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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3年度易字第49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騰彬

洪清祿李春凰施紀宏鄭筑勻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夏緁笭

張鳳瑩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李劉曉容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被 告 郭金安

王丹青楊詠棋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被 告 陳淑敏

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林明珠張家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許妙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50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0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3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應與張家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家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應與林明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明珠、張家榮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珠、張家榮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因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投資(下稱「純資本運作」),得悉臺灣地區民眾如欲參加「純資本運作」,須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繳交投資款,而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其等為賺取匯差牟利,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1 日止,接受詹騰彬、沈杏仙、夏緁笭(原名夏寧彤)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非法國內外通匯業務。其方式為:由林明珠依委託人或其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金額,以人民幣匯款至委託人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人民幣現金交付予委託人所指定之對象,以供該等客戶繳交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俟委託人或其下線回台後,再依林明珠或張家榮之指示,依臺灣地區銀行之牌告匯率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匯入林明珠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明珠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珠乙帳戶)、張家榮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榮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戊帳戶)內;亦有客戶在臺灣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遂先將欲投資之人民幣金額依臺灣地區銀行之牌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匯入前述林明珠、張家榮所開立之帳戶,再由林明珠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匯入或交付予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受款對象。林明珠、張家榮於上開期間內,即以前述方式,為附表一所示客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1,242,990 元,並從中賺取千分之2之匯差利潤,合計賺取不法利益202,486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認定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案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張家榮、許妙茹(下稱被告20人)被訴(含追加起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之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規定及說明,被告20人均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被告劉光輝、鄧清和指稱本件屬境外行為,非於我國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地域所為,並非可採。

二、追加起訴之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使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99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張鳳瑩招攬被告李劉曉容加入「純資本運作」,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於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復就被告張鳳瑩與被告許妙茹2 人共同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05 號)。經查被告張鳳瑩原被起訴部分(招攬被告李劉曉容加入「純資本運作」)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被告張鳳瑩經追加起訴部分(即招攬許妙茹及被告許妙茹所屬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與原起訴部分並無何單一性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檢察官於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鳳瑩前述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另被告許妙茹經追加起訴部分,則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即與被告張鳳瑩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許妙茹追加起訴,亦屬合法。

三、被告詹騰彬部分是否屬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而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明示斯旨)。

㈡、被告詹騰彬雖辯稱:本案係有關其參與楊富濠體系之「純資本運作」投資,該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被告詹騰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詹騰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影偵卷第150 頁至156 頁)。惟觀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該案肇因於告訴人李采蓉(原名李淑琦)指稱被告詹騰彬以「純資本運作」獲利看好等情遊說告訴人李采蓉加入,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投資,對被告詹騰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采蓉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即已知悉該制度之運作模式,並已自行評估運作之投資風險,被告詹騰彬並無施用詐術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詹騰彬之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詹騰彬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則係認被告詹騰彬與其他「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成員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以被告詹騰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起訴,雖被告詹騰彬本件被訴客觀事實亦為招攬介紹李采蓉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但被訴之主觀犯意及罪名則與被告詹騰彬前述經不起訴處分者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同一案件」既不包含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況被告詹騰彬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已在本案起訴時間後,本案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稱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得就被告詹騰彬部分為實體審理。

㈢、復按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詹騰彬前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引被告詹騰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六第42頁至52頁)。觀以上述詐欺案件之起訴事實,係被告詹騰彬以詐術詐騙王瑞秋、許菁育、辜璁茗等人支付投資款參加「純資本運作」,與被告詹騰彬本案被訴招攬李采蓉加入「純資本運作」,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不同。參酌被告詹騰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參加楊富濠體系只有幾個月,後來即離開加入湖南體系。本案是楊富濠體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的部分是湖南體系,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足認本案與被告詹騰彬前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前案既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亦無前案判決一部效力及於本案之可能,本院仍應就本案被告詹騰彬被訴部分為實體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針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家榮於100年4月14日調詢時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14日調詢時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日被告張家榮於下午1 時許開始接受調查詢問,直至下午6 時30分許用餐暫停詢問時止,被告張家榮均堅決表示其未從事地下匯兌。中間休息20分鐘用餐,至傍晚6 時50分繼續接受詢問時,被告張家榮突然表明先前說謊,並隨意編造自己配合大陸人「妹妹」、「林萍」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等不實自白,惟被告張家榮當時係遭高雄市調處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始為該等不實自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第177 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14日調詢時第二階

段(錄音時間05:23:40至07:05:50) 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張家榮於該次調詢第一階段時,原供稱其係接受友人委託幫忙匯款,其並未從事地下通匯(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然於中間休息用餐後,張家榮接受第二階段詢問時,高雄市調處人員以「話虎爛也不要這樣子」、「你給我找出來」(大聲)、「把我們當神經病是不是」(旁邊有大聲摔東西的聲音)、「給我找出來(大聲,背景聲有大聲呼吸聲)、「虧你還是信教的、看你這樣抱著聖經這樣,抱聖經這樣、這樣就沒事了嗎」(本院卷四第181 頁)等語大聲喝斥被告張家榮,被告張家榮遂陳稱其係與大陸人林萍、「妹妹」配合從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差優惠(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至第185 頁)。經該處人員進一步追問被告張家榮從事匯兌業務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帳戶,因被告張家榮始終語焉不詳(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並表示恐會累及他人,調查員又以「他那邊好解決啦,就說單純戶頭借人家、沒什麼特別啦、單純借人家這個、說真的沒什麼啦、啊你這邊、就單純把事情交待清楚、就說清楚這戶頭是他借我的、都是、朋友他不知道、這樣不就好了嗎?」等語誘導被告張家榮如何回答,被告張家榮乃供出一林明珠弟媳之母林雪秋之帳戶(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第190 頁)。其後,被告張家榮被高雄市調處人員帶離原處,前往被告林明珠作筆錄處進行案情之溝通(溝通內容未錄音,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俟被告張家榮返回原處後,該處人員即頻頻對被告張家榮告以「啊說實在這不是說是很嚴重的一個事情、你不要說扯那個」、「其實這不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今天你願意出來講」、「你要不把你太太牽拖進來,我們可以接受……其實這不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張家榮表示其不懂法律)不是、我們是不會害你們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

197 頁),且對被告張家榮揚言「你如果再說謊的話吼……搞不好、今天檢察官這邊就會聲押……代誌講吼清楚就好了嘛(台語)」、「又在那邊揮捏、林老杯(台語)。」、「浪費人家時間」、「對啊、你等一下去法院、在那邊揮、這樣。」、「那邊直接聲押起來這樣喔」、「他們那邊(台語)、不像我們這邊比較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98 頁至第199 頁),被告張家榮遂供述其確有利用林明珠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作為地下通匯使用,但林明珠並未參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至第203 頁)。

⒊本院衡酌前述被告張家榮100 年4 月14日調詢筆錄之製作過

程,高雄市調處人員於第二階段之詢問時,曾先後以大聲喝斥、大聲摔桌、譏諷、誘導之方式詢問被告張家榮,亦曾利用聲押為手段圖使被告張家榮自白,確有不正詢問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張家榮並無法律之相關學經歷背景,當日亦未委任律師到場,其向該處人員表示其不諳法律時,該處人員並未告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反一再強調本案並非嚴重的案件,勸諭被告張家榮坦白,可徵被告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我被帶出去好多次,他們一直跟我說,南寧詐欺案的罪比較重,地下匯兌罪的錢罰一罰就好了,趕快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並非無據,是高雄市調處人員上開說法,亦有使被告張家榮誤判法律輕重及利害關係之可能。綜上,就前開調詢之各種外部環境、條件等客觀因素綜合觀察,已足使受詢問人即被告張家榮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及精神恐懼,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該次調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月30日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月30日調詢時,均已委任梁世樺律師到場陪同(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11調詢時,梁世樺律師於詢問期間因故先行離場),此觀上揭三次調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一卷第

178 頁、第248 頁、第306 頁),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張家榮對於上述三次調詢時供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家榮於前開三次調詢時,曾遭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是被告張家榮於

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 月30日調詢時之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春凰於調詢時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證人李春凰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陳述,核屬被告林明珠

、張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春凰之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2頁背面)。又證人李春凰對於透過林明珠帳戶匯款之費用、其是否曾將林明珠匯款之相關資訊告知他人等節,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李春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高雄市調處人員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進行詢問,其均係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六80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李春凰之調詢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李春凰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刻意迎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證人李春凰於調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李春凰自承其並不認識被告林明珠及張家榮,其於調詢應訊時,應無虛編不實情節構陷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可能,且斯時證人李春凰對於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涉案之情節尚不瞭解,其於調詢陳述時,自較無受他人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之顧慮,另對於案情之記憶,亦因距案發時日較近,較為清晰深刻。反之,證人李春凰於本案係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一同被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被訴事實及罪名已有認識,且證人李春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調詢時巨大。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李春凰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審理時,雖對證人李明哲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李明哲之調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有罪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家榮、林明珠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固均坦認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曾匯款至其等甲至戊帳戶之事實,惟俱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因該等投資人在大陸地區決定參加「純資本運作」,但未攜帶足夠之人民幣,故由被告林明珠之友人沈杏仙出面向被告林明珠借款,被告林明珠基於與沈杏仙之信任關係及情誼,遂先幫渠等墊付人民幣,該等投資人回台後,再將借款之金額,依照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甲至戊帳戶,並非投資人在臺灣將定額新臺幣交給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轉匯至大陸,而在大陸領取人民幣,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亦未從中賺取手續費及利潤,是本件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尚與匯兌行為有間,自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

㈡、經查:⒈「純資本運作」係一未推廣或銷售實體商品或勞務,參加人

單純以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利之投資組織,參加人須在大陸地區繳交人民幣69,800元(1 球),始取得入會及介紹下線之資格(詳後述),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及證人蘇玉燕、張鳳瑩、周妮平、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詹騰彬、呂秝菻(原名呂青樺)、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春凰均係「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亦稱行業人)。而證人蘇玉燕、張鳳瑩、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詹騰彬、李劉曉容、林沛蓁、胡瑩珊、李智遠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因該等證人或該等證人之下線在大陸地區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惟未攜帶足額人民幣,遂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該等投資人給付人民幣投資款,該等投資人回台後,再將林明珠已給付之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分別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甲至戊帳戶(其中李智遠並未參與「純資本運作」,李智遠如附表一編號49之匯款,係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證人李春凰之投資款後,由證人李春凰向其弟李明哲借款,經李明哲指示其女李珊瑩自其子李智遠之帳戶,將李春凰欲借貸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林明珠甲帳戶);而證人王福認、呂秝菻則係自大陸返台後決定投資,經證人王福認、呂秝菻依照其等上線即證人施紀宏之指示,將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匯至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再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供證人王福認、呂秝菻繳納投資款等情(相關匯款情節詳如附表一相關說明欄所載),業據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八第249 頁背面),復經證人蘇玉燕、張鳳瑩、周妮平、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詹騰彬、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春凰、李明哲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有甲至戊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人王福認、呂秝菻之入出境資料(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均堪認定。又於102 年2 月6 日人民幣業務開放前,國人於臺灣地區若需匯款至大陸地區,僅得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如美金)辦理匯款,可經由國內銀行直接匯入大陸地區銀行,或透過第三地區轉匯,其成本應較人民幣業務開放後,直接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為高乙節,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7 月9 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亦堪認定。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無疑義。

⒊本件證人張鳳瑩、施紀宏、楊詠棋、呂秝菻、李劉曉容、林

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春凰於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均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互不相識,且於「純資本運作」投資中,俱與被告林明珠無上下線關係之事實,迭經證人張鳳瑩、施紀宏、楊詠棋、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春凰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一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65頁、第95頁、第96頁、第112 頁、偵三卷第75頁、偵五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7 頁、第11頁、第26頁、第37頁、第136 頁、本院卷六第81頁),且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是認;另證人蘇玉燕、馬秋鳳雖認識被告林明珠,但均與被告林明珠不熟識,證人詹騰彬則係經由證人楊富濠介紹認識被告林明珠夫妻,與被告林明珠夫妻並無深交,亦無「純資本運作」之上下線關係等節,復經證人蘇玉燕、馬秋鳳、詹騰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78 頁背面、第187 頁)。又證人蘇玉燕及詹騰彬如附表一匯入甲至戊帳戶之總金額分別高達39,443,610元及50,793,960元,此係因證人蘇玉燕、詹騰彬於「純資本運作」之下線眾多,多名下線之投資款由蘇玉燕、詹騰彬統籌處理,亦即由證人蘇玉燕、詹騰彬出面與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聯繫交涉,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該等眾多下線之申購款,再由證人蘇玉燕、詹騰彬於臺灣一起將多人之人民幣申購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蘇玉燕、詹騰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

178 頁至第179 頁),足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與蘇玉燕、詹騰彬之眾多下線均不認識,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究係為何人以人民幣支付「純資本運作」之申購款,顯非其2 人所關心。綜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或參加人,絕大多數均與被告林明珠夫妻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商業之往來,惟被告林明珠卻多次為該等具有匯兌人民幣需求之「純資本運作」參加人,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指定之對象,再由該等投資人經等值之金額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地區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或由投資人先在臺灣地區,將與投資金額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再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為該等投資人以人民幣給付申購款。雖上述二種情形於客戶寄款、領款之先後順序有異,然核以該二者之性質,均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不經現金之實際輸送,經由他地與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異地間資金之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臺灣地區)匯往乙地(大陸地區)之功能,依前說明,自與辦理匯兌業務無殊,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由被

告林明珠之朋友沈杏仙出面向被告林明珠借款,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有經營貿易公司,故有較多人民幣現款可供周轉,被告林明珠基於信任關係及純粹幫忙之想法,故才多次借貸人民幣予沈杏仙,之後再由沈杏仙之下線或投資人在臺灣地區還款云云。惟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茲論敘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相關匯款人或投資人在「純資本運作」體系中之

地位:①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均為證人施紀宏之下線,證人李劉曉容為張鳳瑩之下線,證人周妮平為張鳳瑩下線許妙茹之下線,證人張鳳瑩、施紀宏為證人夏緁笭之下線,證人夏緁笭、李春凰為證人沈杏仙之夫洪清祿之下線,洪清祿則為證人沈杏仙之下線,證人蘇玉燕亦屬沈杏仙、洪清祿夫妻之下線等情,業經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容、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沈杏仙、洪清祿、蘇玉燕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容、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蘇玉燕均屬證人沈杏仙之下線或間接下線,應可認定。②證人胡瑩珊於「純資本運作」之上線為大陸人楚少宇,沈杏仙非屬證人胡瑩珊之上線,但證人胡瑩珊為沈杏仙之熟識友人,業據證人胡瑩珊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③證人詹騰彬原為楊富濠之間接下線,約於99年7 月底離開楊富濠體系,而加入湖南體系之運作,是如附表一詹騰彬所匯之款項匯款,均為湖南體系之投資款,而沈杏仙並非湖南體系之參加人,沈杏仙與詹騰彬並不認識等情,亦據證人詹騰彬、沈杏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38 頁)。

⑵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提供其等所開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帳戶,供「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林明珠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11日、

100 年5 月30日調詢中自白不諱。被告林明珠並坦認:約於99年3 月後某日,當時我與楊富濠、沈杏仙、楊富濠2 名大陸女性朋友,席開一桌,當時我主動提供我名片給楊富濠及沈杏仙,大家決定就廣西南寧傳銷一事互幫互助,討論之際,我向同席人員表示我可以提供我自己在臺灣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供參加大陸廣西南寧傳銷資金匯款之用(見偵一卷第227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是我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該支手機內簡訊「夏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姓名:李金滿。2011年1 月13日,週四,

1:52下午」及「夏美:明珠老總:往後我的傘下打電話給你時,我會請他們的通關密碼是:夏老師的朋友,這樣你們就知道要打入指定的資管帳戶:李金滿. 請轉達小張,謝謝妳,夏美。2011年1 月13日,週四,9:19下午」(下稱夏美簡訊),係指夏緁笭下線參與「純資本運作」資金,要透過我及張家榮,匯入夏緁笭指定李金滿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情(見偵一卷第385 頁);被告張家榮亦供承:我與被告林明珠成為「純資本運作」之「行業人」後,謝翊蓮、「金爺」(余遠螢)、詹騰彬、沈杏仙、楊富濠就會幫我介紹。因為林明珠為行業人,也經常在大陸廣西南寧,「金爺」等人才會認為使用林明珠及我的帳戶較有保障,因此會為我們介紹客戶。我本人沒有見過沈杏仙及其配偶,但沈杏仙及其配偶因匯款事務,曾多次打電話與我聯繫(見偵一卷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上述夏美簡訊指定的銀行帳戶是李金滿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是由夏緁笭指定,李金滿是夏美(夏緁笭)下線,以後夏緁笭下線申購「純資本運作」匯款時,會表示是「夏老師的朋友」,就知道是夏緁笭的下線,要將資金匯入李金滿前開帳戶。「行業人」參與一段時間後體系變大,所以會更換資金匯入帳戶,在上開簡訊之前,夏緁笭的下線是將資金匯入其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07 頁背面至308 頁)。

⑶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上開供述內容,亦與下述各項積極事證

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中之前開自白,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①證人楊富濠於調詢中證稱:林明珠提供其與張家榮之帳戶給

有意參加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者,作為地下通匯之用。於一老總聯誼場合,林明珠曾向我表示,如有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需求,可找其幫忙,只要手續費人民幣100 元。

當場林明珠也向其他老總自我推銷兩岸通匯服務,並分送林明珠個人名片給在場人員,林明珠在老總間相當活躍,因為她很熱情又會主動介紹自己。我有從林明珠本人處收到林明珠之名片,在場其他人也有收到背面均手寫「張家榮0000000000、林明珠00000000000 」之林明珠名片等語(見他一卷第182 頁、第18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很多人的時候,林明珠曾說如果我們不夠錢,她可以先借我們申購,回來再匯給她,我們再請她吃飯即可(見本院卷七第10頁背面),並有楊富濠持有如其前開所述之林明珠名片影本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89 頁)。

②證人詹騰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資本運作需要人民幣,

我們不可能有人民幣,我在那邊也沒有做生意,後來透過楊富濠介紹我認識林明珠。楊富濠說林明珠在那邊有做生意,我要調度人民幣就先請她幫忙,可向林明珠調借資本運作的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③證人沈杏仙於調詢中證陳:在一次吃飯的場合,我與林明珠

才認識。那邊的大陸人告訴我,如果臺灣民眾到南寧參觀後,決定要立即參與這個機制,可以向這個機制內較高層的人借錢回台後才將款項還給出借人,例如:某人在大陸向我借錢,我就會要求他們回台匯到卓貝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貝加公司)帳戶,另如果下線回臺灣才決定加入,就會匯到林明珠帳戶。我不清楚林明珠有無從事南寧投資,只知道她是在做通匯(見他一卷第158 頁)。

④證人洪清祿於調詢中證稱:卓貝加公司的負責人是沈杏仙,

卓貝加公司是專門作為向我借款投資南寧投資之小股東,即我的下線及下下線使用,與林明珠作為地下通匯或所有大陸南寧投資案在台投資人之匯款帳戶不同(見偵三卷第23頁)。

⑤證人李春凰於調詢中證以:我不認識林明珠。我透過友人介

紹而獲悉林明珠帳戶,可以提供兩岸匯款服務,並知道透過林明珠帳戶匯款至大陸時,要跟「張先生」聯絡,我知道這個管道後,就經常介紹朋友。我擔任中國臺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有時也在該協會會議中廣播這個匯款優惠訊。我聽說林明珠信用不錯,且透過林明珠匯款至大陸比較省錢(見他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林明珠之帳戶是沈杏仙指定我將投資金額匯到該帳戶,並且要我在匯款後直接與一名「張先生」聯絡,我實際上並不認識林明珠,也不認識「張先生」等語(見偵一卷53頁)。

⑥證人夏緁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進出法院時才認識林明珠

。林明珠之帳號是沈杏仙跟我說的,在臺灣匯款之前,沈杏仙會叫我們打電話給「小張」,跟他說我們在臺灣要匯多少錢過去,後來才知道「小張」是林明珠的先生。我曾經傳送前述夏美簡訊給林明珠,傳簡訊時也不認識林明珠,是沈杏仙告訴我林明珠電話,李金滿是我弟妹,出借帳戶供「純資本運作」在大陸收投資款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91頁、第

101 頁、第102 頁),並有「夏美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據(見偵一卷第395 頁)。

⑷綜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明珠係於餐會等公開場合向多人

推銷介紹自己與張家榮從事之兩岸通匯服務,並發送載有其

2 人聯絡電話之名片予楊富濠、沈杏仙等人,楊富濠進而將該通匯管道介紹予證人詹騰彬,沈杏仙則將該通匯管道告知其下線李春凰、夏緁笭等人知曉,並與其夫洪清祿將此通匯管道提供其眾多下線使用。李春凰復將該兩岸通匯訊息在其任職之中國臺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會議中散播及告知友人,證人夏緁笭更因其下線人數日多,直接以簡訊與被告林明珠聯繫,告知將以「夏老師的朋友」作為日後請林明珠通匯之代號,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非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至為灼然。

⑸證人沈杏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從99年去大陸開始,

與被告林明珠情同姊妹,因為很多我認識的臺灣朋友要加入「純資本運作」沒有人民幣,要跟我借,但我不夠,所以由我向林明珠借錢,只要我跟林明珠開口,她幾乎沒有拒絕過我,她就會將現金給我或匯到帳戶。蘇玉燕、施紀宏、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都是透過我向林明珠調錢,有些人可能是透過其上級來跟我借錢,而馬秋鳳是蘇玉燕告訴她的,雖也是透過我調錢,但馬秋鳳不是她本人來找我的。我跟林明珠調錢沒有利息,我會跟蘇玉燕這些人說,回去立即匯錢給林明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119 頁),而附和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基於朋友情誼而借貸之辯詞。惟依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98 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被告林明珠於99年3 月間甫認識沈杏仙,被告張家榮則未見過沈杏仙夫婦,僅曾因匯款事宜多次與沈杏仙、洪清祿夫婦聯絡,核與證人洪清祿於調詢中陳稱:其不認識林明珠夫妻,林明珠僅係提供帳戶供其下線匯入投資款項等語相合(見偵三卷第21頁),證人沈杏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間即與被告林明珠情同姊妹,殊難逕信。再者,衡諸一般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係因借款人資金不足或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向貸與人借貸金錢,貸與人為保障己身債權,對於借款人之資力、信用、還款能力均會詳加瞭解,或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額利息或提供足額擔保,但於本案中,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或投資人,絕大多數均與被告林明珠夫妻互不相識或素未謀面,業如前述,被告林明珠為渠等在大陸地區支付「純資本運作」之申購款時,並未向沈杏仙探究該等欲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身分、職業、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該等投資人提供任何具體之擔保或依期支付借款利息,且所謂「借款人」(即證人沈杏仙)及「還款人」(即真正之投資人)均不相同,已與正常借貸之情形迥異。再參佐該等投資人於大陸地區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完成返台後,幾均立即將投資款折算為新臺幣後,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此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2 人所坦承,益徵該等投資人,並非因本身財務周轉需要而向被告林明珠借款,僅係因渠等在大陸地區有支付人民幣之需求,然因囿於當時法令及政策之限制,臺灣地區並無得將人民幣直接匯往○○○區○○道,該等投資人為求便利或節省匯兌成本,始透過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上述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投資人在臺灣地區匯入新臺幣之方式,達成通匯之目的。

⑹另證人林沛蓁、呂秝菻、楊詠棋、王福認、施紀宏、李劉曉

容、張鳳瑩、周妮平、夏緁笭、李春凰、蘇玉燕、胡瑩珊固均屬證人沈杏仙體系之下線或友人,而與證人沈杏仙有一定之關連性,業如前述。稽以證人林沛蓁等人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沛蓁等人多係經由其等上線之指示或告知,始得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並將新臺幣匯至上開帳戶,但此僅足證明證人沈杏仙曾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一通匯之管道告知友人,或透過層層上下線之關係使其體系之下線得悉,並供其體系下線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時使用。參以證人李春凰、夏緁笭均自承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並不相識,惟證人李春凰尚可將前述匯兌管道及聯絡人「張先生」(即被告張家榮)之聯絡方式於會議中告知有兩岸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證人夏緁笭更已直接越過證人沈杏仙,自行以行動電話簡訊與被告林明珠約定通匯之暗號「夏老師的朋友」,供己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使用。證人詹騰彬與證人沈杏仙亦無任何往來或特殊淵源等節,復如前敘,是詹騰彬並無可能透過沈杏仙向被告林明珠調借如附表一編號26至37所示高達5 千餘萬元之巨額款項,尤不待言。凡此均徵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係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業務,非因其與證人沈杏仙有如何特殊之姊妹情誼始允諾證人沈杏仙調錢之請求,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開辯解及證人沈杏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圖以借貸還款之名掩飾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辦理非法匯兌之實,均無可取。

⒌犯罪獲利之認定⑴按就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法定刑更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甚為嚴峻,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平白無端為匯兌之工作,是經營地下匯兌業者,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自屬合理之認定。關於本案犯罪之獲利,被告張家榮於100 年4 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作100 萬元大約賺取臺幣2 千元(見聲羈卷第17頁),於100 年4 月25日調詢中供述:其獲利約在千分之2 至4 之間(見偵一卷第180 頁),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 月30日調詢中均供稱:其從事兩岸地下通匯之獲利以千分之3 計算,係來自兩岸匯率差(見偵一卷第251 頁背面);被告林明珠於調詢中亦坦認:張家榮曾跟我說,我們只有賺到一點錢來補貼電話費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200頁背面),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確有從本案犯行獲利乙節,應足認定。又依被告張家榮先前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林明珠本案獲利約在千分之2 至4 不等,爰依最有利其2 人之比例即千分之2 計算其犯罪利得,經核算後應為202,486 元(計算式:附表一匯兌金額總額101,242,990 ×0.002 =202,48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自本案犯行牟利之行為,核與其2 人前開自白及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⑵至證人蘇玉燕、施紀宏、林沛蓁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固均

提及其等於將匯兌款項匯入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之帳戶時,有外加100 元人民幣或新臺幣500 元之手續費(見他一卷第

230 頁背面、偵一卷第96頁、偵三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頁),惟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此均辯稱前述人民幣

100 元,係因被告林明珠在大陸為該等證人支付人民幣時,乃透過大陸地區不同省分跨行轉帳,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此屬實報實銷,渠等並未賺取相關匯款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之電子銀行回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九第55頁)。觀諸前揭電子回單之內容,係採轉帳匯款方式,由位於福州之帳戶匯款至漳州之帳戶,其手續費為人民幣100 元,足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辯稱大陸地區部分銀行跨行匯款會收取人民幣100 元之手續費等語,並非無據。雖依被告林明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所示(見偵聲三卷第7 頁至第14頁),如採用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網路轉帳匯款),自被告林明珠之弟弟林小姜中國工商銀行之福建省分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予沈杏仙之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市民族支行,手續費為零元,但本院衡酌公訴人並未逐一舉證證明被告林明珠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或投資人於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時,各次人民幣之來源及給付方式,且依證人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李劉曉容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見偵三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 頁),證人張鳳瑩、楊詠棋、胡瑩珊、李劉曉容於計算匯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帳戶之金額時,均係以匯款當天銀行之牌告利率計算,並未額外支付匯款之手續費或利息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故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辯稱其等僅向部分客戶收取

100 元人民幣手續費,且係根據實際支出之大陸地區跨行手續費收取等語,即非不得採信,是證人蘇玉燕、施紀宏、夏緁笭、林沛蓁所支付之手續費人民幣100 元,尚難逕予計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犯罪獲利。惟有無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與是否從事匯兌,並無必然關聯,蓋從事兩岸匯兌者尚有匯差及兩岸資金運用之利得,因而尚不得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未向客戶收取額外之手續費,即認其並無賺取前述匯差利潤或從事匯兌之事實。

⒍末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甲至戊帳戶,於前述案發期間內

,除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部分詳後述)之匯款金額外,雖尚有多筆資金匯入,惟該等部分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或未據公訴人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或經公訴人表明不在本案訴追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院就此並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尚無法認係非法匯兌資金,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揆諸該條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言,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包含行為人對外所經辦之全部匯兌金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資金後,負有依約交付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蓋以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匯兌之資金,依契約約定均須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之帳戶或對象,甚至尚應支付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資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依約定匯往匯兌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款項、資金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行為人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資金數額計算犯罪所得,不應因行為人有無收費用、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另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2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6判決意旨均明揭此旨)。

㈡、核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逾

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本件其等所為,可能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見本院卷四第77頁、本院卷八第5 頁背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本案犯行,係與大陸地區之「林萍」、「妹妹」共犯,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張家榮、林明珠於調詢時之陳述為其依據,但被告張家榮、林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林萍」、「妹妹」有參與本件匯款之情事。且依既有事證,本案相關證人均指稱係與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從事匯款之聯繫或將款項匯入其二人之帳戶,無人提及有名為「林萍」、「妹妹」之人參與其中,遍觀全卷,復無「林萍」、「妹妹」有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具體證據(於卷內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雖有出現「大陸妹妹的員工」、「大陸林萍家電」、「妹妹大陸電話」之電話「見偵一卷第206 頁、第208 頁」;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交易明細中,亦有出現「林妹妹」之交易紀錄,但憑此均無從窺知「妹妹」、「林萍」有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就本案犯行有犯罪之分工或犯意之聯絡)。再審諸被告張家榮於調詢時,供稱:若臺灣的客戶有匯款至大陸的需求,我會聯絡大陸的窗口「林萍」或「妹妹」,我從事地下通匯大部分都是透過「林萍」或「妹妹」,林明珠並沒有獲得利益(見偵一卷180 頁),亦徵被告張家榮當時確有為迴護被告林明珠脫罪,而杜撰「林萍」、「妹妹」為大陸匯兌窗口之可能。從而,尚難認定「林萍」、「妹妹」為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本案共犯,附此說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期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繳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納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自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止,持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匯兌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32、33、41至49之事實,然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擴張補充(見本院卷二212 頁至第

213 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本院卷四第7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取民間游資,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國家之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再以,本件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係因應臺灣地區人民申購「純資本運作」投資之需求,並未使用詐騙手段造成他人損害或造成客戶之財產上損失,其等行為雖仍具有不法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迥異。且本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獲取之利益僅約新臺幣20萬元,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等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皆無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等因貪圖己身利益,共同從事兩岸非法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流通貨幣之管制,其等行為自應予非難。又其等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意,並衡酌其等犯罪期間約長達1 年、匯兌之次數、對象、累計經手匯兌之金額、被告林明珠為小學畢業,張家榮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2 人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第44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獲利為202,486 元,業如前述,該共犯間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林明珠、張家榮

2 人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林明珠或張家榮所有,業經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⒈其中編號1 、2 、7 、8 所示之物品,經核其內容或性質均

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存摺9 本,均非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

述甲至戊帳戶之存摺;另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林明珠、張家榮名片,其上分別印載被告林明珠為富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家榮為富濠公司之業務經理,核與證人楊富濠於調詢中稱被告林明珠於餐會間推銷通匯業務發送予出席者之名片(見他一卷第189 頁)不同,且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 之名片乃因設立富濠公司所印製,還沒開始使用(見偵一卷第180 頁背面、第204 頁),是附表三編號3 之名片2 張及編號4 所示之存摺9 本,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亦俱難於本案宣告沒收。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記事本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電話簿各

1 本,被告張家榮於調詢中雖供陳:該記事本是我使用,主要是記載地下通匯的客戶資料、帳號金額等事項,前開電話簿登載「張克林」等,則是地下通匯之客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但經本院審核前開記事本與電話簿內所記載之客戶姓名,並無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人或投資人在內,故上開記事簿及電話簿亦難逕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亦不諭知沒收。

⒋另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示之手機共8 支,部分雖係供被告張

家榮、林明珠聯繫本案通匯事宜所用,但上述8 支手機均業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被告林明珠、張家榮(見偵五卷第261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且皆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榮、林明珠夫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大陸地區人民「林萍」、「妹妹」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接受如附表二所示「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用以支付自己或所拉攏下線未繳或未繳足之入會金,匯兌方式為倘參加人有匯款需求,被告林明珠先提供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專用帳戶予參加人或其下線,再由被告張家榮詢問大陸對口「妹妹」、「林萍」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指定之匯款帳戶後,附表二所示之參加人或其下線經被告張家榮告知依匯兌利率換算為臺幣之金額,匯入指定附表二之專用帳戶內,張家榮復將款項整筆匯入「林萍」或「妹妹」指定臺灣地區之解款帳戶後,通知「林萍」或「妹妹」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純資本運作」集團之不詳收款人,並從中賺取千分之3 手續費,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5,564,024 元,因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均為「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其等因自己、家人或下線欲申購「純資本運作」,惟無足額人民幣,故由被告林明珠在大陸地區先為其等墊付人民幣投資款,俟其等返回臺灣後,其等再將被告林明珠已支付之人民幣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匯入被告林明珠之甲帳戶或被告張家榮之丙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非虛,復據證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林明珠甲帳戶、被告張家榮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堪認定。再者,於「純資本運作」投資中,廖吉祥之上線為劉光輝,劉光輝之上線為其妻楊珍珍,游吉雄、游進賢、王慧如之上線均為鄧清和,楊珍珍、鄧清和、鍾欣庭之上線均為被告林明珠等節,亦據證人廖吉祥、劉光輝、楊珍珍、游吉雄、游進賢、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均屬被告林明珠於「純資本運作」體系之下線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王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供稱:我匯款到被告林明珠帳戶之數百萬元,是林明珠跟我借的,林明珠沒有說為何要跟我借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這些匯入林明珠帳戶的錢,並非我招攬下線之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然王慧如此部分供述,與其先前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他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第126頁)均相互齟齬,且王慧如對被告林明珠向其借款之緣由、還款期限均稱不知,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林明珠還款之證明,王慧如上述借款之說,當難採信。再者,證人鄧清和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我有三條下線,王慧如是我的第一代下線,王慧如那邊的發展很多,(她的下線)就變成由她去處理了,王慧如是「純資本運作」之老總等語(見偵三卷第178 頁背面、第184 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52頁),核與被告張家榮於調詢中所稱:王慧如為某保險公司老闆娘,人脈很廣,因此招募很多下線,很快就升任老總,也因此提高鄧清和、我和林明珠的層級。由於王慧如的下線幾乎都是由王慧如出面匯款,因此王慧如有幾筆匯入林明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250 頁),益徵王慧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應均係其或其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王慧如供稱該等匯款係其出借款項予被告林明珠云云,應係王慧如就其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見後述)案件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㈢、「純資本運作」之投資制度中,每名投資人至多可介紹3 名下線加入,每名下線復可招攬3 名下線,當投資人之下線層層發展,投資人之層級即越高,並可領取越多之獎金利潤,。惟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一律須以人民幣繳納,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瞭解該制度之臺灣地區民眾多未攜帶足額人民幣,為便利臺灣投資人申購入會款或提高臺灣民眾加入之意願,常由上級老總或上線為同體系之下線籌措或墊付人民幣申購款,俟下線回台後,再將投資之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匯款予該上級老總或上線。本案中類此之情形即有:①楊富濠為其體系之下線詹騰彬、李采蓉等人墊付「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詹騰彬、李采蓉等人則匯款新臺幣至楊富濠之帳戶,此經證人詹騰彬、楊富濠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他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本院卷八第16頁),且有楊富濠之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他一卷第217 頁至第

219 頁)。②沈杏仙、洪清祿夫妻為其等體系之眾多下線夏緁笭、施紀宏、李春凰、蘇玉燕、呂秝菻、楊詠棋、李劉曉容等人在大陸地區墊付人民幣申購款,夏緁笭、施紀宏、李春凰、蘇玉燕、呂秝菻、楊詠棋等人返台後,再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匯款至沈杏仙、洪清祿夫妻所提供之卓貝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此經證人沈杏仙、洪清祿於調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頁、第168 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5頁),復有卓貝加公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3頁)。③證人鄭筑勻為其體系之下線蘇美玲、郭金安、孫金杉、王實昌(實際投資人為王丹青)等人在大陸地區籌措或支付人民幣申購款,蘇美玲、郭金安、孫金杉、王實昌等人則將投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匯款至鄭筑勻所提供之鄭文成匯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此據證人鄭筑勻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另有鄭文成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76頁至第108 頁)。

㈣、承前,「純資本運作」之老總或上線為其下線或下下線在大陸地區先行墊付或籌集人民幣投資款,實屬「純資本運作」制度之常態,蓋因同體系之上下線間,多存有親友關係或一定之情誼,上線復可由下線之加入而賺取獎金獲利,且上線因較早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亦較易有較多之人民幣資金或籌措人民幣之管道。是被告林明珠為其體系之下線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人王慧如、鄧清和、鍾欣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支付人民幣申購金額後,再由王慧如等人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至被告林明珠、張家榮之帳戶,實與其他「純資本運作」老總或上級人員之作法無殊,尚難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此部分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之,而應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為附表一相關匯款人、投資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為不同評價。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嫌速斷,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珠、張家榮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楊珍珍、劉光輝、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由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純資本運作」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俗稱:下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其之直接上線(第二代會員,術語:直接)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 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 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05,00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0,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 )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 元之獎金。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 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純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進行洗腦,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 」、「投資款項45% 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認「純資本運作」行業係由當地政府許可且運作穩當,遂立即繳錢或由該集團成員在當地即借予投資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當場取得會員資格,免遭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詎被告詹騰彬、洪清祿、李春凰、夏緁笭、張鳳瑩、李劉曉容、施紀宏、鄭筑勻、郭金安、王丹青、楊詠棋、陳淑敏、謝翊蓮、林明珠、劉光輝、楊珍珍、鄧清和、王慧如、許妙茹(下稱被告詹騰彬等19人)經他人邀約加入後,明知以「純資本運作」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透過上下線彼此而與該罪集團相互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

⒈被告詹騰彬部分:

被告詹騰彬99年1 月間,經楊富濠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1 月間,招攬介紹李采蓉(起訴書原尚誤載黃郁棠為被告詹騰彬下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本院卷四第42頁)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⒉被告洪清祿部分

洪清祿於99年4 月間,經其妻沈杏仙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5 月間,招攬介紹被告夏緁笭、李春凰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夏緁笭、李春凰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⒊被告李春凰部分:

被告李春凰於99年5 月間,經被告洪清祿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7 月間,招攬介紹其弟李明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其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⒋被告夏緁笭部分:

被告夏緁笭於99年5 月間,經被告洪清祿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5 月間,招攬介紹被告張鳳瑩、施紀宏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張鳳瑩先後以自己及兒子劉威杰名義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被告施紀宏則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⒌被告張鳳瑩部分:

被告張鳳瑩於99年5 月間,經被告夏緁笭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9 月間,招攬介紹被告李劉曉容、許妙茹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李劉曉容、許妙茹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其下線。被告許妙茹復又招攬後述所示之下線,被告張鳳瑩因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⒍被告李劉曉容部分:

被告李劉曉容於99年9 月間,經被告張鳳瑩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10月間,招攬介紹杜淑美、陳麗妃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後,致杜淑美、陳麗妃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⒎被告施紀宏部分:

被告施紀宏於99年5 月間,經被告夏緁笭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9 月間,招攬介紹林沛蓁、呂秝菻(原名呂青樺)、被告楊詠棋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⒏被告鄭筑勻部分:

被告鄭筑勻於99年4 月間,經沈杏仙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6 月間,招攬介紹被告郭金安、王丹青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郭金安、王丹青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⒐被告郭金安部分:

被告郭金安於99年6 月間,經被告鄭筑勻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12月間,招攬介紹孫金杉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孫金杉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⒑被告王丹青部分:

被告王丹青於99年6 月間,經被告鄭筑勻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 年1 月間,招攬介紹蘇美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蘇美玲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⒒被告楊詠棋部分:

被告楊詠棋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施紀宏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8 月間,招攬介紹其母莊閔婷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⒓被告陳淑敏部分:

被告陳淑敏於99年10月間,經劉瑞祥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先後招攬介紹藍元宏、林稔庭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藍元宏、林稔庭各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⒔被告謝翊蓮部分:

被告謝翊蓮於99年3 月間,經「向麗」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 月間,與「向麗」在廣西省南寧市招攬介紹被告林明珠,致被告林明珠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⒕被告林明珠部分:

被告林明珠於99年3 月間,經「向麗」、被告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8 、11月間,招攬介紹被告楊珍珍、鄧清和、紀安靜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⒖被告楊珍珍部分:

被告楊珍珍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林明珠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8 月間,招攬介紹其夫被告劉光輝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劉光輝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⒗被告劉光輝部分:

被告劉光輝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楊珍珍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 年月間,而與被告楊珍珍共同招攬介紹其弟劉光亮、廖吉祥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劉光亮、廖吉祥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⒘被告鄧清和

被告鄧清和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林明珠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8 月間,招攬介紹游吉雄、被告王慧如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游吉雄、被告王慧如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⒙被告王慧如部分:

被告王慧如於99年7 月間,經被告鄧清和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9 月間,招攬介紹女兒王晴彤(原名尹晴彤)、胞弟王定瑩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⒚被告許妙茹部分:

被告許妙茹於100 年1 月間,經被告張鳳瑩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於100 年間,招攬蔡孟樺、許保信、凌美硬三人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 球)加入成為下線,並要求日後加入之下線需匯款至被告張鳳瑩所指定之張家榮丙帳戶內。嗣由蔡孟樺招攬李沂芳、吳虹頤加入成為下線取得參加人資格;再由李沂芳招攬陳信得、陳信得之配偶董慧玲及其子陳韋廷成為下線參加人;吳虹頤招募陳錦美、范秀蓮加入成為下線參加人;另許保信則招攬李中正、周妮平、謝秀雀加入成為下線參加人,許妙茹因此獲得其前述下線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依前述運作模式所應得之獎金。

㈡、因認被告詹騰彬等19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皆應依修正前該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詹騰彬等19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且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詹騰彬等19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是本院於本案為被告詹騰彬等19人有罪與否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而為論斷,先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騰彬等19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騰彬等19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富濠、沈杏仙、李明哲、杜淑美、陳麗妃、林沛蓁、呂秝菻、王福認、孫金杉、蘇美玲、莊閔婷、藍元宏、林稔庭、游吉雄、游進賢、廖吉祥、紀安靜、蘇玉燕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夏緁笭、李劉曉容、張鳳瑩之通話監察譯文、被告李春凰所有電腦內之存檔資料、鄭文成之匯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退款收據、北部灣感恩聯歡晚會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鄧清和所有之廣西仙葫開發隨記、被告施紀宏所有之北部灣集結號型錄及投資文宣、被告楊詠棋所有之投資講義資料及組織圖、中華民國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之警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騰彬等19人固均坦認曾出資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分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詹騰彬辯稱:其於99年3 月加入「純資本運作」,其先加入楊富濠體系,於99年7 月底即已離開楊富濠體系,另外參加湖南體系,湖南體系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參加楊富濠體系之時間僅有短短數月,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洪清祿、李春凰、鄭筑勻、施紀宏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任何商品、勞務之推廣或銷售,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被告洪清祿、李春凰、施紀宏、鄭筑勻均非「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主體負責人,亦未擔任「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重要職務或有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均僅係「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而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之「行為人」等語。

㈢、被告夏緁笭辯稱: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只是認真做該做的事情,其沒有詐騙,且沒有被害人來告其,其並未犯罪等語。

㈣、被告張鳳瑩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張鳳瑩職稱雖為老總,但並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之實際決策,其升上老總時係因同案被告許妙茹之家族下線多名成員加入等語。

㈤、被告李劉曉容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僅需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被告李劉曉容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被告李劉曉容之下線僅有杜淑美、陳麗妃2 名,被告李劉曉容於案發後已設法補償前述下線會員並取得其等諒解等語。

㈥、被告郭金安辯稱:其為香港人,知道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需注意合法性,因大陸官員聲稱「純資本運作」是合法的,因此其才相信,其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㈦、被告王丹青辯稱:其身體狀況不好,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只有介紹蘇美玲入會,及其哥哥王實昌出錢贊助掛名為其下線,其很早即退出「純資本運作」之發展,且已將投資款退還給蘇美玲等語。

㈧、被告楊詠棋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莊閔婷係因同案被告施紀宏之介紹而與被告楊詠棋一同加入「純資本運作」,莊子媚亦係自己前往大陸地區聽取說明後,自行決定加入,被告楊詠棋並未招攬莊閔婷、莊子媚加入,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㈨、被告陳淑敏辯稱:當時其到南寧瞭解「純資本運作」時,覺得有發展性,才會想去從事一番事業。其自己投資了三球,另外介紹藍元宏、林稔庭加入,但藍元宏、林稔庭兩顆球的錢都是其出資的,因此五顆球都是其自己的錢,其並無害人之意,亦未犯罪等語。

㈩、被告謝翊蓮辯稱:其先生已過世20餘年,其身體不好,其在「純資本運作」中之發展,都是其先生之友人何長興幫其出資、運作的,何長興已在數年前因病過世,其在「純資本運作」之上下線為何人及相關情形其均不清楚等語。

、被告林明珠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要件有別,自無成立修正前該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等語。

、被告劉光輝辯稱:本件「純資本運作」屬境外投資,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其與其妻楊珍珍剛加入「純資本運作」不久,均未達老總階級等語。

、被告楊珍珍辯稱:其當時與先生即被告劉光輝一同去大陸,相關投資事宜均係其先生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鄧清和辯稱:本件係境外投資,與公平交易法無涉。其並未害人,且目前「純資本運作」仍火紅,如法院認其有罪,應立即昭告民眾該制度屬非法等語。

、被告王慧如辯稱: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僅有借用其女兒、弟弟名義加入並掛名為其下線,並未介紹其他人加入,其雖已升至老總,但此係因他人將其他下線掛在其名下,何人安排其不清楚。其在本案並無獲利,其已經很倒楣等語。

、被告許妙茹及其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定義不符。且被告許妙茹之部分下線僅係出借名義,投資款實為被告許妙茹自己出資等語。

五、經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為規範之對象,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應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係由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9,800元(1 球、21份)加入該投資組織成為會員(行業人),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載體)1 組及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參加人加入後之次月,可取回該投資制度補助參加人招攬下線之退佣人民幣19,000元,一名參加人至多可找

3 名下線(傘下)加入,每名下線復可再招攬3 名下線。如招攬55份股(即3 人)為經理,招攬480 份股以上(即23人)為老總。老總分為1-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個人獎金。於該投資制度中,參加人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攬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業經被告詹騰彬等19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富濠、蘇玉燕、馬秋鳳、游吉雄、王福認、紀安靜、劉秀春、林沛蓁、杜淑美、陳麗妃、林稔庭、許保信、周妮平、陳錦美、陳信得、孫金杉等多人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第183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偵一卷第94頁、偵二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21頁、偵三卷第226 頁、偵五卷第21頁、本院卷五第156頁、第168 頁、第172 頁、第175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第96頁),足堪認定。易言之,「純資本運作」恰如其名,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至參加人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所取得之寢具,僅為入會之附帶搭贈物品,並非「純資本運作」會員所銷售或投資之商品,部分參加人如證人游吉雄,實際上甚且未收到該寢具,此經證人游吉雄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1頁),是「純資本運作」乃一單純以獵人頭獲取報酬之投資制度,應無疑義。

㈢、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如「純資本運作」此種單純以介紹下線入會以獲取利潤之投資組織,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此亦為檢察官與各辯護人爭執最烈者。而「純資本運作」在臺灣之參加人人數眾多,在臺灣各地院檢衍生諸多刑事案件,司法實務對於「純資本運作」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亦見解分歧。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無修正前該法變質多層次傳銷處罰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業者,不只販賣商品或服務,還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正常之多層次傳銷除具前述之特色外,其經營目標係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來自於銷售商品之業績。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遂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⒉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上述規範架構以觀,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係於第8 條第1 項對於「多層次傳銷」為中性之定義,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以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第23條始針對具有可責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依規範目的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定義規定既未就多層次傳銷之違法性作出任何價值判斷,而僅係客觀描述多層次傳銷之各種類型,則該項規定本不應作限縮式的規範,但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在連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他人之權利」時,卻以「及」而非「或」作為連接詞,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前提,必須同時具備從事推廣、銷售及介紹二者之行為,是倘一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該法之適用。參以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可知立法者於將「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中移除而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時,仍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另本院經函請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上述問題表示法律意見,該會亦認「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此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準此,「純資本運作」此種並無任何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之事業或組織,應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縱其設有參加人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獎金之制度,亦無法遽指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得逕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⒊檢察官雖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

序,對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循此出發,僅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可作為具體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商品」,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之傳統觀念,「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是「純資本運作」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4 頁)。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將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解釋為「商品」之一種,據此認為「純資本運作」亦符合推廣、銷售商品之要件;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該項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需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缺一不可,惟「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公訴人於前所稱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已,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即解釋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本身,顯然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之要求成為具文,是檢察官前開見解,尚無可採。誠然,類如「純資本運作」此種投資制度,由於參加人所為者,僅有介紹他人加入,無須同時有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就前述規範目的或理念而言,較諸有商品、勞務銷售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更應受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嚴格禁止,但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修正前公平交易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復如前述,本院於適用刑罰法律時,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脫逸於法條文義之外,擅自擴張刑罰之範圍,以免不當侵害被告人權,而應由立法者循修法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被告詹騰彬等19人縱均有出資加入「純資本運作」及招攬下線之行為,亦難逕以修正前該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詹騰彬等19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瑩、許妙茹二人均明知「純資本運作」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透過上下線網絡而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㈠、被告張鳳瑩於99年9 月間,招攬介紹李劉曉容、許妙茹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李劉曉容、許妙茹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㈡被告許妙茹於100 年間,招攬蔡孟樺、許保信、凌美硬三人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其下線,並要求日後加入之下線需匯款至張鳳瑩所指定之張家榮丙帳戶內。由蔡孟樺招攬李沂芳、吳虹頤加入成為下線取得參加人資格;再由李沂芳招攬陳信得、陳信得之配偶董慧玲及其子陳韋廷成為下線參加人;吳虹頤招募陳錦美、范秀蓮加入成為下線參加人;另許保信則招攬李中正、周妮平、謝秀雀加入成為下線參加人。被告張鳳瑩、許妙茹均獲得其前述下線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依前述運作模式所應得之獎金,因認被告張鳳瑩、許妙茹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該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且與被告張鳳瑩、許妙茹本案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鄭筑勻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獎金之老鼠會,並無繳稅給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亦無默許、支持「純資本運作」之政策,竟與楊富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9年6 月間起,在大陸廣西南寧市及臺灣,向新人詐稱「純資本運作」是大陸國家政策,收入需繳納稅金給中國政府云云,致林稔庭、孫金杉等被害人因而誤信資本運作為合法繳稅之組織而同意加入,並交付金額予被告鄭筑勻及以楊富濠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等人。其詐騙手法如下: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純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資本運作提成分紅方式:主任層級,當第1 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 元;經理層級,第1 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4,516元。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謊稱之「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 計算方式0000-( 0000-0000)x10%=6301},而新人因見其收入確實扣除部分金額,更對繳稅之語深信不疑。然當升上老總後,再無扣除「稅收」之情,於第1 到3 代老總時,每當傘下有新人加入時,提成均為人民幣10,500元,第4 代老總則領取前述謊稱繳稅10% 之提成。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廣西南寧市參訪,進行7 天考察,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純資本運作」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進行洗腦,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 」、「投資款項45% 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認「純資本運作」行業係由當地政府許可且運作穩當,遂立即繳錢或由該集團成員在當地即借予投資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當場取得會員資格,免遭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因認被告鄭筑勻上開事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鄭筑勻本件經起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本院卷六第5 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21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謝翊蓮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明知以「純資本運作」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謝翊蓮仍透過上下線彼此而與該罪集團相互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謝翊蓮於99年間,經「何長興」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 月間,招攬介紹彭業柔、黃逸家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彭業柔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彭業柔於99年3 月間,經被告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 月間後某日,招攬介紹王麗珍、黃素美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黃逸家於99年3 月間,經被告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 月間後某日,招攬介紹卓美蕙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卓美蕙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黃素美於99年3 月間後某日,經彭業柔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 年間,招攬介紹王麗珍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王麗珍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王麗珍於99年3 月間後某日,經彭業柔之招攬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年2 月間,招攬介紹柯明瑜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柯明瑜投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因認被告謝翊蓮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該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且與被告謝翊蓮本件經起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張鳳瑩、許妙茹、鄭筑勻及謝翊蓮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述各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辦部分,應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說明 │證據 ││ │原載編│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1 │附表一│蘇玉燕│99.4.29 │33萬2,800元 │林明珠中國信│1.左列款項為蘇玉│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 │ │ │ │託商業銀行板│燕之下線參加「純│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新分行帳號04│資本運作」之投資│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00000000000 │款,由蘇玉燕匯入│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號帳戶(即林│被告林明珠及張家│第182 頁、第198 ││ │ │ │ │ │明珠甲帳戶)│榮左列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 │220 頁至231 頁、││ 2 │附表一│蘇玉燕│99.5.6 │33萬4,190元 │同上 │⒉蘇玉燕經由上線│第248 頁至第254 ││ │編號2 │ │ │ │ │沈杏仙之介紹而知│頁、第306 頁至第│├──┼───┼───┼────┼──────┼──────┤悉被告林明珠、張│311 頁、第380 頁││ 3 │附表一│蘇玉燕│99.7.30 │33萬5,040元 │同上 │家榮之匯兌管道。│至第387 頁、本院││ │編號8 │ │ │ │ │ │卷四第82頁至第83│├──┼───┼───┼────┼──────┼──────┤⒊每筆匯款金額係│頁、第85頁)。 ││ 4 │附表四│蘇玉燕│99.10.29│982萬元 │張家榮合作金│蘇玉燕依匯款當日│ ││ │編號1 │ │ │ │庫商業銀行東│之銀行牌告利率,│⒉證人蘇玉燕於調││ │ │ │ │ │新莊分行帳號│將人民幣申購金額│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000000000000│折算為新臺幣,外│證述(他一卷第 ││ │ │ │ │ │2號帳戶(即 │加新臺幣500 元之│229 頁至第232 頁││ │ │ │ │ │張家榮丁帳戶│手續費。 │、本院卷二第178 ││ │ │ │ │ │) │ │頁至第185 頁)。│├──┼───┼───┼────┼──────┼──────┤ │ ││ 5 │附表五│蘇玉燕│99.11.10│225萬7,300元│張家榮華南商│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編號1 │ │ │ │業銀行五股分│ │戶及被告張家榮丁││ │ │ │ │ │行帳號176200│ │、戊帳戶之交易明││ │ │ │ │ │211864號帳戶│ │細(見偵一卷第 ││ │ │ │ │ │(即張家榮戊│ │319頁至第320頁、││ │ │ │ │ │帳戶) │ │第361 頁、第363 │├──┼───┼───┼────┼──────┼──────┤ │頁) ││ 6 │附表五│蘇玉燕│99.11.29│259萬6,56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7 │附表五│蘇玉燕│99.11.30│162萬2,85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3 │ │ │ │ │ │ │├──┼───┼───┼────┼──────┼──────┤ │ ││ 8 │附表四│蘇玉燕│99.11.30│194萬7,42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9 │附表四│蘇玉燕│99.12.6 │161萬5,87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3 │ │ │ │ │ │ │├──┼───┼───┼────┼──────┼──────┤ │ ││ 10 │附表四│蘇玉燕│99.12.16│191萬8,10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4 │ │ │ │ │ │ │├──┼───┼───┼────┼──────┼──────┤ │ ││ 11 │附表五│蘇玉燕│99.12.30│283萬9,4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4 │ │ │ │ │ │ │├──┼───┼───┼────┼──────┼──────┤ │ ││ 12 │附表五│蘇玉燕│100.1.21│125萬6,4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5 │ │ │ │ │ │ │├──┼───┼───┼────┼──────┼──────┤ │ ││ 13 │附表四│蘇玉燕│100.3.1 │319萬6,80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5 │ │ │ │ │ │ │├──┼───┼───┼────┼──────┼──────┤ │ ││ 14 │附表五│蘇玉燕│100.3.1 │223萬7,7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7 │ │ │ │ │ │ │├──┼───┼───┼────┼──────┼──────┤ │ ││ 15 │附表五│蘇玉燕│100.3.2 │203萬5,0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8 │ │ │ │ │ │ │├──┼───┼───┼────┼──────┼──────┤ │ ││ 16 │附表四│蘇玉燕│100.3.29│255萬1,880元│張家榮丁帳戶│ │ ││ │編號6 │ │ │ │ │ │ │├──┼───┼───┼────┼──────┼──────┤ │ ││ 17 │附表五│蘇玉燕│100.4.1 │254萬6,300元│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10│ │ │ │ │ │ │├──┼───┼───┼────┼──────┼──────┼────────┼────────┤│ 18 │附表一│張鳳瑩│99.6.17 │32萬6,385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張鳳│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3 │ │ │ │ │瑩(編號18、19)│家榮於調詢及本院│├──┼───┼───┼────┼──────┼──────┤及其間接下線周妮│審理中之供述(見││ 19 │附表一│張鳳瑩│99.8.31 │33萬9,505元 │林明珠甲帳戶│平(編號20)參加│偵一卷第178 頁至││ │編號16│ │ │ │ │「純資本運作」之│第182 頁、第198 │├──┼───┼───┼────┼──────┼──────┤投資款,由張鳳瑩│頁至第205 頁、第││ 20 │附表三│張鳳瑩│100.3.31│31萬9,684元 │張家榮中國信│匯入被告林明珠及│220 頁至231 頁、││ │編號1 │ │ │ │託商業銀行三│張家榮左列帳戶。│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重分行帳戶帳│ │頁、第306 頁至第││ │ │ │ │ │號0000000000│⒉張鳳瑩係依照上│311 頁、第380 頁││ │ │ │ │ │82號帳戶(即│線夏緁笭之指示而│至第387 頁、本院││ │ │ │ │ │張家榮丙帳戶│匯至左列帳戶。 │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 │頁、第85頁)。 ││ │ │ │ │ │ │⒊每筆匯款金額係│ ││ │ │ │ │ │ │由張鳳瑩依匯款當│⒉證人張鳳瑩於調││ │ │ │ │ │ │日之銀行牌告利率│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自行將人民幣申│證述(偵三卷第57││ │ │ │ │ │ │購金額折算為新臺│頁至第59頁、本院││ │ │ │ │ │ │幣。 │卷二第173 頁至第││ │ │ │ │ │ │ │17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周妮平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併調卷第45││ │ │ │ │ │ │ │頁至第48頁、本院││ │ │ │ │ │ │ │卷五第166 頁至第││ │ │ │ │ │ │ │167 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及被告張家榮丙││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一卷第319 之││ │ │ │ │ │ │ │1 頁背面、第321 ││ │ │ │ │ │ │ │頁、第359頁) ││ │ │ │ │ │ │ │ ││ │ │ │ │ │ │ │⒌高雄銀行匯款回││ │ │ │ │ │ │ │條1 紙(追偵二卷││ │ │ │ │ │ │ │第20頁) │├──┼───┼───┼────┼──────┼──────┼────────┼────────┤│ 21 │附表一│馬秋鳳│99.6.30 │34萬1,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馬秋│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4 │ │ │ │ │鳳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馬秋鳳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之甲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馬秋鳳經由沈杏│220 頁至231 頁、││ │ │ │ │ │ │仙之介紹而知悉被│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告林明珠此一匯兌│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管道。 │311 頁、第380 頁││ │ │ │ │ │ │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⒊馬秋鳳之匯款金│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額,係依匯款當日│頁、第85頁)。 ││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 ││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⒉證人馬秋鳳於調││ │ │ │ │ │ │折算為新臺幣。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偵三卷第 ││ │ │ │ │ │ │ │225 頁至第226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87 ││ │ │ │ │ │ │ │頁至第189 頁)。││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19 之1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⒋京城銀行匯款委││ │ │ │ │ │ │ │託書(偵三卷第 ││ │ │ │ │ │ │ │228頁背面) │├──┼───┼───┼────┼──────┼──────┼────────┼────────┤│ 22 │附表一│施紀宏│99.7.19 │33萬9,746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施紀│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5 │ │ │ │ │宏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23 │附表一│施紀宏│99.7.22 │33萬9,786元 │林明珠甲帳戶│施紀宏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編號6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頁至第205 頁、第││ 24 │附表一│施紀宏│99.7.26 │33萬9,294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施紀宏係依照上│220 頁至231 頁、││ │編號7 │ │ │ │ │線夏緁笭之指示而│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匯至左列帳戶。 │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 │311 頁、第380 頁││ │ │ │ │ │ │⒊每筆匯款金額係│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施紀宏依匯款當日│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頁、第85頁)。 ││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 ││ │ │ │ │ │ │折算為新臺幣,外│⒉證人施紀宏於調││ │ │ │ │ │ │加人民幣100 元之│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手續費。 │證述(偵三卷第75││ │ │ │ │ │ │ │頁至第79頁、本院││ │ │ │ │ │ │ │卷二第11頁至第20││ │ │ │ │ │ │ │頁、本院卷六第84││ │ │ │ │ │ │ │頁、第85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0 頁)││ │ │ │ │ │ │ │。 │├──┼───┼───┼────┼──────┼──────┼────────┼────────┤│ 25 │附表一│楊詠棋│99.8.12 │68萬3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楊詠│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9 │ │ │ │ │棋及其家人參加「│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資款,由楊詠棋匯│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入被告林明珠左列│第182 頁、第198 ││ │ │ │ │ │ │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 │220 頁至231 頁、││ │ │ │ │ │ │⒉楊詠棋係依照上│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線夏緁笭、施紀宏│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之指示而匯至左列│311 頁、第380 頁││ │ │ │ │ │ │帳戶。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楊詠│頁、第85頁)。 ││ │ │ │ │ │ │棋依匯款當日之銀│ ││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⒉證人楊詠棋於調││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為新臺幣。 │證述(偵一卷第 ││ │ │ │ │ │ │ │111 頁至第112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0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⒋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一卷第113頁)。 │├──┼───┼───┼────┼──────┼──────┼────────┼────────┤│ 26 │附表一│詹騰彬│99.8.13 │60萬4,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詹騰│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0│ │ │ │ │彬之下線參加「純│家榮於調詢及本院│├──┼───┼───┼────┼──────┼──────┤資本運作」之投資│審理中之供述(見││ 27 │附表一│詹騰彬│99.8.13 │24萬6,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款,由詹騰彬匯入│偵一卷第178 頁至││ │編號11│ │ │ │ │被告林明珠及張家│第182 頁、第198 │├──┼───┼───┼────┼──────┼──────┤榮左列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 28 │附表一│詹騰彬│99.8.17 │96萬480元 │林明珠甲帳戶│ │220 頁至231 頁、││ │編號12│ │ │ │ │⒉詹騰彬經由楊富│第248 頁至第254 │├──┼───┼───┼────┼──────┼──────┤濠之介紹而知悉被│頁、第306 頁至第││ 29 │附表一│詹騰彬│99.8.30 │96萬480元 │林明珠甲帳戶│告林明珠、張家榮│311 頁、第380 頁││ │編號14│ │ │ │ │之匯兌管道。 │至第387 頁、本院│├──┼───┼───┼────┼──────┼──────┤ │卷四第82頁至第83││ 30 │附表一│詹騰彬│99.9.15 │216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⒊每筆匯款金額係│頁、第85頁)。 ││ │編號17│ │ │ │ │詹騰彬依匯款當日│ │├──┼───┼───┼────┼──────┼──────┤之銀行牌告利率,│⒉證人詹騰彬於調││ 31 │附表一│詹騰彬│99.9.29 │398萬4,000元│林明珠甲帳戶│將人民幣申購金額│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編號19│ │ │ │ │折算為新臺幣。 │證述(偵三卷第1 │├──┼───┼───┼────┼──────┼──────┤ │頁至第7 頁、本院││ 32 │起訴書│詹騰彬│99.10.15│472萬8,000元│林明珠華南商│ │卷二第165 頁至第││ │未載,│ │ │ │業銀行西門分│ │171 頁)。 ││ │經公訴│ │ │ │行帳號109200│ │ ││ │人以補│ │ │ │620235號帳戶│ │⒊被告林明珠甲、││ │充理由│ │ │ │(即林明珠乙│ │乙帳戶及被告張家││ │書擴張│ │ │ │帳戶) │ │榮戊帳戶之交易明││ │增列 │ │ │ │ │ │細(見偵一卷第 │├──┤ ├───┼────┼──────┼──────┤ │320 頁至第321 頁││ 33 │ │詹騰彬│99.10.22│948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第337 頁至第 ││ │ │ │ │ │ │ │338 頁、第363 頁││ │ │ │ │ │ │ │) ││ │ │ │ │ │ │ │ │├──┼───┼───┼────┼──────┼──────┤ │⒋票據影像報表3 ││ 34 │附表二│詹騰彬│99.11.4 │930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紙(偵三卷第8 頁││ │編號1 │ │ │ │ │ │至第9 頁) │├──┼───┼───┼────┼──────┼──────┤ │ ││ 35 │附表二│詹騰彬│99.11.11│924萬元 │林明珠乙帳戶│ │ ││ │編號2 │ │ │ │ │ │ │├──┼───┼───┼────┼──────┼──────┤ │ ││ 36 │附表五│詹騰彬│100.2.23│455萬元 │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6 │ │ │ │ │ │ │├──┼───┼───┼────┼──────┼──────┤ │ ││ 37 │附表五│詹騰彬│100.3.14│458萬元 │張家榮戊帳戶│ │ ││ │編號9 │ │ │ │ │ │ │├──┼───┼───┼────┼──────┼──────┼────────┼────────┤│ 38 │附表一│呂秝菻│99.8.30 │67萬9,5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呂秝│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3│ │ │ │ │菻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呂秝菻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呂秝菻回台決定│220 頁至231 頁、││ │ │ │ │ │ │投資後,依照上線│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施紀宏之指示而匯│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至左列帳戶。 │311 頁、第380 頁││ │ │ │ │ │ │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⒊匯款金額係呂秝│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菻依照施紀宏告知│頁、第85頁)。 ││ │ │ │ │ │ │之金額匯款。 │ ││ │ │ │ │ │ │ │⒉證人呂秝菻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偵五卷第 ││ │ │ │ │ │ │ │13頁至第17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6 頁至第││ │ │ │ │ │ │ │10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偵五卷第18││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⒌呂秝菻之入出境││ │ │ │ │ │ │ │資料(偵五卷第19││ │ │ │ │ │ │ │頁)。 │├──┼───┼───┼────┼──────┼──────┼────────┼────────┤│ 39 │附表一│李劉曉│99.8.30 │34萬1,741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李劉│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5│容 │ │ │ │曉容參加「純資本│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運作」之投資款,│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由李劉曉容匯入被│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告林明珠左列帳戶│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 │220 頁至231 頁、││ │ │ │ │ │ │⒉李劉曉容係依照│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上線張鳳瑩之指示│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而匯至左列帳戶。│311 頁、第380 頁││ │ │ │ │ │ │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李劉│卷三第35頁、本院││ │ │ │ │ │ │曉容依照張鳳瑩告│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知之金額(張鳳瑩│頁、第85頁)。 ││ │ │ │ │ │ │乃依照匯款當日之│ ││ │ │ │ │ │ │銀行牌告利率,將│⒉證人李劉曉容於││ │ │ │ │ │ │李劉曉容之人民幣│調詢及本院審理中││ │ │ │ │ │ │申購金額折算為新│之證述(偵一卷第││ │ │ │ │ │ │臺幣)匯款。 │65頁至第66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25頁至第││ │ │ │ │ │ │ │27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40 │附表一│林沛蓁│99.9.17 │34萬64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林沛│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18│ │ │ │ │蓁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林沛蓁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林沛蓁係依照上│220 頁至231 頁、││ │ │ │ │ │ │線施紀宏之指示而│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匯至左列帳戶。 │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 │311 頁、第380 頁││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林沛│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蓁依匯款當日之銀│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頁、第85頁)。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 ││ │ │ │ │ │ │為新臺幣,外加人│⒉證人林沛蓁於調││ │ │ │ │ │ │民幣100 元之手續│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費。 │證述(他一卷第 ││ │ │ │ │ │ │ │33頁至第34頁、偵││ │ │ │ │ │ │ │一卷第93頁至第96││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37││ │ │ │ │ │ │ │頁至第44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⒋入戶電匯匯款申││ │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 │他一卷第35頁)。│├──┼───┼───┼────┼──────┼──────┼────────┼────────┤│ 41 │起訴書│王福認│99.8.9 │67萬7,405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王福│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認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經公訴│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王福認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以補充│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理由書├───┼────┼──────┼──────┤ │頁至第205 頁、第││ 42 │擴張增│王福認│99.9.28 │67萬5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王福認回台決定│220 頁至231 頁、││ │列 │ │ │ │ │投資後,依照上線│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施紀宏之指示而匯│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至左列帳戶。 │311 頁、第380 頁││ │ │ │ │ │ │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⒊匯款金額係王福│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認依照施紀宏告知│頁、第85頁)。 ││ │ │ │ │ │ │之金額匯款。 │ ││ │ │ │ │ │ │ │⒉證人王福認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偵五卷第 ││ │ │ │ │ │ │ │20頁至第23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130 頁至││ │ │ │ │ │ │ │第132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0 頁背││ │ │ │ │ │ │ │面、第32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取款憑條及匯款││ │ │ │ │ │ │ │申請書(偵五卷第││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 │⒌證人王福認之入││ │ │ │ │ │ │ │出境資料(偵五卷││ │ │ │ │ │ │ │第27頁)。 │├──┼───┼───┼────┼──────┼──────┼────────┼────────┤│ 43 │起訴書│胡瑩珊│99.8.30 │33萬5,52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胡瑩│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珊及其下線參加「│家榮於調詢及本院│├──┤經公訴├───┼────┼──────┼──────┤純資本運作」之投│審理中之供述(見││ 44 │檢察官│胡瑩珊│99.11.10│96萬7,890元 │林明珠甲帳戶│資款,由胡瑩珊匯│偵一卷第178 頁至│├──┤以補充├───┼────┼──────┼──────┤入被告林明珠左列│第182 頁、第198 ││ 45 │理由書│胡瑩珊│99.11.29│164萬3,700元│林明珠甲帳戶│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及當庭├───┼────┼──────┼──────┤ │220 頁至231 頁、││ 46 │擴張增│胡瑩珊│99.12.3 │32萬3,6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⒉胡瑩珊經由友人│第248 頁至第254 │├──┤列(見├───┼────┼──────┼──────┤沈杏仙之介紹而使│頁、第306 頁至第││ 47 │本院卷│胡瑩珊│99.12.29│72萬5,400元 │林明珠甲帳戶│用被告林明珠此一│311 頁、第380 頁││ │三第 │ │ │ │ │匯兌管道。 │至第387 頁、本院│├──┤141 頁├───┼────┼──────┼──────┤ │卷四第82頁至第83││ 48 │) │胡瑩珊│100.1.17│93萬6,000元 │林明珠甲帳戶│⒊每筆匯款金額係│頁、第85頁)。 ││ │ │ │ │ │ │胡瑩珊依匯款當日│ ││ │ │ │ │ │ │之銀行牌告利率,│⒉證人胡瑩珊於調││ │ │ │ │ │ │將人民幣申購金額│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折算為新臺幣。 │證述(偵五卷第 ││ │ │ │ │ │ │ │49頁至第51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136 頁至││ │ │ │ │ │ │ │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至││ │ │ │ │ │ │ │第326 頁)。 ││ │ │ │ │ │ │ │ ││ │ │ │ │ │ │ │(⒋胡瑩珊之臺灣││ │ │ │ │ │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1 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80號不起││ │ │ │ │ │ │ │訴處分書:可證胡││ │ │ │ │ │ │ │瑩珊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證稱其參加「純資││ │ │ │ │ │ │ │本運作」並無下線││ │ │ │ │ │ │ │,左列款項部分乃││ │ │ │ │ │ │ │因其投資房地產,││ │ │ │ │ │ │ │而向沈杏仙調錢云││ │ │ │ │ │ │ │云,並非實在)。│├──┼───┼───┼────┼──────┼──────┼────────┼────────┤│ 49 │起訴書│李智遠│99.8.18 │33萬7,6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李春│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凰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經公訴│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李春凰向其弟李明│偵一卷第178 頁至││ │當庭補│ │ │ │ │哲借款,經李明哲│第182 頁、第198 ││ │充增列│ │ │ │ │指示其女兒李珊瑩│頁至第205 頁、第││ │(見本│ │ │ │ │與李春凰聯繫後,│220 頁至231 頁、││ │院卷四│ │ │ │ │由李珊瑩自李明哲│第248 頁至第254 ││ │第77頁│ │ │ │ │之子李智遠之帳戶│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匯入被告林明珠左│311 頁、第380 頁││ │ │ │ │ │ │列帳戶。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⒉李春凰係經由上│頁、第85頁、第88││ │ │ │ │ │ │線沈杏仙之告知,│頁)。 ││ │ │ │ │ │ │得知被告林明珠左│ ││ │ │ │ │ │ │列帳戶。 │⒉證人李春凰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⒊匯款金額係李春│證述(他一卷第36││ │ │ │ │ │ │凰依匯款當日之銀│頁至第39頁、偵一││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卷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本院卷六第75頁││ │ │ │ │ │ │為新臺幣,並將金│至第82頁)。 ││ │ │ │ │ │ │額告知李珊瑩。 │ ││ │ │ │ │ │ │ │⒊證人李明哲於本││ │ │ │ │ │ │ │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本院卷六第73頁至││ │ │ │ │ │ │ │第75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票據影像報表(││ │ │ │ │ │ │ │他一卷第19頁) │├──┼───┼───┼────┼──────┼──────┼────────┼────────┤│合計│ │ │ │101,242,990 │ │ │ ││ │ │ │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起訴書│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說明 │證據 ││ │原載編│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1 │起訴書│王慧如│99.8.27 │33萬6,9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王慧│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如及其下線參加「│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經公訴│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審理中之供述(見││ │檢察官│ │ │ │ │資款,由王慧如匯│偵一卷第178 頁至││ │以補充│ │ │ │ │入被告林明珠左列│第182 頁、第198 ││ │理由書│ │ │ │ │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 │擴張增│ │ │ │ │ │220 頁至231 頁、││ │列 │ │ │ │ │⒉王慧如之上線為│第248 頁至第254 │├──┼───┼───┼────┼──────┼──────┤鄧清和,鄧清和之│頁、第306 頁至第││ 2 │附表一│王慧如│99.9.30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上線為被告林明珠│311 頁、第380 頁││ │編號20│ │ │ │ │。王慧如經由鄧清│至第387 頁、本院│├──┼───┼───┼────┼──────┼──────┤和之告知而匯款至│卷四第82頁至第83││ 3 │起訴書│王慧如│99.11.16│140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被告林明珠左列帳│頁、第85頁、第88││ │未載,│ │ │ │ │戶。 │頁)。 │├──┤經公訴├───┼────┼──────┼──────┤ │ ││ 4 │檢察官│王慧如│99.11.16│21萬9,800元 │林明珠甲帳戶│ │⒉證人王慧如於調││ │以補充│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理由書│ │ │ │ │ │證述(他一卷第73││ │擴張增│ │ │ │ │ │頁至第77頁、本院││ │列 │ │ │ │ │ │卷三第126 頁背面│├──┼───┼───┼────┼──────┼──────┤ │至第129頁)。 ││ 5 │附表一│王慧如│99.11.18│32萬5,870元 │林明珠甲帳戶│ │ ││ │編號22│ │ │ │ │ │⒊證人鄧清和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6 │起訴書│王慧如│99.12.1 │54萬3,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 │本院卷三第48頁、││ │未載,│ │ │ │ │ │第51頁至第52頁)││ │經公訴│ │ │ │ │ │。 ││ │檢察官│ │ │ │ │ │ ││ │以補充│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理由書│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擴張增│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至││ │列 │ │ │ │ │ │第324 頁)。 ││ │ │ │ │ │ │ │ ││ │ │ │ │ │ │ │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他一卷第78頁││ │ │ │ │ │ │ │)。 │├──┼───┼───┼────┼──────┼──────┼────────┼────────┤│ 7 │附表一│鄧清和│99.10.26│66萬2,178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鄧清│1.被告林明珠、張││ │編號21│ │ │ │ │和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鄧清和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鄧清和之上線為│220 頁至231 頁、││ │ │ │ │ │ │被告林明珠,依被│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告林明珠之指示匯│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入左列帳戶。 │311 頁、第380 頁││ │ │ │ │ │ │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⒊匯款金額係鄧清│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和依匯款當日之銀│頁、第85頁、第88││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頁)。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 ││ │ │ │ │ │ │為新臺幣。 │⒉證人鄧清和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偵三卷第 ││ │ │ │ │ │ │ │178 頁至第186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45頁││ │ │ │ │ │ │ │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2 頁背││ │ │ │ │ │ │ │面)。 │├──┼───┼───┼────┼──────┼──────┼────────┼────────┤│ 8 │起訴書│鍾欣庭│99.9.9 │33萬6,9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鍾欣│1.被告林明珠、張││ │未載,│ │ │ │ │庭及其家人參加「│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經公訴│ │ │ │ │純資本運作」之投│審理中之供述(見│├──┤檢察官├───┼────┼──────┼──────┤資款,由鍾欣庭匯│偵一卷第178 頁至││ 9 │以補充│鍾欣庭│99.10.29│20萬元 │林明珠甲帳戶│入被告林明珠、張│第182 頁、第198 ││ │理由書│ │ │ │ │家榮左列帳戶。 │頁至第205 頁、第│├──┤擴張增├───┼────┼──────┼──────┤ │220 頁至231 頁、││ 10 │列 │鍾欣庭│100.3.31│18萬576元 │張家榮丙帳戶│⒉鍾欣庭之上線為│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被告林明珠,依被│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告林明珠之指示匯│311 頁、第380 頁││ │ │ │ │ │ │入左列帳戶。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⒊匯款金額係鍾欣│頁、第85頁、第88││ │ │ │ │ │ │庭依匯款當日之銀│頁)。 ││ │ │ │ │ │ │行牌告利率,將人│ ││ │ │ │ │ │ │民幣申購金額折算│⒉證人鍾欣庭於本││ │ │ │ │ │ │為新臺幣。 │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本院卷三第133 頁││ │ │ │ │ │ │ │至第13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被告張家榮丙││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一卷第321 頁││ │ │ │ │ │ │ │背面、第322 頁背││ │ │ │ │ │ │ │面、第359 頁)。│├──┼───┼───┼────┼──────┼──────┼────────┼────────┤│ 11 │同上 │游吉雄│99.9.29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游吉│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雄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游吉雄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游吉雄之上線為│220 頁至231 頁、││ │ │ │ │ │ │鄧清和,鄧清和之│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上線為被告林明珠│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游吉雄經由被告│311 頁、第380 頁││ │ │ │ │ │ │林明珠、張家榮之│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林明珠左列帳戶。│頁、第85頁、第88││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游吉雄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他一卷第 ││ │ │ │ │ │ │ │40頁至第43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123 頁至││ │ │ │ │ │ │ │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⒋匯款申請書(他││ │ │ │ │ │ │ │一卷第44頁)。 │├──┼───┼───┼────┼──────┼──────┼────────┼────────┤│ 12 │同上 │游進賢│99.9.30 │33萬6,200元 │林明珠甲帳戶│1.左列款項為游進│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賢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游進賢匯入被告林│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游吉雄經其兄游│220 頁至231 頁、││ │ │ │ │ │ │吉雄之介紹加入「│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純資本運作」,游│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吉雄之上線為鄧清│311 頁、第380 頁││ │ │ │ │ │ │和,鄧清和之上線│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為被告林明珠。游│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進賢依游吉雄之告│頁、第85頁、第88││ │ │ │ │ │ │知,匯款至被告林│頁)。 ││ │ │ │ │ │ │明珠左列帳戶。 │ ││ │ │ │ │ │ │ │⒉證人游進賢於調││ │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他一卷第 ││ │ │ │ │ │ │ │55頁至第57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120 頁背││ │ │ │ │ │ │ │面至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游吉雄於本││ │ │ │ │ │ │ │院審理中之證詞(││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2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林明珠甲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21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⒌取款憑條及匯款││ │ │ │ │ │ │ │申請書(他一卷第││ │ │ │ │ │ │ │59頁)。 │├──┼───┼───┼────┼──────┼──────┼────────┼────────┤│ 13 │同上 │廖吉祥│100.4.1 │35萬元 │張家榮丙帳戶│1.左列款項為廖吉│1.被告林明珠、張││ │ │ │ │ │ │祥參加「純資本運│家榮於調詢及本院││ │ │ │ │ │ │作」之投資款,由│審理中之供述(見││ │ │ │ │ │ │廖吉祥匯入被告張│偵一卷第178 頁至││ │ │ │ │ │ │家榮丙帳戶。 │第182 頁、第198 ││ │ │ │ │ │ │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⒉廖吉祥之上線為│220 頁至231 頁、││ │ │ │ │ │ │劉光輝,劉光輝之│第248 頁至第254 ││ │ │ │ │ │ │上線為其妻楊珍珍│頁、第306 頁至第││ │ │ │ │ │ │,楊珍珍之上線為│311 頁、第380 頁││ │ │ │ │ │ │被告林明珠。 │至第38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82頁至第83││ │ │ │ │ │ │⒊匯款金額係由廖│頁、第85頁、第88││ │ │ │ │ │ │吉祥依1 比5 之匯│頁)。 ││ │ │ │ │ │ │率,將人民幣申購│ ││ │ │ │ │ │ │金額折算為新臺幣│⒉證人廖吉祥於本││ │ │ │ │ │ │,匯款至被告張家│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榮丙帳戶,嗣後廖│本院卷三第139 頁││ │ │ │ │ │ │吉祥復收到匯差退│至第140頁)。 ││ │ │ │ │ │ │款2 萬多元。 │ ││ │ │ │ │ │ │ │⒊證人劉光輝、楊││ │ │ │ │ │ │ │珍珍於調詢中之證││ │ │ │ │ │ │ │述(見偵三卷第 ││ │ │ │ │ │ │ │153頁至第154頁、││ │ │ │ │ │ │ │第162 頁至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張家榮丙帳││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一卷第359 頁)││ │ │ │ │ │ │ │。 │├──┼───┼───┼────┼──────┼──────┼────────┼────────┤│合計│ │ │ │556萬4,024元│ │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1 │富濠國際貿易偶線公司│1本 │ │100 年4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幸││ │設立登記資料 │ │ │上午某時許 │福路26之3號 │├──┼──────────┼───┼───┤ │ ││ 2 │林明珠等銀行相關資料│1本 │ │ │ │├──┼──────────┼───┼───┤ │ ││ 3 │林明珠、張家榮名片 │2張 │ │ │ │├──┼──────────┼───┼───┤ │ ││ 4 │存摺 │9本 │ │ │ │├──┼──────────┼───┼───┤ │ ││ 5 │林明珠記事本 │1本 │ │ │ │├──┼──────────┼───┼───┤ │ ││ 6 │電話簿 │1本 │ │ │ │├──┼──────────┼───┼───┤ │ ││ 7 │林明珠記帳本 │1本 │ │ │ │├──┼──────────┼───┼───┤ │ ││ 8 │林明珠所有之承諾書 │1張 │ │ │ │├──┼──────────┼───┼───┤ │ ││ 9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2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4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手機號│ │ │ │ ││ │碼:00000000000 】)│ │ │ │ │├──┼──────────┼───┼───┤ │ ││ 16 │電子產品(林明珠及張│1支 │已發還│ │ ││ │家榮持用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