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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張宗翰

施中平黃家蓁許毓廷王明輝戴熙谷潘嘉銜林雅玲曾榮興洪瑱恬許雲祥吳俊生朱麗慧王淑娟劉清松林如錦藍建龍朱鑫嬪莊素茁黃雪玲劉秀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如附表所示拾輛自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按「下列之物沒收之:⑴違禁物。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甚明。質言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度,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如仍放任其置於贓證物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有違,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⑴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⑵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據此可知,行為人如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則上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剩餘時始得予以沒收。而該因違反銀行法遭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既然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可能的法律文義解釋,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得沒收之扣押物」要件,即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不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惟依照上開法釋義學的解釋,不僅與前述「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且顯然無助甚至有害於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告之權益的保護。

㈢準上而論,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及

節能原則,且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於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或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定的要件,即為防止扣押物的喪失或毀損,應擴張本條文「應為適當之處置」要件的解釋,法院可以裁准採取包括「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的行為。此參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採取相同的意旨,亦可得證。

㈣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元忠等人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等名義,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而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因欲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經銷商,並與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下稱高○汽車公司岡山所)業務員李○○接洽,以新加入之經銷商(即附表所示實際出資購買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計556萬元,自高都汽車公司岡山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公司岡山所購買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廠牌均為TOYOTA、車款為VIOS),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且分別登記在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此有證人即實際出資人戴○○等16人之證詞、被告即登記名義人張宗翰等5人供陳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0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卷第23至42頁、第112至123頁)、高○汽車岡山所購車刷卡單1份(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

卷第52至91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係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投資人所匯款項後,利用向投資人收取的犯罪所得所購置;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而取得的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將由法院依法沒收,而為確保日後將這些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或予以沒收,檢察官扣押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係有必要。

㈤又查,自小客車如長期停放而未正常行駛、使用,勢必耗損

車輛性能及相關零件;且依一般會計準則及公開市場行情,其價值亦將逐年折舊、貶損,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2年5月30日高市汽商男字第487號函暨所附「權威車訊」雜誌所列與如附表同型(VIOS)自小客車歷年市場行情價格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人數達50多人、卷證等資料甚多,審判程序非短時間得以終結;復次,如欲妥善保管10輛自小客車,則需有相當面積、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再者,登記名義人張宗翰(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卷第171頁)、黃家蓁、王明輝、許毓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2號卷第97頁)等人,均同意將車輛予以拍賣;且實際出資人劉○○、莊○○、吳○○、潘○○(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2號卷第97頁)、王○○、洪○○、曾○○、黃○○、戴○○(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2號卷第39頁)、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卷第82頁)、林○○、藍○○、朱○○、許○○、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卷第

113 頁)等人,亦均同意拍賣該等自小客車,保管其價金。據上,依最有利於被害人處置的原則,且在不違反當事人意願之下,法院對於扣押之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自應採取相對積極的處置,以避免當事人或被害人的權益因刑事程序上的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的侵害。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係被告等以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該等車輛不便保管,並有折舊、貶損價值等情事,為確保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權益,且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或擴張解釋同法第140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附表:

┌──┬────┬─────┬─────────┬──┐│編號│ 車 號 │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資人(刷卡)│備註│├──┼────┼─────┼─────────┼──┤│ 1 │ADD-3922│ 黃家蓁 │戴○○(60萬元)、│ │├──┼────┼─────┤潘○○(90萬元)、├──┤│ 2 │ADD-3923│ 黃家蓁 │林○○(10萬元)、│ │├──┼────┼─────┤曾○○(7萬元)、 ├──┤│ 3 │ADD-3925│ 王明輝 │洪○○(29萬元)、│ │├──┼────┼─────┤許○○(160萬元) ├──┤│ 4 │ADD-3926│ 王明輝 │吳○○(10萬元)、│ │├──┼────┼─────┤朱○○(60萬元)、├──┤│ 5 │ADD-3932│ 施中平 │王○○(10萬元)、│ │├──┼────┼─────┤劉○○(20萬元)、├──┤│ 6 │ADD-3933│ 施中平 │林○○(20萬元)、│ │├──┼────┼─────┤藍○○(40萬元)、├──┤│ 7 │ADD-3960│ 許毓廷 │朱○○(10萬元)、│ │├──┼────┼─────┤莊○○(10萬元)、├──┤│ 8 │ADD-1071│美的世界時│黃○○(20萬元)、│ ││ │ │報有限公司│劉○○(42萬元)等│ │├──┼────┼─────┤16人。 ├──┤│ 9 │ADD-3916│ 張宗翰 │ │ │├──┼────┼─────┤ ├──┤│  │ADD-3917│ 張宗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3-08-08