查中提到「基金、存款、貸款的事情要銀行人員處理」是被告要幫我處理,不是我希望他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26-27頁)。核證人所述交付前揭存摺(正本)及印章與被告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證人陳○○於其母過世後,既已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其自當一併辦理其母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事宜。而證人陳○○約於99年3月15日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代書王○○,由陳○○委託代書王○○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2頁反面),自揭採認。然依前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高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顯示,證人陳○○之母畢厲厲冰生前於97年7月15日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陳○○卻遲至100年10月6日始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繼受遺產(同年10年11日送件,同年10月27日核准),申請房貸餘額轉貸新台幣496萬元(見前揭高雄銀行函文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批覆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4頁),實與常情相違,證人陳○○究基於何種原因而遲延辦理其母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過戶事宜?本院審酌證人陳○○遭逢母親過世,其當時甫滿24歲不久,剛大學畢業,正在台中補習欲考取藥師執照,衡情對於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並不熟悉,適被告於高雄銀行擔任高階主管,且證人陳○○當時尚不知悉被告假藉行員優惠存款方案誘使其母同意並授權其提領前揭3本存摺帳戶內之款項,亦不知悉被告盜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款項之事實,苟被告對陳○○表示會幫忙辦理房貸、基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變更名義及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陳○○衡情亦不會懷疑。從而,本院認被告確有以幫忙辦理變更貸款、基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等事由及利用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機會,向證人陳○○取得前揭3本存摺(正本),證人陳○○始未即時辦理其母生前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變更名義等事項,然因被告始終未替陳○○辦理變更房屋貸款、基金帳戶名義,證人陳○○於99年11月間取回前揭3本存摺(正本)後發覺上情,再於100年10月間親自辦理上開事項,始發生其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時間,與其辦理其母之房屋貸款變更名義之時間,二者相距一年七月多之情形。況且,證人陳○○之母畢○○業於98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畢○○之全戶戶籍本資料附卷為證(見他一卷第9頁),證人陳○○既已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事項,自已知悉應盡速辦理其母前揭房屋貸款、基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相關事宜,有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依我國民間一般常情,最簡單迅速之方法即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苟非被告有以上開說詞取信陳○○,證人陳○○怎可能遲至99年11月間始向被告取回前揭畢○○帳戶之存摺正本?從而,更足徵證人陳○○之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既以幫忙辦理變更貸款及基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等事由,向告訴人陳○○取得前揭3本存摺正本,則衡諸常人之一般認知,被告既非上開存摺之名義人,無論其欲辦理何項事務,自應以上開存摺之印鑑章表彰其業已取得名義人之授權,是證人陳○○證稱其一併將上開存摺之印鑑章交付被告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僅坦承其有介紹代書予陳○○認識,由陳○○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然矢口否認其有向陳○○表示要幫忙辦理房貸變更名義、繼承登記、遺產稅等事宜而請陳○○交付前揭3本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2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雖以證人王○○之證述內容,欲證明其從未向證人陳○○再度拿取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等情,本院查:證人王○○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透過被告介紹而受陳○○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乙事,當初好像是去告訴人曾子路住處說明要怎麼申報,當時好像只有告訴人一個人在家,從頭到尾沒有拿過畢○○、告訴人及其弟弟的存摺(正本)及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於本院103年2月2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9頁),然證人王○○縱使從未向證人陳○○拿取前揭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均與告訴人互相聯絡相關事宜,並不能反證證明被告並未私下要求告訴人陳○○交付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之事實,故證人王○○前揭證述內容縱令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證人陳○○雖證稱係在其母後事辦完約1個月(約99年1、2月份)左右再將前揭3本存摺正本交付被告(見他一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然證人陳○○係因相信被告所言,要幫其辦理房貸變更名義並介紹代書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乙事,而於委託代書辦理期間,將前揭3本存摺(正本)交付被告,則其交付3本存摺(正本)與被告之時間,自應在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後,而依證人王○○於本院103年3月21日證述內容,其至遲約於99年3月15日受陳○○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本院調取之畢○○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99年3月30日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證人王○○之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認證人陳○○於其母過世後再將前揭3本存摺正本交付被告之時間應在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其前揭證述約於99年1、2月份左右再將前揭3本存摺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應係其記憶模糊所致,附此敘明。
⒏證人陳○○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返還
3枚印章,伊認為印章拿回來,被告就沒辦法領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63頁反面);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對於何時向被告索回印章乙節,證稱應該是伊已經付完代書錢之後,我就已經覺得事情應該辦完了,我可以把印章拿回來,不需要把印章放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辦妥之後,會先聯絡陳○○,再約時間把資料交給她,印象中本件應該會在99年4之份左右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9年4月9日)等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堪為採信。換言之,被告係於99年6月某日始將前揭3本存摺之印鑑章返還陳○○,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陳稱其是在99年1月間再向被告要回印章等語,於本院10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大約99年1月份被告還印章,被告那時跟伊說繼承辦得差不多了,伊就要求先還印章,伊要保管印章等語(見他一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陳○○係於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始再將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則其自不可能於99年1月間即向被告要回印章,是其上開陳述內容,顯係其記憶模糊所致,附此敘明。
⒐綜合上述,被告於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以幫忙告訴人
陳○○辦理變更房屋貸款、基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等事由及利用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機會,向陳○○取得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嗣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間盜領存款,為免良心苛責,而按月匯入陳○○、陳映澂帳戶內充作利息,且為免犯行曝光,並未告知陳○○上開匯入利息之事實,復藉詞拖延返還存摺、印章之時間,實堪認定,其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畢○○業於98年12月20日死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任何人均不得代表畢○○為任何授權行為,是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之犯行,亦難以授權之說詞而卸免刑責。此外,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影本4紙、99年3月30日自陳偉迪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8030元之取款條影本1紙、同日𠥔款92萬8仟元至曄灃營造公司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2年12月10日高銀密鎮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及畢○○、陳○○、陳映澂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見他一卷第24至26頁;他二卷第
18、20、21頁;本院卷一第200頁、200-1頁、第210頁;本院高雄銀行資料卷第6、9至11頁、第17頁反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10.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99年1月初某日取得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並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盜蓋畢○○、陳○○、陳映澂等3人之印章於預先準備之4張高雄銀行空白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上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之㈡部分)。然本件告訴人陳○○係於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99年3月23日之前)交付前揭3本存摺正本及印章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既於彼時已取得前揭3本存摺之印章,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始將上開印章返還告訴人陳○○,則被告自無於預先準備之4張高雄銀行空白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畢○○、陳○○、陳映澂等3人印章之必要,僅需於決定盜領存款時盜蓋印章即可,是此部分事實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於畢○○死亡後,冒用其名義填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行使,以盜領其存款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之㈡部分)。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結果,認被繼承人畢○○原申報遺產總額如加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之存款25萬元,課稅遺產稅額仍為0元,即未達遺產課稅標準,此有該局103年1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之犯行,並未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三、按取款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同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條後,再盜蓋畢○○、陳○○及陳映澂之印章、持交高雄銀行行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畢○○等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畢○○、陳○○、陳映澂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⑵所為,被告雖先盜蓋陳映澂之印章後再予以打叉,復改蓋陳○○之印章,此盜蓋陳映澂之印章部分仍屬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銀行行取詐欺取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上開八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時,同時填載上開陳○○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載明存入26萬元至陳○○帳戶內,雖曾安崇於該存入憑條內之「戶名」欄內記載「陳○○」之姓名,然該「戶名」欄內之姓名僅係供高雄銀行識別帳戶之用,且上開存入憑條之記載內容既係使陳○○之帳戶取得26萬元存款,客觀上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論以該罪(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73年間起任職於高雄銀行於98年2月2日起擔任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有正常工作收入,經濟情況小康(見他一卷第132-143頁),品行及智識均正常,其與畢○○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竟為挹注其姪子陳偉迪及曄灃營造公司之營運資金,以欺罔手段騙取畢○○授權其動用存款而詐取款項交付陳偉迪或匯入曄灃營造公司,供他人使用,復利用保管前揭畢○○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畢○○帳戶內之款項,且於畢○○過世之後,以幫忙辦理其在高雄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基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理由,取得畢○○、陳○○、陳映澂等3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嗣後再分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畢○○、陳○○、陳映澂等3人帳戶內之款項,將盜領之款項交付陳偉迪或匯入曄灃營造公司,供他人使用,假為善之名行圖利他人之實,嚴重破壞其與畢○○、陳○○之信賴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復考量其各次盜領存款之數額,對畢○○、陳○○、陳映澂等3人造成之損害情況,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並斟酌其詐欺得款後,確有按月給付利息與陳○○(雖其目的係在掩飾犯行),被害人陳○○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及其自稱尚需扶養八十餘歲母親曾葉清梅(00年生,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應併合處罰之,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及合計詐得金額達239萬8仟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領款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之偽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6紙,既已持交予高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盜用之「畢○○」、「陳○○」、「陳映澂」等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2紙,並非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之物,且已持交予高雄銀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安崇於民國73年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任職於高雄銀行,為該銀行職員,負責徵信、總務、審查等銀行相關職務。因其與畢○○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竟利用畢○○對其之信任,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徵信、總務、審查等銀行相關職務,且明知身為銀行行員,不得保管銀行客戶之存簿、印章之職務規範,其竟於前開擔任銀行管理人員階層期間內,基於其身為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之身分及職務,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向被害人畢○○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之詞,利用被害人即銀行客戶畢○○之信任,明知金融機構職員不得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事宜,竟仍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畢○○、陳○○、陳映澂於高雄銀行開立之存戶存簿及印章各3份,未得畢○○等3人同意,逾越畢○○等3人之授權範圍,逕自盜蓋畢○○等3人之印章於存戶取款憑條,盜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高雄銀行因而可能因此擔負事後負起賠償及行政罰緩之責),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其銀行經理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逾越畢○○之授權範圍,逕自盜蓋畢○○之印章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持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經查:(一)被告於98年2月2日起任職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主管審查二科業務,其具體工具內容為:㈠超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授信業務審核: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案件,研擬授信條件。㈡公司授信戶覆審核備: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意見。㈢授信案件經權報告書、異常授信戶通報資料、營業單位協議償還案件之核備: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意見。此有高雄銀行從業人員任免令影本1紙、高雄銀行103年5月23日高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而觀諸本案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向被害人畢○○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之詞」、「向陳○○宣稱可協助辦理畢○○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之變更名義,並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取得前揭3本存摺及印章之後,逾越授權範圍而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基本之犯罪行為乃「盜領」客戶之存款,與前揭所述之被告職務上行為完全無關,亦即,被告「盜領」畢○○等人之存款時,係以私人之地位盜領存款。進一步言之,被告「向被害人畢○○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向陳○○宣稱可協助辦理畢○○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之變更名義,並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等行為,亦均與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可言。
又被告雖違反其職務規範而代客辦理存、提款及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相關職務規範見偵一卷第211至215頁),然苟其單純代客辦理存、提款及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當然會造成客戶之存款損失,而致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換言之,其單純代客辦理存、提款及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行為,與高雄銀行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可言。(二)依證人陳○○前揭證述內容,其母畢○○生前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高雄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方案並自前揭3本帳戶內之存款內提領2筆款項,每筆不超過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縱被告實際上係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款項交付陳偉迪或用以投資前揭營造廠,有違畢○○生前之授權目的,然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取款條,依該取款條客觀上之記載內容,係表彰畢○○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49萬元、48萬元之事實,並未表彰該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填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取款條之內容,形式上並未無逾越畢○○授權其提領款項之範圍,故被告填載並行使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取款條,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襯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⑵│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 │├──┼──────────┼───────┼─────────┤│ 7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⑷│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